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昀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昀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昀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
意,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
年12月3日19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
商順德門市,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蘇琇燕」之人,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供「蘇琇燕」使
用。嗣「蘇琇燕」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張銘麟、郭芷瑩、黃庭妮(下稱張銘麟等3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後,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
筆款項之去向。嗣張銘麟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柯昀希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LINE
暱稱「蘇琇燕」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加入臉書家庭代工社團,暱稱「謝芸萱」之人問我有無
興趣做家庭代工,並叫我加LINE,暱稱「蘇琇燕」跟我聯繫
,對方說要跟廠商實名購買材料須提供帳戶,我才將提款卡
交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3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蘇琇燕」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張銘麟等3人於警
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張銘麟
等3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案3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等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
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
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
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罪,雖有未恰,惟因所應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與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未經查證網路家庭代
工訊息,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供不
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
張銘麟等3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
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
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
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張銘麟等3人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提供3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
節、造成張銘麟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
案告訴人遭詐欺陸續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其中尚餘2
萬974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固有交易明細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48
頁)。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
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2萬9
74元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
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
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
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其餘業由詐欺
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部分,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
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張銘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2時許,假冒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歡紅」、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萱」之買家、7-11賣貨便客服、銀行客服等名義,向張銘麟佯稱:要在開設賣貨便的賣場進行交易,須完成賣場認證及依指示輸入銀行資訊及手機號碼,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銘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3時50分許 4萬9,986元 一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2 郭芷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3時30分許,假冒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楊安億」、通訊軟體LINE暱稱「秋妹」之買家、7-11客服等名義,向郭芷瑩佯稱:無法於網路下單,須至提供之假7-11超商交貨便QR-code連結,進行銀行認證云云,致郭芷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4時11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3 黃庭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4時24分前之某時許,假冒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高橋秀紀」之買家、7-11賣貨便客服等名義,向黃庭妮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更改及提供個人資料、網路郵局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云云,致黃庭妮陷於錯誤,提供上揭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黃庭妮郵局帳戶內款項,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4時24分許 4萬9,988元 一銀帳戶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KSDM-113-金簡-498-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