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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80號 原 告 陳進玉 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律師 被 告 羅祖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6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藉由網際網路結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好運」之人,「好運」向被告表示可以每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向被告租用其向線上交易平台 蝦皮申請之帳號及該帳號綁定之銀行帳戶,被告可預見將個 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流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使用LINE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含網路 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好運」使 用,系爭帳戶因而輾轉成為人頭帳戶。嗣「好運」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伊佯稱:投資股票 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28日上午 9時56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被告因而涉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罪犯行,業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 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提供帳戶是伊的錯,但伊未取得原告遭詐騙之 10萬元,不應由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含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資 料予暱稱「好運」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 詐取原告財物使用,致原告被詐騙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則 被告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人,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並 應與「好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 元,自屬有據。被告徒以未取得原告受詐騙所匯款項為由, 抗辯其無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金簡易-80-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蘇玉娟 被上訴人 蘇英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同法第463 條準用第256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被上訴人將後院圍籬回復原狀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2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6至7頁)。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聲 明為將原訴移列為先位之訴,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以如附 件「後院圍欄說明」欄所示方式將後院圍籬回復原狀,並撤 回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圍籬回復原狀所需費用8萬7600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41 至42頁、第79頁)。核其所為,就先位聲明部分僅係就原審 請求圍籬回復原狀之方式補充法律上之陳述,無涉訴之變更 ;就追加之訴(即備位之訴)部分,僅係就損害賠償方法改 以金錢給付為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前開規 定,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3 日下午8時許,行經南投縣○○鄉○○村鄉○巷0號住處前通道, 因自認遭伊與母親劉梅所共同管有,設置於伊與劉梅上址居 所前,以鐵條、黑色塑膠布、PP板組合而成之圍籬(下稱系 爭圍籬)絆倒,一時氣憤,竟徒手將上開圍籬扯下,導致系 爭圍籬遭弄倒、圍籬組成之黑色塑膠布、鐵條、PP板分離, 喪失其平整性之美觀效能及阻止他人窺探之功能,足生損害 於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圍 籬以附件「後院圍欄說明」欄所示方式回復原狀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另追加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圍籬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萬700 0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圍籬係伊母親劉梅所搭建,屬劉梅所有 。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也承認其不是系爭圍籬所有權人 ,既非所有權人,自無權要求賠償。況且系爭圍籬只是用垃 圾袋、廢棄鐵條圍起來,並無價值,且違法占用通道,即使 要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也不可能高達8萬多元等語,資為抗 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係兄妹關係。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日20時許,行經 南投縣○○鄉○○村鄉○巷0號住處前通道,因自認遭上訴人及劉 梅共同管有,設置於其等上址居所前之系爭圍籬,一時氣憤 ,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將系爭圍籬扯下,導致該 圍籬遭弄倒、圍籬組成之黑色塑膠布、鐵條、PP板分離,喪 失其平整性之美觀效能及阻止他人窺探之功能,而不堪使用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至19頁、 卷二第33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卷二第30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上訴人雖於本院另主張系爭圍籬係由刈草膠布組成,並非一 般黑色塑膠布云云,並提出刈草膠布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5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照片僅足證 明刈草膠布之外觀與黑色塑膠布相似,但尚無從僅憑該等照 片即為系爭圍籬係由刈草膠布組成之認定;況且,上訴人於 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亦自承:系爭圍籬由黑色塑膠布組 成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案卷 第115、119、163頁),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系 爭圍籬確為刈草膠布所組成,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 四、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不法毀損系爭圍籬,致喪失其平 整性之美觀效能及阻止他人窺探之功能,而不堪使用等情, 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毀損系爭圍籬所侵害者,應為系爭圍 籬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籬為伊所有,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系爭圍籬為其所有。 五、經查:  ㈠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①於111年9月26日警詢時否認 系爭圍籬為伊所架設乙情(見警卷第14至15頁);②於112年 1月30日具狀主張系爭圍籬非伊所搭設,因訴外人蘇玉玲一 家不斷增設監視器,伊與伊母親方架設系爭圍籬以防遭侵犯 隱私權及被上訴人之騷擾等語(核交卷第30-31頁、第60頁 ),並提出載有「乙○○:那天是誰去圍(系爭圍籬)的,是 你叫媽去圍。劉梅:不用,我自己圍的。甲○○:不是我圍的 。乙○○:妳教唆,叫媽去圍的。甲○○:教唆?你有證據嗎? 那天我在上班,我怎麼教唆?你告訴我。劉梅:我不讓人監 視。做人不用那麼超過。甲○○:那天是媽一個人在家,是媽 被欺負了。乙○○:我差一點撞到,我將它拆掉。劉梅:我會 再裝,你拆掉它,我明日我會再裝」對話之111年9月3日錄 影光碟譯文為佐(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4 39號卷〈下稱核交卷〉核交卷第35至36頁);③於112年3月14 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述:系爭圍籬為伊父親所買等語(見 核交卷第142頁)。嗣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則具狀主張被 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粉紅色連線區塊是劉梅所施作 ,但由伊管理為維護修復;另紅色線區為劉梅所增設,但由 伊與劉梅共同維護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監視畫面截圖及 說明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0、65、67頁、本院卷一第51、54 頁、卷二第45頁)。綜據前述,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圍籬係由 何人設置乙節,前後所述不一,甚且更有明白否認為其所設 置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籬為伊所有云云,已難輕信 。  ㈡況且,證人即兩造之母劉梅於112年6月5日上開刑事案件偵查 中亦到庭證述:因鄰居廖緞裝設很多監視器會拍攝到其與上 訴人出入,沒有隱私,所以伊就裝設系爭圍籬,擋住監視器 ,被上訴人後來將圍的圍籬全部都拉壞到現在,伊也沒有再 裝回去等語(見核交卷第176頁)。而證人劉梅為兩造之母 ,亦表明兩造均為其兒女,希望雙方和好之意,衡情當無為 迴護任何一方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且其所為上開證述,核 亦與前述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所提出之錄影譯文內容相符, 堪認其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依證人劉梅上 開證述,益難認系爭圍籬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雖另援引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主張   系爭圍籬為伊所有云云(本院卷二第80頁)。而查,前開刑 事判決認定系爭圍籬為上訴人及劉梅所「共同管有」,核係 基於上訴人前開所為系爭圍籬搭建情形及由伊與劉梅共同管 理、維護之供述,暨劉梅前開關於系爭圍籬為其所設置之證 述而為認定,尚無從據以為上訴人即為系爭圍籬所有人之認 定。至於上訴人於系爭圍籬設置後即使有為管理、維護行為 ,亦不能因此即推論系爭圍籬為其所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尚難採信。  ㈣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系爭圍籬為伊 所出資搭建而具有所有權乙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籬為伊 所有云云,即難憑採。 六、基上,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其為系爭圍籬之所有權人 ,自難認被上訴人不法毀損系爭圍籬之行為,業已侵害其財 產權。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圍籬 依附件「後院圍欄說明」欄所示方式回復原狀,即無理由; 其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圍籬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8萬7000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將將系爭圍籬依附件「後院圍欄說明」欄所示方式回 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圍籬回復原狀所需費用8萬7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上易-315-20241127-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張志徽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前審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含本反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前段(原判決誤載為第 11條第1項)、第11條之3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 別者同)3,831,93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即民國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後,追加民法第577條、第544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前審卷二第173頁),經核其基礎事實均係下 述買賣期貨所衍生之爭執,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6月14日與伊簽訂期貨開戶暨 受託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申設第000000-0號期貨 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委託伊從事期貨交易。上訴人在 系爭帳戶持有芝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團(下稱CME)所屬美國 紐約商業交易所(下稱NYMEX)西元2020年5月份「紐約小型 輕原油」期貨(代號QM,下稱系爭期貨)10口,於109年4月 21日凌晨2時30分結算時跌至每口負37.63(每單位美金500 元),系爭帳戶之權益數為負3,883,307元,伊3次通知上訴 人於109年4月24日12時前補足保證金未果,其權益數最終為 負3,896,315元。伊遂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期交所)申報上訴人違約,並以自有資金補足其保證金, 自得向上訴人追償。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伊3,896,315元,及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利息 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即時公告系爭期貨得以負值交易及 提供負值交易下單系統,盤中未辦理帳戶高風險通知及代為 執行沖銷作業,致伊無法正確判斷風險及投資訊息,先以每 口均價1.175購入系爭期貨10口,復因無法以負值委託下單 平倉,最終以每口負37.63結算,虧損美金194,025元。被上 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能向伊追償;倘認伊 應負責,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伊僅須承擔均價1.175至0間 之虧損,即美金5,875元。被上訴人已自伊帳戶扣除1,915,9 66元,已逾伊應負擔數額,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契約屬有償行紀契約,被 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 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致伊受有1,915,966元 之損害,應如數賠償並加付同額違約金等情,依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 並於本院前審追加民法第577條、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伊3,831,932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被上訴人3,896,315元,及自109年6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 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反訴部分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31,932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部分,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8-180頁,並依判決格式 增刪或修改文字):  ㈠兩造於105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 訴人從事期貨交易,並向被上訴人申設系爭帳戶。  ㈡CME於109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5日,持續在其網站公告其所 屬NYMEX之能源類商品放寬漲跌幅或可能有負值交易等訊息 (相關公告見原審卷第129-143、199-207頁)。本院於112 年11月23日仍可進入CME網站查詢到109年4月8日及同年4月1 5日之公告(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  ㈢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先後以1.275、1.075之價格各買進 系爭期貨5口,共計10口(見原審卷第37、38頁),均價為1 .175(每口單位價格為美金500元)。  ㈣系爭期貨於109年4月20日晚間至翌日凌晨盤中價格不斷下跌 ,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9分34秒出現負數成交價後,在收 盤前全球市場尚成交39口,其中凌晨2時22分3秒以負8.925 成交2口、凌晨2時28分22秒以負28.475成交1口、凌晨2時29 分46秒以負37.175各成交1口,其餘成交時間及口數詳如原 審卷第37頁資料所示,最後收盤(凌晨2時30分)結算價跌 至負37.63。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帳戶於109年4月21日結算後,整戶權益數為 負3,883,307元,經被上訴人三次通知上訴人,應依約於109 年4月24日12時前補足保證金未果,截至上開繳款期限,系 爭帳戶之整戶權益數為負3,896,315元,被上訴人依規定於1 09年4月24日申報上訴人違約,並以自有資金代上訴人先行 補足之。  ㈥被證一照片(原審卷第93-101頁)為上訴人109年4月21日凌 晨操作被上訴人所提供「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交易系統 之畫面。  ㈦上訴人曾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20分致電被上訴人之人工交 易所,經上訴人提出被證九通話錄音光碟為證,原審勘驗被 證九通話錄音光碟結果如原審11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所載(見原審卷第416頁)。  ㈧據被上訴人109年6月2日(109)凱期字第156號函,其依系爭 期貨成交明細推算資料,當日系爭帳戶權益數達盤中高風險 通知之時間點為4月21日凌晨2時21分2秒(價格為負8.5), 權益數為534,206元,低於維持保證金之563,156元;達執行 代為沖銷之時間點為4月21日凌晨2時28分22秒(價格為負28 .475),風險指標為負199%(見原審卷第393頁)。上開高 風險通知及代為沖銷時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㈨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凌晨5時55分發送訊息予上訴人,通 知系爭帳戶權益數已低於所需維持保證金,並於同日上午11 時57分發送訊息通知上訴人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40%,請 上訴人儘速入金,被上訴人將於風險指標低於25%時執行代 沖銷作業(見原審卷第105頁)。  ㈩系爭期貨於109年4月21日以前,市場價格不曾呈現過負值, 被上訴人也不曾向金融消費者公告系爭期貨可以負值交易之 訊息。  被證七為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8月24日操作被上訴人所提 供「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交易系統之錄影光碟,其勘驗 結果如原審11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原審卷第4 16-417頁),該光碟截圖畫面見原審卷第365-370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9年9月1日以金管證 期罰字第1090351847號裁處書認定被上訴人未即時公告CME 所屬NYMEX之系爭期貨等可負值交易相關訊息,及109年4月2 1日交易主機無法因應負值計算,而有未能執行盤中風險控 管作業等情事,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 處被上訴人48萬元罰鍰(原審卷第381-385頁)。被上訴人 未提出訴願而裁處確定。  期交所訂定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原審卷第73-91頁) 為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5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期貨商管理 規則第2條第1項所稱「期貨交易所訂定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 度標準規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義務及能力即時公告CME之系爭期貨得以負值交易 :   ⒈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 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行紀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民法第576條、第577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中「貳、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約定 :「立約人(以下簡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茲委託凱 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簡稱證期局 )所公告許可的國內外期貨交易所從事經公告核准之期貨 交易。甲方除於實際委託買賣時另行通知每筆委託買賣之 期貨商品名稱、數量、價格及其他交易條件,由乙方之業 務員填寫買賣委託書外,特先簽訂本契約,以資雙方共同 履行」、第7條約定:「甲方委託乙方進行交易時,甲方 除支付乙方佣金外(金額依乙方之規定)…」〔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0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3、2 4頁〕,則兩造間就下單委託系爭期貨買賣係成立民法之行 紀關係,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收取佣金作為報酬,是被上 訴人就其受託買賣期貨事務之處理,即應依前揭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規定為之。另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規 定:「期貨商應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 交易所規章對於期貨交易數量總額、應申報之交易數額、 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應備製書面說明文件 ,供客戶參考」、同條第3項規定:「期貨商對前項交易 限制之變更,應即於公告欄內公告」,是有關系爭期貨得 否以負值交易,攸關系爭期貨指數得否控制在0,還是能 以負數無限下跌,當屬重大之漲跌幅限制,被上訴人自有 將系爭期貨可能以負值交易之訊息,對其客戶進行公告之 義務,以符前揭法令規定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非CME之結算會員,無從接獲任何通知公 告,自無義務及能力及時公告小型輕原油期貨商品負值交 易資訊云云。然查,CME於109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5日, 持續在其網站公告其所屬NYMEX之能源類商品放寬漲跌幅 或可能有負值交易等訊息(相關公告見原審卷第129-143 、199-20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故被上訴人雖非CME之結算會員,縱無從直接接獲CME之通 知,惟被上訴人仍可至CME網站自行查閱相關公告,以隨 時掌握CME之最新交易訊息,並非全然無從得知CME任何公 告訊息。被上訴人身為具一定資本規模之期貨商,旗下員 工眾多,殊難想像其等欠缺上網查詢CME公告之能力;況 本院審理中於112年11月23日仍可進入CME網站查詢到109 年4月8日及同年4月15日之公告(見本院卷一第183、185 頁),且在CME網站之「通知」選項中,可經由訂閱功能 選擇所需之特定更新,並直接發送到訂閱者之收件匣,此 有本院自行列印之CME網站頁面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被上訴人實難諉稱不具取得CME公告之能力。   ⒊CME於109年4月8日公告:「如果主要能源價格在未來幾個 月繼續跌向零,CME Clearing有一項經過測試的計劃來支 持潛在的負面期權,並使市場能夠繼續功能正常」(見本 院卷一第183頁),及於同年月15日公告:「最近的市場 事件增加了某些NYMEX能源期貨合約可能以負值或零交易 價格進行交易或以負值或零值結算的可能性,並且這些期 貨合約的選擇權可能以負值或零執行價格列出。如果發生 這種情況,芝商所的所有交易和清算系統將繼續正常運作 。對零或負期貨和/或執行價格的支援是整個CME系統的標 準配置。所有文件和訊息格式都支援此類價格,我們有多 種產品長期以這種方式運行,例如NYMEX BY(WTI-布倫特 子彈)期貨合約和這些期貨合的的NYMEX BV選擇權。立即 生效,希望在其系統中測試此類負期貨和/或執行價格的 公司可以利用CME的「新發布」測試環境來測試產品CL( 原油期貨)和LO(這些期貨的選擇權)。「新發布」SPAN 文件和結算價格文件已經反映了此類價格。在新版本環境 中,訂單可以在CME Globex中提交,大宗交易可以透過CM E Clearport提交,所有正常交易和頭寸處理可在Clearin g中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85頁),雖上開兩公告對象分 別為清算會員公司、財務長、後台經理及清算會員公司, 惟CME既將上開兩公告置於CME網站上,業如前述,難認僅 屬對特定對象生效之內部公告,是CME已對外公告NYMEX能 源類期貨有可能為負值交易,CME為因應負值交易已完成 相關的交易及清算系統等情,堪以認定。又上開兩公告除 表示NYMEX能源類期貨有可能為負值交易外,CME之交易及 清算系統亦可接受負值交易,此訊息對原本即有負值交易 系統之期貨商及其客戶固屬風險告知,然上訴人所使用之 「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系統本受有交易價格為正值之 限制(詳後述),系統上可出現之漲跌幅及售出、買進價 格當然受限於正值,縱兩造於系爭契約之風險預告書約定 賣出之最大風險可能為無限(見北院卷第20頁),惟上訴 人受限於所使用之「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系統並無法 接受負值交易,故對上訴人而言此兩公告已非單純風險告 知,而屬漲跌幅限制變更(從跌至0為止變更為可以負值 無限下跌),為維護正常、公平之交易,於CME公告NYMEX 能源類期貨有可能為負值交易後,被上訴人自應將「隨身 營業員ios版本APP」系統之負值限制應予變更,自有先將 變更原由即上開兩公告先行告知上訴人之義務,並再據以 變更「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系統之負值限制,以創造 合理、公平之交易環境。被上訴人本具有上網取得CME最 新公告之能力,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基 於前開法令規定及其善良管理人責任,自有將系爭期貨可 能為負值交易之訊息通知上訴人之義務,以利上訴人能及 早注意市場價格變化並加以因應,被上訴人從未向金融消 費者公告系爭期貨可以負值交易之訊息(見不爭執事項㈩ ),有違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  ㈡上訴人無法於109年4月21日凌晨以手機之隨身營業員ios軟體 程式就系爭期貨進行負數委託交易:   ⒈兩造對於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凌晨以手機之「隨身營業 員ios版本APP」進行下單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 9-220頁),惟被上訴人主張「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 可以負值下單等語,上訴人對此則否認。查上訴人提出之 被證一照片(原審卷第93-101頁)為上訴人109年4月21日 凌晨操作被上訴人所提供「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交易 系統之畫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經比 對被上訴人109年5月8日寄送予上訴人函文之附件三「小 輕原油0420盤中狀況交易表」(見原審卷第37頁),在紐 約時間西元2020年4月20日下午2時15分、18分、22分(臺 灣時間為21日凌晨2時15分、18分、22分),系爭期貨分 別以-4.425、-7、-8.925成交,惟觀諸被證一照片,被上 訴人提供之「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卻呈現4.425、7、 8.925之即時價,顯見「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系統並 未修改成得以負值交易,才會將當日負值之成交價仍以正 值標示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對系爭期貨價格產生錯誤認知 。   ⒉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8月24日操作被上訴人 所提供「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交易系統之錄影光碟, 依該勘驗結果,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使用「隨身營業員 ios版本APP」畫面,跳出之數字鍵盤左上角並未有「-」 符號,可供上訴人輸入負數,於8月24日時才有「-」符號 (見原審卷第438頁),另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碰觸螢 幕價格欄旁之「-」按扭,該價格欄雖可逐次遞減,惟最 後價格欄僅能呈現「-」,無法如8月24日可呈現「-0.575 」等負數數值(見原審卷第368頁上方照片,及第370頁下 方照片)等情(詳細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416-417頁), 可知「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於109年6月22日時仍無法 以負值下單,直至同年8月24日才有負值下單功能,故被 上訴人主張「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於109年4月21日凌 晨即可負值下單云云,顯與勘驗結果不符,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稱:期交所於109年6月所成「選案查核報告」 內附之查核報告一覽表第5頁查核情形㈥記載「隨身營業員 ios版本APP」可接受負值交易,且依憑證中心管理系統客 戶憑證狀態查詢表,上訴人有負值成功下單之紀錄云云。 查期交所固於查核報告一覽表第5頁查核情形㈥記載「調閱 該公司可網路交易國外期貨之平台資料【附件B】,計有 超級大三元、期靈王、期權王、Itradex、API、go神期、 隨身營業員IOS版本、隨身營業員Android版本及Ktrader 共9個平台,其中只有Itradex、API、go神期、隨身營業 員IOS版本及Ktrader共4種平台可接受負值委託交易,並 非全部平台皆可接受負數委託交易,另該公司表示張君( 即上訴人)109年4月20日國外期貨交易QM之平台為隨身營 業員IOS版本網際網路下單系統,該系統可接受負數委託 交易,經檢視張君委託資料(如前述)亦有負數下單委託 成功,與該公司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391頁),然期 交所認定「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可以接受負數委託交 易,且上訴人有以負數下單委託成功,係依據被上訴人所 述及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並未實際勘驗「隨身營業員io s版本APP」是否真可接受負數委託交易,則期交所此部分 之認定顯失諸片面,實無從憑此而認「隨身營業員ios版 本APP」可接受負數委託交易。況經原審勘驗結果,「隨 身營業員ios版本APP」於109年6月22日,其數字鍵盤尚無 負號可供鍵入負數,價格欄旁的「-」鍵,僅能遞減價格 ,最後在價格欄只能出現單一「-」的符號,根本無法設 定負值來委託交易,是上訴人陳稱當時是以4.425、7、8. 925之正值委託下單(見本院卷第272頁),應堪採信,則 被上訴人提出之負值平倉委託紀錄及其憑證中心管理系統 顯示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2時16分、19分、27分,以-4. 425、-7、-8.925下單委託成功(見原審卷第33、255、25 6、257頁),顯然有誤,不足採信。再者,上訴人於109 年4月21日凌晨2時20分許致電被上訴人之人工交易所,在 開頭幾句話後即向被上訴人員工曾玉妍表示「你看我現在 賺錢的,為什麼出不掉」(見原審卷第34頁),倘上訴人 於致電前曾以-4.425、-7委託下單,應明確認知系爭期貨 已跌至負數,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期貨10口之交易均價1.17 5,當不致還向曾玉妍表示其是「賺錢的」,更徵上訴人 係以正值下單委託交易,因錯誤認知才有此對話產生。從 而,被上訴人以前開錯誤資料提供予期交所,致期交所在 查核報告一覽表記載「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可以接受 負數委託交易,且上訴人有以負數下單委託成功等節,並 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被上訴人於本院復提出上訴人委託下單之電腦LOG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253頁),其上雖記載在凌晨2時16分、19分、 27分、34分,上訴人各以-4.425、-7、-8.925、-37.175 下單委託交易,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其係以4.425、7 、8.925之正值委託下單,且其從未在2時34分收盤後還下 單委託等語。查該電腦LOG紀錄及前述負值平倉委託紀錄 及其憑證中心管理系統等資料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 書,雙方既對該私文書之實質真正有爭執,自應由被上訴 人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惟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其向CME 下單之紀錄以供核對(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且曾於本 院前審自承:「所詢期貨後檯洗價系統在帳務系統數字, 無法正常顯示(顯示為正值),僅造成風險指標、未平倉 損益錯誤,買賣報告書係正常顯示,業已於109年4月21日 收盤後將正值改正為負值,並將報告寄給上訴人」(見前 審卷二第190頁),足見被上訴人可自行更改後台系統正 負值,參以上訴人實無從以「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進 行負數委託交易,業如前述,是上開電腦LOG紀錄與負值 平倉委託紀錄及其憑證中心管理系統等資料所戴之負值交 易,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㈢109年4月21日凌晨被上訴人之系統錯誤顯示系爭帳戶之損益 及權益數值:   ⒈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17分、19分、27分操作被上 訴人所提供「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時,其交易系統畫 面顯示未平倉損益各為美金16,250元、美金29,125元、美 金38,750元,此有被證一照片可憑(原審卷93、95、97頁 )。惟據「小輕原油0420盤中狀況交易表」(見原審卷第 37頁),在紐約時間西元2020年4月20日下午2時15分、18 分、22分(臺灣時間為21日凌晨2時15分、18分、22分) ,系爭期貨分別以-4.425、-7、-8.925成交,以上訴人持 有系爭期貨10日之交易均價1.175而言,上訴人之未平倉 損益應為負值,「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卻顯示上訴人 損益情況為正值,顯然有誤,且導致上訴人對系爭期貨價 格漲跌判斷失準。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無法正常顯示(顯示為正值),僅造 成風險指標、未平倉損益錯誤,買賣報告書係正常顯示, 業已於109年4月21日收盤後將正值改為負值,並將報告書 寄送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查被上訴人 寄送予上訴人之買賣報告書雖已正確記載未平倉損益淨額 為美金負192,905元(見北院卷第39頁),然此為收盤後 才予以更正之金額,仍無解於上訴人於盤中自「隨身營業 員ios版本APP」獲得錯誤價格訊息而影響上訴人對系爭期 貨交易之判斷,被上訴人於收盤後在買賣報告書將正值改 為負值,對上訴人於盤中系爭期貨價格判斷上毫無助益, 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期交所訂定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原審卷第73-91頁 )為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5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期貨商 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所稱「期貨交易所訂定之期貨商內部 控制制度標準規範」(見不爭執事項)。該「期貨商內 部控制制度」編號CC-27010規定:「㈧公司辦理網際網路 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受託買賣業務,應辦理如下事項:⒈交 易主機中應設函蓋期貨管理法令有關買賣限制或禁止規定 之必要檢查點控制項目,並至少包含下列各項:⑴公司受 託買賣期貨交易契約之正確性及其漲跌幅限制之控管」( 見原審卷第77-78頁),則被上訴人之「隨身營業員ios版 本APP」無法就系爭期貨接受負數委託交易,且錯誤顯示 即時價、未平倉損益之正負值,自悖於上開「期貨商內部 控制制度」之規定,當屬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期 交所之「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選案查核報告」之查核結 果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卷第389頁),並予敘明。  ㈣因曾玉妍未告知正確價格資訊,致上訴人委託曾玉妍以正9出 售系爭期貨10口,且曾玉妍於收盤結算前5分鐘以現金結算 為由,拒絕替上訴人掛單出售:   ⒈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20分致電被上訴人人工交所 請求交易員曾玉妍以人工掛單方式出售系爭期貨,此有電 話錄音紀錄譯文可憑(見原審卷第34-36頁),且兩造對 原審勘驗譯文結果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依該電話 錄音紀錄譯文所載,曾玉妍對上訴人稱:「現在是九塊錢 ,停在九塊多耶,我看一下喔」,且經曾玉妍確認後,又 稱:「對對對,現在是八點…哇…現在那個價位很…」,上 訴人則稱:「啊為什麼我出不掉啊?我現在想要出掉,我 賺錢我想要出掉,妳可以幫我成交掉嗎?」,曾玉妍回以 :「你要掛什麼價位?」,上訴人告知:「就是馬上成交 ,我現在賺錢嘛」,兩人經討論後,曾玉妍稱:「最近的 價位…現在那個價位都…我看不懂…現在那個價位你知道嗎 ?現在是…有點怪耶,一零點九點九五,你還是講一個價 位好了啦」,上訴人本來要以9之價位出售,但曾玉妍稱 :「這應該是…不應該是掛九塊吧,九…九點零零零嘛是不 是?」,上訴人則開始質疑:「對啊,它現在是負的餒, 是不是」,曾玉妍則稱:「什麼現在是負的…我聽不懂你 的意思」,上訴人又一直向曾玉妍表示「五檔跳動」是負 的,曾玉妍回稱:「我沒有在看五檔,你這樣…你一直這 樣子…我我我…我現在看到的報價就是很…你還是講個價位 ,我幫你掛掛看啦,我請交易室直接幫你換」,上訴人即 稱:「好,你就九塊掛掉」(見原審卷34-35頁)。復據 上訴人陳稱:一開始伊看到手機內容如同被證一擷圖是正 的,但賣不掉,所以打電話詢問,同時伊感到疑惑,有跟 其他投資人聊天,其他投資人有提到價格是負的不是正的 ,所以伊才決定直接問營業員,詢問她現在價位多少,跟 營業員確認,營業員說9塊錢,建議伊掛9元,當時手機有 另一頁面會顯示先前曾經成交的五次價格,在那頁面有看 到負號,但伊從來沒有看過負號,所以請曾玉妍看五檔跳 動的頁面,所以還問了一句「報價是負的,你們出錯了嗎 」,曾玉妍說她看到還是9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273 頁),核與上開譯文相符,足見曾玉妍一開始就向上訴人 表示系爭期貨目前指數是正9,查詢後又告知是正8點多, 惟依「小輕原油0420盤中狀況交易表」,系爭期貨指數在 台灣時間21日凌晨2時21分許為-9,凌晨2時22分許為-8.9 25,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上訴人平台揭示 CME買賣盤價無法顯示負值,被上訴人營業員看到呈現的 是正九塊錢」(見本院卷一第292頁),是曾玉妍該日確 實告知上訴人錯誤之交易訊息(正負值相反),以致上訴 人委託曾玉妍以正9人工掛單出售系爭期貨10口。從而, 被上訴人所僱用之營業員未能查明實情,正確告知上訴人 系爭期貨之實際指數,當有疏失。   ⒉上訴人復辯稱:該電話結束時間為凌晨2時25分,當時尚未 達凌晨2時30分之結算時間,曾玉妍竟以已現金結算為由 拒絕替伊出售系爭期貨等語。查上訴人告知曾玉妍要以正 9出售系爭期貨10口後,過一會曾玉妍竟向上訴人稱:「 小輕原油已經這個收盤,己經現金結算了喔,剛交易室有 講了」(見原審卷第36頁),然上訴人與曾玉妍通話結束 時間為凌晨2時25分54秒,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 明細報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11頁),且上訴人於電話中 表示怎麼結算了指數還在跳(見原審卷第36頁),足徵通 話當時尚未達2時30分之收盤時間。又被上訴人於「選案 查核報告」自承:「曾員向張君說明交易室(交易員陳宏 銓因202005QM買、賣委託價及成本價未跳動,誤以為跌停 鎖住,提早收盤)告知202005QM已收盤」(見原審卷第39 1頁之「受查單位相關說明資料」欄位),更見被上訴人 誤認系爭期貨有提早收盤情事,以致拒絕上訴人之下單委 託。曾玉妍身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竟因錯誤認知而於規 定收盤時間前4、5分鐘即拒絕接受上訴人下單委託出售系 爭期貨,實有過失。   ⒊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規定:「乙方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 於本契約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乙方應與自己之故意或 過失負同一責任」(見北院卷第26頁)。查被上訴人之使 用人曾玉妍有上開過失行為,被上訴人自應同負責任,難 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㈤被上訴人有義務對上訴人進行高風險帳戶通知,及於系爭帳 戶之權益數低於維持保證金時,代為執行沖銷作業:   ⒈按「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編號CC-27010規定:「㈧公司辦 理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受託買賣業務,應辦理如下 事項:…⒈交易主機中應設函蓋期貨管理法令有關買賣限制 或禁止規定之必要檢查點控制項目,並至少包含下列各項 :…⑵客戶未沖銷部位及保證金餘額之控管」、編號CA2132 0規定:「㈠公司及期貨交易輔助人對期貨交易人保證金及 未沖銷部位之風險控管:⒈公司應建置期貨交易人持有部 位之風險控管系統及即時查詢機制,並設置專人管理。…㈡ 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⒈公司於每日交易時段,應隨時執 行風險控管系統,除盤後交易時段,期貨交易人僅留有期 交所指定豁免辦理代為沖銷之未平倉部位者外,應依系統 警示,對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分所需維持保證金之期貨交 易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㈤代為沖銷作業:⒈期貨 交易人經公司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 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公司應開始執行代為 沖銷作業:⑴帳戶風險指標低於公司規定(公司規定之風 險指標不低於25%)」(見原審卷第77-82頁),足見被上 訴人依上開法令規定,應建置其客戶保證金及未沖銷部位 之風險控管系統及即時查詢機制,對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 分所需維持保證金之客戶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且在 高風險帳戶通知後,帳戶風險指標低於被上訴人公司規定 時,被上訴人應逕自執行代為沖銷作業。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有關辦理高風險通知作業及風險指標, 低於一定比例應執行代為沖銷等規定,係適用於國內期貨 交易,至於國外期貨交易,則回歸期貨商與客戶之契約約 定,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應自行計算維持保 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足額保證金及相關風 險控管標準之義務,無待伊之通知云云。然前述法令未有 明文記載只限於國內期貨交易,是縱系爭期貨屬國外期貨 交易,被上訴人仍有建置風險控管系統及即時查詢機制之 義務與能力(其取得CME公告之相關義務與能力詳如前述 ),以符合「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保障期貨交易人權益 之意旨,自不得徒以其非CME之結算會員及其自訂之定型 化契約而規避遵守國內法規之義務。況期交所之「凱基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選案查核報告」之查核結果亦認「有關 該公司未辦理交易人之盤中高風通知及未執行代為沖銷作 業情事,與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CA-21320交易保證金追 繳作業』規定不符,該公司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 2項規定」(見原審卷第390-391頁),更徵被上訴人主張 :辦理高風險通知作業及代為沖銷等規定,僅係適用於國 內期貨交易,不及於系爭期貨云云,與現行法規及主管機 關認定不符,並無可採。   ⒊期交所之「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選案查核報告」之查核 情形㈢記載「本案查核時,該公司(即被上訴人)並無對 張君(即上訴人)發出盤中高風險通知之紀錄及末執行代 為沖銷作業,經請該公司出具書面聲明,據表示因該公司 期貨後台洗價系統僅能接收及顯示商品價值為正值,造成 未平倉損益、風險指標等內容無法正確顯示,連帶影響提 供交人之交易系爭帳務資訊失真,因張君帳戶於當日盤中 經系統計算均未達盤中高風險通知及代為沖銷標準,故未 就其帳戶辦理前揭作業。經請該公司推算,依據該公司10 9年6月2日(109)凱期字第156號函依QM成交明細推算資 料,當日張君帳戶權益數達盤中高風險通知之時間點為4 月21日凌晨2時21分2秒(價格為負8.5),權益數為534,2 06元,低於維持保證金之563,156元;達執行代為沖銷之 時間點為4月21日凌晨2時28分22秒(價格為負28.475), 風險指標為負199%」(見原審卷第393頁),而上開高風 險通知及代為沖銷時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㈧),足見被上訴人後台洗價系統僅能接收及顯示商品 價值為正值,以致被上訴人未能於4月21日凌晨2時21分2 秒(價格為負8.5)時,對上訴人發出高風險通知,亦未 能於同日凌晨2時28分22秒(價格為負28.475)執行代為 沖銷作業。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不作為,亦屬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違反。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盤中曾出現買價-100 之情形,倘伊執行代沖銷作業,因係同時以市價進行大量 之平倉委託,如能成交,成交價格極高可能會是當時最差 價格(-100),恐反造成上訴人損失加劇云云,惟據「小 輕原油0420盤中狀況交易表」(見原審卷第37頁),在紐 約時間西元2020年4月20日下午2時21分1秒至22分3秒,系 爭期貨最高出價(Best Bid)為-100,然此段時間之成交 價為-8.5至-9間,足見-100之價格並無法成交,且前述代 執行沖銷時間為2時28分22秒,此時最高出價及成交價均 為-28.475,並無以-100成交之可能,被上訴人前開主張 ,顯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主張109年4月21日凌晨市場流動性不足以致無法為 負值交易,並無所據: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期貨自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9分秒出 現成交價為負數後,至當日2時30分結算時,全球市場僅 成交39口,足見市場流動性嚴重不足,CME更數度採取熔 斷機制,系爭期貨當時確實欠缺流動性云云。然系爭期貨 於109年4月20日晚間至翌日凌晨盤中價格不斷下跌,於10 9年4月21日凌晨2時9分34秒出現負數成交價後,在收盤前 全球市場尚成交39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是縱CME數次啟動動態熔斷機制(CME就原油類相 關商品交易所採之交易機制,即當特定商品價格異動幅度 加劇超過其上下限之價格區間時,將開始為期約2分鐘的 暫停交易),系爭期貨全球仍成交39口,並非完全不能交 易,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上訴人如以負值即時出售仍完全 無成交可能之證明,自不得僅憑當時全球僅成交39口,即 得認定因市場流動性不足以致上訴人無法以負值出售系爭 期貨。   ⒉依「小輕原油0420盤中狀況交易表」(見原審卷第37頁) ,當時成交之價格有-0.475(1口)、-4.45(1口)、-4. 425(1口)、-7(10口)、-9(1口)、-8.5(1口)、-9 (6口)、-9.5(2口)、-9(2口)、-9.05(1口)、-9 (9口)、-8.925(2口)、-28.475(1口),故能否成交 應視交易時點及價格而定,非一概可以市場流動性不足來 推論上訴人無法以負值交易成功。再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其 客戶即訴外人鄭凱鴻當日凌晨2時21分許有以-9價格成功 出售系爭期貨(見本院卷一第251、257頁),更徵如即時 以市值接近之負值出售系爭期貨,仍有成交之可能,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天因市場流動性不足而無法成功出售 云云,尚乏明確證明,實無可採。  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 代墊之3,896,315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甲方不履行與乙方基於本契約所約定之結算交割義務 ,或甲方部位經乙方依本受託契約代為沖銷後,其保證金 專戶權益數為負數時,甲方經乙方通知後未於3個營業日 内清償全數債務或為適當處理者,即屬違約。乙方除依期 貨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申報外並代行交割 、追償外,並得依違約金額7%為上限向甲方收取違約金」 ,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見北院卷第23、25 頁)。次按「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 數時,期貨商應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並 應於權益數為負數時,以自有資金存入客戶保證金專戶內 」、「期貨商或結算會員應於下列情況發生時以其自有資 金支應:...㈥期貨商依本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之1規定, 遇期貨交易人保證金專戶權益數為負數時」,臺灣期貨公 司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及臺灣期貨公司期貨商、結 算會員以自有資金繳存保證金專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約定及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基於風 險控管及保證金維持之目的,應於上訴人之權益數為負數 時,先以被上訴人自有資金存入上訴人之保證金專戶,惟 此乃係被上訴人依法為上訴人代行繳交,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前開約定,可如數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代繳之數額。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帳戶於109年4月21日結算後,整戶權益數 為負3,883,307元(原平倉損益淨額為負5,793,987元,經 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帳戶前日餘額1,315,966元及提存之6 0萬元,再加計手續費5,286元,上訴人帳戶權益數為負3, 883,307元,見北院卷第38頁),經被上訴人三次通知上 訴人,應依約於109年4月24日12時前補足保證金未果,截 至上開繳款期限,系爭帳戶之整戶權益數為負3,896,315 元,被上訴人依規定於109年4月24日申報上訴人違約,並 以自有資金代上訴人先行補足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 報告書、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客戶名單報表、高風險追 繳簡訊通知紀錄表、國外交易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書等影 本為證(見北院卷第37-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㈤),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墊之3,896,31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前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已經受金 管會裁罰48萬元,可徵被上訴人就此次損害應負擔完全之 責,不得再向伊追償云云。惟被上訴人雖有前開違反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亦無解於上訴人仍應依相關法令 及系爭契約約定對系爭期貨填補保證金或彌平損益之義務 ,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履行義務,依系爭契約本即可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前述代墊款項,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 有據。至被上訴人應否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 ,上訴人既已於原審反訴主張(詳後述),即無庸在此討 論,否則即有重覆評價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之問題,併予敘 明。  ㈧上訴人依第577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15 ,966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合計2,415,966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因可歸責一方之事由致他方 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其範圍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 」(見北院第26頁)。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577條規定,於行 紀亦有適用。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⒉上訴人主張:關於此次負油價事件,在109年5月11日美國 盈透證券對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提出之季度報告中,亦間 接承認公司錯誤,且揭露公司之處理方式為願意為客戶承 擔0結算價以下之損害,又系爭期貨依過往交易經驗,未 出現負值交易之紀錄,伊因而信賴系爭期貨之最低價格為 0,故伊應僅負擔伊購入平均價1.175至0間之損害即美金5 .875元(計算式:(1.175-0)10500=5,875),依當時 匯率1:29.99計算,約折合新臺幣176,191元等語。然依 系爭契約之「壹、風險預告暨同意書」前言中約定「下列 各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因此對所有投資風險 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交易人於交易前, 除需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析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 亦需慎思明辨,並確實做好財務規劃及風險評估,以避免 交易產生無法承受之損失」、「一、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 」第1.點中段約定:「倘期貨契約之行情有劇烈變動時, 原始保證金有可能完全損失,超過原始保證金的損失部分 ,交易人亦需補繳」,第2.點約定:「期貨、選擇權及期 貨選擇權契約之交易條件(如漲跌幅或保證金制度等)隨 時可能變動,此一變動可能使交易人之損失超出預期」( 見北院卷第19頁),已詳予告知上訴人系爭期貨交易漲跌 幅劇烈變動之高風險,本此風險告知,上訴人自應承受超 出預期即系爭期貨跌至0以下之風險,是上訴人主張其無 庸負擔系爭期貨價格0以下之損失,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就此次損害應負擔完全之責,不 得再向伊追償,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扣除前日餘額1,315, 966元及提存之60萬元,計1,915,966元,即為伊所受損失 云云。然系爭帳戶原平倉損益淨額為負5,793,987元,有 買賣報告書可憑(見北院卷第38頁),此乃上訴人依法令 及系爭契約應自行支付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扣 除上訴人之前日餘額1,315,966元及提存之60萬元,自屬 合法,此部分實非上訴人所受損失。   ⒋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以上訴人欲為出售系爭期貨,因 受被上訴人前述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影響,而 無法正常交易為起算時點。查上訴人固有於109年4月20日 凌晨2時17分、19分許欲出售系爭期貨10口(見原審卷第9 3'95頁),惟依「小輕原油0420盤中狀況交易表」(見原 審卷第37頁),系爭期貨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以-4.425 價格成交1口,於凌晨2時18分許以負7價格成交10口,之 後即未出現相同價位之成交紀錄,故依此交易歷史紀錄, 縱上訴人在得負值交易情況下,其於凌晨2時17分、19分 許仍無法以-4.425、-7價位成功出售系爭期貨10口,顯與 被上訴人前述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行為無相當因果關 係。又上訴人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致電被上訴人工交易 所時,欲出清系爭期貨10口,而系爭期貨斯時起至收盤時 止,有以-9價格成交18口,倘被上訴人能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妥適處理,非無以-9價位交易成功之可能,故上訴 人系爭期貨10口所受自-9跌至收盤時-37.175之損害,顯 與被上訴人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於上訴人購入系爭期貨平均價1.175至-9間之損 害,或因上訴人當時無交易動作,或因交易時點無成交可 能,業如前述,自與被上訴人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 反無相當因果關係。   ⒌被上訴人未能即時公告CME之系爭期貨得以負值交易,亦未 變更上訴人使用「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程式,使之可 接受負值交易,且該上開交易系統錯誤顯示系爭帳戶之損 益及權益數值(正負值相反),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曾玉妍 亦於盤中錯誤告知上訴人交易數額(正負值相反),並於 收盤前4、5分鐘即拒絕上訴人下單交易;另被上訴人於盤 中並未依規定對上訴人進行高風險帳戶通知及代為執行沖 銷作業,業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前述違反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行為,致使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凌晨2時20 分許欲出售系爭期貨時(當時交易價格為-9),無從以其 所使用之「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或人工進行負值交易 ,而系爭期貨於此期間一路下跌至收盤時之負37.175,則 上訴人所受自-9跌至-37.175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前述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 法第577條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上訴人購入系爭期貨 平均價1.175至-9間之損害,因與被上訴人違反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577條、 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適用範 圍原不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限,因債務不履行所生 損害賠償,於計算賠償之金額時,亦有其適用。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指被害人苟能盡其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致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言。 損害賠償權利人代理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 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 伊有跟其他投資人聊天,其他投資人有提到價格是負的不 是正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復自承:當時手機 系統除被證一上訴人自己手上所持有未平倉期貨數量顯示 表,手機有另一頁面會顯示先前曾經成交的五次價格,在 那頁面有看到負號等語(同上頁),堪認上訴人至遲在與 曾玉妍通話時提及「它現在是負的餒,是不是」(見原審 卷第35頁),即有系爭期貨已有負值交易之認知。上訴人 卻仍對曾玉妍表示以正9價位出售,任由損害擴大至以-37 .63元結算,其對於損害之擴大,自有過失。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及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態樣,另衡 以上訴人身為系爭期貨投資人,本應承擔系爭期貨下跌或 無法出售之風險,如將-9跌至-37.175之損害全由被上訴 人承受,顯失公平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於 系爭系爭期貨10口自-9跌至-37.175之損害,應各負擔二 分之一比例之責任。   ⒎從而,系爭期貨自-9跌至-37.175之價差為28.175,依匯率 1:29.99計算,上訴人受有損害4,224,841元(計算式:2 8.1751050029.99=4,224,841.25,元以下四拾五入, 下同),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比例責任,則被上人應賠償 2,112,421元(計算式:4,224,8412=2,112,420.5)。上 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15,966元,尚在前開賠償範 圍內,自應准許。   ⒏違約金部分:    ⑴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 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 、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金融服 務業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10條規定,致金融消 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因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法院得酌定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同法第11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未能即時公告系爭期貨得為負值交易之訊息 ,要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所稱「充分揭露 重要內容及風險」之違反,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11條前 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述金額,另因係被上訴人過失行 為所致,上訴人並得依同法第11條之3第1項,請求法院 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⑵被上訴人為經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向上訴人 收取每筆交易之手續費,其提供之金融服務,本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被上訴人有前述違反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本 院衡量被上訴人為知名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資力豐厚, 在109年4月20日凌晨處理系爭期貨負值交易情況固有不 當,然就被上訴人主觀上而言亦屬突發狀況,且被上訴 人業經本院判決分擔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半數,是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最高額之1倍懲罰性賠償金,實屬過 高,本院綜合上情,認以50萬元為適當。  ㈨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代墊之3,896,315元,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 15,966元、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合計2,415,966元),均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分經被上訴人起訴與上訴人提起反 訴而各自送達訴狀,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20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北院卷第67頁),反訴起訴狀繕 本於109年9月16日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見原 審卷39頁),兩造迄各未給付,當應分負遲延責任。從而, 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96,315元,及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 ,民法第577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2,415,966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㈡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㈡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 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原審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㈠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前審追加依民法第577條 、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於超過上開㈡所示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追 加之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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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55號 原 告 楊芷綾 被 告 陳姵晴 吳孟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十 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165,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陳 明僅請求74,6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7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姵晴、吳孟迪(下合稱陳姵晴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Q點國際支付」(下稱系爭支付平臺)係一 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由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07年 間成立,而擅自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平臺。系爭支付平 臺開放註冊會員購買名為「餘額」之儲值,號稱「餘額」可 用於支付其他商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實際卻無相應 之實質交易支撐,終致「餘額」持續增加,惟其購買力下降 ,而於108年間陸續貶值。陳姵晴並無向不特定之人買賣「 餘額」之真意,亦無資力長期提供資金支應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股息等報酬買賣「餘額」,竟利用因此虧損之民眾 亟欲回收資金之心理,設計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假借買 賣「餘額」而使不特定之人加入為會員或股東,以後金補前 金之方式,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資金,而創設「晴天團隊」, 並招攬附表二所示成員各自負責承租提供據點、宣傳招攬投 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工作。陳 姵晴等2人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附表所示投資方案,伊 瀏覽該等資訊而陷於錯誤,加入附表一編號8所示「大海豚 」方案,陸續交付307,100元予「晴天團隊」,惟伊僅領回2 32,500元,而受有74,600元之損害。陳姵晴等2人共同經營 「晴天團隊」,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 命陳姵晴等2人連帶給付74,600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告另起訴 周皓哲、邱子曦、胡富銓部分,業經與周皓哲、邱子曦調解 成立,原告復撤回對胡富銓之起訴,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另贅述)。    二、陳姵晴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 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自認,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 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有各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匯款 資料、宣傳網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投資明細總 表、現場照片、會員廠商、投資方案、帳冊單據、經銷文宣 、承租契約文件、債務清償和解及本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 參(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42號刑事卷 宗六第165至19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17號 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5-79頁)。陳姵晴等2人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姵晴等2人共同經營「晴天 團隊」,以前述方式詐取原告金錢,核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揆諸前揭說明,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主張陳 姵晴等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連帶賠償 ,為有理由。   五、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晴天團隊」成員至少有8人(陳姵晴及 附表二所示7人),加上提供帳戶之周晧哲,其等9人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財物 之目的,應共同分擔原告之損失,而關於其等間就該連帶債 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律未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未約定 ,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由該9人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 ,即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各為8,289元(計算式:74,600元÷ 9≒8288.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周皓哲、邱子曦 已於113年9月27日與原告成立調解,周皓哲、邱子曦依序願 給付原告1萬元、2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03-204頁),依前揭說明,周皓哲、邱子曦之賠償金額已 超過其應分擔額,該超過金額,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對陳 姵晴等2人亦同免責任,已生絕對之清償效力,原告對陳姵 晴等2人請求之金額自得據以扣減。從而,原告就本件共同 侵權行為尚得請求陳姵晴等2人連帶賠償金額應僅為44,600 元(計算式:74,600元-1萬元-2萬元=44,600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陳姵晴等2 人連帶給付44,600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 訴而於113年4月15日送達訴狀予陳姵晴等2人,有送達證書 為憑(見附民卷第27、29頁),陳姵晴等2人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從而,陳姵晴等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陳姵晴等2人連帶給付44,600元,及均自113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投資方案 推出時間 每單投資金額 (新臺幣) 期初收款方式 (現金均新臺幣) 每期投資期間 期滿付款方式 (現金均新臺幣) 1 舊代繳 108年3月某日 自選金額 收受0.5倍現金 買入0.5倍餘額 10日 須複投2次 給付1倍現金 2 互助會 108年6月某日 100,000元 收受100,000元現金 賣出125,000餘額 10日 得複投 給付103,000元現金 買回125,000餘額 3 代繳二群 108年6月3日 自選金額 收受0.6倍現金 買入0.6倍餘額 10日 須複投2次 給付1倍現金 4 黃金一群 108年7月9日 20,000元 收受20,000元現金 20日 若未介紹3人加入即須複投2次 給付48,000元現金 買入1,5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500餘額 5 黃金二群 108年7月20日 30,000元 收受30,000元現金 20日 給付46,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000餘額 6 黃金三群/ 新黃金 108年7月29日 35,500元(後調升為36,000元) 收受35,500元(後調升為36,000元)現金 15日 若未介紹3人加入即須複投2次 給付50,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200餘額 7 黃金代繳 108年8月1日 30,000元 收受30,000元現金 1月 給付46,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000餘額 8 大海豚 108年8月1日 24,000元(後調升為30,400元) 收受24,000元(後調升為30,400元)現金 賣出1,000餘額 (另要求投資人以3,300元現金購入1單位K2即美極客直銷保健食品並開立本案支付平臺之虛擬帳戶購入100餘額用於艾羨商城購物) 10日(後調降為7日) 給付46,500元(後陸續調降為45,800元、42,000元、35,000元等)現金 買回1,500餘額 9 艾羨黃金/ 七日黃金 108年8月28日 39,100元 收受39,100元現金 7日 給付55,000元現金 買入2,7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2,700餘額 10 艾羨商城股東會 108年9月4日 100,000元 收受100,000元現金 賣出100,000餘額 3月 給付100,000元現金 買回1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9%現金 200,000元 收受200,000元現金 賣出200,000餘額 給付200,000元現金 買回2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10%現金 300,000元 收受300,000元現金 賣出300,000餘額 給付300,000元現金 買回3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11%現金 11 小海豚 108年9月5日 10,000元 收受10,000元現金 賣出350餘額 15日 給付13,500元現金 買回450餘額 附表二: 編號 參與人  參與時間    參與工作 1 吳孟迪 108年3月間至108年12月間 負責承租提供據點、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工作 2 紀聿駿 108年5月間至108年10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工作 3 吳芳韻 108年5月間至108年9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彙整製作投資總表計算資金等工作 4 邱子曦 108年5月間至108年10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工作 5 廖宏文 108年5月間至108年9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等工作 6 蔡輝楷 108年6月間至108年9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等工作 7 彭家華 108年6月間至108年9月間 負責介紹推銷而推廣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代為收付資金等工作

2024-11-27

TCHV-113-金簡易-55-2024112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 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並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V-113-家上-103-20241126-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謝世帆 謝成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〇〇〇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上字 第14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謝世帆、謝成山(下合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 月4日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相對人預扣利 息後實際交付金額爲273萬元,謝成山以〇〇〇〇〇〇〇〇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〇〇〇段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聲請人屆 期未清償借款,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返還借款,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聲請人應連帶清償相對 人273萬元本息,聲請人不服上訴,業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 145號(下稱本案)審理。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本案證人即承辦抵押權設定之地政士〇〇〇於113年8月12日作 證時證稱:「(原住民保留地可否設定抵押予非原住民?) 可以」等語;惟依原住民委員會113年5月16日原民土字第11 30025535號函說明,倘原住民透過設定原住民保留地抵押權 予非原住民,造成原住民保留地實質讓渡使用權,由非原住 民以表面合法方式實質取得使用權,依民法第87條規定爲無 效。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證人〇〇〇爲專業地政士,明 知相對人非原住民,仍將原住民保留地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相對人,已涉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僞證罪,爲免刑事、民 事裁判兩歧,向承審之受命法官李慧瑜(下稱受命法官)聲 請裁定停止訴訟,爲受命法官所不採,受命法官違 反刑事 訴訟法第241條、憲法第80條、法官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顯 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 受命法官迴避,並於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 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未依其請求為如何之裁判,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 四、經查:    ㈠證人〇〇〇於本案113年8月12日作證完畢後,受命法官詢問聲請 人訴訟代理人有何意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表示「代書〇〇〇 方才當庭證詞已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聲請人近日將另提 刑事訴訟,未免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裁判歧異,聲請人依民 事訴訟法聲請停止訴訟…」等語;受命法官當庭諭知「現在 還沒有提,沒有停止訴訟的問題。…證人證詞是否可採,是 法院職權、心證,…本件為借款的問題,原保地設定抵押的 效果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等語,此經本院調取113年8月12 日準備程序期日錄音檔查核無誤。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 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 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 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 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 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且所 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 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 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 定參照)。  ㈢聲請人主張證人〇〇〇之證述內容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僞證罪 嫌,受命法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云云。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因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而停止 訴訟程序,須以刑事法院認定有犯罪嫌疑爲準,非以當事人 料想有犯罪嫌疑則得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人既尚未對證人〇〇 〇提起刑事告訴,受命法官即無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餘 地。且第三人所涉之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始 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法院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得斟 酌的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非謂只要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即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義務。本案受命法官已當庭 諭知聲請人有無返還借款之義務,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 效果無關,故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此屬法院指揮訴訟、 職權裁量之範疇,聲請人徒以受命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8 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即指摘受命法官有所偏頗,自乏所 據。  ㈣此外,聲請人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釋明受命法官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有其他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具有聲 請迴避之事由。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聲請迴避,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HV-113-聲-185-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百事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暐淳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視同上訴人 周陳碧珍 訴訟代理人 周文謀 視同上訴人 李元勝 李仁傑 李瑞堂(兼李林綉越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之 輔 佐 人 賴聰賢 視同上訴人 李瑞智(兼李林綉越承受訴訟人) 李純芬(兼李林綉越承受訴訟人) 李慧芬(兼李林綉越承受訴訟人) 周李淑芬(兼李林綉越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李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瑞堂、李瑞智、李純芳、李慧芬、周李淑芬為李林綉 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 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查視同上訴人李林綉越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000年00月0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瑞堂、李瑞智、李純芳、李慧芬、周李 淑芬(下稱李瑞堂等5人),有李林綉越之除戶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7至259頁),迄無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命李瑞堂等5人為李林綉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V-113-上易-92-20241121-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5號 原 告 施青蓮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6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依最高法院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 7686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同年11 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有本院裁判費、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可佐,其訴 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V-113-金訴易-25-2024112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孟三騏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被上訴人 劉采芬 訴訟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 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72萬50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6萬7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1頁),該減縮 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廠 房設備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之過失致火災焚燬,被上訴人則為出租廠房予 ○○公司之出租人。○○公司透過訴外人宋○○之引薦,委請伊代 為向台電公司進行求償協商,雙方約定○○公司取得台電公司 賠償金額逾450萬元時,應按所取得賠償金額15%計算;低於 450萬元則按13.5%計算核付報酬。其後被上訴人請求加入求 償並重行分配受償金,○○公司、宋○○及兩造乃於111年7月20 日書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四方契約),約定經伊協調台電公 司願賠償485萬元時,○○公司取得賠償金260萬元,餘225萬 元由被上訴人受取,並由被上訴人給付伊之報酬及宋○○之佣 金,而免除○○公司之報酬給付義務。嗣伊已完成系爭四方契 約約定之工作,台電公司同意賠償485萬元,被上訴人原應 給付伊按485萬元之15%計算之報酬,然因台電公司與○○公司 、被上訴人在原法院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分別為○○公司28 0萬元、被上訴人140萬元,共計420萬元,伊同意按該數額 之13.5%計算報酬為56萬7000元(4,200,000×13.5%=567,000 ),扣除宋○○前已轉交之20萬元,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伊36 萬7000元之報酬。爰依系爭四方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公司就本件火災求償事宜,委請宋○○ 處理,嗣宋○○於111年7月20日來電告知上訴人能協助處理求 償事宜並使台電公司賠償485萬元,四方始簽訂系爭四方契 約,但均未提及報酬之計算事宜。被上訴人提出之111年3月 6日委任契約書(下稱甲契約)未經○○公司用印,無法證明○ ○公司同意其上所載報酬數額,並據以主張系爭四方契約有 相同報酬計算方式之約定;且依系爭四方契約第3條約定先 前簽署之委託契約均已作廢。伊受台電公司之賠償,係因○○ 公司訴請台電公司就本件火災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95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951號事件),經法院 通知伊參加調解,三方於112年2月23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 調解),約定由台電公司賠償○○公司280萬元、賠償伊140萬 元,與上訴人之交涉談判無關,故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四方 契約約定「使台電公司賠償485萬元」之工作,自無報酬請 求權。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報酬,惟台電公司賠償總額僅420 萬元,報酬應以九折計算,且伊基於道義已給付上訴人20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6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1-8 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公司之廠房設備於109年9月30日,因台電公司之過失致火 災焚燬,被上訴人則為出租系爭廠房予○○實業公司之出租人 。  ㈡○○公司及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簽立委任授權書,記載「 被授權人宋○○為辦理○○公司因火災理賠事宜,授權人同意有 民事訴訟法所列(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一項、第二項特別代 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出委任書如 上,並承諾理賠總數額30%作為被授權人酬勞,恐口無憑, 特立此書」(見原審卷第149頁)。  ㈢上訴人、宋○○、○○實業公司及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所書 立之系爭四方契約,第一條約定分配求償金額比例如下:「 乙方(即○○公司)實拿260萬元,…乙方不足260萬元整之餘 額,丙方(即被上訴人)需補足乙方賠償金額15萬元整…; 丁方(即上訴人)、甲方(即宋○○)、丙方金額225萬元, 丙方需給付甲丁方之酬勞,而甲丁方不可再向乙方索取任何 之費用;總金額485萬元。茲乙丙方向台電求償109年9月30 日火災,乙方求償金額為245萬元整,丙方求償金額為240萬 元整,共計485萬元」;第三條約定:「就四方之前所簽署 與本件火災之委託契約均作廢,相關權利義務以本契約為主 」;第四條約定:「乙方之民事訴訟與三方無涉,若三方未 能取得最低求償金額,乙方訴訟求償與三方無關,若取得乙 方求償最低金額,乙方撤回一切對台電之民刑事告訴」(見 司促卷第9頁)。  ㈣○○公司訴請台電公司就本件火災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951號),經被上訴人參加調解,於112年2月23 日成立系爭調解,約定由台電公司賠償○○公司280萬元、賠 償被上訴人140萬元,並由○○公司、被上訴人各支付理算及 公證費用20萬元予陳○○,暨○○公司、被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之 其餘請求均拋棄(原審卷第61-62頁)。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6日收受台電公司依系爭調解條件所交 付之面額140萬元支票。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交付發票日期112年3月31日、面額5 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宋○○;宋○○於112年4月17日匯款20萬元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3-64頁)。 二、本件爭點:   ㈠兩造有無約定上訴人之報酬為被上訴人受賠償金額之15%?   ㈡上訴人是否已完成依系爭四方契約所約定由台電公司就系爭 火災賠償485萬元,並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宋○○取得225 萬元之條件?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四方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7000元 之報酬?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   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   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 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 2號判決參照)。 二、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與承攬 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 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 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 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而承攬之性質,除勞務 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 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 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 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雖當 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亦有可能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 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而同時兼有「事務 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不能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 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 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 契約。惟契約之性質,究係委任、承攬,抑或二者之混合契 約,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 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事 務之處理,即應解釋為委任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 時,始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並非一概均可認為屬承攬 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 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 參照)。且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 ,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 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 )。 三、系爭四方契約第一條約定分配求償金額比例如下:「乙方( 即○○公司)實拿260萬元,…乙方不足260萬元整之餘額,丙 方(即被上訴人)需補足乙方賠償金額15萬元整…;丁方( 即上訴人)、甲方(即宋○○)、丙方金額225萬元,丙方需 給付甲丁方之酬勞,而甲丁方不可再向乙方索取任何之費用 ;總金額485萬元。茲乙丙方向台電求償109年9月30日火災 ,乙方求償金額為245萬元整,丙方求償金額為240萬元整, 共計485萬元」;第三條約定:「就四方之前所簽署與本件 火災之委託契約均作廢,相關權利義務以本契約為主」;第 四條約定:「乙方之民事訴訟與三方無涉,若三方未能取得 最低求償金額,乙方訴訟求償與三方無關,若取得乙方求償 最低金額,乙方撤回一切對台電之民刑事告訴」(見不爭執 事項三);參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四方契約之經濟目 的、契約標的在於使委任方獲取所需賠償,而後允給上訴人 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並於本院陳稱:否認被上訴 人所述台電公司於951事件說沒有485萬元這回事,如果是這 樣,就是上訴人沒有搞定,為何他們不將該訊息反饋給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上訴人則始終主張:系爭四 方契約為上訴人負責處理被上訴人及○○公司向台電公司求償 事務,並達成取得台電公司賠償485萬元之任務等語(見原 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48頁);另審酌證人宋○○證稱:系爭 四方契約記載總共賠償485萬元,是台電公司公證人核定, 上訴人處理好讓台電公司賠這些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 。足見,系爭四方契約係著重在上訴人就本件火災為○○公司 及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進行求償協商,達成台電公司賠償48 5萬元予○○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工作結果,非僅單純之代為出 面向台電公司求償,甚且,契約約定之報酬給付與否,更係 繫於上訴人是否已完成使台電公司賠償485萬元,並使被上 訴人因而與上訴人、宋○○獲分配取得225萬元之工作至明。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四方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洵堪認 定。兩造雖不爭執系爭四方契約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仍不受兩造此部分法律意見之拘束 ,先予敘明。 四、至上訴人提出之甲契約,雖記載○○公司委任上訴人就本件火 災向台電公司進行和解談判並求償,○○公司取得金額約500 萬元之內,百分之15即為上訴人酬勞,取得金額若低於450 萬則上訴人酬勞打九折,其餘按此比例類推等語(見司促卷 第23頁),然被上訴人否認甲契約之真正,觀之該契約僅有 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未見○○公司簽名或用印於其上,且上 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公司確有與其為如甲 契約所載內容之約定,自難認屬真正。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僅 需奔走使台電公司同意賠償,無須賠償達485萬元,即完成 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而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即無足採。 五、○○公司起訴請求台電公司就本件火災為損害賠償事件(即95 1號事件),經被上訴人參加調解,於112年2月23日成立系 爭調解,調解條件為台電公司賠償○○公司280萬元、賠償被 上訴人140萬元,並由○○公司、被上訴人各支付理算及公證 費用20萬元予陳○○,暨○○公司、被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之其餘 請求均拋棄。而被上訴人係於系爭調解後,始收到台電公司 依調解條件所交付之面額140萬元支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可見被上訴人係因系爭調解, 始獲得台電公司之賠償,且取得之賠償金額亦僅140萬元, 而非系爭四方契約約定之225萬元。 六、上訴人雖主張其已與台電公司談好賠償金額為485萬元,被 上訴人於系爭調解自行讓步之不利益不能歸於上訴人云云。 而查,上訴人雖以系爭四方契約之記載,主張台電公司已同 意賠償485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 能提出任何經台電公司簽名、用印,或由台電公司所出具, 載明台電公司同意賠償485萬元之證據資料,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自難採信。況且,依證人宋○○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 卷第99至101頁),亦可知台電公司彰化營業處雖曾有賠償5 00萬元以內金額之想法,並通知上訴人及宋○○參加調解委員 會,但終因台電公司由台北南下參加該調解委員會之處長對 此賠償情形有意見,因此台電公司嗣後並未允諾同意賠償48 5萬元乙情。故○○公司及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於951號事件經 法官勸諭後,同意法院建議方案,而成立系爭調解(見951 號事件卷㈡第135至137、145至146頁),並獲取台電公司賠 償之140萬元,要難認係上訴人出面與台電公司協商求償之 結果,更難認有被上訴人就台電公司同意賠償金額485萬元 自為讓步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四方契約約定,完成由台電公司就 本件火災賠償485萬元,並使被上訴人因而與上訴人及宋○○ 獲分配取得225萬元之工作結果,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即無從請求給付報酬。則關於兩造間有無約定上訴人之報 酬為被上訴人受賠償金額15%之爭點,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 ;另被上訴人雖基於道義(見本院卷第79頁),而給付宋○○ 50萬元之報酬,再由宋○○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㈥),亦不能因此即謂上訴人已得請求給付報酬。故 而,上訴人依系爭四方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報酬36萬7000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四方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6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到庭作證,欲 證明兩造及宋○○應如何分配系爭四方契約中之225萬元(見 本院卷第80至81、84頁),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上易-392-202411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89號 變 更之 訴 原 告 彭黃義 訴訟代理人 彭錦鳳 陳雲南律師 變 更之 訴 被 告 郭遇賢 訴訟代理人 郭永鴻 變 更之 訴 被 告 郭奇讚 劉麗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峰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彭黃義提起變更之訴後,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為彭黃義、郭奇讚、郭峰明、郭永鴻,彭黃義以郭 遇賢、劉麗玉為變更之訴被告,似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 院第36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程序,並請彭黃義於開庭前補正陳報適 格之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2-重上-8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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