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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蔡宜蓁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侯舒吟 訴訟代理人 侯嘉泰 被 告 侯舒惠 侯家成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侯江龍 被 告 李水良(兼施麗琴承當訴訟人) 侯彩雲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誠 被 告 侯家偉 訴訟代理人 潘曉萍 侯禹岑 被 告 李培安 李宏志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追加被告 侯立紘 侯佩均 蔡慶專 蔡東安 蔡淑菁 呂宜峰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追加被告 呂青燕 呂青樺 陳世鋒 陳省鄉 陳月琴 吳侯素鑾 呂映佶 陳世榮 陳素珠 陳玟蓁 劉呂玉霞 如附表被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追加被告 謝呂鶴 訴訟代理人 謝昇穎 追加被告 龔高山(即龔火炎之繼承人) 龔秋松(即龔火炎之繼承人) 曾靖雅(即龔火炎之繼承人) 龔愛珠(即龔火炎之繼承人) 龔寶治(即龔火炎之繼承人) 龔寶蓮(即龔火炎之繼承人) 龔愛玉(即龔火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龔高山、龔秋松、曾靖雅、龔愛珠、龔寶治、龔寶蓮、 龔愛玉為被告龔火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 二、本件被告龔火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2年12月2日死亡 ,法定繼承人為龔高山、龔秋松、曾靖雅、龔愛珠、龔寶治 、龔寶蓮、龔愛玉等7人,此有被告龔火炎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及繼承人等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查詢被 繼承人迄今未有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可憑。而被告龔高山等7人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依前揭規定,依原告聲請裁定命被告龔高山等7人承受 被告龔火炎之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被告侯江龍、侯家偉、陳省鄉、陳月琴、吳侯素鑾、呂映佶、陳世榮、陳素珠、陳玟蓁、劉呂玉霞。

2024-10-11

CYDV-112-訴-334-202410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50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穩德利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峟縢即李後俊 相 對 人 李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53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644,900元,及自民國11 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536,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3,644,9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7

SLDV-113-司票-21500-202410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羅文成 被 告 周沛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26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委託訴外人池雅蓉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買賣及法拍屋買賣事宜,而將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 照、前述機車行照及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系爭帳戶等)交予池雅 蓉保管。惟被告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前某日, 搭乘池雅蓉之車輛時,發現車內有系爭帳戶等,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蒐集與利用個人資料、冒用他人身 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趁池雅蓉未注意之際取走前述資料, 於同年5月14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玩家網咖,以網路搜 尋創鉅有限合夥申請機車分期專案並列印申請書後,冒用原 告之名義,在創鉅有限合夥交易申請書上方填載原告資料, 並於前揭申請書下方「申請人簽章」欄偽簽「甲○○」之署押 ,再拍攝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前揭機車行照 ,連同前述申請書回傳創鉅有限合夥以行使,致創鉅有限合 夥之承辦人員誤認為原告本人申辦而審核通過,被告再列印 創鉅有限合夥回傳之契約書,並於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下方「乙方」欄、中古機車買賣契約「甲方」欄、本票「 發票人」欄,偽簽「甲○○」之署押枚及填載日期,用以表示 約定原告先以15萬元,將前述機車出售予創鉅有限合夥,雙 方再約定由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每期5,170元、分36期) ,買回前述機車,並簽發發票日為109年5月14日,票面金額 為15萬元之本票供擔保,被告並將前述資料連同系爭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以拍照方式回傳創鉅有限合夥以行使,致創鉅 有限合夥陷於錯誤,於翌(15)日匯款14萬1,000元至系爭帳 戶,被告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意, 利用先前自不詳管道所取得原告之提款卡,分別於同日及同 年月19日,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2萬元、2萬1,000元得手 後,再將上述原告之證件資料放回原處,足生損害於原告及 創鉅有限合夥支付價款之正確性。嗣原告於110年4月收到創 鉅有限合夥之催繳款項通知,始查知前述情事。 ㈡又被告前述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8068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罪刑在案。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冒用原告使用國民身分證及以原告名義簽發本票等之侵權 行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並無和解誠意,應該 入監服刑,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後有同意與原告和解,後來因被告發生車禍 ,原告要求100萬元,被告無能力償還,律師有提到以6萬元 和解,原告也不接受,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冒用原告之身分而使用原告之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前 述本票等前述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79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該案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審理中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所坦承(本院卷二第5至7、40至42、125至132、15 1至155、163至178頁),核與原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池雅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8至11、26至2 7、42、47、79至83頁),並創鉅有限合夥交易申請書、原 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創鉅有限合夥基本資料及商 業登記資訊、中古機車買賣契約、本票、中古機車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原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行照正反面影本、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9年 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以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4至17、51至52、59至66、70至76頁 ;本院卷一第9至17頁),可信此部分為真實。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前述本票並偽造原 告簽名,及冒用原告之身分而使用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等,造 成原告之信用發生瑕疵之事實,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 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冒 用原告之身分而使用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前述本票等 行為,致原告因此留信用瑕疵之紀錄,客觀上已足使原告被 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信用勢必因此受影響,原告之 信用權自受有損害,且被告前述冒用及偽造行為與原告信用 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再者,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再者,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在嘉義市 政府環保局任職,每月薪資約4萬元;被告陳稱其大學肄業 ,從事助理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業已離婚並需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及繳貸款等情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本院卷一第55至56、5 0頁,限閱卷)。原告因被告前述行為,導致信用瑕疵、債信 不良等情,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各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前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揭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7月11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0-07

CYDV-113-訴-555-20241007-1

小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侯宏忠 被上訴人 訊億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超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36元,及自民國1 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新台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 台幣901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上訴 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1,599元,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在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購物)以新臺幣(下同)3 17元加1元蝦幣向被上訴人購買兩組內含電池之UPS不斷電電 源供應器(下稱系爭商品),附帶180天保固期。上訴人於1 12年10月28日收受系爭商品,於112年11月11日欲使用連接 上訴人所有之無線分享器(型號:華碩RT-N12+ B1,電源規 格:DC 5V-1A,下稱華碩分享器)時,卻發現無法驅動華碩 分享器,遂向被上訴人要求退貨及退款,被上訴人卻以超過 7天鑑賞期、不能使用於非監視器鏡頭之電器等拒絕退貨之 理由。又被上訴人在系爭商品之銷售廣告上載有「適用所有 5V設備」等字,顯與事實不符,該銷售廣告上亦載有「內建 2600mAh」等字,經上訴人測試後實測值不足50%之目標值, 系爭商品及包裝盒外觀標有5V-2A規格,理應足夠供給5V-1A 電器之需求,然與市面同類價位商品相比,系爭商品之性能 明顯不足,系爭商品亦有缺少電器安全規章、QC貼紙、說明 書及電池種類標示等標示不明之缺失,且系爭商品上之日期 章為112年7月,比實際出貨日提早3個月,顯然以瑕疵舊品 充當新品販售等等,顯見被上訴人有廣告不實、系爭商品為 瑕疵商品之情形。上訴人透過蝦皮購物與被上訴人溝通未果 而遭封鎖,顯見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商品之保固責任;上訴 人復於112年11月28日向被上訴人寄送嘉義林森郵局55號存 證信函但未獲回應;上訴人再向嘉義市政府為消費爭議之申 訴,但因被上訴人未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5分協調會議 時間到場而協商不成立;上訴人又於113年1月6日透過LINE 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商品因功能瑕疵,要求解除契 約,並退還318元,然被上訴人仍舊已讀不回。另上訴人曾 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被上訴人有廣告不實一事,經該會於 112年12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該銷售廣告現已移 除相關用語。因被上訴人之上述行為,上訴人受有損害441 元(含商品價值318元、存證信函80元、掛號郵資43元),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2項、第22條、 第23條、第25條、第43條與民法買賣瑕疵擔保及解除契約之 相關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退還441元,並依消 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323元 ,共計1,764元。  ㈡上訴人就系爭商品之品質、數據有與被上訴人進行訊息往來 之溝通釐清,然依被上訴人所述,不僅與本件定型化契約內 容之數據相歧,且皆係不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復封鎖兩造溝 通管道,對於上訴人之消費爭議申訴、存證信函均不理會, 顯就系爭商品之定型化契約所列180天保固不予履行,上訴 人依法可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或解 除契約(民法第256條),然原審漏未審酌此情,有所遺漏 。其次,被上訴人對系爭商品之功率不達廣告所載一情於其 出售時既已知悉,確有「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無買受人」 之違法,則原審以難認被上訴人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對上訴 人造成財損,顯有違誤。再者,上訴人收受系爭商品時有做 過初步充、放電功能檢查,此觀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在 蝦皮購物買家評論之紀錄可知,故上訴人已依民法第356條 盡到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僅因當時並無專業儀器做檢測, 無法第一時間檢查出本件之瑕疵情形,又依民法第365條規 定,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有6個月之期限,然原審卻以消保 法第19條俗稱之7天鑑賞期認定,顯失公平。此外,因系爭 商品之之功率、插孔規格不符合華碩分享器之要求,於原審 判決後,上訴人自行購買零件修改系爭商品,使系爭商品得 以發揮原本銷售廣告所稱之功能。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依消保法第19條第1、2項,及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 適用準則第2條分別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 ,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 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 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 情事,由行政院定之。」;「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 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 除權之適用: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 期。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三、報紙、期刊 或雜誌。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五、非 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 ,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 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故通訊交易僅於符合通訊交易解 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規定之例外情形,得排除 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並非延長消費者得不附 理由解除契約之期間,上訴人主張本件依相關法規應延長上 訴人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期限,於法有所誤會,為不可採, 合先敘明。 四、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 ,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 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 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 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復為民法第356條所明定。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 受領之物,乃法律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以作為買受人是 否得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足見買受人之檢查 通知義務乃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本件上訴人依消 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不附理由以 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從而,以此期間論定為 上訴人基於買受人身分,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從速檢查所受 領之物之時限,應屬合理。依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112 年10月28日收受系爭商品,卻至已逾7日之112年11月11日始 向被上訴人反應、主張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 為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商品,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瑕 疵擔保責任。準此,上訴人除不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解除契約之外,亦不得依據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相關 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其退回系爭商品價金 318元。況依民法第262條規定:「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 物變其種類者亦同。」本件上訴人收受系爭商品後,自行購 買零件修復,修理之後外觀無法回復至系爭商品售出時之原 樣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2頁),則上訴人 因加工、改造,將所受領之系爭商品變其種類,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已無從行使解除權,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 契約,請求其退回系爭商品價金318元,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商品有瑕疵,上訴人發存證信函給被 上訴人支出存證信函費用80元、郵資費用43元,為證明系爭 商品有瑕疵又支出購買儀器費用,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存證 信函費用80元、掛號郵資43元云云。但上揭存證信函、郵資 費用是上訴人限期令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商品可修復至適用所 有5V設備的目標,與上訴人所述購買儀器而支出費用均是上 訴人為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所支出,並非因系爭商品瑕疵對 上訴人固有財產造成之損害(即加害給付),且上訴人不能 向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主張 ,亦於法無據。 六、復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 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 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商品之銷售廣告上載有「適 用所有5V設備」等字,然上訴人收受系爭商品,於112年11 月11日欲使用連接上訴人所有之華碩分享器時,卻發現無法 驅動華碩分享器,且該銷售廣告上亦載有「內建2600mAh」 等字,經上訴人測試後實測值不足50%之目標值,系爭商品 及包裝盒外觀標有5V-2A規格,理應足夠供給5V-1A電器之需 求,然與市面同類價位商品相比,系爭商品之性能明顯不足 ,系爭商品亦有缺少電器安全規章、QC貼紙、說明書及電池 種類標示等標示不明之缺失,且系爭商品上之日期章為112 年7月,比實際出貨日提早3個月,顯然以瑕疵舊品充當新品 販售,被上訴人有廣告不實之情形等語,依上訴人提出之蝦 皮購物網站系爭商品廣告記載:系爭商品「適於所有5V設備 」、「2600mAhUPS安卓插頭」等字(見原審卷第13頁),而 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查被上訴人係以販售電器、電子材料之商品為營業之企業 經營者,上訴人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系爭商品之消費者 ,上訴人於銷售系爭商品之際,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 明知系爭商品不能「適用所有5V設備」,且性能不足,竟仍 於廣告中強調「適於所有5V設備」、「2600mAhUPS安卓插頭 」等情,致上訴人誤認系爭商品得驅動其所有華碩分享器, 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係 上訴人基於雙方間消費關係所生爭議,其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應屬正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故意以 不實之廣告誘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因而交付 318元等情,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 以636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 (見原審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6元本息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八、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 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確定為 2,500元(第一審之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由被上訴人負擔901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599元,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末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上訴人於113年7月 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追加部分剔除,依上開規定,上 訴人於本院二審追加部分及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二 審毋庸審酌。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04

CYDV-113-小上-11-202410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徐璿涵 第 三 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翁永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以由本院命第三人就楊振丘(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配入受傷 舍房時起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電磁紀錄,由本院以函文調取前述 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電磁紀錄,於複製、燒錄、拷貝或備份等其他 適當保存畫面檔案之方式,予以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1項所明定。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 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 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意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 使用等是。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 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 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 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 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可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 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二、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之子楊振丘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自民 國113年5月22日起在第三人即法務部○○○○○○○○○○○執行(預定 於113年9月21日期滿),惟第三人竟於113年9月10日告知聲 請人,楊振丘因同房受刑人攻擊倒地受傷,經送至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治療,聲請人前往醫院探視時,發現楊振丘 迄今昏迷不醒,並受有意識改變、左額頂葉外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亦無法評估何時能清醒,其遭逢 此重傷,無異侵害聲請人基於母親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聲請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揚振丘於113年9 月10日被送醫前,聲請人前往探視時,就已發現楊振丘身體 日益虚弱,可能於送醫前即有受霸凌,或確切於何時被攻擊 、何種攻擊造成其傷勢嚴重,均有待檢視監視器畫面釐清, 故請求至少應調閱楊振丘自配入受傷舍房起所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究竟為何人攻擊楊振丘,因第三人拒絕告知,亦拒絕 提供舍房監視器畫面供聲請人或其他家屬拷貝,但楊振丘既 因遭同房受刑人攻擊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昏迷迄今,而監所為 封閉環境,同房其他受刑人不見得願意據實以告,監視器畫 面實為最直接、最有力之證據,復以第三人每間舍房都配有 監視器錄影,為查明加害人身分及其所為傷害行為,以提出 民事損害賠償及為避免加害人否認其行為,實有聲請保全證 據,調閱監視器畫面必要。再者,楊振丘係在第三人監舍房 内遭攻擊,依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 笫14條規定,監視器書面保存30日後即有消除或覆蓋可能, 第三人亦告知家屬該監視器畫面僅保存30日,實有藉由第三 人設置之監視器所拍攝影像及時保存之必要,且逾期即被覆 蓋或刪除,自有保全之必要性及時間之急迫性。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調閱第三人就楊振丘 自配入受傷害舍房時起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述主張,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第三人之 出監證明書及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17頁);又監視器錄影內容,受限於儲存設備記憶體 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 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 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衡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可 認聲請人已釋明應保全該證據之理由。因此,聲請人聲請就 第三人所持有楊振丘自配入受傷舍房時起所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案,予以保全證據,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 規定核屬相符,准以由本院函文調取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檔 案之方式,予以保全證據。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0-04

CYDV-113-全-31-2024100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志豪 被上訴人 陳映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福智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4月27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1年度朴簡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志豪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玉燕應再給付上訴人陳志豪新台幣3,00 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陳志豪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玉燕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陳志豪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人陳志豪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志豪負擔百分之99,由 上訴人陳玉燕負擔百分之1。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陳玉燕 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玉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豪主張(以下逕稱姓名):  ㈠陳福智與陳玉燕為配偶關係,陳映燁為陳福智、陳玉燕之女 兒。於民國109年5月22日,陳玉燕持陳福智所有車號0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陳玉燕之身 分證、健保卡影本,向陳志豪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復於109年6月24日,陳玉燕以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及遙控器鎖匙向陳志豪借款10萬元,並簽立車輛買賣讓渡 書給陳志豪;上開借款之利息均約定每1萬元以500元(即年 息百分之12)計算,每月收1次,清償期均係3個月,利息起 算日分別為109年9月1日、109年10月1日,另約定系爭車輛 係供擔保借款之用,如未還錢,需依車輛買賣讓渡書過戶給 陳志豪。嗣經陳志豪多次催討,陳玉燕、陳福智均置之不理 ,陳福智更於110年1月11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陳映燁名下, 因陳玉燕、陳福智、陳映燁(下合稱陳玉燕等3人)之上述 行為,致原告無法實現債權而受有損害,陳玉燕等3人間有 因果連帶關係,又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11日過戶時扣除折舊 後之價值為20萬元,利息部分以年息百分之12計算,並從該 日起算。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陳 玉燕等3人應連帶給付陳志豪50萬元及利息。  ㈡本件2筆借款均係陳玉燕以系爭車輛借款,而非以本票借款, 陳志豪均按約定金額以現金交付,且無預扣利息。又陳玉燕 持陳福智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遙控器鎖匙等屬於陳福智個人保管之物品,向陳志豪借款, 外觀上足讓一般人相信陳福智確有授權行為,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陳福智應負授權人責任,亦應共同負起清償借款之 責。苟若陳玉燕係偷竊陳福智上開物品,依常情,陳福智為 捍衛權利,應對陳玉燕提出刑事告訴,卻默而不為,又陳映 燁無償受贈系爭車輛,用以隱匿陳福智財產,可推論陳玉燕 等3人在借款之初,即意圖詐騙陳志豪錢財,故陳玉燕等3人 應負連帶賠償50萬元之責。 二、陳玉燕則以:陳玉燕並未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向陳志豪借款 ,陳玉燕於109年5月22日向陳志豪借款20萬元,預扣利息4 萬元後實拿16萬元,並開立面額20萬元、10萬元之本票,嗣 陳玉燕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還款5萬元、於109年11月26日 還款10萬元,剩5萬元未清償,陳志豪未將上開本票歸還陳 玉燕。陳玉燕復於109年6月24日向陳志豪借款10萬元,預扣 利息85,000元以及上個月所欠之利息3,000元後,陳志豪實 際匯款12,000元給陳玉燕。又陳玉燕對於原審認定之借貸金 額172,000元(160,000元、12,000元)並無疑義,然關於清 償金額部分,除了原審所認定之15萬元以外,陳志豪業已就 同筆債務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1年11月15日以145,0 00元之拍定金額,買受陳玉燕所有車號000-0000號NISSAN汽 車,可知陳玉燕實際償還與陳志豪之總金額早已遠超過借貸 金額。換言之,陳玉燕既已為清償且經陳志豪所受領,則雙 方間債之關係實已消滅,原審漏未審酌強制執行程序陳志豪 業已受償之部分,逕認陳玉燕尚積欠陳志豪22,000元,顯有 違誤。 三、陳福智、陳映燁則以:陳福智沒有跟陳志豪借錢,陳福智、 陳映燁與本件並無關係。陳志豪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云云,應屬新攻防方法,且陳志豪未釋明何以遲至第二審始 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應駁回陳志豪提出之新 攻防方法;退步言之,僅持有他人之行車執照或遙控器鎖匙 ,並不會讓人認為有授權借款之意,且夫妻互相持有對方物 品原因不一,本件並無存在代理權外觀,更何況由陳志豪於 陳玉燕之刑事案件中提出其與陳玉燕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陳志豪自始自終均知悉陳福智根本不是借款人,復要求陳玉 燕以陳福智之名義開立不實本票,如不照做就告知陳福智借 款一事,足認陳志豪並無正當信賴可資保護。至於陳志豪質 疑何以陳福智不對陳玉燕提出刑事告訴一情,乃因兩人是夫 妻,沒有什麼事過不去,且陳玉燕已付出代價,又系爭車輛 係陳福智贈與陳映燁之嫁妝,陳志豪此部分主張為臆測,應 無理由。 四、陳志豪於原審起訴請求陳玉燕等3人應給付陳志豪50萬元, 復於原審審理中為訴之追加、變更,最後聲明為:陳玉燕等 3人應連帶給付陳志豪50萬元,其中20萬元自109年9月1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另10萬元自109年1 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另20萬 元自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 息。原審判命陳玉燕應給付陳志豪2萬2,000元,及其中1萬 元自109年9月1日起、其中1萬2,000元自109年10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陳志豪其餘之 訴駁回,暨就陳志豪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命陳玉燕供相 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陳志豪就其敗訴部分之一部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陳志豪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陳玉燕等3人應連帶給付陳志豪47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陳玉燕等3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玉燕 等3人連帶負擔。陳玉燕等3人則答辯聲明:陳志豪之上訴駁 回。又陳玉燕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 原判決不利於陳玉燕之部分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陳志豪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陳志豪負擔。陳志豪則答辯聲明:陳玉燕之上訴駁回 。依上,本院審理範圍應以陳志豪敗訴部分之一部(即陳玉 燕等3人應連帶給付陳志豪4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於陳玉燕等3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陳玉燕敗訴部分為限,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陳志豪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玉燕3人連帶給付10 9年5月22日、109年6月24日之借款20萬元、10萬元及遲延利 息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 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 第206條規定甚明。而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 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 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 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因此,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契約,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 07年台上字第19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 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 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 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志豪主張:陳玉燕於109年5月22日以陳福智所有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及陳福智之身分證向陳志豪借款20萬元,又 於109年6月24日以系爭車輛之牌照登記書及遙控器鎖匙向 陳志豪借款10萬元,並開立系爭車輛之買賣讓渡書給陳志 豪云云。惟查:    ⑴陳玉燕於109年5月22日向陳志豪借款20萬元,係提出陳 福智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陳玉燕之身分證、健保 卡,並未提出陳福智之身分證,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 陳玉燕之身分證、健保卡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1 頁),此部分陳志豪陳述即屬有誤。   ⑵陳玉燕抗辯:就109年5月22日、同年6月24日之借款,陳 志豪預扣利息後僅交付16萬元、1萬2,000元等語;陳福 智抗辯:我沒有同意陳玉燕以我名義向陳志豪借款,本 件與我無關等語;陳映燁抗辯:文件上之簽名及蓋章均 為陳玉燕之個人行為,系爭車輛純粹係陳福智給我之嫁 妝等語。陳志豪陳稱:我們都是交付現金,陳玉燕是成 年人,如果沒有給她20萬元,她會簽嗎等語(見原審卷 第190頁),然觀之陳志豪提出陳玉燕自承所書寫之「 本人陳玉燕向陳志豪借款貳拾萬元正,以此車行照作為 抵押」(見原審卷第11、190頁)、另陳玉燕自承於車 輛買賣讓渡書簽名(見原審卷第15、191頁),然此充 其量僅能證明陳玉燕曾書寫上開文字及簽名,尚不足以 證明陳志豪確實有實際「交付借款」20萬元、10萬元之 事實。惟因陳志豪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交付陳玉燕 之借款金額為20萬元、10萬元,應認陳玉燕抗辯:陳志 豪有交付借款16萬元、1萬2,000元為可採。至預扣利息 部分,其中陳玉燕抗辯其於109年5月22日向陳志豪借款 20萬元,陳志豪預扣4萬元部分,陳志豪未舉證證明有 交付4萬元給陳玉燕,既無證據證明陳志豪有交付4萬元 給陳玉燕,則陳志豪主張有交付4萬元給陳玉燕,即無 可採。另陳玉燕抗辯其於109年6月24日向陳志豪借款10 萬元,陳志豪預扣8萬8,000元部分,陳玉燕陳稱:「問 :109年6月24日陳玉燕有無向陳志豪借款?」他匯款12 000元給我,預扣85000元利息,因上個月我還欠3000元 利息,所以扣除3000後,總共匯款12000元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97頁),陳玉燕既自承前已積欠陳志豪 利息3,000元,則陳志豪扣抵該3,000元,發生陳玉燕清 償陳志豪欠款之效力,使陳玉燕積欠陳志豪3,000元債 務消滅,則就借款10萬元部分,陳志豪交付給陳玉燕之 金錢為1萬2,000元及3,000元,合計1萬5,000元,其餘8 萬5,000元部分,陳志豪未舉證證明有交付8萬5,000元 給陳玉燕,既無證據證明陳志豪有交付8萬5,000元給陳 玉燕,則陳志豪主張有交付8萬5,000元給陳玉燕,即無 可採。陳志豪既未實際交付4萬元、8萬5,000元給借用 人陳玉燕,依前開說明,陳志豪、陳玉燕就此部分4萬 元、8萬5,000元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準此,陳玉燕就10 9年5月22日以陳福智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陳玉燕 之身分證向陳志豪借款就16萬元與陳志豪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另陳玉燕於109年6月24日以系爭車輛之牌照登記 書、遙控器鎖匙並簽立系爭車輛之買賣讓渡書向陳志豪 借款就1萬5,000元(1萬2,000元+3,000元)與陳志豪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以上借款本金合計17萬5,000元(16 萬元+1萬2,000元+3,000元)。   ⒊陳玉燕抗辯:其已清償1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109年11月26 日郵局匯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05頁),參以陳志豪 陳稱:109年5月22日的本票歸本票,與陳玉燕用行照、鑰 匙、牌登書、車主身分證借款是完全兩回事等語(見原審 卷第325頁)。對照陳志豪提出的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 425號債權憑證所載「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 能執行」,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發票日均為109年5月22 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00,000元、100,000元(見原審卷第 235至236頁),可見陳志豪係以陳玉燕尚未清償上開109 年5月22日2筆票面金額分別為200,000元、100,000元之票 款,才去執行陳玉燕之財產。再觀之陳志豪於本院刑事案 件作證時,經受命法官問:(提示他字1288號卷第7頁) 本人陳玉燕向陳志豪借款貳拾萬元正,看起來5月22日被 告陳玉燕向你借20萬元,5月22日的本票面額有2張總共30 萬元,為何如此?陳志豪則回答:因為她10萬元有還我等 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既然陳志豪主張陳玉燕未清償 票款30萬元,則此10萬元應認係陳玉燕清償本件陳志豪請 求的109年5月22日借款無訛,故陳玉燕抗辯:其就本件陳 志豪請求的109年5月22日借款部分已於109年11月26日清 償10萬元,應屬可信。另陳玉燕抗辯:其有於109年11月1 3日清償本件陳志豪請求的109年5月22日借款中的5萬元等 語,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03頁),雖陳志 豪否認此非本件借款,並陳稱係陳玉燕清償於109年9月24 、26、27日向陳志豪借款2萬元、3萬元及10萬元之債務等 語,然陳玉燕則辯稱:此部分我開立10萬元之本票與陳志 豪,陳志豪並未拿10萬元給我,陳志豪係匯2萬元給我, 但我沒有跟陳志豪借款此3萬元,陳志豪有匯15,000元給 我,故此10萬元本票係分別借2萬元及15,000元等語,惟 陳志豪提出的郵局存摺及內頁雖有1筆跨行轉出的3萬元, 但並無法證明該筆款項是借給陳玉燕,因此,陳志豪既未 舉證其有如數交付3萬元、10萬元給陳玉燕之事實,可認 陳玉燕抗辯其匯款給陳志豪的5萬元係清償本件陳志豪請 求109年5月22日借款,應屬可採,以上陳玉燕清償合計15 萬元(10萬元+5萬元)。   ⒋另參以陳玉燕並未抗辯陳志豪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 因此,陳志豪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玉燕給付 1萬元(計算式:16萬元-10萬元-5萬元=1萬元】及自109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即 本件109年5月22日借貸部分),與1萬2,000元及自109年1 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即本 件109年6月24日借貸部分),暨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見原審卷第35、37頁,陳志豪 提起上訴後就此勝訴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9、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本件109年6月24日借貸部分)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⒌陳玉燕抗辯:其除已清償15萬元以外,陳志豪業已就同筆 債務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1年11月15日以145,000 元之拍定金額,買受陳玉燕所有車號000-0000號NISSAN汽 車,可知陳玉燕實際償還與陳志豪之總金額早已遠超過借 貸金額。換言之,陳玉燕既已為清償且經陳志豪所受領, 則雙方間債之關係實已消滅云云。惟查,經本院調閱另案 111年度司執字第18882號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卷查明, 陳志豪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4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強制執行陳玉燕所有ACR-6219號汽車,最後由陳志豪 以145,000元拍定,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425號債權 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6號、110 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所載之本票票款,陳志豪主張該本票 票款與系爭借款並非同一,陳玉燕又未舉證證明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06號、110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所載之本票 票款與系爭借款係同筆債務,既無證據證證明,陳玉燕抗 辯兩者為同筆債務,即無可採。準此,陳志豪雖聲請本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882號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陳玉燕 所有ACR-6219號汽車,最後由陳志豪以145,000元拍定, 然該145,000元係清償陳玉燕積欠陳志豪之本院110年度司 票字第106號、110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所載之本票票款, 並非清償系爭借款,是陳玉燕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⒍至於陳福智、陳映燁部分,據陳志豪陳稱:車子是陳福智 的車子,陳玉燕拿陳福智的車子、行照等來借錢,陳映燁 沒有跟我借錢,車子是屬於陳福智名下,後來變更為陳映 燁,有因果連帶關係。且陳玉燕持陳福智所有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遙控器鎖匙等屬於陳福 智個人保管之物品,向陳志豪借款,外觀上足讓一般人相 信陳福智確有授權行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陳福智應 負授權人責任,亦應共同負起清償借款之責云云(見本院 卷第101頁)。然陳福智、陳映燁既未於109年5月22日、1 09年6月24日與陳玉燕共同向陳志豪洽談借款事宜,且依 陳志豪提出的上開手寫資料所載「本人陳玉燕向陳志豪借 款貳拾萬元正,以此車行照作為抵押」也僅記載陳玉燕向 陳志豪借款之意旨,並無陳福智、陳映燁有向陳志豪借貸 之意,另車輛買賣讓渡書也無任何陳福智、陳映燁有向陳 志豪借貸之意旨,尚難認陳福智、陳映燁2人有於109年5 月22日、109年6月24日向陳志豪借款20萬元、10萬元。又 民法第169條規定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 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 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查陳玉燕僅持有陳福智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身分證、健保卡或遙控器鎖匙,並不會讓人認為有授權 借款之意,且夫妻互相持有對方物品原因不一,本件並無 存在代理權外觀。更何況依陳志豪提出的上開陳玉燕手寫 資料所載「本人陳玉燕向陳志豪借款貳拾萬元正,以此車 行照作為抵押」也僅記載陳玉燕向陳志豪借款之意旨,並 無陳玉燕代理陳福智向陳志豪借貸之意,另車輛買賣讓渡 書也無陳玉燕代理陳福智向陳志豪借貸之意旨,本件不符 合表見代理之要件,陳福智自不負借款之授權人責任,陳 志豪主張並無可採。是陳志豪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陳福智、陳映燁連帶給付109年5月22日、109年6月24日 之借款20萬元、1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㈡有關陳志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玉燕等3人連帶給付 5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陳志豪主張:陳玉燕未清償109年6月24日之10萬元,系爭 車輛即應辦理過戶,因此系爭車輛的所有權是陳志豪的, 請求系爭車輛未過戶之折舊損失20萬元,且陳玉燕等3人 共同詐騙陳志豪50萬元等語,然為陳玉燕等3人所否認。 經查,陳福智辯稱:其不知道陳玉燕有簽立車輛買賣讓渡 書(見原審卷第276頁),此與陳玉燕自承車輛買賣轉讓 書上都是其簽名,陳福智從頭到尾都不知情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第50頁)。而陳志豪亦未舉證證明陳福智有授權陳 玉燕代理簽立車輛買賣讓渡書,可認陳玉燕乃屬無權代理 ,且此代理行為迄今仍未經陳福智承認,因此車輛買賣讓 渡書對陳福智自不生效力,系爭車輛仍屬陳福智所有,其 後陳福智再將系爭車輛贈與陳映燁,顯難認有何侵害陳志 豪之權利可言。從而,陳志豪主張系爭車輛的所有權是陳 志豪的,請求陳玉燕等3人連帶給付系爭車輛未過戶之折 舊損失20萬元,即屬無據。   ⒊陳志豪主張:陳玉燕等3人共同詐騙陳志豪50萬元等語,查 陳玉燕於109年5月22日、109年6月24日雖有向陳志豪表示 借款20萬元、10萬元,然陳志豪與陳玉燕僅就16萬元及1 萬5000元成立借貸關係,且陳玉燕已清償15萬元,已如上 述,難認陳玉燕等3人有向陳志豪為詐騙行為。此外,陳 志豪並未舉證證明陳玉燕等3人有何詐騙陳志豪50萬元之 事實,故陳志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玉燕等3 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陳志豪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玉燕給付 陳志豪2萬5,000元(1萬元+1萬2,000元+3,000元),及其中 1萬元自109年9月1日起、其中1萬2,000元自109年10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其中3,000 元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陳志豪、陳玉燕各就其不利之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原審就陳玉燕應給付陳志豪2萬2,000元(1萬元+1萬2,000 元)本息部分,判命陳玉燕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暨諭知陳玉燕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違誤,陳 玉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陳玉燕應再給 付陳志豪3,000元本息部分,為陳志豪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陳志豪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陳志豪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志豪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陳玉燕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04

CYDV-112-簡上-110-20241004-1

小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劉濬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上訴人 鍾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 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 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至於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 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 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再者,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判決法院於權限辨別不當,依 新聞曾公開報導辱罵「幹你娘XXX(客語性器)」共6字,依 前三字就1字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新聞常報導提告判賠 至少符合12萬元,又加因此人格(被罵家人卻忍氣吞聲未反 擊),又因此就診身心科等,另就訴訟費應判賠10萬元及訴 訟費是由敗訴方支付(另辯論所載收入有誤,是至少10萬元 起,是指另外工作兼職才不穩)。原審未察,有諸多判例辱 罵所判賠償金、精神慰問金,例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亦為矯正單位,公然侮辱,僅罵「幹 X娘」,且該案原告入監前為為無業,身分及有落差,即求 得賠償8,000元。再經法院認可之公然侮辱字所對應賠償金 ,「幹X娘」係賠至少8萬元。本件被上訴人共罵六字,故所 求10萬元,名譽受損公然侮辱及精神慰撫金,不為過分。原 判決中略未說明,上訴人入監前工作雖係酒店經濟幹部,但 亦是雲林縣議員李建志助理,另亦常協助其他議員(張維崢 、顏忠義)及立法委員劉建國,故身分賠償侵權如此底不合 宜(政治應可查詢,其中立座於上訴人未成年時,因關心而 被提103年四大關說案之一),原審僅判2,000元,並由被上 訴人就訴訟費1,000元負擔百分之2,於法不合,有違憲平等 權、比例原則。又今非昔往,參民間及銀行利率是年息百分 之16計算利息。復按原審未察本件為案中案,被上訴人已在 矯正機關卻未反省,靜心服刑,修身養性,反之,與人挑起 是非等。原審辨別不當,裁判有太輕判裁給付費用及被上訴 人負擔訴訟費之百分之2,有辨別不當之違失。㈡原審判決不 備理由暨理由矛盾,查裁判費為預先繳納,事後由敗訴方支 付才對,不然敗訴原告亦須繳納勝訴亦須繳納實屬不公。原 審裁判主文,費用應由敗訴方支付及賠償金底,有等同無, 如此助長不守法之人。又查原審判決未載理由,自屬當然違 背法令,依法請求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命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由告訴日起至清償日止,由台新 銀行公告之月利為息給付。⒉命被上訴人付所需執行命令及 假扣押之費用與擔保。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等語 三、按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而其於本件 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由告訴日起至 清償日止,由台新銀行公告之月利為息給付,及追加命被上 訴人付所需執行命令及假扣押之費用與擔保等,核與上開規 定有違,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404號 小額訴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13年7 月30日提起上訴,惟觀上訴意旨所載內容,僅係針對原審關 於認定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為之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以論斷違 背法令,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 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照上開說明,難認其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人 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 法令,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暨理由矛盾為由提起 上訴,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01

CYDV-113-小上-17-202410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黃慶彥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林文秀 張峻誌 受告知人 郭家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9時30分, 在本院第5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0-01

CYDV-112-訴-71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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