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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54號 原 告 朱系桃 被 告 王惠貞 址設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第71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尚屬適法,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2萬元,清償期 限為同年3月31日,然清償期屆至後,經原告屢次催告請求 被告還款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以 實其說(卷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應對向原告所 借之22萬元負清償之責。  ㈡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 貸請求權,確定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7月31日送達(卷第37頁),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18

MLDV-113-苗簡-654-20241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被 上訴人 陳紫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 萬179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4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萬1794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18

MLDV-113-苗簡-601-20241218-3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書庭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益瑤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 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 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為被詐騙購買減肥產品而欠下債務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同年10月2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 調字第99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目前任職苗栗縣竹南鎮之家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調解卷第157頁,更生卷第 37頁),並與其提出之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並無不 合(調解卷第59至61頁、第67至81頁),爰以每月3萬元作 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1萬8000元,超出1萬7076元之部分已與法文不符,故應剔 除。而聲請人之每月所得3萬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萬70 76元後,每月剩餘1萬2924元。如聲請人每月將所餘1萬2924 元均用於清償債務,需償還約86期即7年餘之時間,固然稍 逾6年之時間,但應認聲請人之收入仍足供其償還相當之債 務。而且聲請人為82年生,今年為31歲之人,距法定退休年 齡65歲尚有30餘年之時間可以勞動,堪認其勞動收入尚足將 其債務清償完畢。而隨著工作年資及經驗之累積,亦可能獲 取更多薪資,是聲請人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 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 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㈣聲請人據其陳報具有105年11月及111年4月出廠之機車各1輛 (調解卷第23頁),另依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顯示(調解卷第63頁),其尚有SKODA廠牌之103年出 廠汽車1輛。而其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顯示其所得分別共為29萬6186元、35萬1085元(調解卷第 59至61頁)。加計聲請人之個人財產,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 其債務非有顯著差距,尚難認其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 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且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 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2815元 調解卷第165至167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3084元 調解卷第167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3073元 調解卷第163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萬2662元 744元 調解卷第165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5萬4810元 調解卷第161頁 合計 110萬6445元 744元

2024-12-18

MLDV-113-消債更-89-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鑑德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張仕衡 訴訟代理人 張芷寧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工作致雙手手腕遭玻 璃割傷(下稱系爭事故),於同年9月8日與其雇主訴外人麗 傑工程行即温孟軒簽立和解書在先。嗣被告因傷勢遲未康復 ,洽詢從事保險業之友人後,得知自己不符合失能保險金之 申請標準,而不知如何主張後續權益,是於111年2月18日與 原告簽訂「委任事項備忘」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委任原告處理上述職業災害得主張之各項權利等事務,並約 定被告應將所受領之給付款50%給付原告。經原告多次安排 、陪同被告至各醫院就醫,並代理被告將相關證物、申請理 賠求償依據等資料,提供保險公司核算後,可賠償金額自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調整至304萬元。於111年12月1日,原告 向公證人確認和解條件及內容後,本欲聯繫被告一同前往簽 立和解書,詎料被告斷絕與原告間之聯繫,逕依原告洽商之 和解條件,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達成和解,並於112年2月 20日獲得和解賠償款項304萬元。扣除原告接受委任前,被 告業已受領之和解金15萬元、醫療保險給付1萬8725元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萬5638元之本息。是依委任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563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已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達 成共識,約定由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對被告損失進行補償, 但因具體數額尚不明確,待被告治療後方能確定數額,是麗 傑工程行即温孟軒先行支付部分金額,其他部分另議。茲因 被告對其他侵權行為人(如永進米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 方委託他人介紹律師,以期取得合法專業協助,惟原告從未 明確澄清自己不具律師資格,屬包攬法律爭議業務之人。系 爭契約所寫「就再請求『其他相對人等』賠償之程序規劃、舉 證、催告、調解…等主張之權利,委任並授予乙方(按:原 告)一切管理處分之權。」乃指除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 之人,原告所主張其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求償,本不在系 爭契約範圍內,被告自無因此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8月14日受僱於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於工作時 發生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因此於同年9月8日、112年1月6 日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簽立和解書,自麗傑工程行即温孟 軒受領304萬元。另兩造於111年2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明 定:「甲方(按:被告)因110年8月14日職災事件,因與資 方麗傑工程行於110年9月8日有和解在案(如背面附件),就 再請求其他相對人等賠償之程序規劃、舉證、催告、調解… 等主張之權利,委任並授予乙方(按:原告)一切管理處分 之權。」、「當甲方受領相對人給付款時,以受領金額百分 之伍拾(50%)支付乙方歸墊必要費用及酬金。」上述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卷第132至133頁、第176、229頁),且有和解 書、委任事項備忘可參(卷第51至52頁、第233頁),並有 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足憑(獨立置於卷外 ),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且被告已受領麗傑工 程行即温孟軒之賠償,是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然被告抗辯 系爭契約係委任原告處理對除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 求償事宜,原告主張者均係針對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之求償 事宜,是原告未為系爭契約之委任義務,被告自無庸給付委 任報酬。職是,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契約條款中所述「其 他相對人等」所指為何?有無排除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 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 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 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 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 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 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 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 、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 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 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 ,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  ㈣稽諸系爭契約文字:「甲方(按:被告)因110年8月14日職 災事件,因與資方麗傑工程行於110年9月8日有和解在案(如 背面附件),就再請求其他相對人等賠償之程序規劃、舉證 、催告、調解…等主張之權利,委任並授予乙方(按:原告 )一切管理處分之權。」、「當甲方受領相對人給付款時, 以受領金額百分之伍拾(50%)支付乙方歸墊必要費用及酬 金。」依其脈絡,文字中所述之「相對人」,當係指除資方 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否則系爭契約中毋庸使用「 再請求其他」之字眼,依文義解釋,可推認被告委任之範圍 ,為原告對除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求償事宜。  ㈤惟仍,依上述文義,亦可推認此處所指之「相對人」,可能 係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即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國泰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及投 保計劃書可參(卷第31至33頁)。且此亦於系爭契約文字敘 述:「因與資方麗傑工程行於110年9月8日有和解在案(如背 面附件)」。本件委任之經過,與被告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 軒和解之經過有關乙節並無不合,且被告與麗傑工程行即温 孟軒於110年9月8日所訂立之和解書記載:「乙方(按:被 告)於治療過程中所發生的費用由甲方(按:麗傑工程行即 温孟軒)全部支付」(卷第52頁),茲因此部分之數額尚非 明確,是原告因而受被告委任處理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所 投保之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之事宜,尚非毫無道理。  ㈥但是,根據見聞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經過之證人謝仕硯,就被 告委任求償之對象,其證稱:「(【兩造】簽委託書的當天 ,被告要請原告處理他損害賠償的請求,當時雙方有無提到 跟誰請求,甚至有無說扣除哪些請求?)當天有說到要找老 闆派工的工廠請求,沒有要跟老闆請求,沒有說扣除哪些部 分。是因為有保險的緣故。(所以當天有確切說要向誰請求 嗎?)有,就是米店。(除了米店以外,有無其他請求對象 ?)那天就講好就針對米店。(雙方在簽契約的時候,內容 有無看到?)沒有。我當下只有聽。」(卷第207至208頁) 證人謝仕硯明確表示系爭契約委任之範圍,即向米店求償之 事宜而不包含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參以上述被告與麗傑工 程行即温孟軒於110年9月8日所訂立之和解書記載:「乙方 (按:被告)於治療過程中所發生的費用由甲方(按:麗傑 工程行即温孟軒)全部支付」(卷第52頁),此部分數額雖未 寫明,但業已表明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願意給付全部治療過 程所生費用之旨。故無論後續有無向承保之保險公司請得保 險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依和解書內容均有給付之責,證 人謝仕硯因此證述「沒有說扣除哪些部分。是因為有保險的 緣故。」此部分情節亦與常情相符,是其所述應堪採信,被 告委任範圍應係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即米行求償 之事宜。  ㈦復觀諸被告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於110年9月8日所訂立之和 解書內文:「乙方(按:被告)於新竹市○○路○段000號永進 米行,進行清除牆面釘頭粉刷底漆工程時,造成以方雙手受 傷導致目前無法工作。本事件雖為上班時間,但受傷原因非 甲方(按: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交代之施工項目,而是由 永進米行業主要求協助所導致,乙方經新竹馬偕醫院手術治 療後,醫生診斷仍需休養3個月。」(卷第22頁)表明被告為 協助永進米行而受傷,且此非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之指示而 為,結合系爭契約文字「甲方(按:被告)因110年8月14日 職災事件,因與資方麗傑工程行於110年9月8日有和解在案( 如背面附件),就再請求其他相對人等賠償之程序規劃、舉 證、催告、調解…等主張之權利,委任並授予乙方(按:原 告)一切管理處分之權。」足資證實系爭契約委任之範圍, 確實為處理對除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求償之事宜, 且亦應排除對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承保之保險公司求償之事 宜。  ㈧此外,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製作人即證人周民 亦證述,其曾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及,要將訴外人陳國祥也 列入和解書之對象,因為陳國祥是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之員 工。系爭事故發生時陳國祥與被告2人在現場工作,因陳國 祥疏忽導致被告受傷,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是民法第188條 規範之對象,故想將陳國祥列入和解書內。但原告法定代理 人當時表示求償之對象,僅有雇主麗傑工程行及工程行負責 認温孟軒等節(卷第291至292頁),益徵原告處理系爭事故 之求償,僅有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為之,而未向上述之永 進米行或陳國祥求償,自難認原告確實依照系爭契約履行委 任義務。另外,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所承保保險公司之保險 金給付,依被告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嗣後於112年1月6日 所為之和解書內容(卷第233頁),該保險金之給付本質上係 屬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之給付。而原告未舉證被告確實自除 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如上述之永進米行或陳國祥 ),即系爭契約所述之「相對人」受領任何款項,自無從依 系爭契約條款「當甲方受領相對人給付款時,以受領金額百 分之伍拾(50%)支付乙方歸墊必要費用及酬金。」,據以 向被告請求任何委任報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萬5 638元之本息,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18

MLDV-112-訴-137-2024121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曹月華 相 對 人 李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給相對人之本票未載還款期限。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匯款給抗告人時,已扣除利息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僅匯入45萬5000元。按民事裁定 文所載年息6%計算之利息,實已超收利息,爰提起抗告求予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述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 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復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而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節,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 。而該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 應記載事項,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本票債權未約定還款期限 ,及本票裁定所載之利息數額,實已超出本票債權之範圍等 節,均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本票裁 定程序中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16

MLDV-113-抗-34-20241216-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魏宇承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李潘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78號裁定,本件 訴訟價額核定為649萬7970元,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 4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6萬435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 4日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 單在卷可證,是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16

MLDV-113-重訴-94-202412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吳裕鈞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湯福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阮清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前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 即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292.54平方公尺) 、B建物含雨棚(面積160.52平方公尺)、C地上物即貨櫃屋( 面積6.72平方公尺)、D鐵架(面積2.82平方公尺),並出租第 三人獲取收益。然而被告與全體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且 被告以前開地上物占用使用之範圍遠超過被告應有部分換算 之面積,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故依民法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292.5 4平方公尺)、B建物含雨棚(面積160.52平方公尺)、C地上物 即貨櫃屋(面積6.72平方公尺)、D鐵架(面積2.82平方公尺) 拆除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2年9月9日因繼承而自訴外人湯明懋處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1/48,與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23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96及1/48、同段2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8、1/4 8。湯姓家族早年共同持有系爭土地周圍之土地,湯明懋於7 4年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及鄰地之應有部分,並與其他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及鄰地間成立分管契約,內容為同段225 、226地號土地建物坐落之基地土地,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訴外人湯吉光分管使用,同段232地號土地由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訴外人湯振明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中建物坐落之基地則 由湯明懋分管使用。  ㈡原告於113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1/24。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前,自102年間即向被告 阮清嫻承租如附圖所示A建物,至112年原告未依約給付租金 ,經被告提起返還房屋訴訟,嗣後兩造於112年12月20日經 本院以112年度苗司簡調字第564號調解成立,堪認原告於買 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已知悉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如 附圖所示A建物坐落之基地,存有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分 管契約,是原告應繼受前手與其他共有人分管契約之拘束, 被告係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之訴無理由而應駁回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規定。原告主張兩 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即 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292.54平方公尺)、B建物含雨棚(面 積160.52平方公尺)、C地上物即貨櫃屋(面積6.72平方公尺) 、D鐵架(面積2.82平方公尺),並出租他人獲取收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空拍圖及現場照片、房 屋租賃契約書(卷第31至4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苗栗縣政 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卷第125至12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上開事實,俱足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抗辯其搭建之上開建物,乃基於被告與其他共有人 間所成立之分管契約,且原告知悉上開分管契約之內容而應 受拘束(卷第87至93頁)。原告對此則予以否認,謂被告所 述之分管協議內容,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且原告亦不知悉 ,本不受被告抗辯之分管契約內容拘束(卷第133頁)。是 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地上權,是否 具有適法占有權源?系爭土地是否存有被告抗辯之分管契約 內容?如是,原告是否知悉而應受分管契約內容之拘束?  ㈢再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 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 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 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 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 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 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 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如該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 契約,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㈣本件證人分述如下:  ⒈證人湯振明證稱:其自98年沒有上班後,才至系爭土地工作 ,98年後其方知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白色建築物。其 在系爭土地附近耕作,因其父親先前就是在此耕作,故其繼 承父親之土地共11筆之持分,便認為其繼承土地就可在該地 耕作。其印象中,其祖父那輩用石子指地,指明各房應用哪 一特定土地,現在其耕作之土地,為其叔叔告知其父親耕作 之界線等語(卷第311頁、第327至331頁)。  ⒉證人湯德明證稱:系爭土地上之白色建物,應是湯明懋的哥 哥和別人洽談的,屬湯明懋的產業。其等土地之共有人,雖 然知道土地有人使用,其自己沒有使用,因為共有人間都是 親戚,只要不破壞土地都不會干涉。(不想干涉是因為怕麻 煩,還是怕破壞感情?)不是怕麻煩,而是因為沒有使用到 ,如果有使用到還是會去談。在其爺爺時代,系爭土地為旱 地等語(卷第349、352頁)。  ⒊證人湯雪明證稱:其自98年以後才回到三義居住,其知道系 爭土地為被告阮清嫺使用,好像有蓋一個房屋租給人家。其 等湯家土地都是持分共有,有講好如何使用,何人耕作哪一 塊就使用哪一塊。以前50年代,其父親、湯明懋爸爸、湯添 榮、湯增祥這4大房有在耕作。其印象中湯明懋爸爸是種水 梨,其他3家是種地瓜、番薯、稻米,全部土地4大房各分一 塊地使用。系爭土地上的房屋就是湯明懋他們家,以前是湯 明懋他們家種水梨的土地。分4個區域是從爺爺時代就開始 了。那個時候4大房要按照持分去分繳租的作物,種植番薯 的就繳番薯等語(卷第353至358頁)。  ⒋證人湯鑫明證稱:系爭土地是從其曾祖父留下來的,後來分 給其堂弟湯明懋。系爭土地上之白色建物是湯明懋租給別人 蓋的雞舍,蓋好了其等才知道有房屋。蓋好之後,其想其未 使用系爭土地,有路給其進去就好了。系爭土地都是聯名土 地,祖先分給湯明懋父親使用,後來分給湯明懋,但沒有契 約明文。系爭土地係供湯明懋家族作茶園使用。(是要給他 們蓋房屋使用嗎?)是指可以使用。(你說的使用是可以蓋 房屋?)那就要經大家同意。(你剛才講祖父輩分別去使用 土地,就你所知當時有限制使用方式嗎?)沒有等語(卷第 386至390頁)。  ㈤參諸本院依被告聲請所調閱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相 互勾稽(卷第145至215頁、第247至289頁),足以推悉被告 所抗辯之情節,即除系爭土地外,系爭土地旁相鄰之數筆土 地均屬湯家所有,係屬真實。另外,根據上開證人所述,系 爭土地係在父執輩即有約定各共有人使用之範圍,由各共有 人分別管理、使用,其中證人湯雪明詳細證稱,4大房各分1 塊地使用,被告阮清嫺蓋房屋之基地,前為湯明懋家以前種 植之田地。再者,除證人湯振明上開所述,其依循其父耕種 範圍繼續使用土地外,證人湯德明亦述及,其使用之同段47 5地號土地亦具先祖所定分管契約之約定(卷第350至352頁) ,證人湯鑫明也證述,被證6中F區塊,係其專門管理使用之 區域,為其父執輩間當初約定分管契約之內容(卷第388至3 89頁),堪以佐證被告抗辯,湯家土地自被告父執輩起即有 分管契約之約定,且被告目前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即為 分管契約所定被告一家所得專門管理、使用之範圍。原告另 主張被告現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出租他人營利,已經不 符當初分管約定之耕作目的等語(卷第419頁)。查,雖然 證人湯鑫明曾一度表示系爭土地蓋房屋需要全體共有人同意 ,但後又證述當時父執輩之分管契約無限定使用方式,故被 告湯明懋家前雖將基地作農地使用,後在上建造建物,仍無 違湯家先祖所定分管契約之內容,併此敘明。  ㈥關於原告為何非屬湯家人,卻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乙節,原 告係於112年12月29日向湯家人(湯雪明、湯樹明、湯洋明 、湯怡琦)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13年1月17日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之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可參(卷第249、263頁)。再詳究原告買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緣由,據被告陳述,原告自102年間向被告 阮清嫺承租苗栗縣○○鄉○○村0鄰○○0號右側之房屋,但直至11 2年間原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被告提起返還房屋訴訟,嗣 兩造於112年12月2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苗司簡調字第564 號調解成立,故其於112年12月29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前,本即知悉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間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專以管理、使用特定部分等語( 卷第91頁)。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9日對原告之配偶訴外 人李紫昀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主張租約已於111年9月30日 終止,詎料李紫昀仍拒絕遷出,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 ,以112年度苗司簡調字第564號作成調解筆錄,李紫昀願遷 出上開房屋,並給付一定金額之金錢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查閱無訛。審諸本件原告與李紫昀為配偶之緊密關係, 原告當應自上開調解過程中,即足以知悉上開房屋為被告所 有之事實,則基於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之概念,上 開房屋坐落基地為被告有權占有,亦當為原告所明知,故原 告因上情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另原告於上開調解筆錄作 成後不久,即112年12月29日,向湯家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並於113年1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詳 如上述,後旋於113年4月2日對被告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訴訟(卷第13頁)。考量原告購買之對象為湯家人數人,其 中之賣家即證人湯雪明已明白證述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存在 而如上述,原告於購買之過程中,縱便假定其非明知,亦是 可得而知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存在。職是以故,自本件發生 之經緯以觀,原告縱非明知,亦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內容, 故自應受拘束,不得對被告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㈦綜上論述,系爭土地存有被告抗辯之分管契約內容,被告專 用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應屬有正當權源;且原 告縱非明知,亦當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內容而應受拘束,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訴 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要屬無稽而應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11

MLDV-113-訴-152-20241211-1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馮煒琁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進雍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 林士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勞工為原告者,而 被告之主事務所雖設在新竹市,但原告主張其勞務提供地係 在苗栗縣竹南鎮,又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卷第174頁),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 月15日起訴時(卷第15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唐修穆 ,於同年7月2日之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有被 告提出之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7 月2日竹商字第1130020929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參(卷第121至123頁),是被告於113年7月31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卷第63頁),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萬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卷第173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尚屬適法,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將原告任職廠區自新竹縣湖口鎮 遷移至苗栗縣竹南鎮,斯時因被告有提供交通車協助員工通 勤,故原告雖住在新竹縣湖口鎮仍配合調職,每日搭乘交通 車通勤。原告於109年8月間育嬰留職停薪至110年2月,又於 110年2月請產假及育嬰假留職停薪3年。然原告於113年2月2 6日復職當日,始知被告於原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停止交通 車之提供,影響與原告配偶已談定之時間調配,家中一團混 亂,原告迫不得已於翌日請假處理,並向被告反應取消交通 車卻未曾通知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調職的協助或補助,已嚴 重影響原告家庭生活及實質減少原告薪資,單方對原告勞動 條件為不利變更,且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復職之規定,但被 告未予任何改善。於113年3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口 頭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同年月25日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間評估新豐/湖口線交通車需求減少 ,故於112年5月間舉辦溝通說明會告知搭乘該線同仁,決議 自112年6月起對利用該線同仁發給3000元之交通津貼,為期 1年,並自同年9月1日停駛該線。原告當時因留職停薪故未 參加該次說明會。原告原訂於113年2月5日復職,被告曾向 原告確認是否如期復職,原告表示要展延育嬰假至同年月26 日始復職,並提及被告已無提供交通車,故要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拒絕原告要求並表示仍希望原告回任 ,當時原告致電被告人資主管乙○○表示需要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經乙○○溝通後原告同意回任,故由單位主管簽核復 資申請單。於113年3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後,被告旋即同意 並由原告單位主管張智凱替原告申請自113年3月起每月3000 元之交通津貼補助,為期1年,並自113年4月發薪時一併發 放,但原告堅持其主張並無再調解意願,且自113年4月1日 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被告遂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退萬步言, 原告原先計算之資遣費18萬906元亦屬有誤,應為15萬6500 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93至195頁):  ㈠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主張:因被告廠車停 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於同年月25日終止 勞動契約。(卷第23頁)  ㈡被告於113年4月8日寄發公司函,再於同年月11日寄發存證信 函給原告,主張原告因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職3日,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卷第107至110頁)  ㈢原告自98年6月1日起受僱在凱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該 公司與被告於99年3月15日合併,該公司為消滅公司,被告 為存續公司,故兩造於99年3月15日簽立聘僱合約書,繼續 任職技術員。(卷第73至80頁)  ㈣於103年4月間,被告因產線規劃,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工作地 點自新竹縣湖口鎮遷移至苗栗縣竹南鎮,並提供新豐/湖口 線交通車供員工自由搭乘。  ㈤被告前於112年5月25日及26日召開溝通說明會,並自112年6 月1日起同年8月31日止宣導新豐/湖口線交通車將於同年9月 1日起停駛,但會給付每月3000元之交通津貼,為期1年,於 112年6月至113年5月之薪資中發放。(卷第87頁、第149至1 55頁)  ㈥如原告得請求資遣費,①原告前任職在凱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年資應併入資遣費之計算基礎,②被告所應給付之資遣費 數額為15萬6500元。(卷第71、133頁)   ㈦原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為留職停薪狀態。 (卷第64頁、第81至85頁)  ㈧原告利用被告提供之交通車,具體路線為1號新豐線,於上午 6時30分在湖口光復路站上車,於上午7時10分在竹南T05站 下車。(卷第15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9月1日停駛新豐/湖口線交通車,是否構成勞動 基準法第10條之1對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原告於113年2 月26日復職以前,是否曾知悉被告停駛新豐/湖口線交通車 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單方面對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以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3月25日終止勞動 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 變更,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雇主調動勞工 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 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視調職在業務上 有無必要性、合理性。是倘雇主所為之調動,在業務上具有 必要性或合理性,而無權利濫用等情事,縱勞工因而受有精 神上不利益,亦不得指為對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以免阻 礙企業之組織調整及營運發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於103年4月間,被告因產線規劃,經原告同 意將原告工作地點自新竹縣湖口鎮遷移至苗栗縣竹南鎮,並 提供新豐/湖口線交通車供員工自由搭乘(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是以原告調動工作地點時,被告提供交通車予以必要協 助,交通車之提供已經成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被告嗣 後取消交通車,已經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對勞動條件 作不利之變更(卷第16頁)。查被告停駛交通車之緣由,據 被告陳述係因被告考量使用交通車之員工不多,使用需求減 少(卷第58、64頁),並有其提出之內部簽呈可佐(卷第15 3頁)。再依被告所提出之交通車線介紹資料(卷第149頁), 原告利用被告提供之交通車1線新豐線,於106年間經統計之 每日搭乘人數為78人,然被告於112年間停駛上開交通車前 ,統計每日之搭乘人數僅有20人,有被告提出之交通車乘車 名單可參(卷第151頁),足以認定此交通車之使用人數已經 大幅降低,被告所述並非子虛,可推知交通車對於多數之被 告員工來說,核屬非必要之措施,被告評估交通車之支出與 效益後,決定停駛交通車,乃有其業務上之合理性。  ⒊另被告在停駛交通車前曾公告周知其員工停駛適宜,且在停 駛之1年期間對使用該交通車之員工,改為發放1年之交通津 貼,每月300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非毫無補償而單 純取消交通車之措施。復而,被告在得知原告以取消交通車 為由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後,亦迅速以內部簽呈核准對原告發 放上開交通津貼,此有被告提出之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申請書、簽呈申請單足憑(卷第99至102頁),亦未特別對 原告為差別待遇。參酌被告評估使用交通車人數漸少,提供 交通車之效益不高,故改以對利用交通車之員工發放交通津 貼之方式補償,應認其停駛交通車係出自雇主事業經營之合 理考量,且有交通津貼作為相應之補償,要非無端、不必要 地削減勞工之勞動條件,尚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對 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原告雖然於準備程序中自述,其大 部分時間都是搭乘交通車(卷第60頁),惟經被告爭執,陳 稱經被告員工所知,原告大部分時間都是自行開車,並未搭 乘交通車(卷第237至238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明此部分事實,故原告是否確實多數時間均搭乘利用被告提 供之交通車,亦非無疑。  ⒋就被告取消交通車原告是否於復職以前已經知悉乙節,原告 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記載,被告員工何雨茜 於2月18日及2月19日詢問:「請問2/26要回來上班嗎?」、 「助理需要跑流程喔」、「麻煩你看到訊息盡快回訊息。」 、「謝謝」。原告則於2月19日回復:「公司廠車停駛 思 考過後覺得不要回去」(卷第115頁)可徵其於復職前已經 明知被告取消交通車之措施。原告另陳述其於113年2月26日 復職當日,始知悉被告停止交通車提供,原本已經與配偶安 排好接送子女3人往返幼兒園、保母之適宜,因此方寸大亂 而被迫於翌(27)日請假處理(卷第14頁),惟根據被告所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卷第111至113 頁),原告反而係以其子罹患諾羅病毒為由而於上開期間請 假,原告所述顯然不實。  ⒌原告雖續而論述其於113年2月26日復職,係誤會必須恢復回 被告員工身分後,始能終止勞動契約,經詢問苗栗縣政府勞 工及青年發展處勞資關係科,對方回答:要先復職後,再以 資方違反勞動法令為由終止契約,一樣可以請求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等語(卷第161頁、第212至213頁)。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均屬其內心之意思,缺乏相關憑據佐證。其所提出 之網路資料、通話紀錄(卷第171頁),僅不過是其有致電 苗栗縣政府之紀錄,缺乏相關證據以證明電話之內容實情。 因此,原告不能以其主張之情節,合理化其明知交通車停駛 後仍復職,後續再於本件主張被告違反勞動法令而終止契約 。更遑論被告停駛交通車之舉措,並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0 條之1第2款之違反,故原告主張要屬無稽。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15萬650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停駛交通車之 舉措,並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2款之違反,經論斷 如上。另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 作,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原告雖另 以論以被告停駛交通車,屬性別工作平等法復職規定之違反 (卷第15頁),然上開法文所指之原有工作,應係指工作職 務,而非直指勞工相關勞務對價所受之薪資、福利,原告此 部分法律認知顯有違誤。又原告復職前後之工作內容、職位 並無任何不同,有被告提出之復資申請單可參(卷第81至85 頁、第89頁),亦不構成上開法文復職規定之違反。綜上所 述,原告以被告交通車停駛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對被告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乃不適法而 無效。  ⒉再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同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 /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勞動契約終止時, 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 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原告所請求之資遣費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依憑之上開法文,其前提要件均為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之規定;但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乃非適法而無效,故 其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無理由而應駁 回。  ㈢職是以故,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勞動基 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要 屬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11

MLDV-113-勞訴-22-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葉文欽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建忠 被 告 林義珍 林燕昌 林玉海 林炎紅 林春福 林亞田 林萬國 林聖凱 林宇峯 林育樟 楊麗卿 林佳玟 林楠振 林明龍 林美 林柏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美婷 被 告 劉宜東 林慶璋 林紘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在本院 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11

MLDV-113-訴-99-20241211-1

消債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添達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添達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駁回 抗告而確定在案,爰請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 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 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 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09

MLDV-113-消債聲-1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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