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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吉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吉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吉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 字第4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 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內指明,被告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 均係公共危險之罪,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 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克,除已構成累犯之前 案不重複評價外,其前另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素行,本次為其第3次酒駕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26號   被   告 郭吉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吉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 交簡字第4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 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5日晚間6 時許起至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上午6時55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 月16日上午7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騎車 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月16日上午7時10分許,施 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吉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TYDM-113-桃交簡-1528-20241031-1

桃簡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培韋於本院訊問 程序時之供述,以及證人王韋傑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證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陳培韋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 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 元,僅為文字修正(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 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法律效果相同,其修正之結 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人 ,即任意將本案機車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 占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屬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且被告亦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   被   告 陳培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培韋於民國106年2月27日,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桔辰工程有限公司應徵臨時工,並於同日持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往工地上工,詎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該機車侵占入己 。 二、案經桔辰工程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陳培韋之供述,⑵告訴代理人王韋傑之指訴、   ⑶行車執照影本、人員應徵資料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佩 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桃簡緝-3-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4號 受 刑 人 洪欽桂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01年執更助戊字第188號 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7年 11月17日至100年11月16日執行刑前治療3年整,然而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助字第188號執行指揮書卻未折抵 上開刑前治療,有損個人利益等語。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88年 度易字第3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刑1年1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89年度易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月,又因竊盜、加 重強制性交、強盜而強制性交,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刑8月,減為有 期徒刑4月;就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判處 有期徒刑7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 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就對少年犯強盜 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刑拾伍年陸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 贓物、強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 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刑8月、96年度審易字第300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刑1年4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 1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月確定,以上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為換發指揮 書,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執更助字第188號換發 指揮書等情,有各該案號判決及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以101年度執更助字第188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說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 ,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之日數 ,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 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刑法第37之2條定有明文。依 該條第1項,可知得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僅限於受刑人 因同一案件,在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處分,不包括保安處 分。而第2項所謂「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係指被告之刑 事案件於審理後因法律上原因,法院未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 等刑罰,但同時宣告保安處分時,其先前被羈押之日數,得 以一日折抵保安處分一日,並非指保安處分得以折抵刑期。 受刑人誤解法令,錯認其因犯強制性交罪所受強制治療之期 間可折抵其所受之有期徒刑,因而提起本件異議,指摘檢察 官執行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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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宜蓁(原名游瑞華)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宜蓁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小米 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小米廠 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事 實 一、游宜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之小米廠牌手機(下稱扣案手機)與吳芮萍聯繫購毒事宜後,於民國111年1月4日20時3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吳芮萍之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0.9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芮萍,並向吳芮萍收取5,000元之價金。  ㈡再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扣案手機與吳芮萍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1年1月6日15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李詩蘋(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1段與中原路口之公園,以3,000元之價格(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1公克、淨重0.0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6公克、淨重0.539公克)予吳芮萍,並向吳芮萍收取3,000元之價金。嗣為警於同日查獲吳芮萍涉嫌持有上開毒品,並詢其毒品來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冷繼國(改名為:冷平之,下稱冷繼國)於警詢中之證 述,具證據能力: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以證人冷繼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1卷第182頁),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 款所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針對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在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保證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   之原因時,為補救實務上所發生之舉證困境,而作設計。故   祇要符合上開要件,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冷繼國經本院依法   傳喚、拘提無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8月12   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20335號函暨執行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見院2卷第9至27頁),審酌證人冷繼國於警詢時之陳述,   係首次接受本件犯罪相關案情之詢問,距離案發較近,記憶   應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被告均未在   場,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   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亦低,復較無機會串偽   而為不實證述,是證人冷繼國之警詢陳述並無外力介入、干   擾其陳述之情形,且其已於警詢筆錄後面簽名按捺指印確   認,故自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筆錄確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   述,又審酌其警詢筆錄之作成,並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無其 他證據顯示其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 ,是其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其等係現場親自見聞之 人,所為陳述顯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有證 據能力。 二、證人吳芮萍、冷繼國於偵訊中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以證人吳芮萍、冷繼國於偵查 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1卷第1 82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 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 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 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 )。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吳芮萍、冷繼國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證 據能力,然未主張或釋明證人吳芮萍、冷繼國在偵查中已具 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 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 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至辯護人爭執證人吳芮萍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   語,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吳芮萍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   告游宜蓁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上開證人對於被告而言,其   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   定外,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   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   (見院1卷第181、182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先持扣案手機與證人吳芮萍聯繫交付毒 品事宜後,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芮萍,且當時證人冷繼國也在場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為 吳芮萍不舒服想要吸藥,我才拿海洛因給她,當時是吳芮 萍跟我一人出一半的錢跟朋友購買海洛因,購買的價錢是 2,500元,她沒有給我錢,我沒有販賣的犯意等語。經查 :   ⒈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扣案手機 與吳芮萍聯繫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芮萍,且當 時證人冷繼國亦在場,且經冷繼國就當時被告、吳芮萍及 冷繼國之對話予以錄音等節,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述在案且不爭執,核與證人吳芮萍於偵訊中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冷繼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 2卷第65至71、277至279、287至289頁;院1卷第243至258 頁),並有上開手機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2卷第79 至8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 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 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 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 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 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 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 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 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 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 ,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 ,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節約存 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 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 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 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 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二者之辨, 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①證人吳芮萍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1月4日20時34分許在我先前住處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以5,000元對價向被告購買一包將近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天冷繼國也在場,冷繼國有看到交易過程,我都是用Line通話功能跟被告聯繫購毒事宜,該次購買毒品已經施用完畢等語(見偵2卷第287、288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月4日以Line向被告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我先前有欠被告前帳2,000元,我跟冷繼國借2,000元還給被告,然後再給被告5,000元跟她購買海洛因,當時跟被告買了大概「41」的量,我還被告2,000元根本次購買海洛因無關,這次交易地點在我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的住處,當天被告有拿毒品給我,我也有給她錢,當時冷繼國跟我住在我住處,我跟冷繼國在家吃飯,冷繼國有看到我跟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後來冷繼國去檢舉被告後,我才知道冷繼國有就當天交易經過錄音,交易毒品時冷繼國有跟被告聊天,錄音譯文代號A是被告,B是冷繼國,C是我等語(見院1卷第246至248、頁)前後一致相符;再者,②證人冷繼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111年1月4日20時34分許,我跟吳芮萍在吳芮萍家中,吳芮萍當時跟我說她要向被告買毒品,而且跟我說被告馬上就要過來,過一陣子我就看到被告騎車上門找吳芮萍販賣毒品,當時被告身上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吳芮萍有積欠被告上次買毒品的錢及2,000元,我先替吳芮萍償還欠款2,000元後,吳芮萍當場再向我借5,000元,並向被告購買0.9公克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完畢後被告還當場在客廳茶几上示範如何將海洛因摻入葡萄糖粉以將濃度降低,以避免海洛因的濃度太高造成心臟麻痺,被告就是當場教吳芮萍怎麼用海洛因,後來我就把毒品拿去丟掉並且報警,吳芮萍一般都是用Line或是Messenger跟被告聯繫,都是吳芮萍毒癮來時聯繫被告相約不特定地點當面交易,我是因為跟吳芮萍交往後才知道她的毒品是跟被告買的,我跟被告沒有仇恨、糾紛,因為吳芮萍跟被告買毒品所以我才知道被告等語(見偵2卷第65至69、277頁),就本次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金錢、數量、種類、聯繫方式,甚且交易的前後經過,關於冷繼國何以一同在場、吳芮萍先向冷繼國借2,000元歸還其向被告之前毒品欠款,並且再跟冷繼國借5,000元購買本次毒品等節,證人吳芮萍與冷繼國前後證述勾稽均互核一致,證人吳芮萍及冷繼國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⒋再稽諸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與吳芮萍、冷繼國之對話譯文 可知,被告先向吳芮萍稱:「妳們啊,今天在我這邊..的 東西,我跟妳講,打的一定是比洗的糖份比較多。」(見 偵2卷第79頁),此經證人吳芮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這樣說的意思是東西、海洛因比較好,被告這邊(毒品 )比較好,就是沒有洗過即沒有加糖,「東西」就是指海 洛因,當時我跟被告買海洛因,不會洗很多,沒有洗過的 意思,沒有糖,「打的」意思是因為海洛因可以用打的, 「洗的」的意思是因為海洛因他們都會用葡萄糖下去洗, 被告的意思是她都沒有洗比較純等語(見院1卷第248、24 9頁),查以因海洛因價值較高,販賣者為多賺取利益、 減少成本,又海洛因外觀與葡萄糖同屬白色粉末,是以向 來販賣海洛因者均或多或少摻以糖粉出售,而施用海洛因 之人亦會為稀釋海洛因使用量,或為節省開銷或為避免身 體負荷過大,亦會於施用時摻入糖粉施打,故於司法實務 上於查獲施用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通常亦會同時 查獲葡萄糖粉,是以,證人吳芮萍上開證述合乎司法實務 就第一級毒品慣用術語、施用、出售方式之經驗法則,應 屬可信,參以倘若被告交付予吳芮萍之海洛因並非其所出 售,僅係其替吳芮萍向上游購得而轉讓,甚或與吳芮萍共 同合資而購入,被告應當立於同為購毒者角色來評論本次 合資購入之毒品品質,或是無需在意吳芮萍對該毒品品質 之評價,然被告卻在吳芮萍毫無質疑該毒品之品質前,即 先向吳芮萍提及「打的一定是比洗的糖份比較多」,以顯 示其提供之毒品品質純度較高,甚且提及其提供毒品是由 其本身所提供而稱「今天在我這邊..的東西」,而與合資 購入或幫助施用時,多會提及上游藥頭或藥頭來源,或稱 「我幫妳拿的...」、「他(她)的東西...」情節不符, 反與自己居於出售毒品之角色,以該等毒品為其提供並強 調品質良好,以使購毒者願意花錢向其購買毒品,甚至以 後有需要時會再次選擇向其購買之販賣毒品者相符,堪認 證人吳芮萍及冷繼國上開證述,本次係吳芮萍向被告購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應屬為真。   ⒌續查以被告與吳芮萍、冷繼國之對話譯文,被告於向吳芮 萍稱其提供毒品品質純度高之後,冷繼國則問被告稱:「 跟妳拿多少錢?她跟妳拿的我知道。」,被告則回答:「 我們一人一半,...的1張。」,吳芮萍反問被告稱:「那 個1張?」,被告則回答:「就1張呀,妳講妳的,他講他 的,而且我最討厭說,我的朋友,問題是說妳要跟我講一 下呀,每次都」、「我當然是不希望..跟他借」、「打妳 電話就沒有接,不是我不幫她講,因為先前還有欠一些」 等情,有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2卷第79頁),上開 對話內容亦與證人吳芮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欠被告 前帳,我有欠被告錢,冷繼國問被告「跟妳拿多少錢?」 意思是東西價錢拿多少冷繼國都知道,「1張」是1,000元 的意思等語(院1卷第247頁),及證人吳芮萍於偵訊、冷 繼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本件於案發當時冷繼國先借 2,000元給吳芮萍以歸還之前積欠被告之帳款後,再借吳 芮萍5,000元以向被告購買本次毒品情節比對一致,蓋一 般毒品交易,於交易前多會於電話中聯繫交易毒品之金額 、數量,待達成合意後,販賣毒品者始會攜帶剛好要交易 毒品之數量出門前往交易地點,一來避免攜帶過多毒品出 門容易遭查緝,二來避免不慎遭查緝時毒品全數被扣案而 遭損失,此為毒品交易實務之常態,是以證人吳芮萍於偵 訊時證稱其先以Line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被告即 攜帶0.9公克海洛因前往其上開住處,其旋以5,000元向被 告購買毒品等節,應合乎常情,是以,實無可能被告前往 吳芮萍上開住處後,已先將毒品交付予吳芮萍並告知其毒 品品質純度較高後,冷繼國才詢問這次毒品多少錢,益徵 冷繼國詢問被告「跟妳拿多少錢?」應係指吳芮萍之前積 欠被告之前帳,否則何以在冷繼國如此詢問被告,被告回 答「1張」後,吳芮萍反而質問「那個1張?」(本院按, 蓋本次交易被告及吳芮萍已先於電話中聯繫毒品數量、金 額,被告前往交易地地點亦先將毒品交付予吳芮萍,吳芮 萍已見毒品數量,實無可能再質以「那個1張?」,此質 疑顯然係對之前積欠帳務金額之疑惑,而非本案交易毒品 數量),被告又再次強調「就1張呀」,若此屬本次交易 毒品數量質疑,大可拿出磅秤秤量毒品,況且「1張」於 毒品實務術語上多指1,000元的量,而本次被告提供予吳 芮萍之毒品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若 為1,000元量的海洛因,其數量甚微,亦無可能達到吳芮 萍所證稱0.9公克,再者,於吳芮萍、冷繼國及被告討論 「1張」時,被告都一再提及「跟他借」、「先前還有欠 一些」,益徵此處所提之「一人一半的一張」,應為吳芮 萍之前積欠被告之毒品帳款,而與本次交易毒品數量、金 額無關,是以被告辯稱上開提及「一人一半的一張」為本 次毒品事宜,而屬其與吳芮萍合資購買等語,應與事實不 符,不足可採,反觀證人吳芮萍、冷繼國上開證述,應屬 為真,足堪採信。   ⒍況於上開譯文可知,冷繼國詢問被告「各做各的?」,被告答:「對,我現在是,除非很熟的朋友要,我才會幫,因為現在不好做,而且太多抓扒子我會怕」,冷繼國稱:「這種東西刑期很重,如果賺得多我不反對」,被告答:「我沒有賺呀」、「能幫我就幫,沒有人想要幫這個」(見偵2卷第80、81頁),細繹上開對話譯文可知,被告自承其與其男友各做各的毒品生意,而其出售毒品僅限於熟人,蓋因現在很多人會當「抓扒子」舉報,更見被告本次乃係基於其與吳芮萍乃熟識始願意販售毒品予吳芮萍。足認被告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5,000元的量1包予吳芮萍,並向吳芮萍收取對價等事實,應屬為真,堪以認定。   ⒎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吳芮 萍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忙送海洛因過去,我就聯絡朋友以2, 500元買一包0.9公克的海洛因帶過去,就和吳芮萍拿了2, 500元等語(見偵2卷第14頁),於第一次偵訊時改供稱: 吳芮萍說她朋友不舒服,叫我幫她,我就去找朋友拿一小 包海洛因給我,叫我拿給吳芮萍,吳芮萍有給我2,000元 ,拿毒品給我的朋友也有跟我收2,000元等語(見偵2卷第 131頁);於第二次偵訊時供稱:本次案發當時我有拿2 支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給吳芮萍等語(見偵2卷第25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海洛因給吳芮萍,她說她 不舒服想要吸藥,所以我才拿(毒品)給她,吳芮萍沒有 給我錢等語(見院1卷第180頁),於本院第一次審判程序 時供稱:吳芮萍當時跟我說一人出一半的價錢跟朋友買海 洛因,購買價錢是2,500元,我沒有收到2,500元等語(見 院1卷第375頁);在於本院第二次審判程序時供稱:這次 是2,000元的毒品,我跟吳芮萍一人分一半各付1,000元, 我先拿81的海洛因給吳芮萍,在她面前分一半給她,我再 帶剩下的回家,譯文中「1張」就是指這次交易毒品一人 一半即一人1,000元的意思等語(見院2卷第87頁),被告 就本次交易毒品金額、數量前後供述不一,且究竟係先向 友人購入毒品後再出售予吳芮萍,抑或是與吳芮萍合資購 買毒品,亦有所矛盾,且與證人吳芮萍、冷繼國上開證述 不符,又與譯文相差甚大,倘若被告確為與吳芮萍合資, 理當就合資之金額、數量以及如何合資乙節記憶甚明,何 以於警詢、偵訊甚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合資,反於 直至本院第一次審判程序時才提及合資,足見被告上開所 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委採。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先持扣案手機與證人吳芮萍聯繫交付    毒品事宜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芮萍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為    冷繼國裝成警察對我說要我幫忙他抓到犯人要栽贓對方,    就要我拿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給吳芮萍,我有拿海洛因    跟甲基安非他命給吳芮萍,但我沒有收錢等語。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扣案手機 與吳芮萍聯繫後,與其不知情友人李詩蘋一同前往交易地 點,由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吳芮萍等節,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吳芮萍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李詩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2卷第191至195、2 45至249、287至289頁;院1卷第243至258頁),是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吳芮萍於偵訊時證稱:於111年1月6日我想吸毒,我當時手上沒有毒品,冷繼國就載我去我朋友(本院按:並非被告)那邊,我不知道哪一間,後來冷繼國下車,之後冷繼國就拿3,000元給我,冷繼國就載我回家,我就去跟被告買一包安非他命跟一包海洛因,是在中壢區延平路1段與中原路口的公園交易的,我有支付現金給被告,當時被告跟一個她的朋友騎機車過來,該朋友我不認識,我都是用Line跟被告聯繫等語(見偵2卷第86、87、287、288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1年1月6日我住處扣到的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在當(6)日向被告購買的,我當時是用Line跟被告聯繫,購買的毒品兩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加起來共3,000元,海洛因2,000元、安非他命1,000元,數量我無法記得,是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一段與中原路口的公園購買的,被告是被人騎機車載來的,當天我有跟被告交易成功,我買到上開毒品後回家就被警察抓了,我這次拿了3,000元給被告,我這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就是另案我被起訴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部分,我沒有威脅被告致使她害怕才拿出毒品,本次交易時冷繼國沒有陪我一起過去,這次交易是我主動找被告,因為我想吸食毒品等語(見院1卷第250至257頁)前後一致相符,並有吳芮萍持有上開向被告購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遭起訴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881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3卷第47至49頁),堪認證人吳芮萍上開證述,應非子虛,雖吳芮萍曾於偵訊時證稱:於111年1月6日向被告購得毒品為海洛因捲菸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合計2,000元等語(見偵2卷第287頁),然此節已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不清不楚,不知道是3,000元還是2,000元,結果後來才會講錯,我記得是3,000元,以我另案(即其遭起訴持有毒品)說的為主等語(見院1卷第254頁),況本件吳芮萍於111年1月6日15時向被告購得毒品後,旋即於同(6)日16時20分遭員警查扣本案毒品,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27至33頁),堪認吳芮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次向被告購買的毒品還沒有施用,回家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院1卷第252頁)應屬為真,是本件被告交付予吳芮萍之毒品確為吳芮萍另案遭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應為3,000元之數量,應堪認定,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一併指明。   ⒊再觀諸於犯罪事實一、㈠交易毒品時,冷繼國所為錄音譯文 可知,冷繼國向被告稱:「妳如果被警察抓他會來幫妳? 」、「我快60,我們見過一次面,妳知道嗎,對妳念念不 忘」,被告問冷繼國:「是在什麼場所?」,冷繼國問被 告:「妳有認識警察朋友?」,被告答:「有呀,建安」 等節(見偵2卷第79至81頁),顯見被告與冷繼國在該次 見面時,冷繼國均未曾向被告提及其係警察,甚且還詢問 被告是否有認識的警察朋友,被告於該次亦尚未認識冷繼 國,此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1年1月4日我去 吳芮萍家拿毒品給吳芮萍時,是我第一次看到冷繼國,當 時我跟冷繼國沒有互留聯絡方式,我不知道冷繼國當時在 做什麼工作,我也不知道冷繼國是否有在上班,我對他不 了解,111年1月6日吳芮萍打給我時,我有跟冷繼國說到 話,那是我第二次跟冷繼國說話,在111年1月4日至同月6 日間,吳芮萍有跟我說冷繼國是收帳的,111年1月4日冷 繼國說他見過我,但是當時我還不認識他等語(見院2卷 第83、86、88頁),足認於111年1月4日至同月6日,被告 對於冷繼國僅見過一次面,甚且對冷繼國並不熟識,亦僅 透過吳芮萍轉述而知悉冷繼國係在從事「收帳」工作乙節 ,應屬為真。   ⒋是以,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冷繼國曾向被告佯稱其為警 察,被告亦自承僅見過冷繼國一次,不認識冷繼國,不知 悉其在做什麼工作,僅知悉吳芮萍轉述冷繼國在作收帳, 又豈有被告所辯其於111年1月6日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芮萍係出於冷繼國在電話中告知其 為員警,要栽贓人犯之理?況果真冷繼國有告知被告其為 員警,要被告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芮萍用以栽 贓、逮捕人犯,則理當於被告前往交付毒品時,冷繼國會 在一旁埋伏以逮捕交易之人犯,然本次交易毒品時僅有吳 芮萍一人前往上開交易地點向被告收取毒品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在案,是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常情不符,再者,案發 當時冷繼國與吳芮萍為男女朋友,據證人吳芮萍於本院審 理中、冷繼國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2卷第65頁;院1卷 第245頁),冷繼國倘若果真向被告佯稱請其交付毒品予 吳芮萍用以栽贓、逮捕人犯,則該次交易之購毒者為吳芮 萍,冷繼國豈有栽贓自己女朋友之理,又冷繼國於111年3 月7日檢舉被告交易毒品,僅提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提 供該次錄音譯文,並未一併提及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 與吳芮萍交易毒品事宜,倘若冷繼國有心栽贓被告,或犯 罪事實一、㈡交易毒品乙事確出於冷繼國要求被告所為, 冷繼國理當於檢舉時一併提及犯罪事實一、㈡交易毒品情 資予員警,然冷繼國卻未提及該次交易毒品事宜,益徵冷 繼國對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與吳芮萍交易毒品事宜並不知 悉,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於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合計3,000元的量予吳芮萍,並 向吳芮萍收取對價等事實,應屬為真,堪以認定。   ⒌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次是冷繼國打電話給我說他是警察,說他抓到犯人,要我幫忙拿毒品過去給他,他要栽贓犯人,再另外做1支海洛因香菸給吳芮萍抽,我一直拒絕他,他又一直拜託我,我就只好以2,,000元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外加海洛因香菸1支,請李詩蘋載我去現場,吳芮萍給我2,000元等語(見偵2卷第14頁),於第一次偵訊時供稱:本次是冷繼國跟我說他抓到犯人,要栽贓犯人,叫我帶一支海洛因香菸給吳芮萍,我就帶一支海洛因及一小包安非他命給吳芮萍,吳芮萍給我1,500元或2,000元等語(見偵2卷第131頁),於第二次偵訊時供稱:本次講好以1,500元價格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海洛因捲菸1支給吳芮萍,但我沒有拿到錢,她叫我跟她先生冷繼國算錢,吳芮萍說要對我家人不利,我害怕才拿毒品給她的等語(見偵2卷第25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次我拿毒品給吳芮萍沒有收錢,是冷繼國裝成警察對我說要幫忙他抓到犯人要栽贓對方,要我拿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給吳芮萍等語(見院1卷第181頁),於本院第一次審判程序時供稱:本次是冷繼國說他要栽贓一個犯人,我當時很納悶為何要叫我去,冷繼國就叫我拿給吳芮萍,我有說我不要做,冷繼國說要讓我全家死等語(見院1卷第375、376頁),於本院第二次審判程序供稱:本次是吳芮萍打電話給我說冷繼國要東西是硬的,之後冷繼國跟我說電話說他抓到犯人了,他要栽贓他,叫我拿硬毒品給他老婆(即吳芮萍),他說大概要1克左右,如果不拿過去,要我全家死等語(見院2卷第85頁),被告就本次交付毒品數量、金額及有無收錢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況且究竟係冷繼國佯稱警察要被告拿毒品過去,抑或是吳芮萍要求被告交付毒品否則對其不利,前後供述亦有矛盾,倘若其果真遭冷繼國佯稱警察並脅迫交付毒品予吳芮萍,此節對其有利之辯解,理當前後一致,何以中間夾雜供稱係吳芮萍致電要其交付毒品,甚且吳芮萍要求其向冷繼國收取毒品價金此等對己不利之供述,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況本次交易毒品並非冷繼國佯稱員警要被告交付毒品予吳芮萍,業經本院認定在案,堪認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 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 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 常情形下,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然被告就本次自始即否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芮萍之情事,致無從得知被告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買低賣高營利情事,惟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 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 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 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 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 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 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 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準此,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所科處之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科處之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若非有利可圖,被告 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本件行為,足見被告有營利 之意圖,至為明顯。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先與吳芮 萍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再向他人調得毒品後當場交付, 並收取價金,已如前述。依其主觀犯意,係出於為自己計 算之營利意圖,即應成立販賣毒品罪,被告上開所辯,尚 非可採。 (四)綜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其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所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同時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    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    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係不同之犯罪    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縱    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    「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    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    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第30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承認交付毒    品等節,然矢口否認販賣毒品之罪名,辯稱應為合資購買    或為轉讓毒品,甚或否認收取價金,並否認販賣之營利意    圖,已如前述,參諸前揭說明,不能認為其已自白販賣毒    品犯行,自不符合前揭減刑要件。   ⒉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用意,旨在    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    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    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    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其販    賣予吳芮萍之毒品上游為曾達忠,嗣經檢察官查證後因無    犯罪實據,認曾達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後,被    告於偵訊中改供稱其毒品上游為戴俊傑,再經檢察官查證    後,亦因查無犯罪實據,認戴俊傑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此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7日桃檢秀    建111偵26202字第1129147226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院1卷    第209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者而言,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    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    被告僅販賣1次海洛因、1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得款    分為5,000元及3,000元,以犯罪情節而言,並非嚴重,其    犯罪型態非集團性、分工性大量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可比    擬,且被告不符合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要件,以其犯罪情節如科以法定最低本    刑無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⒋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宣示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判決主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    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    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    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    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本    院考量被告僅販賣1次海洛因及1次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    命,對象為同1人,交易金額分為5,000元、3,000元,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為長期性、反覆性販賣毒品賺取高額獲利    之人,侵害法益程度尚屬有限,而被告因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縱使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衡以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因素,    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度評價之弊,乃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當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且販賣毒    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無視法紀,仍販賣海洛因予    他人,所為戕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    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否認販賣毒品之犯後態度,與本案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同屬1人、次數2次、數量、獲利均    非鉅,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其配偶入監,有3    名孩子暨其孩子之年紀、現從事清潔工之工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    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一)扣案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持以與    吳芮萍聯繫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院2卷第8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所得,分為5,000元、3,000元,業經認定如前,    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於警方本案雖於查獲被告時,從被告住處一併扣得海洛    因3包、吸食器2組、針筒6支、夾鏈袋2包及電子磅秤1臺    等物(見偵2卷第181、182頁),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上開毒品是要自己施用的,上開物品則是供自己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院1卷第374頁),    因上開物品扣案時間與本案販賣時間並非極為緊密,又無    明確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故難認為本    案查獲之毒品、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故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目錄代號) 卷宗目錄代號: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毒偵856號卷,下稱「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26202號卷,下稱「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31881號卷,下稱「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訴546號卷一,下稱「院1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訴546號卷二,下稱「院2卷」

2024-10-25

TYDM-112-訴-546-20241025-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力揚 指定辯護人 彭詩雯律師 被 告 邱奕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13日113年 度審簡字第2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330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經原審判決   認被告2人犯竊盜罪,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 上訴書之記載內容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意旨可知,檢察官 之上訴理由略為被告2人均量刑過輕,且被告邱奕偉未論以 累犯等節(見本院簡上卷第20、121、122頁),而被告2人 則均未提起上訴,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罪名之   諭知,就此部分,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審判決書就事實及理由欄、㈣,關於審酌被告邱奕偉累犯   部分略以:  ⑴原審判斷被告形式上為累犯:   檢察官主張被告邱奕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載之前 案暨執行情形,且檢察官提出被告邱奕偉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邱奕偉累犯之證據,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並經原審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無誤,被告應屬累犯。   ⑵原審實質審酌後說明不以累犯加重但會量刑審酌:   被告邱奕偉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犯罪類型有別、 罪質互異,考量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之旨,認為不應僅 以被告邱奕偉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邱奕 偉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之情,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性 ,但納入刑法第57條(即量刑審酌)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審 酌之。  ⒉原審判斷之裁量尚屬允當   揆諸原審判決中就累犯之說明,亦認為被告形式上已經合乎 累犯,僅係進一步依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實質裁 量判斷有無以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原審所述內 容,就被告邱奕偉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犯罪為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案竊盜犯罪係罪質互異、犯罪類型不同,皆已說明本 案被告邱奕偉何以未論累犯之理由,且更於量刑事項依刑法 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素行,則前開前科資料既經原審 評價,且其所為裁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難遽謂原 判決有何不當。檢察官本件上訴理由主張本案被告邱奕偉應 依法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自難認有理由。  ⒊至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並審酌被告童力揚、邱奕偉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為圖一己私益,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 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 ,並考量被告童力揚、邱奕偉犯後均對其等犯行坦承不諱, 並分別與告訴人楊天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告邱奕偉並 已依諾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被告童力揚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未依諾履行賠償義務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等素行、智識經驗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童力揚拘役40日、被告邱奕偉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仍以上開理由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邱奕偉部 分竟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致量刑上違法不當,就被告童力 揚部分量刑過輕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力揚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邱奕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 6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力揚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奕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 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9 年 7 月24日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奕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童力揚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童力揚、邱奕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童力揚、邱奕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童力揚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暨上開 更正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童力 揚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童力 揚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 且不致使被告童力揚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奕偉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 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且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邱奕偉累犯之證 據,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開 被告邱奕偉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犯罪類型有別、 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邱奕偉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 逕自推認被告邱奕偉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之情,揆諸前開解 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童力揚、邱奕偉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 一己私益,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 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 考量被告童力揚、邱奕偉犯後均對其等犯行坦承不諱,並分 別與告訴人楊天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告邱奕偉並已依 諾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被告童力揚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未依諾履行賠償義務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等素行、智識經驗、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童力揚、邱奕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平分 本案所竊得之贓款,每人分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部 分核屬其等犯罪所得。就被告童力揚部分,其中4,000元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68、17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尚餘2萬6,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 訴人,雖被告童力揚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 賠償告訴人,業經被告童力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案, 鑑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被告邱奕偉就本案所分得之贓款3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邱 奕偉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此詳 前述,且觀諸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邱奕偉給付之金額為 3 萬元,是被告邱奕偉賠償之金額相當於上開分配所得,又 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 人應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以量定賠償數額,告訴人之求 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邱奕偉上開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邱奕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065號   被   告 童力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奕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力揚前因竊盜案件,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經桃園地院107年度聲字 第36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㈢經桃園地院以1 07年度訴字第127號、107年度易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各案 嗣經桃園地院108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邱奕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5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 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童力揚、邱奕偉仍不思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2日凌晨2時許,在 童力揚友人楊天人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1樓之住 處,由邱奕偉在外把風、接應,童力揚則以與楊天人飲酒為 由入內後,乘楊天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神桌抽屜內新 臺幣(下同)6萬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楊天人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天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童力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告童力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供述部分:被告童力揚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現金6萬元,並與被告邱奕偉平分贓款之事實。 2.證人證述部分:證明被告2人同謀行竊並分贓之事實。 ㈡ 被告邱奕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告邱奕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供述部分:被告邱奕偉有於上揭時地在外把風等待被告童力揚行竊,並與被告童力揚平分贓款之事實。 2.證人證述部分:證明被告2人同謀行竊並分贓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楊天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楊天人所有之現金6萬元於上揭時地遭竊,被告童力揚曾向告訴人坦承行竊之事實。 ㈣ 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 被告邱奕偉駕駛之車輛於上揭時間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徘迴;失竊物放置位置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被告2 人上揭所竊得現金6萬元,為渠等犯罪所得,除被告童力揚 已返還之4,000元(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外,其餘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姿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慧 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簡上-436-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凱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凱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田凱沂(下稱受刑人)因犯過 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 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 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送達「調查受 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之回證1份在卷可 參。 四、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 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多為竊盜罪,並綜合斟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 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 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聲-3320-2024102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亞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9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易字第2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亞喬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2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1):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 00000000000」。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匯款帳戶」欄分別新增「113年3月21日19時24分」、「 5萬123元」、「合庫銀行帳戶」。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20時7分」更正為「20時6分」。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7「19時54分」更正為「19時55分」。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亞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 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行政管制 及刑事處罰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22條,然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 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 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 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法定要件及科刑範圍。 然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即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3.綜上,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2.被告自提供其名下4個帳戶予他人時起至被列為警示帳戶 時止,因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罪行為均仍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1罪。  ㈢自白減輕: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 ,係因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並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偵卷第35至 37頁),致被告無從就此部分犯行表示坦承之意,本院認此 部分乃不可歸咎於被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辦理中獎獎金,無正當理由將其名下4個帳戶提 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雖被告有寄交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然因被告忘記提款卡密碼,行騙者未能成功使用 該帳戶),雖無幫助行騙者犯罪之意思,仍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行騙者之困難,且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共11人)因受騙 而匯入之款項經行騙者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向行騙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 審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名下3個帳戶之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6萬2313‬元,金額非微;惟念 及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予他人之使用期間僅2日(113年3月2 1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非長,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 行,並與告訴人許瑞淨以1萬5000元達成調解(自113年11月 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與告訴人謝 伶以14萬9972元達成調解(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與告訴人徐軒珷以3萬元達成 調解(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18頁) ,縱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係因其等未於 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本院卷第111頁) ,尚難以此歸責被告,足認其有意填補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 所受損失;再衡以上開調解筆錄分別記載告訴人許瑞淨、謝 伶、徐軒珷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等情, 堪認被告取得部分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查,審酌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積極欲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本院卷第72 頁),與告訴人許瑞淨、謝伶、徐軒珷達成調解,上開調解 筆錄分別記載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已 如前述,縱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係因其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尚難以此歸責被告,應認被告有意填補 犯罪所生損害,可徵其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許瑞淨、謝伶、徐軒珷達成調解 ,為確保被告能履行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許瑞淨 、謝伶、徐軒珷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如 附件2第1至3項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許瑞淨、 謝伶、徐軒珷支付賠償金額,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 款之負擔,應屬適當。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被告名下4個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 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分別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賴語喬所匯3萬元外 (此部分款項因遭警示圈存,亦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均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或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 款項。另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 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附件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8號   被   告 潘亞喬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亞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補助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申辦補助款之用,即與一 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空軍1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寄交之方式,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wowejetysafeka_901」、「陳 雅涵」之成年人,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不含華南銀行 帳戶)予對方,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陳雅涵」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黃婕昕、謝伶、王 蜜亞、扶品岑、李歆琳、鄭怡萱、徐軒珷、許瑞淨、涂乃心 、賴語喬、陳庭聖等11人,致如附表所示之黃婕昕等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黃婕昕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婕昕、謝伶、王蜜亞、扶品岑、李歆琳、鄭怡萱、徐 軒珷、許瑞淨、涂乃心、賴語喬、陳庭聖告訴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亞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等4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婕昕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⑵證人即告訴人謝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⑶證人即告訴人王蜜亞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⑷證人即告訴人扶品岑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⑸證人即告訴人李歆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⑹證人即告訴人鄭怡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⑺證人即告訴人徐軒珷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 ⑻證人即告訴人許瑞淨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⑼證人即告訴人涂乃心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⑽證人即告訴人賴語喬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⑾證人即告訴人陳庭聖  於警詢中之證述、告  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  擷圖、匯款交易明  細擷圖 告訴人黃婕昕等11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⑴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⑵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告訴人黃婕昕等11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出其與「陳雅涵」間之IG、LINE對話截圖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潘亞喬為向身分不詳之人領取IG 抽獎活動之中獎獎金,誤信對方話術,而將上開合庫銀行等 4家金融行庫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1份附卷可按,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是核被告潘亞喬所為,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㈠被告辯稱:我在IG參加抽獎活動,後續有一個不詳身分的人 自稱是客服人員通知我有中獎,說要用第三方支付方式匯款 給我,叫我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說要協助我開通第三方支 付功能,才能將中獎獎金賄款給我,我就依對方指示祭出提 款卡給對方,之後用LINE傳送密碼給對方等語。  ㈡依被告提出之IG、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與自稱「wowejetys afeka_901」聯繫中獎事宜,對方稱將以第三方支付方式給 付獎金,復「陳雅涵」與被告聯繫交付帳戶事宜等情,核與 被告所辯為領取獎金而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之情節大致 相符,堪認被告雖於交付帳戶之際,未能深慮並詳予查證, 而非全無可非難之處,惟其於當時既係純然出於辦理中獎獎 金之動機,而非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交付 上開帳戶。  ㈢本案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自無以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婕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要透過第三方支付轉帳,資金一直沖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19分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22分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謝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 0時17分 4萬9,986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 0時19分 4萬9,986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 0時27分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王蜜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以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我要向你購物,但無法下單,你未授權完善,導致買家帳戶被凍結,你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0時7分 2萬7,985元 王道銀行帳戶 4 扶品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55分 1萬2,011元 王道銀行帳戶 5 李歆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21分 3萬1,156元 王道銀行帳戶 6 鄭怡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40分 2萬9,090元 王道銀行帳戶 7 徐軒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貸款平台人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提供的還款帳號有誤,撥款失敗,要凍結款項,若要解凍,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54分 2萬5,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8 許瑞淨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貸款人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要激活帳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48分 1萬5,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9 涂乃心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0時43分 4萬9,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 20時46分 2萬4,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0 賴語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友人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我有急用,要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2時0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 22時1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 22時2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 陳庭聖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1時41分 1萬8,018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2】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瑞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並匯入告訴人許瑞淨指定之臺南安順郵局帳戶(戶名:許啓能、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㈡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伶14萬9972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並匯入告訴人謝伶指定之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戶名:謝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㈡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軒珷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並匯入告訴人徐軒珷指定之臺灣銀行北府簡易型分行帳戶帳戶(戶名:徐軒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㈡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2

PTDM-113-金簡-441-2024102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啓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克,所為實不足取,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 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72號 被   告 黃啓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哲自民國113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飲用啤酒4瓶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 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哲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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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毅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 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品」欄內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扣案物品」欄內 之毒品以外其他物品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 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品」欄內之 毒品,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件附表毒品報告欄所載之鑑定書在卷 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件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品」欄內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 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 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 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附件附表編號2、3所 示「扣案物品」欄內之毒品以外其他物品,均為被告所有, 並均係供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 被告陳明在卷,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上開物品,亦無不 合,應予准許,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3年度聲沒字第860 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第1871號、第4397號)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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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福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福鎰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 所犯均係竊盜之罪,罪名相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 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 實施,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雖因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惟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56號   被   告 余福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福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2日上午2時18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見劉家浤所持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 門進入車內,未見有可竊取之財物而不遂,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劉家浤於同日上午7時許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福鎰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家浤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 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於前揭時間,進入車內竊取其放置在車 門置物區新臺幣300元零錢乙情,然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前開 事實,復經本署傳喚告訴人未到庭,故其自始未能提出明確 指明車內確有上開財物之證據,且監視器畫面並未攝錄及車 內情形,是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 ,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此遽認竊盜既遂 罪責相繩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之 竊盜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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