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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維彬 尤忠偉 鄭信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國滄 賴玉婷 賴玉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 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言詞辯論期日另行通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2-18

KSHV-113-上更一-4-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鄭聖雅 被 上訴 人 鄭詠太 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係家中長孫而受贈取得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870土地)應有部分2792/7824(下稱870 土地應有部分),然伊前因受傷工作能力減損,為取得政府 補助,遂將870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其母郭玉凰即郭乃 榕、其弟鄭凱文及其妹即上訴人鄭聖雅(第二次改名前為鄭 雅之,原名鄭詠靜)三人名下。嗣870土地經其他共有人請 求分割,分割出同段870-3地號(面積883.00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同段870-4地號土地(下稱870-4土地),而由上 訴人登記所有、鄭凱文與郭玉凰登記共有,然其三人仍均與 伊維持借名登記關係,由伊持有及由郭玉凰代為保管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並與870-4土地合併使用,其上 有鐵皮屋供伊與父母共同居住,及伊與鄭凱文共同從事黑板 製造之工廠。惟上訴人有意以系爭土地私自抵押借款,擅自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 ,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爰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 兩造之先祖母即訴外人鄭郭玉環生前基於財產規劃,考量兩 造之父親即訴外人鄭錦南債信不良,故將870土地應有部分 贈與兩造及鄭凱文,且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再由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分別於100年5月25日、 101年2月2日將870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鄭凱文、上 訴人,不知何故又於102年1月15日將剩餘應有部分贈與郭玉 凰。870土地嗣於103年間經共有人聲請分割,係上訴人自行 處理調解分割事宜,並經調解分割成立,地價稅及相關費用 亦均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 權狀僅請父母代為保管,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雖提出郭玉凰、鄭凱文之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欲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關係,然其二人與被上訴人 間有何約定與上訴人無涉,且系爭切結書係於112年1月10日 撰寫,顯係臨訟所為。再依郭玉凰、鄭凱文之證述,系爭土 地之稅賦繳納及移轉過程,被上訴人均未參與,其對系爭土 地顯無實際收益管理之權限,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 求返還該土地,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之祖母鄭郭玉環名下之870 土地應有部分(2792/7824 ),前於97年11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至鄭錦秀名下, 鄭錦秀於97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 。嗣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將870 土地應有部分(即992/ 7824、916/7824、884/7824),分別於100年5 月25日移轉 登記予鄭凱文、101 年2 月2 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102 年 1 月15日移轉與郭玉凰。  ㈡被上訴人因受傷工作能力減損,為取得政府補助,遂先於上 開時日,各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其母 郭玉凰即郭乃榕、其弟鄭凱文、其妹即上訴人名下,之後才 申領政府補助。  ㈢870 土地經其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嗣經調解成立而分割出系 爭土地(面積883.00平方公尺) ,由上訴人單獨登記所有; 及分割出同段870-4 土地 ,由鄭凱文、郭玉凰登記共有。  ㈣郭玉凰保管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  ㈤系爭土地與870-4 土地合併使用,其上有被上訴人與鄭凱文 共同從事黑板製造之工廠,另有一鐵皮屋供被上訴人與父母 共同居住。  ㈥上訴人先前擅自向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 民法第179 條前段或類推適用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 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 ,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 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 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等語,惟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 被上訴人就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870土地應有部分(2792/7824)原為兩造先祖母鄭郭 玉環所有,前於97年11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至鄭錦秀 名下,鄭錦秀於同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將870 土地部分應 有部分(即992/7824、916/7824、884/7824),於100年5 月25日、101 年2 月2 日、102 年1 月15日移轉登記予鄭凱 文、上訴人、郭玉凰名下;其後870土地經共有人聲請分割 共有物並調解成立,經以調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登記由上訴人所有、870-4土地由鄭凱文、郭玉凰登記二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 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贈與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贈 明書、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3-30、71-73、130-164頁),堪信屬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鄭凱文、郭玉凰間,就所移轉所 有870土地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後該土地經分 割出系爭土地及870-4土地,由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名義 人、870-4土地由郭玉凰、鄭凱文登記為共有,仍存有該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已提出郭玉凰、鄭凱文之系爭切結書 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核依系爭切結書切結內容,亦與 被上訴人所述之借名關係之情相符,自屬有據。又佐以郭玉 凰於原審證稱:870-4土地登記在伊跟鄭凱文名下,原與系 爭土地為同一塊土地(指870土地應有部分),此土地原是 被上訴人之祖父移轉給祖母鄭郭玉環,鄭郭玉環移轉給被上 訴人之姑姑鄭錦秀,鄭錦秀再移轉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 洗腎,為領補助4,700元,就先以我、鄭凱文、上訴人3人之 名義登記,實際所有人還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權狀拿給 我放,後來土地稅或相關規費主要是鄭凱文在繳納,上訴人 未繳納。其後經測量分割出系爭土地與870-4土地。系爭土 地上鐵皮屋是我和先生鄭錦南及被上訴人居住,鄭凱文住別 處。870-4號土地上鐵皮屋僅作倉庫供我們使用,上訴人未 使用。系爭切結書是跟鄭凱文一起在鐵皮屋簽名等語(見原 審卷第169至174頁)。及兩造之姑姑鄭錦秀於另案證述:97 年11月自鄭郭玉環名下移轉870土地應有部分至伊名下,該 土地本來就要給被上訴人家繼承,因鄭郭玉環特別重視長孫 ,其有說該土地以後要給長孫即被上訴人繼承,暫時先登記 在伊名下。97年12月24日鄭錦南請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之上訴人另於原法院提起112年 度訴字第396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下稱系爭另案)筆錄】 。暨兩造兄弟即證人鄭凱文於原審證述:870土地登記在我 、我媽郭玉凰及我妹(即上訴人)名下。該土地本來在祖母 鄭郭玉環名下,之前我當兵回來約90年初,聽鄭郭玉環說要 給哥哥(指被上訴人)。我爸(鄭錦南)有說過請我做該土 地人頭。土地之事主要是我爸媽處理。土地稅我繳,土地權 狀在郭玉凰處。系爭土地上臨時住宅是爸媽跟被上訴人在住 。我沒有住該處。870土地除該住宅外,只有被上訴人跟我 一起做黑板之工廠。系爭切結書是在工廠簽立的,要我當人 頭的意思就是借用我的名義登記在我名下,實際上是被上訴 人的土地。登記在妹妹的土地也是借用她的名義登記在她的 名下,實際上也是被上訴人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 81頁)。經核上述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參以上 訴人於原審亦自述鄭郭玉環因財產規劃,鄭錦南債信不良, 要將870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給予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6 5頁),而與前揭證人證述鄭郭玉環要將870土地應有部分給 長孫之情及異動索引所示移轉登記情形相符,堪認證人證述 係鄭郭玉環生前擬贈與870土地應有部分予長孫即被上訴人 乙情為真。又依郭玉凰之證述,被上訴人嗣為申領補助,始 分別將870土地應有部分(992/7824、916/7824、884/7824 )登記在鄭凱文、上訴人、郭玉凰名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㈡),其後經共有物分割出系爭土地、870-4 土地,仍登記在上訴人、鄭凱文與郭玉凰名下,亦如前述; 而觀諸上開土地使用情形仍如以往,即被上訴人與父母居住 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由被上訴人與弟鄭凱文共同使用87 0-4土地上之工廠從事黑板製作工作,並由兩造母親郭玉凰 保管2筆土地權狀,自堪信郭玉凰、鄭凱文證述其等3人為87 0土地應有部分(或其後分割出之系爭土地、870-4土地)登 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應屬真實。  ㈣再按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 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 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為常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參照)。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 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 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 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前於系爭另案訴請父母及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權狀,足認其應知悉系爭權狀為表彰系爭土地權利 之重要證明文件,且參以其以書狀敘述與父、母長期相處並 非融洽等情(見本院卷第66、67頁),倘系爭土地為上訴人 所有,當無假手由父母保管之理,惟其先於系爭另案稱遭父 母誆騙得系爭權狀云云,於本院則改稱係其交由母親郭玉凰 保管權狀云云,所辯前後不一,且系爭權狀既非其持有,依 上開說明,本應由其就任令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 態之事實,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惟其亦無法詳為說明及舉 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承前所述,鄭凱文已證述其係 經鄭郭玉環及鄭錦南告知870土地應有部分係鄭郭玉環要分 給長孫,其同意為出名人,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等情, 衡諸常情,上訴人與鄭凱文係同一家人,理當亦受此情告知 ,始符常理;並由上訴人於本院陳稱郭玉凰在移轉登記後數 年,有告知被上訴人為領取補助,乃辦理上開移轉登記至3 人名下等情(見本院卷第166頁),及佐以上訴人多年未保 管系爭權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且未證明有何實質 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納地價稅等稅費之情,核與實際所有 權人管領系爭土地及持有系爭權狀之情不符,而與出名人之 情形較為相若。是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自較屬可信。則上 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鄭郭玉環要贈與兩造及鄭凱文,暫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後被上訴人物歸原主;至系爭切結書係 臨訟製作,兩造間並無書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所述均 虛偽云云(見原審卷第65-66頁),核與卷證資料及證人證 述相左,要無足採。  ㈤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其與其父鄭錦南與LINE對話及鄭錦南所 發存證信函,以此抗辯系爭土地係因其父鄭錦南當時有債信 問題,乃登記在鄭錦秀名下,故鄭錦南與鄭錦秀有借名關係 ,或二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係受贈系爭土地,兩 造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與鄭錦南之LI NE對話中,鄭錦南稱:土地是爺爺留下來的,我有生之年想 好好保留它,也希望你珍惜它,…,不要動到那1塊地。希望 我們能夠好好的商量…等語;及鄭錦南所發之存證信函記載 :…因為債信,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小孩名下等語(見原審卷 第75、83頁),依上開對證或書證僅堪認定鄭錦南有表示系 爭土地係鄭郭玉環之夫即兩造爺爺留下來之家產,將之登記 在小孩名下,希望有生之年好好保留它,惟此等言詞,並無 法推論出上訴人所辯鄭郭玉環將870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兩造 ,或被上訴人有意贈與上訴人之情屬實,即無從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又參以系爭另案同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因而間接占有系爭權狀,由郭玉凰本 於內部關係直接占有等情(見本院卷第201-202頁),且上 訴人對系爭另案判決亦未上訴,是其於本院猶抗辯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無借名關係云云,且未舉反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  ㈥另上訴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雖辯稱:本件應係鄭錦南帶 被上訴人私章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委任狀蓋章,非由 被上訴人親自蓋章,又上訴人之書狀送達予被上訴人時,係 經被上訴人以「兒代」簽收,顯見其不知本件訴訟,而係鄭 錦南操控本案,被上訴人亦無力負擔稅務水電,且需洗腎, 又如何管理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15頁)。惟被上訴 人確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並不爭執被 上訴人之私章係屬真正,則不論本件委任狀係被上訴人親自 蓋印,或委由其父鄭錦南交付訴訟代理人於委任狀上蓋印, 均難認委任有何不當,亦難以此蓋印為私章或被上訴人簽收 以「兒代」字樣,即臆測被上訴人不知本件訴訟,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㈦綜上各情,上訴人所辯或乏實據,或屬臆測之詞,均無足採 。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 則與證人證述及卷證資料相合,信屬真實。從而,被上訴人 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 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末者,被上訴人於本院雖有主 張系爭另案已確定,對本件已生爭點效云云。惟本院審酌上 訴人提起之系爭另案判決僅列「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該案被告即鄭錦南、郭玉凰、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權狀占有,有無理由?」為爭點,並未列載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關係為爭點。縱該判決理由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關係之爭執,已為實體判斷,然參以 系爭另案判決採認該案證人鄭錦秀之證述,及依職權調取本 案卷證而採認鄭凱文、郭玉凰前開證述為認定,而上訴人則 於本院陳稱其於系爭另案判決後,因無資力而未上訴致該案 確定,並非無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並審酌於本 院準備程序終結時,兩造均尚未收受原法院通知系爭另案已 確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1、211頁),核與一般兩造當事 人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仍就前案所列相同重要爭點提起後 訴而再為爭訟,因而違反誠信原則,認應受爭點效拘束之情 形略有不同,故難認得逕以爭點效法理拘束上訴人;惟審酌 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係屬可採,上 訴人則無法反證推翻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仍無礙本件前開 認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借名登記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 ,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8

KSHV-113-上-204-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林文正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文泉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本 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文曲、林文智、林文福為兄弟 (以下合稱兄弟5人),於民國74年間共同經營百勝合板行 與豪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勝公司),並陸續購買多筆土 地作為家族資產。嗣兄弟5人先於84年3月5日簽訂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就家族資產依林文曲29.25%、被上 訴人20%、林文智18.75%、林文福17%、伊15%之比例為分配 ;又簽訂不動產分配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其第2條 約定豪勝公司工廠含地上物及一切機械設備均由兩造及林文 福、林文智取得;再於84年4月12日簽訂財產、股權互讓同 意書(下稱系爭互讓同意書),就財產及股權辦理互換。而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家族資產,且屬於系 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之標的,並因林文曲不受分配,上訴人 受分配之比例即增為21.2%【計算式:15(100-70.75)≒21 .2%】,惟被上訴人僅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欄所示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則伊得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第 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其餘義務,即將系爭土地如附 表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於原審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於77年間買受,並非豪勝公司 之財產,亦與系爭同意書、系爭約定書、系爭互讓同意書無 關,上訴人前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確認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均已獲敗訴判決確定。縱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同意 書及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為請求,其請求權時效亦已於本 件起訴前完成,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欄所示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  ㈠兩造均為林看之子,其排行自長至幼依序為林文曲(已歿) 、被上訴人、林文智、林文福、上訴人。  ㈡百勝合板行(69年6月16日核准設立)之經營者包括林看、林 文曲與被上訴人,豪勝公司(74年4月24日核准設立)則為 兩造之家族事業。  ㈢兄弟5人於84年3月5日書立如原證1所示之文件(即系爭同意 書),約定所有不動產分產之分配比例為林文曲29.25%、被 上訴人20%、林文智18.75%、林文福17%、上訴人15%;嗣書 立如原證2所示之文件(即系爭約定書);再於84年4月12日 簽訂如原證3所示之財產股權互讓同意書(即系爭互讓同意 書)。  ㈣系爭土地於7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8日將如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與林文福前起訴請求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林文智間 就系爭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00號判 決其等敗訴,已告確定。  ㈥上訴人前代位豪勝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豪勝公司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經橋院以110年度重訴字 第114號、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其敗訴,已告確 定。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之請求權,有無 時效規定之適用?其時效是否於本件起訴前已經完成?  ㈡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如附表欄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 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上請求權係基 於契約關係發生,應依該契約類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之 法律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先適用民法總則以 外之法律特別規定;如無特別規定,即依序查核適用民法 第127條、第126條、第125條本文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所有 權人縱與他人有移轉其所有權之債權契約存在,然於依該 債權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究難謂其所有權已因有 債權契約之約定即當然喪失或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茲同意林文曲先生等兄弟五名 ,分產之%如下:承諾同意①林文曲:貳拾玖點貳伍百分 比。②林文泉:貳拾百分比。③林文智:拾捌點柒伍百分 比。④林文福:拾柒百分比。⑤林文正:拾伍百分比」, 系爭約定書之內容為:「茲林文曲先生等五名兄弟,不 動產分配結果明細條文如下:…豪勝工廠含地上物及一 切機械設備,以每坪五萬捌仟元正,由林文泉、林文智 、林文福、林文正等四名兄弟得標,一切移轉、過名登 記之一切稅務費用,由得標人自行處理支付」,並均經 兄弟5人簽名以示同意,有系爭同意書、系爭約定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3、25頁),則系爭同意書及 系爭約定書均屬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所成立之契 約,洵無疑問。    ⑵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為其請求權 基礎,亦即主張其請求權係基於契約關係而發生。而系 爭土地原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倘未另經登記,依民 法第758條規定,當無可能僅因簽訂系爭同意書及系爭 約定書之法律行為,即更發生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效力, 則上訴人主張兄弟5人因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之簽 訂,而就系爭土地成立共有關係云云,要無可採,其請 求分配(即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自有時效規定之適用 。又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之性質,核屬財產分配之 協議,並未直接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則上訴人依系爭 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所取得之權利,應為債權性質,且 其請求權時效於民法總則以外之法律並無特別規定,亦 非民法第126條、第127條所定應適用短期時效之請求權 ,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所取得之請求 權,其消滅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而為1 5年。    ⑶再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所有不動產含英明路土地及 地上物,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證件,五名兄弟均需同心 配合,於一個月之內配合交到指定代書處,並自即日起 開始辦理移交」(見原審審訴卷第25頁),堪認上訴人 之請求權自系爭約定書簽訂日起算1個月之期限屆至後 ,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系爭約定書固未記載作成日期 ,惟上訴人主張其作成於系爭互讓同意書作成之前,則 系爭約定書至遲應於84年4月11日以前即已作成,基此 ,上訴人本於系爭約定書所取得之債權,至遲應自84年 5月12日起即得行使,則其請求權時效自是日起算15年 ,而於99年5月12日已告完成。    ⑷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8日將系爭土地如 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乃承認其債務,而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一節,惟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乃時效完成前,債務 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言(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已否認其前揭移轉登記之行為,係基於系爭同 意書及系爭約定書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577頁 ),觀諸被上訴人前揭移轉之應有部分甚微,與上訴人 主張之權利範圍21.2%相去甚遠,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前揭移轉登記行為之目的,係為履行系爭同意書及系 爭約定書之義務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原 難認定被上訴人前揭移轉登記行為,即與系爭同意書及 系爭約定書有關,而有承認上訴人債權之情事;況被上 訴人前揭移轉登記之行為,乃發生於上訴人請求權時效 完成之後,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可言。是以,上訴人主 張其請求權時效曾因承認而中斷云云,洵無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所取得 之請求權,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其時效於本件起訴 前已經完成,應堪認定。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 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 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認上訴人依 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債權存在,惟其請求權時效於 本件起訴前之99年5月12日已告完成,並經被上訴人主張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之請求權即確定歸於消滅,其 仍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欄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 登記,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欄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系爭土地明細(均坐落高雄市燕巢區安西段) 編號   上訴人之應有 部分(%) 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之應有部分 地號 面積(㎡) 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1 366   75.14 9600/10000 400/20000(2%)   1920/10000 2 367  462.29 9935/10000 65/20000  (0.325%)  20875/100000 3 368  435.08 9931/10000 69/20000  (0.345%)  20855/100000 4 369  470.53 9936/10000 64/20000  (0.32%)   2088/10000

2024-12-18

KSHV-113-上-119-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舜立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王政欽 被 上訴 人 王淙翰 王琮富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 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準備程序期日另行通知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2-11

KSHV-112-上-303-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陳倩如 謝智翔 陳瑋杰 被上訴人 黃柏菖 黃信鵡 黃信融 黃秀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林淑珍 ,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為 證(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 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黃柏菖、黃 信鵡、黃信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柏菖分別於民國94年7月14日、94 年7月5日、94年6月5日間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信用卡、汽 車貸款。詎黃柏菖未依約期繳款,至112年5月16日止,積欠 現金卡新臺幣(下同)407,503元、信用卡121,930元、汽車 貸款246,350元,合計775,783元。嗣上訴人取得對黃柏菖之 執行名義,並查得被上訴人黃柏菖、黃信鵡、黃信融、黃秀 娥之母許願行於111年6月13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10000)及其上同段153建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則許願行所留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依法每 人應繼分為1/4。惟黃柏菖積欠上訴人前開款項未清償,且 無資力可償還,因恐其繼承後遭上訴人追索,上開繼承人乃 於同年7月28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 產全部分歸黃秀娥取得(下稱系爭遺產分割行為),於同年 8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則被上訴人間系爭遺產分割行 為,使黃柏菖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黃秀娥,有害 於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並請求黃秀娥塗銷繼承登記等語,聲明 : ㈠被上訴人就許願行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8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黃秀娥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11年8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黃秀娥:伊於102年6月5日經由法院拍賣投標取得系爭不動產 (於同年7月1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104年間因黃信融 、黃信鵡等人為使母親許願行名下有房以安心養老,而央請 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許願行名下,直至許願行逝世 或手足另外買房為止,伊為使母親獲得安全感,遂同意手足 之提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許願行名下,且斯時為節 省移轉產權所需之稅捐,伊於104年7月27日以贈與方式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願行。則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並非許願行 所有,於許願行逝世後,原借名登記之目的已消滅,其繼承 人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伊。全體繼承人均知 上情,故以遺產分割協議之便宜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回復至伊名下,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並請求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黃柏菖、黃信鵡於原審及黃柏菖、黃信鵡、黃信融於本院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許願行所遺 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11年8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㈢黃秀娥應將被繼承人許願行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 年8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黃秀娥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到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許願行(111年6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上訴人)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 之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分歸黃秀娥取得(即系爭遺產分 割行為),同年8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為黃秀娥名下。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 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 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債權人固得訴請撤銷;惟如繼承人所得遺產,本屬於受讓人 之財產而僅係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而繼承人係以該遺 產對於受讓人返還之,並非無對價關係,自不能認其行為屬 無償行為,而使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 之。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黃柏菖積欠其上開債務迄未清償,被繼承人許 願行於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並已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而由黃秀娥取得所有權後, 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乙情,有原審法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拋棄繼承查詢表、戶籍謄本及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35頁、第71頁、第84 頁),應堪認定。  ⒉系爭不動產原係由黃秀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並於102年 7月1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原審法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 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126號強制執行卷宗審閱屬實。嗣黃 秀娥於104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繼承人許願行,亦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為證 (見原審卷第57頁),應堪認定。又據證人黃信融證述:系 爭不動產本就是由黃秀娥所出資購買,因為那時候我媽媽許 願行年紀比較大,因為我是長子,她常常念給我聽,說有時 候租房子會被人家趕,我就跟我妹妹黃秀娥說先登記給媽媽 ,讓她安心,只是為讓媽媽晚年安心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 媽媽名下,所以媽媽過世後本來就是要還給黃秀娥等語(見 原審卷第247至248頁)。本院審酌黃信融與黃秀娥均同為繼 承人,其證詞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就前揭待證 事實(即母親遺產本為何人出資購買,僅係為讓母親安心而 暫登記於母親名下)乙節反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其證詞並無 悖於常理之處,復核與前揭黃秀娥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 不動產,嗣後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於許願行名下乙節相符, 是黃信融證詞,應予採信。則依黃信融證詞,因其為使母親 名下有房以安心養老,而央請黃秀娥系爭不動產先移轉登記 於許願行名下,而許願行逝世後,自應歸還於黃秀娥所有, 應堪認定。  ⒊再據證人即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之 地政士王法治於本院到庭證述:係受被繼承人許願行之4位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事宜,在接案過程中,4位繼承人均稱系爭不動產本是黃 秀娥出資買受,都認同應該由黃秀娥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衡諸王法治僅係受被上訴人之委 託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繼承登記事宜,與上訴人亦無利 害關係,其證詞應無偏頗兩造之虞,堪可採信。則依王法治 之證述,被上訴人均向其表示系爭不動產原即由黃秀娥出資 買受,故以系爭分割協議行為方式,而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 記予黃秀娥所有,應堪認定。  ⒋是以,黃秀娥抗辯系爭不動產本其所有,係因黃信融等人為 使母親名下有房以安心養老,而央請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於許願行名下,直至許願行逝世為止,伊為使母親獲得安 全感,遂同意黃信融等人提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許 願行名下乙節,應屬有據。基此,則黃伯菖以系爭遺產分割 行為,將其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予黃秀娥,係將原借名 登記在被繼承人許願行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回復予實際所有權 人黃秀娥所有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⒌綜上,黃伯菖以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將其於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移轉予黃秀娥,係為將本為黃秀娥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繼 承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黃秀娥所有,並非無對 價關係,即非無償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即屬無據。  ㈢系爭遺產分割行為於黃秀娥並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不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已如前述,則其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黃秀娥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亦屬無 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及請求黃秀娥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2-11

KSHV-113-上易-114-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何姸德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彥文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8日合併舉行訂、結婚儀 式及宴客,伊旋即搬入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家人共同 生活,則兩造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惟有事實婚之關係。然被 上訴人於兩造同住期間,對伊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 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新台幣(下同)68萬元,以 資慰藉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同居期間並未發生親密關係,亦未於 經濟或生活上互相扶持,則兩造間原無事實婚之關係,伊亦 無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之行為。況上訴人於109年11月21日 即將個人物品遷出伊住處,於110年2月27日以後更未曾再與 伊聯繫,則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已然完成,伊得主張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  ㈠兩造於109年3月28日合併舉行訂婚及結婚儀式,並公開宴客 ,上訴人其後即搬入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家人共同生 活。  ㈡上訴人自110年1月4日起即未住在被上訴人家中,同年2月27 日後兩造未再互相聯繫,上訴人並委請友人於110年3月31日 至被上訴人住處搬離上訴人之物品。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於本件起訴前 已經完成?  ㈡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之行為?  ㈢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本件起訴前已經 完成: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對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6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其於109年11月21日已搬離被上 訴人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於本院亦不爭執其自 110年1月4日起即未住在被上訴人家中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52頁),則縱認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行 為,致其「作息安排之自主權」、「陪伴父母之親情自主 權」、「事業發展之經濟自主權」等人格法益受侵害,惟 上訴人自遷出被上訴人住處時起,其作息安排、陪伴父母 及事業發展均已聽任其自由,上訴人所指之侵害行為已無 從再次發生;且該人格法益(自主權)受侵害之狀態,於 侵害行為結束之當下即行固定,本無須經相當期間始能呈 現,要難謂於上訴人遷出被上訴人住處之後,仍有益發嚴 重之可能。至上訴人主張其迄今仍深受其辱,出現焦慮、 創傷後遺症等病症,且症狀持續變化中云云,惟上訴人亦 自承其無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則其主張其所受 損害尚未底定云云,自屬不足採信。基此,應認上訴人所 受損害縱令存在,至遲於其110年1月4日遷出被上訴人住 處時,即告底定,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10 年1月4日起算2年,於起算後並無時效中斷之事由,即於1 12年1月4日完成。上訴人迄112年11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被上訴人既已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之請 求權即歸於消滅,其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無據。  ㈡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消滅,有如前述 ,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2-11

KSHV-113-上易-294-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林億帆 被 上訴 人 鐘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 遭詐騙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仍於民國 111年4月間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某詐騙集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 月初起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與伊聯繫,先以交友為由取得 伊之信任,再向伊佯稱可透過「Fucio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共新台 幣(下同)1,646,040元予他人,而受有損害,其中704,840 元係於111年5月3日13時27分許匯入系爭帳戶,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70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係遭訴外人莊詠豪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予莊詠豪,惟未提供網路銀行功能予他人使用 。伊亦為詐騙之被害人,復因此被冤枉判刑及罹患憂鬱症, 被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置 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與被上訴人聯繫,向被上 訴人佯稱可透過「Fucio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其中 704,840元於111年5月3日13時27分許匯入由上訴人(原名林 心怡)所申請之系爭帳戶;而上訴人所涉犯行,經原法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0 元(得易服勞役),已告確定(下稱刑案)之事實,有詐欺 集團成員Facebook網頁資料、訊息紀錄、匯款回條聯、存摺 、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刑案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167163號卷【下稱警卷】 第51、59、263至264、285至289、297至300頁 、原審卷第6 3頁),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 六、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704,840元,是否有理由 ?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對 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 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 要件。再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其僅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提供 網路銀行功能予他人使用一節,經查:    ⑴上訴人除系爭帳戶外,亦一併提供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 莊詠豪之事實,經上訴人於刑案自承在卷。而上訴人於 刑案偵訊時陳稱:「(問:你有無將上開二帳戶的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我有失憶狀況,我會 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夾在提款卡後面。(問:就你稱之 失憶狀沉,有無相關診斷證明?)沒有,但我有在精神 科就診。(問:你有無將上開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給莊詠豪使用?)莊詠豪看我提款卡後面的紙張 應該就會知道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見刑案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26卷第101頁),則上 訴人係將系爭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一併交付予莊詠豪之事實,應堪認 定。    ⑵至於上訴人雖於刑案審理時改稱:「這兩個網路銀行的 帳號密碼我都沒有跟莊詠豪講,這個只有我自己知道。 我寫在提款卡後面的密碼只有提款卡密碼,我沒有把網 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一起寫在後面。莊詠豪完全不知道我 兩個網路銀行的帳號跟密碼」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66 頁),惟一般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除須設定個人帳號 外,亦須一併設定專屬密碼,且密碼須以混雜數字及英 文之方式設定,以作為避免個人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防範 措施,又為確保交易安全,登入網路銀行時,除以帳號 、密碼作為驗證機制外,更須輸入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證 號碼,及傳送至0TP(one-time password,一次性密碼 )約定手機之驗證碼,此為法院依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則遭他人盜用網路銀行功能之情形,絕非常態事實。上 訴人既陳稱:「在帳戶還沒有被警示之前,因為我的手 機有裝網路銀行,有錢進來帳戶的時候手機會顯示通知 ,所以我都看得到」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66頁),而 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13時27分許將704,840元匯入系 爭帳戶後,系爭帳戶旋於同日13時30分、31分許以網路 銀行功能跨行轉出470,015元、235,015元之事實,有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59頁),以詐 騙所得匯入/轉出系爭帳戶之時間密接性,及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功能遭他人盜用之變態事 實等情形觀之,倘上訴人未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莊詠豪使用,則上開以網路銀行功能操作跨行 轉帳之行為,應即係由上訴人自行為之,換言之,上訴 人實應為詐騙集團之共同正犯,並非僅為幫助犯。    ⑶綜上,上訴人抗辯其未提供網路銀行功能予他人使用云 云,原無可採;縱令屬實,則上訴人乃故意不法侵權行 為之共同行為人,更無從脫免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另抗辯係莊詠豪以投資為由向其借用系爭帳戶,其 受詐欺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莊詠豪一節,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莊詠豪因詐欺犯行已遭警方查緝到案云云, 固據其提出新聞網頁資料,及標題為「附表二」之文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將 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莊詠豪之通聯紀錄或其他證據,則 其交付對象是否即為莊詠豪,已屬有疑。又上訴人所指 認之莊詠豪,於111年8月21日即已出境,迄112年11月8 日尚未入境之事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移民署雲端 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見 刑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卷第119至1 21頁、刑案一審卷第145至149頁),則上開新聞網頁資 料所記載於112年7月11日遭警移送偵辦之莊姓男子,原 與上訴人所指認之莊詠豪無關;至於上開「附表二」文 件,乃節錄自出處不明之網頁資料,既無從辨識其所記 載「莊詠豪」之真實身分,其所列之物品名稱亦未包括 系爭帳戶資料。是以,上訴人提出上開新聞網頁資料及 「附表二」文件,無非試圖混淆視聽,均不能證明上訴 人係受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事實。    ⑵又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間依Facebook之出租存摺廣告, 而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嗣 因未如期取得每10日10,000元之租金,故向警方報案其 遭詐騙帳戶資料;復曾於同年12月間依Facebook之貸款 廣告,而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之正反面影像,及其玉山 商業銀行另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嗣該等 身分及帳戶資料均供詐騙集團用於實行詐欺犯罪,惟上 訴人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7月31日南市警永偵字 第1130471250號函所附相關案卷資料、法務部檢查書類 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62、16 6至176頁),則上訴人之帳戶資料經詐騙集團作為犯罪 工具,原非單一偶發事件,且就防免個人金融帳戶成為 犯罪工具一事,上訴人應較常人更加謹慎、警戒。上訴 人於刑案自稱其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演員,曾從事 殯葬業、飲料店店員,工作經驗10餘年,亦陳稱:「莊 詠豪跟我說他的帳戶額度滿了,但我不知道帳戶額度滿 了是什麼意思」、「當時那些案件開庭時,檢察官有告 訴我不可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給其他人使用」、「我跟 莊詠豪只是普通朋友關係,不是男女朋友關係」、「我 知道不可以把帳戶資料隨便交給別人」等語(見刑案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26卷第88、89頁、 刑案一審卷第65頁),足見其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 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豈有復因聽信莊詠豪自稱其 帳戶額度已滿、「我要投資,你的帳戶借我用一下」等 無稽輕率之言論(見刑案一審卷第257至260頁),即陷 於錯誤,慨然出借系爭帳戶予莊詠豪使用之可能?    ⑶況上訴人於刑案已陳明系爭帳戶與中信帳戶「是我長期 使用,存錢用」,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等語(見刑案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26卷第88頁),則 系爭帳戶之資金出入情形,原應為上訴人所關切,並得 隨時查知。然上訴人又陳稱:「我有一直問為什麼錢會 進來,他(指莊詠豪,下同)就說是投資、投資、投資 ,我也沒有追問。連我自己的錢都被領走了。(問:你 自己的錢有多少被他領走了?)我也不曉得耶。(問: 你交給他的時候帳戶裡有多少錢?)我忘記了。(問: 為何你交出時不先把自己的錢領出?)因為太相信他了 。(問:縱然相信對方,你把提款卡、存摺都給對方了 ,帳戶裡有你的錢,這樣你要如何使用自己的錢?)我 就是放在裡面不要動的,不知道他會這麼惡劣。(問: 縱然對方不是故意的,進出的錢金額很高,很可能在轉 進、轉出時把你的錢轉走,是否不在乎?)怎麼可能不 在乎。(問:你在乎的防禦措施是什麼?)我當下還有 告訴他我裡面有錢不要動,可是我不知道他連我的錢都 領了。(問:你手機不是可以看得到?)我沒有下載那 個…網銀」(見刑案一審卷第292頁),乃為推卸其明知 系爭帳戶資金出入情形之責任,竟矢口否認其有使用網 路銀行功能,益徵上訴人信口雌黃,並非受詐騙始交付 系爭帳戶資料,其對於系爭帳戶將供作犯罪使用一事, 縱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亦屬「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至少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⑷綜上,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並非因受詐欺 而為之,實係至少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之,應堪認 定。  ㈢詐取他人財物,乃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原屬無庸置疑。本 件系爭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且上訴人就 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一事,至少有幫助犯罪之故意等 節,均業據前述,而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誆騙,匯款704,84 0元至系爭帳戶,受有財產權損害之結果,與上訴人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之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 所受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70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2-11

KSHV-113-上易-168-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陳志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原告陳志宏即宏運肉品行應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1,447,885 元及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0 日起訴,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 ,就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本金1,447,885元,加計至 起訴前1日之利息、違約金15,328元(計算式:1,447,885×3.25% ×111/365=14,310;1,447,885×0.325%×79/365=1,018;14,310+1 ,018=15,328,元以下四捨五入),共1,463,21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3,329 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1,500 元,應再補繳21, 8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2-10

KSHV-113-上易-344-20241210-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簡溢賢 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曾千慧與被上訴人李兪萱(原名李俐嬋)即 品樂國際貿易社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簡溢賢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簡溢賢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人,經本院通知其 於民國113年(下同)12月6日到場作證,並於11月17日、11 月21日將通知書送達受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9、427頁),惟受罰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影響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事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並 造成當事人應訴之煩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將另行通知受罰人到場作證,屆時受罰人如無正當理 由,再不到場,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對 受罰人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 之規定,拘提受罰人到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2-09

KSHV-113-上更一-18-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潘松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志堅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台幣肆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依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3,148,732元 ,應徵裁判費48,2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 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2-05

KSHV-113-上-2-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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