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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齡慧 被 告 蔣嫈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嫈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 ,檢驗後淨重各0.191公克、0.001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蔣嫈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 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坦 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檢驗後淨重各0.191公克、0.001公克 ),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毒偵卷第18 頁),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直接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 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 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39號   被   告 蔣嫈繡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嫈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16日16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嘉南療養院外,自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毛重各0.43、0.21公克,驗後淨重各0.191、0.00 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3日13時許,在臺 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釣蝦場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 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嫈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2-11

TNDM-113-簡-4152-2024121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6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祐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30號、第2131號、第2132號),暨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1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4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移送併辦,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147號、第25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 、五。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三、四、五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金 融機構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電子支付帳戶,分別對附件一 、二所示告訴人乙○○、丁○○2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本案附件三、四、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所驗證網路拍賣 帳號及虛擬電子支付帳戶,分別對附件三、四、五所示之 告訴人何紀茹、徐思涵、張惟愛、石享玉、陳宏茂、詹凱 安、李怡璇及被害人江劭鈞、王若宇等人詐欺取財,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部分,係以 一提供虛擬貨幣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件一、二幫 助洗錢之犯行與附件三、四、五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件一、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 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被告就附件三、四、五部分,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虛擬貨幣電子 支付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如附件一、二 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且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11 位受騙,遭騙金額高達新臺幣19萬0,842元,被告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且 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本刑之最重本刑已逾有 期徒刑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本判 決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惟執行檢察官仍可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另被告上開所犯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合先敘明。  (一)犯罪工具:    查附件一、二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及綁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與 附件三、四、五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所綁定之網路拍 賣帳號及虛擬電子支付帳戶,雖係分別供本案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又上開帳戶、門號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帳戶 、門號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上開 虛擬貨幣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 量上開款項業轉匯至電子虛擬貨幣帳戶,被告就洗錢之財 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附件一、二所示 虛擬貨幣電子支付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 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 予宣告沒收。   ⒊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提供附件三、四、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獲得 每支門號2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承明 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卷第102頁),是被告出售 附件三、四、五所示3支門號共獲6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件三、四、五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惟由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觀之,難認被 告對於其所為係幫助他人於財產犯罪後製造金流斷點或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情有所預見,自不構成幫助犯洗錢罪。又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即桃園○○○○○○○○○)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 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 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財產犯罪,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前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綁定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 復將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MaiCoin帳 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3月16日 16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娟」之人向乙○○佯稱:欲見 面須依指示操作,以核實身分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代碼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代本案MaiC oin帳戶繳納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做為實體帳戶後,將本案MaiCoin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持如附表所示之代碼繳費之事實。 3 1、被告MaiCoin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 2、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MaiCoin帳號之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之代碼繳款為本案MaiCoin帳號買入虛擬貨幣之事實。 4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2、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2876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先前業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且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事實,足認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購買虛擬貨幣數量 第二段條碼 1 乙○○ 110年3月17日凌晨0時9分 1萬4,975元 0.00000000 BTC 010317Z000000000 110年3月17日凌晨0時28分 4,975元 0.00000000 BTC 010317Z000000000 110年3月17日下午1時22分 1萬4,975元 0.00000000 BTC 010317Z000000000 110年3月17日下午1時59分 1萬9,975元 0.00000000 BTC 010317Z000000000 110年3月17日下午2時6分 1萬9,975元 0.00000000 BTC 010317C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8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表徵,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該金 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供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109年9月1日14 時49分許,以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綁定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下稱現代財 富公司)所營MaiCoin加密貨幣售賣平台註冊申請會員000000 00帳號(下稱MaiCoin帳號),再將上開MaiCoin帳號資料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110年3 月13日上午9時7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署名「莉莉ya」女 子佯稱發送援交訊息予丁○○,詢問是否進行性交易,致使丁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3月17日14時51分許,至宜蘭 縣宜蘭市統一超商馥華門市存入新台幣4975元購買比特幣點 數存入甲○○向現代財富公司所申辦帳戶內。嗣經丁○○發覺有 異始知受騙,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告訴人丁○○提出之超商代收款證明單。   (四)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之甲○○開戶資料及以該帳號購 買比特幣資料、現代財富科技公司103年7月16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3071602號函。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莉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甲○○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案 件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 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與前開 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之 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即桃園○○○○○○○○○)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仍以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間某不詳時許,在臺 中市某處,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 申辦之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以該等門號驗證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 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以代替附表一所 示會員帳號與他人交易所應支付之款項。嗣附表二所示之人 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紀茹、徐思涵、張惟愛、石享玉、陳宏茂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申辦含附表所示門號在內共4支手機門號,並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取得每個門號2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何紀茹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何紀茹提供之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紀茹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江劭鈞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江劭鈞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江劭鈞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徐思涵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徐思涵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思涵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張惟愛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張惟愛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惟愛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石享玉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石享玉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石享玉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宏茂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宏茂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宏茂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蝦皮帳號「tuyyy_123」帳戶註冊資料1份 證明蝦皮帳號「tuyyy_123」,係透過被告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註冊及驗證之事實。 9 蝦皮訂單編號「00000000SU04YN」交易明細1份 證明蝦皮帳號「tuyyy_123」曾向向另蝦皮帳戶「bape673」之賣場下訂而取得1萬9,996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匯款繳費帳戶,復因訂單取消,使蝦皮公司將匯款退回至蝦皮帳號「tuyyy_123」帳戶之事實。 10 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000號註冊資料1份 證明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000號認證電話係被告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 11 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手機 門號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因本案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800元【計算式:200*4 =8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申登日 門號驗證所取得會員帳號 案號 1 0000000000 111年7月1日 蝦皮帳號「tuyyy_123」 113年度偵緝2132號 2 0000000000 111年7月1日 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緝2131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紀茹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0000000000門號為註冊電話,向樂購蝦皮拍賣平台(下稱蝦皮公司)註冊帳戶「tuyyy_123」(下稱本件帳戶),並以本件帳戶向另帳戶「bape673」之賣場下訂而取得新臺幣1萬9,996元之匯款繳費帳戶,再於111年8月26日,以電話向何紀茹佯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及中華郵政郵局人員,因網購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並將前開取得之繳費帳戶提供予何紀茹匯款,致何紀茹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訂單取消,使蝦皮公司將匯款退回至本件帳戶。 111年8月26日 20時59分許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帳號「tuyyy_123」下單產生之虛擬帳戶) 2 江劭鈞 (未提告) 於111年7月6日12時56分許起,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臉書網路平臺(下稱臉書)與被害人江劭鈞聯繫,佯稱:有在販售除濕機及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 10時25分許 2,000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徐思涵 於111年7月7日11時許起,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徐思涵聯繫,佯稱:有在販售除濕機、掃地機器人、電風扇、微波爐、咖啡機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 11時21分許 7,000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惟愛 於111年7月6日某時起,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張惟愛聯繫,佯稱:有在販售耳機、音響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 12時1分許 15時17分許 3,200元 2萬2,500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石享玉 於111年7月7日某時起,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石享玉聯繫,佯稱:有在販售吹風機、吸塵器及除濕機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 12時12分許 7,500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宏茂 於111年7月7日15時10分許起,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陳宏茂聯繫,佯稱:有在販售PS5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 15時18分許 1萬5,000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8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             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1日18時許,在臺中巿西屯區遠傳電信公司逢 甲門巿申辦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以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價格,將SIM卡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前開門號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蝦 皮網站「tuyyy_123」號會員帳戶,並以上開門號接收認證 簡訊以完成註冊程序,再以該會員帳戶向蝦皮網站其他賣家 訂購商品,取得系統自動產生供買家匯款之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後,再佯裝博客來網路商店、郵局員工,撥打 電話向詹凱安誆稱:先前購物時重複下單,有款項爭議,須 操作網路ATM解除云云,使詹凱安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6日 21時6分許,將1萬9,996元匯入前開虛擬帳號,詐騙集團成 員隨即取消交易,利用蝦皮網站將交易款項退回「tuyyy_12 3」號帳戶蝦皮錢包之機制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詹凱安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詹凱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詹凱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蝦皮網站會員帳戶「tuyyy_1 23」之註冊及交易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涉幫助詐欺、洗 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3 1、213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591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 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交 付他人,與其在前開案件交付之門號相同,被告以一交付門 號之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案件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五: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實施詐 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7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下總稱本案門號)等預付卡,以一支新臺幣(下同)20 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復以本案門號分別申設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 00000000(名義申設人:黃培雯,下稱黃培雯一卡通帳號)及 000-0000000000號(名義申設人:白麗萍,下稱白麗萍一卡 通帳號),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指定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若宇、李怡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李怡璇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臉書訊息截圖;被 害人王若宇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臉書訊息截圖、本案 門號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查詢;黃培雯一 卡通帳號及白麗萍一卡通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涉幫助 詐欺、洗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2131、213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591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與其 在前開案件交付之0000000000門號相同,被告以一交付數門 號之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案件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若宇 於111年7月4日晚間21時許,以臉書社團詐騙王若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7月7日12時48分 1萬3000元 白麗萍(所涉詐欺罪嫌,為警另案偵辦中)一卡通帳號 2 李怡璇 於111年7月5日 前某時許,以臉書社團詐騙李怡璇,致其陷於錯誤,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3居所內,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7月5日22時7分 800元 黃培雯(所涉詐欺罪嫌,為警另案偵辦中)一卡通帳號

2024-12-11

TYDM-113-審金簡-596-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奕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奕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武奕呈與陳光耀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 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 詢筆錄所載),有圖利聚眾賭博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 籍資料所載),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 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否認犯行,惟本院參酌卷附證據 仍認其罪證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原經搜索扣案,嗣已發還被告)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如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76號   被   告 武奕呈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奕呈與陳光耀(涉嫌賭博罪嫌,另案為警偵查中)等人,共 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透過陳光 耀等人所提供之博弈平台「卡利系統」代理商帳號及密碼, 於其使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公布「卡利系統」等資 訊以招攬不特定賭客為下線,使賭客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至「卡利系統」百家樂簽賭網站等下注,與經營上開簽賭 網站之人進行對賭,再以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並由上開網 站網頁顯示輸贏,若贏則可取得賭金,並由武奕呈將賭客所 贏之賭金交與簽賭之會員;若輸則由武奕呈向賭客收取賭金 ,匯予不知名之上線組頭後,再由上線組頭,按比例給付佣 金予武奕呈,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而牟利。嗣經賭客王泓翔檢 舉,經警於113年5月10日持搜索票,在武奕呈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住家執行,當場扣得含有上開簽賭網站 資料之手機1支(I Phnoe 14、門號:0000000000號),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武奕呈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將上開賭 博網站網址複制給王泓翔,帳號是陳光耀給我的,我只有介 紹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賭客即證人王泓翔於警 詢證述屬實,且觀諸被告扣案之手機內之「卡利系統」等簽 賭網站頁面、其與上手拆帳備忘錄及社交軟體訊息對話截圖 顯可知悉,被告確有經營代理並抽成該簽賭網站之事實,有 前揭資料截圖32張附卷可稽,故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2年12月某日起至1 13年5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之期間內,基於同一營利之意 圖,繼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 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 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 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與陳光耀等人之上游組 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物品,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簡-3838-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自民國110年3月間 某日起至113年7月為警查獲止」應更正為「接續自民國110 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初某日止」。  ㈡核被告張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初某 日止,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 益又屬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藉射倖行為獲利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賭博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 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 響,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25號   被   告 張嘉恩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恩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 月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透過智慧 型手機連線至「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以電子遊戲之為賭 博標的,並以不知情之詹景惟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至「THA娛 樂城」管理之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點數1點比率 儲值投注賭金,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注簽賭財物,其賭 法為以下注(最少10元)大小,網站畫面中5張牌(數字為0 至9,共10個數字)加起來之總數,若為0至22則為小,若為 23至45則為大,下注之牌局勝利,即可自前揭賭博網站經營 者處獲取1比0.98之賭金,為未賭中時,則所簽注之金額便 悉數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景惟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THA娛樂城」賭博網站頁面 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照片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各1份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簡-4060-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清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清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洪寶財」應更正為 「洪寳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洪寶財」應更正為「洪 寳財」。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 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清相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 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為對 告訴人洪寳財所生損害(修理費新臺幣1萬0,800元),事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 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木棒,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 品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08號   被   告 曹清相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清相與洪寶財前因工程存有糾紛,曹清相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18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 巷00號,持木棒敲打洪寶財所有並停放在上址道路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等處,致該玻璃破裂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洪寶財。 二、案經洪寶財委由黃湘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湘婷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及該光碟之翻拍畫面 、估價單、統一發票、保修單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TNDM-113-簡-3883-2024120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951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市○○區○○○路○段0號15樓            送達代收人 王麗雯              住○○市○區○○○道○段000號21樓 債 務 人 高信福  住屏東縣○地○鄉○○村○○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李美惠  住屏東縣○地○鄉○○巷00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高天財  住屏東縣○○鄉○○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高天財對第三人本華實業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6

KSDV-113-司執-148951-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美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賭博罪 。被告多次下賭舉止,在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多次在相同賭 博網站上賭博財物,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期間以上開方式與上開網站之經營者下注 賭博,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會上投機 僥倖之風氣,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悟之意,參以被告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被告所使用之手機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 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69號  被   告 林美姈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姈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某 日起迄為警查獲之113年8月4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巷00弄00號6樓家中,利用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並以其向「LEO」之賭博網站申請註冊之會員 帳號及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上開網站,再依該網站 下載「LEO」之應用軟體,並依該應用軟體之指示,以其設 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轉帳金錢 至網站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帳戶)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注把玩該應用 軟體內之簽賭遊戲,其賭法為點擊各項目比賽,並依該比賽 所提供之賭法、讓分、賠率,下注欲簽注金額,再依下注項 目對照比賽結果,若押中則依賠率獲取簽注金額。倘未賭中 時,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歸前揭賭博網站(即應用軟體)之 經營者所有,林美姈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該賭博網站對 賭。嗣經警另案偵查許泰毅毒品案件,經查扣許泰毅之手機 ,並循線調閱上開第一帳戶相關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姈坦承不諱及證人即上開網站 賭客許泰毅(涉嫌賭博罪嫌,為警另案偵查中)證述綦詳,復 有上開「LEO」賭博網站之應用軟體翻拍畫面、上開第一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臺銀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等罪嫌。又被告於113年8月某日起迄為警查獲之11 3年8月4日止,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 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TNDM-113-簡-4077-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淑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在案,猶未能 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 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 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吳淑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13時 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 1次。嗣警持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6月24日1 5時42分強制吳淑芳到場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13年6月24日15時42分採集其尿 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 ,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 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U0044)等在資料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TNDM-113-簡-3595-2024120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立堅 相 對 人 王建國即王宋玉英之繼承人 王建和即王宋玉英之繼承人 王登封 王科賢 王科斌 汪景蘭即王科文之承受訴訟人 王聖鑫即王科文之承受訴訟人 王子云即王科文之承受訴訟人 李宗緯 李鴻澤 李育慈 蔣素蓮 林德福 林秀琴 林秋芬 林玉欵 王久和 王久泰 王久豐 張怡 吳其哲 吳其益 吳侑純 王錦香 王正雄 王美蓮 李耀華即李王雪芬之承受訴訟人兼被告李耀宇、李 美齡、李美惠之承當訴訟人 王天璣即王乃陞 秦王阿閣 王惠齡 許秀枝即蕭明德之繼承人 蕭旭志即蕭明德之繼承人 蕭旭池即蕭明德之繼承人 蕭伊君即蕭明德之繼承人 蕭羽純即蕭明德之繼承人 蕭羽伶即蕭明德之繼承人 林來成即林蕭美玉之繼承人 林文彬即林蕭美玉之繼承人 林秀美即林蕭美玉之繼承人 林秀涵即林蕭美玉之繼承人 林聖祐即林蕭美玉之繼承人 林宗威即林蕭美玉之繼承人 蕭雪卿 蕭美雲 陳麗雲 王龍皓即王裕仁之遺產管理人 王久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參仟零 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分之1。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6,160元及鑑價費80,000元,共計186,160元,由相對人 連帶負擔2分之1,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93,080元,並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03

PCDV-113-司聲-193-2024120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昆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楊昆道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唐正權撤回對於被告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號   被   告 楊昆道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昆道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236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 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超速行駛,適有唐正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同向行駛欲變換車道,兩車遂發生碰撞 ,造成唐正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 、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嗣楊昆道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正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昆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昆道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唐正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承認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撕裂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唐正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禍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85586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910181號函暨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為:告訴人唐正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駛禁行機車慢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楊昆道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證明被告駕車有過失之事實,而告訴人雖騎車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為本件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昆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為本件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NDM-113-交易-109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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