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茲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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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雲 選任辯護人 吳耘青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士宏律師 被 告 伍素珠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雲、伍素珠(下稱被告2人)均未 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被告2人仍於民國112年4月3 0日8時32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MWM-8171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途經建工路與建元路口時,行駛在後之被告黃秀雲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行駛在前之被告伍素珠則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 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 被告伍素珠驟然減速停車,被告黃秀雲則貿然前行,致被告 黃秀雲之機車自後追撞被告伍素珠騎乘之機車,被告2人均 當場人車倒地,被告黃秀雲並受有左側小腿、膝蓋擦傷及挫 傷等傷害,被告伍素珠亦因而受有第5腰椎橫突骨折、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認均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惟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兼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1-25

KSDM-113-交易-43-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英鳳 輔 佐 人 花煜倫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753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簡字第24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花英鳳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前因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及卷內證據,已足認定其 犯罪而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1-25

KSDM-113-易-504-20241125-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 代 表 人 陳伯宇 代 理 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 鍾欣昊律師 被 告 游翔竣 楊雅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4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下稱聲請人) 就被告游翔竣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 年度偵字第108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46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6月4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6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 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翔竣為聲請人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 之常務理事,被告楊雅婷為聲請人之員工,2人均明知無權 以聲請人名義對外發函,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游翔竣指示被告楊雅婷於 民國112年4月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聲請人及代 表人陳伯宇同意,擅用聲請人名義製作(112)台內課教團字0 00000000號函(主旨:送達被罷免人罷免聲明書、罷免人代 表游翔竣、聯絡人:楊雅婷、正本:本會陳伯宇理事長、副 本:內政部、本會,下稱系爭函文),並將系爭函文持以分 別向代表人陳伯宇、聲請人及主管機關內政部行使,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人民團體 管理資料上,並作成內政部112年5月2日台內團字第1120021 084號函文,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代表人,以及主管機關對 人民團體罷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 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游翔竣明知理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副理事長代行之 規定,仍以聲請人名義受理罷免案,製作及發出系爭函文, 主觀上顯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1.「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副理事長互推一人代理之。」中 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組織章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游翔竣係課教協會之常務理事,依其職務應知悉上開規定 ,則本件因理事長為罷免對象,無法執行罷免案相關職務, 依法當由課教協會副理事長代行,被告游翔竣不得諉為不知 。從而,被告游翔竣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聲請人底下有副理 事長得代行職權,顯為規避刑責之詞。  2.另自兩會於112年合辦之會員大會手冊第25頁可見,於該會 員大會中有討論一議案「本會擬修正組織章程,增聘副理事 長若干人,且須具備理事以上職位,提請討論。」,又被告 游翔竣身為聲請人之常務理事,有參加該會員大會,自應有 就上開增聘副理事長之議案議決。從而,被告游翔竣於偵查 中辯稱不知道聲請人底下有副理事長得代行職權,實為臨訟 杜撰。  3.再自聲請人經營之官方網站,點開「課後協會歷任理事長, 理監事」欄位,可見聲請人第三屆設有8名副理事長,分別 為蔡大偉,詹秀葳,陳臣偉,楊少明,張夷君,柳真,林彥 圻,曹源讓。從而,被告游翔竣身為聲請人常務理事,於偵 查中竟辯稱不知道聲請人底下有副理事長得代行職權,實有 可議之處。  4.又系爭函文最上方載有「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函」,說明 欄第一行載有「本會收到由游翔竣......說明欄第三行載有 向本會提出答辯書」,可見系爭函文係以「中華民國課後教 育協會」即聲請人為發文者,並非以被告游翔竣或常務理事 之名義製作及發出。從而,自系爭函文所載之內容,一般人 應會認為係以「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之名義所製作,發 文並提出,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游翔竣係以「中華民國課後 教育協會罷免人代表游翔竣」之名義,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 游翔竣係以「協會常務理事」之名義,均有誤解,應認被告 游翔竣主觀上有偽冒「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即聲請人名 義之意思。  5.駁回再議處分另以內政部指定被告游翔竣為罷免案理事會召 集人為由,認定被告游翔竣並無故意以聲請人協會名義發文 之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然查,內政部指定被告游翔竣為召集 人之時間為「112年5月2日」,晚於被告游翔竣以聲請人名 義發出系爭函文之「112年4月7日」,顯見駁回再議處分倒 果為因,有違論理法則。  ㈡被告楊雅婷明知其非聲請人之會務人員,仍以聲請人名義製 作及發出系爭函文,主觀上顯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1.被告楊雅婷於另案民事訴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688號)曾有以下證述:「(課教協會日常會務推行之 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這是賴義方理事長所經 營公司之總部。」;「(為何被告協會目前位址仍設籍於臺 中市豐原區?)我不清楚。」;「(『高雄市○○區○○街00號』 係何處?)陳伯宇補習班地址,我不是很清楚。」;「(無 論各年度會員大會手冊封底,或是協會官方網站均係『高雄 市○○區○○街00號』,為何與內政部登記『台中市○○區○○街00號 3樓』之會址不同?)當初我接手的時候就是這二個地址。我 不知道會址為何不同。」由上開證述可見被告楊雅婷正職係 受僱於「補教協會」理事長賴義方經營之「金牌教育集團」 ,工作地點係在「金牌教育集團」總部,按理應係協助處理 「補教協會」之會務。至於「課教協會」之會務,一來被告 楊雅婷與陳伯宇並無任何僱傭關係,相較陳彥至與陳伯宇有 親屬關係,承陳伯宇之命辦理「課教協會」會務者應係陳彥 至;二來「課教協會」於內政部登記之會址設在「台中市豐 原區」,於會員大會手冊及官方網站公告之會址設在「高雄 市苓雅區」,均與被告楊雅婷所稱「臺南市東區」不同,足 認被告楊雅婷之所以稱「課教協會」日常會務推行處所在「 臺南市東區」,係因被告楊雅婷僅承賴義方之命處理「補教 協會」會務,為了掩飾自己冒用「課教協會」名義受理及辦 理本件罷免提案,方不得不稱「課教協會」係於「臺南市東 區」推行日常會務。  2.又被告楊雅婷於上開民事案件亦有以下證述:「(兩會分開 運作之後,有無交接總幹事的業務予課後教育協會之人員) 目前沒有。」,可見若被告楊雅婷確是「課教協會」之總幹 事,於兩會分開運作時,理應交接總幹事之業務予『課教協 會』之成員會務人員,卻置之不理,顯見楊雅婷並非「課教 協會」之總幹事,自無製作,發布及提出系爭函文之權限, 難謂主觀上無冒用聲請人名義之意思。  3.駁回再議處分另以被告楊雅婷於系爭函文僅列為「聯絡人」 ,認定被告楊雅婷並無參與系爭函文之製作云云。然被告楊 雅婷於上開民事案件證稱:「(何人受理游翔竣提出的罷免 案?游翔竣有無交付罷免資料給你處理?)有,罷免文件的 資料都是由我及幹事處理」。由上開證述可見,被告楊雅婷 不僅僅是系爭函文之「聯絡人」,而是以聲請人「總幹事」 自居製作及發出系爭函文之人,難謂被告楊雅婷如駁回再議 處分所稱並未參與系爭函文之製作。  ㈢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論理法則及調 查未盡之疏失,請准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被告游翔竣辯稱其僅為名義常務 理事,不清楚聲請人底下有無設置副理事長,且罷免申請書 上僅有理事及常務理事之簽名,並無副理事長之署名,堪認 被告游翔竣主觀上係認代表人作為此罷免提案之被罷免人, 就此事項理應迴避或尚難期待代表人代表聲請人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指定罷免會議召集人,亦無副理事長可代行職權, 遂由被告游翔竣以自己名義擔任罷免人代表製作系爭函文, 就此已難認被告游翔竣主觀上係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復自 系爭函文中所載之具名人、聯絡方式及文書內容等綜合觀之 ,一般人應可知悉上開文書係被告2人以「中華民國課後教 育協會罷免人代表游翔竣」之名義所製作、發文並提出,被 告游翔竣主觀上認其有權代表聲請人處理罷免事宜,否則設 若被告游翔竣確有偽冒及「以偽作真」之主觀犯意,則被告 游翔竣大可仿照聲請人之正式函文,以「理事長陳伯宇」之 名義製作系爭函文,以使文書收受者誤信上開文書確係以聲 請人名義所製作,又何須以「游翔竣」之名義具名為之。據 此足證被告游翔竣主觀上並無偽冒聲請人名義或「以偽作真 」即以該偽造之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之意思,尚難認被告游 翔竣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函文之製作人未必有參與函文內 容作成之討論、決議或修改,通常僅係由行政人員依單位或 團體之決議、代表人之主觀意見製作函文之內容,此性質應 為機械性事務,就本案而言,被告楊雅婷固為系爭函文製作 人,然其對於函文內容及代表人之名義應無決定或參與討論 之權限,再自罷免聲請書觀之,其上有11位常務理事、理事 之簽名,推任罷免人代表為被告游翔竣,堪認被告楊雅婷係 依照聲請人內部常務理事、理事之決定而製作系爭函文,益 徵其上開所辯,係依指示製作上開函文等語可採,就此難認 被告楊雅婷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應認被告2人犯罪 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本件被告等2人固有製作112年4月 7日(112)台內課教團字第1120407001號之中華民國課後教育 協會函文1紙,並寄送予該協會理事長陳伯宇之事實,惟該 函文係署名「罷免人代表游翔竣」並蓋用游翔竣之印文於其 上,另被告楊雅婷則於該函文上記載為聯絡人,然而綜觀上 開函文並未蓋有「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之印文一節,有 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函文供參,足證被告游翔竣係以協會常務 理事成員身分之名義為發文,此另參內政部亦曾於112年5月 2日函覆,略謂聲請人代表人陳伯宇為被罷免人,故而依人 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指定其他理事召集罷 免案,因而指定常務理事即被告游翔竣擔任罷免陳伯宇案之 理事會召集人,此亦有內政部112年5月2日台內團字第11200 21084號函在卷足稽,益證被告游翔竣實係欲以聲請人協會 成員身分而為擔任發起罷免案之召集人,其並無故意以聲請 人協會名義發文之偽造文書犯行自明。至於被告楊雅婷雖於 函文上記載為聯絡人,然其既僅為聯絡人,顯與文書之製作 或是否尚有其他工作職務無關。原檢察官就上開聲請人所指 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2人偽造文書罪嫌不足,核尚無違誤 ,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證核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暨事證後,仍認聲請人聲請以上開理由准許提起自訴仍屬無 據,茲分述如次: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此之被害人僅指具有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最 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73號著有判例。查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 僅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人民團體,並無依法登記為法人, 業經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原審因認其自訴不合法而判決不 受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已補辦法人登記,而提出原 法院之法人登記公告影本為證,然查法人登記並無溯及既往 之效力,事後補辦法人登記,究不能追溯其在第一審判決前 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 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573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 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 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法第11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並未依上開規定向 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有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詢服務之法人及 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查詢條件:法人名稱:中華民國課 後教育協會;法院名稱:全部;案件類別:法人登記)之結 果在卷可佐(見本院聲自卷第93至99頁),揆諸上揭見解, 被害人僅指具有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聲請人僅係經內 政部核准設立之人民團體,並無依法登記為法人,自不得以 犯罪之被害人身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㈡被告游翔竣所發送之函文雖為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函,受 文者為「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 理事長陳伯宇」,其主旨 為:「送達被罷免人罷免聲請書,請查照」等語,說明欄則 為:「本會收到游翔竣常務理事等11人提出之罷免申請書, 連署人數已達應選舉之法定人數三分之一以上,經查核通過 。請臺端收到本罷免聲明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會提出答 辯書,逾期即視為放棄答辯權利」等語,然該函下方之署名 為「罷免人代表 游翔竣」並蓋「游翔竣」之印文一枚,並 無蓋「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之大印,或代表人「陳伯宇 」之署名或印文,尚難認已足以使人誤認為係使用「中華民 國課後教育協會」或理事長「陳伯宇」之名義發函。  ㈢又依被告游翔竣偵查中於檢察官前陳稱:前理事長教我如何 合法提出罷免案,並說會員都可以提出罷免,可以用協會名 義發文給被罷免人,我認為我有符合規定,我不知道協會有 無副理事長,大家推舉我當罷免人代表,我只知要罷免,程 序也有開過會,應該合法,我不知道函文實際是誰製作的等 語(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989號卷第149至151頁) ,考量系爭函文從一般人之角度,會認為是被告游翔竣以中 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罷免人代表所製作,且被告游翔竣確實 擔任本次罷免會議的代表,被告游翔竣主觀上並未冒用中華 民國課後教育協會陳伯宇名義發文,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之 故意;另其主觀上亦未認知該會有設置副理事長,亦未認知 依章程應由副理事長名義發文乙事,客觀上亦未以任何副理 事長名義發文,亦難認此部分有偽造文書之情事或故意。且 內政部嗣亦指派被告游翔竣為罷免案之理事會召集人,有內 政部112年5月2日台內團字第1120021084號函在卷可查(見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989號卷第187頁),益徵被告游 翔竣主觀上認知自己確為罷免人代表之情。  ㈣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楊雅婷並非聲請人之總幹事,僅為「補教 協會」所聘僱,應無權製作聲請人之系爭函文云云,然經檢 察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楊雅婷稱:我是聲請人即「課教協會 」及「補教協會」的總幹事,是兩屆一聘,自111年3月20日 開始任職,協會內部事項通常由榮譽理事長指示,並由總幹 事發文,我們總會(補教暨課教協會)有收到罷免申請書, 被告游竣翔是申請書上具名的代表人,我就依照這個名義去 發文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989號卷第153至15 4頁),被告楊雅婷並提出中華民國補習教育協會、中華民 國課後教育協會之全國性人民團體職員聘任證書一紙在卷可 稽(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989號卷第161頁),其上 載明其擔任總幹事、任期自111年3月20日至113年3月19日止 等情。可見被告楊雅婷擔任聲請人之總幹事一職,本即依指 示處理相關發函等行政工作,其主觀上認為係以被告游竣翔 為罷免案申請書代表人之名義發文予被罷免人,且係依上級 指示發文,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㈤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 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 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 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 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 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1-25

KSDM-113-聲自-64-202411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以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65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以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蔡勝益」,後補充「(經本院通緝中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4行「右下肢壓砸傷」,後補充「合併大 範圍皮膚壞死」。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以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 汽車駕駛人應予注意並確實遵守之規定,被告領有適當之駕 駛執照,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 之記載可據(見警卷第79頁),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 甚詳。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交岔路口所設之行車管制 號誌動作正常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 (見警卷第77頁),復觀諸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61頁),被告於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與建國路二段交岔 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起步後,其車前視野均呈廣闊、清晰 ,並無任何障礙物或大型車輛足以妨礙被告查看前方之視線 ,被告應能留意行駛於其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進狀況,並保持適當車距。  ㈡經本院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 果略以:同案被告蔡勝益當時騎乘機車負載瓦斯鋼瓶1瓶, 行經本案機車右側時,其瓦斯鋼瓶左側擦撞本案機車右側, 導致本案機車人車倒地,同案被告蔡勝益負載之瓦斯鋼瓶因 此震動,其機車車身因此搖晃,隨後被告機車自後輾過被害 人陳施教足,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佐 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1頁),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本案路口起步時及行經本案 路口時,與本案機車距離甚近,足認被告未與本案機車保持 持適當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會於本案機車倒地後, 隨即自後方壓傷被害人,而無法及時採取閃避或煞停之安全 措施,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其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等語(見警卷第20 至21頁、偵一卷第36頁、審交訴卷第51頁、本院卷第37頁) ,堪認被告疏於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 狀況,而具有過失。  ㈢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 員會)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5至36頁),惟被告就本 案車禍既具有前揭過失,業經本院詳敘於前,而鑑定委員會 上開認定,均未考慮上情,自難憑採,本院亦不受前開鑑定 結論所拘束,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稽(見警卷第8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被害人受有 右下肢壓砸傷合併大範圍皮膚壞死,實有不該,衡以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周柏宏並無調解意願(見偵三 卷第31至35頁),致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 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審交訴卷第5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5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94號   被   告 蔡勝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送達址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以娸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瓦斯鋼瓶,沿高雄市鳳山區文衡 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文衡路與建國路二段口時,適同 向左前方有陳秀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 載陳施教足(於112年1月10日歿)行駛至該路口,吳以娸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陳秀惠之 機車後方。㈠蔡勝益本應注意機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㈡而吳 以娸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 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勝益、吳以娸2人竟均疏未注意 及此,蔡勝益於超車時未與陳秀惠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 其附載之瓦斯鋼瓶與陳秀惠機車之右側手把發生碰撞,陳秀 惠、陳施教足均當場人車倒地,陳秀惠並受有嚴重頭部外傷 、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左側腦膜瘤、顱底骨折、右 頭皮撕裂傷、雙足背擦挫傷、右側外傷性耳漏等傷害(陳秀 惠因本案車禍於112年3月1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受監 護宣告確定),陳施教足則受有臉部損傷之傷害,吳以娸見 狀閃避不及,自後輾壓倒地之陳施教足,致陳施教足受有右 下肢壓砸傷之傷害。㈣詎蔡勝益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有人 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查看陳秀惠、陳施教足之傷勢,且未報 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嗣警方據 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吳以娸則於車禍發生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 裁判。 二、案經陳秀惠之配偶周義峯(提出本案告訴後歿世)、陳施教 足委由楊珮如律師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蔡勝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勝益與被害人陳秀惠、告訴人陳施教足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蔡勝益未停留現場查看被害人陳秀惠、告訴人陳施教足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之事實。 ㈡ 被告吳以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以娸於上開時地輾壓倒地之告訴人陳施教足右下肢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施教足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蔡勝益與被害人陳秀惠、告訴人陳施教足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證人魏志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上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3張、被告蔡勝益機車照片5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1、被告蔡勝益、吳以娸與被害人陳秀惠、告訴人陳施教足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蔡勝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查看被害人陳秀惠、告訴人陳施教足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之事實。 ㈥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被害人陳秀惠、告訴人陳施教足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傷害之事實。 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被害人陳秀惠因本案車禍腦傷失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事實。 ㈧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蔡勝益超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蔡勝益就告訴人陳施教足、被害人陳秀惠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罪嫌;被告 吳以娸就告訴人陳施教足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㈡被告蔡勝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過失傷害、過 失重傷害2罪名,且侵害被害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重傷害罪處斷; 至被告蔡勝益所犯上開過失重傷害、發生交通事故逃逸2罪間 ,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㈢又被告吳以娸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 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惠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0

KSDM-113-交簡-2479-2024112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安民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 日113年度簡字第14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309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緩刑之宣告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上 訴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 1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94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對告訴 人乙○○及告訴人之小孩大聲咆哮、謾罵,被告另於同年4月1 8日將原拆移之部分塑膠草墊再次鋪上原處,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造成告訴人心有餘 悸及不安等情,難認原審量刑妥適,請撤銷原判決量刑及緩 刑之宣告,另判處被告較重之刑度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至 第10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循理性途徑謀 求妥善解決之道,竟恣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足見被告 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積極與告訴 人洽談賠償事宜,尋求彌補,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 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 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損壞之財物價值、前無其他 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於本院上訴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庭給 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告訴人點收無訛,且告訴人表 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審判 筆錄及和解筆錄可參(見簡上卷第100頁、第119頁),故原 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與告訴人和 解成立並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稍有未洽。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大聲謾罵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小孩、被告又將 原拆移之部分塑膠草墊再次鋪上原處,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及造成告訴人心有餘悸,認原 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是否和 睦相處、是否另外發生爭執之情事,並非本案量刑應審酌之 事由,又被告犯罪手段、動機、造成告訴人心有餘悸及不安 ,核屬被告犯行所生損害之相關情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綜 為審酌,檢察官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 上訴,應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 告訴人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固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 筆錄可參(見簡上卷第100頁、第119頁),足見被告犯後尚 知悔悟、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專科畢業,目前退休 ,之前擔任警察,每月收入6、7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 要扶養,無父母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 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 緩刑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119頁),堪信被告經此警偵審 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併斟酌被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已為其犯行付出相當 代價,爰為不附條件之諭知,以啟自新。原審未審酌上情, 而為附負擔緩刑宣告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應諭知緩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所為緩刑宣告,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范 文欽、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1-14

KSDM-113-簡上-216-20241114-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素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2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董素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上 訴人即被告董素娥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4頁),故依前 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再跟告訴人王順年調解,並以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分3期償還;我也願意依照調解筆 錄,賠償告訴人姚宇恩1萬9,000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第84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認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並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理 中,當庭給付告訴人姚宇恩1萬9,000元調解款項,此有本院 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89頁),是原審於判決之際 ,被告尚未給付告訴人姚宇恩前揭調解款項,原審無從將上 情納入量刑之考量,故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更,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 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即被告姓名,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嫌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告訴人王順年、姚宇恩(下稱告訴 人2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承認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11 2年度偵字第42529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堪認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 被告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以維行車安全,卻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而闖紅燈 ,致告訴人姚宇恩受下背、臀部挫傷、疑第五腰椎弓骨折、 併神經痛等傷害,告訴人王順年則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 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擦傷、膝部擦傷 、左側眼周圍撕裂傷、右眼視網膜裂孔、左肩挫傷併肩胛骨 骨折、左胸壁、左膝挫傷、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其行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姚宇恩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 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79頁、簡上卷第89頁),另就告訴人王順年請求賠償80萬 元,被告表示僅能給付4萬5,000元,而未能調解成立,亦有 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見簡上卷第67頁),足 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兼衡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並無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暨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無父 母及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9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95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王順年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告訴人王順年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被告沒有誠意,只同意賠償我4萬5,000元,而 且還要分期;從案發後被告都沒有打電話關心我等語(見簡 上卷第51頁),暨告訴人姚宇恩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希望 從重量刑,因為被告之前態度都很不好等語(見簡上卷第89 頁),難認被告獲取告訴人2人之宥恕,兼衡被告之犯罪情 節,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 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1-14

KSDM-113-交簡上-176-2024111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48號 原 告 李婞瑜 被 告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 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1-14

KSDM-113-附民-1348-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積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860號、11 1年度偵字第25861號;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6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積祥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審易字第二九九 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 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積祥(下稱聲請人)認本案 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行準備程序中(經核卷內之112年度審 易字第299號案件於112年4月20日行準備程序,聲請人於聲 請狀中陳稱審前認罪協商程序應有誤會),告訴人陳勇君所 為指述內容,與筆錄記載意思有所出入及有漏載之疑慮,認 有維護自己法律上利益之需要,爰聲請交付本案112年4月20 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法院)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 。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 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 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 音、錄影之法院,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 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6號案件之被告即當事人, 又該案現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324號案件審理中。經核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 上開法定期間,並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如上,其 聲請亦核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 或加以限制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繳交費用後 ,轉拷發給本案於112年4月20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就取得之光碟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 請人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1-14

KSDM-113-聲-2158-2024111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1號 原 告 魏辰宇 被 告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 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1-14

KSDM-113-附民-1351-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祐睿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祐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祐睿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3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 卷為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所犯,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 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月+8月=1年1月)。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3罪,犯罪時間橫跨於111年 5月至112年4月間,又附表編號1、2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附表編號3所犯為傷害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之性 質均有不同,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 正效益,暨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57號 112年12月8日 同左 113年1月10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90號 (聲請意旨誤載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90號,應予更正) 113年1月26日 同左 113年3月7日 3 傷害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5月21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9號 113年4月24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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