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杜佳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莊忠諺 選任辯護人 吳昌翰律師 周念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莊忠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 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 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已敘述第一審就此所為量刑不當, 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上訴人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劉姿汝達成 民事上和解,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各情,若科以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最 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上 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3年6月以下有 期徒刑,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月,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得易科罰金),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亦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 法。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衡酌其參與程 度、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 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略以: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可見其立 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 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 之侵害,此一減輕其刑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應屬「 總則」性質之減輕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 響。據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月有期徒刑,仍無同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原判決未諭知易科 罰金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 原判決未諭知所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違法 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 經明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98-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強制治療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彭俊傑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8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0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徒刑執行期滿前,於 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情形者 ,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彭俊傑因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等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現在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即將於民國114年4 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抗告人在監執行期間 ,經臺中監獄於113年10月召開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 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結果認有抗告 人呈固定犯罪模式,再犯可能性高,建議施予刑後強制治療 ,有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臺中監獄強制治療紀錄 -團體治療、個別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 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評估會議審查名冊-投票單在卷 可憑,因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酌定其期間為1年。經核原裁定 所為論述說明,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 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會積極學習,並參加處理情緒相關課 程,以自省所犯過錯,希望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於監獄執行期間,既經專業人 士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足見實需藉由機構式強制治 療之保安處分方式,始能達治療之效果等旨。本件抗告意旨 ,徒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審酌抗告人有再犯風險,因而准 許強制治療,泛言指摘有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15-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白裕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2號,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81、8195、83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白裕振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包含其附表二)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 刑之一部上訴),改判分別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1年2月( 共計7罪)、1年3月(共計3罪)、1年4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包含定應執 行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 相適合。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454-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林安正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00號,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林安正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諭知相 關之沒收。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 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已有正當工作,請給予上訴人改過 自新機會,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一節,即無從審酌,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453-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鍾汧諭(原名:鍾宜螢)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鍾汧諭(原名:鍾宜螢)有 如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 表二、三)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合計 6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 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上訴人因自稱「金豐金融科技代辦公司、富訊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訊公司)」人員「張博軒」、「張清輝」 聲稱:係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俾利代辦申貸等語,且上訴 人經上網確認富訊公司為合法之公司,並與其簽屬「合作協 議書」後,始提供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供資金匯入後,將之提 領交付「王浩」,而上訴人並未從中獲取利益等情,可見上 訴人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上訴人 雖依「張清輝」之指示收取款項,並將收取之贓款轉交「王 浩」,然其僅以LINE與「張清輝」聯絡,從未碰面,則不能 排除「張清輝」與「王浩」係一人分飾多角而為同一人之可 能性。又原判決既認定「張清輝」與「張博軒」可能為同一 人,可見僅有上訴人與「王浩」共犯,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不符。原判決 未依職權詳為調查、審酌上訴人與各該共犯之通聯情形,逕 認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與卷證資 料不符,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以上訴人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等情,若科以其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 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 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 酌之事項,致所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 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 ,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 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具高度協調之功能性,犯 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 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即應共同負責 。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卷附監 視器影像擷圖、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卷證資料,相互比對、 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經綜合調 查證據結果,認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已有向銀行借貸經驗 ,明知需有相當擔保方得向銀行貸款,所謂美化帳戶,即可 貸款云云,顯與貸款常情有異。且上訴人亦不清楚「張博軒 」、「張清輝」之真實身分、上開公司之營業內容各節,參 以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我有質疑為什麼不能直接匯款回去 公司等語。可見上訴人對於「張博軒」等人所言,已有所懷 疑,猶提供其帳戶供匯款,並提領款項,容認帳戶供作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未必故意。又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王浩」 跟我拿錢時,「張清輝」有跟我聯絡,並叫我把電話拿給「 王浩」,等通話後,「王浩」才跟我拿錢等語(見第一審卷 第94頁),可見上訴人至少有接觸其他2名共犯。依上訴人之 知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具有牟利 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猶參與該犯罪組織及共同實施詐欺 犯行,而為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 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 事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 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 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 當之。   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已詳為說明所憑之理由。且原審於審理期日,經審判 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陳稱:「無」等 語(見原審卷第257頁),可見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 其與「張清輝」、「王浩」間之通聯情形,亦未指明待證事 項,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 調查,依上開說明,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稱 :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與「張清輝」、「王浩」間之通聯情 形,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事 由。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6罪,其犯罪情狀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情輕 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且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並未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則原 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未就此說明,依上開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 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且 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 為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 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 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32-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蔡聰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56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41號、111年 度偵字第4690、6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聰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包含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3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 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所謂購毒者黃浚騰、證人即黃浚騰之 前女友阮玉蓉及常永慶於偵查中未經上訴人及辯護人詰問之 證詞,均無證據能力。又黃浚騰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被 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供出毒品上游為上訴 人。我的毒品上游約有2、3人。我於警詢時,僅記得有轉帳 1次給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因有提示全部匯款紀錄, 我才想起向上訴人購買多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可見黃浚騰 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不只1人,且單憑匯款資料而回想來源 ,有誤認及臆測之可能。又黃浚騰關於其給付上訴人之購毒 款項之陳述,與卷附匯款資料所示之單筆金額不符,顯有瑕 疵可指。可見不能排除黃浚騰有企求減免其刑,而為不實陳 述之可能,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足採信。況匯款之 原因多端,不能僅憑黃浚騰有匯款給上訴人,遽認上訴人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於阮玉蓉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我有聽黃浚騰說,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常永慶於 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各等語。 可見阮玉蓉所為之證述,係聽聞而來;常永慶之證述,則無 從認定上訴人與黃浚騰間確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均無從補 強黃浚騰之證詞係屬實在可信。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上 情,逕以上開證人所為有瑕疵之供述,遽認上訴人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四、經查:  ㈠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 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 同。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 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訊問證人、鑑 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 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 並非於偵查程序中必須實施交互詰問。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原判決敘明:黃浚騰、阮玉蓉、常永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 證述,均依法於訊問前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狀。又黃浚 騰、阮玉蓉、常永慶於第一審審理時,均到庭實施交互詰問 (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由其第一審辯護人詰問)。且 原審審理時,並依法調查,因認均有證據能力等旨。依上開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 決採取黃浚騰、阮玉蓉、常永慶於偵查中無證據能力之證詞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問答式訊問,不免流於片斷詢答,言不盡情,故採取問答   式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 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 判斷。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自欠 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原判決係依憑黃浚騰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佐以阮 玉蓉、常永慶之證詞,參酌卷附存摺、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 資料,而為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未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浚騰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 一步說明:黃浚騰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詳述:其向上訴人 購買3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及當場給付或( 分次)匯款給付款項。又其匯款給上訴人係給付甲基安非他 命價金,並無其他匯款之原因等語,核與阮玉蓉於偵查及第 一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也親眼目睹黃浚騰向上訴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常永慶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證述:時間 久了,我忘記上訴人是否當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浚騰。 但我與黃浚騰有施用上訴人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各等語, 以及與卷附相關匯款及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相符。堪認上訴人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擷取黃浚騰、阮玉蓉及常永慶 之片段供述,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 罪事實有無之爭論,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加重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有同條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 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 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竊盜罪刑(累犯),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2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 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 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33-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簡逸風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4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58號、110年度偵字第267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簡逸風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瑋帆、張聖益、 陳映妤達成民事上和解,均已賠償損害,並坦承犯行,可見 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且未宣 告緩刑,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查: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緩刑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且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且與各該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據以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 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前經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不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宣告緩刑要件。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已 說明所憑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以及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 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具「刑事 上訴聲明狀」記載:於113年10月11日接獲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原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惟對關於上訴人涉犯「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部分,其認事用法,殊難令 上訴人甘服,特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之規定,提起上訴等 語,可見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406-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施明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9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746、719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施明河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一之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及 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 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查知其毒品來源者 之姓名、年籍,並提供相關資料予檢察官調查。原判決未及 審酌上情,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惟按: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 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調查,故當事人原則上不 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原判決說明:卷內事證顯示,未因上訴人之供述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等旨,因認上訴人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已說明就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為 調查而無所獲,故未適用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理由,於法尚 無不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又主張:其於原審判決後提 供毒品來源者之姓名、年籍,以供檢察官調查,請審酌此項 新證據云云,係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本院無從調查、審酌 ,且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 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所處之刑,上 訴人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 列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且 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論斷。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405-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蔡明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2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蔡明其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 之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396-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許庭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6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88、10376、10 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許庭嘉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壹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第一審檢察官 及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處上訴人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 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僅因需款孔急,透過臉書尋找工作機會,依對方指示 辦理帳戶交付對方使用以換取報酬,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有 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原判決未斟酌上情,逕以上訴人在偵 查中及審判中之自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 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黃廉凱、徐雅玫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嘗試 與其他被害人和解未果。又其於原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坦承 犯行,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亦未以司 法院頒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所定之基準,逐 一審酌、說明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素,所處有期徒刑8月 過重,亦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及上訴人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 訴,依據前開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之旨。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 判決認定其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採證認事違法云云,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手段、被害之人數與金額, 以及成立民事上和解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 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核 係置原判決之論述說明於不顧,徒憑其個人之說詞,恣意指 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 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非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且僅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事等旨,而不予宣告緩刑,依上開說明,尚難遽指為 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 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 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情形。上訴人關於幫助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 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 上訴,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402-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