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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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家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彭春蘭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70 元(計算式:213平方公尺【70平方公尺+160平方公尺-17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90元=19,1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11

CPEV-112-竹東簡-157-20241211-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興貿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清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范清茂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 ,95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同年11月20日具狀提起抗告,惟本件本院並未裁定,顯 然上訴人誤上訴為抗告,應認上訴人所提為上訴,又其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0元,而上訴 人僅繳納1,000元,尚須補繳裁判費4,950元,爰限上訴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11

SCDV-113-竹簡-397-20241211-2

竹勞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吳秀娥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環宇企業社即王振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可佐。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11

SCDV-113-竹勞簡-14-20241211-3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減少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12號 原 告 范光明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被 告 彭昌華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款有明文。次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 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 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 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 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 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再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 36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民事起訴狀上訴之聲明欄位僅記載「 被告應依房屋租合約所載履行,如不能依約履約執行,應調 整租金、減少或免繳租金並賠償原告因情勢變更所蒙受之財 產損失」而未記載請求減少或免繳租金數額為何?或賠償方 案為何?是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範圍為何,且該聲 明非明確特定可供強制執行。又其雖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欄填載新臺幣60,000元之金額,然原告並未敘明訴訟標的為 何,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與前 開應備程式不合。因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嗣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 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 日送達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佐。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11

CPEV-113-竹東小-212-20241211-2

竹簡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調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馮鍊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明財等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姓名,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載明被告為甲○○及阮○○,至今仍未補正被 告阮○○姓名,本院已發函原告請其閱卷,然迄今仍未補正,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10

SCDV-113-竹簡調-448-20241210-1

竹勞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張佑銘 被 告 邱紹祐 邱仕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邱紹祐」、「邱 仕堂」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被告邱紹祐」、「被告邱仕堂」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09

SCDV-113-竹勞小-1-20241209-3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317號 原 告 陳文鈴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弈宏律師 被 告 詹成昌 訴訟代理人 林紅玉 詹鏡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宣判, 因兩造均陳稱有意願調解,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依前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09

SCDV-112-竹簡-317-20241209-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06號 原 告 張紘齊 訴訟代理人 張寬糧 被 告 游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6

CPEV-113-竹東小-306-20241206-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范詩晴 林明勳 被 告 彭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新 臺幣1,551,539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 執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35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 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部分債權之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被告得隨時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排除負擔票 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 定就票載金額全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 ,然原告自民國110年6月起至112年6月止,已陸續清償合計 新臺幣(下同)34萬8326元,是原告所負債務已因部分清償 而不存在。被告對原告既無全部債權存在,則被告仍以系爭 本票之票面金額,據為聲請本票裁定,即有未當。原告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存摺內頁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 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  ㈢經查,如前述系爭本票為原告所共同簽發,然原告主張已轉 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合計為34萬8326元作為清償,超過部分被 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任何票據權利等語,而觀原告提出之存 摺內頁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原告早已於110 年6月至112年6月間即陸續就系爭本票票款為部分清償,共 計付款達34萬8461元(計算式:31,666×2+31,681×9=348,46 1),因此,可據以消減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額1 90萬元中之34萬8461元,故原告僅存155萬1539元(計算式 :1,900,000元-348,461元=1,551,539元)票款債務尚未支 付,是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金額155萬1539元之部分對原告 已不存在。  ㈣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額經原告部分清償後 ,尚餘155萬1539元,則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此範圍 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惟確認判決 性質上並無執行力,故無庸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2-06

CPEV-113-竹東簡-173-202412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鍾佳誠 被 告 陳蓮煌 輔 助 人 陳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61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上午7時5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 新竹市香山區西濱路與海山港路口時,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原 告承保訴外人黃沛瀅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鄭明發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175,617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5,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任意車險陪案簽結內容表、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件可佐;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99, 958元(其中含工資費用58,496元、烤漆費用31,716元、零 件費用309,746元)等語,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 佐(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11年1月19日)止,使用期間為2年9月又4日 ,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2年10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5,617元(計算式 :工資費用58,496元+烤漆費用31,716元+扣除折舊後零件85 ,405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175,617元)。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 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 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 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基此,原告所得 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175,617元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7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83、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5,617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309,746×0.369=114,296 第二年折舊 (309,746-114,296)×0.369×=72,121 第三年折舊 (309,746-114,296-72,121)×0.369×10/12=37,924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309,746-114,296-72,121-37,924=85,405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309,746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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