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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度 交簡字第11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 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麗文(下稱被告)於上訴時表示 :請給被告機會和解、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本案僅就刑 之一部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法條適用均不爭執等 語(見本院卷第64、106頁),足見被告僅針對刑之一部上 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除就量刑證據補充:「被害人意見調查 表、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外,其餘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 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6、110頁)。而被 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第19947號偵卷第27頁),則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 其未被發覺之本案犯行一節,固可認定。惟按自首之要件, 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 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 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 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 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5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查,被告經警通知應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到案,通知書於 112年8月31日寄存送達至其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0樓,但被告未按時報到;之後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12 年12月21日、113年1月16日到庭,傳票並先後寄存送達至被 告上址戶籍地、陳報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但被告均未按時到庭;之後囑警拘提無著,而由檢察官發布 通緝等情,有通知書、傳票、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拘 提無著報告書、通緝書在卷可稽(見第19947號偵卷第9至11 、109至119、131至147、173頁),被告既曾因逃亡而遭發 佈通緝,即無所謂自動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是本案被告並 不合於自首之要件。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前經通緝,難認有自願接受裁 判之意思,而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1月27日與告 訴人林佳政、洪靖雅均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 等情,有調解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89至90、113頁),此已影響被告犯後態度之量 刑因子,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尚有 未洽。從而,被告就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據以指稱原審 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林佳政車輛,致本案車禍發生 ,則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告訴人林佳政、洪靖雅各受有 如起訴書所示傷害,足見被告造成之損害不輕。並考量被告 前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19至28頁)。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 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是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 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 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0頁)。以及告訴人2人均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見本院交簡 上卷第41至43、8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8月確定,再由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5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24至25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判決日之前5年內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規定 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5-01-16

CHDM-113-交簡上-56-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4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基於侵占之犯意 」更正為「基於接續業務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王宏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胡意杰於 本院審理後補呈之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宏展(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為起訴書附表之行為,均係本於其擔任超商店員業 務上之機會,而基於單一侵占之目的,利用同一依契約為告 訴人擔任店員之各項業務機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均應僅 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超商收銀機及金庫內款項,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侵占之全部款項( 詳本院卷第45頁之和解書),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 、所侵占之金額,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無業、113年11月前作直播後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至3萬元、未婚、須扶養自己之1名3歲小孩、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3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共計194,000元之款項 ,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 賠償完畢,有告訴人所呈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5頁)可憑,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87號   被   告 王宏展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展自民國111年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胡意 杰以龍夏企業社名義加盟之統一超商龍竹門市擔任店員,負 責現場服務、結帳及保管店內現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王宏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 用職務之便,於113年7月1日凌晨0時許至上午8時許擔任大 夜班店員期間,在上開處所,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開啟店 內收銀機及持鑰匙開啟金庫,接續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19萬4000元。得手後,將之存入其名下之金融帳戶, 再轉帳至博弈網站指定之帳戶,作為網路賭博入金之用。嗣 胡意杰於同日上午交班時發現,經王宏展告知已因賭博而將 上開款項花用殆盡,胡意杰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意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胡意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 務報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7-EL EVEN交接班現金管理表及自白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接 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係在密 切接近時空下,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 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附表: 編號 時間 現金放置處所 金額 1 113年7月1日凌晨1時13分許 收銀機 4000元 2 同日凌晨1時19分許 1萬元 3 同日凌晨1時26分許 2萬元 4 同日凌晨1時32分許 5萬元 5 同日凌晨1時41分許 2萬元 6 同日凌晨2時11分許 5000元 7 同日凌晨6時28分許 2萬元 8 同日凌晨2時11分許 金庫 5000元 9 同日凌晨2時26分許 1萬元 10 同日凌晨2時45分許 2萬元 11 同日凌晨3時35分許 1萬元 12 同日凌晨4時8分許 1萬元 13 同日凌晨4時42分許 1萬元

2025-01-15

TCDM-113-易-3952-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1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昱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盧千惠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昱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賺取不法利益,明知其並無 成立投資理財中心之事,竟向告訴人盧千惠謊稱邀約投資, 致告訴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交付百萬元投資款項予被告, 被告得款後用以清償自己債務而花用殆盡,所為實有不該, 且詐欺犯罪所得非少,顯然欠缺誠實信用及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經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表達悔悟之意,被告就其犯罪 所得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於民國 114年1月起,繼續分期履行賠償,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觸犯刑典,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業如前述,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即附件二)、訊問筆錄可憑,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並保障告訴人權益, 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 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實際合法發還」, 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又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得 之100萬元,核屬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㈠被告已實際返還(賠償)告訴人2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足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㈡就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80萬元部分(計算式100萬元-20萬元= 80萬元),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已作成附件二所 示具執行力之調解筆錄,並經本院作為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 條件,且本院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應足以排 除被告規避履行前揭調解成立內容之潛在誘因,則告訴人此 部分之求償權,應已獲得上開調解筆錄、緩刑所附條件之履 行確保,若再機械性地對被告就上開尚待分期履行之金額宣 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不但徒增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或追 徵程序時之勞費,更不當侵害被告經調解成立所取得分期清 償之期限利益與期待利益,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17號   被   告 吳昱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賢因負債而經濟狀況不佳,明知並無成立投資理財中心 一事,竟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向盧千惠謊稱成立金融理 財中心,邀約盧千惠投資等語,致使盧千惠陷於錯誤,誤認 吳昱賢確有成立理財中心,可投資獲利等情,於同年3月13 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旁之全家便利商店,約定 由盧千惠投資金融理財中心,113年3月14日正式入場,投資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利潤為7%,固定於每月1 4日結算利息。本金部分可於六個月後,可選擇抽退或繼續 投資,投資期間無須額外多付其他費用,投資結束後可拿回 本金100萬元等內容後,由盧千惠與吳昱賢簽立投資契約書 ,並當場交付100萬元與吳昱賢。嗣於同年4月14日18時許, 盧千惠向吳昱賢索討利潤時,吳昱賢謊稱投資款遭「KAI」 之人捲款逃亡而無法支付利息及本金,盧千惠始知受騙上當 。 二、案經盧千惠委由潘思澐、鄭廷萱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昱賢對於前開詐欺犯行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 訴人盧千惠之證述相符,復有契約書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2025-01-13

TCDM-113-易-3929-202501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宙股 被 告 葉進添 輔 佐 人 葉慧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7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進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中間省略)…,貿然駛離車道欲右轉進入鄉公 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往右偏向行駛時,應讓右 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駛、欲右轉進入上址鄉公所」 ;及同欄一第8至9行「葉進添後方同向」之記載,應補充為 「葉進添右後方同向」。 ㈡、再補充「被告葉進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8 4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12日中監 彰鑑字第1133007473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本院當庭播放前揭影 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光碟置放於偵卷尾頁光碟存 放袋內,其餘見本院卷第60、62-1至62-5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葉進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路人告知告訴人洪麗娟人 車倒地後,隨即返回現場查看,並協助報案,且於警方到場 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考(見 偵卷第37至3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 認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 (雖曾於民國8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紙存卷可參 ;⒉因有如上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勢;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雖因與告訴 人就總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本案未能達成和解,然已 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予告訴人,作為部分之 賠償金(見本院卷第98頁),且告訴人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其所受損害如有超過上述金額部分,仍可透過民事 訴訟機制獲得填補;⒋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 收入不穩定、已婚、有3個成年小孩、平常與配偶及其中1個 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先行賠償14萬 9000元予告訴人等情,均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 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先行賠償上開金額予 告訴人,其餘損害賠償金額待民事法院判決,本案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98頁),本院綜核各 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6號   被   告 葉進添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添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路段000 號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離車 道欲右轉進入鄉公所。適洪麗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上揭路段於葉進添後方同向駛至該處,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 ,因見葉進添車輛右轉而緊急煞車致車輛打滑人車倒地,而 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麗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進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 發生後,經路人告知發生車禍,遂返回現場察看並協助報案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 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CHDM-113-交簡-1898-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6萬8978元」 更正為「6萬8,678元」、起訴書附表「合計盜刷:6萬8978 元」更正為「合計盜刷:6萬8,678元」;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嘉霖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7-8、10-1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3、6、9、14-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   三、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前因妨害風化、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於111年6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 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質有相同者,是被告經刑 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 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 ,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足見 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又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外,被告已與告訴人王炳 駿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再衡酌被告自陳大學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 賣飲料、手工皂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 犯罪動機、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共取得價值為6萬8,678元之財物或利益,固為其犯 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7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堪認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犯罪使用之信用卡2張,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等信用卡並未扣案,考量信用卡屬表彰個人信用之物,具有 專屬性,遭盜刷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去功用, 客觀價值亦屬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09號   被   告 陳嘉霖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霖前因妨害風化、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起入監執行,於110 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緣陳嘉霖與王炳駿為朋友關係,陳嘉霖前於11 2年7月18日某時受王炳駿委託代為保管其名下台新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及花旗銀行(後改併入星展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嗣王炳駿於翌日因另 案入監執行,陳嘉霖未事先徵得王炳駿授權或同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 ,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進行刷卡 消費而行使,以表示係王炳駿本人確認該各筆交易之交易標 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 思,使特約商店誤信該各筆交易係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所為 ,因而撥款給特約商店,並詐得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利益至少 新臺幣(下同)6萬8978元,足以生損害於王炳駿、發卡銀 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嗣陳嘉霖於112年9月7日將信用卡返還 王炳駿母親王毓芳,嗣王毓芳於112年11月間接獲王炳駿前 述信用卡帳單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發人王毓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 函文暨信用卡消費明細、蝦皮賣場皇兒小鋪擷圖、被告所使 用蝦皮帳號ctt9909號會員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被害人王炳駿在監在所查詢資料、星展銀行函文 暨被害人王炳駿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擷圖、信 用卡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2、 4、5、7、8、10、11、12、13)、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附表編號3、6、9、14、15、16、17、18)等罪嫌。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本件被告以被害人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持該 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網站輸入信用卡資料進行消費,皆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參 酌本案所犯於前案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 ,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法裁量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從事附表所示盜刷行為,合計獲得6萬8978元之財產 利益,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盜刷使用之信用卡 特約商店 金額 交易方式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1 112年7月26日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樂購蝦皮-皇兒小鋪 361元 由被告於蝦皮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藍芽耳機 2 112年7月25日 花旗銀行(後改併入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樂購蝦皮-hp385 14450元 由被告於蝦皮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不詳商品 3 112年7月26日 同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由被告於樂點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遊戲點數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4 112年7月26日 同上 樂購蝦皮-chaok 2590元 由被告於蝦皮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不詳商品 5 112年7月26日 同上 樂購蝦皮-anny精 1850元 由被告於蝦皮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不詳商品 6 112年7月27日 同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由被告於樂點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遊戲點數 3000元 7 112年7月27日 同上 商店街市集-免費加盟 3456元 由被告於商店街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不詳商品  8 112年7月28日 同上 樂購蝦皮-chaok 3790元 由被告於蝦皮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不詳商品  9 112年7月29日 同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由被告於樂點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遊戲點數 10 112年7月30日 同上 樂購蝦皮-fengq 2185元 由被告於蝦皮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不詳商品 11 112年7月30日 同上 樂購蝦皮-chia_ 1831元 由被告於蝦皮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不詳商品 12 112年7月30日 同上 樂購蝦皮-sunny 265元 由被告於蝦皮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不詳商品 13 112年7月30日 同上 樂購蝦皮-wendy 1900元 由被告於蝦皮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不詳商品 14 112年7月31日 同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由被告於樂點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遊戲點數 15 112年8月1日 同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由被告於樂點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遊戲點數 16 112年8月2日 同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由被告於樂點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遊戲點數 17 112年8月3日 同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由被告於樂點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遊戲點數 18 112年8月3日 同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由被告於樂點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遊戲點數         合計盜刷:6萬8978元

2025-01-09

TCDM-113-訴-1458-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庭帷 黃崑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庭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崑寶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崑寶、賴庭帷分別為寶山電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山公 司)、寶樺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寶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會計。巫貞誼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25日止、1 07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分別任職於寶山公司 、寶樺公司擔任採購人員、美工人員。黃崑寶、賴庭帷均明 知雇主(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月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 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確實填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20條第1 項第1款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僱者以 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然黃崑寶、賴庭帷為降低寶山公司、 寶樺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雇主應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等費用,竟意圖為 寶山公司、寶樺公司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巫貞誼於附表所示106年8月 至110年10月期間,所領取之實際薪資顯超過其勞保月投保之薪 資,卻故意以「高薪低報」之方式,將巫貞誼勞保月投保薪 資、健保投保金額,虛列如附表所示之投保薪資,為巫貞誼申 報勞工保險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持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減少寶山公司、寶樺公司應負擔之 比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附表所示巫貞誼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 保險月投保金額確為實際薪資數額,而據以核算巫貞誼之勞保 、健保保險費及提撥之退休金,並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 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管理、投保薪資審查、核算 收取保費之正確性及巫貞誼之投保利益。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崑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巫貞誼(他卷2182號第109-114頁、第219-221頁)、證人 即寶山電通公司負責人黃家琚(他卷2182號第101-104頁) 、證人即寶樺公司負責人黃莉樺(他卷2182號第105-10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庭帷(他卷2182號第95-100頁第237- 239頁、本院卷第49-5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他卷2182號第13-21頁)、「寶山電通科技有 限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他卷2182號第23頁、同123頁 )、「寶樺電子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他卷2182號 第25頁、同125頁)、告訴人任職寶山公司、寶樺公司之薪 資單(他卷2182號第27-7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12年3月29日健保中字第1129428157號檢附告訴人106年2 月至110年10月之投保資料表(他卷2182號第207-211頁)在 卷可查,足徵被告黃崑寶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賴庭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而為上開行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主觀犯意,辯稱:我進來公司後, 黃崑寶讓我負責投保的工作。關於告訴人部分,因為告訴人 是單親家庭,黃崑寶有給工作上加給的補助,我跟黃崑寶說 如果沒有依照原本的薪資加保,會有被罰的疑慮,但是黃崑 寶跟我說有加給的部分不用申報,他說他會負責。本案不是 出自於我的本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賴庭帷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崑寶之證述相符,並有如上之貳、一、部分所示之 人證、書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賴庭帷具有共同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   查被告賴庭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在這兩 家公司工作是從106年開始做,做到110年,大約做了3、4年 。我在公司擔任會計之職務,負責公司客人匯款、支付廠商 貨款、薪資發放等內容等節(他卷2182號第96、238頁、本院 卷第55-56頁),足見被告賴庭帷負責薪資發放、申報勞健保 等事項,則其必然知悉告訴人巫貞誼於附表所示106年8月至1 10年10月期間,所領取之實際薪資顯超過其投保之薪資。又被 告賴庭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有提醒黃崑寶有關常態 性的薪資要作為薪資申報,不然會有罰則,因為繳勞健保費 時,勞保局、健保局都會有宣導。黃崑寶告訴我說告訴人是 單親家庭比較困難,想要幫忙她一點,但是投保的部分就照 原本這樣就可以了。黃崑寶沒有說如果不依照他的指示做, 我會受到什麼後果。我那時之所以願意依照黃崑寶的指示來 做申報,我的想法是我已經把有可能的罰則告訴黃崑寶了, 黃崑寶也說他會負責。本案我覺得我有點被牽扯進去的感覺 ,這也不是我自己可以決定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 。是以被告賴庭帷對本案存有「高薪低報」乙節知之甚詳, 且被告黃崑寶並未以恐嚇、威脅或是以其他可能不利於被告 賴庭帷之方式強迫被告賴庭帷為「高薪低報」之舉,故被告 賴庭帷願意依照被告黃崑寶指示,未依實際狀況申報告訴人 之投保薪資,且虛報之時間長達數年之久,顯見被告賴庭帷 具有共同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明確。據此,被告賴庭帷上開 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2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多次為不實申報之行為,均係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詐欺得利罪,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黃崑寶為寶山公司、寶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賴庭帷則為會計,被告2人對公司勞工之投保薪資應向勞 保局、健保署如實申報,然為低繳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全 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竟為上開犯行,致勞 保局、健保署均陷於錯誤,以各該低報之薪資額核算公司應 繳納之各該應負擔及應提繳金額,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 署及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低報薪資之期間橫跨 數年,時間非短;並考量被告2人擔任之職務不同,可責性 有別,量刑應予區分。惟念及被告2人本案低報薪資之勞工 僅1人,低報薪資與應申報薪資之金額差距非大,所獲取之 不法利益尚非鉅額,且被告賴庭帷無前科素行。另被告2人 均有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陳稱其無調解之意願,故雙方未 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賴庭帷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已婚, 育有2名子女。現從事一般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萬元;被告黃崑寶自陳大專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現待業中,每月收入不固定等語。再徵諸檢察官、 被告2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之不 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使上開公司詐得短繳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固為上開公司因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時,主管機關將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已足生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如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重複剝奪上開公司財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任職月份 實際薪資(新臺幣) 應投保薪資 實際投保薪資 1 106年8月起至106年10月 2萬8000元 2萬8800元 2萬1009元 2 106年11月 2萬8888元 3萬0300元 2萬1009元 3 106年12月 2萬8000元 2萬8800元 2萬1009元 4 107年1月 2萬9010元 3萬300元 2萬2000元 5 107年2月起至107年4月 2萬8000元 2萬8800元 2萬2000元 6 107年5月起至107年9月 2萬9500元 3萬300元 2萬2000元 7 107年10月、11月 3萬2000元 3萬3300元 2萬2000元 8 107年12月 3萬4500元 3萬4800元 2萬2000元 9 108年1月起至108年12月 3萬4500元 3萬4800元 2萬3100元 10 109年1月起至109年3月 3萬5000元 3萬6300元 2萬3800元 11 109年4月起至109年12月 3萬元 3萬300元 2萬3800元 12 110年1月起至110年10月 3萬元 3萬300元 2萬4000元

2025-01-09

TCDM-113-易-3581-20250109-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智鴻於民國111年4月間前某時起,加入「劉育昇」(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部分並非 本院審理範圍),負責擔任向他人收取身分證、健保卡、自 然人憑證等個人識別性極高而可供申辦、驗證金融帳戶之資 料,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以作為申辦人頭帳戶使用之工作。 黃智鴻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黃智鴻於111年10月27日前不久,向不知情之楊慈蓉(另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代價,收取其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照片,楊慈蓉先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照片之方式,傳送自身之上開證件照片予黃智鴻,復 於同年11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黃智鴻其自然人憑證之 密碼,並於同年11月6日前不久,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 ,寄送自身之自然人憑證予黃智鴻,黃智鴻將上開資料交予 「劉育昇」後,因而獲取報酬2,000元。「劉育昇」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該等資料向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以供作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於111年11 月1日起,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ROOIT及LINE通訊 軟體向張琨裕佯稱可參加網站活動獲利等語,致張琨裕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9日21時43分許、同日21時52分 許,分別由張琨裕及央其友人轉帳3萬元、1萬元至上開帳戶 ,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智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28頁、第253頁、第257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琨裕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慈蓉於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59卷第7頁至第13頁、 第67頁至第6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復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部111年12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26 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被 害人張琨裕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 楊慈蓉提出之其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49714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查 (見偵2359卷第2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 第97頁,偵緝卷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21 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該條 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    ⑵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合計所 得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 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第47條規定之餘地。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迄至本院 審理時則已承認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57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只要被告在偵查或審判時曾經自白,即 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中間時法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裁判時法則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 得減刑,自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 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 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 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 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㈡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此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亦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 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自承知悉除「劉育昇」外,尚有 其他共犯,是其加入渠等之分工行為後,參與人數連同自己 至少已有三人。又被告向他人收取身分證件後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作為申設示人頭帳戶使用,已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提領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主觀上有隱匿 渠等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 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僅 構成幫助犯而有未洽,然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113年蒞字 第652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 第153頁至第156頁),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被害人張琨裕施用詐術,然其將證人楊慈蓉 個人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上開帳戶使用,被告 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與「劉育昇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張琨裕接續詐騙,致被害人 張琨裕聽從指示,先後將款項轉入至上開帳戶內,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次)、 4月(共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64號簡易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 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7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之要件,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 ,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 僅因貪圖自身私利,擔任收取他人身分證件以供詐欺集團申 辦人頭帳戶使用之工作,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 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甚鉅,所為可議,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 以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4萬元,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業、離婚、育有3子,其中1子由被告 扶養,另外2子則由其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8 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轉入款 項之金額,及被告所獲得之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 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㈧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 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查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為2,000元,業經其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52頁),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2,0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供稱:嗣後有將2,000 元給楊慈蓉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57頁),惟此 係其事後自行處分犯罪所得,對其已取得報酬一事不生 影響,附此敘明。    ⑵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經查,被害人遭詐騙後而轉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嗣為詐欺集團成員領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 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CHDM-113-金訴-227-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鎮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鎮麟(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43頁)、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9-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 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 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對上述犯行均自白 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角色,由暱稱「高 曉晨」之人指示被告駕車前往特定地點拿取本案系爭金融卡 ,再由被告持至臺中市西屯區某不詳公園之公廁內放置,而 由其他詐欺成員前往拿取,被告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被告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成員間所為 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 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其他成員所為 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起訴書所示與暱稱 「高曉晨」之人,就該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不詳 詐欺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 訴人,並由被告負責擔任取簿手,其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 協力作用,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助長 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情形(惟尚未給付賠償款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見 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共取得500元報酬等語,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告訴人 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 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 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08號   被   告 張鎮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鎮麟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 服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 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停車場寄物櫃收取不詳之 人置放之內含金融卡之包裹,卻又再將包裹拿至公園公廁轉 交予不詳之人收受,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 常之工作,卻仍基於縱使轉交金融卡包裹而發生他人因受騙 致財產受損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前之某日 起,參與Telegram暱稱「高曉晨」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 與暱稱「高曉晨」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尚無證據足認其知悉為3人以上),先於113年5月11日, 由LINE暱稱「小材」之人聯繫楊彗琪,要求楊彗琪提供不常 用之銀行金融卡供暱稱「小材」之人使用,楊彗琪即依暱稱 「小材」之人指示,於113年5月12日15時39分許,將其名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裝入茶葉罐後, 放置到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2樓538櫃16門置 物櫃,並告知暱稱「小材」之人置物櫃及提款卡密碼(楊彗 琪申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起訴範圍)。嗣該詐騙集 團再以LINE暱稱「墨」之名義,透過LINE向不知包裹內容物 之計程車司機陳柏諺(另為不起訴處分)叫車,指示陳柏諺 於同日21時18分許前往領取,再指示陳柏諺將包裹拿到臺中 市○○區○○路0號國光客運旁睿麒機車停車場,放置在編號16 之置物櫃,嗣再由暱稱「高曉晨」之人指示張鎮麟於同日22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拿取, 再於同日22時30分許,持至臺中市西屯區某不詳公園之公廁 內放置,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張鎮麟並收取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取得楊彗琪提供之 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林冠伶詐騙,致附 表所示之林冠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楊彗琪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林冠伶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案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鎮麟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冠伶之指證 其遭詐騙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楊彗琪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楊彗琪之供述 其依暱稱「小材」之人要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陳柏諺之供述 其依暱稱「墨」之人指示前往台中火車站拿取茶葉罐包裹,再持至睿麒機車停車場置物櫃放置之事實。 5 臺中火車站538櫃置物櫃監視器擷取照片1張、國光客運旁機車停車場置物櫃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睿麒機車停車場外觀照片1張、被告進入停車場及被告駕駛車輛監視器擷取照片各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 同案被告陳柏諺前往台中火車站拿取茶葉罐包裹,再持至睿麒機車停車場置物櫃放置,再由被告駕駛其母親蕭美珍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睿麒機車停車場置物櫃拿取之事實。 6 同案被告陳柏諺提出與暱稱「墨」之對話紀錄乙份 其依暱稱「默」之指示,至臺中火車站置物櫃拿取茶葉罐包裹再至睿麒機車停車場置物櫃放置之事實。 7 證人楊彗琪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與暱稱「小材」之對話紀錄乙份 其依暱稱「小材」之人要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並放置在臺中火車站置物櫃之事實。 8 告訴人林冠伶報案時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乙份、楊彗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明細乙份 告訴人遭詐騙於附表所時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9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2390號、第33708號起訴書乙份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即曾擔任另一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經起訴,對於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用以詐騙、洗錢當有所認識之事實。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 同謀,縱未參與全部實施犯罪之行為,仍為共同正犯。而詐 欺集團之取簿手,其取得存簿或金融卡之目的,本即在供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或洗錢之用,單純取得金融卡本身 ,並無特殊經濟利益,故取簿手對於後續被害人匯入款項或 用於洗錢用途,自均在其預見及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 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 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收取之報酬5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2025-01-08

TCDM-113-金訴-3285-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57號、第451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116號、第507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坤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 警詢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賴坤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 行,且難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下述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中之附表編號1部分,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即附表編號1)之首次 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四、考量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 同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是本案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團成 員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施 行詐術等節,已非無疑。況且就附表編號3部分,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係以手機、告訴人楊寶玉之LINE而為施行詐術,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警察跟我說的時候,我才知道 詐欺集團是用何方式詐騙告訴人。本案我也沒有以網際網路 方式詐騙他們等語,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 本案均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暱稱「K」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 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八、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編號1部分)、洗錢之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並無證據證明其因 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分別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 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此外,被告已與告訴人吳玫儀、米秀芳成立調解,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至於其餘告訴人則未出席本院調解 庭。兼衡被告自陳大學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 事自由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 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 、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本案我都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3336卷第67 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 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 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吳玫儀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柯君儒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楊寶玉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13年度偵字第49116號追加起訴書(告訴人陳正揚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113年度偵字第50757號追加起訴書(告訴人米秀芳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57號                         第45178號   被   告 賴坤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下述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6月間開始,在網路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之暱稱為「K」之人所發起,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聽從指示持所屬集團內不詳成員提供但來路不 明之提款卡至不特定地點領取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據 此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報酬。同年6月中 旬,吳玫儀、柯君儒及楊寶玉等3人分別在網路上遭解除付 款、假交易及佯裝親友借款等詐術訛詐,遂由吳玫儀於同年 6月13日夜間6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5萬123元轉入 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所提供而申辦名義人為江育菁之中華郵 政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柯君儒於同年6 月16日上午11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6,300元至 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所提供而申辦名義人為胡志明之上開郵 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由楊寶玉於同年6月1 7日上午11時33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萬元存入上開胡志明 之郵局郵局帳戶內。而賴坤成於吳玫儀匯款後,旋即於同年 6月13日夜間7時15分至16分,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中華郵政公司文心路郵局,持江育菁之郵局提款卡,以 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另於 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21分許及翌(17)日上午11時37分許, 在上開郵局,持胡志明之郵局提款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 式分別提領6萬元及5萬元。上開所提領款項則於提領當日立 即持往臺中市北屯區之某公園處,交付給所屬集團內不詳之 上手成員。嗣經吳玫儀等3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玫儀、柯君儒及楊寶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賴坤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告訴 人吳玫儀、柯君儒與楊寶玉等3人係遭詐騙匯款之情,亦經 渠等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有案內被告持用之提款卡所屬郵 局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被告領款時之路口及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騎用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警製偵查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提領案內3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所犯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陳稱尚未領得提款報酬,案內 亦無被告已領有不法報酬之佐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 被告所持用之提款卡為其犯罪工具,但未經扣案,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亦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16號   被   告 賴坤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357、45178號),刻正由貴院(尚查 無審理案號)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予 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下述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前已提起公訴,詳後述),於民國113年6月間開始,在網 路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 「K」之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聽從指示持所屬集 團內不詳成員提供但來路不明之提款卡至不特定地點領取詐 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據此賺取不法報酬。同年6月16日 某時,陳正揚在網路上遭暱稱為「詹玉如」之上開集團內不 詳成員以佯裝出售相機為由詐欺,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遂於翌(17)日中午12時2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將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轉入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所提供而申辦名 義人為林志賢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 而賴坤成於陳正揚匯款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16分, 持林志賢之銀行提款卡,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鑫楷門市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提領2萬5元 及5,005元,並將上開所領得之贓款於提領當日夜間某時持 往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二街與河北一街交岔路口處旁之人行 道上長椅後方放置,以此方式交付給所屬集團內之不詳上手 成員。嗣經陳正揚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正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坤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正揚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匯款之情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領款時之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案外人林志賢之上開 金融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MMF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與車行軌跡、被告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之網路對談內容等在卷可參。綜上,足 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提起公訴,詳後述)。所 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所犯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陳稱尚未領得提款報 酬,而案內亦無被告已領有不法報酬之佐證,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另,被告所持用之提款卡為其犯罪工具,但未經扣案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追加起訴理由:   查被告因加入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K」之人所發 起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領取贓款車手,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前已遭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357、45178號提起公訴,刻 正由貴院(尚查無審理案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所犯與上開遭起訴案 件,容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予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57號   被   告 賴坤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起訴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357、45178號),刻正由貴院( 迅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6號案件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予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下述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前已提起公訴,詳後述),於民國113年6月間開始,在網 路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 「K」之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聽從指示持所屬集 團內不詳成員提供但來路不明之提款卡,前往不特定地點領 取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手,據此賺取不 法報酬。同年3月間某日,米秀芳在網路上遭暱稱為「豪」 之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以佯裝購買代幣玩遊戲為由詐欺,因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6月11日上午9時13分許及9 時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集團內不 詳成員所提供而申辦名義人為柯慧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賴坤成於米秀芳匯款後,隨即 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及10時19分許,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 卡,分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山 陽店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上開便利商店大連店 ,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並將上 開所領得之贓款於提領當日夜間某時持往臺中市北屯區安順 東二街與河北一街交岔路口處旁之公園內長椅處放置,以此 方式交付給所屬集團內之不詳上手成員。嗣經米秀芳發覺有 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米秀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坤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米秀芳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匯款之情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領款時之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案外人柯慧謓之上開 金融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MMF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提起公訴,詳後述)。所 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所犯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陳稱尚未領得提款報 酬,而案內亦無被告已領有不法報酬之佐證,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另,被告所持用之提款卡為其犯罪工具,但未經扣案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追加起訴理由:   查被告因加入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K」之人所發 起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領取贓款車手,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前已遭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357、45178號提起公訴,刻 正由貴院(迅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6號案件審理中, 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 所犯與上開遭起訴案件,容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 予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金訴-356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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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2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國鋒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電話報警時,已報明肇事人資料,並請警方前往處理 等節,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 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車道左側右 轉彎,未讓右側來車先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 告訴人鄭博仁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於偵查 中針對賠償金額尚有差距,故雙方目前未能成立調解。又斟 酌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且被告自陳專科之 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現從事社團服務工作,目 前沒有收入,生活開銷仰賴之前的儲蓄等情。再徵諸檢察官 、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 人傷勢、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29號   被   告 黃國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鋒於民國112年4月7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段往忠明路方向行 駛,途經西屯路1段與華美街2段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 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日光、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鄭博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1段同方向之慢車道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博仁人車倒地,因 此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手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 黃國鋒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博仁聲請臺中市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移送偵查,由臺中市北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博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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