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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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丁○○ 關 係 人 戊○○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丁○○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信宏律師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程序監理人,並由聲 請人甲○○及關係人戊○○、乙○○、丙○○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分別 預納有關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玖仟伍百元。   理 由 一、按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 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 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 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 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為其母,其因出血性 腦中風,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丁○○為監 護宣告等情,業據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醫師 評估診斷丁○○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 情,有高雄市心欣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復為 聲請人及關係人所不爭執。而聲請人及關係人戊○○、乙○○、 丙○○為丁○○之子女,就選任何人擔任丁○○之監護人及照護方 式意見不一,無法達成共識,是為確保丁○○之利益,依前開 規定,本院認有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查林信宏律師為經所屬律師公會推薦經列冊具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且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經驗之人 選,由其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 分保障其最佳利益,本院經徵得程序監理人林信宏律師同意 ,為利本案進行,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選任林信宏律師為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程序監理人。此外,本院為使程序 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 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 人報酬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各先行預納9,500元,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06

KSYV-113-監宣-786-20241106-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未能成立,並提出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 ,然因聲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件: 一、請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6,880元(即按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最高學歷。 四、請提出113年4月至10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 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 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 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111年度726,508元、112年836, 317元)之平均月薪,原因為何? 五、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 六、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七、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06

SCDV-113-消債清-19-202411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 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字第3007、3234、5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裁定及不起 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 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9行所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組」, 更正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  ㈡證據部分補充「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見毒偵卷第83至86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27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 案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 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 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警詢時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見毒 偵卷第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林信宏所有,業據林信宏於警 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4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 卷第57至61頁),可見該安非他命吸食器非被告所有。且該 安非他命吸食器,係簡易拼湊之一般器具,有其外觀照片附 卷可查(見毒偵卷第86頁),顯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專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YDM-113-壢簡-2255-2024110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非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 人雖前與其父○○○、母○○○○及兄長○○○共同生活,然因○○○現 年71歲,為精神障礙中度且仰賴輪椅行動不便,○○○○現年71 歲,罹患嚴重關節炎症行動不便,亦有四處便溺之異常行為 ,○○○則為智能障礙中度,客觀評估均無法協助相對人之日 常生活照護、社會福利補助資源運用,亦無適任親友,爰聲 請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㈣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呈現認知功能退化,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 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兄長均無法妥適協助相對人之日常生活 照護,復查無其有相關親屬可協助照顧,考量聲請人為相對 人住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主管社 會福利之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 之資源,應能對相對人為妥適之照顧與安排,是為使相對人 獲得周全之照顧,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衡酌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 管機關,轄下有身心障礙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精 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 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爰併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30

KSYV-113-監宣-759-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12號 債 權 人 林信宏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吳秉穎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請確認債務人是否為「吳秉穎」?(因狀附證據所載是「 鉅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積欠車資) ㈡提出債務人訂購遊覽車接送移工之釋明資料。 ㈢確認請求利率為何? ㈣提出Line截圖為債務人之釋明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29

TCDV-113-司促-31512-20241029-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92號 原 告 吳承泰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9

TYEV-113-桃原小-92-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且判決完畢,聲請人即 被告林信宏(下稱被告)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深感悔悟,亦 無上訴之意。又被告對於先前遭通緝一事並非故意為之,係 因戶籍地家中母親不識中文,被告又於外縣市工作,故而沒 注意到開庭時間,經員區派出所警員聯繫,即馬上自行至派 出所報到,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希望考量上情,給予交保之 機會,以讓被告可以先行回去家中處理事務,暫時陪伴家中 母親,並交接好工作事務,等待執行通知。綜上,請求准予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 內事證可資為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於本案 已曾因傳、拘不到而發布通緝,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緝獲到 案,於112年11月20日行準備程序,並自行指定傳票送達戶 籍址。惟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25日、同年7月18日經本院2度 傳喚到庭行審判程序,傳票均已合法送達被告,然其均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係經第2度通緝到案,足認被告係有逃亡之 事實,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9月3日起執行羈押3月,合先 敘明。 三、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及有無保 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刑 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 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 告個人自由難免衝突而不能兩全。查被告固以上揭理由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有無上訴之意,均與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無必然關係;又本案雖已審結並已於 113年10月7日宣判,惟尚未確定,仍有日後刑事之執行利益 需要確保。而被告雖以上開情事為由,陳明先前並非故意不 到庭,且無逃亡之虞等語,然審酌被告前經合法傳喚,竟於 本案高達3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歷經本院2度發布通緝到 案之過程,在在足認被告確存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本院衡酌 被告有前述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之情形、本案尚未確定,是其 規避司法追訴、執行之逃亡動機,於第一審宣判後仍然存在 ,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且前述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猶仍 存在,且依其情節,復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資為替代,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認為被告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4-10-28

KSDM-113-聲-2067-202410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彩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彩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彩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2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旁空地,徒手竊取林信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臺,得 手後,將之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 隨即駛離現場。嗣林信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信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彩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林信宏於警詢時之 指述在卷可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現場平面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損及告訴人林信宏 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林 信宏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林信宏所受之損 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並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信宏,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CDM-113-中簡-2526-202410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施廣益 洪儒勳 洪月娟 洪瓊娟 洪儒宗 洪儒庠 洪嫺娟 洪儒釗 洪儒熙 王木源 游月芬 施大為 施夷眉 施嫈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謝怡宣律師 侯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1欄位甲、欄位乙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1欄位丙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丁所示金 額,及自各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陸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壹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2項規定之其他因不動產物涉訟者之情形,依法得由系爭 土地所在地即本院管轄,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 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起訴後變更聲明如附表1所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施廣益、洪儒勲、洪月娟、洪月芬、洪儒宗、洪儒庠、 洪儒釗、洪嫺娟、洪儒熙、洪瓊娟、王木源、洪嫈瑜、施大 為、施夷眉等人,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 財政局,同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 坐落於經濟部礦務局列管礦業字第3387號礦區(執照字號: 臺濟採字第5489號)之範圍,由礦業權人即被告臺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開採天然氣、石油礦,被告並將該地闢為「青草 湖9號井井場用地」,復參照經濟部礦務局網站所公告申請 展限中之礦業權清冊(截至民國(下同)112年1月31日止),記 載該礦業權之有效起始日為56年5月16日(原證5:經濟部礦 務局申請展限中之礦業權清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至 少近56年。被告未向原告等給付租金,經原告施廣益於111 年11月25日與被告所屬探採事業部協調,被告公司人員於協 調時提出「擬依同井場其他地主最近一期租賃標準補付5年 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767,876元(每坪每月新臺幣220 元*面積133.93坪*5年),租金將依土地所有權人持分權利給 付」,被告上開給付租金標準,實低於礦業法所定之租金標 準,應以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標準為據。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修正前)礦業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礦業法第45 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礦業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甲、欄位乙所示金額,及 均自112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丙所示金額,及均自113 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 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丁所示金額,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56年5月16日取得錦青採油工場(下稱青草湖9號井場 )之礦業權(執照字號:臺濟採字第5489號),並與當時新 竹市○○段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洪黃寶立有系爭土地之租賃 契約。被告之探採事業部於93年11月20日會同原告洪儒宗及 林信宏、吳錦坤、蔡張冬菊、林登蟠等五位地主,召開青草 湖9號井場租地範圍及租金調整協調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 依各該地主之意見,將地租從原本租額每年每公頃蓬萊穀6, 800公斤,調整為每坪每月60元,租期為94年1月1日至97年1 2月31日,94年6月24日被告之探採事業部通知蔡德富、吳錦 坤、蔡張冬菊、洪儒宗等四位地主辦理租約簽約事宜,原告 洪儒宗旅居未到場完成簽約,其餘地主則均遵期到場簽約。 110年10月8日被告之探採事業部即辦理青草湖9號井場會勘 ,並作成確認系爭土地作為地下管線及加熱設備使用,管線 及設備可往井場中心遷移,使井場範圍內縮之結論,並擬申 請鑑界事宜。110年12月、111年2月分別與鄰地翠湖段780、 763地號土地進行鑑界,並為確認井場內縮範圍無礙於礦場 生產作業而於111年3月再次辦理會勘。111年9月5日原告施 廣益至被告之探採事業部主張其家族位於翠湖段766、767、 768地號土地應定合約並補付租金,當日並無結論。被告之 探採事業部於111年11月25日會同原告施廣益進行協調,被 告之探採事業部擬依同井場其他地主最近依其租賃給付標準 補付5年租金,原告施廣益則主張應考量位於新竹市東區、 北區鄰近加油站之租金為系爭土地之計算標準,當日協調會 並未達成共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函通知被告之探採事業 部其已委請新竹市政府地政處再鑑界測量,並定於112年1月 3日會勘。被告之探採事業部辦理青草湖9號井場圍籬內縮工 程於112年3月2日竣工。本件被告自56年間取得青草湖9號井 場之礦業權後,即與彼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洪黃寶訂立土 地租約,並已確立使用範圍即為133.93坪(即約442平方公 尺),嗣於93年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洪儒宗商談續 租時,兩者所確立之就系爭土地之承租及使用範圍亦為442 平方公尺,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代表原告洪儒宗亦未就 被告所承租及使用之範圍提出任何異議,且被告從56年使用 系爭土地迄今對於系爭土地所使用之範圍亦未曾有擴張之情 事。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之結果顯示被告112年3月2日 退縮井場前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僅500.67平方公尺( 計算式:450.61(A1)+48.37(A2)+1.69(C))=500.67,(B)之 部分為地下管線面積範圍自不應重覆計算),本件退縮前本 無所謂因被告占用之事實而使原告不能完整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及被告需依舊礦業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給付償金之情 形。被告112年3月2日退縮井場後,依本件復丈成果圖顯示 ,地上部分被告仍有占用(C)部分之事實,而地下部分則有( B)管線仍存在之事實,其所占用者亦僅有4.12平方公尺。有 關礦業權者租購土地之地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由兩造 先行協議定之,有關107年3月13日至112年3月2日無權占用 之部分,應以青草湖9號井場其他地主中之最高額即每月每 平方公尺798.6元(每坪每月220元)為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 基礎。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判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同 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 系爭土地坐落於經濟部礦務局列管礦業字第3387號礦區(執 照字號:臺濟採字第5489號)之範圍,由礦業權人即被告臺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開採天然氣、石油礦,被告並將該地闢 為「青草湖9號井井場用地」,該礦業權之有效起始日為56 年5月16日之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資料、經濟部礦務局國土礦業資 料倉儲整合平台網頁資料、經濟部礦務局礦業圖資雲端輔助 平臺網頁資料、經濟部礦務局申請展限中之礦業權清冊為證 ,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60年 間,被告探採事業部與洪黃寶君就翠湖段768地號土地供作 青草湖9號井使用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被告之探採事業部於9 3年11月20日會同原告洪儒宗及林信宏、吳錦坤、蔡張冬菊 、林登蟠等五位地主,召開青草湖9號井場租地範圍及租金 調整協調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依各該地主之意見,將地租 從原本租額每年每公頃蓬萊穀6,800公斤,調整為每坪每月6 0元,租期為94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106年及110年間 新竹市政府二度函詢被告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被告回覆表示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因94年間與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一之原告洪儒宗商討續約事宜,並未達成共識,11 0年12月、111年2月被告分別與鄰地翠湖段780、763地號土 地進行鑑界,並為確認井場內縮範圍無礙於礦場生產作業而 於111年3月再次辦理會勘。111年9月5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一即原告施廣益至被告之探採事業部主張其家族位於翠湖 段766、767、768地號土地應定合約並補付租金,然當日並 無結論。被告之探採事業部於111年11月25日會同原告施廣 益進行協調,被告之探採事業部擬依同井場其他地主最近依 其租賃給付標準補付5年租金,當日協調會並未達成共識。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以函通知被告之探採事業部其已委請新 竹市政府地政處再鑑界測量,並定於112年1月3日會勘。被 告之探採事業部辦理青草湖9號井場圍籬內縮工程於112年3 月2日竣工。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油礦探勘總處 油氣井完成工程報告。洪儒宗等6名地主陳情書、93年11月3 0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採油工程處開會通知 單及與洪儒宗等地主之租金調整協調會議記錄、94年6月24 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採油工程處開會通知單 (辦理青草湖9號井租約簽約事宜)、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探採事業部採油工程處94年8月3日採行政發字第09400012 28號函、96年12月4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採 油工程處寄發翠湖段768地號土地租約遭洪儒宗拒收而退回 之信件(含信件內所含文件)、97年2月18日新竹湖山渡假 旅館退回租金匯票及扣繳憑單之存證信函、台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探油工程處行政組承辦人函洪儒宗之擬稿、新竹市政 府106年5月18日府都計字第1060075683號函、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106年6月7日探採行政發字第106011823 50號函、新竹市政府110年9月16日府都計字第1100141781號 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110年9月29日探採行 政發字第11002610730號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 業部行政室簽(含110年10月8日青草湖9號井場會勘紀錄) 、111年9月5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與施廣益 就青草湖9號井場租地之協調紀錄、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111年10月20日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 業部行政室111年11月8日行政室發字第11110802190號函、1 11年11月25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與施廣益就 青草湖9號井場用地之協調紀錄、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111年12月26日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 部工程(工作)竣工/驗收結算報告、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 (本院卷㈡第23-73、89-91頁),原告不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未給付租 金,應以鑑價價格及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計算相當租金不得 利之事實,提出111年11月25日協調紀錄、系爭土地鑑界照 片、實價查詢資料等為證。被告否認,辯稱曾於111年11月2 5日會同原告施廣益進行協調,被告之探採事業部擬依同井 場其他地主最近依其租賃給付標準補付5年租金,被告從56 年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對於系爭土地所使用之範圍未曾有擴張 之情事。退縮井場前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僅500.67平 方公尺,退縮前無所謂因被告占用之事實而使原告不能完整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112年3月2日退縮井場後,僅有 占用4.12平方公尺。應以青草湖9號井場其他地主中之最高 額即每月每平方公尺798.6元(每坪每月220元)為不當得利 數額之計算基礎。是以本件爭點為:被告於112年3月2日圍 籬內縮工程完竣前、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原告請求自 107年3月15日起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㈡、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 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 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112年6月21日 修正前礦業法第46條規定:礦業權者購用土地之地價,如屬 私有土地,其地價應協議定之,若協議不成,委託不動產估 價師定之;如屬公有土地,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算標準計 算。礦業權者租用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 分之八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11 2年6月21日修正後礦業法第56條規定: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 後,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礦場 環境維護計畫、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實施整 復及防災措施。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 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與土地 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112年6月21日修正 後礦業法第57條規定:因礦業工程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重大 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 當之補償。 ㈢、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56年5月16日取得錦青採油工場( 下稱青草湖9號井場)之礦業權(執照字號:臺濟採字第548 9 號,礦業權有效期間自56年5月16日至96年5月15日止;嗣 經核准2次展限礦業權,有效期間自56年5月16日至111年5月 15日止),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CTH-9號井(下稱青草湖9號 井場)。有經濟部礦務局112年4月28日礦局行一字第1120030 2220號函及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9-476頁)。 系爭土地因被告設置青草湖9號井場使用,於70年5月12日調 整劃定為「機關用地」,有新竹市政府111年12月9日府都計 第0000000000號函及都市計畫書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49-476 頁、本院卷㈡第101頁)。次查,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土地 現場結果:系爭土地上有以鐵皮圍籬圍起,外圍有水泥柱及 鐵皮圍籬殘留的基座,後方有第三人所建之圍籬及支撑柱, 系爭土地上仍有被告殘留之管線,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3-115、127-130頁),並經本院囑託 新竹市地政事所測量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位置、面積,有複 丈成果圖附卷足憑(本院卷㈡第117-119頁)。原告主張被告 使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請鑑定,至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追加礦業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就其主張符合礦業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之要件, 未舉證證明,且被告表示願拆除系爭土地之管線,完全撤出 歸還系爭土地,原告當庭拒絕(本院卷㈢第85-86頁);再查 ,圍籬外系爭土地上尚有第三人之所建之圍籬,有現場照片 (本院卷㈡第127-130頁)、鑑定報告(第91、149頁)可佐 ,是以應以圍籬內空地、圍籬內空地地下管線走向、圍籬外 管線區平台共計503.1平方公尺,為被告112年3月2日前使用 系爭土地之範圍;112年3月2日後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則為:圍籬內空地地下管線走向、圍籬外管線區平台共計4. 12平方公尺。又因原告拒絕被告拆除管線、歸還土地,本院 認應以113年12月31日止(自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拆除全部管線 歸還土地之日起已有3個月餘之合理履行期間),原告聲明第 3項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計算至113年12月 31日止。是以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 ;逾此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 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 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4 月28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翌日即自112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自1 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 因原告拒絕被告拆除管線、歸還土地,本院認應以113年12 月31日,為被告履行除管線、歸還土地之合理履行期間,是 以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應自各翌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修正前)礦業法第45條第1 項第2款、(修正前)礦業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主文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1:原告歷次訴之變更、更正                原告起訴聲明:(本院卷㈠第16-27頁)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欄位甲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欄位乙所示金額,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112年6月28日更正:(本院卷㈡第94頁) 壹、更正起訴狀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明細表」欄位乙之合計金額誤植為新臺幣90,074元,應更正為90,070元。 原告112年9月25日更正訴之聲明:(本院卷㈡第151-163頁)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2欄位甲所示金額,及均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原告如附表2欄位乙所示金額,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113年9月9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㈢第68-81頁)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甲、欄位乙所示金額,及均自112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丙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丁所示金額,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113年9月23日追加礦業法第56條第2項、第5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㈢第85-86頁)                                                    附表2-1                   被告應給付金額明細表                             編號 原告 權利範圍 甲(新臺幣) 乙(新臺幣) 丙(新臺幣) 丁(新臺幣) 1 施廣益 1/39 146,261元(503.1/566.82) 1,065元(4.12/566.82) 32,315元 (4.12/566.82) 2,615元(4.12/566.82) 2 洪儒勲 1/13 438,784元(503.1/566.82) 3,194元 (4.12/566.82) 96,945元(4.12/566.82) 7,846元(4.12/566.82) 3 洪月娟 1/13 438,784元(503.1/566.82) 3,194元 (4.12/566.82) 96,945元(4.12/566.82) 7,846元(4.12/566.82) 4 洪瓊娟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4.12/566.82) 5 洪儒宗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4.12/566.82) 6 洪儒庠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4.12/566.82) 7 洪嫺娟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4.12/566.82) 8 洪儒釗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4.12/566.82) 9 洪儒熙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 (4.12/566.82) 10 王木源 1/13 438,784元(503.1/566.82) 3,194元(4.12/566.82) 96,945元 (4.12/566.82) 7,846元(4.12/566.82) 11 游月芬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4.12/566.82) 12 施大為 1/78 73,131元(503.1/566.82) 532元(4.12/566.82) 16,158元(4.12/566.82) 1,308元(4.12/566.82) 13 施夷眉 1/78 73,131元 (503.1/566.82) 532元(4.12/566.82) 16,158元(4.12/566.82) 1,308元(4.12/566.82) 14 施嫈瑜 1/39 146,261元(503.1/566.82) 1,065元(4.12/566.82) 32,315元(4.12/566.82) 2,615元(4.12/566.82) 合計金額(計算式詳附表3) 5,704,194元(503.1/566.82)=5,062,9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1,516元(4.12/566.82)=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260,290元(4.12/566.82)=9,1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2,000元(4.12/566.82)=7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 甲欄位:107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1日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5,704,194元)×各原告權利範圍×被告使用面積占總面積 比例(503.1/566.82),元以下四捨五入。 乙欄位:112年3月2日至112年3月14日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41,516元)×各原告權利範圍×被告使用面積占總面積比例 (4.12/566.8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丙欄位:112年3月15日至113年3月31日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260,290元)×各原告權利範圍×被告使用面積占總面積 比例(4.12/566.8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丁欄位: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02,000元)×各原告權利範圍×被告使用面積占 總面積比例(4.12/566.82),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3 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表 租金單位:新臺幣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附表2-1欄位甲之合計為5,704,194元 107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3月 45,267元 自3月15日起至3月31日止計算式:93,000×((503.1/566.82)元÷31天×17天=45,2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月 93,000元×(503.1/566.82) 5月 94,000元×(503.1/566.82) 6月 94,000元×(503.1/566.82) 7月 94,000元×(503.1/566.82) 8月 94,000元 ×(503.1/566.82) 9月 94,000元×(503.1/566.82) 10月 94,000元×(503.1/566.82) 11月 94,000元×(503.1/566.82) 12月 94,000元×(503.1/566.82) 合計 896,000×(503.1/566.82)元 108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1月 94,000元×(503.1/566.82) 2月 94,000元 ×(503.1/566.82) 3月 94,000元×(503.1/566.82) 4月 94,000元×(503.1/566.82) 5月 94,000元×(503.1/566.82) 6月 95,000元×(503.1/566.82) 7月 95,000元×(503.1/566.82) 8月 95,000元(503.1/566.82) 9月 95,000元×(503.1/566.82) 10月 95,000元×(503.1/566.82) 11月 95,000元×(503.1/566.82) 12月 95,000元×(503.1/566.82) 合計 1,135,000元(503.1/566.82) 109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1月 95,000元×(503.1/566.82) 2月 95,000元 ×(503.1/566.82) 3月 95,000元×(503.1/566.82) 4月 95,000元 ×(503.1/566.82) 5月 95,000元×(503.1/566.82) 6月 95,000元×(503.1/566.82) 7月 95,000元×(503.1/566.82) 8月 95,000元 ×(503.1/566.82) 9月 96,000元×(503.1/566.82) 10月 96,000元 ×(503.1/566.82) 11月 96,000元×(503.1/566.82) 12月 96,000元 ×(503.1/566.82) 合計 1,144,000元×(503.1/566.82) 110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1月 96,000元×(503.1/566.82) 2月 96,000元×(503.1/566.82) 3月 96,000元 ×(503.1/566.82) 4月 96,000元×(503.1/566.82) 5月 96,000元×(503.1/566.82) 6月 96,000元×(503.1/566.82) 7月 96,000元×(503.1/566.82) 8月 96,000元×(503.1/566.82) 9月 96,000元×(503.1/566.82) 10月 96,000元×(503.1/566.82) 11月 97,000元 ×(503.1/566.82) 12月 97,000元×(503.1/566.82) 合計 1,154,000元 ×(503.1/566.82) 111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1月 97,000元×(503.1/566.82) 2月 97,000元×(503.1/566.82) 3月 97,000元×(503.1/566.82) 4月 97,000元×(503.1/566.82) 5月 98,000元 ×(503.1/566.82) 6月 98,000元0×(503.1/566.82) 7月 98,000元×(503.1/566.82) 8月 98,000元×(503.1/566.82) 9月 98,000元×(503.1/566.82) 10月 98,000元×(503.1/566.82) 11月 99,000元×(503.1/566.82) 12月 99,000元 ×(503.1/566.82) 合計 1,174,000元×(503.1/566.82) 112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1月 99,000元×(503.1/566.82) 2月 99,000元×(503.1/566.82) 3月 3,194元×(503.1/566.82) 僅計算3月1日一日 合計 201,194×(503.1/566.82)元 附表2-1欄位甲合計 年份 租金 備註 107年 896,000元×(503.1/566.82) 108年 1,135,000元×(503.1/566.82) 109年 1,144,000元×(503.1/566.82) 110年 1,154,000元×(503.1/566.82) 111年 1,174,000元×(503.1/566.82) 112年 201,194元×(503.1/566.82) 合計 5,704,194元×(503.1/566.82) 二、訴之聲明第一項,附表2-1欄位乙之合計為41,516元 附表2-1欄位乙合計 112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3月 41,516元×(4.12/566.82) 自3月2日起至3月14日止計算式:99,000元(4.12/566.82)÷31天×13天=41,516×(4.12/566.82)=302元 合計 41,516元×(4.12/566.82)=302 三、訴之聲明第二項,附表2-1欄位丙之合計為1,260,290元 112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3月 54,290元×(4.12/566.82) 自3月15日起至3月31日止 計算式:99,000元÷31天×17天=54,290元(4.12/566.82) 4月 99,000元×(4.12/566.82) 5月 100,000元×(4.12/566.82) 6月 100,000元×(4.12/566.82) 7月 100,000元×(4.12/566.82) 8月 100,000元×(4.12/566.82) 9月 100,000元×(4.12/566.82) 10月 101,000元 ×(4.12/566.82) 11月 101,000元×(4.12/566.82) 12月 101,000元×(4.12/566.82) 合計 956,290元×(4.12/566.82) 113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1月 101,000元×(4.12/566.82) 2月 101,000元×(4.12/566.82) 3月 102,000元×(4.12/566.82) 合計 304,000元×(4.12/566.82) 附表2-1欄位丙合計 年份 租金 備註 112年 956,290元×(4.12/566.82) 113年 304,000元×(4.12/566.82) 合計 1,260,290元×(4.12/566.82)=9,161

2024-10-25

SCDV-112-訴-470-20241025-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191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詩詠 債 務 人 鄧正鋒即劉玲英即劉雪英之繼承人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執行債務人林信宏對第三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非屬聲請 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 稱等事項之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核先敘明;另 債權聲請就債務人鄧正鋒即劉玲英即劉雪英之繼承人部分換 發債權憑證。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 區,又債務人鄧正鋒即劉玲英即劉雪英之繼承人之住所地在 桃園市○○區○○路00號,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5

ULDV-113-司執-4219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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