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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11號 原 告 劉以梅 訴訟代理人 崔淑貞 被 告 陳綵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綵妮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 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溫先生」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容任「溫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2年7月5日佯 裝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因資安外洩造成信用卡扣 款之錯誤設定,需以ATM轉帳之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下午9時46分、下午9時48 分、下午9時50分、下午9時51分、下午9時56分、下午9時58 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8,000元、4萬9 ,989元、1萬15元、2萬9,985元、1萬6,985元至上開帳戶內 。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共204,963元之財產上損害, 應負賠償之責,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 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亦應負返還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亦係因受詐欺集團欺騙所致, 且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1、18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 刑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2年7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將所 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溫先生」之人使用等節(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為 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8頁)。又原告因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而分別於112年7月5日下午9時46分、下午9時48 分、下午9時50分、下午9時51分、下午9時56分、下午9時58 分,各匯款4萬9,989元、4萬8,000元、4萬9,989元、1萬15 元、2萬9,985元、1萬6,985元,合計204,963元至系爭帳戶 內,旋遭轉帳領取一空。嗣被告因前揭提供帳戶行為,經高 雄地檢署作成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無訛,自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4,963元本息, 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見本院卷第9至11 頁),被告固不否認有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情,然否認 其有參與詐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⒉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 使用,所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高雄地檢署系爭刑案以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其已詳述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目的應係辦理貸款 所需始遭詐騙交付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之 薪轉帳戶,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係販賣或出租平日少用或 不用、存款餘額歸零或僅剩無幾之帳戶,以免徒增遭到警方 查緝列為警示帳戶、造成生活不便之情節亦顯然有別。本院 審酌現今貸款不易,需款者為順利貸得款項,往往順應出借 者之要求,實屬常情。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 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 求職廣告或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 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類此案件時有所聞且迅速增加中,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 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 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 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倘提供帳戶 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自 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抗辯其亦為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並非不能採信,參以原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規定所為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4,963元本息,為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 5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 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 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 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 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 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 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 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 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 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 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 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 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台上字第540號 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自陳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電商客服人員, 需解除扣款設定,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共204,963元 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 定目的增益他方財產而為給付,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之問題。又依卷存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即為該指示原告匯款 之詐欺集團成員,系爭帳戶僅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付款帳 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 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 間並無何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遭詐欺集團成 員所詐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遭詐騙之款項,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 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4,963元本息, 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204,96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1

KSEV-113-雄簡-2611-202502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9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薛秀紓即薛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9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90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75,000、25,00 0元,合計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19日起至1 15年4月1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 算(目前為2.295%)。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付違約金。嗣11 2年3月6日被告簽立切結書,延長分期還款期間至116年4月1 9日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78,904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協議分期償 還切結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 錄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 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5、59至61、37頁),經本 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266,444元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2,460元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78,904元

2025-02-21

KSEV-113-雄簡-2590-202502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被 告 柯富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受損之維修費新臺幣24,205 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籍設屏東縣牡丹鄉,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5頁),均非屬本院轄區,而係被告住所地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俱有管 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 被告應訴之便利性,認應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妥適,爰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9

KSEV-114-雄小-277-20250219-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42號 原 告 林宗生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伊所簽發,發票 日為民國111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2,500元 ,到期日為113年9月2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以對原告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087號民事裁定准許,其主文記載 為「相對人(即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即被告)412,500元,其中之320,562元及自113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有上開本票裁定附卷可稽,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 利益應為329,83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2025-02-18

KSEV-113-雄補-2942-2025021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92號 原 告 黃士銘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伊與訴外人蕭敏 旻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0月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4萬元,到期日為112年7月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以對 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542號民事裁定准 許,其主文記載為「相對人(即原告)於111年10月4日簽發之本 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34萬元,其中之335,119元 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有上開本票裁定附卷可稽,是原告因本件訴訟 所得受之利益應為413,124元(含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 日即113年12月18日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2025-02-18

KSEV-113-雄補-3192-202502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65號 原 告 莊○舜 法定代理人 莊淯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498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 98,592元,其中機車修理費60,000元部分,核屬對物毀損之損害 賠償,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係為「某公司」執行送貨業務,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 「某公司」應負僱傭人責任。原告應提出任職於「某公司」之相 關證明文件(如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有拍攝到被告車輛,顯示為 某公司之公司車)到院供參,並具狀更正被告「某公司」之正確 名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7

KSEV-114-雄簡-265-202502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87號 原 告 黃晨銘 被 告 張昊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已與被告簽訂汽車權利讓渡書,並於民國 112年7月24日將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詎近日連續收到交通 違規罰單,伊已代被告繳納罰款共新臺幣4,200元。爰依民 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 罰款等語。而被告籍設高雄市岡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又本件依民事訴訟 法並無特別管轄籍之規定,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聲請准許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開 庭等語,此允應由原告日後向就審法院另行提出遠距視訊開 庭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7

KSEV-114-雄小-287-20250217-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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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余承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背書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 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154,112元,然系爭支票早 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亦不知所蹤,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而被告籍設臺中市大肚區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又系 爭支票上載付款地為臺中市沙鹿區,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7

KSEV-114-雄簡-24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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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82號 原 告 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于庭 訴訟代理人 江致人 被 告 劉金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7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7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3-雄小-278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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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52號 原 告 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于庭 訴訟代理人 江致人 被 告 謝勝合律師即王明輝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新臺幣1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黃裕荃,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由乙 ○○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 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為原告所管理首都大廈(下稱系爭 大樓)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 10條第5項約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按每坪新臺 幣(下同)50元計算繳納管理費,則系爭房屋每月應計付40 0元之管理費。甲○○自民國101年5月起未繳管理費,計算至1 13年9月止(共149個月)共欠59,600元,又甲○○於101年4月 13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系爭規約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9,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且甲○○僅有系爭房 屋4分之1之應有部分,如認原告請求管理費有理由,亦應僅 得請求應繳納管理費之4分之1,並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 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 擔之,民法第822條亦有規定。再按管理費之繳納,除一樓 另行決議外,二至十二樓皆以50元/坪計算管理費,系爭規 約第10條第5項亦有明定。 ㈡查,甲○○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系爭房屋共有人, 權利範圍4分之1,系爭房屋面積為7.99坪,有系爭房屋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依前揭規定, 甲○○自101年5月起至113年9月,按其應有部分每月就系爭房 屋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00元(計算式:50元×7.99坪×1/4=99. 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甲○○尚積欠101年5 月起至113年9月之管理費未繳納乙節(見本院卷第188頁) ,自應由被告就甲○○有清償管理費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惟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已清償上開期間之管理費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101年5月起至113年9月之管理費共14,900元(計算式:10 0×149=14,900),應認有理,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復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 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乃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 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 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 ,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 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 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 ㈣經查,甲○○於101年4月13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於105年7月5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824號裁定選任被告擔 任甲○○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9頁)。是於上開裁定後,原告對於甲○○請求給付管理費之 請求權,自應對被告為催告、請求始為合法。核以原告提出 之106年9月28日高雄高分院郵局、107年8月27日凹仔底郵局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固有請求甲○○給付管理 費之意,然均非向被告所為,此亦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189頁),難認原告之請求權有因此發生時效中斷;又 原告雖提出以被告為收件對象之113年10月7日高雄高分院郵 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1頁),惟其亦自陳未留存郵政回 執而未能提出(見本院卷第189頁),自難逕憑此認定原告 有因合法送達而生請求之效力。則原告既以本件訴訟為之, 應於訴訟繫屬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中斷時效效果,原告請 求被告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在108年10月12日以前 之管理費部分,其請求權即因5年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原告復未提出該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就該逾 5年部分之請求,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其所為時效抗辯,即 屬可採。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108年10月12日至113年9月止,共60期管理費6,000元( 計算式:100×60=6,000),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119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3-雄小-245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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