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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彭美珠 被 上 訴人 彭秉芳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1 3年3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0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即本院11 0年度竹北簡字第361號判決(下稱原刑事判決),嗣經本院以 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訴人於民 國112年11月16日收受上開刑事判決,並於112年12月11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上訴人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 稽(見竹北再簡字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刑事判決歷審 卷宗核閱無訛,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 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原確定判決未於民事程序中實際調查證據,顯然有引用原刑 事判決作為判決基礎之意,刑事一審判決既經刑事二審判決 撤銷改判再審上訴人無罪,則原確定判決所據為判決基礎之 刑事判決已變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上訴人既已獲無罪判決,原確定判決即有再審救 濟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有自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600元 給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本院陳述:   雖上訴人刑事部分最後為無罪刑事判決,對刑事判決只能尊 重,也要主張自己的利益,追回自己的1060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 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 11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 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 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 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 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純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 據審判之結果,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23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案件係本院刑事庭將其   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判,即為獨立民事   訴訟,其裁判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本院111   年度竹北簡字第108 號判決係以兩造及證人之供述,認兩造 彼此互毆,俱屬故意互為侵權行為,判決被上訴人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600元、精神慰撫金1 0,000元,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原確定判決雖有以原 刑事判決案件卷內之資料為其論據,惟該等訴訟資料係原確 定判決法院調查證據所得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法院除上開 證據資料外,另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兩 造互毆,符合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要件,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非係依據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賠償 責任,則原刑事判決即非為上開判決之基礎。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刑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經改判上訴人無 罪確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則上訴人主張:原刑事判決於其上訴後,最後改判其無   罪確定,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非以原刑事判決為其判決基礎,則 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據為判決基礎之原刑事判決,業經撤銷 改判其無罪確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24

SCDV-113-再簡上-1-2025012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兼送達代收人) 萬世豪 被上訴人 黃志偉 錢憶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洪法岡律師 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被上訴人等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下午14時38分許所為之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刷卡行為(下稱系爭消費款),係依國際 組織標準交易程序取得授權密碼,並親自輸入OTP驗證碼後 完成交易。亦即該筆交易係經由被上訴人所授權完成,收單 行得據以向發卡行請款,持卡人及發卡人均無法止付或取消 交易。又上訴人已將系爭消費款付予收單行,此由112年7月 份信用卡對帳單上有記載該筆消費明細乙節得證,是被上訴 人應就系爭消費款負清償責任。 貳、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爭議帳須知」,為發卡機構內部規定 ,不當然取代消費者保護法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等規 定。 二、使持卡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誤輸入授權密碼,乃詐騙集團 之慣用手段,此等詐騙手法精細、網頁設計精良,難讓全部 持卡消費者在日新月異之詐騙手段中精準辨別,難免有部分 持卡者因概率問題而遭詐騙侵害。況系爭消費款為「雲端開 心卡」,非特約商店名稱,上訴人既為提供信用卡服務之巨 型企業,自應就該等特約商店為確實之徵信、建立特約商店 簽帳交易或請款異常情事之監控與交易終止機制,以及高風 險或提供遞延性商品、服務等特約商店之風險控管機制、簽 帳交易所列印給予持卡人之簽帳單至少應載明收單機構名稱 、特約商店名稱、卡別、卡號、授權號碼、交易日期及金額 。詎上訴人竟未為之,而係容任依OTP驗證碼機制及國際組 織標準交易程序為由,將此等風險轉嫁予持卡者,實不足採 。 三、審酌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即防制及打擊 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 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且明定金融機構應落實 防詐機制、建立聯防通報機制之保護持卡消費者措施,應認 系爭消費款並非被上訴人等所消費,而係遭詐騙集團詐騙所 致,而無給付責任。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等有給付之責,惟因上訴人未確實 建立交易終止機制、特約商店之風險控管機制,亦與有過失 ,應負擔95%之過失責任,蓋發卡機構有能力建置相關機制 而不執行,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佐以其於往年有 豐富盜刷經驗,而不思建置改善,反以訴訟方式將風險轉嫁 由持卡人承擔,倘准其所請,將造成訴訟增量之後果。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 萬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 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 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 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 、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 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 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 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 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見原審北院卷第15頁),是被上訴人持信用卡於網路交易 時,上訴人依上揭約定,寄發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 持卡人意思表示之密碼至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處之手機號 碼,被上訴人於交易網站輸入密碼時,即可確認該筆交易係 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依約即有代被上訴人結帳之義務。 二、經查,被上訴人錢憶雯前受被上訴人黃志偉邀同,而向上訴 人領用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 ;嗣於112年6月22日在網站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 、卡片背面三碼等資料,並於以手機接受上訴人所傳送內容 為「國泰世華卡網路交易TWD200,000元,網頁識別碼HKBU, 驗證碼『6074』5分鐘有效,卡號後4碼7095,勿將密碼交付告 知他人以防詐騙」之簡訊後,在系爭網站輸入驗證碼而完成 交易,交易金額為2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兩 造分別提出之信用卡帳單、簡訊收發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 北院卷第17-20頁、原審竹院卷第49頁),堪信為真實。依 首揭說明,被上訴人錢憶雯既係自行輸入簡訊所載驗證碼而 完成交易,可視為其已確認該筆消費並請求發卡機構即上訴 人代為處理系爭消費款清償事務之具體指示,上訴人既已依 被上訴人之指示先行墊付支出系爭消費款,自得依系爭契約 向持卡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償還。是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遭釣魚網站所騙,陷於錯誤而於網頁輸 入信用卡資訊,應認系爭消費款並非被上訴人等所消費,而 無給付責任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前段固約定 :「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 由貴行負擔。」,惟同條項但書亦約定:「但有前條第二項 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 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持 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 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 人知悉者。」等語明確(見原審北院卷第16頁)。蓋發卡人 以簡訊傳送予持卡人之驗證碼,乃確認交易人身分之重要憑 據,且僅有持卡人本人知悉該等驗證碼,則持卡人自負有妥 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以防他人 盜用之義務,倘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前開保管義務,依據 前開約定,持卡人就信用卡停用前之損失,仍應自行負擔。 準此,被上訴人錢憶雯於112年6月22日在系爭網站填載信用 卡資訊,並於收受上訴人傳送之簡訊後,本有機會透過閱讀 上開發送至其手機之簡訊,瞭解系爭款項之數額為20萬元, 與其所稱欠繳停車費之數額明顯不同且相差甚鉅,進而察覺 有遭詐騙之可能而不再填載OTP授權驗證碼,以阻止系爭款 項之產生,然被上訴人錢憶雯卻疏未注意點選詳閱該簡訊之 完整內容,而未發覺該筆交易金額為20萬元,即於網站輸入 驗證碼,致完成系爭消費款之網路交易(見原審竹院卷第31 頁),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堪認被上訴人錢憶雯未 盡妥善保管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之義務,自有重大過失,依系 爭契約第18第2項但書及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之約定,被 上訴人等即應就系爭消費款負清償責任。是被上訴人等此部 分所辯,難認有理,不足憑採。 四、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未確實建立交易終止機制、特約商 店之風險控管機制,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與有 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 之規定,其適用範圍應僅及於損害賠償之債,亦即因契約關 係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侵權行為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債 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及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發生之損 害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3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 信用卡簽帳款,乃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並非損害賠償之債,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行使請求權之原因與有過失,應 依民法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其返還金額云云,於法已非有 據。況查,現今行動通訊手機普及,網路使用信用卡交易頻 繁,信用卡發卡銀行於持卡人啟動交易時,寄送授權驗證密 碼至持卡人留存於發卡銀行之手機,確保係持卡人本人之交 易,為現今發卡銀行之普遍性作法;且觀上訴人寄送之OTP 交易驗證簡訊,其內容包含交易態樣、刷卡金額、卡號等資 訊,並作有提防詐騙之附註,已足使被上訴人確認其交易內 容之正確性;加以信用卡係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是 否遭詐欺或正常使用乙節,非上訴人所能知悉等情,難謂上 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24

SCDV-113-簡上-91-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林國一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柒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ㄧ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24

SCDV-113-訴-1240-20250124-3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9號 原 告 曾資荁 被 告 曾華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4

CPEV-114-竹北小-19-20250124-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黃蕙 林呈翰 楊詠翔 黃雪治 前列黃蕙、林呈翰、楊詠翔、黃雪治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彭美琪 魏吉利 韓立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美琪、魏吉利、韓立翔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 肆佰捌拾萬貳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 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23

SCDV-114-重訴-22-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號 原 告 林子渝 被 告 林冠年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冠年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23

SCDV-114-補-131-20250123-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4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詹皓鈞 被 告 劉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 二時十三分,在本院第32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23

CPEV-113-竹北小-643-20250123-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潘又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下午二 時十分,在本院第32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22

CPEV-113-竹北小-663-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黃晏樂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曾聲請對被告黃晏樂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 壹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伍仟貳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仟柒 佰柒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21

SCDV-114-補-125-20250121-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 人 葉家秀 相 對 人 岳奇民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598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 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職員: 法 官 林南薰 書 記 官 陳佩瑩 調解委員 蕭凱義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葉家秀、相對人岳奇民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 年5 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 )60,000元。 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下 聲請人代理人 葉家秀 相 對 人 岳奇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佩瑩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1-20

CPEV-113-竹北小調-159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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