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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張翊宸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民國111年5月28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 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111年5月28日死亡,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550、484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業已確定在案,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 550、484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 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0-30

KSYV-113-司家催-212-2024103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87號 聲 請 人 謝勝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168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惟查被繼承人甲○ ○○尚有長男陳登居、長女陳美蓮、四女蕭連葉等繼承人,本 件遺產管理已搜尋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權限依法應即行消 滅,爰聲請准予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 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依聲請為公示 催告,以搜尋繼承人;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係指被繼 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 一人出現,然究竟有無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此繼承 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戶籍資料上無可知之繼承人, 即可適用,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63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有兩段婚姻,第一段婚姻配偶為陳番 王,生有兩子一女,長子陳登居僅查得一筆戶籍資料,用紅 字記載「大正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之時間,未載明該時間所 代表之事由。次子陳連德已死亡,長女陳美連出養改姓。第 二段婚姻配偶為蕭乞食,生有一子蕭丁財已死亡。原收養一 子蕭廷男,於民國39年5月20日雙方同意終止收養,改回本 姓,另查無其他繼承人設籍資料,此有高雄○○○○○○○○民國11 3年7月22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396700號函在卷足憑。再查 ,陳美連、蕭連葉是否為被繼承人甲○○○之女,顯有疑義, 就該部分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又被繼承人甲○○○ 之長子陳登居,僅查得其一筆戶籍資料,用紅字記載「大正 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之時間,但未載明該時間所代表之事由 ,復查無陳登居後續相關戶籍資料,是依現有之戶籍資料, 並無證據可認陳登居業已死亡或有人知悉其所在,堪認陳登 居自該時起即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則被繼承人甲○○○死亡 時,其長子陳登居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依前揭說明,自符 合民法第1177條所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 件,此時即須以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方法保障潛在繼承人、債 權人等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 抗字第18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 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綜上所述,聲請人聲 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0-30

KSYV-113-司繼-3287-20241030-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乙○○ 住居所詳卷 戊○○ 丁○○ 己○○ 丙○○ 一、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對於被繼承人甲○○遺產繼承權事件, 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0-30

KSYV-113-司繼補-445-20241030-1

司聲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已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養子,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 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 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又 民法第1138條復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是 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始 得依前揭規定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聲明繼承權之意思 表示。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3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然而其提出之家 事聲請狀,並未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證明,從而該家事聲請狀是否為真正,難謂無疑,故 本院命聲請人補正「(一)聲請人甲○○「聲明繼承聲請書」( 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限正本)。(二)聲請人甲○○之「居民身分證影本」及「常住 人口登記卡影本」(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證明,限正本)。」,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之真實性及其是否確有 聲明繼承之真意。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明繼承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0-30

KSYV-113-司聲繼-18-20241030-2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乙○○ 住居所詳卷 丙○○ 一、上聲請人聲請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甲○○遺產繼承權事件,聲請 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0-29

KSYV-113-司繼補-448-2024102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840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 )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0-29

KSYV-113-司繼-5840-2024102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930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 之1)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0-28

KSYV-113-司繼-5930-2024102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5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彩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對於聲請人尚有借款未清 償,惟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28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 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 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 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 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 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另依民法 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 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依據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示,被 繼承人之財產資料二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000號 房屋,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投資5,000元),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在卷可參。茲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 當報酬,爰通知聲請人於十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 36,000元,此有本院113年9月5日113年度司繼字第3254號民 事裁定附卷足憑。惟查,聲請人並未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 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以, 聲請人既未先行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自得拒絕准許本 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0-11

KSYV-113-司繼-3254-20241011-2

司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巷0號 未 成年人 甲○○ 關 係 人 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為未成年人甲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辦理被繼承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繼承及 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甲○○之母,未成年人 之父丙○○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 同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 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 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 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丁○○律師為未成年 人甲○○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及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特 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查,被繼承人丙 ○○有二名繼承人,分別為聲請人、未成年人甲○○,其應繼分 各為二分之一。經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3年8月2日遺產 分割協議書,關於被繼承人之各項遺產,均由聲請人及未成 年人甲○○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二分之一予以分配,則未成年 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另關係人丁○○律師有意願擔任並善 盡特別代理人職責,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不適任 事由,是由關係人丁○○律師擔任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 人丙○○之遺產繼承及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丁○○律師就任後,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 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0-11

KSYV-113-司家親聲-23-20241011-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3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甲○○、丙○○、丁○○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 人甲○○、丙○○、丁○○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59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民事裁 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案件業已確定 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甲○○、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此係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新台幣(下 同)2,000元。  ㈢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 為2,000元。 ㈣綜上,本件暫免之聲請程序費用共計為4,000元(計算式:2, 000元+2,000元=4,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 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0-11

KSYV-113-司家他-9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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