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明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聲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明全因腰部、腳部輕
障,且腰部疾患需外醫門診拿藥,後續亦需手術開刀治療,
並會衍生相關交通、看護費用,家中尚有母親癌症末期,經
濟陷入危機,是執行命令查扣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部分,請
求減少扣款,希望至少酌留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諭知未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案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就
其監所所取得保管金、勞作金,除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
費3,000元,於10萬5,690元之範圍內沒收至額滿為止;而衡
以受刑人在監所內之醫療需求費用,並非每月均有實際之醫
療常態固定支出,除住院就醫外,單次較高額之急診約2年
期間內發生2次,且其自民國113年3月5日出院後,僅分別在
同年6月19日、9月2日門診就醫,可知其身體狀況尚屬穩定
,即使單次住院花費偏高,亦為已完結事件,而非持續進行
之狀態,自難認其聲請有據;另執行檢察官將該保管金列為
執行沒收之標的,並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必需之金錢3,
000元後,始命令從中沒收,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符比例原
則之不當情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有在中國附醫手術、住院,也在培德
醫院住院,金額為3,336元,手術費9,000元不等云云,又加
上掛號費620元,且受刑人每月都要外醫治療,掛號費又在5
00至620元間,另家中母親年邁,無法賺錢,請減少扣除犯
罪所得在5,000元以內云云。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罰金、罰鍰、
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
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
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
藉由澈底剝奪所受不法利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
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
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
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
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
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判處有
罪,並諭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案經確定後
移送執行。受刑人本件受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內容,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分案以111年度執沒字第530號辦理,於11
3年8月23日以竹檢云典111執沒530字第1139035217號函囑法
務部○○○○○○○○○○○○○○)於10萬5,690元範圍內(前已執畢1,2
65元,尚有10萬4,425元待追繳),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
活所需經費3,000元,將其保管金、勞作金匯送該署辦理沒
收至額滿為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原審
調卷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查,原審已就減少扣繳犯
罪所得函詢法務部○○○○○○○,經該監檢送受刑人自112年迄今
於該兼附設培德醫院(住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
、急診及住院)之醫療費用簽收單,依上開醫療單據觀之,
受刑人自111年11月10日以受刑人身份進入臺中監獄服刑後
,迄至113年10月17日止,合計共有7次門診就醫,單次金額
從320元至690元不等;2次急診就醫,單次金額均為1,050元
;2次住院就醫,單次金額分別為3,336元、9,960元;且自1
13年3月5日出院後,僅分別在113年6月19日、113年9月2日
門診就醫,可知受刑人之身體固可能確有疾患,然身體狀況
尚屬穩定,並非每月均有固定之醫療開支,且受刑人現於臺
中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及醫療主要費用均由該監提供,且
依受刑人之異議意旨,僅係為預留日後不確定之醫療費用云
云,亦未具體敘明有何每月固定開銷致所酌留之款項有何不
足之處,是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所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
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應已顧慮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必
需,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亦兼顧執行沒收、追徵裁判
之實益性,尚無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或逾越執行目的之情形,
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同此認定裁定駁回受刑人之
異議,核無不當。受刑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錶 1支 金色鐵製Ogival品牌,價值4萬元 2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8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2萬8,000元) 3 香水 2瓶 各為香奈爾、Gucci廠牌,價值合計1萬元 4 充電線 1條 IPhone廠牌,價值390元 5 筆記型電腦 1台 灰色ASUS廠牌,含充電頭、充電線,價值2萬4,000元 6 筆電包 1個 深藍色,價值600元 7 手機充電線 1條 Samsung廠牌,價值1,500元 8 隨身碟 1個 白色,含皮卡丘吊飾,價值200元 9 眼鏡 1副 黑色框邊,價值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