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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林世傑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司令) 訴訟代理人 周秀娟 張家齊 翁學謙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113年決字第0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 款、第107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3條規定: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準 此,原告爭議之訴訟標的經法院判決確定,就訴訟標的有確 定力(既判力),在確定力(既判力)之基準時即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之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遭遮斷,敗訴之一 方不得再持以對既判事項為爭執,此乃確定力(既判力)之 遮斷效,為敗訴一方之人民違反而提起之訴訟,係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駁回 其訴。申言之,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訴訟成 立之合法要件之一。而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 合,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 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聲明請求,即屬同一事件,同一事 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起訴,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0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原告原係空軍上尉,於民國84年2月22日退伍,支領退伍金 並辦理優惠存款(下稱優存)。嗣原告於90年7月16日赴臺 灣銀行辦理優存解約,復於108年3月27日申請恢復優存,經 被告以108年4月10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03888號函(下稱10 8年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13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3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再於 111年11月30日以陳情書申請恢復優存,經被告以112年12月 22日國空人勤字第1120307228號函(下稱系爭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系爭函之性質為單純事 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原係空軍上尉,於84年2月22日退伍,領有18%之優存, 退伍後收入比原本軍中充裕,見政府財政困難,乃自願暫停 領取優惠存款,等老年以後再領取以養老用;優惠存款之本 金及權利為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提、存俱屬原 告依法受保障之權利,任何人均無權干涉;被告僅以陸海空 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第12條,即欲凌駕憲法之上,不顧原告服役13年退休金之權 利,霸凌人民財產權及自由,牴觸憲法應屬無效。原告於軍 中時或於退休時均未曾受告知前開辦法第12條相關規定,不 知此為永久放棄權利,只以為是暫停優存,如果在原告未退 伍前可以告訴原告一聲,原告就不會笨到讓自己的辛苦錢去 幫助這些不知感恩之人,加上台灣銀行係以極小字體列於存 款辦法,此實違反原告受法律保障之受告知權利,亦有違行 政程序應公正、公開之本旨等語。  ㈡聲明:1.被告應立即回復原告18%之優存退休金權利。2.被告 應就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與法令107年6月25日訂定發布之優 存辦法中資格之「其他特殊情形」予以解釋清楚。本人未犯 國家重罪,不可剝奪我的權利。  四、經查:㈠原告於84年2月22日退伍,支領退休金並辦理優存, 嗣於90年7月16日赴臺灣銀行辦理優存解約,後於復於108年 3月27日向國防部申請恢復優存,經被告否准所請,經核尚 無不合。按原告退伍時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惠 儲蓄存款辦法(81年2月12日修正)第5條第2款已規定「二 、存款經解約後再存入時,即按一般存戶辦理,不再予以優 惠。」,其於85年修正時並未變動(該辦法於107年6月29日 廢止,另於107年6月25日訂定發布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 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是原告於90年 7月16日赴臺灣銀行辦理優存解約時,當時法令已經規定一 旦優存解約,即不得再辦理優存。㈡本件原告優存金額並非 因扣押解繳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而解除優存,自不得申請恢復 優存。又優存利息之支付,乃屬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涉及 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 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釋字第781號 理由參照),參諸107年優存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優存金 額一經提取,不得再行存入)之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是為 了避免軍官、士官提取其一次退伍金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卻 運用失當,故予以「不得再行存入」之失權效果,用以阻遏 任意提領解約,其並非侵害當事人退休恩給,更非侵害退休 權利,亦未違反憲法對退休基本權之保障等語,茲據原確定 判決論述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裁字第63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觀諸原告訴之聲 明,本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之訴;於判斷先後起訴之課予 義務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請求事項為斷,若請求事項相 同即為同一事件。查本件與原確定判決均在於請求恢復優存 ,為同一事件;又兩造間就「原告於90年7月16日辦理優存 解約後,即無從再行申請恢復優存」此一法律關係,已為原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重 行起訴。惟觀諸本件原告111年11月30日以陳情書及起訴狀 ,略稱:其於90年底因體諒政府財政困難、自身收入已可富 裕生活,故自願暫停放棄18%利息之領取,現因年歲漸長, 欲恢復領取優存利息以供養老等語,足認原告訴請被告依其 申請恢復優存,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同一被告,為「請求 恢復優惠存款」之同一請求,且未見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第1項各款行政程序重開事由,則原告本件申請與原確定判 決為同一事件,為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再就 同一事件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 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等,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 生何法律上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又行政處分之概念特徵 之一,乃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此並為行政處分與觀念 通知主要區分標準。查系爭函內容為「說明:……二、按『陸 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12條略以 ,軍官除依法停止或暫停優存權利之期間外,優存金額一經 提取,不得再行存入。三、查臺端優惠存款存續期間,辦理 質借及提領優存本金,截至90年3月底已結清優存契約,按 上開規定,不符恢復優惠存款,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核其內容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重申108年函否准 優存之意旨,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新的法律上效果,原告之權 益並未因系爭函而變動,是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 無不合,且訴願決定乃至原否准處分之撤銷,均僅屬附帶性 質,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24

TPBA-113-訴-382-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即 上 訴 人 福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與成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 代 表 人 KELLY LEE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 會計師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詹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福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並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 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第176條、第177條第3項 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 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 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名稱為成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1 2年8月15日與福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福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法人。本件於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112年12月21日裁判駁回原告之訴,判決書分別 於113年1月11日及112年12月28日送達於兩造;原告不服, 於113年1月30日(本院收文日)提起上訴。本件茲據存續法 人福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23

TPBA-112-訴-261-2024122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 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 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 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 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具狀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行政院、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 中心、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89號法官劉逸成、高等法 院105年建上字第86號法官方彬彬、黃若美、許純芳、丹砂 企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吳志豐、林玉琴、盛揚柬、加丞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黃佐夫、鉅瀚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培倫、香的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怡筠、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彰化商 業銀行光復分行、台北銀行吉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分 行、玉山商業銀行儲蓄部、黃佐夫、詹桂香、李麗惠、110 年度他字第10276號君股檢察官、110年度他字第1586號鼎股 檢察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花蓮縣警察局、劉仲雄、南友遊覽汽車有限公 司、陳輝堂、黃張玉霞、陳淑枝(永富商行)、柯春福、花 蓮地院95年度國字第2號、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國字 第1號、最高法院109年民訴字第131號、潘忠良、李豐裕、 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3 號」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僅「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行政院、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 產中心、花蓮縣警察局」為行政機關,而「花蓮地院95年度 國字第2號、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1號、最高法 院109年民訴字第131號、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3 號」僅係訴訟案件繫屬之案號,其他被告則為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自然人、私法人、財團法人或人民團體等,均非行政 機關,且觀之其起訴狀中「請求之聲明」的記載,乃是將其 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合填寫,龐雜紛亂,難以理解 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且 因其書狀內容龐雜,所述甚難明瞭,難解其意,故原告對所 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乃至對於各個 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實有 補正之必要。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 及陳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23

TPBA-113-訴-1061-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資訊公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仲崇儒 上列原告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2月22日112年訴字第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審判長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嗣以113年5月28日行政訴訟 起訴狀(撤銷訴訟)補正狀及113年6月8日行政訴訟聲請訴 訟救助補正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 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不服, 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抗字第 2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收文明 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23

TPBA-113-訴-537-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全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相 對 人 江厚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86,830,898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6,830,898元,或將聲請人請求 之金額新臺幣86,830,89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 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 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 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 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 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 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 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又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 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上開 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的假扣押 程序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其配偶江淑子原為仁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仁愛公司)股東;渠等於民國109年度出售仁 愛公司股份予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涉 及以股權移轉規避個人營利所得,短漏報營利所得,經聲請 人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73,246,072元,並依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加徵滯納金10,986,910元 及利息2,597,916元,合計86,830,898元;惟相對人名下臺 灣土地銀行041005453800帳戶收受皇翔公司於110年1月25日 匯入股份買賣價金後餘額為124,959,994元,至113年8月10 日僅餘21,518,393元,鉅減103,441,601元,另查全國贈與 資料清單,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間陸續贈與銀行存款予他 人,金額高達71,140,000元,顯有於稅捐債務成立後將財產 贈予他人而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意圖逃避稅捐之行政執 行;經查調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利息所得合計323,47 7元,截至113年8月10日相對人存款餘額合計25,174,146元 ;另查調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有坐落 臺北市大安區瑞安段3小段463地號等3筆房地,房地現值合 計24,908,105元,惟其上有設定共同擔保抵押權金額21,600 ,000元,得禁止處分財產價值顯不足保全稅捐債權,況相對 人已有隱匿移轉財產以規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為確保國家稅 捐債權,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6,830,898元 稅捐債權範圍内為假扣押。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加 徵滯納金及應補繳稅款加徵利息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相對 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109年12月20日股份買賣契約書 及增補協議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7月5日總 集作查字第1131004174號函檢附相對人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 (含餘額)、相對人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贈與年度;110-11 3)、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30130492號函檢附相對人存戶往來資料、相對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大安區 瑞安段3小段463地號、2344建號及2367建號)等為證,足認 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有系爭稅捐債務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 求權,得請求相對人清償,以及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 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要件等情,予以釋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 對相對人86,830,898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於該 範圍內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 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6,830,898元或將同額款項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13

TPBA-113-全-99-20241213-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賴政宇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3日13時8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近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56號 消防栓前之路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稱處罰條例),其間上訴人返回 現場,員警將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改為當場舉發,惟上訴 人不願提出身分證件供員警查核。嗣員警當場舉發「在消防 栓前停車」、「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 」,上訴人拒絕簽收,被上訴人遂處以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之 處罰主文(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 被告或原舉發機關應以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入案並郵寄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原告繳納罰鍰。」經原審以 112年度交字第85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其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違規事實,經原審法院於11 2年10月6日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之採證影像,由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員警於逕行舉發過程中遇上訴人到場,即改為當場 舉發並多次請上訴人出示身分證件,惟上訴人消極不配合稽 查,直至支援警力到場始查證上訴人身分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按,核與舉發員警吳奕德於112年3月24日所為職務報 告內容相當,上訴人多次對舉發員警拒絕提供駕照、行照或 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已符合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  ㈡當舉發員警將上訴人車輛違規停車行為之標示單張貼位置、 違規事實、駕駛人不在駕駛座等情形,併予拍攝採證加拍違 規相片時,上訴人再次返還現場並抽走標示單,舉發員警遂 要求上訴人提供身分證件欲轉製當場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 依作業程序行使職權,並未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另處罰上訴人違規停車之行為僅有判決如附表編號1所 示裁決,縱認上訴人主張員警有連續舉發之情屬實,但無連 續或多次處罰之事實,只能算是一個違規行為,與上訴人權 利無礙等詞,茲為其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不合,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處罰 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內政部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作業內容一、準備階 段:……二、執行階段:(一)駕駛人在場,依下列方式取締:1 .當場製單舉發:(1)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以下簡稱通知單),將通知聯交付違規人簽名或蓋章收受 之。(2)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違規人收受,並記 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 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2.駕駛人不 予理會,逕行將車駛離:……(二)駕駛人不在場,依下列程 序逕行舉發:1.車輛不須移置保管:(1)就違規事實進行照 相。(2)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3)將標示單標示於 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標示於油箱或座 墊。……三、結果處置:……2.逕行舉發案件:(1)舉發人員:A .返所(隊)後沖洗相片。B.在相片北面註明違規代號……」 據上,取締違規汽車停車若駕駛人在場,則當場製單舉發; 若駕駛人不在場則逕行舉發,逕行舉發之程序包括:照相、 填寫標示單、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有一未完成 ,即難謂已經完成逕行舉發程序。申言之,逕行舉發必須完 成上述程序,始謂完成逕行舉發,而駕駛人於逕行舉發程序 未完成前到現場,應轉換為當場製單舉發。即員警應否因駕 駛人到違停現場而將逕行舉發程序轉換為當場舉發,應以逕 行舉發程序是否完成,而非以駕駛人是否第1次到違停現場 為判斷標準,亦非以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為斷。  ㈢經查,原審當庭勘驗卷附光碟密錄器錄影內容,並依勘驗筆 錄暨截圖照片(原審卷第23至44頁),據以認定本件在消防 栓前之違規停車行為,駕駛人不在現場,乃填製違規停車逕 行舉發標示單,置放於汽車駕駛座前雨刷下;而當舉發機關 員警將上訴人車輛違規停車行為之標示單張貼位置、違規事 實、駕駛人不在駕駛座等情形,併予拍攝採證加拍違規相片 時,上訴人再次返還現場並抽走標示單,舉發機關員警遂要 求上訴人提供身分證件欲轉製當場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員 警依前揭作業程序行使職權,請上訴人配合提供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上訴人亦未配合提供等情,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 事實,其認定並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自得為本件 判決基礎。據上確認之事實,舉發機關員警發現違規事實, 因駕駛人不在駕駛座,員警將上訴人車輛違規停車行為之標 示單張貼位置,併予拍攝採證加拍違規相片「時」,上訴人 再次返還現場,即便員警已經填寫標示單,將標示單標示於 駕駛座前雨刷下,但員警既尚未完成照相,難謂逕行舉發程 序已經完成;上訴人到達現場,雖是員警著手舉發違停後第 2次到達現場,惟員警逕行舉發程序既尚未完成,員警轉換 逕行舉發為當場舉發,即無不合。上訴人以其於當日13時7 分第1次到達現場時,舉發機關員警未依照内政部警政署取 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轉換為當場舉發,並讓上訴人離開現場 ,本件舉發員警執行取締程序與法不合,指摘原判決違法, 自無可採。  ㈣查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違規事 實,業經原審於112年10月6日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之採證影 像可知,員警於逕行舉發過程中遇上訴人到場,即改為當場 舉發並多次請上訴人出示身分證件,惟上訴人消極不配合稽 查,直至支援警力到場始查證上訴人身分,上訴人多次對舉 發員警拒絕提供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已符合 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業據原判決敘明,核無不合。 又本件因員警將逕行舉發轉換成當場舉發,原逕行舉發通知 單因程序未完成,已註銷未入案,原判決乃敘明:處罰上訴 人違規停車之行為僅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原判 決又論:「縱」認上訴人主張員警有連續舉發之情屬實,但 無連續或多次處罰之事實,只能算是一個違規行為,與上訴 人權利無礙等語,足見原判決肯認上訴人僅有一個違規停車 行為,非謂員警有連續舉發之情且連續舉發合法。上訴人指 摘原審未判斷舉發機關員警取締過程之連續舉發是否於法有 據,縱認無連續或多次處罰之事實,但舉發員警取締過程之 連續舉發事實已於法尚有未合。舉發員警於同ㄧ個違規行為 取締過程,進行連續舉發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之1規定,行使職權違背法令,且舉發機關員警未依法行使 職權並舉發上訴人「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 稽查」亦損害上訴人權益云云,容有誤解,為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不合。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 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 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13

TPBA-113-交上-47-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停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陳宗毅 送達代收人 陳珈菱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代 表 人 林昆虎(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我國法制 以行政處分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行政機關 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 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是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裁定停 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必須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 」之消極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 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 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 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 的損害。又同項但書所稱「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 之。」意指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雖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但如具備「對公益有重大 影響」之消極要件,仍不許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於住家1 樓門口出入處所設置斜坡,以便出入;聲請人住家為獨立門 戶,並無其他行人通行,系爭斜坡並未妨礙他人通行,詎料 相對人以民國113年10月25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330957721號 函(下稱原處分)限期聲請人自行拆除,系爭斜坡一旦遭到 拆除,聲請人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本件拆除在即,應 認有急迫情事等語,而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  ㈠按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 其附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 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 並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㈡本件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179巷24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門前有一水泥造斜坡(本院卷第23頁),該斜坡坐 落土地臺北市大同區文昌段1小段303、303-1地號土地為臺 北市市有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土地(本院卷第25-26頁) ,而遭人檢舉該斜坡占用市區道路,經相對人查認違反市區 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乃以原處分命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 日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相對人將於113年12月20日 強制拆除,有原處分及系爭斜坡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1-23 頁),故本件應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有急迫情 事」之要件。  ㈢惟本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造成聲請人難於回復之損害? 觀諸原處分說明,謂:「旨揭違規事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 定,請於113年11月25日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本處 (即相對人)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預計於113年12月2 0日強制拆除」,可知係以聲請人之財產(系爭土地上之水 泥造斜坡)為行政處分之標的;則原處分之執行,如造成聲 請人因拆除水泥造斜坡而受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 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將對聲請人造成難於回復 之損害。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具備「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積極要件;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16 條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 附屬工程暨明文規定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用 保道路之暢通。」足知,原處分之執行,係保道路之暢通, 對於公益自影響重大,即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不許裁 定停止執行之消極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13

TPBA-113-停-97-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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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 原 告 鄭國欽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黃莉雲(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 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 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是行政法 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 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 訟之權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 認其無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既無審判權,自勿庸在移送前 就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部分為闡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規定: 「(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 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 不因而停止。(第2項)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 裁定之。(第3項)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第14條 規定:「(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 張之。(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第3項)依前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 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 之訴。」第76條規定:「(第1項)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 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一、揭示。二、封 閉。三、追繳契據。(第2項)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 之。(第3項)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 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 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 產險公司)先後向投保人范碧娟收取保險費,再向車禍駕駛 人陳冠文收取修理費,最後向車禍相對人即原告以民事損害 賠償,不符比例原則扣押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動產 及不動產。第三人從發生車禍至民國(下同)104年底均無 告知處理任何進行程序亦無聯絡。原告至今未收到強制命令 中任何第三人對於本案已塗銷或註銷通知。按本案審理過程 ,泰安產險公司未告知逕以民事損害賠償起訴及司法互助扣 押動產、保險單(從未告知)及不動產遭扣押(原告閱卷方 得知),以致終日耽心受怕隨時會在未收到任何通知情況下 居所遭查封,隨時遭人陷害不願出門,多年來僅靠障礙補助 一個月數千元度日,生活中不敢開大燈、常洗澡、外出以對 貧困生活,應判賠精神撫卹金每一宗相關案號以10萬元計算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聲請112年度司執字第35147號返還泰安產險 公司不當利得。(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判賠原 告請求金額確保權益。(四)泰安產險公司不斷以法律手段 侵占本人財產、精神受極大困擾,僅敢與熟識的人真誠交談 ,對於陌生人、金融機構、法院無法信任,判賠精神撫卹金 以每一宗案號10萬元計算。(五)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泰安產險公 司應依公司法第34條「經理人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六 )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 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 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四、經查,原告係不服被告112年4月14日桃院增曜112年度司執 字第35147號執行命令,並請求泰安產險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及就每一宗相關案號以以10萬元計算之精神撫卹金。是原 告不服上開執行程序,乃屬民事事件,應由受理執行程序之 民事法院而為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職權 裁定分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 五、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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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朱世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桃園市 政府人事處、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銓敘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1號), 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 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 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 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 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第21條規定:「前二條規定於行政法 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 32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 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 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 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 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 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 或鑑定人者。」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 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 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 ,於3日內釋明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 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 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 得聲請法官迴避(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事實審」、「堅實第一審」之法官,顯有只知操作 程序、迴避實體,玩弄程序、毀滅實體。諸等法官審理裁 判,顯有違法怠惰,毫不依據行政法規相關法條,並執意 違背、摒棄依據檔案法足供調查、明確堅實之原案公文書 證卷具體事實與證據。惟故意蒙蔽良知,便宜抄錄相對人 答辯書捏造之片面偽詞、於法庭上公然造謊之偽證,而逕 為粗陋、錯誤之裁判。顯有法官對於系爭案件依據檔案法 之公文書事實證據、對於自民國(下同)108年10月迄今1 12年1月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6機關等現行犯罪行為、連續 故意加重侵害犯「同種類」違法、濫權、霸凌之行政處分 及行政處置行為等如山之違法事實證據,故意視而不見、 自瞎雙目、有眼無珠、蒙昧良知。凡故意曲枉正直、知法 玩法、欺壓弱勢無辜者,「罪」終必追至法席、後裔千代 !是有法官粗陋之審判作為,使受欺壓聲請人除遭掌權勢 、濫用職權霸凌之相對人以持續恣意加重之違法處分及處 置行為等侵害,尚且遭諸如恐龍法匠連番違法、粗陋錯誤 裁判之傷害!於案件繫屬中,更因其自身失職、裁判錯誤 ,再不斷向聲請人寄發繳費裁定,惟恐龍法匠收訖後,仍 毫無依法調查公文檔案事實證據、毫無依據事實證據審理 、裁判之積極依法作為。惟坐收黑心裁判費,豈無愧於法 官知能與權責?是諸如恐龍法匠充斥混坐於法席,不覺得 暈眩心悸嗎? (二)迄今無論是相對人公務人員保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所作之訴願先行決定,亦或二级行政法院迄今所作之裁 判,竟毫無依據行政法規之法律明文規定、行政法之一般 原則、法理、原告提交於相對人保訓會計34案具體事實證 據資料,及聲請人自109年7月5日起訴日起迄今提交於司 法院電子檔案上傳區計392筆具體事實證據資料、聲請人 迄今送達行政法院,包括書面公文證卷、事實證據光碟, 及電子郵件等具體事實證據資料,法官應本於良知、認事 用法,以為合法裁判!反之,若有便宜抄襲相對人桃園市 政府等6機關等以明顯故意犯中華民國刑法偽證罪之造謊 偽證、厚顏無恥捏造之答辯內容,即稱「得心證」而行粗 陋濫造行政訴訟之裁判,是顯有違背法令、怠惰司法職能 之恐龍裁判。又原審「得心證」已然有嚴重瑕疵錯誤,經 聲請人依法提起再審,但未見再審法官應回歸至起訴之日 ,重新審理迄至再審提起日之具體事實證據資料,為事實 審理並依法裁判。再審法官卻仍便宜行事、怠惰審理、未 見有重行調查審理具體事實證據之作為,竟以「原錯誤裁 判」作為「再審」之基礎,顯繼續錯上加錯!且除原告送 達於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6機關之具體事實證據未見本院 調查審理外,再審法官甚至連聲請人檢送於本院依檔案法 歸檔之各案件具體事實證據資料、司法院電子檔案上傳區 之電子檔案證據資料,都未見作為再審審理之基礎,而僅 因循怠惰、假原審錯誤之裁判、再加添附、抄襲相對人造 謊之答辯書「再得心證」?是法院應依法得以「再審」糾 正「原審裁判違法瑕疵錯誤」之立法宗旨盡失。 (三)本院111年12月15日院東黃股110再000030字第1110013094 號函、111年12月28日收副本平信通知,卷證檢送最高行 政法院。查,上開函文主旨顯仍故意重複錯誤登載:「被 告桃園市政府等4人間」,將本案自始繫屬相對人桃園市 政府等6機關恣意錯誤算計為4個被告。顯見本院法院司法 人員有以故意、混水摸魚、顛倒黑白、恣行錯誤縱放「被 告」之事!原告業持續重申駁斥該函之錯誤內容,請本法 院諸等法官,書記官應本於良知,切勿再於法院公文書內 容,重複故意犯嚴重錯誤。聲請人爰聲請承審法官蘇嫊娟 、楊得君、梁哲瑋、彭康凡、周泰德、陳雪玉、鄭凱文等 法官,及書記官吳芳靜、陳可欣、何素芳、余淑芬迴避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僅泛稱承審法官自身失職、裁判錯誤,顯有違 背法令、怠惰司法職能,及司法人員有以故意誤縱放被告等 情事云云,顯非法官、書記官個人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利 害關係,亦非與本案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之偏頗 情形,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且聲 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舉 出承審法官、書記官究有何符合應自行迴避之法定事由,或 執行職務足認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具體事由 ,與聲請迴避之要件已有不符。是聲請人主觀臆測承審法官 、書記官偏頗不公,難謂承審法官、書記官於客觀上執行職 務即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 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上開 法官、書記官迴避,於法尚屬無據。另法官梁哲瑋、陳雪玉 、余淑芬已調職,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已無應執行之職務 ,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性,聲請人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有據,亦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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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辭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胡凱霖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辭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8月20日113公審決字第0004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第2項)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 之日期為準。」「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決定:……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46條但書所 定期間,補送復審書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復審 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復審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 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 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72條規定,得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 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此與訴願程序相同。 從而,當事人提起復審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復審程 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復 審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管理員,於民 國(下同)111年6月29日以個人健康及生涯規劃為由,申請 於同年7月18日辭職,臺東監獄乃以111年6月30日東監人字 第11102001330號派免建議函報被告,經被告以111年7月8日 法矯署人字第11101061550號令核定(下稱原處分)原告於 同111年7月18日辭職生效。原告不服,遂提起復審,經復審 決定不受理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經查,原處分已於111年7月經臺東監獄交付 原告本人親自簽收,此有簽收單影本(見復審卷第38頁)附 卷可稽,而原告亦自承係於111年7月18日收受知悉。又原告 提起復審時之地址,因係在南投縣南投市,扣除在途期間4 日,是本件提起復審之之不變期間自原告收受知悉原處分送 達之翌日起,計至111年8月21日(星期日)逢假日,順延至 111年8月22日(星期一)即告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6月25 日始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 ,有保訓會收文日期條碼之復審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復審卷 第59頁),其復審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 ,保訓會以其復審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 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12

TPBA-113-訴-105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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