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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60號 原 告 王建文 被 告 時尚廣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喬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蕭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4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760號裁定命原 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分別於113 年11月12日、同年月11日寄存在原告陳報住所地址之派出所 ,及送達於被告所陳報之居所地址,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 正,有送達回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2

PCEV-113-板簡-2760-2024120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10號 原 告 丁基德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告 曾凱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同樣從事汽車材料相關業務而相識,被告 於民國102年7月間稱其欲於新北市設立新公司,邀同原告投 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雙方有業務上往來,且被告 曾支持原告自立門戶,原告遂以隱名股東身份投資被告之新 公司,並於102年7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一商 業銀行光隆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即以其自己 為唯一股東,於102年7月25日申請設立晟鶴汽車材料有限公 司(下稱晟鶴公司),出資額為300萬元。嗣於103年2月間 ,被告稱因進口零件、材料多,須再行增資,連同原本3位 股東共增為6名,每位出資200萬元,總資本額為1,200萬元 ,故原告必須再補足100萬元,原告遂於103年2月25日以自 己經營之威利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威利公司)所有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 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公司帳 戶),因被告該時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告亦未向原告索 取個人資料以變更股東出資額登記,故原告認自己仍為隱名 股東之隱名投資,股份係借名以被告名義為出資額登記。後 因原告於108年2月間退休,未再經營威利公司,遂於同年7 月間向被告提議承購原告之股份,退還原告之出資額200萬 元,被告表示同意,僅稱文件需辦理公證,因疫情緣故而延 緩辦理,然被告經催告後仍不退還投資款。另於本件訴訟期 間調查證據後,原告方才發現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有 多次提領大筆現金、匯出大筆款項之不法事實,始驚覺被告 前以合法經營晟鶴公司為由邀同原告投資,有涉犯詐欺罪之 嫌疑,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縱已逾同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亦得依民 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爰依兩造間協議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 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擬將出資轉讓給被告以收回其投資,原告確 實有與被告討論,然因有限公司無退股之機制,其股東自無 法向公司聲明退股,依公司法第111條規定,因原告非為公 司董事者,出資轉讓仍須得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是以, 原告雖於108年7月向被告提出本件出資額轉讓乙事,然未經 晟鶴公司股東過半數同意之程序,應僅係雙方間之討論,應 尚未生出資額轉讓實際效力;縱認兩造間真有合意出資額轉 讓之約定,然有關出資額標的之定價,因股權定價亦未定如 當初投資金額,兩造實未就出資額價格達一致合意,應不可 認被告同意以原始投資200萬承受原告轉讓其出資額。又被 告目前並非晟鶴公司之負責人,其擔任晟鶴公司負責人期間 ,所提領或匯出之款項均係基於公司經營而為,被告可以解 釋所有金流去向,並無不法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間邀同原告出資100萬元以設立晟 鶴公司,原告即於同年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 被告並以自己為唯一股東,於102年7月25日申請設立晟鶴公 司,出資額為300萬元;嗣於103年2月間,被告稱須再行增 資,連同原股東共增為6名,每位出資200萬元,原告必須再 補足100萬元,原告遂於同年月25日以自己經營之威利公司 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公司帳戶;但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變更 代表人為林家慶,資本額為300萬元,並變更股東名單為被 告、林家慶、吳清和、陳麗文、吳奇益及原告,除原告之登 記出資額為30萬7,500元外,其餘股東均係53萬8,500元,此 有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晟鶴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變 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9至26頁、第31至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認定。又被告自承伊為晟鶴公司實際經營者,負責業務 ,目前負責人為林家慶,而晟鶴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目前為30 0萬元,然實際上資本額共1,950萬元,原告實際上出資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卷二第20頁),是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投資款及被告有挪用晟鶴公司資金為自 己所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是否已達成協議由被告以200萬元承接原 告之出資額?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兩造是否已達成協議由被告以200萬元承接原告之出資額?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傳訊:「你確定要吃我 的股份,照你的提議要寫一公証書到法院公証,我們雙方何 時進行」等語,被告則於108年7月31日回應:「公證的事要 8月中的時候辦」、「現在已經在寫內容了」、「好的時候 我會先傳檔案給您」、「您再看有沒有什麼要修改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頁),依上開文字內容,可知關於是否由 被告承受原告之股份,均係由原告說出口,而被告僅回應尚 需草擬公證書處理,對話中亦未提及任何價格之事項,則雙 方是否確實已就被告以200萬元承接原告全部出資額乙節達 成合意,尚有疑義。嗣原告再傳訊被告「關於我退股的事件 你答應要幫我吃下我的股,都已過了快5年,我年事已高, 在吃老本,解鈴還需繫鈴人,當初你成立公司之初,我義無 反顧幫助你,現在公司你們在經營,我已退休5年了,希望 你能站出來和各位股東商討讓我退出,拜託了!等你的好消 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依上開文字,被告雖有與 原告討論如何使原告可以讓與出資額而退出公司股東,然關 於讓與股份之對價為何、是否有與其他人一同承接等契約必 要之點,均有不明,尚屬未定之事,仍須由被告與其他股東 進行討論,是尚難僅以上開LINE對話訊息,即認定兩造間已 有承受股份之協議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協議,給付 原告200萬元,難認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被告以200萬元吃下原告全部股份乙節, 已達成一致,依民法第153條,契約已成立等語。惟被告陳 稱:兩造間雖曾討論股份轉讓,然公司一直在虧損,伊認為 買回股份之金額不會到200萬元,因而未曾答應原告要用200 萬元承接等語;復觀諸兩造間對話紀錄,均未提及被告承接 股份之「對價」,難認兩造就金額此一必要之點已屬意思表 示一致,原告亦稱希望被告與各位股東商討,則承接者是否 即為被告1人,亦非明確,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轉讓股份之 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晟鶴公司商業登記所載之出資額及股份數並不實 在,且被告並無出資紀錄,卻登記其出資額53萬8,500元, 原告之出資額反而僅有30萬7,500元,可知被告向原告施用 詐術取得款項後,將之作為自己所用等語。惟查,公司設立 時股東所出資金,或為公司資本額,或為公司設立時所需營 運週轉之用,非必然為公司登記資本額。晟鶴公司於102年7 月設立時,章程登載資本額300萬元,事實上出資者有為被 告、林家慶、吳清和、陳麗文及原告,出資額各為100萬元 ,而形式上僅登載有被告1人為股東,再於同年12月增資至2 00萬元;後於公司開始營運後,經各股東經討論及考量公司 營運之需後,決定將股權回歸實質出資者,且各股東再增資 150萬元,同時增加吳奇益出資200萬元為新股東,遂於103 年12月辦理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改推林家慶為董事及修正章 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實際上公司資本額 為1,950萬元,而公司登記表所載各股東出資額,係以公司 資本額300萬元為基礎,再依各股東實際出資金額按比例分 配,原告之出資額為200萬元,其餘股東均為350萬元,按比 例分配後,原告於登載之出資額始為30萬7,500元,,上述 情事均由包含原告在內之6位股東開會決定,此有晟鶴公司 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是難認原告投 資晟鶴公司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 又原告雖質疑被告是否確實出資,然被告陳稱其係以朋友張 可政、肯斯特企業匯入,核與系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65、78頁),尚非全然無據,原告就此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未實際出資,其主張自難憑採。原告無從 證明其所投資晟鶴公司之出資額,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匯出 款項,尚難僅以晟鶴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實際出資額不符乙節 ,即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⒉原告另稱其係以為被告會認真經營公司,發揮其調貨長才, 才同意投資成為晟鶴公司股東,然被告不到半年即稱資金不 足,必須於再增資,且係打著投資之名號,將資金流向自己 實際經營之祐宸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祐宸公司)等語。 惟查,被告對於系爭公司帳戶之金流,均可說明來源去向, 且其陳稱晟鶴公司經各股東於102年11月開會決定在新北市 三重區設立新據點,訂於102年12月進行第1次增資,每位股 東出資額100萬元增加至200萬元,除原告外其餘各股東陸續 在103年1月底前匯入增資款項至系爭帳戶,被告部分係由肯 斯特企業公司匯入100萬元,原告之增資款項則係於103年2 月匯入等節,與系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65至82頁),尚非無據。又被告陳稱系爭公司帳戶於103年1 月23日提領18萬元,係為支付三重區公司營運裝潢、貨架予 以廠商謝承翰之貨款,匯款單上用被告名義或係因被告當時 為公司負責人,會計人員才以被告名義為之等語,核與匯款 申請書所載並無不合(見本院卷二第227頁),難認有何不 法情事。被告另稱103年3月3日所匯90萬元則係為晟鶴公司 所給付103年2月貨款,亦與匯款申請書所載相符,並非全然 無據(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另原告主張系爭公司帳戶轉 帳薪資對象黃榮豪、王威予、洪啟順等人並非晟鶴公司員工 ,而有疑義等語,經被告確認黃榮豪更名為黃威予,加保日 期為10年3月24日至105年2月26日退保(王威予則為黃威予 之誤植),洪啟順加保日期為103年10月1月至107年12月31 日退保,均為晟鶴公司之員工,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8、31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非有據。  ⒊又被告提出之102年8月進貨應付明細表記載向祐宸公司進貨 而支出173萬8,555元,雖與系爭公司帳戶顯示匯出金額為14 9萬元有所不符(見本院卷一第72頁、卷二第33至65頁), 惟上開金額差距並非甚鉅,參以被告陳稱因公司自102年7月 開始進貨,會計是分批打,時間會有落差,貨款也是分批收 ,才導致金額有差距等語,核與商業常情相符,尚非不可採 信。原告另主張被告提出之進貨應付明細表,相同料號、品 名、車型之材料金額有所差異等語,惟被告陳稱因每種車型 ,每個年份的零件價格會不一樣,同一天進貨,有可能兩個 材料的年份不一樣,都是進新品,只是年份不一樣,所以單 價也會不一樣,而報稅金額因是會計師在報,被告並未注意 裡面的細項,而且這涉及公司要繳多少稅額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6至117頁),亦難認全然無據,無從僅以此節認為被 告提出之進貨應付明細表有何偽造或不實之處。又祐宸公司 之負責人為廖雅婷,為被告之配偶,依被告所述,祐宸公司 有以個人名義投資晟鶴公司,然祐宸公司負責人並非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而祐宸公司與晟鶴公司各自為獨 立法人格,尚難以祐宸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之配偶乙節,即 認晟鶴公司向祐宸公司進貨之行為,係被告將晟鶴公司之資 本侵占為己用之手段。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為圖利自己經營 之祐宸公司,以投資設立公司為由使原告交付投資款,侵害 原告權利等語,尚難憑採。  ㈢從而,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已達成由被告以200萬元承接原告 全部出資額之協議,亦未能證明被告係基於詐術使原告交付 投資款,原告投入出資額200萬元至晟鶴公司即非無法律上 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投資款200萬元,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協議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29

TPDV-112-訴-3110-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4970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1839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顏宏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宏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前之111年間某日時許,在臺南市新營 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含密碼),提供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 顏宏仰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顏宏 仰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使 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 ,旋轉入本案帳戶,再轉至附表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購買虛 擬貨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資金流動軌跡遭 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 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證據  ㈠被告顏宏仰於偵查之供述(113偵14970卷第75至76頁)及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金訴卷第163頁)。  ㈡證人即被告堂兄顏嘉宏之證述(113偵14970卷第67至68頁)。  ㈢告訴人陳發俊、李宗憲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534卷第21至27 、33至34頁)。  ㈣告訴人陳發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113偵4534卷第31頁)、 告訴人李宗憲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113偵 4534卷第37、41至63頁)。  ㈤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534卷第8 5、87、131、132頁)。  ㈥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約定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 534卷第143至155頁)。     ㈦第三層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丁柏誌之台北富 邦帳戶部分見113偵4534卷第121、123頁;丁柏誌之國泰世 華帳戶部分見113偵4534卷第95、97頁)。  ㈧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 037973號函附資料(113偵4534卷第99至10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 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 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 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 日又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 法資源,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損害、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 第164頁),暨其曾有藥事法、不能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毒 品等前科,並於106年8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已轉至第四層人頭帳戶,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 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 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林家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陳發俊 暱稱「劉欣怡」、「Small secretary」之不詳人士,於110年11月20日起,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陳發俊佯稱:在「MEXC」平台(網址:https://www.mexcdex.com、https://www.mexcdex.tw.com)投資虛擬貨幣ETH乙太幣可獲利云云,致陳發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3偵4534卷第21至27頁) 111年2月22日9時31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92萬元。 111年2月22日9時49分許,行動跨行轉入92萬元。 111年2月22日10時6分許,行動跨行轉帳39萬3,400元至丁柏誌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宗憲 暱稱「jielove85741」、「小潔」之不詳人士,於111年3月1日起,透過社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向李宗憲佯稱:在「Honesty國際數位交易平台」(網址:https://tigeryearfa.com)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宗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3偵4534卷第33至34頁) ①111年3月1日19時42分許、9時52分許,各匯入3萬元、4萬元。 ②111年3月1日19時55分許,匯入2萬9,950元。 ①111年3月1日19時53分許,行動跨行轉入7萬元。    ②111年3月1日20時6分許,行動跨行轉入3萬元。 111年3月1日20時22分許,行動跨行轉帳21萬5,980元至丁柏誌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9

TNDM-113-金簡-602-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20號 原 告 蘇文伯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被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囿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3,66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1日,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 北市板橋區華江橋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並靠右行駛,適有同 路段之被告甲○○,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後方追撞原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車禍而受 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及內出血、術後膽汁滲漏、兩側肺 挫傷併氣血胸、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呼吸衰竭、右側肱骨及 兩側鎖骨骨折、腰椎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以上內容 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 ,又被告甲○○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當時之民法規定,20歲才 成年),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依法應連帶負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7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 聲明如下(本院卷第153頁):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217,279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對於附表編號1、3所示的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沒有意見;對於附表編號2醫療器具用品及保健食品費用部 分,認為沒有必要性;對於附表編號4看護費用部分,不同 意給付;對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計算之方式不清楚, 請法院依證據裁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7-168頁): ㈠、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15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甲○○的行為在民法上係侵權行為 ,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兩造對於附表編號1、3所示的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予爭執 。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甲○○為未成年人,斯時被告乙○○為被 告甲○○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乙○○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就被 告甲○○應負責賠償的範圍內需連帶負責。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8頁): ㈠、原告請求醫療器具用品及保健食品費用118,617元,有無理由 ?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81,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06,4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㈤、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醫療器具用品及保健食品費用118,617元,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所提供的醫療器具用品單據,多數的單據其上並沒有記 載任何品項(只有記載金額;本院卷第49-59頁),而其餘的 單據內容,經查其品項為嬰幼兒膠帶、濕巾等物,本院難以 確定該等之物確實與本件車禍有關,且縱然與本件車禍有關 ,卷內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顯示這些東西確實有其必要性, 此部分事實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 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關於此 部分之主張,本院尚難逕予准許。 3、又原告所提供的營養品單據,其上記載為「995生技營養品」 、「樟芝益菌絲體生技營養品」等物(本院卷第55-59頁), 但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後 ,經合法、正規的醫療仍有不足,而有因此增加上開費用之 必要,故本院無從逕予認定該此開營養品費用屬必要費用,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 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本院無從准許 。 ㈡、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本院認為看護費用,每日之計算標準以1,200元/日為適當:   原告主張係由其家人予以照料,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依 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 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 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 業看護費用可能為2,000元至2,400元甚至更多),基於專業 有價之精神,家人看護之費用標準,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 相同之標準計算(家人並沒有受過專業看護訓練,依社會通 念,難以認定該家人於看護市場之價值可達2,000元/日至2, 400元/日甚至更多)。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人看護 期間之費用,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 日1,200元,應較為適當。 3、本件看護所需之日數,本院認應係30日: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看護之需求日數為183日,然 根據原告自己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關於「專人看護」之 記載係「專人照護1個月」,故本院認為原告可請求專人看 護之日數為30日,其餘部分是否確實有必要性,仍屬有疑,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 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關於看護日數部分,就超過30日部 份的主張,本院無從准許。 4、綜合以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6,000元(每日 1,200元x30日)。 ㈢、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06,400元: 1、原告可請求關於住院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期間為44日:   根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本件傷害之住院天數為44日(本院卷第31頁),依照社會一 般通念,住院期間確實難以工作,故原告請求關於此部分之 不能工作損失,有理由。 2、原告可請求出院後不能工作損失,期間為214日:   依照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後,先是接受肝臟縫補、兩側鎖骨、右側肱骨開放復位固定等手術,經醫師評估,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出院後仍需要修養至少半年(相當於180日;本院卷第31頁)。後原告於111年3月底,就骨折之術後為處理,於同年4月6日,經醫師評估後,認為需要再休養兩個月(本院卷第63頁),故等同原告因本件車禍需要休養至111年6月5日,基此計算,原告出院後需要休養而難以工作之期間應該為214日。 3、綜合以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導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58 日(住院期間44日+出院後需要休養214日),另考量本件車禍 發生時的基本工資為24,000元(等同每日800元),則本件原 告可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06,400元(每日800元x258日)。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32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 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 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 、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8 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歷經手術、 休養、且需門診持續治療,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 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害、車禍發生之過程、原因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20,000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㈤、原告總計得請求773,662元:   本件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834,06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8 ,422元+交通費用3,24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 206,400+精神慰撫金320,000元=834,062元),然被告應該賠 償的金額,依法應該扣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經填補損害之 金額即60,400元,被告應負擔的損害賠償責任為773,662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73,662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268,422元 2 醫療器具用品及保健食品費用 118,617元 3 交通費用 3,240元 4 看護費用 681,000元 5 不能工作之損失 206,400元 6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2024-11-29

PCEV-112-板簡-3020-20241129-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在政府大力宣導酒駕之危害及禁止酒駕等規範下,卻無 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 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 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與其他車輛發生 碰撞,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惟念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嚴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 ,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 業、經濟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55號   被   告 林家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慶自民國113年2月16日晚上9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3 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泰山街某不詳不址之朋友住處內 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 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區復興路往新莊方向行駛欲返回家中。嗣於翌(17)日凌 晨0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族路口,林家慶 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致由後撞擊同向由葉詩瀚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車尾,致林家慶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222-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富泰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喬二企業有限公司 黃杏津 富泰益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320705082205 223,400元 113年3月5日 KM6225931

2024-11-28

KSDV-113-除-240-20241128-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莊怡慧(即李喬㳖)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陳佩霞 被 告 陳安標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佩霞應給付原告莊怡慧新臺幣(下同)4,808,877元,及 其中4,785,877元部分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其餘23,000元部分 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佩霞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603,000元為被告陳佩霞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佩霞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4,808,8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陳佩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萬1,677元整,及 其中601萬8,677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萬3 ,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安標應給付原告600萬元整,及①其中100萬元自民國1 12年3月15日起、②其中100萬元自112年3月20日起、③其中20 0萬元自112年4月11日起、④其餘200萬元自112年5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陳佩霞應給付原告604萬1,677萬元: (一)被告陳佩霞應返還原告借款602萬3,000元:【請求權基礎: 原證1號借款契約書第3條、民法第478條】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陳佩霞曾分別於112年1月15、20、25日及同年2月5 、17日陸續向原告借款依序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100 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共計達600萬元),均經被告陳佩 霞確認簽收,並約定清償日依序分別為112年3月15、20、25 日、同年5月5日、3月17日,均已屆期,被告陳安標亦同意 為被告陳佩霞擔保系爭600萬元借款,並按前揭借款金額陸 續簽發支票5紙(如起訴狀附表)予原告做為屆期清償之用; 惟原告嗣後卻因被告陳安標之存款餘額不足而遭全數退票( 詳原證1號)。又原告於112年3月15日(即首張支票退票日)即 向陳佩霞請求償還上開借款,然陳佩霞竟拒不返還(詳原證2 號)。又被告陳佩霞復分別於112年4月11日、同年5月8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借款以支付房租及車位租金,原告則 分別於112年4月11日、同年5月9日以匯款方式交付9,000元 、14,000元,共計2萬3,000元予被告陳佩霞(詳原證3號); 然經原告於112年6月8日向被告陳佩霞請求償還上開借款, 被告陳佩霞竟諉稱沒錢給云云而復拒不返還(詳原證4號)。 基上,原告依原證1號借款契約書第3條及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佩霞返還前揭借款600萬元及2萬3,000元,應 為有理由。 (二)被告陳佩霞應返還原告1萬8,677元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2項前段】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 2、原告前於109年6月9日曾透過被告陳佩霞共同向訴外人劉綉媄 借款99萬元,陳佩霞並經劉綉媄同意將原告及陳佩霞二人每 月應還款金額2萬337元降為僅需每月還款2萬元(詳原證5號) ,惟陳佩霞嗣後卻仍以LINE通訊軟體向與原告表示每月需還 款予劉綉媄之金額為2萬337元,並與原告約定其二人每月依 三等分即1:2之比例(即6,779元、1萬3,558元)償還劉綉媄 ,並誆稱原告每月僅需返還1萬3,500元即可,其餘則由伊負 責云云(詳原證6號第1頁),致原告自109年8月起至112年3月 間每月均以匯款、現金或抵償被告陳佩霞其他欠款方式交付 13,500元予陳佩霞(詳原證6號第2至17頁),然實際上原告每 月應交付之金額實僅為1萬3,333元【計算式:20,000元/3×2 =13,333元】,且原告嗣後經劉綉媄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後,並發現被告陳佩霞實際上並未將原告於112年3月匯 款予陳佩霞之1萬3,500元返還予劉綉媄,而係向劉綉媄謊稱 原告現在很乾云云以私吞該款項(詳原證6號第16頁、原證7 號),是被告陳佩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8,677元之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此損害【計算式:(13,500-13,333)元*31(月)+13, 500元=18,677元】,自應成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又 陳佩霞故意以不法之詐欺及侵占(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及第335條侵占罪之保護他人法律)及違背善良風俗手段侵 害原告之表意自由權及財產權,亦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及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陳佩霞返 還1萬8,677元,亦應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佩霞依法應給付原告共計604萬1,677元【 計算式:6,000,000+23,000+18,677=6,041,677】。 二、被告陳安標應給付原告600萬元:【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39 條、票據法第126、133條】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民法第739條、票據法第126、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安標同意為被告陳佩霞擔保系爭600萬元借款並 按前揭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之 借款金額陸續簽發支票5紙(如起訴狀附表)予原告做為屆期 清償之用,惟原告嗣後卻因陳安標之存款餘額不足而遭全數 退票(詳原證1號)。被告陳安標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及民法第739條之規定,本應就系爭借款負票據及保證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安標給付6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 額各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應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應得依法請求被告陳佩霞返還602萬3,000元 之借款本息及1萬8,677元之不當得利本息或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本息;並得請求被告陳安標給付600萬元之票款本息, 其二人間並應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為此懇請 鈞院鑒核, 賜判決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保權益。 四、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被告陳安標並未簽發起訴狀所載之五張支票(金額共六百 萬元),而係被告陳安標之女兒即另一被告陳佩霞使用其名 義所開立,更無被告陳安標為其擔保借款一事,原告之請求 要屬無理由: (一)按票據若被偽造時,被偽造人依照票據文義性,因未簽名或 者蓋章於票據上,故毋須負票據責任,且此為物之抗辯,可 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參照) 。從而,為保障實際上未於票據上簽名、蓋章之人,即使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仍不得向其請求負票據 責任。 (二)本件中,實際情形係被告陳安標為被告陳佩霞之父,原告自 110年10月起,即不斷透過被告陳佩霞,央求被告陳安標能 幫忙開立支票以協助其周轉(詳被證一,對話紀錄),但莊怡 慧與被告陳安標間並無實際金錢往來,而係原告持該支票再 向第三人借款。被告陳安標再三囑託原告務必於支票到期日 前,換款票載金額至被告帳戶,以確保帳戶有足夠金額能夠 兌現,遂自110年10月起在被告之同意下,開立多張支票交 付予莊怡慧,期間莊怡慧並有按期於票載到期日前將各票面 金額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詳被證二),以使帳戶有足夠金額得 以兌現。 (三)爾後,於112年間,原告攜被告陳佩霞至賭博場所,致被告 陳佩霞積欠鉅額債務,原告遂以借被告陳佩霞錢為由,並明 知先前被告陳安標曾幫忙原告開立支票而有機可趁,故意利 用被告陳佩霞請其開立如原告起訴狀主張之支票即票據號碼 (下同)FA0000000(到期日112年3月15日)、FA0000000(到期 日112年3月17日)、FA0000000(到期日112年3月20日)、FA00 00000(到期日112年3月25日)及FA0000000(到期日112年5月5 日),被告陳佩霞係以其父之名義開立,而被告陳安標不僅 對於五張支票毫不知情,對於其女兒在外借款一事亦不知, 更無為被告陳佩霞擔保借款一事,故被告陳安標實不須負票 據責任。 二、次查,原告所稱其「借款」予被告陳佩霞六百萬,被告陳佩 霞並以前開總額六百萬支票作為擔保,然實際上原告並非交 付足額六百萬,原告請求返還票面金額總數,顯不可採: (一)按票據發票人交付支票予執票人之原因關係確立為執票人所 主張之發票人向其借款,發票人否認有向執票人借款及收受 執票人交付之借款,就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即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 第1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中,原告謂曾借支被告陳佩霞六百萬乙事,然實際上, 原告總共僅借予480萬元,即各別為票號FA0000000(到期日1 12年3月15日):票面100,實拿80、FA0000000(到期日112年 3月17日):票面100,實拿100、FA0000000(到期日112年3月 20日):票面100,實拿57.52、FA0000000(到期日112年3月2 5日):票面100,實拿88、FA0000000(到期日112年5月5日) :票面200,實拿152,(以上單位均為萬元,詳如被證三), 故除實拿外,其餘部分均為利息,而所交付之借款中,若預 扣利息者,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甲,並非貸與本金之一部分 ,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從而,原告實際上並未交付足額六百萬元之借款予被告陳佩 霞,至多僅4,775,200元,其所請求被告陳佩霞應返還借款 六百萬元ㄧ事,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四)另原告所稱被告陳佩霞收取原告於112年3月所交付之13,500 元後,未交付予訴外人劉綉媄一事。惟查,被告陳佩霞於當 月6日確有立即交付劉綉媄8,000元(詳被證四,匯款截圖), 故原告所稱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安標係先前受原告莊怡慧之請託,而 協助開立支票借予莊怡慧以協助其度過資金困境,然原告竟 利用此方便,要求被告陳佩霞自Il2年3月起以其父親名義開 立共五張票據予原告,被告陳安標對此全然不知,更無為被 告陳佩霞擔保借款之意。本件被告陳安標年事已高,復因此 事而患有重鬱症、失眠等(詳被證五,被告陳安標之就醫紀 錄),更無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利益,請鈞院詳查事實,使法 治彰顯,以維被告權益。 四、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佩霞曾分別於112年1月15、20、 25日及同年2月5、17日陸續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依序 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共 計達600萬元);原告並持有被告陳佩霞所交付如起訴狀附表 所示之五張支票,惟嗣後卻因被告陳安標之存款餘額不足而 遭全數退票。查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資料佐參,被告陳佩霞亦不否認有簽立借款契約書 及交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五張支票給原告之事實。本件兩造 主要爭執事項主要在於:㈠原告與被告陳佩霞間之借款金額 為何?㈡被告陳安標是否同意為被告陳佩霞擔保上開借款?㈢ 被告陳佩霞有無向原告借款以支付房租及車位租金,共計23 ,000元?㈣原告另主張被告陳佩霞應返還原告1萬8,677元之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三、原告與被告陳佩霞間之借款金額為4,775,200元: (一)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陳佩霞曾分別於112年1月15、20、25日及同年 2月5、17日陸續向原告借款依序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共計達600萬元),均經被告陳 佩霞確認簽收,並約定清償日依序分別為112年3月15、20、 25日、同年5月5日、3月17日,均已屆期。 (二)被告抗辯:   被告辯稱實際上,原告總共僅借予480萬元,即各別為票號F A0000000(到期日112年3月15日):票面100,實拿80、FA000 0000(到期日112年3月17日):票面100,實拿100、FA000000 0(到期日112年3月20日):票面100,實拿57.52、FA0000000 (到期日112年3月25日):票面100,實拿88、FA0000000(到 期日112年5月5日):票面200,實拿152,(以上單位均為萬 元,詳如被證三),故除實拿外,其餘部分均為利息,而所 交付之借款中,若預扣利息者,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甲,並 非貸與本金之一部分,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 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原告實際上並未交付足額六百萬元之 借款予被告陳佩霞,至多僅4,775,200元。 (三)本院判斷: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佩霞曾分別於112年1月15、20、25日 及同年2月5、17日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依序分別為100萬 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共計600萬元 ,均經被告陳佩霞確認簽收云云。惟查,本件借款數額無匯 款之證明文件,而查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上面雖有記 載「由甲方當場以現金交付乙方親自收紇無誤」,然就「現 金」部分則無記載當場所交付之「數額」究竟是多少?而且 被告辯稱原告有預扣利息,並且否認原告有足額交付。因此 ,本件難以認定原告當場有以實際相同數額的現金將該借款 全部交付給被告陳佩霞。 2、次查,被告辯稱實際上,原告總共僅借予480萬元。即各別為 票號FA0000000(到期日112年3月15日):票面100萬元,實拿 80萬元;FA0000000(到期日112年3月17日):票面100萬元, 實拿100萬元;FA0000000(到期日112年3月20日):票面100 ,實拿57.52萬元;FA0000000(到期日112年3月25日):票面 100萬元,實拿88萬元;FA0000000(到期日112年5月5日): 票面200萬元,實拿152萬元。除實拿外,其餘部分均為利息 。原告實際上並未交付足額六百萬元之借款給予被告陳佩霞 ,而是僅交付4,775,200元。因此,本件應認定原告借款給 被告陳佩霞之數額,總共是4,775,200元。 四、被告陳安標並無同意開立系爭五張支票為陳佩霞擔保借款: (一)原告主張: 1、被告陳安標亦同意為被告陳佩霞擔保系爭600萬元借款,並按 前揭借款金額陸續簽發如起訴狀附表之支票五紙給予原告做 為屆期清償之用。 2、原告嗣後因被告陳安標之存款餘額不足而遭全數退票。原告 於112年3月15日(即首張支票退票日)即向陳佩霞請求償還 上開借款,然陳佩霞竟拒不返還。 (二)被告抗辯: 1、被告陳安標並未簽發起訴狀所載之五張支票,而係陳安標之 女兒即被告陳佩霞使用其名義所開立。 2、被告陳安標不僅對於五張支票毫不知情,且對於其女兒在外 借款一事亦不知,更無為被告陳佩霞擔保借款一事。 (三)本院判斷: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安標同意為被告陳佩霞擔保系爭600萬 元借款並按前揭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 0萬元之借款金額陸續簽發支票5紙予原告,做為屆期清償之 用云云。惟查,原告並無提出被告陳安標確有同意為被告陳 佩霞擔保上述600萬元借款之證明文件,被告陳佩霞陳稱係 伊自行以陳安標名義開立,未告知被告陳安標。 2、次查,被告陳安標否認有簽發如起訴狀附表所載金額合計共 六百萬元之五張支票,辯稱此係被告陳安標之女兒即陳佩霞 使用其名義所開立,並無被告陳安標為其擔保借款之事實。 而查,被告陳佩霞也已經表明本件五張支票均係由其開立, 其父親陳安標並不知情。又查,原告並非從被告陳安標手中 取得上述五張支票,該五張支票是被告陳佩霞交付給原告, 而非係由被告陳安標親自交付給原告。被告陳安標辯稱係其 女兒即被告陳佩霞擅自使用伊名義所開立,伊並無為陳佩霞 擔保借款之事實存在,所辯應可採信。因此,本件堪認被告 陳安標並無同意以上述五張支票為被告陳佩霞擔保借款。 3、另查,本件依據借款契約書第三條記載:「乙方按前揭借款 金額開立支票乙張及本票乙張交予甲方收執作為擔保」,而 上述約定所稱之乙方僅陳佩霞,此觀借款契約書當事人欄之 立契約書人,即可明暸。本件被告陳安標並不是借款契約書 內容之當事人,即非借款契約書第三條所稱之乙方,自無應 按借款金額開立支票交予甲方收執作為擔保之義務。故上述 借款契約書第三條所記載之乙方僅指陳佩霞,並不及於被告 陳安標。因此,本件應堪認被告陳安標並無同意以上述五張 支票為被告陳佩霞擔保借款。 4、按票據若被偽造時,被偽造人因未親自簽名或者蓋章於票據 上,故毋須負票據責任。為保障實際上未於票據上簽名、蓋 章之人,即使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仍不得 向其請求負票據責任。而查原告於112年間收取被告陳佩霞 擅自開立之系爭五張支票,是由被告陳佩霞擅自以陳安標之 名義開立,被告陳安標不僅對於五張支票毫不知情,對於其 女兒在外借款之事也不知悉,並無為被告陳佩霞擔保借款之 真意存在。本件被告陳佩霞、陳安標之間是親屬關係,被告 陳安標之印鑑遭被告陳佩霞擅自使用並非不可想像,且被告 陳佩霞也承認係伊自行使用陳安標之印章。因此,本件堪認 系爭票據係由被告陳佩霞擅自以陳安標的名義開立,陳安標 對於上述五張支票並不知情,亦無同意為陳佩霞擔保借款, 故本件被告陳安標應無須負票據責任。 五、被告陳佩霞有向原告借款23,000元以支付房租及車位租金: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佩霞分別於112年4月11日、同年5月8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借款以支付房租及車位租金;而 原告則分別於112年4月11日、同年5月9日以匯款方式交付9, 000元、14,000元,合計23,000元予被告陳佩霞;嗣後原告 於112年6月8日向被告陳佩霞請求償還上開借款,被告陳佩 霞則稱伊沒錢給云云,而未返還。上情有原證3號及原證4號 LINE通訊軟體內容載明可佐【本院卷第29-31頁】。且被告 就此部分事實,亦無否認或爭執。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 主張,係屬真實。 (二)本件被告陳佩霞既有向原告借款以支付房租及車位租金,並 經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同年5月9日匯款9,000元、14,000 元,合計23,000元予被告陳佩霞之事實。而查,被告陳佩霞 迄今仍然尚未返還,則原告起訴向被告陳佩霞請求償還上開 借款,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陳佩霞應返還原告10,677元之不當得利金額: (一)原告主張: 1、原告前於109年6月9日曾透過被告陳佩霞共同向訴外人劉綉媄 借款99萬元,陳佩霞並經劉綉媄同意將原告及陳佩霞二人每 月應還款金額2萬337元降為僅需每月還款2萬元(詳原證5號) ,惟陳佩霞嗣後卻仍以LINE通訊軟體向與原告表示每月需還 款予劉綉媄之金額為2萬337元,並與原告約定其二人每月依 三等分即1:2之比例(即6,779元、1萬3,558元)償還劉綉媄 ,並誆稱原告每月僅需返還1萬3,500元即可,其餘則由伊負 責云云(詳原證6號第1頁),致原告自109年8月起至112年3月 間每月均以匯款、現金或抵償被告陳佩霞其他欠款方式交付 13,500元予陳佩霞(詳原證6號第2至17頁),然實際上原告每 月應交付之金額實僅為1萬3,333元【計算式:20,000元/3×2 =13,333元】,且原告嗣後經劉綉媄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後,並發現被告陳佩霞實際上並未將原告於112年3月匯 款予陳佩霞之1萬3,500元返還予劉綉媄,而係向劉綉媄謊稱 原告現在很乾云云以私吞該款項(詳原證6號第16頁、原證7 號),是被告陳佩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8,677元之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此損害【計算式:(13,500-13,333)元×31(月)+13, 500元=18,677元】,自應成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抗辯:   被告辯稱原告所稱被告陳佩霞收取原告於112年3月所交付之 13,500元後,未交付予訴外人劉綉媄一事,惟查,被告陳佩 霞於當月6日確有立即交付劉綉媄8,000元(詳被證四,匯款 截圖)。 (三)本院判斷: 1、經查,原告主張伊曾經與被告陳佩霞共同向劉綉媄借款99萬 元,原本約定原告及陳佩霞二人每月應還款金額2萬337元, 嗣後經劉綉媄同意將原告及陳佩霞二人每月應還款金額2萬3 37元降為僅需每月還款2萬元。上情有原證5號LINE通訊軟體 內容佐參,且被告陳佩霞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2、次查,陳佩霞嗣後仍以LINE通訊軟體向與原告表示每月需還 款予劉綉媄之金額為2萬337元,並與原告約定其二人每月依 三等分即1:2之比例(即6,779元、1萬3,558元)償還劉綉媄 ,並稱原告每月僅需返還1萬3,500元即可,其餘則由伊負責 。上情有原證6號LINE通訊軟體內容佐參,且被告陳佩霞就 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3、再查,原告自109年8月起至112年3月間每月以匯款、現金或 抵償被告陳佩霞其他欠款方式交付13,500元予陳佩霞。上情   有原證6號第2至17頁通訊軟體內容佐參,且被告陳佩霞就此 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4、然查,實際上原告每月應交付之金額應僅為1萬3,333元【計 算式:20,000元/3×2=13,333元】,因此,被告陳佩霞每月 受有167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此損害。原告自109年8月 起至112年3月,期間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總共為5,177元【 計算式:(13,500-13,333)元×31(月)=5,177元】。另外,被 告陳佩霞收取原告於112年3月所交付之13,500元後,在於當 月6日僅有交付給劉綉媄8,000元【詳本院卷第97頁;被證四 匯款截圖】,其餘5,500元未交付予劉綉媄。而證人劉琇媄 於本院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雖陳稱被告陳佩霞 於112年3月6日轉帳給她的8,000元,是因為陳佩霞在112年2 月13日時曾經使用伊的信用卡刷卡27,000元,當時伊跟陳佩 霞說112年3月5日必須還伊,因為伊要繳費,所以陳佩霞於1 12年3月6日轉帳給她8,000元和陳佩霞與莊怡慧兩人共同借9 9萬元的還款部分沒有關連云云。惟查,縱然陳佩霞曾經使 用劉琇媄的信用卡刷卡一事屬實,惟被告陳佩霞轉帳8,000 元的日期是在於112年3月6日,此與劉綉媄所稱必須於112年 3月5日還伊,因伊要繳信用卡費的日期不符;而且,上述8, 000元數額,也與信用卡刷卡27,000元之數額不同。被告陳 佩霞於112年3月6日轉帳給劉綉媄的8,000元,既不足清償原 告及被告每月應共同還款的20,000元;也不足以清償信用卡 27,000元的債務。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 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 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 務。」因此,被告陳佩霞轉帳8,000元之部分,究竟要清償 何種債務,應由被告陳佩霞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並非由訴 外人劉綉媄來決定該8,000元和被告與原告兩人共同借的99 萬元有無關連。因被告陳佩霞對於訴外人劉琇媄同時有使用 劉琇媄的信用卡刷卡的債務;及與原告莊怡慧共同向劉琇媄 借款的債務,在於不足清償全部債額之情況下,得由被告陳 佩霞選擇是清償何種債務。因此,被告陳佩霞可選擇伊交付 給予劉琇媄8,000元之目的,是為清償原告、被告與劉琇媄 間的借款債務。惟被告陳佩霞收取原告莊怡慧於112年3月所 交付之13,500元後,於112年3月6日僅匯款給劉綉媄8,000元 【本院卷第97頁;被證四匯款截圖】,其餘5,500元部分未 交付給予劉綉媄,致原告莊怡慧因此而受有減少清償借款5, 500元之損害,被告陳佩霞自應返還5,500元給原告。以上合 計,被告陳佩霞應返還給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總共為10,677 元【計算式:5,177元+5,500元=10,677元】。 七、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借款契約及民法第478條、第179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陳佩霞應給付原告借款本金4,775,200元 、23,000元及返還不當得利10,677元,合計4,808,877元, 及其中4,785,877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112年8月6日起;其餘23,000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一個月之翌日即自112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求;及請求被告陳安標給付原 告6,000,00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3月15日起、其中10 0萬元自112年3月20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12年4月11日起、 其餘200萬元自112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 告逾上述範圍及請求被告陳安標給付原告票款與利息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之。惟被告亦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 壹、原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謹就被告民事答辯狀第一項、民事答辯二狀第一、二項、民 事答辯三狀第一項,回應如后:   關於民事起訴狀附表及原證1號所示系爭支票5紙(下稱系爭5 張支票),確係被告陳安標知悉並同意被告陳佩霞擔保其對 原告之6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所簽發之支票,故被告 陳安標確應就系爭借款負票據及保證責任無疑: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 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 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 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一審卷12頁、二 審卷30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 節,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予以證明,即認 被上訴人抗辯其印鑑遭其妻盜用為可採,顯有適用證據法則 不當之違法。又證人林靜雯於事實審已證稱:本件借款係供 購屋使用,當時曾告知被上訴人要借款保證,其乃交付印章 辦理借貸事宜,平日該印鑑均由被上訴人自己保管等語(一 審卷19、20頁),原審徒以被上訴人未於借據上簽名,及該 證人如未證稱已獲上訴人同意可能觸犯刑責,即認其證言為 不可採,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可稽。再按「按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 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私人 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 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此亦分別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可稽。 2、本件被告諉稱於112年間原告攜被告陳佩霞至賭博場所,致被 告陳佩霞積欠鉅額債務云云(詳被告民事答辯狀第一之3項) ,實屬虛假不實之惡意指控!蓋實際上帶被告陳佩霞前往賭 博場所並致其積欠600多萬元之人實乃係其胞姐陳冠燕而非 原告,此有被告陳佩霞與陳冠燕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 詳原證9號)。再,原告係曾因周轉需求而透過被告陳佩霞請 被告陳安標幫忙開立如被證2之支票,方決定情義相挺好意 借款600萬元予被告陳佩霞以協助其度過難關,就如此鉅額 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陳佩霞尋求其父陳安標開立原證1號所示 之系爭5張支票以保障自身權益亦實甚合情理,此節亦實為 被告陳安標所明確知悉、同意並親自於系爭5張支票上蓋章 ,故具體而言,所有票據(即被證2之支票及民事起訴狀附表 、原證1號所示之系爭5張支票)之開立皆確係由被告陳佩霞 填妥票面金額、發票日等票載事項後,再交由被告陳安標親 自過目,經其同意後始由其本人蓋章完成支票簽發交付予陳 佩霞(詳原證8號,被告陳安標之印章係由其本人保管於嘉義 住家,故若有開票需求,被告陳佩霞皆須親自南下至嘉義住 家尋找陳安標辦理),嗣再由陳佩霞交付予原告。故無論是 原告先前因周轉需求而請被告陳安標幫忙開立之被證2支票 ,抑或是被告陳安標同意為被告陳佩霞擔保系爭借款所開立 之系爭5張支票,皆實係由陳安標親自過目並同意後蓋章無 疑。 3、又,原告嚴正否認被告諉稱原告與被告陳佩霞於112年1月3日 LINE對話截圖(詳原證8號)之內容係被告陳佩霞回嘉義住家 自行簽好票據後所拍攝,無法推論被告陳安標知情云云(詳 被告民事答辯二狀事實理由欄第一之4項)。細觀該對話紀錄 僅係表彰所有票據(即被證2之支票及民事起訴狀附表、原證 1號所示之系爭5張支票)之開立,皆確係由被告陳佩霞填妥 票面金額、發票日等票載事項後,再交由被告陳安標親自過 目,經其同意後始由其本人蓋章完成支票簽發,此由對話紀 錄中之支票照片並無蓋章,僅填寫票載事項,及被告陳佩霞 就該照片之說明:「寫好了、等蓋章而已」等語,即可得證 。是被告陳安標誆稱此係原告之主觀臆測,意圖使被告陳安 標代為負責云云,實僅屬其臨訟卸責之詞而顯不可採。 4、再,原告並嚴正否認被告諉稱系爭5張支票均係原告故意唆使 被告陳佩霞以陳安標名義開立,被告陳佩霞因其與原告間之 債務問題而自行以被告陳安標之名義開立,且被告陳佩霞亦 未告知被告陳安標有此情事,被告陳安標亦不同意擔保被告 陳佩霞之債務而不負票據責任云云(詳被告民事答辯二狀事 實與理由欄第一之3項、被告民事答辯三狀事實與理由欄第 一之3項)。被告就前開抗辯均僅空言泛稱:「被告陳佩霞已 陳稱均係其自行以陳安標名義開立…被告陳佩霞業已自稱係 其自行使用陳安標之印章…」等語(詳被告民事答辯三狀事實 與理由欄第一之3、4項),然被告陳安標就系爭5張支票所蓋 用之印文為其銀行印鑑,係屬真正,更曾提及反訴請求原告 返還其他張支票(詳被告民事答辯狀、民事起訴狀、民事答 辯二狀),是系爭5張支票上之印文既屬真正,則被告陳安標 自應就其抗辯係遭被告陳佩霞盜蓋簽發一事負舉證之責,非 僅徒託為空言之論。 5、另,被告陳佩霞於112年4月6日以另一LINE帳號「宅宅宅」傳 與原告之被告二人於該日之對話錄音如原證15號,其中被告 陳佩霞稱:「票事實是我用的,也是你拿給我的」、「那明 明就是你蓋給我的」、「印章你蓋的」等語,被告陳安標則 稱:「我蓋章我會擔…我都會擔」、「我蓋章我承認阿」等 語,是被告2人誆稱陳安標對於系爭5張支票均毫不知情、更 無為陳佩霞擔保借款云云確屬不實之論。 6、且綜觀原告與被告陳佩霞間之112年1月3日LINE對話內容(詳 原證8號)及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之LINE對話內容(詳 原證14號),可知本件所涉票據之開立,實皆須經被告陳安 標之確認及同意,而非僅憑被告陳佩霞一人即得完成票據之 簽發,此有被告陳佩霞稱:「借到票了、你要先想辦法明天 的50一定要先借到!我爸說慢一天都不行…我爸說當50萬是5 萬嗎?說借就能借到…我爸說他怎麼借…」等語(詳原證14號 第9、11頁),及原證8號所示之支票照片之發票人簽章欄空 白可資為證,且私人之銀行印鑑由自己使用為常態,受他人 盜蓋為變態,被告陳佩霞亦已多次表明需回嘉義詢問父親( 即被告陳安標)有關簽發票據一事(詳原證6號第14頁、原證1 4號第4、6及8頁),是被告二人間雖具有親屬關係,然被告 陳安標亦實係就其銀行印鑑之保管有所警惕而不容被告陳佩 霞得輕易擅自使用。況,何以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間之票 據開立均須先經被告陳安標之確認及同意,而系爭5張支票 則得任意由被告陳佩霞一人自行開立?此等情事實更屬難以 想像者。 7、復,原告亦嚴正否認被告諉稱原告與被告陳佩霞於111年11月 17日之LINE對話截圖(詳被證7號、被證1號)之內容係表徵被 告陳安標因其經濟上已無法再提供任何援助,是被告陳安標 殊無可能於112年度再行簽發系爭5張支票云云(詳被告民事 答辯三狀事實與理由欄第一之5項),被告上開所辯實僅為其 恣意擷取對話內容、胡亂拼湊而圖為不實狡辯,蓋觀之原告 與被告陳佩霞間之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之LINE對話 內容可知(詳原證14號),原告雖曾於111年11月間向被告陳 安標借票周轉,且被告陳佩霞亦曾表明:「我爸是真的不可 能在借了…他也沒這麼多錢啊…我是真的覺得我爸真的也不會 再借了…我爸真的不可能了…」等語,然被告陳佩霞於同年月 20日復向原告陳稱:「借到票了…」並同時傳送2張支票照片 (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詳原證14號第9頁),顯見 被告陳安標最終實仍係同意予以原告借票周轉之援助,是前 開陳安標確有同意借票周轉之事實實已臻明灼,則何需再為 不實之邏輯推敲!更何況被告亦已自陳原告於110年10月起 即透過被告陳佩霞請求被告陳安標協助開票周轉,並提出相 同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詳被告民事答辯狀事實與理由欄第 一之2項、被證1號(與被證7號之內容相符,僅有無擷取日期 部分不一致),及被告民事答辯三狀事實與理由欄第一之2項 】,此均再再彰顯被告所謂陳安標就系爭5張支票不知情云 云,實皆僅屬其等意圖移花接木、曲解事實之謬論無疑。 8、再,被告陳安標既自陳原告於110年10月起,不斷透過被告陳 佩霞請求被告陳安標協助原告開立支票以利周轉(詳被告民 事答辯狀事實與理由欄第一之2項),並提出相關支票存根照 片及匯款紀錄(詳被證2號),更曾於112年8月10日提起反訴 請求原告返還1. 票號FA0000000、2. 票號FA0000000、3. 票號FA0000000、4. 票號FA0000000、5. 票號FA0000000等5 紙支票(詳被告民事反訴狀事實與理由欄第一之2、3項及附 件)。而綜觀被證2號及被告民事反訴狀之附件所主張之支票 票號,除票號FA0000000、FA0000000等2紙支票(詳被證2號 第D項所示之照片),與原告所請求之支票(票號FA0000000、 詳附表編號2及原證1號)編號相鄰且接續外,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5張支票之票號,更係落於被告陳安標反訴主張之支票 票號之間(即票號FA0000000與票號FA0000000之間,詳被告 民事反訴狀附件),是被告既就前開支票均能確切指認係借 予原告周轉之用,則據此顯見被告陳安標就系爭5張支票之 開立一事均確屬知悉【按被告陳安標並為有相當經營商業經 驗之人,方得向銀行申請使用支票,詳原證12號】,並進而 同意及親自蓋章於其上無疑。 9、又,本件並非「未簽名或蓋章於票據上」之情形,被告所援 引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詳被告民事答辯 狀及民事答辯二狀之事實與理由欄第一之1項),顯係錯誤曲 解本件事實,更與其所自承之事實有所矛盾。 、再者,被告2人前於112年5月10日甚至曾共謀對原告詐欺取財 ,先由被告陳佩霞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陳安 標之對話錄音並誆稱只要原告先匯款100萬元予陳安標,即 可簽立如原證10號第1頁所示和解條件(原告當時因擔心受騙 而未匯款該100萬元),即陳安標將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 000000000○號、1197地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 原告則應①無條件讓陳安標一家繼續居住絕不趕人;②陳安標 前房貸共250萬由原告代繳;③再開一張100萬支票予陳安標 繳交他人欠款。孰料,原告嗣後發現陳安標於112年5月10日 (訛稱原告如先匯款100萬元即可簽立和解條件當日)即已將 系爭房地出賣(實應為假買賣脫產)予他人,並於同年月23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詳原證11號),自始即毫無履行該 和解條件之意,由此益徵被告陳安標佯稱其對陳佩霞向原告 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云云實顯屬欺罔、卸責之詞。 、承上,原告並嚴正否認被告陳安標諉稱其就「以房地作為和 解條件」一事毫無意願之抗辯(詳被告民事答辯二狀事實理 由欄第二項),蓋被告陳安標確曾陳稱:「…跟她說有給我匯 過來,我決定齁,房子登記過去你老闆娘那(即原告)…嘿阿 ,我說的啊。」、「好啦,好啦,先給我100萬」等語(詳原 證10號),即足證被告陳安標確曾有以房地作為和解條件之 表示。且原告自始均未曾主張兩造之和解成立生效,而僅係 以原證10號與原證11號參互印證,以證明被告陳安標確實知 悉系爭5張支票之開立,並以此擔保被告陳佩霞之借款。被 告猶執虛詞抗辯和解未成立、對話無法律上效力、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現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71號】、最終被告陳 安標不同意和解條件云云等,顯係錯誤理解原告之主張及其 意涵,要屬移花接木、曲解事實之論。 、綜上所述,系爭5張支票實確係被告陳安標同意為被告陳佩霞 擔保系爭借款所開立者無疑,被告陳安標自應就系爭借款負 票據上及保證責任,其於本件佯稱伊對於被告陳佩霞向原告 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云云實顯屬欺罔、卸責之詞。 (二)謹就被告民事答辯四狀,回應如后: 1、被告陳安標諉稱其於原證15號中稱「我蓋章我承認阿」等語 ,僅係代表知情先前好心借予原告之支票,惟系爭5張支票 並不知曉云云(詳被告民事答辯四狀事實與理由欄第一之1、 2項),然被告陳佩霞既係於原證15號中明確稱「票事實是我 用的,也是你拿給我的」等語,即已明確於112年4月6日(第 1、2張支票退票日之後,詳附表及原證1號)指出被告陳安標 所開立支票確係用於被告陳佩霞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5張支 票,且陳安標亦承認確係由其所親自蓋章,其知道要來法院 也沒辦法等語,再綜觀前述乙、壹之二至十一項之全部事實 經過所述,則顯見陳安標確實知悉並同意為被告陳佩霞負系 爭5張支票之擔保責任無疑,被告現辯稱該錄音與系爭5張支 票毫無關係云云,即顯屬不實之論。 2、又,被告陳安標於事實上仍係願持續為被告陳佩霞簽發系爭5 張支票,且被告陳安標簽發票據之後手既為被告陳佩霞,則 其2人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即不得以之對 抗原告。原告並嚴正否認被告諉稱係原告帶被告陳佩霞至賭 場後,與陳佩霞間因私人債務所由生,且被告陳安標不知情 賭博一事云云(詳被告民事答辯四狀事實與理由欄第一之3項 ),事實上帶被告陳佩霞至賭場之人實為其胞姊陳冠燕,此 由被告陳佩霞與陳冠燕之line對話「線上一共輸了600多萬 也是你帶我去的!」、「我碰百家樂的源頭是你!」等語可 資佐證(詳原證9號),故該衍生之債務實確與原告毫無關係 ,不容被告2人隨意栽贓汙衊。 3、再,一般債權人本即會擔心主債務人如無法如期償還債務時 ,則須提供相當之物保或人保以確保其債權之實現,此本為 天經地義之事,不容被告惡意曲解為原告有所不良圖謀!遑 論被告陳佩霞亦業於原證15號錄音中(03:42-04:03)聲稱 伊係因擔心被告陳安標會反悔不承認其親自蓋章於系爭支票 上並誣指伊竊盜,伊方才會不得已而錄音自保,此部分即顯 屬已物證明確,而毫無需再由陳佩霞為相反之不實證述。 4、另,被告陳安標諉稱其與被告陳佩霞為親屬關係,同住家人 對家中環境熟悉,且陳佩霞先前曾見被告陳安標借票予原告 之事,故被告陳佩霞要拿取被告陳安標之印章盜蓋並非難以 想像云云(詳被告民事答辯四狀事實與理由欄第一之5項), 然依前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號、110度台上字第2518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私人之銀行印鑑由自 己使用為常態,受他人盜蓋為變態,被告陳安標既聲稱係被 告陳佩霞自行以其名義開立系爭支票,則其自應就票據遭盜 蓋一事負舉證責任,而非僅以其等間之親屬關係即可推卸其 舉證之責。遑論被告陳佩霞業已多次表明需回嘉義詢問父親 有關簽發票據之事(詳原證6號第14頁、原證8號、原證14號 第4、6及8、9頁),由此足認被告陳佩霞確實會親自至嘉義 告知被告陳安標,並獲取其同意後方會簽發系爭支票。 5、綜上所述,原證15號之錄音內容明確可證被告2人間之實際情 況,且被告2人惡意曲解陳佩霞至賭場一事,而縱使其等間 有親屬關係及熟悉家中環境,或被告陳安標誆稱因此債權債 務之事而導致其有精神問題(原告嚴正否認此關聯性),惟被 告陳安標於參與本件訴訟時均屬精神狀況正常,且其於平日 對於銀行印鑑章之保管亦均有所警惕,非得由被告陳佩霞可 擅自輕易取用者,故被告陳安標實確知悉並同意開立系爭5 張支票無疑。 二、被告陳佩霞確已收訖600萬元借款無訛: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 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 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 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38 68號判決意旨可稽。 (二)本件原告業已以現金之方式將系爭借款600萬元之款項全數 補足交付予被告陳佩霞,並簽立原證1號借款契約書確認被 告陳佩霞確已收訖600萬元借款無訛(並請參見原證10錄音譯 文第5頁)。至被告誆稱原告僅借予陳佩霞480萬元云云(詳被 告民事答辯狀第二之2項),實僅係將被證三所示之匯款明細 金額隨意加總拼湊而洵不足採。 三、被告陳佩霞於112年3月6日匯予劉綉媄之8,000元實為陳佩霞 自己向劉綉媄清償其自身之另筆借款債務,與原告無關,且 劉綉媄亦證稱免除原告及被告陳佩霞之部分債務(即每月利 息337元),是被告陳佩霞自應返還原告1萬8,677元: (一)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規定 ,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而指定抵充為 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清償人於清償時,應以意思表示向債 權人或有受領權之人為之,始為適法。」、「按對於一人負 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 之債務;又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 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 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 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 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 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 條、第322條定有明文。是清償人指定抵充之方法,應以意 思表示向債權人為之,指定之時期則限於清償時始得為之, 如清償後則無從指定,蓋清償時若未指定,即應依民法第32 2條規定之方式為法定抵充,無從事後變更。」此分別有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可稽。 (二)緣原告與被告陳佩霞於109年6月9日共同向訴外人劉綉媄借 款99萬元,原約定每月應清償2萬337元(含利息),且原告與 被告陳佩霞間原就前開2萬337元(含利息)借款債務之內部分 擔方式約定「分三等份(即6,779元、1萬3,558元),且原告 僅需負擔1萬3,500元(即被告陳佩霞自願就約定負擔比例外 ,另外多負擔58元),詳原證6號第1頁」,嗣後劉綉媄免除 原告與被告陳佩霞之每月利息債務337元(詳鈞院112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證人劉綉媄之證述:「(問:證人劉 綉媄剛剛說有將每月還款金額降低為整數新台幣20,000元, 是免除債務的意思嗎?)是免除每月應還的其餘金額337元的 債務中的利息部分的意思。本金的部分沒有免除。」、原證 5號),是依原告與被告陳佩霞約定之內部分擔比例(分三等 份),就每月所需還款之2萬元,原告僅需負擔1萬3,333元( 計算式:20,000元×2/3≒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 之6,667元(計算式:20,000元÷3≒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應由被告陳佩霞負擔。 (三)依原證7號劉綉媄與陳佩霞於112年3月6日之對話以觀(交易 明細同被證4號所示),陳佩霞於匯款該8,000元後即向劉綉 媄稱:「差你37200」等語,顯見陳佩霞對於劉綉媄實另有 其他欠款,且陳佩霞復就劉綉美當時提出:「小菲(即原告 之綽號)還沒給你?」之疑問時立即回以:「他說他3/1才湊 兩百萬出來、現在真的很乾」等語,明確給與劉綉媄否定之 回應,是依照上開陳佩霞之匯款過程及陳述邏輯,其如何會 將原告尚未交付予伊之款項再匯予劉綉媄?顯然無稽。且證 人劉綉媄於本件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結證稱: 「(問:請求提示原證七的LINE對話紀錄,請問這個對話紀 錄是你和被告陳佩霞的LINE對話嗎?)是。(問:請問你為何 會交給原告莊怡慧?)我會提供是因為陳佩霞在2023年的3月 未提供新台幣20,000元。因為陳佩霞在LINE對話跟我說因為 莊怡慧沒有給我錢,所以陳佩霞也沒有給我,所以我才會去 找原告莊怡慧。莊怡慧才跟我說她事實上已經將費用給陳佩 霞。…(問:陳佩霞為何在112年3月6日要轉帳新臺幣8,000元 給你)因為陳佩霞在112年2月13日時曾經用我的信用卡刷卡 新臺幣2萬7,000元,當時我跟他說112年3月5日必須還我, 因為我要繳費。(問:陳佩霞轉帳的8,000元和陳佩霞與莊怡 慧共同借的99萬元有關連嗎)沒有關聯」(詳鈞院112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1列至第4頁第6列)。基上,被告 陳佩霞實未曾將原告於112年3月匯款予陳佩霞之1萬3,500元 返還予劉綉媄(按原告已另行交付1萬3,500元予證人劉綉鎂 以清償該期欠款,詳原證13號),則被告辯稱伊已確實轉交8 ,000元云云,即顯屬不實、推諉之論。 (四)另就每月應還款之2萬元部分,依原告與被告陳佩霞約定之 內部分擔比例,原告僅需負擔1萬3,333元,被告陳佩霞則需 負擔6,667元,已如前述。然被告陳佩霞竟仍持續誆稱原告 需負擔1萬3,500元,致使原告自109年8月起至112年3月止( 共計31個月),仍每月交付被告陳佩霞1萬3,500元,而受有 共計5,177元之損害(計算式:(13,500-13,333)×31=5,177元 ),此有原證5號、原證6號第1頁及鈞院112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證人劉綉媄之證述可證。且被告陳佩霞亦自承伊僅 需每月償還6,500元,並附以計算式(詳被告民事答辯二狀事 實與理由欄第三之1項),顯係自承其確有違反內部分擔約定 及欺罔原告之情,益徵原告主張被告陳佩霞應返還前揭5,17 7元,洵屬有據。 (五)被告陳佩霞復於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行訊問證人劉 綉媄之程序)後,方辯稱依民法第321條有關「指定抵充」之 規定,指定其於112年3月6日匯予證人劉綉媄之8,000元係為 清償原告、被告陳佩霞及證人劉綉媄間之借款債務云云(詳 被告民事答辯三狀事實與理由欄第二項)。然依前揭最高法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指定抵充應於「清償時」 以「意思表示」向債權人為之,方屬適法,而被告陳佩霞遲 至113年3月24日(即提出被告民事答辯三狀時)始於本件訴訟 為此意思表示,顯然悖於上開指定抵充之適用要件,更與本 件實情有所扞格(即被告陳佩霞於「清償時」實確僅係為清 償「其自身對於證人劉綉媄之他筆債務」),此有證人劉綉 媄之證述綦詳(詳鈞院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2 7列至第4頁第6列),故被告陳佩霞實未曾將原告於112年3月 匯款予陳佩霞之1萬3,500元返還予劉綉媄至明,是被告辯稱 伊已確實轉交8,000元云云,實亦僅屬其臨訟卸責之詞而顯 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佩霞應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1萬8,677元(計算式:13,500+5,177=18,677元)應確為有理 由。 貳、原告證據資料:   原告提出支票票載事項及利息起算日整理表、借款契約書、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Line對話中之 借款抵償整理表、被告陳佩霞與其胞姐陳冠燕Line對話截圖 、被告陳佩霞與陳安標之112年5月10日錄音光碟暨譯文、   被告陳安標的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部查詢 畫面、被告陳安標之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訴外人劉綉美11 3年3月12日收據、被告陳佩霞與陳安標之112年4月6日對話 錄音光碟暨譯文、Line帳號「宅宅宅」之個人主頁畫面截圖 等資料。 【附件B】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 壹、被告其餘答辯陳述:   一、雖被告陳佩霞曾試擬之和解條件中,曾提及被告陳安標所有 之房地,惟被告陳安標並無將房地作為和解條件之意願,此 和解亦未成立: (一)另原告於民事準備狀中,稱被告陳佩霞與陳安標願將被告陳 安標所有之房地(嘉義縣○○鄉○○段000000000○號、1197地號) 作為和解條件並讓與原告云云;然實際上係被告陳佩霞雖曾 試擬和解條件,其中曾提及被告陳安標上開房地,惟陳安標 根本不願意將讓與自己所有之房地作為陳佩霞與原告之和解 條件,且陳佩霞亦僅向原告稱「如果」要和解的話,顯見雙 方之和解並未成立;至於原告所舉之原證10及譯文,不過係 陳安標與陳佩霞間之對話,並不生任何之法律效力。 (二)次查,原告對被告兩人多次興訟,而上開陳安標不同意將自 己所有之房地作為被告陳佩霞與原告和解等事實業經檢察官 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中確認(詳被證六),故原告實係僅憑己見 、扭曲事實,毫無理由。 (三)從而,被告陳安標起初受原告委託,於無償、好意下幫忙開 立支票借予其使用(此部分原告亦認同);孰料,原告不僅不 知感恩,竟覬覦被告陳安標之財產,除意圖使陳安標負票據 責任外,更多次欲說服被告陳安標拿出其所有之房地處理被 告陳佩霞與原告之事宜,然被告陳安標根本不願將畢生攢下 之不動產作為陳佩霞與原告之和解條件,原告所稱陳安標願 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和解云云,僅係原告為圖己利而杜撰之詞 ,要不可採。 二、另查被告陳佩霞確已將原告交付款項中之8,000元轉交予訴 外人劉綉媄,且訴外人劉綉媄並未言明免除原告及被告陳佩 霞之債務總額,故原告向被告陳佩霞請求返還5,177元部分 ,亦不可採: (一)另原告所稱被告陳佩霞收取原告於112年3月所交付之13,500 元後,未交付予訴外人劉綉媄一事;惟查,被告自己僅須償 還6,500元就好(00000-00000),若被告非轉交原告給付之款 項,何須給付8,000元?故陳佩霞於當月6日確有立即交付劉 綉媄8,000元(被證四,匯款截圖),故原告所稱被告陳佩霞 積欠13,500元,並不可採。 (二)再者,訴外人劉綉媄雖答應願將每月還款金額從20,337元降 至20,000元,惟其真意係指免除每月337元之債務?抑或僅 為計算之便而湊整數償還,惟債務總金額仍不變?非無疑義 ,此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認定之事實(詳被證六), 故原告逕指摘被告陳佩霞積欠其5,177元【(00000-00000)×3 1】部分,僅係其主觀之臆測,要不可採。 (三)本件中,於112年12月18日調查證人劉琇媄時,其陳述被告 的確有於112年3月6日轉帳予其8,000元,惟被告先前亦曾有 使用其信用卡刷卡致積欠其27,000餘元一事。 (四)然即使被告使用證人劉琇媄信用卡刷卡一事屬實,惟依民法 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 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 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故被告陳佩霞即使有 積欠證人劉琇媄信用卡借款債務,但若被告陳佩霞對其同時 有信用卡債務及還款債務,於給付時仍得由債務人自由選擇 係為返還何種債務,因而被告可依法選擇其交付予證人劉琇 媄8,000元之目的,係為清償原告、被告與劉琇媄間之借款 債務,故該部分債務既已因被告陳佩霞清償而消滅,原告復 請求被告陳佩霞返還8,000元部分,要無理由。 三、查原告於民事準備三狀所提之錄音,其中被告陳安標稱「我 蓋章我承認阿」等語,僅係指陳安標「先前」借予原告之支 票,其所蓋章者,當然會承認,惟本件五張支票其並不知曉 ,故原告所為臆測之詞,要無理由: (一)查本件中,其事實係被告陳安標為被告陳佩霞之父,原告自 110年10月起,即多次透過被告陳佩霞,央求被告陳安標能 幫忙開立支票借予原告以協助其周轉,此部分可詳被告之答 辯狀及被證一所載,故最初情況係被告陳安標受原告要求而 多次「好心」借予其支票使用,此部分陳安標係知情,惟也 僅止於此部分,而對於被告陳佩霞後因積欠原告債務而以被 告陳安標名義開立支票之事,被告陳安標並不知情。 (二)次查,原告之民事準備三狀稱被告陳安標曾稱「我蓋給妳的 我會都老實說,我蓋給妳妳開的,日期我也不知道是何時, 我會這樣說,我會老實講」、「我蓋章我承認阿」,並佐以 光碟片為考,惟上開對話更係代表被告陳安標對其所蓋章之 支票會承認!被告陳安標所言:「我蓋章我承認阿」,更僅 係指被告陳安標先前借予原告支票之部分,與本件五張支票 毫無關係,蓋本件之五張支票並非其所簽發或蓋章!本件被 告陳安標自110年10月起借予原告之支票眾多,如何從「我 蓋章我承認阿」即可曲解為本件五張支票係由被告陳安標蓋 章,其經驗及邏輯法則何在?更何況於同份錄音檔中,被告 陳安標陳稱「我蓋給妳的我會都老實說」,既然被告陳安標 已表明若為其蓋章,自然會老實說,原告何以爭執?抑或原 告係依其偏好,而於同份錄音中「選擇」對其有利之內容解 釋?故原告自上開對話所為之主觀臆測,要不可採。 (三)再查,於被告提呈之被證七對話即被告陳佩霞於111年11月1 7日中已明確告知原告:「我是真的覺得我爸真的也不會在 借了…」、「我爸真的不可能了」,更可知被告陳安標當時 已無法再提供任何票據援助,既然如此,殊難想像被告陳安 標又於兩個月後即112年接連開立數張鉅額支票予原告!爾 後,原告旋即於民事準備三狀中附以原告及被告陳佩霞倆人 於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之line對話,並謂可從該對 話中得知本件五張支票均為被告陳安標簽章云云。惟首先, 細查上開對話,所講述之內容均係「借票」,即原告欲向被 告陳安標借用支票,而對於「借票」一事,被告陳安標自是 知情,惟本件原告之五張支票並「不是」借票,而係原告攜 被告陳佩霞至賭場後,與被告陳佩霞間因私人債務所由生, 被告陳安標對於被告陳佩霞至賭場賭博一事不知情,對於本 件所涉及五張支票更是當然不知!即便被告陳佩霞以被告陳 安標名義開立本件五張支票後給予原告,亦不能要求被告陳 安標負票據責任。 (四)又因原告先前有向被告陳安標借票之經驗,並知道被告陳佩 霞雖可能無資力償還其債務,惟其父親或有機會,遂逐步透 過被告陳佩霞,要求其將與陳安標之對話錄音後傳送予其( 否則依正常經驗與邏輯,債務人主動會這樣做嗎?),即可 見原告僅係欲將被告陳佩霞之債務轉嫁到被告陳安標身上! 本件所涉之五張支票,被告陳佩霞已陳稱係其自行以陳安標 名義開立,並未告知被告陳安標,若鈞院認有必要,可將被 告陳佩霞轉為證人之身分予以調查及詢問。 (五)至於原告所稱:「被告二人間雖具有親屬關係,然被告陳安 標亦實係就其銀行印鑑之保管有所警惕而不容被告陳佩霞得 輕易擅自使用」等語,故原告亦知道被告兩人間有親屬關係 且被告陳佩霞可能會擅自取用,就應知悉被告陳佩霞所言係 其單獨簽發並非不實,至於被告陳安標是否有妥善保管,原 告如何得知?首先,通常同住之家人對於家內環境熟稔不過 ,要拿取家長(屬)之印鑑並非難以想像之事;第二,先前被 告陳安標曾有借予原告票據一事,被告陳佩霞顯然可能知道 被告陳安標之印鑑放置於何處。被告陳安標之印鑑遭蓋章並 捲入訴訟已致其精神出現問題,更不應再以未妥善保管等謬 論苛責被告陳安標。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安標須付票據責任之理由,不外乎藉由被告 陳佩霞與原告間之對話、被告陳佩霞自己錄得與陳安標間之 對話為解釋,這邊分兩點說明: (一)第一為被告兩人間之對話,原告所舉證據為原證15,但如被 告民事答辯四狀所述,陳安標雖於中稱「我蓋給妳的我會都 老實說」以及「我蓋章我承認阿」,但此並不能代表什麼, 因為被告陳安標當時所想的均為先前所借給原告之支票,而 本件張支票陳安標根本不知道,且此段對話更可證明如果支 票是被告陳安標簽發,其必會承認,原告以上開對話解釋為 被告陳安標對本件五張支票知情,並無理由。 (二)第二點是原告與被告陳佩霞間之對話,此部分原告主要是提 出原證8,即原告與被告陳佩霞間之對話,欲證明陳安標對 於本件支票係知情,但細查該對話中所指之支票之「票號」 ,並非本件原告本件所主張之支票,根本無法說明被告陳安 標對本件五張支票係知情。而原告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0頁 ,稱本件五張支票票據號碼落於被告陳安標曾借予原告之支 票票號間,但也不足證明任何事,蓋實際情況就是中間支票 有經被告陳佩霞獨自簽發,而被告陳安標並不知道。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陳佩霞間之債務應循其兩人間之契約 解決,絕非因擔心陳佩霞無資力返還,而試圖將目光放置於 被告陳安標身上。更何況陳安標根本沒有和原告有任何往來 過,被告陳佩霞既已親自承認本件之支票係其親簽未告知陳 安標,陳安標當然不須負票據責任。被告陳安標原本與原告 毫無關係,起初僅係原告之央求,而好意答應借予其支票, 原告不僅不懂得心存感恩,甚至覬覦被告陳安標而意圖使其 代替被告陳佩霞清償債務,此舉更導致年事已高之被告陳安 標患上重鬱症、失眠(詳被證五),被告陳佩霞已明確、堅決 表明本件五張支票均係由其開立,其父親陳安標並不知情, 上開事實已臻明瞭,請鈞院詳查,賜予如答辯聲明之判決。 貳、被告證據資料:   被告提出原告莊怡慧之前曾透過被告陳佩霞希望陳安標借予 支票的LINE對話紀錄、原告莊怡慧於111年5月2日至112年3 月1日期間之匯款紀錄、原告莊怡慧與被告陳佩霞關於交付 本件借款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佩霞於112年3月6日匯款 給予劉綉美之轉帳匯款紀錄、被告陳安標診斷證明書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0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等資料。

2024-11-28

CYDV-112-重訴-44-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嘉慶部分撤銷。 林嘉慶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林嘉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 林嘉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 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 轉出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 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施以一 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介紹之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 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至同年7月 5日間某時許,將出租金融帳戶可獲利之訊息轉知張家豪( 涉犯幫助犯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金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張家豪遂於110年6月 中旬至同年7月5日間之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正湧門市前,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之取簿手(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 騙所匯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7月5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耀陽風水論股社」之群組、暱稱「欣怡-clover」之帳號向 蔡美芬佯稱:可在國際平台「GARDALA」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蔡美芬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0年8 月6日14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本案國泰 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出、提領一空,而以上開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蔡美芬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 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蔡美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 官原起訴被告林家慶及廖裕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審判處被告林嘉慶罪刑,另判決被告廖裕成無罪,檢 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林嘉慶有罪部分而提起上訴,被告林嘉 慶、廖裕成則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林嘉慶有罪部分;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嘉慶不另為無罪諭 知及廖裕成部分均已確定,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一第266、267頁;原審卷二第77至92頁;本院 卷第56至60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 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林嘉慶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坦承 在卷(見偵卷第216頁、原審卷一第266頁、原審卷二第93頁 、本院卷第55至64頁),核與證人張家豪於警詢及原審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9至12、216頁;原審卷二第66頁)、告訴人 蔡美芬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21至23頁)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7、29 、30、69、71、73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clover 」之帳號、暱稱「耀陽風水論股社」之群組主頁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115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clover」之帳 號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GARDALA」投資平台頁 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6至11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見偵卷第119頁)、本案國泰帳戶 之客戶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 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 記錄查詢、約定帳號查詢、交易查詢、金融卡資料查詢(見 偵卷第123至133頁)等附卷可憑。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件被告所為係居中提供張家豪出租本案國泰帳戶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管道,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亦非係交與被告林嘉慶,被告僅係協助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可供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未參與如事實欄所載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 告既僅介紹張家豪予本案詐欺集團,同時告知可透過出租金 融帳戶資料牟利,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諸如向張 家豪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一同從事人頭帳戶 收購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由張家豪交與被告,再由被告 交予廖裕成等情即有誤會。  2.依卷存證據,尚缺乏被告除提供出租金融帳戶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管道予張家豪外,另有為其他構成要件之行為,要難遽 認被告與身為人頭帳戶收集者間,有何合謀收集人頭帳戶之 關係,而屬專職向不特定大眾收購金融帳戶之人,或與實施 如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本案詐 欺集團間,有共同遂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上聯絡, 或參與之主觀犯意。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欲將本案國泰帳戶 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一事,雖有認識,惟並未實際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不清楚本案國泰帳戶之實際使用情形,僅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此自被告將相關聯繫資訊提供 予張家豪後,即未繼續追蹤張家豪交付金融帳戶之後續情形 即明,難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足認被 告係單純提供出租人頭帳戶之管道予張家豪,使本案詐欺集 團進而得順利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來使用,僅係予以本案詐欺 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 告所為應論以幫助犯。  3.被告係因廖裕成告知有博弈公司需向別人租用金融帳戶,才 傳送同一訊息與張家豪,以媒介張家豪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乙 節,故被告與張家豪出租金融帳戶之對象均為本案詐欺集團 無訛。當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其中有以成立詐欺機房後 ,撥打電話或利用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以向被害人詐騙款項, 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 所能知悉之事。而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本案 發生時年約24歲,顯非智識程度、經驗不足之人,況廖裕成 係告知金融帳戶欲供博弈公司所用,則其對於媒介張家豪出 租本案國泰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人數可能達三人以 上,自當有所預見。參之被告於提供張家豪出租本案國泰帳 戶之管道前,已先行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廖裕成,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9 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3至74頁)可憑;其於 原審時亦供稱:當天廖裕成係以電話與我聯絡,我的金融帳 戶是以空軍一號寄至臺中,廖裕成有將包裹收件人之訊息傳 給我,但我現在記不起來收件人姓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 至74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廖裕成請我寄到臺中空軍 一號收取站,會有人去收取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復提供 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水行俠」之帳號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5頁),可見其上記載「驗車格式 (先傳資料給代理,當天驗…)以下資料請簿主自己填寫…」 等語,足認被告於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時,對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除取簿手外,尚有所謂「代理」、「水行俠」等成 員共同分擔本案犯行當有認識,益徵被告在遂行本案幫助行 為時,主觀上自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屬至少三人以上之集團 。況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轉帳帳戶之犯罪手法,屢經報章媒體批露,因此將帳 戶交付非親非故之人並聽憑其等指示操作帳戶,將與受讓人 共同從事財產犯罪,已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被告在對方身分不明,且說法、作法均異於常情之下, 當已預見以LINE與其聯絡之人,係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以 規避查緝,其猶執意將出租金融帳戶以獲利之訊息轉知張家 豪將其申辦之本案國泰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其所為要與常情 有違,顯有容任財產犯罪發生之認識。故被告確有幫助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 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幫 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僅於原審及本院時自白, 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正犯,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 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 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 察官雖以共同正犯起訴被告林嘉慶,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應成立同一罪名之幫助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㈢被告以一行為介紹張家豪出租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而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顯可憫恕」 ,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 言。本案被告將出租金融帳戶之資訊提供予張家豪而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 雖於本件並無報酬,惟已與告訴人以賠償告訴人20萬元之條 件達成民事和解,並如數履行完畢,確有悔意,依被告本案 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觀之,實有情輕法重之情,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被告就本案所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未繳交本件犯 罪所得即告訴人遭詐騙之12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 13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原審就被告所犯罪名與加重減輕事由,於新舊法 比較後,為割裂適用,其適用法則即有不當。檢察官上訴執 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 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 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 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仍提供出租金融帳戶之訊息予張 家豪,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上開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原審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281、282頁; 原審卷二第107頁)可憑,並據告訴人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63頁),併考量本案被害金額為120萬元,兼衡被告犯罪 後均坦白承認,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及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資訊產業、月薪2萬元、家有父母、家境持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自屬當然。  2.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係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出、提領,有 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 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等(見偵卷第125頁)在卷可憑 ,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 被告林嘉慶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林嘉慶確有因介紹張家豪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 ,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3.至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未據扣案,且該等 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上訴,由檢察官林 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5617-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68、669號 上 訴 人 林家慶 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采婕 被上 訴 人 周守男 周聰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請求連 帶賠償訴訟,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周聰慶(下逕稱其姓名) 部分,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惟該部分與其餘被上訴人被訴部分得以一訴主 張,爰依上開規定命為合併辯論,併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以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下稱立 大基金會)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訴請立大基金會應將贈 與物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返還予伊 ,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伊勝訴確定(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詎立大基金會為規避移轉返還系爭房地 ,竟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陳采婕、周守男(下各逕稱 其姓名)共同捏造立大基金會積欠周守男自民國105年7月10 日至107年7月10日止,擔任執行長2年薪資共計新臺幣(下 同)72萬元債務,並由周守男以系爭薪資債權向原法院聲請 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45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以之為執行名義,先後兩次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分 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848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71 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周 聰慶明知上情,本不應執行,竟於周守男第二次聲請強制執 行時,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將系爭房地拍定予第三人,使伊 無法依系爭確定判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受有房地價值80 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所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立大基金會、陳采婕、周守男部分:上訴人對周守男及立大 基金會提起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之訴,業遭法院駁回確定, 另對周守男提出偽造薪資債權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向立大基金會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時,系爭房地已遭周守男聲請查封,無從辦理移轉登記等 語,資為抗辯。共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周聰慶則以: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外觀形式審查予以認定, 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限,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 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立大基金會,立大基金會之債權人周 守男自可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上訴人所執系爭確定判決僅為 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已遭法 院判決駁回,其另主張立大基金會、陳采婕、周守男共同捏 造欠薪,而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亦遭法院判決駁回 確定,故伊於周守男第二次聲請執行時,拍定系爭房地並無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68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68至17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94年間創辦立大基金會,並將系爭房地贈與立大基 金會,惟其後已撤銷贈與,經原法院於108年10月1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命立大基金會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案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08號裁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立大基金會之上訴 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  ㈡周守男前以立大基金會自105年7月10日至107年7月10日期間 以每月3萬元聘任其擔任執行長,積欠其上開期間薪資72萬 元為由,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持以聲 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84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 爭房地(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拍賣公告、執行處通知),上 訴人因此提出下列訴訟:  ⒈上訴人對周守男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158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後撤回確 定(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⒉上訴人對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 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由本院以 110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見原 審卷第49至55頁,並有調卷資料可憑)。  ㈢周守男於111年8月間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 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7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 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以周守男與立大基金會通謀成立虛偽薪 資債權、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為由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周 聰慶處分駁回,上訴人不服該處分提出異議,由原法院以11 2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系爭房地現已由第三人吳 奇峯拍定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96、199、222、227頁土 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9至48頁民事裁定2 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立大基金會為規避伊請求移轉返還系爭房地,與 陳采婕、周守男共同捏造立大基金會積欠周守男72萬元薪資 債務,由周守男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持以聲請執行系爭房地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將之拍定予第三人,係侵害其財產權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兩造之爭執 事項為:㈠周守男對立大基金會之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存在?㈡ 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 元,有無理由?  ㈠周守男對立大基金會之系爭薪資債權存在: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 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 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及完 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⒉查上訴人前對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提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 23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周守男與立大基金會 間系爭薪資債權不存在(下稱前案)。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 均牽涉「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攸關雙方勝敗認 定。前案訴訟業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由本院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參不爭執事項第㈡⒉點),此有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55 頁),並經調卷確認無誤。  ⒊關於「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於兩訴均為重要爭 點,且上訴人、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已就 上開爭點各自充分舉證,進行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於本件訴 訟程序並經調閱前案卷證,亦曾就前案書狀及書證引為本件 訴訟資料(見本院卷第303頁),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已就 前述爭點詳細斟酌雙方各自提出之證據而為實質上審理判斷 ,上訴人亦未敘及或指摘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由陳采婕為具狀人、記載周 守男為無給職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5頁),惟此陳報狀 已於前案提出(見前案二審卷第19頁),並經前案判決理由 認定「上開陳報狀內容核與陳采婕上開陳述內容不相符,陳 采婕且否認該陳報狀係由其具名提出,周守男抗辯該陳報狀 為立大基金會另名董事劉仁慶出具,依該陳報狀記載電話核 與劉仁慶於108年12月間為辦理立大基金會法人變更登記提 出申請書所載聯絡電話相符,業據本院調閱宜蘭地院109年 度法登他字第20號變更登記案卷查核明確,堪認該陳報狀確 非陳采婕出具,自無從依該陳報狀內容佐證被上訴人間關於 系爭債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足見上訴人、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於本件訴訟均無另提出新 訴訟資料,自應認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針對上開爭點所為判 斷結果,在本件訴訟對上訴人、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可發生 爭點效,其等就此爭點經另案判決理由認定結果應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⒋又陳采婕、周聰慶雖非前案之訴訟當事人,而與上訴人間無 爭點效之適用,惟本院審酌立大基金會法定代理人陳采婕於 前案具結陳述:伊因與林順昌為朋友關係而掛名基金會董事 長,有出席基金會董事會,基金會都是林順昌及周守男在營 運,林順昌說周守男是執行長,有跟伊說周守男來幫我們, 說要給他薪水,伊有同意,當初是說要給3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319頁),核與立大基金會106年2月9日第3屆第1次董 事會議記錄同意聘任周守男為立大基金會執行長乙情相符( 見本院卷第307頁),並有立大基金會於105年7月10日出具 之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06頁);另證人宋用於前案亦證 述:伊於105年2、3月間至106年底曾在立大基金會工作,職 稱是執行長,於105年6、7月間周守男來基金會找伊,有跟 林順昌碰面,後來經過幾個月,林順昌說要聘用周守男當執 行長,要伊將執行長職務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4 頁),綜酌上開事證,堪認周守男對立大基金會應有薪資債 權屬實,上訴人主張系爭薪資債權係通謀虛偽不實,要難採 憑。  ㈡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固據提出其訴請撤銷贈 與獲判勝訴,立大基金會應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之系爭確 定判決為據(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惟按民法第759條所謂 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 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 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 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執系爭確定 判決,係以債之關係為基礎之勝訴確定判決,屬給付判決而 非形成判決,不生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效果,尚 須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始能取 得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於判決時,其即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容有誤解。此經上訴人前提起之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判決理由闡釋甚明(見本院卷第188頁),故上訴 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非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元,不應准許:   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而債權人查報 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之外觀 認定,如係已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外觀為調 查認定之依據。第三人倘認該財產為其所有,自應依同法第 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聲明異議 所得救濟。至該第三人與債務人間以債之關係為基礎之勝訴 確定判決,僅具相對效,無從拘束非判決當事人之債權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查債權人周守 男於111年間二度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房地仍登記為債務 人立大基金會所有,因上訴人所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僅具相對 效力之給付判決,無從拘束非判決當事人之周守男,且上訴 人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承辦 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75號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周聰慶所 為之執行拍賣程序,核無違誤。又周守男對立大基金會之系 爭薪資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周聰慶明知系爭 薪資債權虛偽不實,竟將應歸屬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拍定予第 三人,係與債權人周守男、債務人立大基金會及其法定代理 人陳采婕共同侵害其財產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鄉 ○○段 0000 284.04 1/16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000之00地號。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及總面積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2 1023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辦公室、 鋼筋混凝土造、7層 7層: 100.44 合計: 100.44 陽台: 11.33 雨遮: 5 全部 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7樓 備考 含共有部分:同地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4/100)

2024-11-27

TPHV-113-重上-66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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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68、669號 上 訴 人 林家慶 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采婕 被上 訴 人 周守男 周聰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請求連 帶賠償訴訟,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周聰慶(下逕稱其姓名) 部分,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惟該部分與其餘被上訴人被訴部分得以一訴主 張,爰依上開規定命為合併辯論,併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以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下稱立 大基金會)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訴請立大基金會應將贈 與物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返還予伊 ,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伊勝訴確定(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詎立大基金會為規避移轉返還系爭房地 ,竟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陳采婕、周守男(下各逕稱 其姓名)共同捏造立大基金會積欠周守男自民國105年7月10 日至107年7月10日止,擔任執行長2年薪資共計新臺幣(下 同)72萬元債務,並由周守男以系爭薪資債權向原法院聲請 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45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以之為執行名義,先後兩次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分 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848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71 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周 聰慶明知上情,本不應執行,竟於周守男第二次聲請強制執 行時,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將系爭房地拍定予第三人,使伊 無法依系爭確定判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受有房地價值80 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所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立大基金會、陳采婕、周守男部分:上訴人對周守男及立大 基金會提起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之訴,業遭法院駁回確定, 另對周守男提出偽造薪資債權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向立大基金會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時,系爭房地已遭周守男聲請查封,無從辦理移轉登記等 語,資為抗辯。共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周聰慶則以: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外觀形式審查予以認定, 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限,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 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立大基金會,立大基金會之債權人周 守男自可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上訴人所執系爭確定判決僅為 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已遭法 院判決駁回,其另主張立大基金會、陳采婕、周守男共同捏 造欠薪,而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亦遭法院判決駁回 確定,故伊於周守男第二次聲請執行時,拍定系爭房地並無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68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68至17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94年間創辦立大基金會,並將系爭房地贈與立大基 金會,惟其後已撤銷贈與,經原法院於108年10月1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命立大基金會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案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08號裁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立大基金會之上訴 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  ㈡周守男前以立大基金會自105年7月10日至107年7月10日期間 以每月3萬元聘任其擔任執行長,積欠其上開期間薪資72萬 元為由,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持以聲 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84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 爭房地(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拍賣公告、執行處通知),上 訴人因此提出下列訴訟:  ⒈上訴人對周守男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158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後撤回確 定(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⒉上訴人對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 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由本院以 110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見原 審卷第49至55頁,並有調卷資料可憑)。  ㈢周守男於111年8月間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 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7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 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以周守男與立大基金會通謀成立虛偽薪 資債權、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為由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周 聰慶處分駁回,上訴人不服該處分提出異議,由原法院以11 2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系爭房地現已由第三人吳 奇峯拍定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96、199、222、227頁土 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9至48頁民事裁定2 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立大基金會為規避伊請求移轉返還系爭房地,與 陳采婕、周守男共同捏造立大基金會積欠周守男72萬元薪資 債務,由周守男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持以聲請執行系爭房地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將之拍定予第三人,係侵害其財產權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兩造之爭執 事項為:㈠周守男對立大基金會之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存在?㈡ 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 元,有無理由?  ㈠周守男對立大基金會之系爭薪資債權存在: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 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 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及完 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⒉查上訴人前對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提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 23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周守男與立大基金會 間系爭薪資債權不存在(下稱前案)。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 均牽涉「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攸關雙方勝敗認 定。前案訴訟業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由本院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參不爭執事項第㈡⒉點),此有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55 頁),並經調卷確認無誤。  ⒊關於「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於兩訴均為重要爭 點,且上訴人、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已就 上開爭點各自充分舉證,進行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於本件訴 訟程序並經調閱前案卷證,亦曾就前案書狀及書證引為本件 訴訟資料(見本院卷第303頁),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已就 前述爭點詳細斟酌雙方各自提出之證據而為實質上審理判斷 ,上訴人亦未敘及或指摘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由陳采婕為具狀人、記載周 守男為無給職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5頁),惟此陳報狀 已於前案提出(見前案二審卷第19頁),並經前案判決理由 認定「上開陳報狀內容核與陳采婕上開陳述內容不相符,陳 采婕且否認該陳報狀係由其具名提出,周守男抗辯該陳報狀 為立大基金會另名董事劉仁慶出具,依該陳報狀記載電話核 與劉仁慶於108年12月間為辦理立大基金會法人變更登記提 出申請書所載聯絡電話相符,業據本院調閱宜蘭地院109年 度法登他字第20號變更登記案卷查核明確,堪認該陳報狀確 非陳采婕出具,自無從依該陳報狀內容佐證被上訴人間關於 系爭債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足見上訴人、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於本件訴訟均無另提出新 訴訟資料,自應認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針對上開爭點所為判 斷結果,在本件訴訟對上訴人、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可發生 爭點效,其等就此爭點經另案判決理由認定結果應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⒋又陳采婕、周聰慶雖非前案之訴訟當事人,而與上訴人間無 爭點效之適用,惟本院審酌立大基金會法定代理人陳采婕於 前案具結陳述:伊因與林順昌為朋友關係而掛名基金會董事 長,有出席基金會董事會,基金會都是林順昌及周守男在營 運,林順昌說周守男是執行長,有跟伊說周守男來幫我們, 說要給他薪水,伊有同意,當初是說要給3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319頁),核與立大基金會106年2月9日第3屆第1次董 事會議記錄同意聘任周守男為立大基金會執行長乙情相符( 見本院卷第307頁),並有立大基金會於105年7月10日出具 之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06頁);另證人宋用於前案亦證 述:伊於105年2、3月間至106年底曾在立大基金會工作,職 稱是執行長,於105年6、7月間周守男來基金會找伊,有跟 林順昌碰面,後來經過幾個月,林順昌說要聘用周守男當執 行長,要伊將執行長職務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4 頁),綜酌上開事證,堪認周守男對立大基金會應有薪資債 權屬實,上訴人主張系爭薪資債權係通謀虛偽不實,要難採 憑。  ㈡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固據提出其訴請撤銷贈 與獲判勝訴,立大基金會應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之系爭確 定判決為據(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惟按民法第759條所謂 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 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 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 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執系爭確定 判決,係以債之關係為基礎之勝訴確定判決,屬給付判決而 非形成判決,不生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效果,尚 須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始能取 得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於判決時,其即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容有誤解。此經上訴人前提起之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判決理由闡釋甚明(見本院卷第188頁),故上訴 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非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元,不應准許:   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而債權人查報 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之外觀 認定,如係已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外觀為調 查認定之依據。第三人倘認該財產為其所有,自應依同法第 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聲明異議 所得救濟。至該第三人與債務人間以債之關係為基礎之勝訴 確定判決,僅具相對效,無從拘束非判決當事人之債權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查債權人周守 男於111年間二度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房地仍登記為債務 人立大基金會所有,因上訴人所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僅具相對 效力之給付判決,無從拘束非判決當事人之周守男,且上訴 人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承辦 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75號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周聰慶所 為之執行拍賣程序,核無違誤。又周守男對立大基金會之系 爭薪資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周聰慶明知系爭 薪資債權虛偽不實,竟將應歸屬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拍定予第 三人,係與債權人周守男、債務人立大基金會及其法定代理 人陳采婕共同侵害其財產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鄉 ○○段 0000 284.04 1/16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000之00地號。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及總面積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2 1023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辦公室、 鋼筋混凝土造、7層 7層: 100.44 合計: 100.44 陽台: 11.33 雨遮: 5 全部 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7樓 備考 含共有部分:同地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4/100)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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