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翰昇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10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112年度偵字第43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8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
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
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
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
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為警搜查後,並非只有主動坦認
曾於111年5月中旬,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謝耀天,
而應是有告知同年3、4月間(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
)亦有販賣之情事。
(二)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之第一次警詢筆錄(110年8月24日)並未記載,然此等事涉被告是否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請鈞院釐清被告有無主動告知該二次犯行。
二、被告所為之六次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四人、次數六次,且實際並未獲
得高額利益,衡諸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意
旨以「得利甚微」作為「自非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之
理由」,本案屬犯罪動機及行為相較一般犯罪情狀有堪以憫
恕之情形。請鈞院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
三、被告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得 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雖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根據前開憲法判決意旨,
被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是應不限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方有
該憲法判決意旨之適用。
四、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四人、次數六次,且實際並未獲
得高額利益,應堪認屬情節輕微而有再予減輕其刑,原判決
量刑過重。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原判決附表所示之6罪(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
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
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
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毒品可能造成之
影響,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但被告
販毒之對象、毒品數量、販賣對價分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6部分所載,其危害社會之範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
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為害社會甚烈之情形尚屬有間。然被
告前於99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年2月、5年10月、5年10月、5年10月、5年 10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
回上訴確定;被告嗣於10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再於110年4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被告之前案
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67-322、367-402頁
),堪認被告並未記取前案教訓,仍再犯本案,刑罰反應力
較為薄弱。又被告本案各次販毒獲得價金(詳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6所示)雖略有不同,惟僅係新臺幣(下同)3000元
、3500元及5000元之差異,尚不需因此量處不同之刑度,並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均涉個人隱私,詳原審
卷第336頁),佐以被告提出尚須扶養家庭成員之年籍、經
濟狀況資料及被告之投稿文章(原審卷第349-35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四人、次數六次,且
實際並未獲得高額利益,原判決顯然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
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
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
,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原判決宣告刑過重云云,尚屬無據。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
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
體造成巨大危害,仍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
四、被告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1、2犯行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
: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
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
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
8月24日為警搜查後,即主動坦認曾於111年5月中旬販賣50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耀天1次(警一卷第9頁)。惟被
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於110年3、4月間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謝耀天之犯行,被告並未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過
程中提及,此部分之犯行係謝耀天分別於110年9月29日、同
年12月16日警詢、偵訊時主動供述,有謝耀天之警詢、偵訊
筆錄在卷可參(警二卷第227-229頁;他一卷第39-40頁)。
另被告於原審自承:「(依照警詢筆錄,你主動表示販賣毒
品給謝耀天的犯行中,你只有提到五月中旬,前面兩次沒有
提到?)對」等語(見原審卷第336頁),核與製作前述日
期警詢筆錄之員警即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如果被告有
講到110年3、4月有賣的話,你一定會紀錄嗎?)一定會記,
因為筆錄做完後一定會讓當事人閱覽,如果沒有紀錄的話,
當事人是不會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相符,是
被告於本院主張其有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2犯行自首,係警
詢筆錄漏未記載云云,應非實在,故上開部分即無自首減刑
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主張其犯行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
云云:
惟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適用上違憲之宣告,該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減刑
事由,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立法形成空
間,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適用上違憲之個案所為替代性立法,屬過渡
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之必要權宜措施,其效
力範圍亦僅限於此。被告本案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自非上述憲法法庭判決適用之標的,自無依該判決減刑
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KSHM-113-上訴-542-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