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王淳弘
被 告 吳泓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61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切入機慢車優先道行駛,此時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同向機慢車優先道駛來,兩造車輛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
側肩膀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4,517元、輔具費用379元、不能工作損失104,298元、系
爭機車修繕費用26,943元(工資6,695元、零件20,248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36,137元,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僅向被告請求18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係
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向右切入機慢車優先道行駛,此時適有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沿同向機慢車優先道駛來,兩造車輛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胸部挫傷
、左側肩膀擦挫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醫療費用4,517元、輔具費用379元、不能工作損失104,
298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6,943元(工資6,695元、零件20
,24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系爭機車估價單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刑事卷宗可
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
2年6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
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切
入機慢車優先道行駛,此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機
慢車優先道駛來,兩造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有過失。又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輔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勢支
出醫療費用4,517元、輔具費用379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104,298元,已如前述,原告之上開請求,自應准許。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按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依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工資6,695元、零件費
用20,248元,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費用。又系爭車輛係110年4月出廠,
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
112年6月12日),已有2年2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
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
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及所
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
,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採用「平均法
」計算折舊結果,前揭零件修復估價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0
,968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9,280元【計算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248÷(3+1)=5,06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3×年數即(20,248-5,062
)×1/3×2又2/12=10,9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0,
248-10,968=9,280)】,連同工資費用6,695元,合計得
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5,975元(計算式:9,280+6,695=
15,975元)。是被告就系爭機車應負之賠償金額計15,975
元。
(三)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
傷、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
、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8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5,169元(計算式:4,517+379
+104,298+15,975+80,000=205,169),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即貿然向右切入機慢車優先道行駛,致生系爭事故,自有過
失,而應負肇事原因;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
,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原告應無不能注意被告車輛動向情事,詎原告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1003號刑事案件之警卷內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堪認原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
認被告、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擔百分之70、百
分之30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3,618元(205,169
×0.7=143,61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3,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TNEV-113-南簡-1592-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