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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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8號 原 告 阮馨嬅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峻影等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20,0 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5,8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09

TNDV-113-補-1218-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陳晨美 相 對 人 黃君宇 神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昆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 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 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 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 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僱相對人神鋼有限公司(下稱 神鋼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因相對人神鋼公司之員工 即相對人黃君宇之過失,致聲請人受有左臉部及左頸部1度 燙傷,體表面積約2%、左上臂及左前臂1度燙傷、體表面積 約4%、右腳第4跟近端腳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爰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補償及賠償聲請人合計新 臺幣1,973,844元,聲請人之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1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3年度勞補第68號請求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 之事實,係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尚非顯無勝訴之 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05

TNDV-113-救-84-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楊美蓉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 被 告 陳東義 劉月桂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 00號 陳秀枝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 00號 劉金生 劉家鳳 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欄中關於「附表編號3臺南市○○區○○段000 ○號、附表編號4臺南市○○區○○段000○號、附表編號5臺南市○○區○ ○段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編號3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附表編號4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附表編號5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05

TNDV-112-訴-905-2024120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林煜清即成昇工程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嗣經原審審核後,以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4397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支付命令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 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03

TNDV-113-抗-164-202412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王淳弘 被 告 吳泓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61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切入機慢車優先道行駛,此時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同向機慢車優先道駛來,兩造車輛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 側肩膀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4,517元、輔具費用379元、不能工作損失104,298元、系 爭機車修繕費用26,943元(工資6,695元、零件20,248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36,137元,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僅向被告請求18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係 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向右切入機慢車優先道行駛,此時適有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沿同向機慢車優先道駛來,兩造車輛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胸部挫傷 、左側肩膀擦挫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醫療費用4,517元、輔具費用379元、不能工作損失104, 298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6,943元(工資6,695元、零件20 ,24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系爭機車估價單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刑事卷宗可 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 2年6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 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切 入機慢車優先道行駛,此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機 慢車優先道駛來,兩造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有過失。又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輔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勢支 出醫療費用4,517元、輔具費用379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104,298元,已如前述,原告之上開請求,自應准許。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按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依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工資6,695元、零件費 用20,248元,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費用。又系爭車輛係110年4月出廠, 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 112年6月12日),已有2年2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 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 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及所 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 ,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採用「平均法 」計算折舊結果,前揭零件修復估價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0 ,968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9,280元【計算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248÷(3+1)=5,06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3×年數即(20,248-5,062 )×1/3×2又2/12=10,9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0, 248-10,968=9,280)】,連同工資費用6,695元,合計得 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5,975元(計算式:9,280+6,695= 15,975元)。是被告就系爭機車應負之賠償金額計15,975 元。 (三)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 傷、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 、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8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5,169元(計算式:4,517+379 +104,298+15,975+80,000=205,169),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即貿然向右切入機慢車優先道行駛,致生系爭事故,自有過 失,而應負肇事原因;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 ,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原告應無不能注意被告車輛動向情事,詎原告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1003號刑事案件之警卷內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堪認原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 認被告、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擔百分之70、百 分之30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3,618元(205,169 ×0.7=143,61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3,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02

TNEV-113-南簡-1592-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9號 原 告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臆帆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9 ,2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 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 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 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陳臆帆、陳建祥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剩餘30萬 元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遠東齒輪工廠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遠 東鑫齒輪造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項 之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㈤第一、三項之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因原告聲明㈡、㈢各與聲明㈠為不 真正連帶之聲明,而聲明㈡、㈢所請求給付之金額及所附帶請 求之起訴前利息合計為840,980元,高於聲明㈠之834,150元 (計算式見附表),是本件應擇其中較高者即840,980元定 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 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聲明 項次 本金 利息起算日 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6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㈠ 80萬元 其中50萬元自112年10月11日起 50萬元×372/365×5%=25,479元 80萬元+25,479元+8,671元=834,150元 其中30萬元自113年3月20日起 30萬元×211/365×5%=8,671元 ㈡ 50萬元 112年10月11日 50萬元×372/365×6%=30,575元 50萬元+30萬元+30,575元+10,405元=840,980元 ㈢ 30萬元 113年3月20日 30萬元×211/365×6%=10,405元

2024-11-29

TNDV-113-補-1039-20241129-1

南小聲
臺南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獎 代 理 人 謝冠群 林珮華 相 對 人 亞帝飯店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施嘉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施嘉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 南小字第1543號給付水費事件,擔任相對人亞帝飯店有限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水費之訴,由本院 以113年度南小字第154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惟相 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陳冠霖於民國113年2月7日死亡,相對 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資進行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而施嘉 鎮為執業律師,且為相對人公司之最大股東,並於本院113 年度司拍字第13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應為最適宜之人選。爰聲請選任施嘉鎮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以利系爭事件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陳冠霖於113年2月7日死亡, 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資進行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施 嘉鎮為相對人公司之最大股東,並於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 3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e化商工Web IR系統查詢資料、 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39號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為遂行對 相對人提起之系爭事件訴訟,自有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施嘉鎮為為相對人公司之最大股東, 其並於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3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擔任相對 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施嘉鎮為相對人公司特別代理 人之適當人選,爰選任施嘉鎮為系爭事件相對人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1-28

TNEV-113-南小聲-4-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盧麗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14號裁定聲請公告在 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4號公示催告,並 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在本院網站,本 院業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29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楊武財 京城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113年5月30日 13,000元 5883129

2024-11-26

TNDV-113-除-299-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送達代收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 稽徵所 江惠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威音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 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 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 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 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 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 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 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 酬金額在內。從而,如公司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 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 進行清算事務,此時自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 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而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2項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事件,因相對 人公司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邱譯嫻已於民國112年9 月18日死亡,邱譯嫻無配偶及子女,各順位繼承人中,無第 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邱居萬、邱許秋枝、第三順 位繼承人邱韻潔、第四順位繼承人邱漏得、邱黃桂香、許心 、許黃愛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邱惠芬、邱 昭文、邱千祐等人均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1月29日南院揚家厚112年度司繼字 第4686號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之進 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 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相對人公司 負擔報酬,惟相對人公司名下無財產,此有相對人公司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在卷可稽,故本院認 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之必要,以利本件程序之 進行。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5日內 具狀陳報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相關報酬費用,聲請人於113 年11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相對人公司名下已無財產, 聲請人不願墊付清算人報酬費用等語,顯見聲請人並無意願 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相對人公司既無財產以給付清算人 報酬,聲請人復表明不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等必要費用,揆諸 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1-25

TNDV-113-司-34-20241125-2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吳家翔 李炎和 机家華 張竟堃 林彥宏 洪璿絜 郭星儀 張秀霞 劉清富 葉鴻盛 楊啓川 兼上十一人 代 理 人 郭子敬 相 對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聲請人楊啟川、聲請人机家華住○○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楊啓川、聲 請人机家華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1-25

TNDV-113-勞執-62-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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