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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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6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 被 告 亞森(DAMPIL ARSAN VILLAPANA)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68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 1月 7日上午 9時2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桂美 書記官 林彥丞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14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宣示判決筆錄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彥丞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07

TNEV-113-南小-1689-2025010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6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曾錫乾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66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7日上午09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桂美 書記官 林彥丞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27元,及其中新臺幣15,549元自民國 95年2 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宣示判決筆錄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彥丞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07

TNEV-113-南小-1668-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聰漳 被 告 陳淑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 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 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並未承租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被告在其所有臺南市○區○○ 段000○號建物旁擴建一層鐵皮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約20平方公尺,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之鐵皮房屋(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 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7,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並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房屋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51元。依前開說明,原告聲明第㈠項之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系爭土地於113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3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1頁),依此計算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586,000元(計算式:29,300元/㎡×面積20㎡=586,0 00元);原告聲明第㈡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37,504元,應併計其價額,;原告聲明第㈢項 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3,504元(計算式:586,0 00元+37,504元=623,5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6,8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06

TNDV-114-補-19-20250106-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7號 原 告 鄔秉潤 被 告 杜靜雯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06

TNEV-114-南小補-7-202501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段000號八 樓 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葉蓁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葉蓁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 987元(含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應繳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2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03

TNEV-114-南簡-7-20250103-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被 告 朝日國際統合資產有限公司 即三和圓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貞慧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46,262元(含本金64 0萬元及起訴前利息46,2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885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4,335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03

TNDV-114-重訴-4-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福泰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慶榮 李慶松 李永裕 李柏霈 蘇慧鈴 李虹賢 李宜樺 李怡霖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三樓 李驊容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八樓 林秋凰(李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雄(李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惠(李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靜(李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李景琳(李福利之承受訴訟人) 李景芳(李福利之承受訴訟人) 李昆霖(李福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7日內,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971元,該 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迄未繳 納等情,此有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 稽,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03

TNDV-111-訴-1569-20250103-5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01號 原 告 宋信毅 被 告 陳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7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1元,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47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邱達珍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停放在臺南市立仁德 幼兒園門口停車位,被告在旁邊農地所搭設帆布棚架及木棧 板被風吹飛後砸落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後擋風玻璃及車頂 、後車身受損,原告業已支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9萬元 ,車主邱達珍讓與原告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萬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在共有土地上種植蔬菜、水果,搭建鐵皮屋 遮風避雨,案發當天風很大,風吹飛木棧板,原告車輛毀損 是風造成的,不是被告造成,且木棧板亦非被告所有,被告 不應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木棧板被風吹飛砸落毀損原告車輛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照片、估價單、結帳清單、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保證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為 證(調解卷第19-45頁、本院卷第25-27、39-43頁),且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檢送現場調查紀錄資料(含監視 器、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參(調解卷第63-87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影像光碟結果如下:㈠檔案名稱:202 4_0728_112209_254.MP4(影片全長3分鐘,時間55秒至1 分4 5秒):影片中男子(紫色短袖上衣、藍色短褲、頭戴帽子, 即被告) 站在仁德幼兒園外面,員警問該名男子:「那個鐵 皮屋是否是你搭建(台語) ?」,該名男子回稱:「鐵皮屋 是我搭的沒錯(台語) 」,員警問:「你知道颱風來之前, 鐵皮屋被風吹到飛走(台語) ?」,該名男子回稱:「對, 沒錯(台語) 」,員警問:「棧板也有飛走,砸到人家的車 子,你知道嗎?需要我放影片給你看嗎?(台語) 」,該名 男子回稱:「不用,不用看,這不是柏油路,是人家鋪設的 ,不是大馬路」。㈡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影片全 長55秒):畫面中可看出風雨強勁,有一片木棧板從靜止中 之原告車輛後車頂飛過。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 影片全長35秒) :鏡頭拍攝幼稚園內戶外遊戲區,風雨強勁 ,樹枝掉落,遊戲球滾動,地上物品被吹動移位等情,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37頁)。由此可知, 原告車輛確係遭風吹飛之木棧板所毀損,被告於警方到場詢 問時,對於其所有木棧板被風吹飛毀損原告車輛乙節,並無 反對意見,僅表述原告車輛並非停放柏油路上,而係停放在 私人舖設位置等語。據此,堪可認定被風吹飛毀損原告車輛 之木棧板確為被告所有無誤,被告抗辯木棧板非其所有,應 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查,本件案發當時風雨強 勁,被告明知此情,理應強化固定其所有木棧板,免於被強 風吹飛造成人員受傷及財物損壞,且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惟被告疏未固定木棧板,致木棧板被強風吹飛, 造成原告車輛損壞,被告自有過失,堪可認定,被告抗辯原 告車輛受損因風造成,非其造成云云,自無可取。又被告未 固定木棧板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毀損所 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支出64,828元(含 零件45,028元、工資19,800元),業據原告提出順益汽車服 務廠結帳清單為證(本院卷第27頁),經核修復項目與木棧板 吹飛砸落原告車輛位置相當,堪認上開結帳清單所列維修項 目確係本件事故所致,自得憑為認定原告車輛車損範圍。原 告另主張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車輛於113年7月1日有施 作鍍膜,後擋風玻璃於109年10月新車掛牌時有貼隔熱紙, 本件事故發生後,於順益汽車服務廠修復後,原告另支出重 新鍍膜費16,000元、重貼隔熱紙費3,000元等情,並提出113 年8月7日、113年8月1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3年7月1日 鍍膜估價單、隔熱紙保證書為證(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第 25、4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提出單據所載內容相符 ,亦可採信。又原告車輛於109年6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考(限閱卷),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3年7月21日,已使用4年又2個月,原告雖請求被告賠 償全部修復費用,然原告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 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是原告支出之零件費(含後擋風玻璃、尾 門玻璃、車頂後導流板、右後燈、尾門LED燈)45,028元及 隔熱紙3,000元,合計48,028元,於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14,6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48,028元÷(5+1)≒8,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8,028元-8,005元) ×1/5×(4年+2月/12月)≒33,35元;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028元-33, 353元=14,675元】,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19,800元、鍍 膜16,000元,合計為50,475元(計算式:14,675元+19,800元 +16,000元=50,475元),堪認定原告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為50,475元,原告主張零件不應計算折舊額云云,尚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75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31

TNEV-113-南小-160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佳祺 被 告 信羿自動化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里○○○00○000號0樓 兼法定代理人 黎宛儒 被 告 吳爵宇 住○○市○○區○○路○段000號八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1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4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有限公司解散後,當然進入清算程序,在 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目的範圍內視為存續,應由清 算人代表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被告信羿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信 羿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府 經商字第11300463960號函核准公司解散登記,惟未向公司 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聲報選任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 ,此有信羿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網頁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補 卷第61、75-79頁;本院卷第31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 信羿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信羿公司 清償借款,屬被告信羿公司之清算事務,被告信羿公司於清 算範圍內,其法人人格仍存在,有當事人能力,應以唯一董 事即股東即被告黎宛儒為清算人,故本件應列被告黎宛儒為 被告信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㈡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補卷第31頁),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信羿公司為借款人,邀同被告黎宛儒、吳爵 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 50萬元範圍,得一次或分次動撥。被告信羿公司於112年1月 19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申請動用授信額度分 別為225萬元、525萬元,約定授信期間均自112年1月19日起 至116年1月19日止,還款方式均為自借款日起,本金按月平 均攤,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 1.605%機動計付(逾期時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74%加碼年率 1.605%,按利率3.345%計付),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 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 ,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借款加計10%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加計20%違約金。詎被告信羿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 4月19日止,雖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5,3 12,5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黎宛儒、吳爵 宇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等語。爰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 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 40條、第273條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企業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 表、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補卷第23-49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31

TNDV-113-訴-212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5號 原 告 邱原祥 被 告 邱美玉 邱美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5,776元(44.46 平方公尺×33,800元/平方公尺×8/9=1,335,776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4,2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31

TNDV-113-補-129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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