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榮
選任辯護人 謝政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榮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氣
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前方由劉孝義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劉孝義受有右側手肘
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區位
尺神經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文榮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孝義告訴被告張文榮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揆諸前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TPDM-113-審原交易-20-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