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志煌

共找到 235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凡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凡萱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凡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7日17時57分至18時50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家福公司)經營之家樂福量販店三民店(址設台北市○○ 區○○路000號)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並將該 等商品藏放在其攜帶之購物車下方隔板內,未結帳即攜離該 量販店。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凡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1頁,調院偵卷第27至2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美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偵卷第13至14頁,調院偵卷第27至29頁)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2張、遭竊商品外觀與價格照片8張 、被告結帳其他商品之明細、發票及其他蒐證照片共7張( 偵卷第15至30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 合計約新臺幣2,526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到 案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尚無達成和解或賠償 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於102年間即有竊盜前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11頁)附卷為憑; 兼衡其警詢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 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自先 前母親去世以來精神狀況不佳、有服用藥物(調院偵卷第2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無證據可 徵有彌補損害之舉措,本件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品項 單價 數量 複價 1 智利甜桃 125元 1盒 125元 2 飛利浦C4510A尼龍編織充電傳輸線 139元 1條 139元 3 GJL LPUL15快充充電線 199元 1條 199元 4 泰國MALEE綜合果汁(1,000ml) 109元 2瓶 218元 5 四季益生飲(無糖)(960ml) 75元 1瓶 75元 6 香烤蒲燒鯛腹便當 88元 1盒 88元 7 台糖美漾纖(4gx30包) 1,500元 1盒 1,500元 8 質立推健機能希臘式優格(500g) 91元 2瓶 182元 總計 2,526元

2025-01-16

TPDM-113-簡-4074-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証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3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 檢察官准許分期繳納易科罰金,需身兼多份工作以支應罰金 及日常基本生活開銷,又須分擔照顧家人及料理長輩過世而 有所耽擱,現該等事項已告一段落,且伊就本案亦僅餘約1 個月之刑期(下稱本案殘刑)尚待執行,懇請撤銷檢察官發 監執行之命令,准許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 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上述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 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 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項、第6項、第8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符合前述情形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 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 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 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 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証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41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8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該裁定刑期扣 除已執畢有期徒刑6月(含羈押折抵41日)之殘刑部分, 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指揮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9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受刑人於當 日到署並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552小時,履行期間為6月 (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並經受刑人聲請 、檢察官准予延長3月(即至113年10月7日止)等節,有 受刑人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執 行、觀護卷宗核閱確認。  ㈡、受刑人之社會勞動履行情形如附表所示,有相關函文、辦 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存卷可憑,亦經本院核閱觀護卷宗確 認。本院審酌受刑人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前已收受並詳閱 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下稱本案注意事項) 書面並簽名提交,當已知悉社會勞動人應於當月20日繳交 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不得有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每 個月應履行之時數不得低於48小時(本案注意事項Ⅱ第2點 、第7點第2款、注意事項Ⅲ第1點),卻於本案達9月之履 行期間因如附表所示之履行時數未達標準、未遵期繳交次 月預定履行時程表、有影響工作進行之不當行為而累計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面告誡達6次,受刑人無法於期限 內履行完畢,顯可歸責受刑人自身事由,執行檢察官於11 3年10月8日批示不同意受刑人再次延長易服社會勞動之聲 請,並就已履行社會勞動折抵後之本案殘刑傳喚受刑人到 案執行(即本案聲明異議之113年度執再字第355號,下稱 本案指揮命令),難謂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其另有他案罰金需繳納、需 賺取收入支應家計,均屬個人事由,非得據以作為檢察官 應准許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或再容許其易服社會勞動之 理由;受刑人之祖父蔡明全雖於113年4月13日死亡,而有 死亡證明書存卷可查,惟受刑人遲至同年月23日撰狀(無 收文章無法確認其遞狀時間)表示就同年月1日至22日均 欲請喪假,請假日期甚至包含過世前之期日,難認受刑人 誠實說明請假原因,當月觀護佐理員猶考量受刑人履行社 會勞動時數達47小時,表現尚可認僅需繼續觀察而未予告 誡,相較而言受刑人於113年1月、2月、3月、8月均無法 達到最低時數要求,亦未提出其他非可歸責與己之證明, 實難認此事已達足以影響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之程度。況 本案檢察官猶考量受刑人113年5、6月履行情形而同意延 長履行期間3月,受刑人於延長前(即113年1月8日至7月7 日)、後(即113年7月8日至10月7日)期間履行時數分別 為227小時(平均每月約37.83小時)、133小時(平均每 月約44.33小時),均未達每月履行社會勞動48小時之最 低時數要求,受刑人顯未珍惜檢察官給予延長履行期間之 機會而積極履行,自不容其再以此或其他個人事由主張檢 察官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受刑人之延期聲請時, 具體審酌個案情形後為不准許之決定,並以本案指揮命令通 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本案殘刑,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 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聲明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期間 履行社會勞動時數 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事由 處置 113年1月8日至31日 0小時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未遵期於當月20日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 書面告誡(113年2月21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15242號函) 113年2月1日至29日 0小時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未遵期於當月20日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 書面告誡(113年3月18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25287號函) 113年3月1日至31日 39小時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 書面告誡(113年4月16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36127號函) 113年4月1日至30日 47小時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 繼續觀察 113年5月1日至31日 86小時 113年6月1日至30日 48小時 113年6月21日於履行社會勞動中,電洽外賣至廠區食用,影響工作進行 書面告誡(113年7月4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66235號函) 113年7月1日至7日 7小時 113年7月8日至31日 43小時 113年8月1日至31日 42小時 113年8月21日於履行社會勞動中,使用手機電子產品,影響工作進行 書面告誡(113年9月5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89974號函)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未遵期於當月20日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 書面告誡(113年9月16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93515號函) 113年9月1日至30日 48小時 113年10月1日至7日 0小時 總計 360小時

2025-01-14

TPDM-113-聲-3070-20250114-1

聲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李慧曦 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莊晨星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自字第1 4號、第21號、第28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釐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 華分局)有無提供本案事件相關影片、新聞稿與媒體,確認 本案涉及之新聞來源資料是否一致、不同媒體間有無資料共 享或連繫、案外人即時任萬華分局偵查隊長詹木順之通訊軟 體LINE或「萬華分局媒體群組」於本案之影響暨媒體報導與 警方行為間之時間序列與動機,避免相關資料為該通訊軟體 LINE群組成員刪除,請調取「萬華分局媒體群組」、案外人 詹木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或其他通訊軟體LINE群組而保存 其訊息、檔案等內容等語。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保全證據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2項準用第1項 規定甚明。又所謂「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係指預定提出供 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 基於發現真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目的,允許當事人、辯護 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向法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此為 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而法院准許 保全證據之聲請,即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 或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故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 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 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 「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前往臺北市○○區 ○0000號投開票所(即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臺北市萬華 區昆明街區民活動中心,下稱本案投開票所),因認投票匭 為紙質、封條未蓋章而涉及違法而要求選舉委員會人員到場 處理,卻遭被告萬華分局員警莊晨星等人非法架離,被告周 欣儀等記者更就此事撰寫不實報導,被告莊晨星等涉妨害自 由等罪嫌、周欣儀等涉嫌誹謗、意圖使人不當選等罪嫌,有 其歷次書狀可考。惟本案就自訴人起訴之周欣儀等記者均已 行準備程序,除被告塗豐駿外均不爭執有撰寫本案相關報導 (詳113年8月19日、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亦預定 於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有錄得當日事發經過之密 錄器影像,各記者被告撰寫之本案相關完整報導列印資料均 已存卷,可供判斷本案罪名構成與否,通訊軟體LINE是否有 「萬華分局媒體群組」而為報導資料來源、不同媒體間是否 有資料共享或連繫、相關通訊軟體LINE群組於本案之影響大 小等,均非本案判斷之構成要件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案 外人詹木順非本案被告,其使用通訊軟體LINE就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匯報本案投開票所情形並接受指示之過程 ,亦經製作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尚難認有再調取其私人 LINE對話紀錄之必要;聲請人就所謂「其他通訊軟體LINE群 組」未表明具體名稱或足資特定有此類群組存在之特徵,尚 無從以此空泛之描述進行調取。是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不足以使本院認有必要為其主張之調取處分,自應予以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DM-114-聲全-3-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銘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振銘與代號AD000-K11312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前分別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商辦大樓(完整 名稱、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大樓)不同公司任職。曾振銘 基於跟蹤騷擾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本案大樓大門 口、該大樓A女辦公場所樓層之梯廳(下稱本案梯廳)、公 用茶水間(下稱本案茶水間)等處,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A女反覆為違反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 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振銘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9至25、111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 詢中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3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共32張(偵卷第39至6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罪。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 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 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 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 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從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時 間反覆對告訴人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反 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為跟蹤騷擾行為,期間橫跨 數月,且自承112年7月間曾因此遭告訴人主管警告(偵卷 第112頁),仍反覆、持續為之,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 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偵卷 第103頁書記官附記);佐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附卷為憑;兼衡酌 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跟蹤騷擾行為 1 112年7月3日上午某時 曾振銘在本案大樓大門口守候,並於A女前來上班時尾隨其至電梯口 2 112年7月6日上午8時38分至40分許 曾振銘在本案大樓大門口守候,並於A女前來上班時尾隨其至電梯口 3 113年4月16日中午12時46分至47分許 曾振銘在本案茶水間處守候,並於A女進入茶水間後在附近徘徊盯梢 4 113年5月2日中午12時35分至40分許 曾振銘在本案茶水間處守候,並於A女進入茶水間後在附近徘徊盯梢 5 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41分至44分許 曾振銘尾隨A女進入本案茶水間,並在A女附近徘徊盯梢 6 113年5月6日中午12時44分至46分許 曾振銘在本案梯廳見A女將進入本案茶水間即預先進入守候,並在A女附近徘徊盯梢

2025-01-14

TPDM-113-簡-3960-202501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弘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信弘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 2公里之安坑交流道出口匝道處時,明知行駛在高速公路之 車輛均高速行駛,未有緊急情況下貿然緊急煞車或逼車之行 為,均足使行經該處之車輛發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因不滿 蘇閔浩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閃燈 行為,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駕駛A車於前 揭時、地沿右側車道與行駛在中間車道之B車併行,再駛至B 車前方斜停,以此強暴方式阻攔蘇閔浩安全通行之權利,並 致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 二、案經蘇閔浩訴由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信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調院偵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閔浩於警 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B車行車紀錄器擷圖8 張(偵卷第31至37頁)、A車照片6張(偵卷第39至4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勘驗報 告1份(調院偵卷第19至2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 ,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如駕駛汽車在供 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因 截占特定路段競駛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 之正常通行,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 周遭人車及財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 之危險,當屬上開法條之「他法」,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 ,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 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條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首揭時、地駕駛A車,先沿右側車道與告訴 人駕駛、行駛在中間車道之B車併行,再駛至B車前方斜停 ,致告訴人無法順利變換車道以進入出口匝道甚至被迫減 速,已屬間接以實力施於物體,並妨害告訴人安全通行之 權利,復衡以被告係在高速公路為前述行為,該處車輛往 來頻繁且係以高速行駛,稍有不慎即足肇致交通事故且有 致人死傷之虞,故被告前揭所為,確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 之危險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二罪名,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9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 14頁)附卷足參,被告受前案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質差異較大、前案係易科罰金、本案 與前案相距逾3年等因素,認倘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 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主文不另記載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 糾紛,竟以本案犯行攔阻告訴人,所為不僅妨害告訴人安 全通行之權利,亦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確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 再追究此事,有調解筆錄(調院偵卷第11至12頁)存卷為 憑,應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佐以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4 頁)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汽車維修、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PDM-113-交簡-1414-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31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宏宇係外送平台Uber Eats之外送員,因不滿遭郭瀚鍾經 營之鷄鷄炸炸炸雞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 店面)在Uber Eats平台給予負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8時53分許,在該店門口,手持 榔頭並向郭瀚鍾恫稱:「要輸贏」等語,使郭瀚鍾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瀚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魏宏宇於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5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因外送平台評分事宜持榔頭至 本案店面與告訴人郭瀚鍾理論並出言稱:「要輸贏」等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後續尚有與他人 騎車來堵伊,並沒有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外送平台Uber Eats之外送員,因不滿遭告訴人經營 之本案店面在該平台給予其負評,於113年5月18日18時53 分許,在該店門口手持榔頭與告訴人理論,並向告訴人稱 :「要輸贏」等語,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 調院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審理時之 證述(偵卷第25至31頁,易字卷第96至100頁)大致相符 ,並有蒐證照片及截圖共10張(偵卷第43至46頁)、被告 當時騎乘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亦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易字卷第36至37、 39至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前揭行為已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有下列證據可資認 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前一天來取餐之外 送員,他來取餐時沒有告知伊等單號就直接動手觸碰餐 點,伊等因此給他負評,結果他隔天就拿著榔頭來店門 口詢問是不是伊等給負評,伊就說係因其態度不佳,依 照規定給予負評,然後被告就一直罵三字經,伊這時發 現他手上有拿榔頭覺得害怕,但是伊旁邊還有員工在, 所以就跟他說有監視器在拍,他是不是要拿榔頭攻擊伊 等,被告就說對、要輸贏,就邊罵邊走掉了等語(易字 卷第96至100頁)。是告訴人明確表示其當時因被告之 行為感到害怕。   2、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 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 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 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 均屬之。意即該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 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 則以為判斷基準,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確有因外送平台評分事宜持榔頭至本案店面 與告訴人理論並出言稱:「要輸贏」等語,已認定如前 ,而一般人通常交談時,本無必要讓談話相對人看見有 持榔頭此一普遍認為具有危險性的器具,並口出「要輸 贏」(較量),此舉客觀上確實足致一般社會大眾產生 危害生命、身體安危之疑慮,告訴人亦明確證稱其當下 感到害怕,且於當日21時9分許即案發後3小時內即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偵卷第25 頁),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前述舉動確屬恐嚇之行為 無訛。   3、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後續尚有與他人騎車來堵伊,並沒 有心生畏懼等語,惟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僅有 錄得告訴人尚有使用手機、點菸之舉動(易字卷第37、 42頁),尚不足認其當場並未感到害怕;告訴人固然於 當日報案後之21時30至40分許與其弟即案外人郭繼証、 友人即案外人周建豪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30巷口、臺 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與松山路口遭遇被告並有口角、 對峙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覆之報案資 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905號 不起訴處分存卷為憑(易字卷第67至86頁),惟此後續 事件係發生於本案後,告訴人面臨之情境亦有差異,尚 難據此即推論告訴人於本案當下並無心生畏懼,是被告 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恐嚇行為之手段、所生損害; 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易字卷第89至 91頁);兼衡酌被告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榔頭1把,雖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 犯行所用,惟該榔頭並未扣案,榔頭本身亦係日常生活尋常 可見之物,考量其刑法上重要性及倘宣告沒收後續執行之成 本,認以不予宣告沒收為適當,附此說明。 叁、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3年12月23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亦查無在監押紀錄,有本院當庭告知庭期之審判筆 錄、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易字卷第 37、93、111頁)附卷足參,因本院認本案應處拘役,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PDM-113-易-1122-2025011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62號 原 告 郭瀚鍾 被 告 魏宏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2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案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DM-113-附民-2062-20250113-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9號 原 告 陳王春鳳 被 告 吳晉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3-交簡附民-269-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晉緯於民國113年2月7日11時3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70巷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29號前時,本應注意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而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 行車速率不得超過時速3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且向右偏行,致撞上站 立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陳王春鳳,致其受有左側 三踝骨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之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嗣吳晉緯於前揭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王春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晉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99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順發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偵卷第9至13、100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自首情形紀錄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偵卷第 47至79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 在卷可考,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5條所規定繳送駕照義務作為停止條件,所為易 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 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 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 之狀態,已違反法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 ,其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 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因在6個月內違 規記點達6點以上,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作成南市交裁字 第7871B0385號裁決書通知吊扣駕照1個月,並限被告於11 2年6月2日繳送駕照,該裁決書同時敘明倘於期限內不繳 送,則自同年月3日起吊扣駕照2個月,並再限於同年月17 日前繳送駕照,倘再不繳送,則自同年月18日起吊銷並逕 行註銷駕駛執照(下稱本案處分),而被告並未遵期繳送 ,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暨所附裁決書影本(本院卷第39 至42頁)存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延長吊扣期間 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係與原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同時作 成而附加停止條件,該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應屬無效,本 案自不足認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先予 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及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偵卷第77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告 訴人所受本案傷害非輕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告坦承 犯行,惟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9頁) 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

2025-01-09

TPDM-113-交簡-1280-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0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郭家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家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應執行併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及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明定。又 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 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 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 12年8月29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7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 已同意就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5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其餘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均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考,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雖經酌定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惟檢察官因受刑人前揭請求新增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刑,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即已變 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2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得逾3年9月。而 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罪均有諭知併科罰金,亦得一併酌 定應執行之金額。茲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均係被告 施用毒品,彼此間罪質相近,而與附表編號5所示提供人 頭帳戶、編號6所示之共同運輸毒品、編號7所示之非法寄 藏子彈罪,行為態樣與不法內涵差異較大。參以受刑人經 本院通知,就本件如何定刑表示「知道錯了,請法官給予 自新機會」,亦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考,復考量所犯 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 情節、犯罪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應執 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DM-113-聲-2993-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