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凡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凡萱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凡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7日17時57分至18時50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家福公司)經營之家樂福量販店三民店(址設台北市○○
區○○路000號)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並將該
等商品藏放在其攜帶之購物車下方隔板內,未結帳即攜離該
量販店。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凡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1頁,調院偵卷第27至2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美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偵卷第13至14頁,調院偵卷第27至29頁)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2張、遭竊商品外觀與價格照片8張
、被告結帳其他商品之明細、發票及其他蒐證照片共7張(
偵卷第15至30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
合計約新臺幣2,526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到
案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尚無達成和解或賠償
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於102年間即有竊盜前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11頁)附卷為憑;
兼衡其警詢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
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自先
前母親去世以來精神狀況不佳、有服用藥物(調院偵卷第2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無證據可
徵有彌補損害之舉措,本件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品項 單價 數量 複價 1 智利甜桃 125元 1盒 125元 2 飛利浦C4510A尼龍編織充電傳輸線 139元 1條 139元 3 GJL LPUL15快充充電線 199元 1條 199元 4 泰國MALEE綜合果汁(1,000ml) 109元 2瓶 218元 5 四季益生飲(無糖)(960ml) 75元 1瓶 75元 6 香烤蒲燒鯛腹便當 88元 1盒 88元 7 台糖美漾纖(4gx30包) 1,500元 1盒 1,500元 8 質立推健機能希臘式優格(500g) 91元 2瓶 182元 總計 2,5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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