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紀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紀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紀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雖於警詢時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曾有因竊盜、公共危險、賭博、詐欺等
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並非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
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23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
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並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銀寶善存男性維他命 2罐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10元 ⒉ 銀寶善存男性維他命 1罐 價值:605元 ⒊ 佳蘭葡萄糖胺錠 1罐 價值:999元 ⒋ 舒適牌刮鬍刀片 1組 價值:699元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12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23號
被 告 劉紀安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9 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紀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先於民
國113年5月27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全聯福利中心龜山萬壽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1,210元之銀寶善存男性維他命2罐;㈡復於同年5月
30日下午4時57分許,再於上址徒手竊取價值共計2,303元之
銀寶善存男性維他命1罐、佳蘭葡萄糖胺錠1罐、舒適牌刮鬍
刀片1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店長謝美惠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美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紀安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謝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上揭
犯罪事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桃簡-2526-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