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昱廷

共找到 161 筆結果(第 91-10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閔傑  選任辯護人 賴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閔傑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閔傑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撤回 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本院卷 第121、123、17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 法)。查: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 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 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 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 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 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 年。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 (絕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 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 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 件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自白犯罪,且被 告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均符合上 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 利被告之情形。 (三)綜上,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示洗錢犯行,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採相同意旨)。 二、上訴之判斷: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尚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宣告相關沒收,被告僅 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部 分,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又因本件被告無犯 罪所得,並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尚 有未洽。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及理 由欄所載共同洗錢未遂(尚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就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身分之相關資訊供檢警偵辦之態度,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基礎即有變動。綜上,被告上 訴以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應有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且其供述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身分之相關資訊供檢警偵辦,犯 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洗錢構成要件之實施,惟其尚未收到詐騙款 項即為警逮捕,致未生洗錢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原審羈押審查訊問、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一般洗錢未遂罪在內之全部 犯行(偵卷第59頁,原審卷第31、37頁),且其於警詢、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等語(偵卷 第9、11頁,本院卷第17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 告所為已滿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應適用 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另參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113年8月21日函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提供與陳○○(真實姓名詳卷,下同 )之對話記錄、陳○○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 、在監在所查詢結果及本院113年8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等資料(本院卷第67至93、95頁),可知本件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併予 指明。  3.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時年僅 19歲,犯後於偵審皆坦承犯行,且供述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身 分之相關資訊供檢警偵辦,犯後態度良好,應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被告上開求為酌減其刑之理由 ,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尚非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被告本件犯罪態樣係其於11 3年1月2日前某日,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678」之不 詳身分之人之邀,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以獲得不法報酬, 嗣被告與「5678」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身分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盧珮芳(前於112年9月中 某日起,已遭人訛稱:下載投資APP日盛加入會員,先面交 投資款項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而陸續交款達473萬元)訛稱: 要提領獲利需要繳納獲利30%的滯納金133萬元云云,被告再 依「5678」之指示,於113年1月2日上午至新竹縣○○市○○○街 000號對面公園之溜滑梯拿取裝盛在塑膠袋內之手機1支、偽 造之「李嘉誠」印章1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並依指示 至便利商店列印日盛基金李嘉誠工作證1張,再偽簽「李嘉 誠」之署名於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而偽造屬私文書之日 盛現儲憑證收據及屬特種文書之日盛基金李嘉誠工作證,嗣 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0號前, 向盧珮芳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盧 珮芳而行使之,且收取盧珮芳交付之款項(含1千元及假鈔1 32萬9千元)而著手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然因盧珮芳已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埋伏員警當場將被告逮捕而不遂。依其 犯罪情狀、動機、目的,所為助長詐欺財產犯罪及所生危害 等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被告犯罪時 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適用該酌減其刑規定云 云,並不足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 生,竟擔任面交收款車手,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方式向告訴人盧珮芳詐取財物並著手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共同洗錢未遂(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案詐欺集團共犯 身分之相關資訊供檢警偵辦之態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 面向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但未為告訴 人所接受,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或獲其宥恕,並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之程度,暨其行為時年僅19歲 ,年輕識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室內裝修工 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3404-202412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75號 原 告 張祐瑋 莊雅琪 郭東媚 劉家如 被 告 蘇柏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08號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HM-113-附民-2275-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承勛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承勛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81、85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雖因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原判決所認 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 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 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 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一)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三、上訴之判斷: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 宣告相關沒收,被告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 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 日生效施行,又因本件被告無犯罪所得,並於偵審中自白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配合檢警 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四、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施, 惟其尚未收到詐騙款項即為警逮捕,致未生詐欺取財之犯罪 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 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偵卷第87頁,聲 羈卷第18頁,原審卷第20、70、76、79、81頁),且其於偵 審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偵卷第24、87頁,聲羈卷 第19頁,本院卷第8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所 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 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另依卷附資料,被告未使 司法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餘地,併予指明。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對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坦承不諱(偵卷第87 頁,聲羈卷第18頁,原審卷第20、70、76、79、81頁),就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原應分別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 予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 生,竟擔任面交收款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 會、人性之信賴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行屬未遂,並於 偵審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尚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當面向告訴人賴享榮致歉,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其宥 恕,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之程度,暨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管道工程工作,須扶養父 親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 實欄所示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5538-20241211-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林昱廷(即林振民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2-11

TPDV-113-司催-2313-202412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淑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續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淑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梁淑芳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 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案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 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 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未經查證網路應徵工 作訊息,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本案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供不明 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 訴人陳麗秋、林昱廷、涂麗雪、曾清煜(下稱陳麗秋等4人 )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陳麗秋等4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提供1個帳戶的犯罪手段 與情節、造成陳麗秋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如附件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葉幸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18號   被   告 梁淑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淑芳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0時36分 前某日時,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星耀-Abby」、 「劉導」之人連繫後,即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將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兆豐帳戶)之帳號傳送與「劉導」,且約定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3千元為對價,由梁淑芳依「劉導」 指示,將匯入本件兆豐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英屬維京群島商幣 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申設帳戶(下稱本件幣托帳戶 ),再持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且將該等虛擬貨幣匯往「 劉導」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本件兆豐帳戶提供與 「劉導」使用。嗣「劉導」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件 兆豐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 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以附表所式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陳 麗秋、林昱廷、涂麗雪、曾清煜等人(前開4人以下合稱陳 麗秋等4人),以致陳麗秋等4人各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兆豐帳戶內。再 由梁淑芳依「劉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陳麗 秋等4人所匯付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轉匯至本件幣托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匯至「劉導」 指定之電子錢包。 二、案經陳麗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林昱廷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涂麗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曾清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均函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淑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陳麗秋、林昱廷、涂麗雪、曾清煜於警詢中證述 詳細,復有被告與「星耀-Abb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林昱廷、涂麗雪、曾清煜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麗秋等4人之匯款紀錄、本件兆 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 轉匯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擷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 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衡以本件被告雖未交付本件兆豐帳戶之提款卡或所屬密碼與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惟其既提供本件兆豐帳戶之帳號予 「劉導」,且依「劉導」指示代為收受、轉匯款項,其角色 形同「劉導」手足之延伸,而任由「劉導」隨意使用本件兆 豐帳戶,與提供提款卡或所屬密碼無異,堪認被告實質上已 喪失本件兆豐帳戶之控制權,而該當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 ,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合先 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 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除條號移列,以及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以外,均未修正,無涉該罪 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而無有利、不利 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是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 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1 陳麗秋 網路抽獎 112年8月22日上午0時36分許 30,000元 本件兆豐帳戶 112年8月22日上午1時39分許 60,015元 112年8月22日上午0時44分許 30,000元 2 林昱廷 網路投資 112年8月22日下午1時19分許 45,000元 112年8月22日下午1時22分許 50,015元 112年8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 45,000元 112年8月23日下午2時02分許 1-2 陳麗秋 網路抽獎 112年8月23日上午8時03分許 30,000元 112年8月23日上午8時11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23日上午8時16分許 10,000元 3 涂麗雪 網路投資 112年8月24日下午3時17分許 30,000元 112年8月24日下午3時21分許 30,015元 112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 50,000元 112年8月24日下午6時33分許 50,015元 112年8月24日下午6時47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24日下午6時51分許 20,015元 4 曾清煜 網路求職 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5日下午6時43分許 60,015元

2024-12-10

KSDM-113-金簡-1095-20241210-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木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04號、113年度偵字第26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1129號、第18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木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木義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他人向告訴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 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結果,竟基於上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在台鐵新左營站2樓47號置物櫃,並將上開 置物櫃密碼設定為與A、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相同,後告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呂專員」之不詳詐騙分子,而以此方式交 付A、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容任「呂專員」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騙分 子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A、B帳戶之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行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嗣警獲各該被害人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辛亭頤、熊庭、林旻廷、林嘉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易卷第74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 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金易卷第148頁), 並經證人辛亭頤(警一卷第19至21頁)、證人熊庭(警二卷 第17至18頁)、證人林旻廷(併偵一卷第19至20頁)、證人 林嘉慶之指述(併警一卷第19至22頁)指述明確,並有(告 訴人辛亭頤)來電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截圖4張(警一卷第2 7至28頁)、(告訴人辛亭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 式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29至3 7頁)、被告高雄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一卷第 39至43頁、併警一卷第13至15頁)、被告郵政帳戶存簿封面 影本1份(警一卷第45頁)、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 截圖1份(警一卷第47頁)、(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一 卷第49頁)、(告訴人熊庭)轉帳交易截圖3張(警二卷第2 4至25頁)、(告訴人熊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二卷第27至30 、35至40頁)、被告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二 卷第41至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份(偵 一卷第27至28頁)、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份(偵一卷第31至33頁)、被告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證券戶開戶資料1份(偵一卷第35至37頁)、被告提供詐騙 集團成員LINE暱稱截圖及放置提款卡置物箱照片2張(併偵 一卷第27頁)、(告訴人林旻廷)提供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份(併偵一卷第31至45頁)、(告訴人林昱廷)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併偵一卷第47至55頁)、(被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審金易卷第63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3177、8313、842 1號起訴書(劉明杰)及不起訴處分書(林金樺)1份(審金 易卷第87至99頁)、被告B帳戶之存摺影本乙份(審金易卷 第101至108頁)、被告A帳戶之存摺影本乙份(審金易卷第1 09至1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6月17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728000號函檢附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審金易卷第137至139頁)、(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審金易卷第145至 14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儲字第11300 43958號函1份(金易卷第37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 昌分行113年7月12日高銀密右昌字第1130005809號函1份( 金易卷第39頁)、(林嘉慶)轉帳明細截圖(併警一卷第44 頁)、(林嘉慶)臉書貼文、聊天紀錄、電話紀錄(併警一 卷第29至33頁)、(林嘉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併警一卷第23至24頁)、(林嘉慶)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警一卷第25頁)、(林嘉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併警一卷第27頁)、扣押物品清單(113橋院總管665)( 金易卷第79至81頁)、勘驗報告(金易卷第89至92頁)等事 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 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將減刑要件加上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使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提供前開A、B帳戶之資料給詐欺不法分子使用,並使 告訴人因該詐欺不法分子詐騙而將款項匯入A、B帳戶,僅為 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A帳戶、B帳戶前揭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前開 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4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同 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資料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係被詐騙、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偵一 卷第23頁),是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尚無法依照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㈧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129號、第1884 8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曉提供帳戶資料與 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 交付本案資料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 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 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而考量本件因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轉 入A、B帳戶內之金額共27餘萬元,已有相當數額,被告犯行 所造成危害非輕。又被告雖與告訴人熊庭達成調解,此有( 告訴人熊庭)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38號調解筆錄1份 (審金易卷第151至152頁)在卷可參。然被告僅於調解當日 給付3萬元款項,其後即未依約付款,其答應賠償款項給被 害人熊庭,卻遲未履約,難認其誠心悔過或犯後態度良好, 此外,被告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也未賠償其他被害人所受 損害,未積極求取宥恕或彌補其犯罪引發之不良影響。但考 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且被告並無 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維修技術人員、月薪約3萬多元,離婚、育有2名子 女,目前無人需要被告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金易卷第14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對併科罰金之部 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本案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 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A、B帳戶內款項無事實 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告訴人交付款項為被告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果因提供A、B帳戶前揭資料獲 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遂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辛亭頤 (提告) 於112年11月24日17時32分許起,先假冒饗饗餐飲集團人員,向辛亭頤佯稱:內部系統出錯,誤升級為VIP會員云云,再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以要保護帳戶資料為由等方式施用詐術,使辛亭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 18時49分 7,303元 A帳戶 2 熊庭 (提告) 於112年11月24日15時許起,先假冒買家,向熊庭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以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且未認證等方式施用詐術,使詐騙熊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⑴112年11月24日18時5分 ⑵112年11月24日18時7分 ⑴69,989元 ⑵50,000元 B帳戶 112年11月24日 18時14分 16,005元 A帳戶 3 林旻廷(告訴) 於112年11月24日16時30分許,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欲用全家「好賣+」付款,須驗證云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7時53分許 112年11月24日17時56分許 49,986元 49,983元 A帳戶 4 林嘉慶 (告訴) 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網路在FACEBOOK網站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欲私訊購買RBRICK熊蜘蛛人公仔,並用全家「好賣+」付款,須驗證云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 18時40分許 27.030元 A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5215500號卷(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4號卷(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9號卷(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29號卷(併偵一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542100號卷(併警一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48號卷(併偵二卷) 8.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40號卷(審金易卷) 9.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38號卷(金易卷)

2024-12-06

CTDM-113-金易-138-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愷橙 被   告 曾美綺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美綺可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0時32分許,在 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統一超商豆腐岬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以便利帶之方式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LINE暱稱「張華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提款卡之 密碼透過LINE告知「張華文」。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提供之上開郵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詐 欺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審理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 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 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 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又刑法不確定故意( 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 2 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 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 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 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 「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 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 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 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 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 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 ,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 :其於事發當時剛離婚,在交友網站認識「劉志銘」,對方 對其噓寒問暖,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因「劉志銘」 表示他人在國外,要進來臺灣,不能攜帶太多現金進來臺灣 ,要先將錢匯入臺灣,向其商借帳戶,其因此相信,同意提 供本案帳戶給他,嗣自稱金管會人員之「張華文」與其聯繫 而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偵卷第9至10、95至96頁 ,原審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而觀諸卷附被 告與「劉志銘」、「張華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原 審卷第57至242頁),「劉志銘」自112年8月1日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被告聊天,「劉志銘」除與被告閒話家常,說明 自己之工作外,並詢問被告「想不想找一個」、「有打算找 朋友嗎」、「我想找個女朋友」、「我覺得你很好」、「我 可以追求妳嗎」、「給個機會美女」,是否同意其追求,經 被告默許後,「劉志銘」更積極、頻繁與被告聯繫;迨同年 8月10日「劉志銘」向被告表示因工作上財務問題心煩意亂 ,詢問被告是否願意用自己的帳戶接受貨款,幫助其免於被 課稅,被告雖言「你在開玩笑吧,你我只是網友,我們互相 不了解,而且我也不是你的誰,你就不怕錢拿不回去嗎?」 、「我也不知道你為什麼相信我」、「我可以給你一個帳號 ,說說前頭,你不會害我吧」,似對於「劉志銘」之行為產 生疑惑、有所懷疑,惟觀雙方對話之前後脈絡,被告應係驚 訝對方願意相信甫認識的自己,將款項借放至自己的帳戶中 ,因此承擔自己收到錢後消失無蹤的風險,因而一再向對方 確認是否在開玩笑,而非係被告主觀上開始懷疑對方在從事 洗錢、詐欺等非法行為,且被告多次向「劉志銘」表示「對 了,多久幫你轉回去」、「回來,聯絡我,我把錢還你」、 「你不找我,我怎麼把錢還你啊」,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欲透 過幫助「劉志銘」而從中獲利,亦無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據為己用之意思,僅是出於幫助朋友解決困難的心態,答應 讓「劉志銘」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轉入自己的帳戶內。 嗣「劉志銘」於同年8月11日12時9分許,透過LINE傳送一張 成功匯款至被告在蘇澳區漁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2 萬元之匯款單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款項財務已經用好了, 外匯一般是幾個小時後會到帳,到時應該會有電話跟你核對 資訊正確後才會下撥款項」,其後即有一位自稱係金管會人 員之「張華文」於同日13時59分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協助 被告開通外匯功能,「劉志銘」則於同日14時4分告知被告 開通外匯的部分「妳配合工作人員處理就好」、「你聯絡那 個工作人員去做辦理」,被告則回覆「聯絡好了,我請他們 幫我開通」、「那個專員挺囉唆的」,後續直至8月28日, 「張華文」均係向被告說明外匯入款功能之開通應如何處理 ;且觀之被告與「張華文」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係經「 張華文」告知要開通外匯入款功能,始將其蘇澳漁會帳戶之 提款卡寄出,嗣「張華文」再向被告佯稱其提供之蘇澳漁會 帳戶提款卡無法使用,被告始再另行寄送其郵局帳戶及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足認「劉志銘」與「張華文」的一搭一唱、 掌握時機,確實可能讓被告以為其與「劉志銘」為男女朋友 關係,同意出借帳戶,並誤以為「張華文」乃金管會之人員 ,需核對自己的資料,配合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以順利幫助 「劉志銘」的款項匯入,而無絲毫察覺雙方有同為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可能。 (二)又被告於8月14日向「劉志銘」告知已將提款卡寄給金管會 之人員,準備開通外匯功能,屆時款項便可入帳,並擔心「 劉志銘」的錢不見,自己無法歸還;並於8月19日表示因帳 戶額度問題、金額限制,無法接受對方之款項,並因沒幫上 忙而感到抱歉;且於8月22日表示本欲退回的款項已由相關 單位擋下,很抱歉造成「劉志銘」之麻煩;復於8月29日表 示自己的帳戶被凍結了,自己也被通知涉嫌詐欺等情,可見 雙方之對話自始均係討論如何讓「劉志銘」欲匯入被告帳戶 之60萬元得順利入帳,被告積極幫助、按時報告外匯功能處 理進度、自責因自己的原因造成對方困擾、未能幫助到「劉 志銘」,顯然被告係基於幫助朋友處理一般款項之意思,於 對話中全未可見雙方間有何對價關係,倘若被告確係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意圖,殊難想像其會在毫無所獲、 無利益可得貪圖的情況下,願意冒著讓自己身陷囹圄的風險 ,鋌而走險幫助對方從事非法行為。依上所述,被告係在交 友網站結識「劉志銘」,並因「劉志銘」屢獻殷勤、示愛, 而與「劉志銘」發展網路戀情,其後始應「劉志銘」、自稱 金管會人員「張華文」等人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將 提款卡密碼告知「張華文」各情,顯見被告係以上開方式結 識詐欺集團所佯裝未曾見面之異性友人,於聊天建立感情, 並有相當信賴關係後,即依該人所託及其轉介之「張華文」 所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一般主動提供人頭帳戶予不 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模式並 不相同,自難逕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協 助「劉志銘」或「張華文」將持本案帳戶資料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之所得,而主觀上對於被訴 犯行有所知悉或預見。 (三)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 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若一般人會 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 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匯 款使用,誠非難以想像。本件被告於原審、本院自陳高職畢 業、在檳榔攤工作等語(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71頁), 被告雖非毫無生活、社會經驗之人,惟因被告主觀上認定與 「劉志銘」間有情感依附關係,而充分信賴「劉志銘」借用 本案帳戶及自稱金管會人員之「張華文」等人之說詞,容有 無法謹慎、冷靜思考「劉志銘」、「張華文」等人所述是否 合理,而未察覺異狀之可能。是由被告事發時之生活經驗、 教育程度,及其對「劉志銘」間有情感依附關係等情形整體 觀之,被告辯稱:其係遭「劉志銘」欺騙,始會同意出借帳 戶給「劉志銘」,並依自稱金管會人員之「張華文」之指示 而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綜 上,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據 以推論被告確有本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與「劉志銘」僅係 未曾謀面之網友,僅有1、2次視訊或電話聯絡,其他時間都 只是文字訊息交流,難認雙方有何實際交往關係,且被告在 LINE對話中對於「劉志銘」請求被告用其帳戶接受貨款時, 向「劉志銘」表示「你我只是網友,我們互相不了解,而且 我也不是你的誰」、「你為何無原(緣)無故要給我用」、 「我也不知道你為什麼相信我」、「你我可以算是陌生人」 等語,顯然被告曾懷疑雙方從未見面卻願意匯入鉅額款項之 事與常情相違,又被告對於開通外匯為何需要提款卡跟密碼 ,不明所以,亦未查證所稱金管會人員「張華文」之真實身 分,即輕率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復以被告曾有出國紀 錄,也可知進入國內有攜帶現金數額限制,以防止跨境洗錢 ,被告貿然提供帳戶供「劉志銘」從國外匯錢,豈能不懷疑 有洗錢可能;是被告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其個人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 乙節,難謂無預見,因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等旨。惟查,被告在LINE對話中對於 「劉志銘」向被告借用其帳戶接受貨款時,固表示「你我只 是網友,我們互相不了解,而且我也不是你的誰」、「你為 何無原(緣)無故要給我用」、「我也不知道你為什麼相信 我」、「你我可以算是陌生人」等語,然觀雙方對話之前後 脈絡,被告亦向「劉志銘」表示「你就不怕錢拿不回去嗎? 」、「我也不知道你為什麼相信我」、「我可以給你一個帳 號,說說前頭,你不會害我吧」,可知被告應係驚訝對方願 意相信甫認識的自己,竟將款項匯至自己的帳戶中,將承擔 自己收到錢後消失無蹤的風險,因而向對方確認是否在開玩 笑,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懷疑對方在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 法行為,況被告多次向「劉志銘」表示「對了,多久幫你轉 回去」、「回來,聯絡我,我把錢還你」、「你不找我,我 怎麼把錢還你啊」,可認被告自始即無欲透過幫助「劉志銘 」而從中獲利,亦無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據為己用之意思 ,且被告主觀上認定與「劉志銘」間有情感依附關係,而充 分信賴「劉志銘」借用帳戶及自稱金管人員「張華文」指示 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等說詞,容有無法謹慎 、冷靜思考「劉志銘」、「張華文」等人所述是否合理,而 未察覺異狀之可能,俱如前述,被告辯稱其僅是出於幫助朋 友解決困難之意,而同意提供帳戶予「劉志銘」及依自稱金 管人員「張華文」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 碼等節,堪可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審理中所述各節,顯 係以自己說詞,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之過程為相異評 價,泛指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並有違背經驗法 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實難憑採。是檢察官上訴及本院 審理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自難以上開各罪相繩。 (五)綜上,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 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 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綺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綺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美綺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 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0時32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統一 超商豆腐岬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以便利帶之方式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稱「張華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透過LI NE告知「張華文」。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美綺提供之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行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被 告前開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林鈴紅、吳沂臻、程薇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 3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匯款單、轉帳資料、存摺內頁影本、LIN 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及 被告所提出其與「張華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為論據。 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其所申辦前開郵局帳戶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堅詞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網友「劉志銘 」人在國外要來臺灣,因為身上不能帶太多現金入境,所以打 算先將錢匯到我的戶頭,等抵達臺灣後我再將錢交給他,但我 的卡片沒有外匯功能,因此自稱是金管會人員即LINE暱稱「張 華文」之人與我聯絡,欲幫我處理開通外匯功能一事,要我將 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我不知道我的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詐騙使 用等語。經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嗣將該2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本院卷第 36頁),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 稱為「張華文」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偵卷第54至57 頁、本院卷第207至213、223至226頁);而告訴人3人前揭遭 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前開郵局帳 戶或中信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 卷第14至15、30至32、37至38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為憑,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劉志銘」、「 張華文」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偵卷第58至88頁背面、本院卷 第57至205、207至242頁),觀之被告提出之前開對話內容有 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 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經檢視被告當庭提出 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確實有被告所提出前開與「劉 志銘」、「張華文」之對話內容,核與被告提出之前開對話紀 錄內容相符,此經本院載明於審理筆錄內(本院卷第37頁), 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劉志銘」、「張華文」之LINE對話 內容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 ㈢而參諸卷附前開被告與「劉志銘」之對話內容,雙方自112年8 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聊天,對方以「你有打算在找 個男朋友嗎」、「妳喜歡什麼類型的男生」、「你除了擺檳榔 攤夠維持生活嗎?還有其他工作嗎?」、「你覺得我這個人給 你的感覺怎麼樣」、「慢慢了解」等話題開啟雙方之交談,甚 至表明「我想找個女朋友,我覺得你很好,想追你可以嗎」, 除了向被告道早安、晚安外,尚關心被告的工作、三餐、休息 狀況,被告對於「劉志銘」照三餐之關心亦給予頻繁、有問有 答之回覆,並向其表示「想追我,要我點頭有難度喔,能不能 讓我點頭,就看你能感動到我嗎?」,更傳送比愛心之自拍照 向對方道早安,使雙方交往自始便帶有男女情感、以男女交往 為目的認識彼此。至同年月10日「劉志銘」向被告表示因工作 上財務問題心煩意亂,詢問被告是否願意用自己的帳戶接受貨 款,幫助其免於被課稅,被告雖言「你在開玩笑吧,你我只是 網友,我們互相不了解,而且我也不是你的誰,你就不怕錢拿 不回去嗎?」、「我也不知道你為什麼相信我」、「我可以給 你一個帳號,說說前頭,你不會害我吧」,似對於「劉志銘」 之行為產生疑惑、有所懷疑,惟觀雙方對話之前後脈絡,被告 應係驚訝對方願意相信甫認識的自己,將款項借放至自己的帳 戶中,承擔自己收到錢後消失無蹤的風險,因而一再向對方確 認是否在開玩笑,而非係被告主觀上開始懷疑對方在從事洗錢 、詐欺等非法行為,且被告多次向「劉志銘」表示「對了,多 久幫你轉回去」、「回來,聯絡我,我把錢還你」、「你不找 我,我怎麼把錢還你啊」,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欲透過幫助「劉 志銘」而從中獲利,亦無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據為己用之意 思,僅是出於幫助朋友解決困難的心態,答應讓「劉志銘」將 新臺幣(下同)60萬元轉入自己的帳戶內。 ㈣再者,「劉志銘」於同年11日12時9分許,透過LINE傳送一張成 功匯款至被告在蘇澳區漁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2萬元 之匯款單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款項財務已經用好了,外匯一 般是幾個小時後會到帳,到時應該會有電話跟你核對資訊正確 後才會下撥款項」,其後即有一位自稱係金管會人員之「張華 文」於同日13時59分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協助被告開通外匯 功能,「劉志銘」則於同日14時4分告知被告開通外匯的部分 「妳配合工作人員處理就好」、「你聯絡那個工作人員去做辦 理」,被告則回覆「聯絡好了,我請他們幫我開通」、「那個 專員挺囉唆的」,後續直至同年月28日,「張華文」均係向被 告說明外匯入款功能之開通應如何處理,且觀之被告與「張華 文」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係經「張華文」告知要開通外匯 入款功能,始將其蘇澳漁會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嗣「張華文」 再向被告佯稱被告提供之蘇澳漁會帳戶提款卡無法使用,被告 始再另行寄送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足認「劉志銘 」與「張華文」的一搭一唱、掌握時機,確實可能讓被告誤以 為「張華文」乃金管會之人員,需核對自己的資料,以順利幫 助「劉志銘」的款項匯入,而無絲毫察覺雙方有同為詐欺集團 成員,欲借被告之手完成洗錢、詐欺行為之可能。 ㈤又被告於同年月14日向「劉志銘」告知已將提款卡寄給金管會 之人員,準備開通外匯功能,屆時款項便可入帳,並擔心「劉 志銘」的錢不見,自己無法歸還;於同年月19日表示因帳戶額 度問題、金額限制,無法接受對方之款項,並因沒幫上忙而感 到抱歉;於同年月22日表示本欲退回的款項已由相關單位擋下 ,很抱歉造成「劉志銘」之麻煩;於同年月29日表示自己的帳 戶被凍結了,自己也被通知涉嫌詐欺等情,可見雙方之對話自 始均係討論如何讓「劉志銘」欲匯入被告帳戶之60萬元得順利 入帳,被告積極幫助、按時報告外匯功能處理進度、自責因自 己的原因造成對方困擾、未能幫助到「劉志銘」,顯被告係基 於幫助朋友處理一般款項之意思,於對話中全未可見雙方間有 何對價關係,倘若被告確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意 圖,殊難想像其會在毫無所獲、無利益可得貪圖的情況下,願 意冒著讓自己身陷囹圄的風險,鋌而走險幫助對方從事非法行 為。是以,被告辯稱其係為了收取朋友從國外轉入的金錢,欲 開通外匯功能,始誤信佯稱為金管會人員之「張華文」,將提 款卡寄給對方後並以LINE告知密碼,並無要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意圖等語,應非虛假,尚堪採信。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劉志銘」只是網友,未曾謀面,僅 有1、2次視訊或電話聯絡,其他時間都只是文字訊息交流,難 認雙方有何實際交往關係,且被告在LINE對話中對於「劉志銘 」請求被告用其帳戶接受貨款時,向「劉志銘」表示「你我只 是網友,我們互相不了解,而且我也不是你的誰」,顯然被告 對於雙方從未見面,對方竟願意匯入鉅額款項,曾有懷疑對方 作法與常情相違,可見被告辯稱與「劉志銘」具信任關係始提 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乙節,已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被告對於開通 外匯為何需要提款卡跟密碼,不明所以,卻輕率將個人帳戶資 料交與他人,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做為對 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等語。然揆諸目前 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 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 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 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 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 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 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 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 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 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會,或 極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 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甚而以網路 交友、愛情詐騙而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而一 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被害者 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 摺、金融、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詐款取財之認知 及故意。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 過服務生、廚房、檳榔攤之工作,平常均無投資,亦無買車買 房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被告生活封閉、單純 ,非社會閱歷豐富之人,因遭感情詐欺,誤認與網友確有一定 感情、信任基礎,並誤信佯稱為金管會人員之人而依指示寄出 提款卡以幫助網友,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 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 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綜合上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帳 戶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 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林鈴紅 於112年7月7日18時5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林鈴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9日9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林鈴紅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詐欺集團假造之金管會裁處書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0-21、22頁背面、24頁及背面、56-57頁)。 112年8月29日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2 吳沂臻 於112年7月2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吳沂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9日9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6-57頁)。 3 程薇庭 於112年5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程薇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10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中信帳戶 告訴人程薇庭提出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被告所申辦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45-47、54-55頁)。 112年8月28日10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2024-12-04

TPHM-113-上訴-5619-20241204-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江濱 被   告 林威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行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威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華邦(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於民國108年9月25日11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 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Rakuten樂趣買」網 站,使用帳號「邦邦」對公眾散布刊登販賣純金項鍊之不實 訊息,嗣秦孝強於108年9月25日上午11時許,上網瀏覽該訊 息後,誤信張華邦有出售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與張華邦聯繫 購買事宜,約定由秦孝強先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 作為定金。 二、林威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以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9月25日,將其所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張華邦,以此方 式幫助張華邦為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林威樺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張華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嗣張華邦於同日晚上8時33分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秦孝 強,經秦孝強於同日晚上9時1分許將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 後,張華邦旋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持上開提款卡將該5,00 0元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張華邦再將提款卡 交還林威樺。嗣經秦孝強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秦孝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威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上訴審及本案審理時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上訴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87頁),且事實欄所示張華邦在「Rakuten樂趣買」網站使 用帳號「邦邦」刊登不實販賣訊息,告訴人秦孝強因受詐騙 而與之約定給付定金,於108年9月25日晚上9時1分許將5,00 0元匯入本案帳戶,該5,000元旋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遭人以 現金提款方式領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 偵3216卷第13至17頁)及證人張華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原審訴緝卷第237至245頁),並有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告訴人所提出帳號「邦邦」在「Rakuten樂趣買」網站 刊登販賣純金項鍊訊息之截圖照片、與賣家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照片(偵3216卷第33至43、47至61頁)、臺灣樂天市 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樂天公司)109年9月17日樂天函 覆字第1090917002號函(原審訴卷第81頁)附卷足憑。是依 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被告於原審、本院上訴 審否認犯罪,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有從中獲取利益,固難認其有藉此幫助他人犯 罪之直接故意。但金融資料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資料 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因為金融 資料之匯入、轉出等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金融資料之情形, 極可能使匯入、匯出該帳戶內之資金,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涉 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 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 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並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而被告行 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 在母親的公司工作經驗(本院上訴卷第156頁),堪認被告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依被告於108年11年26月警詢時供稱 :我有幾次是讓朋友匯錢進來,但是我想不起來是哪幾筆。 我所說的朋友我想不起來是誰(偵3216號卷第10頁);109 年5月25日偵訊中供稱:我不知道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5,000 元是誰匯的(偵緝1409號卷第28頁)各等語,可見被告於原 審、本院雖稱:張華邦是其國中的學長,我跟張華邦認識蠻 久等語(原審110年度訴緝字第66號卷第60頁,本院卷第86 頁),但其與張華邦之交情不深,並非熟識,才會在前開警 詢、偵訊中均想不起該筆匯入的5,000元是與張華邦有關, 由此可知,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與交 情不深之張華邦,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犯罪工具一節,自難 諉為不知。又依被告供述:張華邦借帳戶時只說有人會借帳 戶給他,他身上沒有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6頁),且張華邦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林威樺說有人要匯錢給我,我要去 領,能否將他的帳戶及提款卡借我,林威樺當下說好,把提 款卡給我並直接告訴我密碼,我就自行去7-11商店內中國信 託的提款機領取5,000元,領完後我便馬上將提款卡還給林 威樺;林威樺並未詢問我匯進帳戶內的錢是什麼錢,或問我 領了多少錢等語(原審110年度訴緝字第66號卷第240至243 頁),則被告於張華邦未能清楚說明借用帳戶之實際用途等 情況下,即輕易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張華邦, 使上開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任憑他人使用帳戶,自 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綜此,就被告自身之經驗、其歷次 供述,以及其與張華邦之聯繫過程以觀,在在可以預見到其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將供不法犯罪使用,被告既可預見及 此,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張華邦,且在交付之後,又無 任何有效控制使用之方法,而任令發生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為張華邦將該款項提領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被告就此結果有所容認而不違背本意 ,依上說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綜上,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5.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 有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本件有關自 白減刑之規定,雖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較為有利,但於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 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 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既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上述意旨,就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 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核屬幫助犯。是核被告上 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卷內證據資 料,尚難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時,主觀上可以預見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樣,自難認有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僅能認 為被告係張華邦犯行之幫助犯,且因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張華 邦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故被告所為應論以 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尚有未洽 。又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 被告亦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亦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 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  三、上訴之判斷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審理後,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 張華邦使用,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 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危 害,實有不該,且使秦孝強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為 張華邦提領,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求償上之困 難,且被告亦未賠償秦孝強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母親所屬公司工作,並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 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 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PHM-113-重上更一-28-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所涉恐嚇及違反保護令部分,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成○○原係夫妻,2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鍾○○於民國 111年7月17日1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 巴克咖啡」店前 ,因交付未成年子女之事與成○○發生爭執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道路旁,公然以「幹你娘」辱罵成○○,以此貶損成○○之 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採用舉動犯模式單純以表面(形式 )的文字解讀其犯罪構成要件,認為行為人只要一有口出不 雅文字的舉動,即會構成本罪。惟未究明舉動犯也必須有實 質侵害相對人法益,始有必要動用刑罰之刑罰原理。此一如 此簡單的「規範性」構成要件(即需價值判斷的構成要件, 例如猥褻、侮辱等。與之相對者,為「描述性」構成要件, 為事實判斷的問題,例如殺人罪等)的刑罰規定,實不能滿 足憲法之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且不區分言論是否對他人造 成超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名譽損害或風險,均一律課予刑 事責任,人民即使僅單純為不雅、不入流的情緒性言論(例 如,一時衝動口出三字經),均會動軋得咎,難謂憲法符合 比例原則。是以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規定要符合憲法精 神之法律解釋(合憲性解釋),自須就入罪要件予以限縮解 釋,以求言論自由及實質侵害名譽法益間的平衡(併參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質言之,以本件而言,侮辱的字眼必須 是透過冒犯性語言而激怒別人,而導致相對人的名譽受到超 越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傷害(亦即社會所不容許的名譽損害 或風險),始足當之。只有在某些例外情形,例如言論內容 指摘相對人有違背其職業道德的行止或罪嫌;或宣傳相對人 罹患不可告人疾病或性生活不檢點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予 以客觀判斷,是類言論在經驗上有高度概然率(即社會相當 性),將致被害人難以繼續或嚴重影響其在原住居地生活或 原工作單位工作,即可直接推定被害人的名譽已受到超越社 會所容許的實質性損害(屬嚴重的情感或經濟傷害)。否則 ,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超越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傷害。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 訴代理人范瑋峻律師陳述意見、告訴人與被告事發當日對話 錄音與譯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等證據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成○○述及 「幹你娘」話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因一時情緒憤怒而口出穢言 ,並非基於侮辱之意思;事發當時小孩在車上睡覺,因告訴 人開車門的聲音跟動作,其被驚嚇到,當時情緒不好,並不 是故意侮辱告訴人,且現場車輛經過之吵雜聲,其在車內的 言論,無法讓不特定之第三人聽聞或見聞,不構成公然侮辱 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內,對站在車外之告 訴人口出「幹你娘」話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在 卷,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惟經原審 審理時勘驗檔案名稱「告證6號-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00:15至00:27)周遭環境有車輛行駛經過的聲音、大 貨車「滴-滴--」之提示音以及此起彼伏的喇叭聲;(00:2 6)開啟車門聲音;(00:28)被告:幹你娘,叫你不要摸 我的車聽不懂喔?(台語)你哥被打不怕就對了?(00:34 )告訴人:你說什麼?(00:35)被告:你哥是我弄的,怎 樣?(00:37)告訴人:什麼東西?(00:38)被告:你哥 就是我弄的。(00:39)告訴人:我哥怎麼樣?(00:40) 被告:你哥頭上三個洞。(00:42)告訴人:我哥頭上三個 洞就是你弄的?(00:44)被告:怎樣?(00:44)告訴人 :你敢講?(00:46)被告:你錄音是不是?(有機車呼嘯 而過的聲音)。(00:49)被告:怎樣?蛤?(00:50)告 訴人:很好阿。(00:51)被告:很好是不是?很好啊。( 00:53)告訴人:你承認就好啦。(00:54)被告:我沒有 不承認阿(哼),還有啦~還沒有結束啦~(00:59)被告: 怎樣?蛤?(01:08)被告:再來就是你爸媽了(周圍有車 輛呼嘯而過、大貨車「滴-滴--」提示音等聲音)(01:09 )被告:等著看(01:10)告訴人:再來是我爸媽,你講的 齁?(01:12)被告:蛤?等著看(01:13)告訴人:好阿 很好阿,你就繼續這樣,繼續做啊(01:15)被告:好啊! 恭喜(台語)哎~(01:19)告訴人:你說什麼?(01:20 )被告:恭喜啦~(01:21)告訴人:恭喜什麼東西?(01 :22)被告:恭喜、恭喜(01:23)告訴人:恭喜什麼阿? (01:24)被告:恭喜……(01:25至01:35)(周圍持續有 車輛呼嘯而過、大貨車「滴-滴--」提示音等聲音)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易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在卷可按。依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開啟車門後,被告對告訴人述及 「幹你娘」之話語,同時出言指責告訴人碰觸車輛之事,雖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的車門是自動打開,不是我 開的(易字卷第65、69頁),但亦稱:我只是靠近被告車子 而已,他就把門打開就罵人(易字卷第68頁)等語,堪認被 告當時因認告訴人碰觸車輛而對其口出「幹你娘」,以表達 不滿之意。 (二)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當時為夫妻關係,雙方因數起案件爭訟 中,被告因認告訴人碰觸車輛就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外, 並無相關事證顯示另有其他動作或辱罵言語,在被告並無其 他動作或繼續辱罵言語之情況下,縱認被告口出「幹你娘」 屬於侮辱性言論,仍難以認定一律構成公然侮辱,毋寧係屬 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滿之舉,以抒發不 滿之情緒。至被告口出「幹你娘」後,主動提及告訴人胞兄 遭其毆打,不會害怕嗎,並提及下一個對象為告訴人父母等 情,但並非辱罵告訴人言語,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一開始對告 訴人口出「幹你娘」,係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況依上開原審勘驗檔案名稱「告證6號-錄音」檔案所 示,被告口出「幹你娘」,並指責告訴人碰觸車輛之過程, 僅有數秒,時間甚為短暫,屬於爭執當場之偶發性行為,並 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 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惟檢察官尚未舉證已達於社會 所不容許之實質性損害的程度;且被告當時在車輛內,告訴 人站在車外道路上,於其等對話過程中雖有人、車經過,但 觀之卷附事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易字卷第147至160頁) ,顯示現場車輛往來頻繁,則路過被告停放路旁車輛之人、 車,能否得悉告訴人究與何人談話及其談話內容,顯非無疑 ,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其當時在車內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時 ,不會有其他人聽聞或見聞乙節,尚非無憑,自難逕認被告 在車內口出「幹你娘」等語,確係基於使無關之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公然侮辱犯意所為,被告辯稱:事發當時 現場車輛經過之吵雜聲,其在車內的言論,無公然侮辱告訴 人之犯意等情,要非無據。基此,被告所辯其當時因認告訴 人碰觸車輛,其在車內因一時情緒憤怒而口出穢言,並無公 然侮辱之犯意等節,堪予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即難以刑法 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然 侮辱犯罪之程度,而被告辯稱其並無公然侮辱犯行,又有如 前述事證得以釋明其抗辯主張,依上開說明,尚不能以公然 侮辱罪相繩。 七、原審未詳酌上情,遽行認定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犯行,而諭知 被告有罪之科刑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上易-1921-202412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麗伶 代 理 人 陳佳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656 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33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 字第5081、17471、16628號、90年度偵字第548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 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 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 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次,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 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 誣告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 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 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是受有 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 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麗伶發現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相關陳述、被冤抑之情節,竟因違反公司法、偽造 文書等罪,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應係6年6月),深感詫異 ,委實冤屈;聲請人為60歲老婦者,未知在公司内擔任何種 職務,有如此通天本領犯有如此刑案?聲請人自始無詐欺取 財等犯意,也非知情,聲請人被詐欺集團誘導,與詐欺集團 之間並無對價關係,自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聲請人請求 鈞院逐項調查真偽,還聲請人清白、判決聲請人無罪;原確 定判決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 令,且存在卷内各項證據資料顯示,原確定判決有犯罪事實 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應予撤銷該確定判決。聲請 人與同案被告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確定判決屬 閃失誤導判決,殊屬無據,請鈞院重啟調查證據,就漏未審 酌之事件,求得真相事實,諭知聲請人無罪判決。㈡本案法 官對於有利聲請人之證據,確有疏忽大意,且採納缺乏證據 能力之偽證,隨便作出判決,使聲請人被判處7年有期徒刑 ,致聲請人受到冤枉,當然必需要給予再審審理救濟機會; 否則,法官就是最大加害者;本件可釐清聲請人絲毫無詐欺 犯行,卻被判決有罪,司法豈能不還給聲請人清白?㈢原確 定判決法官以本案事證明確,無調查相關證據之必要,推掉 釐清真相的審理,違反比例原則,亦不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 誤,自應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㈣本件通謀捏 造的證據均被法院採信,為何如此重要之事,原確定判決法 官始終完全不予審查以探究竟,且卷內有許多明顯的證據, 豈可仍不仔細再審查明其間始末?實令聲請人在獄中生活不 見天日,聲請人並無違反公司法、偽造文書等罪,法官必可 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還給聲請人清白、判決聲請人無罪。 ㈤原確定判決將毫無信實、編織、捏造的說詞全列於判決書 中,處處可見既矛盾又無理由之誤判,法官豈能隱匿遮掩不 予查察?而不給予正直誠信的聲請人公理正義及無罪之判決 。㈥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7年有期徒刑,毫無理由,所依憑 的是無憑無據的陳述,特請法官從頭仔細審查,用邏輯思考 即清楚,有事實和證據證明聲請人清白,應為無罪判決。原 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確實極不公平、毫無公理正義可言,聲請 人自始並無違反法律之犯行或意圖,原確定判決實有重大違 誤,確實需要司法正視及再審處理。聲請人遭遇此事,受有 重大冤屈,且明顯有事實證據,當然無法忍受冤屈被判有罪 ,法官有權利可釐清事實真相,還給聲請人清白,聲請人僅 為鄉婦身分,原確定判決為何採信相對人是訛詐,卻認定聲 請人是違反公司法,可知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標準不一,亦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㈦原確定判決確有矯枉過正,並有瑕 疵、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聲請人因此失去憲法人身自由 保障及基本權,原確定判決有違憲之虞。綜上,原確定判決 確有以上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為此懇請鈞院撤銷原確定判決 ,將本案發回原審續為詳查,並依法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656 號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勝雄、葉麗玲、證 人林文正、梁耀騰(原名梁經文)、林義增、李黃場、吳邱 清隆、劉遠雄、陳瑞林、林天富、潘素華、彭新倩、陳佳麟 、吳正雄、劉達雄、蘇福娘、吳金玉、范金明之供述、證述 ,及聲請人以葉麗玲配偶陳志明之台銀帳戶兌現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台支之兌提紀錄及陳麗伶簽收之1700萬元傭金 收據、原確定判決附表一㈠所示之存款餘額證明影本、假造 之太極公司一銀蘆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摺 內偽造之2筆存款紀錄影本、李黃場及吳邱清隆所簽收之350 萬元收據、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㈠、㈡、㈢、㈣、㈤所示各 印章、印文、署押,如附表二㈠、㈡、㈢、㈣、㈤所示之各保證 書、拋棄書、及支票、本票票背之背書;吳正雄以偉欣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傳真式電報 後,夥同王士正(89年11月06日死亡)假冒臺灣銀行總行國 外部名義(按文件上之經理葉長華、高級襄理施芬芬署押均 屬偽冒),傳發予該行通匯行荷蘭銀行(ABNAMROBANK)內 容虛載臺灣銀行確認該行存戶陳佳麟之000000000000帳戶內 有1億美元存款電報一紙,及之後陸續查獲之不實傳真;潘 素華提出委任陳慶燕對外辦理貸款之委任書、陳慶燕交付之 紙條;臺灣銀行88年06月04日金額為1,004,550美金之中英 文存款餘額證明影本、電報、臺灣銀行總行88年6月14日政 風室證密字第01847號函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聲請 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尚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 (二)聲請意旨雖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為再 審理由,然聲請人僅檢具原確定判決,復載敘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及理由之部分文字外,並未指明有何足生影響於確定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 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已 敘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且聲請 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 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亦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自與聲 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聲請人所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 然此部分聲請人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其 所指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 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顯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 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有認定犯罪 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並有判決理由 矛盾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等節,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是聲 請人此部分再審之主張,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 停止刑罰之執行,當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PHM-113-聲再-514-2024120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