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71號
原 告 鄭立宇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1
11年度金訴字第242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
民字第591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08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36,0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0萬元【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9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
頁、本院卷第7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當庭減縮該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85元(見本院卷第7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4E之德馨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馨公司)負責人,訴外人蕭嘉文自10
9年3月起任職於德馨公司擔任交易室副總。被告、蕭嘉文及
訴外人陳品任均明知經營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業務即槓桿
交易商,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之許可並發給許
可證照,始得營業,亦均明知其等並未取得槓桿交易商之證
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然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間起,多次在臺中市西屯區
市○○○路000號24E之德馨公司大樓舉辦投資說明會,向原告
及其他投資人介紹、招攬以「Vantage FX」作為交易平台(
下稱Vantage平台),投資外匯保證金之期貨投資方案,宣
稱由具備投資專業能力之德馨公司團隊利用統一下單軟體,
全權代為操作執行期貨交易,可以穩定獲利,原告遂同意參
與投資,乃於109年7月27日起至110年7月間,轉入投資款項
至被告之指定帳戶,由被告利用統一下單軟體代為操作執行
期貨交易,蕭嘉文持有統一下單軟體之帳號密碼,負責依被
告之指示操作、執行統一下單軟體、測試投資標的等方式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於109年6月間起至110年8月間止為
原告購入泰達幣16,500顆(換算新臺幣為536,085元)。原
告嗣向被告表示要取回資金,被告卻擅自將資金轉至不同平
台,並以資金遭美國機關凍結等為由拖延返還;被告且於11
0年11月13日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與原告,稱不會侵占投
資款項,然經原告取得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名下
卻無任何財產,顯係有意欺瞞。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造成
原告財產之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536,085元元,為此依侵
權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36,08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進行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趣乃因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
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
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
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
,但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畢竟為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
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
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應以禁止侵害行為,避
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
目的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
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次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
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
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
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
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而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
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第112條第5項第5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
業」,該款之立法理由:「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
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第82條第1項規
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以落實對
各該事業之管理。故第5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經營,則應依本條處罰」;又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
規定訂定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
準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
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
、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又「期貨顧
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
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
、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
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是以,對於受
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
,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
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
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
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其立法意旨除為保障
合法業者外,亦具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目的,並防止上
述非法期貨業者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
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非僅為維護期貨交易市場
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有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目的,自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許可,即向原告招攬
期貨投資方案,由被告為原告代操進行期貨投資等情,經被
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82號偵查程序中
自白,其坦承「本身未具有期貨經理、期貨顧問資格,及受
告發人鄭立宇全權委託操作本件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等
語,有前開案件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3、24頁),可見被告係明知未經許可卻仍受原告委任
,就有關期貨交易及投資為分析判斷,並據以為原告執行交
易及投資業務,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構成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5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被告此
部分行為復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111年度金訴字
第242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1-54
頁)認定係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
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被告未經行政院金管會許
可,自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5款規定經營前揭期貨經理事業,揆諸上揭說明,自
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又原告因受被告鼓吹由其為原告
代操期貨交易成立委託投資契約,而交付投資款購買泰達幣
16,500顆,亦有上揭刑事判決附表二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
),可見原告係因被告前揭違反期貨交易法行為,始交付投
資款予被告,衡諸一般交易人之智識經驗判斷,原告如知悉
被告前揭所為係應經卻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期貨經理事業行
為,當不致受其鼓吹而同意為前揭投資交易,則原告因此而
受有前述投資款因交易虧損及無法取回之損失,核與被告上
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失,即泰達幣16,500顆之價值536,085元(見本院卷第73
、74、7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
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TCDV-113-金-37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