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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13 年9月23日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 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 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 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 ,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抗告人對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補字第187號 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裁定補繳裁判費,抗告人逾期並未繳納,故本院沙鹿簡易庭 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抗告人對於前開駁回裁定不服,誤於113年10月2日 提出異議,有113年3月8日民事異議狀、前揭本院豐原簡易 庭裁定、本院沙鹿簡易庭裁定、113年10月2日民事異議狀在 卷可佐(見本院沙簡聲字第11號卷第11、13、17、23頁,本 院卷第3頁),依法視為已提起抗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前段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次查,本院已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裁 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補費 裁定亦於113年12月28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迄今抗告人仍未繳費,有本院113年1 2月9日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1、15-21頁)。是以抗告人逾期迄 未補正,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1-08

TCDV-113-簡聲抗-23-20250108-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8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1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1-02

TCDV-113-聲再-68-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8號 原 告 黃于真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被 告 李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透過交友軟體Omi配對認識原告,被告明知其為已婚,亦 明知原告係尋求單身之對象以發展長期健全穩定之關係,然 其為圖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之私慾,經原告多次詢問其情感狀 況,被告仍隱瞞其已婚之身分,營造出單身且追求原告之虛 假外觀,使原告陷入錯誤認知,誤認被告為單身而分別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5日同意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嗣於同年9月8日,被告之配偶以被告之LINE帳號 傳訊並撥打電話予原告,原告始驚覺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並 立即質問被告。被告至此始承認確實欺騙原告,並附上離婚 協議書,承諾將盡快辦理離婚手續。  ㈡後於113年9月14日,被告又主動聯繫原告,拍攝疑似變造之 身分證背面,並表示已辦妥離婚手續,取信於原告。原告信 以為真,蓋身分證配偶應是一切的最佳解答,才願意與被告 繼續經營情感,並於同年9月20日及同年9月25 日再次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詎料,原告於同年9月26日因緣際會觀覽到 被告配偶之社群網站後,發覺被告疑似並未離婚。原告再次 遭受晴天霹靂的打擊,並再次嚴厲質問被告,被告仍拍攝疑   似變造之身分證背面取信於原告,意圖瞞混過關。惟至此原   告對被告之信任已遭重重踩碎,兩造過往經歷的一切猶如噩   夢般在原告眼前撥放,原告難以消化如此切身之痛,決定劃   下句點向被告求償,被告亦承認約出去6次中有發生5次性行   為,然後續不再回覆訊息,毫無歉意及悔意。是以,被告侵   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等人格權,情節重大,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進行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 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均受保障 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性行為之 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是否有 受侵害配偶權民事求償之風險,自屬關係性自主權之重要事 項。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該 同意顯具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屬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 ,不得阻卻違法。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被告交友軟體Omi個人檔案、兩造社 群軟體之對話紀錄、兩造LINE對話紀錄、兩造Instagram對 話紀錄、被告拍攝身分證背面照片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43頁),被告現仍為有配偶之人,亦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 經合法通知,自始未就原告主張為反對之陳述或答辯(見本 院卷第61、79頁),足徵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所述之侵權行 為,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等人格權,情節重大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應屬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應屬有理。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為大學畢業,離婚,擔任業務人員,月固定底薪3萬4,000元 ,平均每月業績獎金為3萬元,平均月總收入為7萬元,名下 有不動產、數筆投資;被告為研究所畢業,已婚,現擔任台 積電工程師,名下有一輛汽車、投資,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5頁、本院 限閱卷),堪認屬實,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之痛苦 及對於其生活秩序影響之程度,暨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手段 、態樣、次數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貞操權遭被 告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 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得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之聲請,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1

TCDV-113-訴-327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50號 原 告 許春梅 被 告 蔡昀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9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之某日某時許,使用Telegram聯繫 使用暱稱為「吹雪士郎」帳號之人,加入「吹雪士郎」、使 用LINE上暱稱「許嘉琪」、「國喬線上客服」、「阮慕驊」 、「劉亞茹」、「何文賢」、「新鼎雲資通…客服No.1」等 帳號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 人以上成員(下合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工作。嗣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犯罪所得,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 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前之某日某時 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為「阮慕驊」、「劉亞茹」、「 何文賢」、「新鼎雲資通…客服No.1」等帳號,聯繫原告, 佯稱:依指示使用「新鼎雲資通」App以投資股票,可以獲 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與「新鼎雲資通 …客服No.1」聯繫約定碰面交付投資款項。被告即於112年10 月4日9時許起,依「吹雪士郎」指示,前往臺鐵臺北車站, 並在臺鐵臺北車站廁所向系爭詐欺集團上游人員,拿取「經 辦人」欄位已有「陳俊浩」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收款方 」欄位已蓋有「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填載完畢之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以及假工作證,被告 即攜帶此偽造私文書即「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 以及偽造之特種文書即假工作證,於同日14時8分許,前往 原告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櫻花清上森社區之兒 童遊戲室,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出 示上開偽造之假工作證,同時將上開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 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交付予原告以行使之,表示「兆發投資 有限公司」確有收受原告之10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 「陳俊浩」、「兆發投資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收取上開 詐欺款項後,即將假工作證撕毀丟棄,並前往高鐵臺中站, 在某間廁所內放置上開詐欺贓款,由系爭詐欺集團上游人員 另行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 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因此次擔任「取款 車手」工作,而自詐欺贓款中抽出金額之0.4%即4,000元, 作為工作報酬。被告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已致原告損失10 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認諾本件訴訟標的,有意願和解 ,但因尚在服刑,期滿期間不確定,須待出獄後才能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 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675、15050號起訴書為證【見113年 度附民字第129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16頁】,並有本院 113年金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22頁)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9頁),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見附民卷 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1

TCDV-113-金-35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71號 原 告 鄭立宇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1 11年度金訴字第242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 民字第591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08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36,0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0萬元【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9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 頁、本院卷第7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當庭減縮該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85元(見本院卷第7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4E之德馨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馨公司)負責人,訴外人蕭嘉文自10 9年3月起任職於德馨公司擔任交易室副總。被告、蕭嘉文及 訴外人陳品任均明知經營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業務即槓桿 交易商,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之許可並發給許 可證照,始得營業,亦均明知其等並未取得槓桿交易商之證 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然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間起,多次在臺中市西屯區 市○○○路000號24E之德馨公司大樓舉辦投資說明會,向原告 及其他投資人介紹、招攬以「Vantage FX」作為交易平台( 下稱Vantage平台),投資外匯保證金之期貨投資方案,宣 稱由具備投資專業能力之德馨公司團隊利用統一下單軟體, 全權代為操作執行期貨交易,可以穩定獲利,原告遂同意參 與投資,乃於109年7月27日起至110年7月間,轉入投資款項 至被告之指定帳戶,由被告利用統一下單軟體代為操作執行 期貨交易,蕭嘉文持有統一下單軟體之帳號密碼,負責依被 告之指示操作、執行統一下單軟體、測試投資標的等方式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於109年6月間起至110年8月間止為 原告購入泰達幣16,500顆(換算新臺幣為536,085元)。原 告嗣向被告表示要取回資金,被告卻擅自將資金轉至不同平 台,並以資金遭美國機關凍結等為由拖延返還;被告且於11 0年11月13日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與原告,稱不會侵占投 資款項,然經原告取得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名下 卻無任何財產,顯係有意欺瞞。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造成 原告財產之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536,085元元,為此依侵 權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36,08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進行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趣乃因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 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 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 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 ,但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畢竟為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 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 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應以禁止侵害行為,避 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 目的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 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次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 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 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 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 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而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 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第112條第5項第5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 業」,該款之立法理由:「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 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第82條第1項規 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以落實對 各該事業之管理。故第5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經營,則應依本條處罰」;又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 規定訂定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 準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 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 、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又「期貨顧 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 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 、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 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是以,對於受 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 ,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 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 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 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其立法意旨除為保障 合法業者外,亦具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目的,並防止上 述非法期貨業者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 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非僅為維護期貨交易市場 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有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目的,自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許可,即向原告招攬 期貨投資方案,由被告為原告代操進行期貨投資等情,經被 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82號偵查程序中 自白,其坦承「本身未具有期貨經理、期貨顧問資格,及受 告發人鄭立宇全權委託操作本件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等 語,有前開案件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3、24頁),可見被告係明知未經許可卻仍受原告委任 ,就有關期貨交易及投資為分析判斷,並據以為原告執行交 易及投資業務,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構成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5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被告此 部分行為復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111年度金訴字 第242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1-54 頁)認定係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 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被告未經行政院金管會許 可,自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5款規定經營前揭期貨經理事業,揆諸上揭說明,自 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又原告因受被告鼓吹由其為原告 代操期貨交易成立委託投資契約,而交付投資款購買泰達幣 16,500顆,亦有上揭刑事判決附表二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 ),可見原告係因被告前揭違反期貨交易法行為,始交付投 資款予被告,衡諸一般交易人之智識經驗判斷,原告如知悉 被告前揭所為係應經卻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期貨經理事業行 為,當不致受其鼓吹而同意為前揭投資交易,則原告因此而 受有前述投資款因交易虧損及無法取回之損失,核與被告上 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失,即泰達幣16,500顆之價值536,085元(見本院卷第73 、74、7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 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1

TCDV-113-金-37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傅桂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傅義宏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 由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09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 惟承審林秉暉法官(下稱林法官)竟於兩造未聲請調查證據 ,復未告知或說明有何職權調查必要,或令兩造陳述意見之 情形下,擅自調閱相對人訴之聲明請求查閱資料其中育宏實 業社申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已超越訴訟指揮之界線,並對 伊造成突襲。嗣林法官於相對人尚未說明待證事實及調查必 要性時,即依其民國113年4月22日民事準備狀聲請,向銀行 函查育宏實業社是否有其他帳戶,並調取交易明細。經伊以 書狀表示該項調查證據之聲請類似摸索證明,並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向林法官詢問依職權調閱相關證據之理由,林法官 並未回應;另伊於113年5月9日已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林法官迄今仍未為准駁裁定,基於上開客觀情事,已足 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縱認林法官係出於疏失調取上開帳戶資 料,此涉及伊將來是否得依相關規定訴請損害賠償,亦可認 林法官就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惟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 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尚不能認為其有聲請 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抗告人雖提出系爭事件相關案卷資料為證,然依其主張之 事實,無非係以林法官未經兩造聲請,或在相對人未說明待 證事實之情形下,即向銀行調取育宏實業社之相關帳戶資料 ,而主觀臆測其處理本案有偏頗之虞。然是否依職權或依當 事人聲請調查證據等事項,均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範疇,客 觀上難謂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抗告人雖謂將來可能依相關法 律規定請求原法院或林法官損害賠償,仍難執此謂林法官與 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又抗告人既聲請林法 官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聲請事件 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是林法官依法自無法就抗告人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乙事為准駁,抗告人以此質疑林法官有 偏頗之虞,亦屬無據。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林法官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林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 避,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HV-113-抗-35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85號 原 告 楊雅惠 被 告 卓于詰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99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058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8,96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樂信財富理財 平台」客服人員、「第三層人頭帳戶」使用人等成年人之詐 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 民國110年8月12日前某時,提供其永豐商業銀行帳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系爭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 110年8月12日13時31分前某時許,以在「樂信財富理財平台 」投資能獲利云云,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樂信財 富理財平台」客服人員指示於110年8月12日13時31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30萬至陳瑩如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旋即 於同日13時31分許轉匯其中129萬8,963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 (即第二層帳戶),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指示,依序於同日13 時34分許、同日13時35分許、同日13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自 系爭帳戶轉出38萬6,011元、48萬6,013元、42萬8,506元至 系爭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即第三層人頭帳戶,帳號依 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詐欺、洗錢犯行已經刑事判 決在案,原告因而損失129萬8,96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給付予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377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9號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萬8,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58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萬8,9 63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1

TCDV-113-金-385-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鎔蓁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淳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認葉博桐之裝載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 是執行上訴人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之 職務,而認是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云云。惟上訴人公司將貨物 委託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下稱好舜企業社)運送,於上訴 人公司將貨物備妥通知好舜企業社領取,即已完成貨物之交 付,至好舜企業社派遣何人負責裝載及裝載方式,即與上訴 人公司無關,倘若交付後,僅因仍位處於上訴人公司前之道 路,上訴人公司即須負擔僱用人之責任,豈非將僱用人責任 範圍擴大解釋且有無限上綱之虞;況好舜企業社當日本就是 為運送貨物而前往上訴人公司,裝載之貨物當然為上訴人公 司所有,倘因此即認為是為上訴人公司執行業務,而使上訴 人公司需負僱用人責任,顯逾上訴人公司應盡之注意義務範 圍。又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為例,此案為家福公司將賣場清潔工作發包予長和公司負責 ,長和公司之受僱人李信輝以推車子搬運清潔劑疏於注意, 造成清潔劑滑落而致該案原告受有傷害,而就家福公司是否 應對該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受僱人李信輝負連帶賠償責任, 該院也認家福公司既將賣場整潔工作發包交由長和公司負責 承攬施作,並由長和公司對清潔工作本於獨立自主之地位指 揮監督、統籌規劃,難認家福公司對於李信輝有何客觀上選 任、指揮、監督、上下從屬關係,家福公司無庸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另社區管理委員會聘 請物業管理公司執行社區之保全及管理維護工作,就物業公 司另委請他公司清洗大樓水塔或社區SPA池之管理維護,而 對區分所有權人造成侵權損害,就管理委員會是否需負侵權 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實務上均認管理委員會對此不負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責任,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 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可參。 顯見縱使清洗水塔或社區SPA池仍位處社區內,客觀上易使 他人混淆係為該地域之人執行職務,然並非系爭地域之場主 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受僱人是否具執行職務之行為外觀 ,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判定,此見 解於認定上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請詳為審究,准許本件上訴 第三審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 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 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前訴訟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取捨證據之當否,乃事實審職權 之行使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司法院釋字第177號 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90年度台 再字第27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   ,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   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   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查上訴人公司雖辯稱葉博桐非實質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惟以 行為之外觀斷之,葉博桐係經上訴人公司同意、使用上訴人 公司之堆高機裝載上訴人公司之貨物,且運載作業係利用上 訴人公司之廠區及前方道路,均足使一般民眾認為葉博桐乃 係上訴人公司所屬之員工,即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葉博桐 係受上訴人公司使用、為之服務,而有受其監督(含妥適使 用上訴人公司之堆高機、安全搬運上訴人公司之貨物等)之 客觀事實存在,上訴人公司係為葉博桐實質上之僱用人,洵 堪認定。此與上訴人公司前揭所舉另案判決之樣態有所歧異 ,上訴人公司持以上開另案判決為佐,抗辯上訴人公司對葉 博桐無指示、監督關係等語,並無可取。況上訴人公司上揭 上訴意旨,係指摘本院判決關於葉博桐之行為是否合於執行 上訴人公司之職務、上訴人公司是否有選任受僱人、監督其 職務執行之責,及上訴人公司是否構成連帶責任等節,核均 係就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爭執,縱本院 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與上訴人公司主張不合,依前 開說明,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範疇,且未涉及任何意義重大之法律問題而有須 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是上訴人公司請求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核與首揭要件不合,其上訴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公司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應駁回 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1

TCDV-112-簡上-480-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陳煜瀅 被 告 李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944元,及其中新臺幣255,677元自民 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2月1日起至102年2月1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113年8月6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影本等件為憑(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90號卷第11-15頁);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爭執,則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契約規範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1

TCDV-113-訴-329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78號 原 告 黃于真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被 告 李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再開辯論,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 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2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送達不能依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 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亦有明 定。至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係於何時向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 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54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法院送達本件 訴訟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時,被告為照顧病危之母親, 均未返回戶籍地,是以無法收受上開信件,自與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第2款規定相符,懇請再開辯論,以維被告之訴訟權 益云云。 三、經查,被告固聲請本院再開言詞辯論程序,然揆之首開說明 ,是否命再開辯論實屬本院之職權,被告就此程序之進行並 無聲請之權利,是以被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且查:  ㈠被告雖稱上開信件送達時,因需照顧病危之母親,故未住在 戶籍地而未能收受信件云云,並提出被告母親之醫藥費繳款 通知單佐證。然本院庭期通知之上開信件乃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而依前開醫藥費繳款 通知單所載,可知被告母親係於同年10月10日至11月13日、 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9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見 本院卷第89、90頁),是以早在被告母親第二次住院前,上 開信件即已寄達被告戶籍址、進而寄存在民權派出所,被告 何以於母親第二次住院前四天之期間,均未能發現信箱寄存 信件之通知,而戶籍址相同之被告手足李宜珊(見本院卷第 93頁)亦未能發現信箱中之通知單而轉知被告信件之事?實 與常情有違。再者,觀諸前開醫藥費繳款通知單,其上僅記 載被告母親住院之日期及醫藥費用,被告自始並無提出母親 之診斷證明書或病危通知書等載有病情程度之文件,要難認 定有何危急狀況導致被告數日無法返家查看信箱、收信之可 能,本院無從逕以前開醫藥費繳款通知單即採認被告所述甚 明。  ㈡被告又稱其係為照顧母親,需隨侍在側,故未返回戶籍地居 住云云。惟查,本院之開庭通知係於被告母親兩次住院期間 之間隔期間寄至被告之戶籍地,已敘述如前,是被告衡情當 無如其所述,需陪同母親住院醫療期間隨侍在側,而無法居 住於戶籍地或在戶籍地之信箱發現信件通知之情。況依被告 妹妹李宜珊之戶籍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93頁),其與被告 係同住於同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業於前述,被告 之妹妹既為年約37歲餘、碩士畢業之成年人士,依理當得一 同分擔照顧母親之責任,故被告主張其為盡照顧母親之責, 而全然無法返回戶籍地抽空收信等語,難以採為不知本件訴 訟庭期之正當理由。本件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既已合法送 達至被告戶籍地而無人收受,郵務人員遂將信件寄存於民權 派出所,依法乃屬合法送達,被告前揭所述未能收受信件之 理由非屬正當,不影響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  ㈢是以,被告執上開理由,主張未能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規定,而聲請再開辯論,顯無 足採,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V-113-訴-3278-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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