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買賣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孔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是應依同年1月1日施行之
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
09,315元(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56號裁定參照,見本院卷第59
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7,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TPDV-113-重訴-1176-202503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