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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鄭志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 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4、69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鄭 志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被 訴恐嚇部分,業經原法院上訴審判決無罪,並由本院前次判決駁 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確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 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也不知情 ,且與楊志賢有嫌隙,證人黃睿瑜與楊志賢係每天玩在一起的朋 友兼球友,曾親眼見到上訴人與楊志賢好幾次吵到差點打起來, 以及楊志賢拿出本案槍枝跟上訴人說槍是向土城朋友借的,證詞 可信度高,上訴人罹有恐慌症,測謊不能當證據,不能單憑楊志 賢、田浩、樊承達等人前後不一之證詞而認定上訴人有罪,何況 其等有詐欺前科,證詞不可採,請檢驗本案槍枝上是否有上訴人 之DNA即明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6月前某日, 在不詳處所,自不詳人士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嗣於109年5、6月間某日,  將上開槍彈交予友人楊志賢(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保管犯 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楊志賢是因 為先前跟我有糾紛,才會謊稱槍枝是我寄放在他那裡的,他的 證詞前後不一且不合理,也沒有其他補強證據,不能以片面之 詞就認定槍枝和子彈是我交給他的,田浩、樊承達和楊志賢有 串供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楊志賢指訴上訴人 交付槍枝是在(109年)7月7日前之2、3週,應該就是在6月中 下旬,但樊承達在楊志賢服刑之2、3個月前,即4月到5月間即 知有槍枝存在,應屬不合理,且無法排除有更多之槍枝,本案 槍彈之同一性,亦屬有疑,此為重要細節,應予審酌,然除楊 志賢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 訴人犯罪,應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等語,如何均認無足採取等 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 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 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 應行調查者而言。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 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 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 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 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 楊志賢、田浩、樊承達之證詞,暨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與楊志賢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楊志賢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B」之人間對話紀錄、職務報 告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楊志賢或田浩、樊承達 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並無欠缺補強 證據之情事,亦與證據法則無違。而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事 證已明,並詳述上訴人聲請將本案槍彈送請DNA鑑定,以證明 上訴人未接觸本案槍彈,並無調查必要(見原判決第12頁), 而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 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539-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 上 訴 人 吳牧群(Payan.Islituan,原名白樣‧伊斯理鍛)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鄭文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 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77、86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牧群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二所 載,於高雄市那瑪夏區(下稱那瑪夏區)第3屆區長就職前 之民國107年12月20日向陳偉迪(此部分未據起訴)收受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之準收受賄賂犯行,以及有事實三所載 ,於任職第3屆那瑪夏區區長期間㈠向陳偉迪(經判處免刑確 定)、林崇義、董立寬(上2人經判處罪刑,林崇義併諭知 緩刑確定)以收受現金或抵償前欠款項之方式收受原判決附 表編號(下僅記載編號序列)1至3、8至18、22、24至43所 示那瑪夏區工程標案之公共工程回扣,合計1725萬4220元等 犯行;㈡向陳偉迪(經判處免刑確定)、李嘉芳、薛博壬( 上2人經判處罪刑確定)收受編號20、21、23所示之公共工 程回扣,合計110萬8000元等犯行;㈢向陳偉迪(經判處免刑 確定)、董立寬、陳坤銘、吳清玲(均業經判處罪刑,陳坤 銘、吳清玲均宣告緩刑確定)收受編號4、19所示賄賂各15 萬元、8萬元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二論上訴人 以刑法第123、121條之準收賄罪刑(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 主刑種類均相同〉2年6月),暨關於事實三㈠㈡㈢論上訴人以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5罪刑 (事實三㈢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編號1至4、8至 19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 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分別依交付回扣之時間各處上 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2年,褫奪公權6年、11年4月,褫 奪公權5年、11年,褫奪公權5年、11年6月,褫奪公權5年, 以及12年,褫奪公權6年;另其被訴收受編號5至7所示之工 程款回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 之上訴,已確定),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改定其應執行刑15年10月 ,褫奪公權6年(至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部分,已確定),已詳敘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上開有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 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準收賄罪部分: ⒈伊因突遭羈押,身心狀況不佳而未能完整說明借款之來源及去 向,但已主動供出伊透過陳偉迪向陳偉迪的朋友借得430萬元 ,並在109年6月12日偵訊時供稱要將錢借給朱代表(朱家祺) 等語。而109年12月20日與陳偉迪協商借款乙事時,伊妻林瑞 金確實有在現場泡茶,只是因為林瑞金僅在旁泡茶,伊才會一 度說成當時沒有第三人在場,伊前後所供並無原判決所指之矛 盾情事。原判決認為伊供述前後矛盾,核與卷附伊之訊問筆錄 不符,依法亦不能以伊前後所供不符以及證人與伊有無重大恩 怨作為補強證據。而上開借款430萬元,伊除將一部分現金(5 0萬元)借給朱家祺之外,部分現金(各40萬元)借給林淑華 、林佩君,其餘300萬元連同自己手邊的100萬元,用以清償伊 前向李嘉芳借得之400萬元借款。朱家祺、林淑華、林佩君等 人也陸續在111年5、6月間償還部分款項給伊,此均有證人等 供述證據及帳冊、保管書、本票等非供述證據可佐。而伊及林 瑞金經常幫忙鄉民,亦有吳惠美、杜吳秀櫻、顏金花、陳蕊花 、曾慶國簽署之其等向林瑞金借錢之聲明書或借貸契約書可憑 。原判決認定陳偉迪於107年12月20日交付之60萬元,並非借 款之一部,而係賄款,復誤認伊積欠他人千萬元債務,不可能 向陳偉迪借款,均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 ⒉伊替鄉親跟陳偉迪借錢或交付款項時,陳偉迪之母鄭素真並不 在場,鄭素真僅聽聞來自陳偉迪所轉述之內容,其證詞不得作 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另依榮承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榮承發公司)代表江一成、那瑪夏區公所之黃建銘以及李勝瑜 等人之證詞,可以證明陳偉迪在107年12月21日函文送達榮承 發公司(陳偉迪係該公司南部地區業務人)之前,不可能知道 那瑪夏區公所與上開公司之契約即將終止,所以陳偉迪於107 年12月20日以放置於冰箱之方式交付60萬元給伊,並非榮承發 公司得以延續合約為代價而交付之賄賂。再依那瑪夏區公所10 8年1月14日內部簽文可知,是黃建銘及何正品自行詢問高雄市 政府法制局之後,認為那瑪夏區公所單方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始由黃建銘於108年1月14日以簽呈向伊報告,伊才會批示「依 規辦理」,伊沒有指示何正品、黃建銘要讓榮承發公司繼續履 約。原判決以李勝瑜之證詞,推論陳偉迪在107年12月20日交 付60萬元時,已經知悉李勝瑜建議要終止榮承發公司之開口契 約,理由前後矛盾。如果伊收受60萬元賄款,榮承發公司擔任 設計監造之107年開口契約可以延至108年12月31日即可,何需 要求下屬辦理108年開口契約招標事宜,讓榮承發公司陷於無 法得標之風險?原判決所引證人何正品之證詞係檢察官威逼而 為之推測之詞;而證人李勝瑜之證詞則係其自行推測之詞,均 不得援為不利於伊之證據。另原審復因誤會伊與陳偉迪有特殊 信任關係,而偏採陳偉迪之證詞,所為論斷,與一般邏輯事理 不合。 ㈡關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5罪部分: ⒈伊在第一審已爭執陳偉迪手機基地台軌跡紀錄之證據能力,該 軌跡紀錄並非原始證據,然原審未經驗真程序,即引為不利於 伊之證據,原判決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且原判決載敘 :「陳偉迪108年1月31日基地台位置在『○○市○○○區○○○○里○○巷 000號4F頂』」等旨,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再依109年1月17日陳 偉迪手機基地台軌跡,陳偉迪在當天上午10時9分起至11時55 分及下午1時31分起至2時31分,基地台位置均在OOO區OOOO里O O巷000號4樓頂、同區OO里OO段000地號間不斷來回,則陳偉迪 顯然是在前開2處間活動,而不是在那瑪夏區公所;況基地台 涵蓋範圍甚廣,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文所示,陳偉迪本即經常出現於施工地點中,而施工 地點、履約地點所在位置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均可能在OOO區OOO O里OO巷000號4樓頂,自不能以陳偉迪手機基地台位置來證明 陳偉迪於其所指交付回扣之時間,確出現在那瑪夏區公所,仍 應調查基地台涵蓋之範圍始得認定犯罪事實。原審未逐一調查 並於判決中說明其認定伊出現在陳偉迪所指之交付回扣之地點 (即那瑪夏區公所)之得心證理由,併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以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另員警於陳偉迪警詢時未提示陳 偉迪手機基地台軌跡之完整紀錄供其辨認,而是直接提示調查 官自行製作之表格,誘導陳偉迪從中選擇5次交付回扣之時點 ,應認陳偉迪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⒉依景崴營建有限公司(下稱景崴公司)之K∕S對帳總表、分表, 董立寬與陳怡璇係透過對拆之模式分配得標工程之利潤,董立 寬分得3分之1,陳偉迪及陳怡璇分得3分之2,董立寬沒有必要 透過陳偉迪轉交工程回扣款。另景崴公司108年7月帳冊中之支 出明細「安燈83.6+青52.5」中之「青」係編號23之「青山劉 耀明農路災復工程」(由李嘉芳所屬之章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得標)之簡稱,且扣押物編號7-7-14之「總表、帳冊」內,亦 明顯記載李嘉芳(青魚525000、魚2隻836000,合計136萬1000 元),可見陳偉迪就李嘉芳交付之回扣款有指示陳怡璇記載於 景崴公司帳冊內,但該公司108年7月之收支明細表中「7月暫 餘」為「1156.5+清待回92.5=1249」、108年8月之收支明細表 中之「7月暫餘」亦同樣為1156.5;108年8月收支明細表中「8 月暫餘」為「1455.2」、108年9月收支明細表為「1455.2」, 可見前開該收支明細表具有延續性,108年7月至9月之每月收 支明細表之「支出」部分均未記載前述136萬1000元之回扣款 相應之支出,並均與該公司前開月份之支出傳票相符,由此足 見,上開回扣款是陳偉迪中飽私囊,原判決就此部分僅以陳偉 迪、陳怡璇虛偽證稱其等均未清點現金之詞,說明上開公司帳 冊中「標案明細總表」中之數額與李嘉芳所供交付回扣款之數 額為何不相合致之理由,另載敘「陳偉迪、陳怡璇有將與李嘉 芳相關之金額列(記)入帳冊、支出明細」等旨,與卷內事證 不符,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且此部分業經伊於原審 詳為答辯,但原判決並未就此說明其不採信上訴人前述答辯之 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認定編號20、21、23所示工程回扣款係透過薛博壬、林 崇義、陳偉迪層層轉交,最後由陳偉迪交付給伊,是因為陳偉 迪收受回扣款並未清點即交付伊,故依林崇義所述之支付回扣 比例計入景崴公司之帳冊內(即標案金額除以1.1,再乘以回 扣比例,復乘以0.8),但結論復稱其支付回扣數額是以標案 得標金額的10%計算回扣款,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又依李嘉芳 所述,前開編號之回扣款各為30萬8000元、28萬元、52萬元, 但依扣押物編號7-1-14之扣案帳冊(標案明細總表)記載之比 例記載,各為55萬4400元、28萬1600元、52萬4800元,與前開 證人所供其交付之數額不符,亦與標案明細總表記載為「98萬 9670元」(按:為40萬3200元、20萬4800元、38萬1670元總和 )不符,不能互相印證,無法作為本案交付回扣之證據。另伊 於108年9月11日清償伊向李嘉芳之借款全部(借貸金額400萬 元),伊向李嘉芳借款之事,陳偉迪並不知情,且既一次全部 還給李嘉芳,不可能有扣抵一半的問題,但其標案明細總表上 竟記載李嘉芳之回扣中有一半是抵扣「欠款」,亦可見前開標 案明細總表並不實在,況李嘉芳於偵查中供稱百分之10的回扣 是要安撫監造,應該與公務無關等語,更難想像伊會大費周章 先收受李嘉芳在108年6、7月交付之回扣款,再於108年9月11 日清償前述借款,是以本案之扣案帳冊、傳票均不得作為伊被 訴向李嘉芳收取工程回扣之證據,原判決認定伊向李嘉芳收取 回扣,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誤 。 ⒋陳偉迪於偵訊時供稱,其代替董立寬及林崇義轉交給伊之680萬 元,全部是面額2000元之鈔票,後來改稱也有1000元現鈔等語 。董立寬則供稱其所提領之現金,有部分為面額1000元之鈔票 ,也有部分是2000元鈔票。林崇義則於原審作證時則證稱其未 提供面額2000元之鈔票,所以只要函詢董立寬提領現金之彰化 銀行鹽埕分行調取董立寬當日提領現鈔之相關紀錄,即可知伊 究竟有無向董立寬及林崇義借款,伊於112年12月22日調查證 據聲請狀已經為上開聲請,然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說明未調 查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未備且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另陳偉迪 於113年2月7日原審審理時將其所指於108年1月31日收取回扣 交付給伊時所裝現金之背包提出供原審法院勘驗,但該款背包 係LV M44658 Trio秋冬款式,於108年1月15日之該年度男裝系 列初次登場,108年10月以後才在自由時報介紹此新款包,此 有相關新款包之報導、相片可憑,可知在108年1月31日,此款 背包還未上市,陳偉迪不可能以尚未上市之背包裝錢並送錢給 伊,又陳偉迪繪製其於108年1月31日送880萬元至區長辦公室 之示意圖是新的區長辦公室,該辦公室是108年2月中才啟用, 此有葛勝輝所立關於區長辦公室整修及搬遷時間之證明書可憑 ,陳偉迪不可能在108年1月31日就到該處送錢給伊,何況區長 辦公室不如伊家裡隱密,選擇區長辦公室交付賄款,也不符常 理,就此有利於伊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調查,調查職責未盡、 違反證據法則且判決理由不備。 ⒌林崇義於原審證稱陳偉迪有答應林崇義,倘若陳偉迪能成功自 官司抽身,就要還林崇義借款,可見陳偉迪會假借名目強逼廠 商給錢,亦即會假借伊名義來騙取林崇義借款。原判決曲解上 開證人的意思,並據此稱辯護人主張陳偉迪答應返還林崇義25 0萬元乙節是辯護人自行推衍,並非依憑證人之證詞,難謂有 據,判決理由不備。 ⒍原判決認定伊基於區長職權透過指定榮承發公司擔任多數工程 案之設計監造廠商,進而使董立寬(兆陞營建有限公司〈下稱 兆陞公司〉之負責人)、林崇義(奕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志 公司〉負責人)所屬公司順利得標施作編號1至3、9至18、22、 24至33、35至43所示工程,可見伊非但對陳偉迪毫無防備,仍 以不成比例之數量將工程設計監造案分配予榮承發公司(36案 中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匠公司〉僅5案),伊既與陳 偉迪存在特殊信任關係,所以董立寬、林崇義會相信陳偉迪所 稱伊欲向其2人借款以及收取回扣云云,但力匠公司是因為有 其他標案,並無施作那瑪夏區公所之能量,才會只有取得那瑪 夏區公所標案5案,是力匠公司不願辦理那瑪夏之公共工程案 件之故,並非伊與陳偉迪有何特殊信任關係。伊在知悉陳偉迪 委託徵信業對伊為拍照後,即已對陳偉迪有所防備,且陳偉迪 與伊是敵對派系,伊不可能於108年6月24日以後仍委請陳偉迪 擔任白手套,況伊在上任第3屆區長後,拔除榮承發公司獨家 擔任那瑪夏區公所工程之設計監造,可見伊與陳偉迪之間並無 「特殊信任關係」。反之,伊與李嘉芳之關係良好,倘伊要向 李嘉芳收賄也應該直接找李嘉芳,不可能找敵對派系之陳偉迪 。又倘若伊從108年2月起至同年4月底累計已取得369萬5000元 之回扣或賄款,不可能在108年5、6月間沒有繼續向陳偉迪收 取回扣,而改成向陳偉迪借款150萬元並簽下保管書。再參酌 證人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薛博壬、吳清玲、陳坤銘等人 證稱其等並未確認所交付予陳偉迪之回扣款是否確實是由伊收 取,僅推測有可能是由伊收取等語,且其中多人尚且證稱,在 本件標案之前所作之工程曾經被陳偉迪刁難過,在交付回扣款 後即未被陳偉迪刁難,由此可知本案是陳偉迪假借伊名義收取 回扣,原判決就此未調查釐清,即認伊收取回扣,有調查職責 未盡並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 ⒎再查,原判決雖然認定林崇義交付給伊的250萬元借款有記載在 景崴公司之帳冊內,然查該公司之收入傳票中有大量記載前開 250萬元以外來自於林崇義之「奕志公司」之款項,而奕志公 司並沒有與景崴公司合作,景崴公司記載來自奕志公司之收入 ,已有可議。比對編號29由奕志公司工程決標金額為128萬900 0元,計算結果回扣款為6萬4450元,恰(約)為景崴公司帳冊 「收入傳票」記載為「意」、「替代」之放款金額6萬4500元 ,而此部分沒有相對應之支出記載,尤有進者,在108年10月2 5日「支出傳票」中摘要欄位為「意:18.6+26.7=50.3」旁, 有手寫「意未列支出-18.6」,並於該支出傳票欄位金額後記 載「317000」(按應為503000-186000=317000),足見陳偉迪 並沒有將林崇義交付之款項轉交上訴人,是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收取林崇義回扣部分之認定,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判決未調 查何以景崴公司之帳冊就林崇義交付之250萬元以及李嘉芳交 付之136萬1000元,僅後者記入帳冊,前者卻未記入,而此部 分之記載既屬有利於伊之證據,原判決均未加以調查,亦未說 明其理由,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 誤,所為論斷亦違反論理法則。 ⒏景崴公司、兆陞公司之工程款相關文件資料中已經清楚載明「W ∕大哥」欄位之利潤包含K環鄉、K108排水、K2期、S公設、S自 強、K野溪、K物通、K箱函、K林春花、K綠美化等工程之利潤 等係由代號「S」之陳怡璇取走,而非記載由董立寬取走。倘 董立寬先向陳怡璇借款支付回扣,則董立寬取得工程款後必然 就此部分與陳怡璇結算返還金額,將此部分記載於拆帳表中, 然而扣押物A-15資料中完全無返還金額之註記。原判決依董立 寬、陳偉迪之證詞認定景崴公司、兆陞公司之回扣款係董立寬 先行向陳怡璇借款支付,或用伊對董立寬之債務抵償後再自「 W∕大哥」欄位所示之利潤中取得補償云云,即與卷內客觀事證 不符。況且伊不知道景崴公司與兆陞公司彼此間有合作關係, 且伊對於陳偉迪也有債務,倘若伊有收取回扣款,必定會讓景 崴公司全額繳足,或主張回扣款用伊對陳偉迪之債務抵償,不 可能以用伊對董立寬之債務抵償,是原判決認定景崴公司之回 扣款有半數係以伊對董立寬之債務抵償,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 ⒐原審辯護人於112年12月27日詰問證人董立寬時,因審判長以其 訴訟指揮權強壓辯護人之異議權,訴訟指揮不當,導致董立寬 認為可以作偽證而不必負責,持續閃躲問題,致使辯護人無法 藉由詰問董立寬之過程,彈劾陳怡璇所製帳冊之憑信性,影響 判決之公正性,而辯護人已於審理時就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提出 異議,但原判決未針對辯護人之異議於理由中敘明原審就前開 異議為如何之處理,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並違反 憲法應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規定。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就上訴人否 認收受賄賂、收取回扣所持辯解各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 節,如何俱不足採信,就事實二部分說明:①陳偉迪於107年12 月20日上午與上訴人在競選總部辦公室見面後,於同日再度前 往辦公室放置60萬元,放置金錢之過程業經陳偉迪委託徵信業 者蒐證,且未簽立借據,倘係借款,僅簽立借據即可,並無蒐 證之必要;②那瑪夏區第2屆區長林民傑卸任前,黃建銘上簽並 發函榮承發公司通知終止契約辦理結算,因黃建銘、江一成均 曾任職榮承發公司,與陳偉迪關係好是公開的事,故黃建銘在 發函前先通知陳偉迪有前開通知終止契約之事,符合人之常情 ;③107年12月28日陳偉迪母親鄭素真及榮承發公司員工江一成 前往那瑪夏區公所溝通榮承發公司終止契約之事之後未久(即 108年1月10日),經上訴人批示「既已親赴釐清、餘依規辦理 」等旨,陳偉迪方得繼續履約;④上訴人坦承收取前述陳偉迪 交付之款項,雖自稱收取金錢之原因為借貸,但因上訴人對於 所謂借款用途之說法前後不一,且上訴人自身負債百萬元,不 可能逕以自己名義借款再轉借第三人,依上訴人與陳偉迪之關 係,難以想像上訴人在未上任前會向陳偉迪借款並拍照存證等 旨,詳予指駁,並說明景崴公司之會計作帳資料等,不足為有 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15至19、35至39頁) ;就其事實三部分說明:①那瑪夏區長期僅少數廠商與榮承發 公司配合在該區投標工程,廠商進入該區標工程要經過陳偉迪 同意,且上訴人對於原住民區工程特性知之甚稔,故利用其職 務上機會透過指定榮承發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乙事,可間接 影響那瑪夏區工程各廠商投標意願以及後續施作、驗收,是以 即便陳偉迪、董立寬、陳怡璇就其等合作之標案各取得3分之1 之利潤以及李嘉芳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陳偉迪供稱本案相 關工程回扣均透過伊轉交給上訴人,均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②依薛博壬、李嘉芳108年9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李 嘉芳向薛博壬表示:「那個一件事跟你講一下,那個…你朋友… 那天我去找伊,我有把『東西』…有把事情都跟伊講了」、「伊 說叫你忍耐點,今年把它走完」、「那個東西伊有和我處理了 」等語;③依108年6月24日上訴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可 見上訴人先向黃建銘確認當日陳偉迪會到場(按:指那瑪夏區 公所),並表示開會前欲與陳偉迪談話等語;④108年1月31日 係丙技術服務案辦理評選日,陳偉迪出現在那瑪夏區公所亦屬 合理,而證人董立寬證稱當日伊有看見陳偉迪當場在那瑪夏區 公所拿680萬元現金放入包包後上樓,下樓時包包明顯變扁;⑤ 董立寬證稱:108年底某日伊開車載陳偉迪前往上訴人位於OO 區OO村住處交款;⑥卷附陳偉迪所持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紀錄 顯示陳偉迪於108年1月31日、同年6月24日、同年10月22日、1 09年1月17日、同年2月27日之基地台位址均曾有「○○市○○○區○ ○○○里○○巷000號 (4F頂)」乙址,而108年8月30日則有「○○市 ○○區○○路0號D棟」乙址之紀錄;⑦上訴人在已知陳偉迪有將交 付賄款之過程存證後,仍以不成比例之數量將工程設計監造分 配予榮承發公司(36案,力匠公司僅5案)等情,可見上訴人 與陳偉迪有特殊信任關係。倘陳偉迪私下以收回扣為名而詐取 財物,其與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等人沒有必要承認法定刑 較重之行賄罪或誣告罪,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亦無必要承 認行賄;⑧扣案景崴公司之帳冊資料中即關於編號20、21、23 之記載部分,雖與李嘉芳所證其交付之回扣款數額不符,惟因 陳偉迪已證稱其並未清點李嘉芳所交付之回扣款,故前開回扣 款數額之不同,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⑨依陳偉迪、陳怡 璇、董立寬針對景崴公司帳冊記載中「W∕大哥」部分之說明, 足見景崴公司就董立寬透過陳偉迪轉交之賄款,經結算後已列 入董立寬應分配之利潤內,自非未記載回扣如何支出等旨,詳 予指駁,並說明陳偉迪購買千萬元跑車代步等情,以及區公所 司機即證人湯雄心所證關於其與區長形影不離,如果區長不在 ,訪客無法進入辦公室、董立寬曾供稱陳偉迪可能中飽私囊、 林崇義於原審證稱陳偉迪稱要返還借款,以及林崇義前曾遭陳 偉迪刁難、陳坤銘證稱編號4、19二案之履約並不順利等證詞 ,俱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24至2 8、39至46頁)。所為論列說明,經核並未以上訴人前後所供 述不符或其與陳偉迪有無重大恩怨作為補強證據,而係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特別可信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位證據泛指以數位型 態存在之資訊內容,該等內容通常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不易於法庭內以勘驗方式呈現,倘先經由複製、擷取方式取得 數位證據之產出物,並以該產出物於法庭上提示之方式調查證 據,本無不可,除非當事人對該擷取自數位證據資料內容與數 位證據本身之內容之同一性有所爭執,始有調查該產出物之產 出過程,用以證明該產出物與電磁紀錄同一之必要;然若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對於該等產出物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3之規定意旨,只要該數位 證據之產出物經合法取得,並經法院於審理時提示供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後,即屬合法調查而得作為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不得事後翻稱該等數位證據之產出物未經驗 真程序而任意指摘為違反證據法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 三㈠至㈢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5罪刑,除對向共犯之證述、 各相關帳冊資料外,另援引陳偉迪之手機基地台軌跡作為陳偉 迪供述(含警詢)之補強證據之一。依卷內資料所載,上訴人 就檢察官所提之陳偉迪手機基地台軌跡紀錄中,除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77號卷(下稱偵一卷)六第431頁中 所示之手機基地台軌跡紀錄部分(按此部分上訴人於113年3月 9日所提言詞辯論狀(二)中載明該部分為審判外製作之文書 ,且非特信性文書,沒有證據能力)外,其餘關於「門號0000 000000號(上訴人)、0000000000號(陳偉迪)之雙向通聯紀 錄(即偵一卷七第53、54、63、70、71、75頁以及原審卷四第 16頁之基地台軌跡紀錄部分),於第一審受命法官於109年12 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已分別表示:「請辯護人陳述」、「犯罪 事實三(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下同)編號6、犯罪事實四編 號14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306頁,就 事實三部分之前開手機基地台紀錄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同年月22日所提之刑事準備書狀對上開基地台位址紀錄之證 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83、185頁、 卷六第356頁、卷七第81、83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 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軌跡紀錄之證據能力,並說明其援引 第一審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等旨(見原審卷四第165頁、卷六 第114至115頁、卷八第13頁)。原判決所援引之基地台軌跡紀 錄既未經上訴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前述上訴人曾爭執證據能力 之基地台軌跡〈即偵一卷六第431頁之基地台軌跡部分〉並未經 原判決引為證據,此見原判決第26頁第30列至第27頁第18列)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前段,自有證據能力。另依卷內資料,陳 偉迪於108年1月31日之基地台軌跡於同日14時47分及15時55分 分別出現在「○○市○○○區○○○○里○○巷000號4F頂」基地台位址( 見偵一卷七第23頁),縱原審僅說明前開基地台位址資料而漏 未引用出處,然該等資料既已於原審經合法調查(見原審卷八 第47頁,編號59部分),原判決此部分出處之漏引,尚不影響 本案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已於理由壹一㈤說明前述引用之基 地台軌跡部分及於理由壹一㈠說明陳偉迪警詢中之證詞,如何 均有證據能力等旨,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援引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以及卷內無108年1月31日基地台軌跡 紀錄及未說明前開證據何以有證據能力等,俱與卷內資料不符 。 ⒉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 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 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再刑事訴訟 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 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 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 而言。證人陳偉迪關於其轉交上訴人向董立寬、林崇義借得之 款項,以及編號1至3、8至43等十一波標案之回扣款予上訴人 之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各節,經核尚無前後不符情形 ,並與各該編號之工程承包廠商之負責人所證情節、景崴公司 帳冊記載以及手機基地台軌跡相符。至陳偉迪108年1月31日交 付上訴人回扣時所使用之包包款式、交付之現金面額(究為哪 一年之LV包款、面額是否全部均為2000元),以及陳偉迪108 年1月31日至區長辦公室交付賄款時,區長辦公室之擺設等枝 節之前後歧異,尚不影響陳偉迪轉交借款以及108年8月30日轉 交編號20至25之第四、五、六波標案回扣款等事實之認定。原 審已就其中陳偉迪交付上訴人向董立寬、林崇義借款之現鈔面 額等枝節部分,說明其不影響其對事實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25至26頁),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而 前開LV包款、現鈔面額以及區長辦公室之擺設等枝節既對本件 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自不得執LV包新款報導、相片、區長辦 公室秘書葛勝輝辦公室整修之證明書,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 未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同理吳惠美、杜吳秀櫻、 顏金花、陳蕊花、曾慶國簽署之其等向林瑞金借錢之聲明書或 借貸契約書,觀其內容分別為立書人聲明其於103、105、106 年間向林瑞金借款或與林瑞金於86年間簽署借貸契約書,從時 序來看,亦顯與本案事實無關,對本案事實之認定,當不生影 響。 ⒊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事實審法院本於審 理所得之心證,就證據所為之取捨係其適法之職權行使,倘該 證據之取捨並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已說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難率指其違法。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李嘉 芳交付之回扣款數額係本於李嘉芳供稱其所交付之回扣款即編 號20、21、23所示工程款之得標金額之10%(見原判決第54頁 ),並均說明該等金額與帳冊記載不符部分並不影響事實之認 定;另依景崴公司之帳冊中雖將林崇義以「另分列:250」之 方式計入帳冊內,但因該筆進帳並未記載為「收入」,即無所 謂「支出」,故陳偉迪轉交後未列「支出」之結果,亦不能執 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4至45頁),原判決 雖未說明該記載與李嘉芳回扣款記載方式何以不同,然「回扣 款」與「借款」之本質不同,陳怡璇就該等款項為不同之記載 ,本屬當然,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可言;又景崴公司帳冊內雖 有來自奕志公司之「收入」部分,但由其記載之金額來看,與 本案毫無關聯,原判決未調查、說明該部分收入及有無相對應 之支出,自無理由不備之可言。 ㈡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 定有明文。依卷附資料,原審審判長於112年12月27日檢察官 、原審辯護人對董立寬進行交互詰問時僅曾提醒辯護人避免僅 陳述自己的意見,要提出問題讓證人回答,或偶有在證人回答 檢辯雙方問題不明確時,適時確認證人所述之真意究何所指, 而原審已給予上訴人對董立寬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經辯護 人在場為實質辯護,經核尚無訴訟指揮不當之情形;況依該次 審理筆錄之記載,原審辯護人自始至終沒有提出異議(見原審 卷六第213至242頁),而訴訟程序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倘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未適時提出,當無從再以交互詰問之訴訟 程序指揮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 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採證 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審判長 於審理期日適法之訴訟指揮,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均 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SM-113-台上-2581-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孫嘉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55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孫嘉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另被訴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 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確定),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 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與沈楊耀使用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均係沈楊耀為清償借 款而聯絡,並未論及毒品交易情事,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 能憶起本件經過,純因時間經過數月,且有施用毒品而記憶不 佳,而2人相約見面,原因非一,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楊耀情事。原審以擬制、臆測而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符證據法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沈楊耀就其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 小龍」或上訴人,先後於警詢為不同陳述,且所述該最後一次 係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晚間6時許施用,然公訴意旨係指同日 晚間9時許才交易,顯見該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來自上訴人 ,可證本件係沈楊耀不實指控上訴人,況沈楊耀於偵查中自承 上訴人沒有對其說過人身恐嚇之話語,則其證稱怕上訴人對其 家人不利,係有意抹黑上訴人,是其片面證詞尚難為上訴人不 利之唯一證據,原審未予審酌上情,亦未說明此有利證據不採 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上訴人本 件犯罪之動機、方法、行為態樣、數量、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 ,予以綜合觀察,也未詳為調查上訴人有無販賣毒品前科、販 賣數量是否僅為毒品間之互通有無獲利甚微、犯罪情狀有無情 輕法重可憫之處等情,即認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維持第一審所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年6月,有調查職責未 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111年7月9日晚間7時30分 許,在○○市○○區,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楊耀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 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11年7月9日與沈楊耀碰面,後來跟 他見面拿1千元,是他之前欠我的,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如 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 、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 ㈢再: 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之間, 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 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 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或通訊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 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 ,其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 其等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即足。因此,並非不得依通聯或通 訊之情形及通話或通訊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 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原判決針對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如何應評價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楊耀乙節,援引上 訴人與沈楊耀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作為沈楊耀不利上訴人 之證詞之補強證據,於法並無不合。 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 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 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 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 判決之依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 ,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證人沈楊耀於警詢 時對於係向何人購買附表一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先後 證述,雖有不一,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沈楊耀之證詞,暨卷附上訴人與沈楊耀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 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尚非原審之擬制或臆測,亦無 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判斷情事,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 背,且非僅憑沈楊耀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 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至於原判決就上 訴人被訴於111年8月17日晚間9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楊 耀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敘 明檢察官未提出相關事證,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維持 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確定等旨。再參以卷內資料,沈楊耀於111 年8月19日第1次警詢時稱:「(你於何時、地最後一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 在111年8月17日18時許在現住地內的房間內獨自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你最後一次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 於何時、地?向何人購得?代價?重量?)我最後一次施用的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在111年8月上旬於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 的網咖內向一名綽號叫小龍的人,以新台幣2500元購得一包( 詳細重量不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詳細時間是於何時,我 已經忘記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988號卷第348至349頁 ),可見該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陳 述,均係指上開無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犯 行之認定無涉,對於有罪部分之判決結果自無影響,此亦據原 判決於理由內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5頁),尚不得執此指摘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部分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瑕疵。  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規定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個案適用範圍內,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 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尚 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上訴人本件所犯 既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再減輕其刑,並無不合。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 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危害 社會之程度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亦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 不備可言。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及量刑適法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67-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鄧兆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5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鄧兆光犯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 處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其中部分有期徒 刑之罪,並曾經定應執行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 罰之要件,因認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正當,乃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案件,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並參酌抗告人所陳 請准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讓其早日返鄉和妻女度 過晚年等語之意見,於內、外部界限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 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自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尚有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且與本件各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請求合併定刑等語。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明定:「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 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 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則應由受刑人 請求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原審據檢察 官本件聲請之附表所示各罪予以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縱抗告人尚有其他犯罪,然既未經檢察官併 予在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依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所請本院予以重新從輕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自 屬無據。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對原裁定所為適 法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個人主觀意見而為 上開請求,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74-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陳○○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認上訴人陳 ○○係出於直接故意之殺人犯意有誤,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殺人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犯殺人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相關沒收之宣告(上訴人所另 犯普通傷害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業經原審裁定駁回 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 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除陳述當時案發過程之緣由始末外,僅泛稱證 人華○○(係家暴被害人,名字詳卷;下稱華男)、王○美及 吳○志之證言不實,係刻意要陷害伊,對原判決竟採信其等 證詞卻不採納其妻王○秋之證述深感不服,亦對當時處理之 員警感到不滿,並請求應對伊及華男、王○如、華○庭、王○ 美與吳○志等人進行測謊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殺人未遂部分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 據王○美、王○如、華男及華○庭之證詞,並佐以華男之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華男傷勢及血衣照片,暨扣 案之剪刀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載敘華男、華○庭、吳○志 等3人就上訴人朝王○美等4人噴灑辣椒水後,持本案剪刀刺 擊華男,遭推開、阻攔而掙脫後,又持該剪刀刺向華男,旋 遭華男、華○庭制服等情,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且華○庭於 第一審庭訊憶及華男遭刺而身染鮮血乙節時,當庭哭泣,當 係親身經歷之事,始自然流露此情緒反應,故其等證言均堪 採信;且觀之上訴人持以刺擊華男之本案剪刀總長8.6公分 ,係金屬材質打造、質地堅硬且前緣尖銳一節,業據第一審 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而頸部、胸部分別 為人體動脈、氣管及心、肺等重要臟器所在,若持利器對該 等部位刺擊,客觀上足以傷及人體重要組織及臟器或引起大 量出血,顯足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導致發生死亡結果。上 訴人為正常智識並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知此理,且 其係在華男手無寸鐵並已跌倒猝不及防之情形下,即持本案 剪刀猛力向華男頭頸部、胸部刺擊,致華男受有「左前胸壁 穿刺傷」深度3公分,「右前胸壁穿刺傷」深度更高達6公分 之傷勢,及使該刀刃尖捲曲、握把更已變形等情,可知上訴 人持本案剪刀刺向華男時,其行兇力道之猛、反覆刺擊之執 著,足見上訴人主觀上確有持本案剪刀刺殺華男之不確定殺 人故意等旨。復對上訴人所辯正當防衛等語係如何不足採信 ,亦詳予指駁,並就上訴人之妻王○秋於第一審作證時,面 對辯護人之主詰問,均能不假思索、對答如流,然於檢察官 行反詰問之際,卻屢屢出現思考未答或猶豫遲疑之情,參以 其雖證述上訴人係於遭壓制在地時,始取出本案剪刀等語, 卻就此時上訴人究竟係仰躺或俯臥姿態之基本情狀,所證前 後不一,顯見其所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無可置採,復詳 為敘明。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殺人未遂犯行已堪認定 。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指原判決採證違法,就原審採證 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徒以自己主觀說詞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已從程序上駁 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對上訴意旨所舉之人進行測謊,自無 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01-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詹勇全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上 訴 人 朱國龍 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 上 訴 人 吳信輝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 上 訴 人 何昌駿 王昆陽(原名王金科) 上 一 人 原審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上 訴 人 黃聖崲 蔡金學 王遵富 陳明政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15、19709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664、1835、1836、1860號、1 08年度偵緝字第378號、108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109年度偵緝 字第953號、109年度偵字第15689號),提起上訴(王昆陽係其 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除上訴 人蔡金學幫助詐欺取財3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 編號1、6、7部分〉外以及事實二):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何昌駿、陳明政、詹勇全、朱國龍、黃聖崲 、王昆陽(原名王金科)有事實一所載如附表一所示(如「 所涉被告」欄之記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 文書以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買受名 義人」欄與「不動產所有人(出賣人)」欄所示之人名義簽 立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由「貸款人頭之提供人 」欄所示之人,洽覓「貸款名義人(貸款人頭)」欄之同意 ,共同偽造如「偽造之文書」欄及「偽造不實所得資料情形 」欄所示之私文書,並推由詹勇全另偽造貸款人頭之不實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下稱財產清單)公文書,再 由何昌駿持向「貸款銀行」欄所示之銀行行使,因而使承辦 貸款案件之銀行行員誤信上開不動產係由具資力之貸款人頭 以較高之價格所購置而交付「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 足生損害於各該不動產所有人對外表彰名義及國稅局對稅務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犯行;蔡金學有事實一所載如附表一編 號5、9所示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幫助詐得附表一編號5、9「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上 訴人吳信輝、王遵富有事實二所載如附表二所示,與王采翎 、林家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林家和與余本 中簽立不實之買賣契約及偽造林家和不實之財產清單公文書 ,持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三重埔 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余本中對外表彰名義 及國稅局對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使彰化銀行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詐得新臺幣(下同)1070萬元等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何昌駿之附表A編號1、4、5、9、10(以下附表A 部分僅記載其編號序列)、陳明政之編號6、10、朱國龍之 編號2、4、10、蔡金學之編號5、9及詹勇全、黃聖崲(均編 號1)、王昆陽(編號9)暨吳信輝、王遵富之附表B之有罪 判決,就何昌駿之編號1、陳明政之編號6、朱國龍之編號2 及詹勇全、黃聖崲之編號1、吳信輝、王遵富之附表B部分, 均分別改判仍論其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均競合犯民 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下 稱普通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何昌駿之編號4、 5、9、10、陳明政之編號10、朱國龍之編號4、10及王昆陽 之編號9部分,均分別改判仍論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均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蔡金學之編號5、9分別改判仍論幫助加重詐 欺2罪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何 昌駿之編號2、3、6、7、8、陳明政之編號3、8及朱國龍之 編號8部分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均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普通詐欺罪),駁回檢察官、何昌駿、陳明政、朱國龍 此部分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 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上開部分 ,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等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事實一(蔡金學僅編號5、9)部分: ⒈何昌駿部分:  ①原判決僅列各項證據名稱,並未依各該證據如何定其取捨而 詳敘其得有罪心證之理由,有理由未備之違誤。伊並未自始 即知悉全部詐貸案都有偽造公文書情形,大約在第5件超貸 案後才知悉全部詐貸案件均有偽造公文書的情形,是以編號 1、2、3、6、7等5件詐貸案,伊與共犯間並無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不應論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②編號1、3、8、10等4件詐貸案件之貸款雖然已經撥款,但最 終被害銀行已回收貸款本金,亦即上開4筆貸款並未有積欠 本息情形,即未生具體財產上之損害,與詐欺取財之要件不 符。  ③伊參與程度不若共犯金德儀,但原審對伊所處之刑卻只少金 德儀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4月至6月不等, 另原審既認為伊有部分犯行應依較有利之103年6月18日修正 前之普通詐欺罪論處,但此部分所處之刑卻未較原審論加重 詐欺罪部分所處之刑為輕,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⒉陳明政部分:  ①原判決對於伊究竟如何與金德儀等人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未於理由中敘明,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②原審未逐一提示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內之買賣契約、財 產清單等文書供伊辨認,而係以口頭讀誦方式進行提示,有 判決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違誤。  ③原審受命法官於112年10月24日明白告知伊只要符合緩刑條件 ,認罪並繳交犯罪所得就可以緩刑,伊才會因而認罪,但認 罪內容為何,並不具體,應認伊於原審所為之自白,係法官 以不正方法取得,不能作為證據,原審援引該非任意性自白 作為證據,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1、2項 之違誤。 ⒊詹勇全部分:  伊雖有另案尚在法院審理中,然伊在該案審理時否認犯罪,該 案也尚未判決確定,應受無罪推定之保障,原審未審酌本件犯 罪時間點為102年間,迄今已11年多,伊在此期間均謹言慎行 、奉公守法,原審在裁量是否為緩刑諭知時,並未綜合「刑罰 目的」、「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妥為裁量, 與其他諭知緩刑之同案被告相較,明顯有差別待遇,違反罪責 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 ⒋王昆陽部分: 伊犯後深感悔悟,並未推諉責任,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良好,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 刑,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量刑過重而違反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情事。 ⒌朱國龍部分:  ①伊僅坦承擔任借名登記買賣之人頭而已,原判決卻誤以為伊 全部認罪並以伊全部自白判伊有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 。 ②原判決固然以證人吳靜怜之證詞認為伊對於偽造文書部分也 知情並參與,但吳靜怜是本案共犯,依法應有補強證據為佐 始得認定伊犯罪,本件原判決根據吳靜怜之供述認定伊有罪 ,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何況吳靜怜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77號案件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記不 清楚是何人交付公司資料給伊拿去銀行對保等語,且其證詞 最多僅能證明編號2部分之犯行,編號4、8、10部分與編號2 部分既然各自獨立,當不得以前開證人之證詞作為編號4、8 、10部分之證據。 ③伊犯後已經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且伊為具備體育專長之教師 ,希望能給予緩刑之諭知。 ⒍蔡金學部分:  依金德儀之供述,伊與房仲簽的合約都是正常的合約,伊簽完 約後也將合約交給公司去處理,伊會簽合約都是因為兼職的緣 故,伊不知道老闆會做不法之事。 ⒎黃聖崲部分:  伊已經取得受害銀行的原諒,符合緩刑之要件,不能以其另案 經提起公訴即認為伊在本案不符合諭知緩刑之要件。 ㈡事實二(即吳信輝、王遵富之附表B)部分:  ⒈吳信輝部分:  ①依共同被告林家和之供述,實際上要向伊買房子的人是田坤 章(未據提起公訴),是田坤章要林家和當人頭;且依王遵 富之供述,王遵富因本件貸款案件有收到90萬元,並已將之 交付給田坤章,財產清單是王遵富造假的,也是王遵富找王 采翎去辦貸款,可見本案主謀是田坤章、林家和及王遵富, 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伊知道田坤章、林家和、王遵富有以偽造 公文書對銀行施以詐術,既然連銀行都不知道林家和等人提 出的財產清單公文書是假的,伊只是賣屋者,如何能知悉本 案有詐貸之事。伊如果知道林家和是人頭,也不會將房子賣 給人頭林家和。伊僅認知到林家和買屋不付頭期款,主觀上 只有超額貸款之故意,不知道有偽造財產清單之事,原審並 未區分本案究竟是超額貸款之「真貸款」,還是放倒銀行之 「惡質貸款」,即不能正確評價伊之行為,應依所知輕於所 犯之理論,僅論伊偽造私文書及普通詐欺罪,不能論伊偽造 公文書罪。  ②伊在第一審因為想要透過認罪協商程序取得可以易科罰金之 刑度,所以才表示願意借王遵富錢一起還錢給銀行,以免和 解破局,不料王遵富另案遭收押,如果知悉此事,伊不會借 錢給王遵富。後來協商不成,法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偽造 公文書且要伊認罪,但伊在第一審及原審早已表示如果知悉 王遵富有偽造公文書、林家和是人頭,而不是真正買家,伊 不會簽約,是以原判決謂伊坦承全部犯行,即與卷證資料不 符,不符合自白任意性,亦難謂符合論理法則。另伊於原審 提出聲請傳喚田坤章、王遵富、林家和等人進行對質,原審 以第一審係認罪才輕判,要辯護人放棄證據調查,於法未合 。就此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③原審以伊另有他件不動產貸款案件遭起訴之事,未對伊為緩 刑之諭知,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④本案第一審既經協商程序,於原審亦有實質協商之情形,且 伊已盡力完成和解,原審未審酌伊是因為協商才會認罪及和 解,應肯認伊已有實質協商之情形,予以從輕量刑。 ⒉王遵富部分:  相較於其他被告,伊是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且賠償之金額大於伊實際上取得之報酬,原判決對伊 所處之刑,容有過重。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上訴人 等分別有事實欄此部分所示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6 至7頁),並就其等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為辯護各節,說明如 何均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7至10頁),經核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難率指為違法。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指審判長應提示證物使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辨認,並不限於證物之原物,倘前開當 事人等對於證物之存在及其同一性並無爭議,且審判長對於證 物調查方式,已足使前開當事人等理解為對該證物之調查,縱 令未以原物提出使當事人等直接目視辨認,亦不足影響被告之 防禦權利及判決之結果,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原審 之審理筆錄記載,陳明政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提示證 據前表示已就其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於原審審判長以電 子卷證提示本案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財產清單公文書等(指將 文書內容透過放映設備供辨認)並告以要旨後,詢以:「有無 意見?」時,分別表示:「請辯護人回答」、「同前所述」等 語,並未當場對訴訟程序之進行提出異議或表達希望提示文書 原件供其等辨認之意(見原審卷五第177、183、194至204頁) ,即表示對電子卷證透過放映設備顯示之文書同一性並無爭議 ,該等提示辨認之方式,並未影響陳明政防禦權之行使,自不 得執此任意指摘原審所行調查證據之程序違法不當。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各共犯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犯意之聯絡,不 以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為限,縱使間接、默示或行為當時出於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允以從事部分分工行為以遂行犯罪行為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就全部 犯行負共犯之責任。依卷附資料,吳信輝先接洽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之出賣人余本中,以870萬元價格取得附表二之不動產, 並未過戶即偽以內容為余本中以1340萬元之價格出賣前揭不動 產給王遵富找來之人頭林家和,由吳信輝、王采翎、林家和共 同偽造私文書,持向附表二所示銀行行使,因而貸得1070萬元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吳信輝於第一審、原審已就 被訴事實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並於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時,與其原審辯護人分別答以:「請辯護人 回答」及「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3頁),且吳信輝自承 自99年起與王采翎、蕭金勝長期合作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業務 直至蕭金勝於102年間生病拆夥為止,對於買賣不動產之買方 辦理貸款應檢附之文件包含財產清單公文書,自無不知之理。 再不動產之價值高昂,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保障買賣雙方權益之 重要文書,倘買方確有資力及意願在將來清償前述向銀行詐取 之高額貸款,直接與有意願之買方簽約即可,何以要由賣方支 付高額報酬給介紹人王遵富及其找來之人頭買方林家和偽簽契 約?無非因知悉找來之人頭實際上並無資力也無意願清償貸款 ,如未於財產清單上造假,勢必無法取得高額貸款從中獲利。 從而,依本件吳信輝之自白及其偽造私文書之情節以觀,已足 認其關於行使偽造財產清單公文書部分與王遵富、王采翎、林 家和有犯意聯絡,行使偽造公文書屬其等共同犯罪分工行為之 一部,原審認其犯行事證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無調查職 責未盡之可言。 ⒊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所謂之「利誘」,乃詢問者誘之以利,因而影響受詢( 訊)問人之意思自由而為自白者。倘詢(訊)問者並未誘之以 利,而係被告與其辯護人討論案情以後,自行斟酌考量並權衡 得失利弊而自白犯罪,其等自白既本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而為陳 述,即難謂其自白有何欠缺任意性之可言。依卷附資料,吳信 輝因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其與陳明政、朱國龍於原審審理 時,均為認罪之表示,且與其等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以電 子卷證提示其等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供其等 辨認並告以要旨後,詢以:「有何意見?」時均答稱:「都是 出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1頁),佐以 陳明政、朱國龍、吳信輝於112年10月24日原審受命法官行準 備程序時分別供稱:「我在偵查、原審(按:指第一審)有認 罪」、「我原審(按:指第一審)有認罪,但是我上訴是否要 認罪,我再考量」、「我在一審認罪」等語,其等原審辯護人 復均在場為其等為實質辯護而分別辯護稱:「被告於原審(按 :指第一審)本來有針對部分認罪…我們覺得說被告有從輕發 落之可能,所以建議被告認罪」、「朱國龍在一審是因為檢察 官有說要用簡易判決處刑書才願意認罪」、「我們在第一審的 時候…我才勸被告有這樣的行為才去認罪」等語,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見原審卷四第175、176、180、181頁),堪認陳明 政、朱國龍、吳信輝顯然均在其等原審辯護人實質協助之情形 下,經討論斟酌後始於原審審理庭為認罪之表示,陳明政、朱 國龍甚至因而均經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難 指其等於第一審或原審之自白係法官以輕判、緩刑為由引誘其 等自白,是以原判決援引其等自白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於法 尚無不合。 ⒋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與指訴之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共犯間之供述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已詳述其何以認定朱國 龍關於其編號2、4、8、10部分犯行與其他共犯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9頁),且除共犯吳靜怜之 供述外,另有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相關書證」欄所示 證據及附表五之證據可佐,非以吳靜怜之證述為唯一補強證據 ,與證據法則無違。至吳靜怜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 內容,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亦難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 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 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等(蔡金學僅編號5、9部分)之量刑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共同犯罪 固然應共負其責,然仍應分別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為量 刑,原判決已就各共犯分別情節而為量刑,何昌駿所處之刑並 未高於本案主謀金德儀,在各次詐得金額均非少之情形下,所 處之刑甚至均接近法定最低刑度(1年1月至1年5月不等)。另 何昌駿前開編號所示犯行之動機、手段均相同,依想像競合之 例從一重所論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加重詐欺罪名之法定本刑, 除後者得併科罰金外,均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編號 1至3、6至8之普通詐欺罪既已因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難以前開編號與編號4、5、9、10所論處之 刑相近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所處之刑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 則。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 實體法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王昆陽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王昆陽等人如何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見原判決第15頁)。另原判決已敘明其如何認定王 昆陽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判 決第14頁),關於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於法亦無不合 。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 審未為緩刑宣告,即率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認 為詹勇全、朱國龍、黃聖崲、吳信輝等人並無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見原判決第25頁) ,就此也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至原判決以詹勇全、黃聖崲、吳信輝另有相同類型案 件在偵查中等情作為其等不宜宣告緩刑所考量之因素之一,均 係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該考量尚無涉於另案有罪與否之判斷 ,與無罪推定原則無關,亦無理由不備之可言。 五、上訴人等(蔡金學僅編號5、9部分)之前揭上訴意旨,俱非 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徒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對此部分得上訴第三審之 (幫助)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 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至王昆陽、 蔡金學以外之上訴人等分別就編號1至3、6至8及附表B部分 所犯普通詐欺罪名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認定,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縱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 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其等對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所犯普通詐欺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 審而本件就此部分均為程序判決,朱國龍上訴後請求諭知緩 刑,並提出其教師聘書及教練證書,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 敘明。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蔡金學之編號1、6、7幫助詐欺取  財3罪刑):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之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蔡金學編號1、6、7之幫助 詐欺取財3罪刑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仍論處蔡金學幫助詐 欺取財3罪刑。核上開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蔡金學猶對之提起上訴 ,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2-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莫惠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83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認定上訴 人莫惠庭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間,在苗栗縣頭份市東亞遊藝場內,以新臺 幣10萬元,向綽號「阿剛」之人購入1兩(即37.5公克)之海 洛因,而非法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因而論處 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 1年3月,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其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上 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 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空泛說明已經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一切情狀,但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如何與上訴人犯 罪情節、犯罪動機等情事進行量刑斟酌,亦無從得知究竟「本 案非法持有海洛因毒品數量非少」如何得出上訴人「於本案所 犯實非一時失慮或偶一為之」之結論,進而否准宣告緩刑,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 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 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何況,刑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即非指應毫無間隙、遺漏,一律審酌並說明該條10款事項。 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載量刑所審酌事項之全部細節,亦不得指 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應注意之情狀,依相關所載情形,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縱未於理由內一一詳 加論列說明,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何況,所量之刑接近最低 度刑,已屬從寬,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謂有濫用其裁量權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 形。另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 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上訴 人如何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不宜宣告緩刑等旨 (見原判決第2頁),此為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亦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案並非一時失慮或偶一為 之乙節,係以上訴人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前科紀錄,以 及本案之海洛因數量非少等情為據(見原判決第2頁),並非 僅以本案海洛因之數量為推論。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53-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張誌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誌杰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對告訴人甲女(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為強制性 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強 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之警詢證述不符合傳聞例外,不具證據能力。其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其長期服用憂鬱症藥物、喝酒容易斷片等語 ,且其僅係配合檢察官附和警詢陳述,而其警詢又與偵訊時 有不符合之處,故告訴人於原審所證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可 疑,縱認伊有違法,也僅構成乘機性交罪。 2.依伊與告訴人之聯繫過程可知,係告訴人主動與伊相約至汽 車旅館,共同進入旅館房間,依告訴人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 ,2人在酒酣耳熱之際可能發生性關係。而經勘驗伊所提出 之手機錄影畫面內容結果及譯文可知,告訴人當時言行反常 ,應係處於酒醉狀態,但並非無法抗拒,且能對伊為自保之 錄影行為不斷反擊,足證告訴人性格強悍,倘伊有違反告訴 人意願之行為,其絕無可能遲至退房之際始大聲呼救。再參 以影片中已可見告訴人之手、腳、屁股本有瘀青,告訴人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陰道深部檢出與伊DN A型別不同之男性Y染色體,足證告訴人先前有與其他人發生 性關係,可見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均 非伊所致。告訴人表示要告伊性侵時,伊亦坦然表示:「沒 關係,叫警察來」。上開證據均可證明,伊並無對告訴人為 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之行為及動機。實際上是告訴人發酒瘋 ,伊於當下以為告訴人是仙人跳,2人因口角爭執,伊又為 錄影自保行為,告訴人才會惱羞成怒而誣指遭伊性侵。  3.伊與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期間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成立 調解,並依約先行給付告訴人40萬元,餘款分期給付中,告 訴人已同意不再追究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 予伊緩刑宣告。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 則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 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 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 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 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 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性行為,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 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意性行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 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得違反其意願強行為之。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承認與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性 交之事實、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遭上訴人強制 性交之基本事實一致,復有陳仲文所證,告訴人於案發後, 打電話向其訴說遭上訴人性侵之情緒反應及驗傷診斷書、第 一審勘驗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及譯文所顯示,當時告 訴人不斷抵抗、叫罵,無與上訴人性交之意願,警方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相關報案及扣押資料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後 ,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18日清晨與其藉由臉書社群平 台網站結識之告訴人,在○○市○○區○○路000號之花沐蘭汽車 旅館217室內喝酒、聊天,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 清晨6時許至7時許間,乘告訴人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不知抗 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告訴人驚醒後隨即大聲呼救 ,手腳並用抵抗之,上訴人竟將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以將 告訴人強行拉回床上,抓住告訴人四肢之強暴方式,接續對 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並說明:如何依憑陳仲文、洪嘉誠之證 述、驗傷診斷書及光田醫院函文,認定告訴人與上訴人相約 至本案汽車旅館係當日臨時選定,非事前計畫。驗傷診斷書 上所載傷勢與影片中告訴人身上之瘀青部位不同,為新傷, 應係告訴人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時反抗所致。參以第一審勘驗 上開手機錄影畫面結果及譯文所顯示:上訴人於旅館房間內 不斷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告訴人一再排斥抗拒上訴人, 還拿手邊塑膠袋丟向上訴人,不斷對上訴人咆哮,大聲呼喊 「救命啊」、多次罵上訴人「變態」、「設局?你那麼醜誰 要設你局…」、「攻擊?我問你為什麼不讓我打電話呢?」 、「你那麼醜,我也不想給你仙人跳。」(見原判決第21至 24頁),嗣表示要告上訴人性侵等語,赤腳下樓且忘記攜帶 手機等情,呈現出告訴人於案發時極為恐慌、憤怒及難過, 並不斷抗拒上訴人之情緒反應,並無上訴人所指語無倫次、 言行失常之情形。且告訴人並無主動拍攝上訴人不雅影像或 聲音,以為要脅之舉,亦無第三人與告訴人裡應外合之情, 顯與所謂「仙人跳」之情形不符,其言語、行為時意識清晰 ,亦無上訴人所辯告訴人發酒瘋等情,上訴人持手機所錄影 像反足證明其顯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對之為性交行為。已就上 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 說明。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 並無違誤。原判決已說明,告訴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見原判決第2頁),並綜合卷內除告訴人警詢證述外之其他 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縱判決理 由內有贅載告訴人警詢陳述,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就單純之事實為爭執,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 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包含上訴人犯後態度及原審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改量 處上訴人較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為輕之有期徒刑 3年3月,核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難認有何量刑 不當或過重之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所為之指摘, 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任意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76-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洪志彬 張耀仂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31、52236、5 9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壹、上訴人洪志彬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洪志彬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刑(累 犯,處有期徒刑9年),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 洪志彬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洪志彬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所載,與何秉翰(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罪刑確定)、 張耀仂於民國112年9月下旬即共同謀議強盜昇傑盛有限公司( 下稱昇傑盛公司)攜帶現金外出交易之司機,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8日晚上10 時許見面謀議細節,經何秉翰提供告訴人即昇傑盛公司司機莊 侑學何時至昇傑盛公司領款外出、所駕駛之車型及車號等資訊 並返家休息後,洪志彬因與張耀仂找尋替代機車未果,乃商議 駕駛小客車持電擊器強盜,而提升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聯絡,於同年10月19日7時17分許,由洪志彬駕車搭載張耀仂 前往昇傑盛公司附近等候,於同日8時7分許,見告訴人從公司 內帶著裝有新臺幣411萬9453元貨款之手提肩袋步行至所駕駛 之營業大貨車旁,開門上車欲關門之際,洪志彬即戴頭套,手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電擊器,阻止告訴人關車門,並持開啟開關之電擊器向告訴人 恫稱「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臺語)」等語,並持該電擊 器電擊告訴人之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膝部紅腫之傷害,以此 強暴、脅迫之方式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將前揭手提肩袋丟給洪 志彬而加重強盜得手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洪志彬否認犯 罪所持辯解:我沒有持電擊器傷害告訴人、沒有電到告訴人的 腳,也沒有出言恐嚇他,我只是開啟電擊器他就嚇到了,我說 錢給我,他就把裝有貨款的斜背包丟向我,有一綑錢掉在地上 ,我撿起來丟到車上,我們就開車走了,倘告訴人有遭電擊, 當下何以能立即駕駛其營業用大貨車追趕我的車,足見我並未 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洪 志彬打開門要告訴人拿出錢,經第一審勘驗的結果僅為10幾秒 鐘,足見告訴人是猝不及防、來不及抗拒,洪志彬的手段尚未 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 予指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再: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 所施用強制行為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係成立強盜 罪;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 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 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而此所謂「至使不能 抗拒」,係指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 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即 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行為人以及 強制行為態樣等各種具體情況加以判斷,倘行為人所施用之強 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會因此受到壓 抑者,即應論以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 有無抗拒行為,暨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 生影響。本件原判決依憑洪志彬之部分供述、證人張耀仂、何 秉翰、告訴人、洪志彬之友人彭啟軒、張耀仂之胞兄張榮浚、 洪志彬之胞兄洪文城、昇傑盛公司會計劉淑華、經理陳仁傑等 之證詞,暨卷附偵查報告、昇傑盛公司員工清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Google地圖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 收據、搜索票、1019專案時序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 19強盜案來程及逃逸路線圖、涉案車輛特徵比對、可疑涉案人 分析、車號00X-0000小客車照片、車號00Y-0000號之車行資料 、車號00T-0000號、00G-0000號、00A-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指紋卡片、現場勘察報告、職務報告、 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昇傑盛公司門口監視 器畫面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洪志彬有事實欄所載之共同 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並說明因洪志彬自承所攜帶之電擊器開啟 開關有發出聲音,而以電擊器之質地及功能,客觀上足以對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再衡 諸案發時告訴人在清晨時間,於突如其來之狀況下,獨自一人 面臨頭戴頭套之洪志彬持開啟開關發出聲響之電擊器恫嚇稱: 「把東西交出來,不然給你死」,且腿部已遭電擊、有痛麻感 ,堪信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可認為洪志彬隨時可能對自 己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危害,身心必皆處於甚為恐懼、 害怕不安之狀態而不敢或無法反抗,此亦據告訴人證稱:我當 下嚇到了,很害怕,因為當時不確定行強之人所攜帶之物是電 擊器或可能也有帶槍,擔心反抗會遭更大的傷害,我沒辦法抗 拒等語足佐,堪認是洪志彬於案發當時所為已足以壓抑告訴人 之意思自由,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旨。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 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縱告訴人於洪志彬與張耀仂離開後 有駕車追趕,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洪志彬本案所為已使告 訴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之認定。又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 判決係認「上訴人等既以攜帶之西瓜刀威嚇被害人,甚或以西 瓜刀抵住被害人身體作勢揮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迫 在眉睫,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被害人除心生畏懼外,其 自由意識已遭受壓制,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已該 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以強盜罪論處,其適用法則, 仍無違誤」等旨;而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則係 就該案之具體情形,質疑該案告訴人是否已無自由意志決定空 間,而至不能抗拒?該案告訴人是否有自由決定之可能?均有 疑義,原審判決未能調查明白,遽認該案被告等人所為係恐嚇 取財罪,仍有可議等情。與原判決前揭論斷,並無扞格,亦無 從依該二判決意旨推認洪志彬所為係恐嚇取財之餘地。 洪志彬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告訴人並未因洪志彬所為而達不 能抗拒程度,是洪志彬僅係恐嚇取財,並非強盜,有本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78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可參,且洪 志彬主觀上亦無傷害之犯意,檢察官既未指出洪志彬犯攜帶兇 器強盜罪之證明方法,原判決又未詳盡審查上情,自有違誤等 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洪志彬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張耀仂部分: 本件第一審認定,張耀仂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與洪 志彬、何秉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強盜,嗣再與 洪志彬提升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而以強暴、脅迫 之方式強盜告訴人既遂犯行,因而論張耀仂共同犯攜帶兇器強 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張耀 仂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 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張耀仂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張耀 仂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張耀仂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欠妥適之 處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張耀仂與其 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陳述:「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 審(按:指第一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同 被告(按:指張耀仂)所述」(見原審卷第375、376頁),並 提出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記載第一審判決刑以外部分均撤回之 旨(見原審卷第403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張耀仂於原審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審理範圍不及於第 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其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 之刑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是以上訴意旨關於認事用 法部分所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 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經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量 刑過重之情形,張耀仂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 一審對張耀仂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見原判決第18、20頁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  綜上,張耀仂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 其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11-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紀貿祥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77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紀貿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含不詳品項之第 四級毒品咖啡包予王奕凱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2次,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其犯販賣第 四級毒品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10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王奕凱就民國112年8月19日遭警查獲扣得之 7包毒品咖啡包,是否係向上訴人所購得前後證述不一,或 稱係為減輕刑責始指認係向上訴人購得,或稱有本案所認定 之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咖啡包行為等語,足見王奕凱證述上訴 人涉本案犯行有嚴重瑕疵,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再觀 之2人於本案行為時間(110年6月6日、同年7月4日)之Mess enger對話截圖,至多僅足推論2人有於上開時、地見面,客 觀上難認與毒品交易有關,且上訴人及王奕凱皆無法明確陳 述2人交易之毒品咖啡包種類、品項,亦無2人交易之咖啡包 扣案可資鑑定,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王奕凱之證述及 2人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即認定上訴人有本案販賣第四 級毒品2次之犯行,違反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三、惟(1)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2)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3)販毒 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 與事實相符。政府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 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免去代 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 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是 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所供,有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毒 品咖啡包予王奕凱犯行等語,佐以王奕凱所證之購買情節, 並以2人間相關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補強證據,相互勾稽 後,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 四級毒品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王奕凱為圖減刑 而指認上訴人販毒,所證毒品咖啡包來源前後不一,Messen ger對話內容不足為其證述之補強等語,說明:上訴人與王 奕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雖僅有確認雙方所在位置、「我 丟下去」等寥寥數語,語意不明,非一般人正常對話,然2 人卻能互悉其意,顯見上開對話乃雙方始知之隱晦暗語或代 號,此與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 晦暗不明之用語、代號,替代毒品交易重要訊息(如種類、 數量、金額)之情形相合,足為王奕凱證述之補強證據。本 案交易時間為110年6、7月間,與王奕凱於112年8月19日經 警查扣之7包毒品咖啡包並無關聯,自難以其關於上開遭查 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執為指摘王奕凱證述上 訴人有本案犯行不實之依據。王奕凱之證述既有上訴人自白 及2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自堪採信,縱其因 此獲減刑寬典或量刑減讓亦不影響其證述之真實性。再者, 上訴人及王奕凱均稱渠等買賣標的為「毒品咖啡包」,且2 人本即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經驗,向他人購入之上開扣案毒 品咖啡包亦含有毒品成分,堪認2人主觀上對於本案交易之 毒品咖啡包乃屬「毒品」一節知之甚詳,縱依卷內事證無法 確知上訴人所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確切成分、種類及品 項為何,然上訴人既明知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毒品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可從寬認定上訴人所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為不詳品項之第四級毒品,始無悖於經驗法則 。已就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 說明,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對原判決已指駁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 執,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11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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