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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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1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采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采庭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參(見偵字卷第41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 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 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獲得其諒解;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 節、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2頁),以及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顯示其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13號   被   告 李采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采庭於民國113年2月6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41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慢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駛往路外住家,適 洪嵦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李采庭同 向行駛在外側慢車道,行至前揭地點時,因閃煞不及發生碰 撞,致洪嵦珉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 、左側髖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 擦傷等傷害。李采庭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嵦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采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及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 化縣區1131003號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131070號案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2-13

CHDM-114-交簡-136-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俞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俞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 第I1YB20220號)移送聯上偽造之「李妏汶」署押1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Google地圖行程紀錄 截圖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俞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李妏汶」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告訴人李妏汶之署押並持以行使,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舉 發、裁罰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偽造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I1YB20220號)移送聯,因已提出向員警行使, 並非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 上「李妏汶」之署押既屬偽造,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   被   告 李俞欣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俞欣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5時36分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 縣花壇鄉中山路1段與花南路口時,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攔查 ,詎李俞欣為避免被警方查獲其無照駕駛,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在上揭地點,冒用其堂姊李妏汶之年籍資料 ,使警方據此製作駕駛人為「李妏汶」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在該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 「李妏汶」之署押,表彰係由李妏汶收受該通知單,復持以 交還警方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妏汶及交通主管機關 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李妏汶收到該通知單,始知 其名義遭人冒用而報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妏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俞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妏汶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告發影像截圖 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上偽造「李妏汶」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 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之「李妏汶」署 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 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 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冒用告訴人 之名義,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 「李妏汶」之署名,其身分正確與否,警察機關尚應依職權 進行實質審查,而非一經被告表示即登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是被告所為,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5-02-13

CHDM-113-簡-2537-20250213-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玉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范玉香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7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 村○○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路0路與○○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黃月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附近○ ○路0段000號「阿毛自助洗衣」前停等,欲穿越中興路至對 面,亦疏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逕行 跨越該處之分向限制線,駛入被告來車車道,兩車因而在○○ 路0段000號前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椎脊 髓不完全損傷、右側足部第一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骨盆其 他部位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骨折鼻淚管斷裂等傷害,治療後 並遺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終生無工作活動能力之 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又觀諸本案告訴代理人賴昭彤律師提出之委任 狀,告訴人並未就代理範圍有所限制,且本案調解程序係由 告訴代理人賴昭彤律師陪同告訴人之姪子柯淳耀(亦為告訴 代理人)到場,堪認業已授權告訴代理人賴昭彤律師關於告 訴之所有相關權限,告訴代理人賴昭彤律師自得據此代告訴 人為一切訴訟行為。茲經被告與告訴代理人2人達成和解, 並由告訴代理人賴昭彤律師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5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2-13

CHDM-113-交易-495-202502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有期徒刑 6月、8月、5月、10月、6月、9月、8月、2月、5月、4月、3 月、3月、8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8月 、5月、10月、6月、9月、8月(3次)、2月、5月、4月、3 月(2次)、3月、8月確定」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冠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於民國112年3月3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指明該等前科紀錄,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 屬施用毒品之犯罪,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被 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等語。則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 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並衡量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固然不完全相同,但同屬因施 用毒品而衍生之案件,且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 過1年,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 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 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車上路,則被告漠 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採尿送驗,結 果嗎啡濃度達10,000ng/mL、可待因濃度達601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達4,150ng/mL之犯罪情節。除前揭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並考量被告甫於112年間另涉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由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62、900號不起處分確定,此有各該案 號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則本案與前案罪名、行為態樣固然不完全相同,但同屬因 施用毒品所衍生之案件,而被告因前案經法院裁定後仍再犯 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臨時工 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CHDM-114-交簡-166-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錫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錫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以下所載「法院」,更正補充為「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76號、第457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以下所載「 海洛因陽性」更正為「嗎啡陽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 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 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 ,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 會造成危害,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 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CHDM-113-易-1668-202502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忻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3年」之 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民國113年」;同欄一倒數第4行「嗣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之記載,應補充為「嗣經其同意於同日 23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欄一(五)第2行「法檢字第11 300078890號函」之記載,應補充為「法檢字第11300078890 號函檢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㈢、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 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紙」。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王睿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 ;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 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 、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所含毒品 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 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28號   被   告 王睿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忻(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甫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明知 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3時40分前某時許,將 車停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天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 日23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 號前,因未緊靠右側停車為警攔查,並扣得K盤1個、玻璃球 吸食器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 均未扣存本案),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13,48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   135,920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 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睿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另案扣押之K盤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 (四)查獲現場影像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部   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1

CHDM-114-交簡-180-2025021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儀 李月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98、1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泰儀於民國113年4月3日12時1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彰化市 安溪東路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彰南路2段74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欲進入彰南路2段74巷內,適有被告李月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兩 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被告吳泰 儀並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被告李月媛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右側眼瞼撕裂傷4公分、右膝擦傷併撕裂傷2公分及右手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 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2-11

CHDM-114-交易-37-2025021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瑀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瑀芳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瑀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終致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他 人受傷,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 ),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 第2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1號   被   告 許瑀芳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瑀芳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0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某址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7)日0時3分許, 途經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與三民路口,與施德穎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施德穎受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0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 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5-02-07

CHDM-113-交簡-1877-2025020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MIEN(中文姓名:陳氏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 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 一法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否認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 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造成本案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使他人輕易取得其金融帳 戶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 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 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整體金額非高,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 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 損害。  ⒊被告於準備程序願意認罪,態度尚佳。  ⒋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來臺灣正式 合法工作已13年,逃跑才7個月,我會逃跑是因為本來上班 的公司要幫我轉換雇主,我的護照剛好快到期,我不想轉換 。我已婚,有2個小孩都在越南,兒子18歲,女兒13歲;我 沒有好好保管帳戶,我知道自己有錯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  ⒌辯護人以書狀表示(略以):被告為逃逸外勞,故不敢就其 金融帳戶遺失前往報案,而本案犯罪情節主要為被告輕忽對 於金融帳戶之保管義務,及不在乎遭從事不法利用之心態, 足見參與犯罪程度輕微,又犯後態度良好、未因本案獲得利 益,請給予從輕量刑之意見。 四、本案並未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理由:  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賦予法 院「合義務性裁量」的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法 院應該要審查哪些內容,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必須 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㈡對此,已具有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 ,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 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 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 代理人到場申訴」,此一條款係保障外國人之入出境遷徙自 由權,另參酌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0段、第8段 之內容認為,公政公約第13條為「驅逐出境的程序」,並非 實質的理由,一旦外國人合法入境,就只能夠按照公政公約 第12條第3項的規定,來處理是否應限制他的境內遷徙自由 和離開該國之權利。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人人應 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之權利不得限制,但法 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 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 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公政公約第27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4段 、第15段,也明白宣示,前揭限制措施應該要符合「比例原 則」,且行政與司法機關都應該要遵守。因此,本院在審酌 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時,自應參考前揭公政公約之內容, 以為「合乎公政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  ㈢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造成本案2 名被害人之款項遭詐騙、隱蔽及掩飾,但被告之前並無任何 前科,素行良好,且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參與程度較低,整 體匯入被告帳戶款項為新臺幣14萬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其於犯後亦自白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為外籍勞工,若宣告 驅逐出境,勢必影響其日後來台工作、旅遊之機會,侵害甚 大,綜合以上具體情狀,本院認為本案並無宣告驅逐出境之 必要。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 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 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 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 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 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並無證據釋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法無 從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害人遭騙匯入之款項,均屬洗錢標的,依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 收之,但此些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實 際取得洗錢標的,亦無支配或處分之權限,若再對其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56號起訴書1 份。

2025-02-07

CHDM-114-金簡-3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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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冠伯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5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介壽北路1 08巷1弄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 速限70公里行駛,反以時速9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貿然 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陳世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右方之中山路1段東側待轉 區起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未依號誌轉換為綠燈,即貿然起 步進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併韌帶受損、右肩挫傷 併韌帶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1月21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2-07

CHDM-113-交易-48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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