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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康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康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衡酌本案失竊之機車為警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1台,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93號   被   告 黃康君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居○○○○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康君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上午6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見何萬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在該處,且車鑰匙插在該車電門 上,認有機可乘,先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折返上址觀望 ,復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6時53分許,以前開鑰匙發動本案機車,以此等方式竊得 本案機車、鑰匙後逃逸。嗣為警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巷00號前,尋獲本案機車(業經發還),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萬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康君供承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何萬福同意 或授權,逕將本案機車騎離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是「姜禮發」將本案機車交給伊騎等語。經 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如前外,復經告訴人指述 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贓物並被告 外觀特徵蒐證照片、車籍查詢結果單等在卷可稽。被告固以 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姜禮發」年籍或聯絡資料以佐其說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不足用以形成合理懷疑之幽靈抗辯, 洵屬無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YDM-113-桃簡-2507-202412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大維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徐于雯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9780號、113年度偵字第300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 訴字第556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大維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徐于雯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大維、徐于 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大維、徐于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 項 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2人就本案所示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僱 用不知情之吳振琦實行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之犯行,均為間 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無權拆除本 案系爭建築物,竟私自毀壞告訴人黃登慶、黃登煥、黃冠 榕所有之建築物,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渠等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皆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 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5 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併兼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徐大維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而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 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5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 查,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8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07號   被   告 徐大維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凃奕如律師   被   告 徐于雯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大維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購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同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後 ,即著手進行系爭土地上多棟建物之清除還地相關訴訟,其 中,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書附圖一編號B部分 (下稱系爭建物)固經徐大維訴請確認業已滅失,惟經前案 判決駁回確定,是徐大維就系爭建物未取得拆屋之合法權源 ,竟與徐于雯共同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徐于雯 僱用不知情之吳振琦(另為不起訴處分)拆除系爭建物,吳 振琦遂依指示於112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駕駛小型挖土機 推除系爭建物,足以生損害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黃登慶(已 歿)、黃登煥、黃冠榕等人。 二、案經黃登慶、黃登慶、黃冠榕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大維之供述 1.被告徐大維於104年5月21日購入系爭土地,同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即著手進行系爭土地上多棟建物之清除還地相關訴訟,其中,系爭建物固經被告徐大維訴請確認業已全部滅失,惟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 2.被告2人商議後,推由被告徐于雯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吳振琦,於112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駕駛小型挖土機推除系爭建物。 ㈡ 被告徐于雯之供述 1.被告徐于雯明知被告徐大維未取得拆除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 2.被告2人商議後,推由被告徐于雯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吳振琦,於112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駕駛小型挖土機推除系爭建物。 ㈢ 同案被告吳振琦之指述 同案被告吳振琦係依被告徐于雯之指示,於112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駕駛小型挖土機推除系爭建物。 ㈣ 告訴人黃登慶、黃登煥、黃冠榕之指述 上揭犯罪事實之全部。 ㈤ 同案被告林朝和之指述 於112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同案被告吳振琦駕駛小型挖土機推除系爭建物。 ㈥ 證人黃明亮之證述 被告2人商議後,推由被告徐于雯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吳振琦,於112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駕駛小型挖土機推除系爭建物。 ㈦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12日勘驗報告 被告徐大維、徐于雯商議後,推由被告徐于雯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吳振琦,於112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駕駛小型挖土機推除系爭建物。 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7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等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書 1.被告徐大維於104年5月21日購入系爭土地,同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即著手進行系爭土地上多棟建物之清除還地相關訴訟,其中,系爭建物固經被告徐大維訴請確認業已全部滅失,惟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是被告徐大維就系爭建物未取得拆屋之合法權源。 2.承上,被告徐大維既須經由訴訟程序以取得清除系爭土地上多棟建物之合法權源,其對於系爭土地賣方即祭祀公業黃仰山之管理人黃兆禎所出具、同意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之授權書(於司法警察調查期間提出者,授權日期欄空白;惟於本署偵查中提出者,則先後填載授權日期為112年3月13日、112年4月15日),為無效授權乙節,知之甚明。 3.於39年3月15日,告訴人3人之祖父黃添橋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黃添橋於50年1月2日死亡,由其子黃新榮繼承取得所有權,黃新榮於91年7月8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告訴人3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㈨ 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於112年4月18日1時11分許,被告徐大維向被告徐于雯傳送案發現場照片,並標註照片中之系爭建物;於同日1時12分許,被告徐大維向被告徐于雯傳送:「明天就全部拆掉吧!」、「一不做二不休」、「既然要被告了」、「就做的徹底一點」等語,被告徐于雯則回以「好」之訊息。 ㈩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 1.被告徐大維於104年5月21日購入系爭土地,同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 2.於39年3月15日,黃添橋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 案發現場於案發前後之蒐證照片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 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僱請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吳振琦以實行本案毀損犯行 ,均請論以間接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部分,業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又依證人黃明 亮證述,被告等人係假以除草整地為由,進入系爭土地,復 突施拆屋之舉,故未與在場觀看之告訴人黃登慶發生衝突, 核與上揭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 事務官113年4月12日勘驗報告內容相符,是被告2人既非以 強暴或脅迫手段,遂行本案犯罪,渠等所為即與刑法強制罪 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53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55號和解筆錄

2024-12-04

TYDM-113-審簡-1687-20241204-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文財竊盜,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二、扣案小剪刀1把沒收。     事 實 李文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 日9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龜山店,竊 取貨架上橫扣拖鞋2雙【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70元,均已發還 】,並以小剪刀(刀刃長5.7公分,手柄長3.3公分,刀刃末端打 磨成圓弧狀鈍頭,客觀上難以作為兇器使用)剪開拖鞋吊牌及束 帶,將腳上舊鞋丟在店內走道換穿其中1雙橫扣拖鞋、手持1雙橫 扣拖鞋得手,經店員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李文財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小北百貨龜山店店長張欣民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監視影像檔 案。  ㈣照片黏貼紀錄表。  ㈤扣案小剪刀1把。 二、對被告抗辯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抗辯:我有要付錢之意,只是未帶錢 包及被店員拒絕付錢等語。惟查,被告都記得要準備小剪刀 前往購物,來剪掉自己喜歡、挑選之商品的吊牌及束帶,卻 獨獨忘記帶錢?此舉與常人購物之經驗全然不符,被告所辯 已難採信。況張欣民於警詢證稱:店員發現被告將橫扣拖鞋 束帶及吊牌剪開,被告手上拿著1雙剪開束帶及吊牌的橫扣 拖鞋說要去結帳,到櫃檯被告說沒錢,我走出來發現被告腳 上的拖鞋很新,覺得有異,才發現1雙舊拖鞋丟在走道上, 方確定被告腳上的橫扣拖鞋也是店內的商品等語(速偵卷27 -29頁),可知,被告本來只表示要結帳1雙橫扣拖鞋,倘被 告無竊取橫扣拖鞋之意,豈會以舊鞋換穿新鞋遮掩腳上那1 雙橫扣拖鞋也是店內商品之舉。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核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攜帶小剪刀犯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小剪刀,小剪 刀刀刃長5.7公分,手柄長3.3公分,刀刃末端打磨成圓弧狀 鈍頭,可知,對成年男性手掌寬度而言,小剪刀的尺寸較小 ,難以以握住施力方式刺擊(且末端為鈍頭),亦難以以捏 住方式將刀刃展開揮砍,客觀上難認可作為兇器使用。是聲 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然社會基礎事實 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係涉普通竊盜罪,令被告 知悉(桃原簡卷42頁),無礙被告防禦,爰變更法條審理論 罪如上。 四、科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店家財產權及經營辛勞,遽為本案犯行,所 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竊取財物價值、財物已歸還店家 、被告動機、犯後態度、年齡、小學畢業、自陳家境勉持、 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小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YDM-113-桃原簡-199-202412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逃避警方查緝毒 品,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汽車旅館之出口柵欄,致該柵欄 斷裂損壞而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非可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所有人 或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固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為被告父親所有(見偵卷第23頁 ),衡以該犯罪工具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30號   被   告 黃思綺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綺為逃避警方查緝毒品(另案偵辦中),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0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 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愛錸汽 車旅館之出口柵欄,致柵欄斷壞,足以生損害於愛錸汽車旅 館。嗣經愛錸汽車旅館經理謝佳均報警究辦。 二、案經謝佳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綺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佳 均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及物損情形蒐證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YDM-113-壢簡-2377-20241202-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134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永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永三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在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343 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2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吳永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 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 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 低度,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吳永三提供本案A、B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詐 騙集團成員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持之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 團成員提領殆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 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 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吳永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7所示被害人 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A帳戶內 ,該等詐欺正犯對於此3名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⒉又被告以一提供A、B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11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將本案A、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金錢後 ,得以在短時間內持金融卡透過自動櫃員機將款項領出,而 隱匿贓款,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被害 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而使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8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款、轉 帳之人,自無親自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犯行,犯罪態樣與實 行犯罪之正犯有異,無此規定適用。    ㈡被告所交出之本案A、B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固為被告 所有並用以幫助犯罪,惟未經扣案,且存摺、金融卡可隨時 由被告停用、掛失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 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㈢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044號)起 訴書。

2024-11-29

TYDM-113-金簡-296-2024112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修 吳旻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德恩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昱翔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 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各處如附表「本院 量處之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吳旻修、吳旻哲均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徐昱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徐昱翔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吳旻修、吳旻哲、徐昱翔(下合稱被告3人 )均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共2罪),均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3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 等上訴範圍,被告3人均當庭明示僅就前開2罪之量刑部分上 訴,對原判決認定該2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沒收部 分亦不上訴(見本院卷第94、178、180至181、269頁)。則 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 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 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旻修、吳旻哲部分:   關於被害人林孝宗部分:被害人林孝宗雖因本案固受有橫紋 肌溶解之傷害,但被害人林孝宗事後已經原諒被告吳旻修、 吳旻哲,表示不追究,且請求法院對被告等從輕量刑,還協 助被告等與被害人牛家安和解。   關於被害人牛家安部分: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吳旻 哲、吳旻修參與部分僅一開始短暫的同行,抵達旅館後之手 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狀較輕微。   請審酌上情,且被告吳旻修、吳旻哲犯後坦承犯行,已經與 全體被害人和解,也已經履行完畢,積極填補被害人2人受 到之損害,以及被告等之父親罹患肝癌,被告等在服刑後, 可以在家中工廠工作,應有正當工作等情,改量處較輕之刑 等語。 ㈡、被告徐昱翔部分:   被告徐昱翔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係因同案被告吳旻修、吳 旻哲說要幫忙催討債務,其所為主要是看守被害人,並無下 手毆打被害人,且提前離開現場,僅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報酬,客觀上之犯案情節及主觀惡性並非嚴重; 犯後深感悔悟,且已與兩位被害人林孝宗、牛家安達成和解 ,並已依約賠償,足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徐昱翔並無前科 ,曾為職業軍人,素行尚佳,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已知 所警惕,並因此遭國軍開除,也深受教訓,無再犯之虞。請 求審酌被告徐昱翔在本案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以勵自新等語。 三、被告3人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3人與其他共犯所為2次加重私行拘禁犯行,目的係為索討遭 俗稱「黑吃黑」之詐欺贓款,以確保他人實際獲取詐欺犯罪 所得,間接助長詐欺,難認良善,所為拘禁討債手段,顯然 欠缺對他人法益之尊重,並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惡性 難認輕微,是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 可言,至被告3人犯罪情狀、分工角色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等情,僅須於各罪之法定刑度內審酌量刑即足,難認有何科 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是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3人已與被害人林孝宗、牛家安達成和解 ,被害人林孝宗到院陳明請求對被告3人從輕量刑(見本院 卷第180頁)、被害人牛家安於和解書表示同意給予被告3人 從輕量刑(見本院卷235、247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99至120頁),另被告徐昱翔已履行賠償完畢 (見本院卷第233、237匯款證明)、被告吳旻修、吳旻哲已 依約履行對被害人林孝宗之第一期賠償,並對被害人牛家安 履行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46、249頁匯款證明),堪認被 告3人已適當填補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較原審量刑 時已有變動,因屬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所 為量刑即難認周延,復經被告3人就量刑上訴,非無理由, 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 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朋友邀約協助追討 黑吃黑之款項,2度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 拘禁之犯行之手段、動機及目的,被告3人於各次犯罪中所 分擔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犯行造成被害人林孝宗、牛家安等 人自由法益受有損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被告3人犯 後坦承犯行,並均已與被害人林孝宗、牛家安達成和解及履 行(開始履行分期)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旻修、吳 旻哲均陳明為國中畢業,爸爸中度殘障、肝硬化,父母在其 等3歲時離異,由祖父母帶大,均未婚,沒有小孩或需扶養 之人,之後可在家中工廠工作,被告徐昱翔陳明高中畢業, 未婚,無小孩,已無近親長輩,沒有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等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兼酌被害人林孝宗、牛家安請求對被告3人從輕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之各次犯行,分別改量處如附表 「本院量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考量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共2 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較高,經整體評價,該2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且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3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依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3人犯後 認罪並未規避罪責,且盡力彌補損害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爰就被告3人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被告徐昱翔素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核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 人2人和解及完成履行賠償,且被害人林孝宗對諭知被告徐 昱翔緩刑並無意見,被害人牛家安對此則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第180、235頁),堪認已藉由犯後弭平損害而獲被害人原 諒,被告徐昱翔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使被告能 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並衡酌被告徐昱翔欠缺對他人法益之尊重,觀念有所 偏差,而有藉課以法治教育,使其深刻體認自身行為所造成 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矯正其偏差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徐昱翔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徐昱翔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 被告徐昱翔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量處之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被害人林孝宗部分) 吳旻修,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旻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昱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二(即被害人牛家安部分) 吳旻修,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旻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徐昱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1-28

TPHM-113-原上訴-217-20241128-1

軍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麟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軍偵字第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書麟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違抗命令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李書麟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違抗命令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抗命令 罪處斷。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未恪遵長官下達與軍事有關之命令,未按時進行實地督 導,危害軍隊紀律,並為申報不實交通費及雜費經費核銷,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 領有犯罪所得、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素行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軍人、其歷年考績獎懲紀錄 (詳卷,見本院卷第61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綜合各情,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另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 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 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未執行第1項之命令,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而命令不須立即執行,行為人適時且自願履行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4號   被   告 李書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書麟係國防部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稱陸軍 教準部)作戰研發處少校作戰參謀官,為現役軍人,職掌動 員業務及戰情業務,承辦陸軍教準部所屬陸軍部隊訓練北區 聯合測考中心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7日辦理動員教 召之任務,明知依陸軍教準部111年後備軍人召集訓練實施 計畫,命令督導人員至現地實施督導,並於111年9月30日11 時許,由時任上校副參謀長李○賢召開「教召督導任務提示 」,於會議內明確下達命令,要求依照督導期程進行現地督 導,且李書麟經匡列為督導人員。李書麟為於督導期間偕婚 外情侶賴○亘出遊,並掩飾犯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違抗命令、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意,先於 111年9月30日14時許,在桃園市龍潭營區內,登入陸軍教準 部公差派遣系統,製作以「10月份教育召集督導-北測中心 後備戰車群戰1營」為公差事由、公差時間為「111年10月1 日8時至17時」、公差地點為「桃園龍潭至新竹湖口至桃園 龍潭」,申請自行開車所需之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70 元、雜費400元為內容之出差派遣單,送交審核,復於負責 督導之111年10月1日8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偕賴○亘出遊 ,以此等方式違抗實地督導之命令。嗣於111年11月間,賴○ 亘之夫簡○智向陸軍教準部舉發李書麟不當交往情事,陸軍 教準部遂對李書麟實施行政調查,李書麟始未辦理上揭費用 核銷,而詐領交通費、雜費未果。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書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賢 、陳○任、秦○妮、陳○彬、嚴○岳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陸 軍教準部出差派遣單、陸軍教準部國內出差旅費證明冊、陸 軍教準部9月30日工作管制表、陸軍教準部111年後備軍人召 集訓練實施計畫、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陸自受調字第000 001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律事務組法 紀調查案件卷宗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違抗命令及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抗命令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2024-11-28

TYDM-113-軍簡-1-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維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0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于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于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他人要 求其代為領收、轉寄不詳包裹,該等包裹內財物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竟為賺取高額報酬,以一趟新臺幣(下同)1, 500元之代價,允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蕭砲U誠信」、「小E領包」等人(依序下稱「蕭砲U 誠信」、「小E領包」)指示,從事代收轉寄包裹之工作。 雙方議定,林于維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2時許,佯以 活動中獎,然發生帳戶系統沖正問題為由,致徐鈺絜陷於錯 誤,依指示操作,而自同日17時47分許起至同日18時28分許 止,共轉帳4萬8,419元至指定帳戶,復接續向徐鈺絜佯以上 揭系統問題須寄交提款卡以進行後續處理等話術,欲詐取提 款卡,惟斯時徐鈺絜已發覺有異,報警追查。於翌(30)日 3時50分許,「小E領包」、「蕭砲U誠信」指示林于維至新 北市○○區○○○街000號,代領由徐鈺絜假意配合而寄發之包裹 1個。嗣林于維欲依「蕭砲U誠信」指示,轉寄上開包裹時, 為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取得上開提款卡,致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行為未遂, 並扣得林于維持供集團成員間聯繫使用之iPhone 13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于維於本院訊問、審理中 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 布,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⑵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 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詳 下述)。  ⑶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如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之情 形,本院自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詳下述)。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處斷。  ⑵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 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 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欲詐取告訴人之 提款卡,惟斯時告訴人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追查,被告因而事 實上未能取得上開提款卡,足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行為尚未達既遂之 階段,僅能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未遂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已達既遂階段 ,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查, 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毋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至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未遂部分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 敘及被告與共犯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事 實,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案起訴範圍 。另本案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 之犯行,經與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詳下述),足見本案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以詐 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之犯行,核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本 院就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 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 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尚未達既遂 階段,已於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 然尚未達既遂階段,已於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此部分犯行經與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 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之犯行),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 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 ,並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爰不依該等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收取 包裹,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本案尚屬未遂,復參酌 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暨斟酌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又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5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   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 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業 於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 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分期給付 調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 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 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 主文所示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沒收:  ⒈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品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 00)1支係被告所有,且觀諸卷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前揭手機係供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所用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0-108 頁),足見前揭扣案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中供稱:這單他承諾,領一 次可以拿1,000到1,500元的報酬,但我還沒拿到約定的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19、114頁;本院金訴卷第22頁),堪認被 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財產上之利益,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本案被告單純前往領取上開包裹(即提款卡)部分,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 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 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 查犯罪者。而騙取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用途是使犯 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應為 之後利用該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因 此,被告之行為,僅係詐欺被害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尚未實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 顯與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故不能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 洗錢行為,自難以一般洗錢罪相繩。  ㈡就本案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等 部分如構成犯罪,公訴意旨認該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五、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中提及「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7月29日12時許,佯以活動中獎,然發生帳戶系統沖正問 題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自同日17時47 分許起至同日18時28分許止,共轉帳4萬8,419元至指定帳戶 」等語,惟觀諸本案被告參與之部分僅為負責依通訊軟體Te legram裡之人指示領取包裹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8、19、123-125頁),而告訴人係先 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款項並匯入非告訴人遭詐欺之提款 卡帳戶內,而係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後,告訴人始另再 遭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帳戶,被告始依指示領取本案包裹等節 ,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35-37頁),則 被告既然是在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 後,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前往領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提款 卡,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筆款項有何提領行為,亦未就該其 他指定帳戶有何提供或掌管之事,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 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告訴人先前遭詐騙匯入其他指定 帳戶款項之乙事有何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 認被告就告訴人受騙款項部分該當詐欺及洗錢正犯之構成要 件行為,起訴書此部分所認應僅關於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集團 詐騙之經過,僅為事實描述,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一併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負擔 執行方式、內容 林于維應賠償徐鈺絜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林于維應於114年3月31日前,匯款左列金額至徐鈺絜指定之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36號   被   告 林于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他人要 求其代為領收、轉寄不詳包裹,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斷點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且該等 包裹內財物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為賺取高額報酬,以 一趟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允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蕭砲U誠信」、「小E領包」等 人(依序下稱「蕭砲U誠信」、「小E領包」)指示,從事代 收轉寄包裹之工作。雙方議定,林于維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2時許,佯以活動中獎, 然發生帳戶系統沖正問題為由,致徐鈺絜陷於錯誤,依指示 操作,而自同日17時47分許起至同日18時28分許止,共轉帳 4萬8,419元至指定帳戶,復接續向徐鈺絜佯以上揭系統問題 須寄交提款卡以進行後續處理等話術,欲詐取提款卡,惟斯 時徐鈺絜已發覺有異,報警追查。於翌(30)日3時50分許 ,「小E領包」、「蕭砲U誠信」指示林于維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代領由徐鈺絜假意配合而寄發之包裹1個。嗣林 于維欲依「蕭砲U誠信」指示,轉寄上開包裹,以製造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林 于維持供集團成員間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 00000000)。 二、案經徐鈺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于維供承上揭客觀犯罪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 稱:伊不知這次也是領取提款卡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除據被告供述如前外,復經告訴人徐鈺絜指述綦詳,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領收包裹使用之貨單影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告訴 人間通訊軟體IG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蕭砲U誠信」及 「小E領包」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查獲現場蒐證 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持供集團成員間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 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收寄包裹方式,與 常情相悖;又依被告供述情節,已知本案非被告首次領取他 人提款卡;另依上揭被告與「蕭砲U誠信」及「小E領包」間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所示,直接明示該集團工作含向 他人取款(參偵卷頁100),亦提及收取包裹之危險性(參 偵卷頁101、102),及「斷點務必務實」、「交通工具停置 門市100公尺外監視器死角處」、「交通工具內放置一組替 換外套做變裝斷點」等逃避查緝指引(參偵卷頁107),依 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自可預見上揭工作內 容與財產犯罪有關。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蕭砲U誠信」、「小E領包」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至被告持供集團成員間聯繫使用之手機,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金訴-1270-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〇陽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〇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〇陽(真實姓名詳卷,基於本案所涉 未成年人權益,爰將足以識別未成年人身分之被告姓名適當 遮掩)明知其父母即告訴人游〇成、游黃〇桂(下合稱告訴人 2人,真實姓名均詳卷,基於前揭相同理由遮掩)並未於民 國110年4月13日18時許,在告訴人2人位在桃園市○○區○○○○ 街00號住處正門口處,因見兩名孫子游〇勛、游〇駿(即被告 之子,依序為100年9月、101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依序下稱A童、B童)欲外出,由告訴人游黃〇桂掌摑A童成傷 ;告訴人2人嗣見A童、B童轉往該址後門仍欲外出,即分持 蒼蠅拍、撓癢棒嚇阻A童、B童,復由告訴人游〇成用力拉扯A 童,致A童險撞牆角,並致B童見狀心生畏懼,以此暴力、脅 迫手段阻止A童、B童外出。卻意圖使告訴人2人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4月20日17時13分,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案,虛捏上情。嗣上開案件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542號偵查,被告 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7月26日10時12分,在該署第5 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就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A童是游黃〇桂打他,B童 則是游〇成推他撞牆云云,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第168條偽證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起訴之 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 諭知被告無罪。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 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 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或所告並非全然無因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為真實或缺乏積極證據證明,縱 被訴人不負刑責,因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 告罪名(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 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 參)。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 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 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 ,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 所作之判斷在內;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 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 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 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 相繩(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895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誣告、偽證犯嫌,主要係以:被告部 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證述、證人B童之證述、A 童、B童陳述案情錄影檔案暨原審勘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42號案件影卷(被告為游〇成、游 黃〇桂)、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論 據。 四、被告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110年4月13日18時許 ,伊在告訴人2人住處外隔著紗窗親眼看到游〇成、游黃〇桂 因不讓A童、B童出門,A童正好走到門口,游黃〇桂從沙發床 起身,以右手往A童的臉揮過去,打到A童的臉,之後A童往 後門跑過去要開後門,游〇成又到A童後面,用手拉A童後衣 領,往後面牆角甩過去。之後伊有對A童、B童錄影其等陳述 之上開案發經過,伊是依照親身見聞及A童、B童向伊陳述的 內容提告及作證,至於警詢提到蒼蠅拍及搔癢棒之事,當時 伊是說告訴人2人平常會對A童、B童這樣做,並非是指案發 當日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20日17時13分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同安派出所報案,申告告訴人2人於110年4月13日18時許 ,在其等住處對被告之子即告訴人2人之孫A童、B童傷害及 妨害自由;上開提告內容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 被告於110年7月26日10時12分,在該署第5偵查庭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證述其親眼見聞告訴 人2人於前揭時、地,傷害A童及對A童、B童妨害自由之過程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 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542號卷第25至27、55至57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審明確,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於警局申告內容,係指訴於前揭案發時、地,因A童 、B童欲出門口,告訴人2人欲加以阻止,乃有A童遭告訴人 游黃〇桂以手掌打臉部,A童跑到後面,又遭告訴人游〇成拉 開而險撞牆角等情。而查:  1.A童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晚上6點,我跟B童要出門跟爸爸 去吃東西,阿公跟阿嬤不讓我們出門,阿公、阿嬤有拉我, 伊跟B童後來就沒有出門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7至9 8頁),核與B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記得哥哥那 時候是有被拉,但不是很瘋狂拉等語(此部分內容未載在偵 訊筆錄,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筆錄後證實無訛,見本院卷第 149頁)大致相符,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游〇成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作證,僅泛稱被告所述不是事實(見偵字第33206號卷 第51頁),嗣於原審作證則稱其在警詢時(以被告身分)說 案發當天A童、B童沒有要跟被告出去乙情,當時所述實在, 經審判長詢以是否還記得當天發生之事,則稱:不清楚了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6頁),衡諸證人前開游〇成之證詞 ,關於警詢陳述部分係以被告身分所為,旨在否認有遭指訴 之犯行,嗣於審理中之證詞,因對案發過程已記憶不清,難 認明確,參以證人游〇成於原審作證時尚證述:平常被告回 來把A童、B童帶走,先前法官說被告的兒子要給他看,我說 好,給被告看可以,不能帶走,......,(被告)帶走後12 點多、2點多才回來,我沒辦法,孫子要上課。妨礙孫子上 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7頁),可見告訴人2人因擔任 實際照顧A童、B童之人,因擔心被告影響A童、B童正常作息 ,確有不願被告將A童、B童帶出之情,則案發當日亦基於相 同理由,因愛孫心切,乃有前揭A童、B童所稱阻止其等與被 告出門之肢體接觸(拉扯)之舉,即屬可能。  2.再者,被告供稱案發當時其係在屋外隔著紗窗目擊所指訴之 屋內告訴人2人之舉,衡諸A童於案發時為年僅9歲之幼童, 其與告訴人(成人)之身高差距,則告訴人游黃〇桂、游〇成因 前述出手阻止A童外出而分別伸手拉A童之肢體動作,外觀上 位置接近A童臉部或後拉,乃遭被告誤認係毆打A童臉部或將 A童拉至撞牆,即屬可能,此觀諸被告於本院陳稱:游黃〇桂 從沙發床起身,以右手往A童的臉揮過去,打到A童的臉,游 〇成到A童後面,用手拉A童後衣領,往後面牆角甩過去等語 ,旨在陳述告訴人2人有以肢體動作阻止A童外出之舉益明, 是被告對此提出申告,並非全然無因,其目的在求偵查機關 查明事實,依據前開說明,尚難逕認有誣告之故意。 ㈢、被告於警詢另指訴告訴人2人有以蒼蠅拍、搔(撓)癢棒等妨 害A童、B童自由部分,依該筆錄所載,被告係稱此部分其並 未親眼看見(見偵字第23542號卷第26頁),足認並非指訴 告訴人2人於本案「案發時間」之行為;而依B童於檢察官偵 詢時證稱:......是會拿蒼蠅拍打,但是那是很久以前的事 等語(此部分內容未載在偵訊筆錄,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筆 錄後證實無訛,見本院卷第147頁)以觀,則告訴人2人過去 曾以蒼蠅拍之類工具管教A童、B童乙情,並非全然無據,是 被告於警詢為該等指訴,既未特定為本件案發當日所為,自 難認屬憑空虛捏。 ㈣、被告嗣因其申告事實,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其證 述內容,業經本院勘驗偵查中錄影,證實被告證詞內容詳如 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 ,其中關於被告證稱「警詢所述內容實在」及A童遭告訴人 游黃〇桂毆打部分,並未逸脫其警詢申告內容,關於告訴人2 人為因阻止A童外出,與A童有肢體碰觸部分,無從認定係憑 空虛捏,業已說明如前,至被告將該肢體碰觸指為「毆打臉 部」、「拉去撞牆」部分,應屬被告依其主觀判斷,對於告 訴人2人肢體動作所為之意見陳述,依據前開說明,與偽證 要件難認相符;至被告前揭作證中證稱B童直接被推開,推 倒在地部分,因被告證詞並未具體指證為何人所為,且被告 亦證稱因時間經過已經忘記等語,足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內 容並非明確,難認屬對特定被告有重要影響之證詞,況本案 無從排除案發當日告訴人2人有阻止A童、B童外出之情,業 據認定如前,則被告稱B童有遭推開,因此倒地乙情,即無 從排除係告訴人2人阻止B童外出之舉,無從逕認為故意虛構 事實。 ㈤、據上,被告因懷疑告訴人2人有其指訴之事實而為申告,所告 並非全然無因,目的在於請求偵查機關查明事實,嗣於偵查 中就申告事實依其親身經歷作證,陳述關於告訴人2人有阻 止A童、B童外出之肢體接觸舉動,無從認係憑空虛捏,而被 告將該等舉動指為「毆打」、「推去撞牆」、「推倒在地」 等,應屬被告主觀判斷意見,告訴人2人雖指證被告對其等 申告及作證內容並非事實,且告訴人2人嗣經偵查後認不負 刑責,仍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係出於誣告、偽證犯意所為,依 據前開說明,無從對被告逕以誣告、偽證罪責相繩。至於公 訴意旨提出之其他證據(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成人保護案 件通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7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經核與本案無關,被告提出A童、B童陳述案發過 程之錄影,依原審勘驗結果(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0至82頁) ,被告雖有將答案包裝在問題之方式詢問A童、B童,但未見 被告有逼迫、要求A童、B童說謊之情,亦無從資為不利被告 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之舉證,仍存在有利被告之合理懷疑, 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誣告、偽證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 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無罪,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被告於偵查中作證內容): 檢察官(以「檢」簡稱):   以下當證人,需要講實話,若日後發生講的話有虛偽不實, 是七年以下之重罪,請一定要講實話,先念證人結文。 被告(以「游」簡稱):   需要我簽舊的名字嗎? 檢:不用,就簽現在的名字。 游:好,我要念了(開始念結文)。 檢:你之前有在同安派出所做過筆錄,之前在警察局講得都是實   話嗎? 游:實話。 檢:所以游〇勛的部分是那個...... 游:游〇勛的是那個,怎麼講...... 檢:游〇勛是游黃〇桂打他嘛?對不對? 游:對對。從後門...... 檢:然後游〇駿是那個游〇成撞他是不是? 游:這樣講好了啦,實際上是這樣子,那個怎麼講就是,   記憶因為稍微有點時間,所以我忘記。 游:就是小孩子游〇勛、游〇駿下來的時候,游〇勛被打了。   (同時間檢察官指導書記官打筆錄內容。) 檢:游〇駿的部分是? 游:游〇駿是直接被推開,推倒在地,然後游〇勛是被拉倒在地   ,我所記得的是如此,所有的一切,因為我當時、當天特地   有錄影,小孩子之後我有帶出來。(同時間檢察官指導書記   官打筆錄,檢察官告知書記官「游〇成推他撞牆」) 游:那個牆有個尖角,就是一個轉角尖角。 檢:這都是小孩子跟你主動說的對不對? 游:第一我有看到,第二我在詢問他們的同時我有錄下來,所以   我現在帶光碟過來。 檢:所以他跟你講得時候,你有把他講得過程把他錄下來。 游:包含到他的媽媽在前一天晚上,一整晚沒回家,隔天中午跟   ...一起出去工作,我都有錄下來。 檢:那個需要什麼特殊的APP 或是軟體才能播放嗎?用一般的   player可以放嗎? 游:用手機錄的,手機可以放,我是用安卓的,應該所有電腦都   可以放。 檢:你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我們確認一下光碟的內容,   如果有其他問題可以聯絡你,記得要接我們電話。 游:我必須得跟檢察官說明的就是說,那個小孩子受到三次從離   婚判決之後。 檢:等一下,你剛剛有說到你親眼看到,是怎樣親眼看到的部份   ? 游:那部分,對阿,是因為時間非常久遠,時間久遠我稍微有點   忘記。 游:那當天下午差不多五點六點的時候,我有詢問小孩再順便錄   下來,因為當天是帶他們去吃那個Pizza 吃到飽,所以當時   就直接錄下來。 檢:所以是他們親口跟你說的沒有錯了,是不是? 游:對,直接就已經庭呈光碟了 檢:我們知道,我們收下你的光碟,會再確認光碟的內容 游:裡面有跟這件事情比較無關是,我教導小孩要怎麼保護自己   ,那些事情跟這比較沒有關係,……,包含可能是他們的親   生母親背後指使,這強硬用打的要行使這樣,有這個可能性   ,因為小孩不知道,那也有可能跟游黃〇桂不對盤,這一方   面我就不了解。 檢:親權的部分可能還是要透過家事法院才有辦法解決,無論是   家庭裡面的糾紛,還是你有親權進一步要調整的部分,都要   透過專門處理家庭的法官才能夠處理,這樣了解齁。 游:主要是我前妻如果是指使的話,這部分你們就要準備辦下去   了。

2024-11-28

TPHM-113-上訴-3601-202411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CUONG(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CU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AN VAN C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並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足見其素行良好,且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74號   被   告 TRAN VAN CUONG (越南籍)             男 48歲(民國65【西元197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蘆竹區宏竹路101巷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CUONG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22時50分許起至同日2 3時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某熱炒店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22)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2日1時40分許,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民族路與和平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22) 日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CUONG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2024-11-27

TYDM-113-桃交簡-165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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