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138號、113年度偵字第10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Q000-A113066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A
女未滿14歲,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
3年4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之
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之胞姊即代號BQ000-A0000
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因發覺A女當晚未返家,經
詢問A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即代號BQ000-A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C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本案告訴人A女及其家屬之姓名等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合先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
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
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5-10頁;偵1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5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C男,證人B女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1-21頁;他卷第31-38頁)。並有告
訴人A女手繪之被告住處相對位置圖、偵查報告、告訴人A女
IG首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證人B女與被告,被
告與告訴人A女)、113年7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88442號鑑
定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陳述書、恆春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3
、35、37-57頁;偵1卷第49-58頁;偵1卷彌封袋第3、5-8、
23-29、37-41頁;他卷彌封袋第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為「
未滿14歲者」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併此
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雖針對被害人未達一定年齡者,考
量其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性的自我決定意思未臻成熟,故而
作出特別之保護規定,但參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年紀甚輕,本案係基於雙
方同意,與告訴人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犯罪手法尚未採取
強暴、脅迫等激烈手段,惡性亦與一般暴力性犯罪有別;並
審酌被告犯後就其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與告訴人A女和解成
立,且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偵1卷彌封袋
第43-45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綜
上,考量被告之年齡、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後情狀,認
若對被告量處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3年,實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前男女朋友,竟為滿足個人私慾,
明知告訴人A女未滿14歲,身心發展均未成熟,仍與之性交
,顯然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惟考量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又係與告訴
人A女交往期間,因情慾衝動而犯案;再被告未違反告訴人A
女意願,亦未使用暴力、誘拐等犯罪手段,且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復與告訴人A女和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無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
行尚佳,暨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女和
解成立,足徵其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現從事水電工作,有穩定正
當職業,有相關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5-77頁)。故上開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再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以為警惕,並建立尊重法治及他人法益之觀念,並保護
被害人之身心安全且預防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又被告所犯係屬刑
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並命其接受
法治教育,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此外,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
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東警分偵00000000000 警卷 113他1113 他卷 113偵8138 偵1卷 113偵10178 偵2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PTDM-113-侵訴-40-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