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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138號、113年度偵字第10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Q000-A113066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A 女未滿14歲,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 3年4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之 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之胞姊即代號BQ000-A0000 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因發覺A女當晚未返家,經 詢問A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即代號BQ000-A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C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本案告訴人A女及其家屬之姓名等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合先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 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 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5-10頁;偵1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5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C男,證人B女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1-21頁;他卷第31-38頁)。並有告 訴人A女手繪之被告住處相對位置圖、偵查報告、告訴人A女 IG首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證人B女與被告,被 告與告訴人A女)、113年7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88442號鑑 定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陳述書、恆春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3 、35、37-57頁;偵1卷第49-58頁;偵1卷彌封袋第3、5-8、 23-29、37-41頁;他卷彌封袋第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為「 未滿14歲者」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併此 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雖針對被害人未達一定年齡者,考 量其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性的自我決定意思未臻成熟,故而 作出特別之保護規定,但參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年紀甚輕,本案係基於雙 方同意,與告訴人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犯罪手法尚未採取 強暴、脅迫等激烈手段,惡性亦與一般暴力性犯罪有別;並 審酌被告犯後就其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與告訴人A女和解成 立,且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偵1卷彌封袋 第43-45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綜 上,考量被告之年齡、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後情狀,認 若對被告量處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3年,實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前男女朋友,竟為滿足個人私慾, 明知告訴人A女未滿14歲,身心發展均未成熟,仍與之性交 ,顯然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惟考量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又係與告訴 人A女交往期間,因情慾衝動而犯案;再被告未違反告訴人A 女意願,亦未使用暴力、誘拐等犯罪手段,且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復與告訴人A女和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無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 行尚佳,暨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女和 解成立,足徵其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現從事水電工作,有穩定正 當職業,有相關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5-77頁)。故上開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再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以為警惕,並建立尊重法治及他人法益之觀念,並保護 被害人之身心安全且預防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又被告所犯係屬刑 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並命其接受 法治教育,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此外,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 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東警分偵00000000000 警卷 113他1113 他卷 113偵8138 偵1卷 113偵10178 偵2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4-12-17

PTDM-113-侵訴-40-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6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以臀部撞開門 閥之方式」,更正為「以手撞開門閥之方式」;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林忠勤於本院移審時、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02頁、第244頁及2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 、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 台上字第4418號等判決參照);而本款所稱之「毀越」,指 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 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 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參照)。 職是,被告以手撞門閥致門鎖破壞而順利入內行竊,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㈡關於累犯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言。上述累犯規定所謂之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 固不待言,如係執行部分有期徒刑後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 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須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 經法院裁判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之執行完畢 ,係以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非屬數罪併罰 之各別宣告罪刑,或經裁判確定之各別應執行刑,而由檢察 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包括各別宣告刑接續執 行,或各別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或各別宣告刑與各別應執行 刑次第或交錯接續執行),其各別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本 係得獨立執行之刑期,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 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 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故依檢察官分別簽發 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之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於核准開始 假釋時,其中本屬各得獨立執行之各別宣告刑或應執行刑, 如依其各該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得認為該各別宣告刑 或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此種情形若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可認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規定相符。惟如所犯數罪經法院以裁判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於執行尚未完全完畢前獲准假釋出監,而於假 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為撤銷 假釋之原因,尚不得依上開累犯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檢察官固舉被告前案查註紀錄表認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 執行完畢,認被告有累犯適用之證據(本院第253頁)。惟 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詐欺、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苗栗地方法院 、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1年5月29日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47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 上開刑期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後以101年度執更 字第488號、103年度執再字第337號、112年執更字第933號 指揮書執行,嗣被告執行至112年12月11日因縮刑期滿假釋 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是就上開前案紀錄表形式上以觀,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係 因假釋出監,尚非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且被告所犯之上開 罪名中,各罪是否屬於檢察官各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 ,或是否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尚非無疑。從而,無從自 上開前案紀錄表得悉被告是否曾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故檢察官之累犯主張,舉證尚有未足,難認被告有累犯 之適用。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僅因個人貪念,竟於 凌晨私闖他人店鋪,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極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態度,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前已多 次竊取他人物品,甫假釋出監未滿一年,竟即再犯本件竊盜 案件,顯見其再犯率極高,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歸還 所竊得之物品,犯後及時悔悟,態度尚稱良好,有悛悔之意 ,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跟媽媽同住,經 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 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竊得之手機8支,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一紙附卷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 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 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   被   告 林忠勤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7日0時24分許,徒步前往陳建志經營之逐 鹿炭火燒肉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破壞燒肉店炭房之木製門窗企圖侵入未果(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復以臀部撞開門閥之方式踰越門窗進入店 內,徒手竊取陳建志放置於收銀機櫃台之手機8台(已發還) ,得手旋即逃逸。嗣因林忠勤侵入上址觸發門鎖感應器,經 保全人員電聯陳建志,發現店鋪門鎖遭破壞,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侵入上址徒手竊取8支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破壞上址炭房之木製門窗,復以臀部將門撞開之方式侵入竊取8支手機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中興保全管制室回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侵入上址徒手竊取8支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 罪嫌。被告竊得之手機8台,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4-12-16

PTDM-113-易-1039-20241216-1

原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保春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法扶律師) 鄭婷瑄律師(113.12.3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7 、2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 三年度原重訴字第一號補充理由書所載之證人接觸。 甲○○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柒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 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 目的性裁量。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 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 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 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八、其他經 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8 款亦有明文。另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甲○○(下簡稱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然辯稱,喝醉不知情等語(本院113年聲羈字第15號第21頁)。惟被告所涉之殺人犯行,有卷內事證可佐,可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查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以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亟待釐清,尚需卷內證人到庭證述以待釐清。部分案發時之證人與被告乃為至親且目前科技發達、資訊網絡便捷,倘若被告獲釋在外,難以避免為迴護被告而有勾串之可能,使本案陷於隱晦之疑慮,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於民國113年 5月1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8月17日、113年10月17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2個月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訊問 後,審酌如下:  ㈠被告雖仍否認有何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之犯行,然有卷內 相關證據可佐,認被告上開犯罪之罪嫌重大,又相關證人亦 均尚未傳訊到庭詰問完畢,是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 酌證人許水美、柳金蓮、柳志明、李正雄、蔡梁瑞屏、謝瑞 敏均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 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參以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本院認本案 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 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禁止與 起訴書中所載之證人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聲請調查之證 人接觸,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 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 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惟現 階段若課予被告以15萬元具保並命禁止與相關證人接觸,應 足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 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㈡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罪責嚴重,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刑罰之追訴 ,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 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 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 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 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基上,本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俱如 前揭。然審酌被告如提出保證金15萬元,並禁止與本案相關 證人接觸,又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 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 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 性。故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 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再者,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或 出境、出海;或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接觸、往來等事項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 ,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被 告本案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就其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作 成其他強制處分之審酌,均已說明如前,併為裁定如主文,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2024-12-16

PTDM-113-原重訴-1-20241216-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0號 原 告 李己明 簡妙如 被 告 梁錫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後改分:113 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2-13

PTDM-113-交附民-240-2024121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政洋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政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事實 欄應補充:「吳政洋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證據欄應 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為證據 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 2年6月30日當日施行生效,惟依修正後規定,具無照駕駛 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並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查無被告駕照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9、24至 2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被告通緝到案訊問時,告知被告此 部分罪名(交簡卷第14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駛車輛 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 ,係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一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 理所112年11月10日高監鑑字第1120231406號函暨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3-17 頁),被告過失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其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加 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致告訴 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未對其駕駛過失行為有任何具體補償告訴人之作為,兼 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負有肇事次因之責,並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   被   告 吳政洋 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洋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進德大橋往鹽埔方向,適林 明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 縣新園鄉鹽洲路往東港方向行駛。雙方行至屏東縣新園鄉鹽 洲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吳政洋作左轉彎,本應注意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明道人車倒地,而受有左 側股骨幹骨折及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明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明道於警詢時之指訴 3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屏東縣○○○○○○○○○道路○○○○○○○○道路○○○○○○○○○○○○○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輛車籍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13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1月10日高監鑑字第1120231406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同向三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線,設有直行左轉箭頭指向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吳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2

PTDM-113-交簡-930-20241212-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8號 附民原告 林明道 附民被告 吳政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2024-12-12

PTDM-113-交附民-168-20241212-1

交重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李明真 原告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陳周源 原 告 陳巧芸 陳苑羽 陳宥羽 李黃來好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邱俊傑 天德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川丁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交易字第375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經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首揭規定之意旨,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2024-12-11

PTDM-113-交重附民-9-20241211-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 月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85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育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育 銓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 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 審酌依據(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當時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 過失,希望與告訴人和解換取緩刑處分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交簡上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8頁)。 二、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新臺幣7萬元,有 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一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3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調解狀況及告訴人意見,應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車行經路口前有「停」標線之交岔 路口,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致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 有自首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上訴稱告訴人有超速云云,尚乏證據足佐,尚難遽採, 併此敘明。 三、緩刑說明   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 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 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爰審酌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路口 前有「停」標線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 肇事,致使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如原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經核 其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輕微。又本件案發後 ,被告另案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是本案若諭 知緩刑,本院認難生緩刑之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 異動查證作業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簡上卷第41、 49頁),綜合上情判斷,尚難認本案符合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從而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育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處理員警依報 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至事故現 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27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車行經路口前有「停」標線之交岔 路口,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致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93號   被   告 李育銓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銓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勤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中華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駛之道 路在進入路口前有「停」的標線,其車輛應先停在路口前, 且與其行駛道路交會的中華路乃「幹線道」,其應禮讓中華 路上的車輛先行,在無不能注意的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先在 路口前停止及禮讓讓幹道車先行而即貿然駛入路口內;適有 由劉鄞瑄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亦駛入同一路口,劉鄞瑄所駕駛機車之車頭 遂與李育銓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的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劉 鄞瑄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鎖關節半脫臼、右側膝部擦傷、左 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鄞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李育銓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劉鄞瑄指訴 情節相符,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警方提出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 片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育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2-09

PTDM-113-交簡上-78-2024120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寶賢 潘明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 日113年度簡字第2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寶賢、潘明坤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故本院審 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黃寶賢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寶賢知悉告訴人為女友與 女友父親即潘明坤之親戚後,立即停手,警方到場後亦積極 配合調查,到派出所與告訴人相遇時,亦向告訴人與家屬致 歉,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警訊後亦陪同告訴人與其母親前往 醫院就診並支付醫藥費用。告訴人離去醫院後即未再與被告 黃寶賢聯繫,經被告黃寶賢多次透過管道與告訴人接洽,均 未獲告訴人回應,並非被告黃寶賢不願與告訴人和解,請審 酌被告黃寶賢已深知錯誤並積極彌補的態度,給予公平的判 決。又被告黃寶賢持安全帽、垃圾桶要攻擊告訴人時,都被 他人從中攔阻,並未攻擊到,經醫師診斷告訴人亦僅受有輕 微挫傷紅腫,爾後告訴人在社交平台,時常更新出遊照片, 足信告訴人之傷勢並無大礙,懇請撤銷原判決,重為量刑。  ㈡被告潘明坤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明坤不知道告訴人為親戚之 兒子,知悉後旋即阻止另名被告黃寶賢,並請被告黃寶賢帶 告訴人就醫,而後亦連繫被害人慰問與和解,然皆未獲回應 ,並非本人不願意和解,當天的就醫費用亦為被告潘明坤與 被告黃寶賢共同支付,非如法官認為之,請求撤銷原判決等 語。  ㈢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㈣原審認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 認被告黃寶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 審酌被告黃寶賢前案傷害等案係以入監方式執行,然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之傷害罪與本 案之罪質相同,被告黃寶賢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認 本案如加重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黃寶賢所犯本罪, 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再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紛爭,即率爾共同使用暴力手段,被告黃寶賢除徒 手外更持安全帽及鐵製垃圾桶、被告潘明坤則以徒手等方式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害,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參與衝突之過程、手段、犯後 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被告黃寶賢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 責)、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黃寶賢有期徒刑5月、潘明坤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 ,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 形,核屬妥適,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 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2024-12-09

PTDM-113-簡上-113-20241209-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挺瑋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05號、113年度偵字第25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訊問 ,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被告否認犯行,且本 案有經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串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並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 押2月在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訊問被 告,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被告仍否認犯行,被告所犯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 性交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 凶之基本人性,被告知悉所涉犯前開罪名之法定刑非輕,而 圖以逃匿之方式,規避後續追訴、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甚高,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若僅命被告具保、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尚無法免除其串證、逃亡之 疑慮,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12日起對被告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2-04

PTDM-113-侵訴-29-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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