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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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秀娟之犯罪所得金車漢寶海鮮湯麵玖包、 金車漢寶蚵仔味細麵壹拾參包、統一肉燥風味麵伍拾壹包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秀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9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 偵查卷附證明文件參照),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 得之金車漢寶海鮮湯麵9包、金車漢寶蚵仔味細麵13包、統 一肉燥風味麵51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06號   被   告 蔡秀娟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0日20時49分許,在莊文婷經營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莊幸福店內,徒手竊取金車漢寶 海鮮湯麵9包、金車漢寶蚵仔味細麵13包、統一肉燥風味麵5 1包(總價值新臺幣1,410元,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莊文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文婷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暨照片黏貼紀錄表、商品明細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 扣得之本案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4-10-15

PCDM-113-審易-2391-2024101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杏翠 阮美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阮美玲、阮杏翠為同事,於民 國113年4月5日8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內 ,二人因事務分配問題產生糾紛,阮美玲、阮杏翠先互罵「 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均另 為不起訴處分)後,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互 毆對方身體,阮美玲因而受有雙手多處擦挫傷,阮杏翠則受 有左側前臂擦傷、頭部挫傷、下唇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人互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2人均撤回本件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 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PCDM-113-審易-3524-202410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色洋裝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3之證據名稱「監視 錄影面片暨翻拍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俊仁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得 之財物價值,並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 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偵字卷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粉色洋裝1件,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姿婷,且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39號   被   告 楊俊仁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9日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外, 徒手拿取洪姿婷吊掛在該處陽台之粉色洋裝1件(價值約新臺 幣1千元),竊取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洪姿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俊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粉色洋裝1件之事實。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伊為偷竊云云。 2 告訴人洪姿婷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其粉色洋裝1件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面片暨翻拍照片1份。 佐證告訴人之粉色洋裝1件遭被告竊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 扣案之告訴人遭竊洋裝1件,尚未由告訴人領回,是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PCDM-113-審簡-1241-2024101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柄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黎柄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之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黎柄 鴻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 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 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賴建峰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被告黎柄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112年度他 字第9876號偵查卷第36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本應注 意支線道車應先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右轉並駛入內側車 道,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 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嚴重(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 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至急診就診後住院,於同年月10 日進行右側脛骨、髕骨以及掌骨骨折復位,鈦合金鋼釘鋼板 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4日進行右側髖關節以及髖臼骨折脫臼 復位,鈦合金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1日出院,骨折 癒合約需六個月,目前肌力尚未恢復,需要持續復健至少十 二個月等情),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賠償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 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及已對被 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見審交簡卷內所附之告訴人113年9月3 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0號   被   告 黎柄鴻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柄鴻於民國112年4月10日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巷○○○○○○路0段○○○○○○○○ 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先讓幹線道車輛先 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 外側車道,竟貿然右轉駛入內側車道,適有黃麗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重新路5段沿內側車道駛至 ,見狀後閃避不及,黃麗珠因而自黎柄鴻駕駛車輛後方追撞 並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關節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後十 字韌帶指脫性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第四掌骨骨折、右 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骨盆髖臼關節面粉碎性骨折及右手第三第 五指肌腱沾黏合併攣縮之傷害。 二、案經黃麗珠委任邱俐馨律師告訴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柄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麗珠於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黎柄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4-10-11

PCDM-113-審交簡-262-2024101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並發生自摔,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39號   被   告 陳木添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添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威 士忌酒精飲料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 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21時55分許,當場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04毫克,再將陳木添送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救治,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木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181)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 字第C19C10708號、掌電字第C19C10709號)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 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4-10-07

PCDM-113-審交簡-478-202410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李宇軒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雖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卻未履行支付賠償金,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 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4號   被   告 李宇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軒於民國112年6月20日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李明原,擬自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 左轉往復興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李隆 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90巷直行 往民權路,二人因而在民權路與復興路發生交通事故,造成 李隆光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 及左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隆光委由李美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隆光、李明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刑事委任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4-10-07

PCDM-113-審交簡-485-202410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樺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 訴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非法律專業人士,對 於刑法詐欺、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難以正確區別,當初是因 為申辦的文件只有被告簽名,其他部分沒寫,而且陳伯毅也 寫錯了,才會認為陳伯毅有偽造文書的情形而提出告訴,應 屬情有可原,恐難以刑之執行達成教化之目的,信經此教訓 後對自己的簽名會更加謹慎,信無再犯之虞,請給予緩刑之 宣告或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行坦承犯罪(本院卷第48頁),合於上開規定,此部分原 審判決未及審酌,仍應撤銷改判。經衡酌被告係於本院審理 中始坦承犯罪,且並未徵得受誣告之陳伯毅諒解等情,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係因自己有資 金需求,而將證件交與陳伯毅,並於本案申請文件親自簽名 ,而同意由陳伯毅代為申辦前揭門號,藉此取得相當之對價 。然被告竟為免除支付電信費用之義務,不思循正當途徑處 理,而有如上訴意旨所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恣意誣 告他人犯罪,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且已對陳伯毅造成損害之 程度,所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可言。再兼衡被告 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訴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被告固無前科紀錄,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緩刑要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但被告 係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此部分已依刑法第172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況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徵得被害人陳伯毅之諒 解,難認被害人之司法正義已獲得相當之彌補,且所犯係透 過辦理門號之方式換取現金,亦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理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 部分,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上訴-3961-2024100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柏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余柏儒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49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88號   被   告 余柏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柏儒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0時30分許至同(18)日20時50分 間,在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上路。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永明街與鶯桃 路口時,因其騎車疑似有手持手機之行為,經警攔停,並當 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9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余柏儒於警詢、偵查中 供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柏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PCDM-113-交簡-121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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