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53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丁○○
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丁○○、
長男即被告戊○○及次男壬○○(先於100年10月19日死亡)之子女
即原告丙○○、乙○○繼承,應繼分即如附表一所示,請求分割遺產
,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庚
○○所留遺產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261,947元,揆諸上
開說明,依原告之應繼分為公同共有3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753,982元(計算式:5,261,947元×1/3=1,753,9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說明 1 丁○○ 3分之1 2 戊○○ 3分之1 3 丙○○ 公同共有3分之1 左列編號3至4為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代位繼承庚○○遺產應繼分3分之1 4 乙○○
KSYV-113-家補-75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