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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現 已高齡95歲,於民國93年間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後因罹患 血管性失智症、帕金森氏病、腦梗塞、攝護腺增大、高血壓 等病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須由家人及外籍看護24小時全 程照顧,且現丙○○之病況已因智能衰退而無法認得家人,無 法明確表達需求及回應,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丙○○ 之次男乙○○為監護人,指定丙○○之三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 (二)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鑑定人即高安診所精神科醫師陳正興113年12月20日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 (五)同意書:丙○○之子女均同意選定乙○○為監護人、指定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丙○○約15年前經診斷罹患阿茲海默 症,合併有巴金森氏症,長期於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追蹤治療。近年認知功能已退化至無法 認得人、幾乎無法應答,失去言語能力,無法依指令而動作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5分,屬末期失智,其定向力 、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 能力均有缺損,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屬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 且乙○○為丙○○之次男,情屬至親,有照顧之意願,應認由乙 ○○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乙○○擔任丙 ○○之監護人,及指定丙○○之三女即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30

KSYV-113-監宣-1091-20241230-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收養人 OOO OOO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OOO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本院113 年度司養聲字第114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 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 條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是在收養認可事件,其裁判標的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前段規定之結果,本件雖只有收養人 乙○○、丙○○提起抗告,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被收養人丁○○, 故應列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全體為本件之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名下無子女,為免年老時沒 有人照顧,希望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可幫忙處理抗告人 之生活瑣事和後事。抗告人和被收養人雖無長年共同生活, 但從被收養人出生至今都有互動,抗告人亦有資助被收養人 之部分就學和生活費用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本件 認可收養等語。       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係以發 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 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收養之目的,在使無 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 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 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活事實,而收養乃創設之 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為親子之共同生活,雖已履行身 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 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 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況成年收養之實益乃 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 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 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 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 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 力。惟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 ,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私人間之收養 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予確保雙方及其原生父母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以國家司法機關於認可成年收 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目的 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外,同時亦應深入調查收養 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 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來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立成 年收養之必要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分別為被收養人之舅舅、舅媽,願收養被收養 人,且雙方已簽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有收養同意書、收養契 約書、戶籍謄本、抗告人之健康、資力證明相關文件等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45頁),並經渠等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 養(見原審卷第243頁),堪予認定。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因收養事涉社會秩序及倫常,不能僅憑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之合意收養,而不為實質審認收養的必要性,否則將使法院 之認可收養機制空洞化。是以,本件自不得因收養人、被收 養人業已成年且彼此合意成立收養,而不為任何之審查即逕 為准許。 (二)經查,被收養人於原審自陳:舅舅及舅媽沒有生小孩,考慮 到他們死亡之後遺產的繼承,不希望是由舅媽的兄弟姐妹繼 承,我生父母這邊由弟弟繼承,但我跟弟弟有講好,我和弟 弟可以平分生父母、及養父母之遺產,本件收養之主要目的 是處理遺產,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收養人丙○○沒有說他們 年老時我需要照顧他們,所以本件收養單純是要繼承遺產, 如果我被收養了,我跟生父母的關係及平日的生活均不會改 變,只是名義上的收養。我現在沒有跟收養人乙○○及收養人 丙○○住一起,之前也沒有跟收養人乙○○、收養人丙○○同住過 ,以後如果認可收養,也不會跟收養人乙○○、收養人丙○○住 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243、245頁),及抗告人乙○○於原審 表示:我跟我太太沒有子女,我們年老時沒有人照顧,所以 想收養被收養人丁○○為養女。我們年老不需要被收養人丁○○ 照顧我們,我們有跟被收養人丁○○說過這是名義上收養,我 們自己有錢,是怕之後年老處理事情需要信賴的人來協助處 理,所以才想收養被收養人丁○○等語(見原審卷第241、245 頁)。據此可見,抗告人未曾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被收養 人從小係由本生父母照顧長大,本件收養動機為抗告人死亡 後之遺產繼承。因成年收養之特點乃是以事後之角度去觀察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過往的生活照顧、扶持依靠等點滴積累 情形,以利認定是否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由抗告人 與被收養人上揭生活互動以觀,抗告人及被收養人間並無長 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則其等間之照顧、扶持依靠程度, 難認已有強固之連結基礎,且其等情感交流及相互間之了解 程度,亦未深厚,與一般人所認知父母子女親情的互動相去 甚違,尚不能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 即認其等間已達到如同父母子女親情間之聯繫程度。 (三)再者,被收養人之生母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之前乙○○ 有跟我提起若她們夫妻兩其中一人先走,另一人會單獨居住 ,但我有跟乙○○說以後可以跟我們一起住,不論這件收養有 無通過,我們都會一起住。我會同意本件收出養也是希望讓 乙○○、丙○○年老有依靠等語,可見本件抗告人收養動機亦包 含抗告人為了有人照顧其晚年而為收養,惟被收養人尚可於 日常生活中透過事實上協助收養人生活照顧、陪伴就醫等方 式為之,並非一定須透過改變身分關係之方式而為。法律審 視收養關係之重點仍在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 、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本件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既欠缺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是本院 尚難僅以抗告人上開理由,即准許認可收養,而任意改變被 收養人與原生家庭之親子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被收養人雖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 ,然彼此間因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亦無相互照顧之依附情感 關係存在,其等之互動、照顧模式與情感間之交流,與深厚 、緊密的親情關係相去甚遠,實難認定其等間已形成如同父 母子女親情的依附關係,自無從認為有收養之必要。從而, 本件收養雖具收養之形式要件,但難認已合於收養之本質並 符合收養之實質要件,故原審據以駁回本件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27

KSYV-113-家聲抗-98-20241227-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戊○○ 代 理 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莊喬鈞律師 相 對 人 己○○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王瀚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咆哮及毆打未成年子女乙○○遭紐西 蘭法院起訴及通緝之,紐西蘭法院為避免相對人將未成年子 女乙○○、甲○○帶離,遂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核發禁止未年 子女出境之判令,並使抗告人獲得暫時親權(Interim Paren ting Order),紐西蘭法院復於113年4月17日核發終局親權 判令(Parenting Order),即由抗告人取得對於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基於法秩序一致性,紐西蘭法院已就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歸屬進行判斷,且該內容無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與 善良風俗,則我國法院原則應予尊重,以避免裁判矛盾及司 法資源之浪費。未成年子女雖計畫於紐西蘭居住至取得永久 居留證,惟相對人仍可每兩週固定與其等以視訊方式聯繫, 維持親子間互動與交流,並不存在不可回復之損害。又相對 人之所以未能與未成年子女共居乃係因其暴力行為遭紐西蘭 政府通緝,而非受到抗告人惡意阻撓所致,原審未詢問未成 年子女意願,逕作成與紐西蘭法院歧異之裁定,不僅不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亦有侵害紐西蘭司法權之疑慮。 相對人以選擇法院之方式在我國聲請暫時處分,嘗試透過我 國司法系統,以罔顧未成年子女真意之方式,達強迫未年子 女返臺之目的,本件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原裁定顯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協議至紐西蘭短暫居住一年後, 即返臺定居,並使二名未成年子女於我國就學,並非永久移 居紐西蘭,抗告人持續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滯留紐西蘭,影響 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問題,並損及未成年子女同 受雙親照顧之權益,侵害二名未成年子女身分上權利(包含 二名子女與相對人之連結、國籍、語言、文化、親屬等身分 上認同)及其受教權。再者,兩造有關本案之離婚、酌定親 權等件均在本院管轄,紐西蘭法院之判令不得取代我國法院 之裁判,本件暫時處分之裁定並未侵害紐西蘭之司法權;又 不論紐西蘭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作出之禁止出境「ORDER P REVENTING REMOVAL OF CHILD FROM NEW ZEALAND」或113年 4月17日核發之主要照顧者(Parenting Order)等判令作成過 程,相關司法文書均未翻譯成中文,更未遵循我國司法互助 協定等相關法規為進行送達,欠缺對相對人之程序保障,我 國不應承認紐西蘭法院所作成之判令之效力。本案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歸屬,尚應本院進行調查、審理後,再由本院 進行判斷,原裁定命抗告人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攜回臺灣,亦 是為了日後進行審理時能充分、妥善進行調查,始能作出符 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裁定,故本件抗告應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本院聲請暫時處分,程序上並無不合:  1.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 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考量85條之立法理由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 生之危害。又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 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法院核發前開暫時處 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盡速優先處理之,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 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2.查,兩造於104年1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乙○○(男,000年0月0日生)、甲○○(女,000年0月00日生), 均為我國國籍,其等在112年5月30日出境至紐西蘭前,慣居 地在臺灣,相對人已於112年12月19日返臺,抗告人與乙○○ 、甲○○仍居住在紐西蘭,抗告人於113年3月11日向本院對相 對人訴請離婚等事件(含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 ,同時聲請暫時處分,分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49號(下 稱本案)、113年度家暫字第47號受理(業經駁回確定),相 對人同在本案進行中之113年4月15日對抗告人聲請本件暫時 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兩造戶籍資料、出入境紀錄及 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23至429頁、第415頁、第42 1頁),堪認本院已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 親權之酌定等親子非訟事件。則相對人在受理本案之本院, 聲請本件暫時處分,乃本於家事事件法第85第1項、第86條 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選擇法院 之方式在我國聲請暫時處分,嘗試透過我國司法系統,以達 強迫未成年子女返臺之目的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審裁定並未侵害紐西蘭之司法權:  1.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 未及時受送達,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外國法院之裁判, 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但外國法 院之裁判,對中華民國人並無不利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9條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法院 受外國法院委託協助民事事件之送達,定有外國法院委託事 件協助法,其第3條並規定:委託事件之轉送,應以書面經 由外交機關為之。故外國法院對於在中華民國之被告送達有 關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者,除有不能適用上開協助法之情 形外,自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以書面經由外交機關委託我國 法院為送達,否則,即難謂符合首揭法條所稱「依中華民國 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0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抗告人主張紐西蘭法院已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進行判斷 ,我國法院基於法秩序一致性應予尊重云云,並提出紐西蘭 法院分別於112年12月27日核發之禁止攜帶未成年子女乙○○ 、甲○○離開紐西蘭之命令(ORDER PREVENTING REMOVAL OF C HILD FROM NEW ZEALAND)(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113年4月 17日核發由抗告人為乙○○、甲○○提供全職的日常照顧職責直 至子女年滿16歲止,相對人則每兩週一次經監督之視訊聯繫 ,每次不超過一個小時之命令(Parenting Order)(見本院 卷第61頁至64頁)為證,相對人則以前開判令均未合法送達 予相對人等語置辯。查,紐西蘭法院固分別於112年12月27 日核發禁止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之命令,惟相對人於112年1 2月19日已出境,前開同年12月27日限制出境之命令仍寄送 相對人位於紐西蘭之地址,另前開113年4月17日之Parentin g Order之寄送地址則載台灣地址不詳 (of Unknown,Taiwan ),堪認上開判令(Order)均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是相對人 此節抗辯,尚非無據。則相對人於上開程序中之實質防禦權 .並未能獲得充分保障,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49條第2款之規定,本院自難認其效力。是抗告人主張 紐西蘭法院已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進行判斷,我國法院 基於法秩序一致性應予尊重云云,尚不足採。 (三)現行未成年子女乙○○、甲○○如繼續限制在紐西蘭,不符合比例原則,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1.就具國內法律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締 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 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 成熟度予以權衡」。本院固經視訊詢問二名未成年子女,其 中甲○○現年3歲,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05頁)。乙○○則陳稱:喜歡兩造一起住在紐西蘭的 生活,之前跟相對人相處是好的,最喜歡吃紐西蘭的巧克力 ,台灣有很多其喜歡吃的東西,也想抱相對人,媽媽想要其 長大回臺灣,但其不想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至217頁)。 然乙○○現年6歲,其思慮、理解、判斷力未臻成熟,近1年來 居紐西蘭、未與相對人同住,尚難以其意願為指定居住地之 唯一之選擇。是乙○○之陳述,充其量僅能認乙○○與相對人亦 有良好之感情依附關係,並不因相對人曾於112年10月10日 在紐西蘭街上徒手打乙○○屁股事件,即造成乙○○之嚴重身心 傷害。再者,相對人早於112年12月19日出境,已無攜帶乙○ ○、甲○○離開紐西蘭之可能,紐西蘭法院仍於112年12月27日 核發禁止相對人攜帶乙○○、甲○○離開紐西蘭之命令迄今,則 現行是否有必要再限制乙○○、甲○○之遷徒、行動自由,非無 疑義。 2.本件兩造於104年11月20日結婚後,與其二名未成年子女在1 12年5月30日出境至紐西蘭前之慣居地均在臺灣,抗告人在 紐西蘭並無工作或其他親屬,抗告人更於本院自陳現在沒有 辦法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證,因為沒有sole custody (單獨監護)之證明,目前未成年子女待在紐西蘭主要是因紐 西蘭禁止出境判令的約束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果爾, 本件乙○○、甲○○原至紐西蘭欲取得永久居留證之事由已有情 事變更,抗告人既在我國本院提出離婚、酌定親權等事件, 自應由我國進行證據之調查,然因未成年子女在紐西蘭,造 成調查證據之不便,無法由專業人士與未成年子女安排妥適 空間進行詢問或實際互動之觀察,更無從確認在聽取未成年 子女意見之過程或之前,未成年子女是否受抗告人一方不當 之干擾、誘導,如未成年子女能暫時返臺,在兩造親權適任 性之調查更直接,且在酌定親權裁判前,兩造更能同時帶給 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情感連結,此方為未成年子女有能力往前 走的力量來源。是抗告人仍將未成年子女限制在紐西蘭,僅 為取得不確定之永久居留權,與父母能即時帶給未成年子女 穩定之情感連結相較,顯違反比例原則。蓋在未成年子女的 心理,父母親各自的角色均是無法取代,父母是未成年子女 生命中最重要的人,父母也要參與未成年子女關心的議題, 其參與之方式,除用言談方式,尚包括一起從事未成年子女 感興趣的事,或提供資源等一些貼心的舉動,始能表達理解 、創造連結,此均非相對人現行以二週一次、一小時之監督 式視訊未成年子女會面方式即可以達到。準此,現行二名未 成年子女取得紐西蘭之永久居留權並非唯一且不可取代之手 段,反觀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是不可逆的,如在本案終結前, 仍將未成年子女限制在紐西蘭,將使相對人之親權、探視權 或家庭生活權利、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等,受有不可 回復之損害,顯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自有核發 令二名未成年子女於本案終結前暫時返臺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存在。再者,兩造現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尚有爭執,將未成年 子女迅速帶回原慣居地臺灣僅為程序上之規定,而非實質決 定親權之歸屬,只是會由臺灣之法院來進行實體審理,現如 僅採據未成年子女乙○○思慮、理解、判斷力未臻成熟之意願 即將乙○○、甲○○一併滯留在紐西蘭,無非提前實現本案之內 容,核與暫時處分之立法意旨顯有違背。  3.至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亦得為二名未成年子女聲請解除限制 出境云云,然上開對二名未成年子限制出境之聲請者為正處 在紐西蘭之抗告人,若抗告人拒絕讓未成年子女回台,難以 期待相對人經由跨國間之司法協助而得以將未成子女帶回國 ,是本件惟有初始聲請之抗告人主動向紐西蘭法院提出聲請 解除未成年子女之限制出境,較能儘速實現未成年子女之回 臺。況抗告人自陳其於113年9月即預計其將於113年11月30 日至113年12月10日回臺灣處理自然人憑證等情事(見本院卷 第195頁、197頁),然查,抗告人113年9月計劃返國斯時, 原審裁定已核發並於同年8月23日送達而生效,顯見抗告人 無欲先為未成年子女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一同暫時返國,反令 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及舅舅至紐西蘭於抗告人返國期間暫時 協助照顧,已違背未成年子女乙○○陳稱不可以抗告人一人返 臺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亦妨礙本院就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實質相處互動之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等問題, 實均有違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障。又回臺後雖於本案終 結前將未成年子女暫時留置於我國,對其等之遷徙自由固有 相當程度之限制,惟暫時處分具有附隨性、暫時性之特質, 其效力隨本案事件之繫屬消滅或裁定內容變動而受影響,並 非永久非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從而,本件確有非立即定暫 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 (四)綜上,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然於本案 調查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瞬息萬變,刻不容緩,如仍令 未成年子女限制在紐西蘭,顯違反比例原則,造成未成年子 女及相對人不可回復之損害,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則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49號等事件關於 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之裁判確定前,或撤回或因其他事 由終結前,限期向紐西蘭法院聲請解除禁止任何人攜帶未成 年子女乙○○、甲○○出境之判令,並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攜回中 華民國境內,且未得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不得出境。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2-26

KSYV-113-家聲抗-109-20241226-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監護宣告及關於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   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   院管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   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   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   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參本條立法理由   說明)。又戶籍登記地址並非認定實際居住之唯一依據,倘   有客觀事證,足認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時,即不得僅憑原   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雖設籍於高雄 市岡山區,然其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即因呼吸衰竭及呼吸 器依賴、陳舊性腦中風併長期臥床、帕金氏症、失智症等情 ,在晉生慢性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治療至今已11個月之久 ,現仍呈現意識障礙,之後仍會長期在該院,所擬指定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為甲○○之胞弟,亦是居住臺南,會 就近探視等情,此有聲請人家事聲請監護宣告狀、晉生醫療 社團法人晉生慢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足佐。揆諸首開說明,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 調查證據之便捷,本件以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居所地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為最適當,且聲請人亦同意移轉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2-26

KSYV-113-監宣-1183-20241226-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協議離婚後,另曾就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丙○○請求改定親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經本院成立調解,由 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聲請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等情。然自調解後 相對人即行蹤不明,未履行調解內容所示之扶養費義務、亦 未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丙○○,現卻反向抗告人聲請改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顯有悖於公平正義,自不應給予相對人訴訟 救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是否准予訴 訟救助時,應僅就形式上審查當事人是否確係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是否顯無勝訴之望。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 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 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 ,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上午9時許,在 大樹區公所內,拉住丙○○的手拖行,致丙○○跌坐在地,另以 腳踢丙○○屁股、大腿正面及腹部,過程中並對丙○○大聲吼叫 ,嗣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予以緊急安置丙○○,並向本院聲請 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另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262 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家補 字第666號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下稱本案)卷及列印本 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262號通常保護令、113年度護字第593 號延長安置民事裁定核閱無誤。相對人以抗告人對丙○○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為由,提出改定親權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核准扶助在案,並聲請訴訟救助等情 ,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 審查詢問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委任狀、相 對人之民事聲請狀、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件在卷可佐,堪認相 對人主張其無資力乙節,尚非無據。 四、至於抗告人所稱,均係針對本案有無理由之答辯,揆諸前揭 意旨,法院審酌訴訟救助,係以形式上審查,所謂顯無勝訴 之望,係指依起訴事實,顯然於法律上無從獲得勝訴之可能 ,倘若需經法院調查、辯論,則非該條文所指顯無勝訴之望 ,觀諸相對人起訴之事實,無從逕自推論於法律上絕無勝訴 之可能,仍須經法院為實體審理,故原審准許訴訟救助,核 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指摘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2-26

KSYV-113-家聲抗-140-20241226-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丞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陳明達 選任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466、7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交友軟體Lemo【以下簡稱Lemo】暱稱「小達」、通訊 軟體Telegram【以下簡稱TG】暱稱「羅瀨芭」)、甲○○(TG 暱稱「Never Mind」、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 「陳達達」,自稱攝影師)、鄭博駿(TG暱稱「瀨」或「地 瓜」、LINE暱稱「小綠茶」,自稱攝影師助理)均為TG「色 淫師」群組之成員,經常互相交流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可供 拍攝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資訊及拍攝性影像事宜。乙○○、甲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透過Lemo得知代號BH000-A113070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Lemo暱稱「萌萌」、LINE暱稱「吃 貨仔」,下稱A女)有意拍攝性影像藉以兌換金錢,明知A女 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單一 犯意,接續於113年6月16日,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 ,透過TG介紹A女給有意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甲○○、鄭博駿認 識。  ⒈甲○○經乙○○媒介後,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拍攝 兒童性影像、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6月19 日12時44分至同日13時36分期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A女至苗栗縣西湖鄉圖書館附近之 馬路邊樹蔭下,在前開小客車內,徵得A女同意,以手撫摸A 女胸部、下體,再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 交,過程中並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拍攝A女裸露胸 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其與A女為猥褻行為及性交之照片、影 片(此部分性影像內容如彌封資料第二冊第26、27、29頁所 示)。甲○○另基於交付兒童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3 年6月19、20日,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將前開甫拍 攝之A女性影像透過TG傳送給乙○○,供其觀覽。  ⒉鄭博駿經乙○○媒介後,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拍 攝兒童性影像、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6月 22日15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A女住處(地址詳卷),以試 鏡為由,徵得A女同意,使用其所有之ROG Phone II手機拍 攝A女裸露下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A女自慰之影 片,再徵得A女同意,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 為性交,過程中並承前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接續使用前 開手機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之影片(此部分性影像內容如彌 封資料第三冊第126至128頁所示)。鄭博駿另基於交付兒童 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3年6月22日15時7分至同日17 時46分,使用前開手機,將前開甫拍攝之A女性影像透過TG 傳送給甲○○、乙○○,供其等觀覽(鄭博駿被訴對未滿14歲女 子為性交、拍攝兒童性影像、交付兒童性影像部分,均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有罪)。  ㈡甲○○基於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3 年6月17、22、23日,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透過LI NE傳送「如果要拍3500的,希望可以放大膽一點比較好喔」 、「可能麻煩你拍給我喔 謝謝」、「全脫」、「因為還要 看穴撥開」、「還是你今天也可以自拍給我?哈哈」、「想 看你全身的」、「還有看毛毛長得如何」、「記得拍穴穴照 片 我檢查看看」、「今天自拍給我 真的要喔」、「我要檢 查啊你穴穴 還有看身材」、「全身 胸部 下面。撥開 露臉 」、「你今天能拍的先給我吧」、「腿打開 在撥開」、「 我想看到穴口」、「再給我胸部照片?」、「拜託啦 拍一 下」、「那你去房間拍一下臉 胸部 下面拖一下 給我看看 的影片就好」、「那就露臉跟胸部一期的」等文字訊息給A 女,使A女認為甲○○日後願意支付對價為拍攝行為,又禁不 住甲○○一再央求,而使用A女所有之手機自行拍攝裸露下體 、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此部分性影像內容如彌封資 料第三冊第27、62、63、81、82頁所示),並分別透過LINE 傳送給甲○○。  ㈢乙○○基於教唆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教唆拍攝兒童性影像 、教唆交付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使用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透過TG唆使甲○○讓A女在車上換制服後 進房間拍攝「國小生約炮」、「穿制服口」等內容之性影像 。甲○○遂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拍攝兒童性影像、交 付兒童性影像之犯意,鄭博駿亦基於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 性交、幫助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12時55 分至同日15時38分期間,由鄭博駿駕駛其母親(不知情)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甲○○、A女及A女 妹妹至址設苗栗縣○○鎮○○里○○○000○00號之遊桐花休閒汽車 旅館501號房,繼而在房內一側看顧A女妹妹玩手機遊戲、避 免其干擾甲○○之犯行,甲○○則在房內另一側床上,徵得A女 同意,先後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 交,過程中並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3、6所示手機、相機及 攝影機,拍攝A女裸露下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 其與A女為性交之影片(此部分性影像內容如彌封資料第二 冊第58至63、69至71頁所示)。甲○○另基於交付兒童性影像 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3年6月26日13時37分至翌(27)日7 時38分,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將前開甫拍攝之A女 性影像透過TG傳送給乙○○,供其觀覽(鄭博駿被訴幫助對未 滿14歲女子為性交、幫助拍攝兒童性影像部分,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有罪)。 二、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BH000-A113070A之女子(下稱B女)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90、171至180頁),應認已 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 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 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13年度偵字第7212號卷, 下稱7212偵卷,第35至47、181至183、194、195、207至209 、274、275頁;113年度偵字第6466號卷,下稱6466偵卷, 第31至43、167至170、184、185、228至238、291、292頁; 彌封資料第一冊第13至30頁;113年度偵聲字第61號卷第26 至28頁;本院卷第26至28、31至35、87、177至182頁),核 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見6466偵卷第57至67、279、280 頁)、同案被告鄭博駿於警詢時供述(見7212偵卷第85至92 頁)之情節吻合,並有「色淫師」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 (見彌封資料第一冊第9、69至84頁)、被告乙○○與A女之Le mo對話記錄截圖(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65至67頁)、被告2 人之TG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1至63頁)、被 告甲○○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資料第三冊第23 至122頁)、被告甲○○與A女之Lemo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資 料第三冊第207至233頁)、被告2人之Lemo對話紀錄截圖( 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73至77頁)、被告甲○○與鄭博駿之TG對 話紀錄截圖(見彌封資料第三冊第123至131頁)、被告乙○○ 與鄭博駿之TG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97至100 頁)、西湖鄉圖書館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彌封 資料第三冊第199至205頁)、遊桐花休閒汽車旅館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及501號房照片(見6466偵卷第115至123頁)、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見彌封資料第 二冊第109至113、121至123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 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115至1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36092 910號鑑定書(見6466偵卷第301至305頁)在卷及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而該罪 之處罰客體係媒介行為,並非拍攝性影像行為,亦即其罪數 應以媒介行為(對象)定之,若媒介「同一人」使其多次被 拍攝性影像,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 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認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者,仍應僅以一罪論,被告乙○○雖先後將A女媒介給 被告甲○○、同案被告鄭博駿拍攝性影像,然係出於取得A女 性影像供己觀覽之目的,且於同一日之密集時間內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自以評價為單純一罪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①刑法第29條 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教唆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被 告甲○○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乃對A女為性交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②刑法第2 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教唆 拍攝兒童性影像罪、③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教唆交付兒童性影像罪,其以1個教 唆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教唆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被 告乙○○所犯1個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1個教唆對未滿 14歲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㈡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㈠⒈㈢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227條第 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之 猥褻行為,乃對A女為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同法第227 條第2項之罪)、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之交付兒童性影像罪,其於2次對A女為性交過程中, 同時拍攝與A女為猥褻行為或性交之性影像,其所為拍攝兒 童性影像、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時間重合,且關聯 性甚高,堪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又2次各以多次傳送訊息之方式交付A女性影像,均係出於 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均屬接續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 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其以多次傳送訊息之方式引誘A女自行 拍攝性影像,亦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被告甲 ○○所犯2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2個交付兒童性影像罪 、1個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有妨害性自主前 科(見本院卷第13至15、107至114頁),被告甲○○亦有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前科(見本院卷第17至22、115 至122頁),皆未能改過,明知A女為判斷能力及性自主能力 均未臻成熟之兒童,竟因個人特殊癖好(無證據證明其等有 營利之意圖),利用A女欠缺權利意識又急欲賺錢購物之心 態,由被告乙○○媒介A女給被告甲○○、同案被告鄭博駿先後 拍攝性影像,猶未感滿足,更教唆被告甲○○將A女帶往汽車 旅館為性交、拍攝及交付性影像,被告甲○○除一再引誘A女 自行拍攝性影像外,復兩度邀約A女外出,分別在車內、汽 車旅館對A女為性交並拍攝大量性影像,甚至毫不避諱地在 更為幼小無知的A女妹妹附近為之,再將A女性影像傳送給被 告乙○○觀覽,被告2人顯然惡性非輕,所為則危害A女身心之 健全成長甚鉅,且使A女陷於性影像遭流傳散播、長期受持 有其性影像者脅制之風險,實應嚴予譴責非難;兼衡被告2 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正視己過,但因在押及告訴人 B女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23頁)之緣故,而迄未與A女 及其家屬成立和解或調解、未賠償A女所受損害之態度;暨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營 工程行、收入看接案狀況而定、平日擔任義消、家有高齡93 歲罹患癲癇及肝臟腫瘤的祖父、罹患口腔癌的父親、罹患乳 癌的母親、即將生產的配偶、自身患有憂鬱症及睡眠障礙之 生活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 程度、業電子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家有已退休 罹患心臟病的父親、自身未婚無子女、有痛風問題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83至185、203、211至21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 示各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前開各罪均尚未確定,且 被告乙○○另涉1件妨害性自主、3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案件,現分別由臺灣屏東、嘉義、高雄地方檢察署偵 查中;被告甲○○另涉3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 件,現分別由臺灣臺中、屏東、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231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2人各自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就 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各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指 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及查獲性影像之附著物(參附表三編號1備註欄),業據 被告乙○○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 於主文第1項之獨立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甲○○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查獲性影像之附著物、拍攝性影像之工具或性 影像之附著物(參附表三編號2至8備註欄),業據被告甲○○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178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6 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之獨立項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相機、攝影機及記憶卡既均經諭 知沒收,則儲存於其記憶體內之性影像自隨同沒收,故不重 複諭知沒收該等性影像;卷附列印之A女性影像截圖,僅係 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 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沒收之物,亦無庸宣 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 7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追加起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乙○○犯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乙○○教唆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對A女為性交及拍攝性影像部分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如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傳送A女性影像給乙○○部分 甲○○犯交付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甲○○犯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對A女為性交及拍攝性影像部分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傳送A女性影像給乙○○部分 甲○○犯交付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S10手機1支 乙○○ 供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查獲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 2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甲○○ ⑴扣押物品編號A1。 ⑵如犯罪事實一、㈠⒈㈢所示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及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查獲如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供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3 PENTAX相機1台(含SIGMA鏡頭) 甲○○ ⑴扣押物品編號A2。 ⑵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及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 4 64G記憶卡1張 甲○○ ⑴扣押物品編號A3。 ⑵取自編號3所示相機記憶卡插槽1。 ⑶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及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 5 64G記憶卡1張 甲○○ ⑴扣押物品編號A4。 ⑵取自編號3所示相機記憶卡插槽2。 ⑶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及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 6 GoPro攝影機1台(含256G記憶卡1張) 甲○○ ⑴扣押物品編號B5。 ⑵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及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 7 128G記憶卡1張 甲○○ ⑴扣押物品編號B11。 ⑵如犯罪事實一、㈠⒈㈢所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 8 128G記憶卡1張 甲○○ ⑴扣押物品編號B12。 ⑵如犯罪事實一、㈠⒈㈢所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

2024-12-25

MLDM-113-侵訴-40-202412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甲○○ 失 蹤 人 乙○○ 原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 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 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失蹤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乙○○ 於106年11月12日即失蹤不知去向,經聲請人於107年8月10 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報案請求協尋, 迄今逾7年仍未尋獲,爰依法聲請對乙○○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處)理失蹤人口 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且乙○○之配偶及其餘5名子女均陳稱 不知乙○○之實際住居所,近7年無往來,就聲請人聲請乙○○ 死亡宣告無意見等語,有其等具狀附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 查詢乙○○之出入監資料、入出境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資料、殯葬設施使 用資料,皆無乙○○近7年之相關資料,且迄今未尋獲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勞保健保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 1月25日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1月22日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1月25日函檢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 報表等件附卷可佐。參以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 3年11月25函檢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顯示:聲請人於107 年8月10日向該分局報案表示乙○○於106年11月12日失蹤,且 迄今尚未尋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綜觀上開事 證,應認乙○○至遲於106年11月12日即已失蹤,堪信聲請人 主張乙○○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真實,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2-25

KSYV-113-亡-94-202412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9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送達代收人 張薇薇              住同上       債 務 人 林麗芬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 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 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 及第301條規定。是以,金融機構因合併而概括承受債權時 ,得以公告方式代替逐一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不 意謂金融機構債權人得因此免除其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之義務。 二、債權人係以與原債權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金融機構合併之繼受人身份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其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公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 該命令已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 權人雖陳報其業依企業併購法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故得承受執行 程序。然企業合併受讓債權與對債務人是否發生債權移轉效 力,究屬二事,兩者發生之法定要件亦有不同,縱然債權人 所言屬實,亦僅為其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間發生債權移轉之效果,對於債務人仍不生效力。因債權 人逾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2-25

TYDV-113-司執-150299-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郎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邱宥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52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郎、邱宥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義郎、邱宥 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義郎、邱宥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㈡被告邱義郎、邱宥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不滿告訴人王銘 鑑檢舉其等經營之工廠,而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 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被告2人前均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恐嚇之方式、內容,及其等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83號   被   告 邱義郎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宥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郎、邱宥華為父子,因不滿鄰居王銘鑑檢舉工廠噪音、 環境汙染等問題,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7月12日19時8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10 82巷口,作勢毆打王銘鑑,致王銘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嗣經王銘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王銘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義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義郎、邱宥華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王銘鑑相會之事實。 2 被告邱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 3 證人即告訴人王銘鑑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邱義郎、邱宥華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作勢毆打告訴人王銘鑑之事實。 4 監視器影片、擷圖 同上 二、訊據被告邱義郎、邱宥華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邱義 郎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只是跟告訴人抱怨不要整天找 伊妻子麻煩,監視器畫面中是被告邱義郎要拉伊回家吃飯, 伊沒有摸到告訴人等語;被告邱宥華辯稱:伊沒有作勢毆打 告訴人,伊是要叫被告邱義郎回家吃飯等語。經查:被告邱 義郎、邱宥華雖以上詞置辯,然觀諸監視器影片暨擷圖所示 ,被告邱義郎、邱宥華均有出拳作勢毆打告訴人,此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邱義郎、邱宥華 所辯與事實不符,其等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 採。 三、核被告邱義郎、邱宥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被告邱義郎、邱宥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CDM-113-簡-2157-2024122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53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丁○○ 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丁○○、 長男即被告戊○○及次男壬○○(先於100年10月19日死亡)之子女 即原告丙○○、乙○○繼承,應繼分即如附表一所示,請求分割遺產 ,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庚 ○○所留遺產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261,947元,揆諸上 開說明,依原告之應繼分為公同共有3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753,982元(計算式:5,261,947元×1/3=1,753,9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說明 1 丁○○ 3分之1 2 戊○○ 3分之1 3 丙○○ 公同共有3分之1 左列編號3至4為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代位繼承庚○○遺產應繼分3分之1 4 乙○○

2024-12-24

KSYV-113-家補-75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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