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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崴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緝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 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依上揭說明,本院於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而在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即須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 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在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刑之 酌定,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㈡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秩序、詐欺案件,犯罪時間 分布於109年5月至12月間,時間尚非密接,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與詐欺案件間情節不同,又與妨害秩序案件之罪質差異 程度較大,責任重複非難程度仍屬偏低等因素,另考量本院 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 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5頁)等語,有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一般洗錢罪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2日 109年12月15日 109年5月13日至2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5310號 111年度偵字第31號 110年度偵字第135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01號 112年度訴字第69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5號 日 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10月11日 113年1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01號 112年度訴字第69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5號 日 期 112年7月12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2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675號(已執畢)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56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43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18號(113年度執緝字第393號)

2025-01-21

ULDM-113-聲-915-20250121-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112年度速偵字第716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12年度速偵字第7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保險套1個、監視器主 機1台、螢幕1台,為被告所有且於本案犯罪所用,另被告遭 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 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 3日以112年度速偵字第71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10 月17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395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3 年10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112年度速偵字第71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3395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就附表編號   1所示保險套1個,係被告提供應召女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服 務所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 亦均為被告所有,並係於被告從事媒介性交易之現場所扣得 ,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存卷可證。至被告雖否認係為躲避警察查緝所用,然依卷 內現場照片(速偵716號卷第28頁)可見,本案扣案之監視 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即係裝設在本案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他 人為性交易之本案現場,並係拍攝店面外道路,被告復坦認 知悉該等行為係法律所禁止(偵卷第13頁反面),是衡諸一 般常情,被告於前開場所從事違法之媒介性交易服務,其裝 設之前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自具有逃避警方追緝之功能,而 屬被告犯本案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無訛,足認為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遭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保險套(未使用) 1個 2 監視器主機 1台 3 螢幕 1台

2025-01-21

ULDM-113-單聲沒-185-2025012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8號 原 告 洪子寓 被 告 張明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嗣改行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簡字第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ULDM-113-附民-458-2025011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錦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吳映慧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 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 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 匿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 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俊卿」(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中)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由丙○ ○將其向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俊卿」,而「陳俊 卿」則允諾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及為其 申請補助,其即於民國113年1月3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 ○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斗六保明店內,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俊卿」。而「陳俊卿」及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甲○○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轉帳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丙○○即以此方式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人之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丙○○及其輔佐人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4、99至11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99至113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陳俊卿」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65至73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 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 科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 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 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 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是就新舊 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 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  ㈢又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陳俊卿」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洗錢構成要件 之實施,而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係得減輕其刑 ,又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自白其犯罪,而無其他必減刑規 定適用,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於此情形下,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新法下於適用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被告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 告罪刑。 二、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復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茲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予「陳俊卿」 ,供該人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 所得之贓款及洗錢等情,已如前述,而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並未直接涉及詐欺或洗錢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予「陳俊卿」使用,幫 助「陳俊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予「陳俊卿」,供「陳俊卿」詐欺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四、被告本案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 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允諾之報酬,即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而被告雖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然其任由本案帳戶遭「 陳俊卿」及其所屬之本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 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 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所為誠值非難, 本院併審酌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作為量刑及併科罰金多寡 之考量因素。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而被告就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非 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其亦非實際參與詐術實施之人,非屬 詐欺犯罪之正犯,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配偶已經離世,其為 一人獨居,另尚有2名子女,並另有1名子女因故而剛離世不 久,其學歷為國小畢業,曾從事作業員等工作,目前則因膝 關節退化而無法工作,本身並有高血壓及腰椎方面之疾病, 無積蓄及尚有積欠負債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至112頁) 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輔佐人、檢察官對量刑表示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另依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 一、依被告自述其雖有約定報酬,但並無實際獲得約定之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 因本案獲得報酬,是本案被告是否實際受有報酬,即屬有疑 ,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查,本案帳戶內收取之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 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所 匯入之本案帳戶後即經提領一空,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 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假冒告訴人甲○○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8日21時7分許 50,000元 被告之雲林縣虎尾鎮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甲○○113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1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3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25至29頁) ⒌被告丙○○之虎尾鎮農會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7至39頁)

2025-01-17

ULDM-113-金訴-453-20250117-1

六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六秩聲字第6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冠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處分(雲警六 偵字第11300325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冠日(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22時許,在雲林縣○○市○○○路○段0 號之三叔公庭園餐廳(下稱本案餐廳),因與相對人李佳諺 (下稱相對人)發生口角,雙方互毆受傷,並造成本案餐廳 液晶電視1台破損,經民眾報警到場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與第三人於本案餐 廳聊天,突然不知相對人為何起身勒倒我、掐住我脖子及毆 打我眼睛,後來旁人阻止拉走相對人,我只是理論什麼原故 打我,並無口角,我受攻擊時有推相對人、互相拉扯,導致 雙方跌倒受傷,大約10分鐘後警方就到場,帶回我們到警局 作筆錄,中途並無事端,我係無防備下受人攻擊,相對人事 後亦與我道歉及和解,相對人也說他不知道自己為何動手推 ,說自己有精神方面的問題,整個事件並非我所造成,遂向 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 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 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處分機關於113年11月29日以雲警六偵字第1130032578號處 分書對異議人為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11月30日送達異議 人住所地由同居人即其父親收受,即於同日生送達之效力, 嗣異議人於113年12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 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送交本院斗六簡易庭等情,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聲明異議狀、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3頁) ,是本件聲明異議之法定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次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 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 全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 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 ,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 要。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1月11日23時25分許,在本案餐廳,與相對人 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異議人供述明確,核與相對人及在 場關係人張容嘉(下稱關係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6頁),並有異議人與相對人傷 勢照片6張、本案餐廳現場照片10張、關係人錄影內容截圖2 張(本院卷第27至4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固不否認有與相對人發生衝突等情,惟主張係因相對 人無端攻擊後,其並向相對人理論,雙方並無發生口角,雙 方受傷亦係因彼此拉扯中跌倒所致等語。然查,異議人於警 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說了什麼刺激相對人,所以相對人突然 攻擊我,我一開始用手阻擋並嘗試與相對人溝通,但因相對 人持續攻擊,我就開始反擊並攻擊相對人的頭部,之後就開 始互毆、爭吵,我徒手攻擊造成相對人頭部及眼部受傷,我 亦因相對人攻擊受有左眼、眼部周圍及左手擦挫傷之傷害等 語,異議人於警詢中所稱其因故與相對人發生爭執,爭執過 程中並有向相對人徒手反擊、並造成相對人亦受有傷害等情 ,顯與異議人聲明異議說明之內容差異頗大,且參以卷內關 係人之證述:我因晚上會協助家人管理本案餐廳,所以案發 當日晚上,我也在本案餐廳內之房間內休息,並於房內聽到 面有吵架聲,才出來查看,看到本案餐廳露天投幣式卡拉OK 區域有2名男子在拉扯並扭打,一開始兩個人是站著互相拉 扯,後來雙方都越來越生氣,其中一人就拿起酒瓶朝另外一 個人方向砸,結果砸到現場的電視,電視才摔落在地而破損 ,之後拿酒瓶砸人的男子就不斷攻擊黑色短袖上衣的男子, 過程中我有錄影存證,拿酒瓶砸人及持續用拳頭毆打對方的 人是異議人,黑色短袖上衣之人是相對人,相對人可能知道 我在錄影,所以比較沒有還手等語,並比對卷內之異議人與 相對人傷勢照片6張、關係人錄影內容截圖2張可知,案發當 日異議人係身著藍色長袖上衣、相對人亦確係身著黑色短袖 上衣,錄影內容截圖中更有藍色長袖上衣男子朝黑色短袖上 衣男子頭部攻擊之畫面,關係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顯非無據, 並與異議人警詢之初所為之陳述可互相應證,應堪採信,是 案發當日異議人係與相對人發生口角,亦有出手攻擊相對人 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依關係人所述,異議人與相對人於案發之處即係互相拉扯 ,後續更係異議人先持酒瓶朝相對人扔擲,後續又繼續拉扯 ,反係相對人可能知悉關係人正在錄影後,即較未還手,是 依上開關係人證述之情形,足認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均出手 攻擊或推擠對方,並持續與對方產生肢體衝突,異議人更於 相對人稍加停手後,而持續有攻擊相對人之行為,顯見異議 人並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而 係以互毆之意思繼續為上述攻擊之行為,實難認係基於正當 防衛之意思而單純為防衛行為,故異議人上開主張,尚無足 採,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與相對人互相鬥毆之情形, 洵堪認定。  ㈣本院考量上情,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9 ,000元,於法並無不合,且無違比例原則。異議人以前揭情 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ULDM-113-六秩聲-6-20250116-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哲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石哲豪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0時至翌日(29日)0時許間, 在雲林縣○○鎮○○000號之統一超商虎真門市內,飲用3罐330M L之啤酒後,於翌日(29日)0時許,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揭超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7分許行經雲林縣○○鎮○○ 路○段000號前欲停等紅燈時,不慎追撞其車輛前方由李明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警 方據報到場後,並於同日0時43分許,經警測得石哲豪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哲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明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雲林縣○○○○○○○道○○○○○○○○○○○○0○○道路○○○○○○○0○○道路○○○ ○○○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1紙、查駕駛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經政府、媒體一 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嚴重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 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 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 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本 案更有發生與他人之交通事故情形,而其本案吐氣酒精濃度 測定值並達每公升0.34毫克,足見其酒後駕車行為之危險性 ,另酌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造成人員 傷亡,其本案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亦有法 院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6

ULDM-114-虎交簡-1-20250116-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美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9時至21時許間,在雲林縣古坑 鄉中山路與西平路上之某海產店內,飲用不詳數量之海尼根 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經員警發現其行 車不穩,遂將其攔查,並於現場等候15分鐘、再提供其礦泉 水漱口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酒精測定記錄表1份、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 記錄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共2份、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 、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 上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4毫克、 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本案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6

ULDM-113-六交簡-371-20250116-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6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文華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0時至11時許間,在其雲林縣○○ 鄉○○村○○0○00號之住所內,飲用約200CC之高粱酒後,於同 日15時許,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其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5時39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前時,經警察覺本案機車之車牌業因車主死亡而逕行註銷, 遂將其攔查。而經警攔查後,員警發現李文華身上帶有酒氣 ,故於同日15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驗,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崙背分駐所查獲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查駕駛資料、本案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經政府、媒體一 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嚴重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 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 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 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而 其本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50毫克,另酌其使 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其本 案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6

ULDM-113-虎交簡-203-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萬時偉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56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時偉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00號6樓8。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萬時偉業與告訴 人郭俊鋒成立調解,為能在外賺錢,以利將來履行調解內容 ,以及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請求准予讓被告以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金額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可停止羈 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 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 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 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 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 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 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 以停止。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 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 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 證明程式;再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因被告於 案發後有刪除本案犯行相關對話紀錄之情形,及尚有未到案 之共犯在外,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之陳述,是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未到案共犯之虞,故認被告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 要,而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是依首揭 規定,被告現由本院羈押中,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程序合法。  ㈡茲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固然存在, 惟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 (本案已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1 7日宣判),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為認罪答辯之情形 ,另被告自陳可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保證金具保等 情及參酌被告已為羈押期間之長度、本罪之犯罪情節、被告 自由之權益保障等一切情狀後,衡酌比例原則,認本案倘准 由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且限制其住居所,應足以對其形成拘 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適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 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認被告聲請於法要無 不合,爰准許被告於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00號6樓8,如被告 停止羈押後違背本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或有其他法定事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ULDM-114-聲-16-20250107-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 ,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 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 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3項、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6條 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 傷害罪章之罪,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法院為裁定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 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此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亦 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年6月確定。受刑人已於112年9月15日入監執行上開案 件,現仍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 人業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教 字第11301884400號)等情,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 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4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假釋出獄人受刑人觀護資料一覽表、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更助法字第255號執行指揮 書(甲)、上述刑事判決、戶籍謄本、受刑人人像表、法務 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㈡-㈥、法務部○○○○○○○ ○○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各1份等卷證,認屬無訛。是聲請人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又審酌受刑人係因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 判刑確定,依卷附之觀護資料,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 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爰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 定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ULDM-114-聲保-1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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