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
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更正如下:
㈠、第1至3行「王昱翔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
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更正為「王昱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亦明
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
㈡、第6至7行「購得愷他命14包(合計純質淨重23.0407公克)」
更正為「購得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
包、附表編號㈢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外
,其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昱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論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審理已告知被告前開罪名,對其防禦權不生妨礙,爰由
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吿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持有第二級及第三
級毒品,不僅有戕害自身生理及心理健康之虞,復有助長第
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流通之可能,竟向不詳人士取得附表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愷他命1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
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屬違禁物,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曾
將愷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然無
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
殘留,故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且難以析離,是
就上開第三級毒品與其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取樣
使用之愷他命,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驗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純度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
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是前開包裝袋仍
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㈠ 白色晶體 9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毛重:27.2136公克(含9個塑膠袋及12張標籤重) 淨重:24.9994公克 取樣量:0.0640公克 驗餘量:24.9354公克 鑑驗愷他命成分 純度:74.6% 純質淨重:18.6496公克 ㈡ 白色晶體 3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毛重:4.2432公克(含3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淨重:3.5142公克 取樣量:0.0462公克 驗餘量:3.4680公克 鑑驗愷他命成分 純度:78.4% 純質淨重:2.7551公克 ㈢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毛重:2.2743公克(含2個塑膠袋重) 淨重:2.3814公克 取樣量:0.0226公克 驗餘量:2.3588公克 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度:68.7% 純質淨重:1.6360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31號
被 告 王昱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1月1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
,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馬伕,以新臺幣(下同)35,0
00元,購得愷他命14包(合計純質淨重23.0407公克)後,
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0時15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違規闖紅燈,為警盤查扣得王昱翔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4包(合計純質淨重23.0407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經送
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
五公克以上,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證,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昱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罪嫌。至於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合計純質淨重23.0407公克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桃簡-1065-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