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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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京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京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之犯罪所得肉菜伍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下午2時30 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49分許」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時所攝之全身照」、「被告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⒊⒋⒌⒍ 二、被告李京竹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本案之 肉菜5袋,惟辯稱:我忘記為何拿走物品,可能是一時病發 等語。經查,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於拿取本案肉 菜5袋前後,步行於本案事發地點時並無行動恍惚、動向游 移等堪認精神不濟、無從自制行舉之態,且犯後尚可前往運 動中心游泳,又本案告訴人陳秀珍之機車與他人之機車係併 排停靠在路邊,而2台機車之踏墊上均放置裝有物品之袋子 ,被告尚可特意拿取停靠在裡面之告訴人機車上之肉菜5袋 ,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意識狀態清楚,故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且其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仍一再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 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 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 與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患有憂鬱症及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肉菜5袋,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迄 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83號   被   告 李京竹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京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陳秀珍放置於機車踏墊上價值共計新臺幣1,500元 之魚肉、青菜等食物5袋,得手後逃逸。嗣經陳秀珍報警調 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京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我忘記為何拿走物品,可能是一時病發等語。然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陳秀珍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2025-03-21

TYDM-114-桃簡-402-20250321-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品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2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品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汪品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汪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得告訴人王啟全 同意或授權,偽簽告訴人署名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 使,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併 兼衡其於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 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 然已交付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 造之署名,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 「王啟全」署名1枚 2 續約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 「王啟全」署名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3號   被   告 汪品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品宏為王啟全母親洪春美之友人,因王啟全曾於民國109 年間某日時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予汪品宏使用,汪品宏明知其未取得王啟全之同意,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2月2日某時許,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八德廣福門市,冒用王啟全之名義,在遠傳電信續約專案 同意書、銷售確認單(下稱本案偽造私文書)之「申請人」簽 名欄上,偽簽「王啟全」署押各1枚,再持本案偽造私文書 向該門市承辦人員蔡佳蕊行使之,使遠傳電信誤認王啟全有 續約之意思而繼續提供相關電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王啟全 及遠傳電信。 二、案經王啟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品宏於偵訊中所為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啟全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其未簽署本案偽造私文書,亦未同意被告在本案偽造私文書簽署其姓名之事實。 3 遠傳電信111年8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110803307號函及所附本案偽造私文書 證明本案偽造私文書上簽有「王啟全」署押各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又被告在本案偽造私文書上偽簽「王啟全」署押,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上開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至被告在本案偽造私文書上偽簽「王啟全」之署押 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7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21

TYDM-114-審原簡-5-20250321-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HU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0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HUNG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TRAN VAN HUN 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或過失傷害罪 、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 先通行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之犯 罪類型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TRAN VAN HUNG於本案 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據被告坦認屬實(見偵字第38 032號卷第15頁),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 憑證,被告明知其並無持有駕駛執照,即已不具駕駛汽車 之相當資格,仍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審查制度,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又違反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事故,造 成告訴人李文斌受傷,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爰就此部分犯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 受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與肇事 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 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使告訴人李文斌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亦可預見告訴人將因 此受傷,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即逕自離開現 場,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6號和解筆錄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兼衡以被告之年紀、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32號   被   告 TRAN VAN HUNG(越南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雄)無我國駕駛 執照,仍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上午10時19分許,無照駕駛其 向HUYNH VAN NGOAN(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乖)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下同) 大福街往思源街方向行駛,行經大福街與國道2號橋下大福 街3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李文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大福街38巷往介壽路1段方向駛至,因閃避不 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李文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 內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及左側肩部骨折 等傷害。詎TRAN VAN HUNG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 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察機關到場處理,旋棄車離 去而逃逸之。 二、案經李文斌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HUNG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斌之父李遜賢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人HUYNH VAN NGOAN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7月26日、113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3份、現場照片109張、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6張及光碟1片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 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又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自與告訴人之受 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 故之風險,竟未遵守基本交通號誌,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害,現仍住院治療中,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就所犯之 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應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1

TYDM-113-審交訴-289-202503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長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長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與蔡聖祐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長龍、蔡聖祐(業經本院判決,蔡聖祐提起上訴後,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夫妻,渠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2年2月16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jaymarco」、LINE暱稱「林可望」、「 王專員」、「成穩客戶專員.NO188」、「許庭薇abby」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蔡聖祐提供其所有於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由王長龍負責取款。謀議 既成,渠等即與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LINE「許 庭薇abby」向蔡國璽佯稱可帶領其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下載「成穩」APP,並依LINE暱稱「成穩客戶 專員.NO 188」之指示,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中。嗣蔡聖祐知悉款項匯入後,即 將提款卡交予王長龍,2人即於如附表2所示編號1至5之時間 、地點,由王長龍提領如附表2所示編號1至5金額之款項,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蔡國璽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國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故證人即告訴人蔡國璽於警詢時之陳述,即不將之採 為認定被告王長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其餘供述證據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28、 卷二第25至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 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共同被告蔡聖祐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林可望」、「王專員」等人,並由蔡聖祐陪 同其至如附表2所示地點取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蔡聖祐係 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看到小額貸款廣告,始結識「jaymar co」,而在蔡聖祐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伊方經蔡聖祐告知 取款,並因而取得所貸款項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 伊並不知悉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及所領款項均涉及詐欺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蔡聖祐所申辦,蔡聖祐於112年2月16日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林可望」、「王專員」 等情,與證人蔡聖祐之證述(見偵卷第22、23頁、本院審金 訴字卷第46、4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17、118、200至203頁 )相符,且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8、145頁、本院金訴卷 一第88、99頁、卷二第24至26頁)。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 戶,嗣後蔡聖祐依「林可望」、「王專員」之指示,陪同被 告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取款等情,核與證人蔡聖祐 之證述(見偵卷第23、26、27、135、136、137頁、本院審 金訴字卷第46、4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18、199、201、203 頁)相符,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8、9、69、70、143 至145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4至2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12年3月 28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120000046號函及所附被告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7月3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120000085 號函及所附蔡聖祐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網 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5、47至55、 71、72、73、74、75至77、81、82、85至91頁),則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蔡聖祐既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不可能給付被告23萬5,000元作為提供帳戶之對 價,更可證被告及蔡聖祐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其次,依蔡 聖祐之供述,對方豈有未與其談妥貸款相關事項,如利息、 還款日、還款金額等,亦未就其還款能力為徵信調查,即願 逕自匯款23萬5,000元供其使用之理,此顯與一般民間借款 之實務大相逕庭,被告與蔡聖祐均身為有社會經驗、具備相 當智識之人,自難對此推諉不知,蔡聖祐對於通知其可提領 貸款金額之人亦反覆不一(見偵卷第27頁、136頁)。再者 ,被告明知蔡聖祐係於網路上尋找低門檻貸款,蔡聖祐與該 等網路之人間即難認有何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僅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即可獲取高額貸款,亦有悖於一般常識認知。此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僅有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存簿仍在被告手中,則其使用本案帳戶 作為詐騙所用,無懼被告可能隨意提領花用贓款或占為己有 ,甚至允許被告自行提領其等所詐得之款項,在在與常情不 符,足認被告與蔡聖祐均早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運作 模式,仍參與該犯罪組織,並將本案帳戶係供作收取本案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為其等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甚明。  ㈢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難以破獲,最主 要原因在於詐欺集團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害人之 財產,再派遣車手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現金 ,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查詐騙 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手法、與詐欺車手相關之洗錢防制廣 告,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所普遍 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又金融帳 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 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 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 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 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 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 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此外,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 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 限制,且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等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隨時透過自 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交易,故若係 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自己名 義申辦即可,殊無另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來 收取款項,甚至特地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項 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 蓋倘該等款項最終係應由出面收取款項之人進行處置或存放 於其他金融帳戶,大可直接指定匯入該出面收取款項之人所 管領之金融帳戶或最終存放之其他金融帳戶,而無輾轉透過 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交或居中轉帳該等款項之必 要。且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 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信任之人間,更不可能將金錢轉入他 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 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 過不熟識、信任之人提款之必要。經查,證人蔡聖祐證稱: 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提款時,伊有告知其本案帳戶內之 金錢,乃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獲取者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一第118頁),年齡為30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 務業,為其於警詢時所自陳(見偵卷第7頁),足見被告為 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上開社 會常識。況依被告及蔡聖祐之經濟狀況可知,蔡聖有所有本 案帳戶內不可能突然擁有大筆資金,被告亦自承其提款時本 案帳戶內有15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0頁),自 難推諉不知。被告固辯稱係蔡聖祐於網路尋找低門檻貸款方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於嗣後取得23萬5,000元等語,惟其 並未加以確認貸款事宜,諸如貸款金額、利率、還款方式, 即逕與蔡聖祐共同領取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尤以蔡聖祐 亦未能提出任何關於所謂網路貸款之人「jay marco」、「 林可望」、「王專員」之真實身分、年籍、聯絡方式之相關 資料,則其所辯已難採信。  ㈣甚者,被告於110年間,曾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 96號判決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31至243頁),應無不知其不得隨 意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及不可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 項,該等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贓款之理,猶在知悉本案帳戶 內之鉅額款項係蔡聖祐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取得,或見本案 帳戶內有巨額款項等情形下,亦未與蔡聖祐確認資金來源, 逕提領其中23萬5,000元,亦可徵其所為辯詞實係臨訟卸責 之詞。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同案被告蔡聖 祐及「jay marco」、「林可望」、「王專員」、「成穩客 戶專員.NO 188」、「許庭薇abby」及被告等人,且分別擔 任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資料、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網路轉帳 及提領,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 行騙,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蔡聖祐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 被告提領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 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按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告訴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件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件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 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經查,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之 犯罪手法,係由蔡聖祐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復由被告將詐 欺犯罪所得提領而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 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 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 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 ,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 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 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被 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  ㈢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犯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 新法,本案被告咸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毋 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蔡聖祐、「jaymarco」、「林可望」、「王專員」 、「成穩客戶專員.NO188」、「許庭薇abby」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而多次匯款,乃其等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同一告訴人,致該 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 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 編號1至5之時間、地點取款,亦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接續行為,應 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他 次轉匯、提領款項行為,被告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僅論以接續犯之單一犯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主要係擔任取款之工作,未涉入實際聯繫告 訴人而對渠等詐騙之過程,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 月間以LINE聯繫告訴人以行騙時,被告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實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之加 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 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指明。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 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此外,被告於偵、審時均矢口否認犯行 ,且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迄今僅有履行一期之內容,即 僅賠償告訴人1,500元,即未再依約履行,此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7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審酌 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遭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涉犯本案,足見其素行不佳 ,且毫無反省能力,暨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 、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肄業學歷、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 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析言之,倘犯罪行為人間就不法利得分配不明確時, 且犯罪行為人間客觀上對於不法財產標的物具有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主觀上又具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方能 宣告共同沒收。  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財物共15萬元,惟僅有其中如附 表1所示編號1、2部分(即如附表2所示編號1至5)之10萬元 ,係由被告提領取得(詳後述),此部分金錢均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被告固辯稱:本案所提領之23萬5,000元,均作 為個人花用及還債等語。惟查,被告與蔡聖祐取得23萬5,00 0元後,究竟作何使用,其等雖均稱係為清償貸款及花用, 然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如清償何種債務或債務清 償之證明等。再者,果如被告所述,蔡聖祐僅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其等即可貸得23萬5,000元之款項,此與常情顯有不 符,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係為清償貸款,始由蔡聖祐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既無可採,其等如何分配該不法利得 ,即無從知悉,單憑被告之辯詞,本院無從得到共犯間不法 利得分配之數額。又被告與蔡聖祐既為夫妻,且一同前往取 款,主觀上即有共同處分所得金錢之合意,客觀上亦有共同 處分之權限(由蔡聖祐負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負責出 面取款,所得共享),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被告與蔡聖祐共同沒收10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餘如附表1所示編號3部分之5萬元,已於嗣後遭轉出,有 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被告與蔡聖祐均否 認此部分金錢乃其等所匯出(見偵卷第9、27、44頁),復 依卷內全部事證亦查無被告有取款或匯款之相關事實,參諸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既已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手中 ,則無法排除此部分金錢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從而難 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 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金錢,且旋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匯出,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 ,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擴大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故 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外,洗錢防 制法並未對於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 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 ,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為規定,依刑法第11條本文規定 ,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參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 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 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本條項規定。立法理由亦說 明: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 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 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 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 然性權衡判斷,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 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 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 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 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 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 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 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 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 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又本條項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1號判決認定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 原則,而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 法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第16條保障訴 訟權之意旨均屬無違。憲法法庭並宣示:本條項所定「其他 違法行為」係限於刑事違法行為;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 ,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依立法理由所稱「蓋然性 權衡判斷」之標準,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特定財產之來源不明 ,而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 遽行認定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具體而言,法院必須綜 合一切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與情況證據,並輔以各種相關因 素綜合權衡判斷,不法所得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之價額,是 否與行為人合法收入顯失比例,且應注意具體考量本案犯行 之調查結果、財產被發現與被保全之情況,行為人取得財產 之支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聯性、行為人之其他個 人及經濟關係等具體個案因素,藉此形成財產有高度可能性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心證。倘於個案中檢察官未能提出事 證,並說服法院達到前述認定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 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心證程度,則不得僅以該財 產來源尚屬不明,而被告又無法說明或證明其合法來源,即 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為當然之理(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所謂有事實足 以證明,應以蓋然性權衡標準為判斷,即應以個案所揭露之 具體、客觀情況,諸如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及其方式、所查獲 之財產標的與其合法收入不成比例、被告另無其他可信之合 法收入來源或所辯稱之合法來源經查不實等情況為綜合判斷 。  ⒉經查,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 定犯罪,且負責提領該等款項,以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已如前述。又除本案犯罪所得外,被告與蔡聖祐均供稱:尚 有提領或如附表2所示編號6至7金額之款項,並轉帳如附表2 所示編號8至11之金額至被告於玉山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13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 23、88、99、136、137頁、本院金訴卷第203頁),並有交 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5、55頁),雖難認其等間究 竟係如何分配或用途為何,然被告既不否認此部分金錢為其 所得支配,應認其對此等財產標的亦具事實上處分權。此外 ,以蓋然性權衡本案具體、客觀情況,蔡聖祐既供稱:此等 金錢係「jaymarco」、「林可望」通知其可領取之「貸款」 金錢等語(見偵卷第27、136、本院金訴卷第203頁),可見 此部分金錢並非本案帳戶內所原有,衡以「jaymarco」、「 林可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借用被告帳戶隱匿其真實身分 ,又有多筆不明金流匯入本案帳戶等情,已可認定該13萬5, 000元並非被告或蔡聖祐、「jaymarco」、「林可望」、「 王專員」等人合法收入之來源,毋寧係其等所屬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所為其他詐欺犯罪取得之贓款,且同屬被告與蔡聖祐 基於共同處分之合意,而具共同處分權限之財產標的,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對其等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蔡聖祐亦有於如附表2所示編號6至8之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編號6至8金額之款項。因認 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 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係於如附表1所示編號3之時間匯款5萬元至本案 帳戶,比對匯款及提款時間,可徵被告與蔡聖祐所提領如附 表2所示之金額,均與上開5萬元無涉,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證(見偵卷第45頁)。又檢察官並未對於如附表2所示 編號6至8之金額,提出證據證明係告訴人遭騙之贓款,難認 與本案事實有所關聯,自無從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經公訴意旨認定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 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接續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蔡宜芳、郭印山 、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20日11時37分 5萬元 2 112年2月20日12時21分 5萬元 3 112年2月21日11時28分 5萬元 附表2: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20日15時24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統一超商龍袖門市) 2萬元 2 112年2月20日15時25分 同上 2萬元 3 112年2月20日15時26分 同上 2萬元 4 112年2月20日15時27分 同上 2萬元 5 112年2月20日15時27分 同上 2萬元 6 112年2月20日15時51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 2萬元 7 112年2月20日15時52分 同上 2萬元 8 112年2月20日15時57分 跨行轉帳 (匯入蔡聖祐於玉山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9 112年2月20日 行動跨行轉帳 (匯入蔡聖祐於玉山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0 112年2月20日 同上 3萬元 11 112年2月20日 同上 5,000元

2025-03-21

TYDM-113-金訴-408-20250321-2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豪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中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中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 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 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6時40分前不久之 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旋遭詐欺人員提領、轉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中豪固坦承上開華南帳戶、一銀帳戶、聯邦帳戶 、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上開4帳戶的提款卡,在113年3月 底、4月,我搬家的時候不見了,我的提款卡密碼都是我老 婆生日,我有寫在紙上放在皮夾裡,我提款卡都在皮夾裡, 皮夾跟提款卡一起遺失了,我113年5月中有跟老婆說皮夾不 見,我老婆立刻幫我去刷本子,跟我說帳戶被盜用,並叫我 去報案,但我沒有放在心上,後來我有先去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辦理掛失,他們有讓我辦掛失,也叫我去警察局報案,但 我沒有去另外3個銀行掛失,我好像6月初才去報案等語,然 查:  ㈠本案華南帳戶、一銀帳戶、聯邦帳戶、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 辦使用,詐欺人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轉匯等情,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85頁),且有華 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聯 銀業管字第1131024748號函暨函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東埔里分行113年6月4日合金東埔里字第1130001560號函暨 函附資料(見移歸卷第35-39、41-43、45-53、55-59頁)及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金融帳戶資料並非由被告 所提供,而係因失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既存有隨 時可能遭發覺遺失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可 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所詐得之款項無法 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稽之被告華南帳戶、一銀帳 戶、聯邦帳戶、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39、43、 49、51、59頁、本院卷第127、137頁),可知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騙而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在短時間內即遭人 提領、轉匯,足見上開帳戶確均已為詐欺人員所隨意支配控 制,並確信該等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更改密碼而 可順利提領詐騙款項,否則依前開說明,詐欺人員豈有可能 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後,要求其等應將金錢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也不可能如此順利以上開帳戶收取及提領、轉匯 詐騙款項。再觀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亦可知,一銀帳戶於113 年3月間均無交易紀錄,且113年4月之首次交易紀錄,即為1 13年4月29日16時55分許有第一筆詐騙款項5萬元匯入,且在 該筆款項匯入前,帳戶內餘額為0元;聯邦帳戶於113年4月 之首次交易紀錄,即為113年4月29日18時32分有第一筆詐騙 款項4萬9985萬元匯入,且在該筆款項匯入前,帳戶內餘額 為5元;華南帳戶則於113年3月間均無交易紀錄,且該月份 之帳戶餘額為2元,後於113年4月間,於告訴人曾婉婷在113 年4月29日16時40分許匯入第一筆詐欺款項4萬9989元前,亦 僅於113年4月27日4時7分許曾有1015元匯入,但又隨即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4時19分提領1005元之紀錄(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交易;見本院卷第150-151頁) ,是於告訴人曾婉婷在113年4月29日匯入前開款項前,該帳 戶內餘額亦僅有12元;合庫帳戶於113年4月間,於告訴人陳 玉微在113年4月29日19時45分許匯入第一筆詐欺款項4萬998 6元前,僅於同日6分鐘前即19時39分許曾有2萬9985元匯入 之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交易;見本院卷第15 1頁),是於113年4月29日之前開款項匯入前,該帳戶內餘 額為0元等情,則堪認前開帳戶均非屬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 ,且於113年4月29日有款項匯入前,均存有餘額極少、甚至 為0元之情況,此情核與實務上所見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人 員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之人,常係交付自身不常使用且餘額 甚少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常情相符 。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既自陳:我的提款 卡密碼都是641117,是我老婆生日等語(見移歸卷第17頁、 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51頁),足見被告設定之提款卡密 碼並非無邏輯或毫無意義之數字組合,且其記憶甚為清晰, 實無因提醒之需求,而有將提款卡密碼刻意寫在提款卡上面 或是寫在紙條上之必要,尤其不常使用、餘款甚少之帳戶, 被告長期將密碼寫在紙上,而與多張金融卡同時放在皮夾內 ,更是難以想像,且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而涉犯詐欺取財 罪,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見偵卷第75-78頁),更應知悉要妥善保管個人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不得輕易使第三人知悉,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縱其所辯為真,其將執行華南帳戶、一銀帳戶、聯邦帳戶 、合庫帳戶金融交易所不可或缺之提款卡密碼特予註記於紙 條上,並將其與前開提款卡同放皮夾裡,不僅顯示被告對上 開帳戶資料之保存係抱持輕率心態外,更難認目的單純。準 此,上開帳戶資料之所以由詐欺人員取得,應堪認定非出於 遺失緣由,而係被告本於己意而交付,至為明確,且參以附 表所示之人匯入詐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時間,堪認被告 提供上開4帳戶資料之時間,應係在113年4月29日16時40分 前不久之某時,始符詐欺人員取得人頭帳戶後立即使用,以 免帳戶所有人反悔或為警查獲致不及使用之犯罪常態。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113年5月5日發現提款卡不見 ,當天我有跟我老婆說,我老婆把存摺拿去刷,說有人在使 用,叫我去報警,我本來不以為然,因為不是我做的沒關係 ,但我老婆說別人做的要賠錢,要我報警,我後來有去報警 ,也有掛失合庫帳戶等語。然查,被告雖曾於113年5月18日 掛失合庫帳戶,並於113年6月11日向員警報案稱上開4帳戶 提款卡遺失,有被告113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4年1月9日合金 埔里字第1140000055號函在卷可查(見移歸卷第27-31頁、 本院卷第129頁),惟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移歸 卷第87、145,149、215頁)可知,於被告報警、掛失合庫 帳戶前,華南帳戶、一銀帳戶、聯邦帳戶、合庫帳戶早已分 別於113年4月29日、同年月30日通報為警示帳戶,且依被告 所述,被告係同時知悉其上開4帳戶提款卡遺失,並經被告 妻子告知其合庫帳戶有不明金流,則依一般社會大眾認知及 被告自身曾因提供帳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經驗,於知悉自身 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時,為免帳戶遭人盜用或不法利用,應 會盡速積極向銀行辦理掛失及報警,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僅 於113年5月18日掛失合庫帳戶,而未向其餘3個帳戶之銀行 客服掛失帳戶,且甚至遲至113年6月11日才報警,實有容任 帳戶繼續為他人使用之意甚明,益徵本案前開帳戶,確均為 被告本於己意而轉讓予詐欺人員所用。從而,被告以前詞辯 稱上開4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語,要難採信。  ㈣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 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 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之徒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 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亦經新聞及電視 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而被 告於案發時為40幾歲之成年人,並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且從事電信工作(見本院卷第154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 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 ,即難諉為不知,尤其被告前亦有因提供帳戶而涉犯詐欺取 財罪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特殊經歷,自應清楚認知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輕易遭人利用於犯罪,並失去對金融帳戶之完 整支配權限。從而,被告竟猶任意提供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 華南帳戶、一銀帳戶、聯邦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前開帳 戶提款卡等資料時,即有聽憑他人任意使用前開帳戶存提詐 欺等犯罪不法款項,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 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能採信,其本案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 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 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一銀帳戶、聯邦帳戶、合庫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否認犯行、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 、被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本案 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從事電信工作、經濟小康、要扶養1個兒子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 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 資料而隱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該等贓款,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曾婉婷 詐欺人員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起,陸續以暱稱「mengbaoji」「陳政佑」,向曾婉婷佯稱網路購物已中獎,惟需繳納核實費方能順利領獎等語,致曾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4月29日16時40分許 4萬9989元 華南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曾婉婷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61-62、67、69、71、73-97、99-112頁) 113年4月29日16時50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4月29日16時55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2 洪姿宜 詐欺人員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起,陸續佯裝為買家、客服人員等,向洪姿宜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交易,需聯絡客服處理等語,致洪姿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4月29日17時8分許 3萬998元 一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洪姿宜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113-115、117、121、123、125、127-153、155-171頁) 113年4月29日18時1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9日18時34分許 5萬元 聯邦帳戶 3 李芷梋 詐欺人員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起,陸續佯裝為買家、金融客服等,向李芷梋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需聯絡客服處理等語,致李芷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4月29日18時32分許 4萬9985元 聯邦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芷梋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南竹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173-176、179、183、185、187-195、197-200頁) 4 陳玉微 詐欺人員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起,陸續佯裝為買家、郵局客服等,向陳玉微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先完成帳戶驗證等語,致陳玉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轉匯。 113年4月29日19時45分許 4萬9986元 合庫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微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181-187、193、195、197-215、217-219、221-227頁) 113年4月29日19時47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4月29日19時51分許 4萬9983元

2025-03-21

NTDM-113-原金訴-41-20250321-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姍妤 指定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16號、第317號、112年度偵字第3727號、第4195號 、第4652號、第4674號、第4675號、第4676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3219號、第39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7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姍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姍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第一項、第二項所科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姍妤(原名:林瑛潔)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 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 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 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為獲得線上博奕利益,基於縱前述金融機構帳戶遭利用為 「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前之 同年月某日,在臺中市大連路某處,將己身所申設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 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身分不詳、 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IKE」之人,而容任其 恣意使用本案電支帳戶。其後「MIKE」暨所屬詐騙集團旗 下成員(下合稱本案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 先對林揚盛、何御廷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 至本案電支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 間、金額【幣別:新臺幣;下同】;3、款項匯入帳戶, 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再於111年7月21日,利用本 案電支帳戶轉匯前開被害人遭詐所匯入款項(匯入款項狀 況,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既、未遂。 (二)為獲得線上博奕利益、家庭代工職缺,基於縱前述金融機構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 10、11月間,均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迭將己身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之人,而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中信、臺銀帳戶。其後「0」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乙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黃馨逸、高子珺、張玫珠、鄧蓮娥、林金燕、謝冠勤、蔡美蕙、陳韻如、陳生發、王晟昌、武莘婷、劉乃慈、陳昱維、柳頴臻、謝文絹、陳佩娟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中信、臺銀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再於111年12月19至26日,利用本案中信、臺銀帳戶轉匯前開被害人遭詐所匯入款項(匯入款項狀況,均詳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既、未遂。    嗣經林揚盛、何御廷、黃馨逸、高子珺、張玫珠、鄧蓮娥、 林金燕、謝冠勤、蔡美蕙、陳韻如、陳生發、王晟昌、武莘 婷、劉乃慈、陳昱維、柳頴臻、謝文絹、陳佩娟察覺有異, 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大雅分局、高子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謝 冠勤、蔡美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 陳生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劉乃慈、柳頴臻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 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王晟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昱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佩娟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黃馨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韻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武莘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 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姍妤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電支帳戶相關(註冊、交易、寄 送訊息、操作紀錄等)資料、本案臺銀帳戶相關(開戶、帳 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資料、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043478號函(暨所附開戶、掛失補發、存款交易明細等資 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8號)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一卡通字第113052 0091號函(暨所附款項轉列紀錄等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016361號函( 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 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 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第14條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 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其中:⑴事實欄 一、(一)部分: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 圍」上限將有所降低,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此部分詳後所述 )規定予以論處;⑵事實欄一、(二)部分:適用修正後 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高,是修正 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 第2款、第16條第2項(此部分詳後所述)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本件雖提供本案電支、中信、臺 銀帳戶予他人,使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 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 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 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 被告本件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 均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各係犯刑法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2條第1款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一般洗錢既、 未遂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一般洗錢 既、未遂罪。再查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固有於相 異時間提供本案中信、臺銀帳戶之複數行為舉止存在,然 本院審酌其所提供對象均為同一人,主觀上非無同一行為 決意之延續關係,且各該行為模式相同,則該等行為之獨 立性應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又被告本件各係以一提供本案電支、中信、臺銀帳戶之行 為,助益本案甲、乙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併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既、未遂 ,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皆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檢察 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東檢汾峽113偵321 9字第1139014375號、113年10月30日東檢汾崔113偵3943 字第1139018473號函檢卷移送併辦(即事實欄一暨附表編 號3、6、10、13)部分,核與業經起訴(即事實欄一暨附 表編號1、2、4、5、7、8、9、11、12、14至18)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甲、乙詐騙集團轉匯所詐得 款項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訊問 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同經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6條前段規定明確;是以,若偵查 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 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雖係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然本院核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 分有所詢問、訊問,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 罪名,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則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如前,復無事證其獲有 犯罪所得,仍認有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又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洗錢犯 行,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有所坦承,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4、從而,被告本件所為均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 減之。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為獲得線上博 奕利益、家庭代工職缺即放任本案電支、中信、臺銀帳戶 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且其中事實欄一、(二)部分所幫助詐得、 洗錢之款項合計均逾千萬元,係屬鉅額,並已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含附表編號2、18部分)之去 向、所在,更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尤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加以其迄未能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 害予以積極填補,殊值非難;另念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 行,態度堪可,兼衡其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臺東縣太麻里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其前案科 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黃 馨逸、鄧蓮娥、陳韻如、陳昱維、林金燕、陳佩娟、高子 珺、謝文絹、柳頴臻、蔡美蕙、劉乃慈、陳生發各自關於 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得易科 罰金部分)、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2、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院爰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即事實欄一、(一)所犯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 事實欄一、(二)所犯部分),不予合併定其等有期徒刑 部分之應執行刑,惟仍就所科罰金刑部分,綜合判斷刑法 第339條、修正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9條規定 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被告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 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該等罰金 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其原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依首揭規定,被告本件倘有應予宣告沒收 情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先予敘明。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倘係洗錢者本身之犯 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判決理由參照);復參諸該 規定修正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當 亦可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係指「被查獲(扣案) 」,且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判決理由參照)。   3、基此,本院:   ①查被害人等(惟不含證人何御廷、陳佩娟)遭詐所匯款項 既各經本案甲、乙詐騙集團轉匯而出如前,是此等部分款 項顯非業經查獲,併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財物,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②次查證人何御廷、陳佩娟遭詐所匯入本案電支、中信帳戶 之款項雖未經轉匯,然該等帳戶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等節 ,亦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前開款項俱非屬被告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限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自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款項之後續處理 ,得由電子支付、金融機構依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6條 至第58條、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2條第1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第25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榮寬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匯入款項狀況 證據 1 林揚盛 自111年7月2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林揚盛,佯稱:須按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7時35分許、4萬9,988元 本案電支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林揚盛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通聯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2 何御廷 自111年7月21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何御廷,佯稱:須按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7時59分許、9,009元 本案電支帳戶 因本案電支帳戶遭關閉而未經轉匯 證人何御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APP轉帳、通聯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3 黃馨逸 自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黃馨逸,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9日10時28分許、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黃馨逸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4 高子珺 自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高子珺,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0日11時49分許、7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高子珺於警詢時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5 張玫珠 自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張玫珠,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0日11時49分許、6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張玫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各1份。 6 鄧蓮娥 自111年11月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鄧蓮娥,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1日9時20分許、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鄧蓮娥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7 林金燕 自111年12月10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林金燕,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1年12月21日9時44分許、20萬元 2、111年12月21日9時51分許、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林金燕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8 謝冠勤 自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謝冠勤,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1日10時31分許、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謝冠勤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交易成功)擷取畫面各1份。 9 蔡美蕙 自111年11月9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蔡美蕙,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1日14時55分許、12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蔡美蕙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10 陳韻如 自111年11月1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韻如,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2日11時15分許、7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陳韻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臺幣活存明細、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11 陳生發 自111年11月19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生發,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1年12月20日11時43分許、40萬元 2、111年12月22日11時57分許、1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陳生發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日期:111年12月20、22日)、現場照片各1份。 12 王晟昌 自111年11月16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王晟昌,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1年12月23日10時11分許、100萬元 2、111年12月23日10時24分許、1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王晟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13 武莘婷 自111年11月上旬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武莘婷,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6日10時2分許、8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武莘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14 劉乃慈 自111年11月20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劉乃慈,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1年12月22日12時14分許、30萬元 2、111年12月23日12時40分許、30萬元 3、111年12月26日9時55分許、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劉乃慈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交易成功)擷取畫面、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日期:111年12月22、23日)各1份。 15 陳昱維 自111年12月1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昱維,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6日10時42分許、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陳昱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 16 柳頴臻 自111年11月30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柳頴臻,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6日12時39分許、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柳頴臻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17 謝文絹 自111年11月23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謝文絹,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6日13時39分許、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謝文絹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18 陳佩娟 自111年12月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佩娟,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6日16時9分許、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因本案中信帳戶遭警示而未經轉匯 證人陳佩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片黏貼圖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025-03-21

TTDM-113-原金簡-53-202503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47號 原 告 陳李秀卿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芮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 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8,87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8,87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與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大車隊)給付新臺幣(下同)122萬5,329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28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求為 被告與臺灣大車隊應連帶給付121萬9,529元本息(本院卷45 頁),復因原告與臺灣大車隊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於113 年11月27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9,529元 本息(本院卷94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非法所 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為醫療 費24萬529元、就診交通費1萬500元及醫療器材費用1,000元 、看護費損失21萬6,000元、機車維修費5,800元、不能工作 損失15萬1,5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附民卷9頁),嗣於 113年5月1日具狀更改其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如後述(本 院卷50至51頁),核屬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 不同請求項目間之請求金額予以流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晚上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桃園市八德區 介壽路1段(下僅稱路名)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1 段與國道2號橋下便道口附近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追撞伊騎乘之同向右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並受有右足踝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小腿大面積撕裂傷及 遠端脛骨幹開放移位性骨折、左踝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23 萬9,533元、醫療器材費用4,478元及就診交通費5,700元及 ,並受有看護費損失26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1,5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5萬4,31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9,52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請 求醫療費及每日看護費計算基礎過高;另請求交通費部分並 未提出單據;而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以每月25,250元計算 並不合理;且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予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肇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 等情,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繳費證明(附民卷15至21頁、58之37頁、59至65頁;本院卷 52至53頁)及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37至45頁、79頁及反面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12月13日德警分 交字第1120049278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 卷12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6頁反面),參 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427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確定(本院卷4至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生 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23萬 9,53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相 符且屬必要,自應准許。被告雖辯稱金額過高,惟未能具體 指摘何項目及金額不合理,所辯自無可採。  ㈡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器材費   用4,478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前揭統一發票為證,核屬因被 告侵權行為而增加之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77頁),應予准許。  ㈢就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往返聖保祿醫院就診,雖未提出計程 車乘車證明,僅提出優良計程車、大都會車對網站查詢預估 車資資料(附民卷81頁),衡諸原告住處與聖保祿醫院距離 非近,且其傷勢非輕,其請求以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計算交通 費,尚非無據。準此,依前開計程車網站所計算原告住所至 聖保祿醫院單趟車資預估300元,其以單趟300元計算,應屬 可採。復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其自 聖保祿醫院出院返家及自住處前往聖保祿醫院就診共計19次 ,所得請求賠償之就診交通費為5,700元(計算式:300元×1 9),自應准許。  ㈣看護費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後,於住院期間(111 年11月27日至111年12月17日)及111年12月17日出院後3個 月之期間需有專人全日看護,而受有看護費26萬4,000元之 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用心居家呼 吸照護所訪視同意書暨指導紀錄單、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委 託書為證(附民卷58之37頁、67至77頁、83至90頁、93頁; 本院卷53頁),並有聖保祿醫院113年6月14日聖保祿院業字 第1130000420號函可參(本院卷66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傷勢於前揭期間有僱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應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2,400元,尚未逾一般看護服務行 情,應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26萬4,000元{計 算式:(2,400元×20)+(2,400元×90)},即屬有據。  ㈤不能工作損失:  ⒈按雇主雖得依法將勞工強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即當然 無勞動能力,仍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年滿70歲而逾勞工法定退休年 齡,惟其仍從事個人裁縫工作室,業據原告提出工作照片為 證(本院卷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7頁),參 以現今社會高齡化趨勢,並無法令禁止超過65歲之人從事工 作,兼衡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心狀況並無特殊不能 工作之情形,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具有一定程度 之勞動能力。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至少需 休養6個月等情,有聖保祿醫院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5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7頁),則原告請求此期間 因系爭傷勢需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於法應屬有據。 而如前述,原告既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依其在通常情況下並 社會經濟狀況,其以行政院勞動部所公佈之111年度最低基 本工資2萬5,250元為計算,尚屬適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 不能工作損失為15萬1,500元(計算式:2萬5,250元×6月) 。  ㈥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前已詳述, 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 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承上,原告所得請金額為106萬5,211元(計算式:醫療費23 萬9,533元+醫療器材費用4,478元+就診交通費為5,700元+看 護費26萬4,000+不能工作損失為15萬1,500元+精神慰撫金40 萬元)。  ㈧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 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 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 請求。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金7萬6,337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桃司保險小調字第1925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原告所是認( 本院卷94頁反面),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為98萬8,874元(計算式:106萬5,21 1元-7萬6,337元)。  ㈨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 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大車隊為被告 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臺灣大車隊就其與被告內部分間並無分擔額,此 觀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即明。然因原告與臺灣大車隊成立 訴訟上和解,由臺灣大車隊賠償原告60萬元等情,有和解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95頁),而原告與臺灣大車隊和解金額 已高於臺灣大車隊實際應分擔部分,顯見原告並未免除對臺 灣大車隊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對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臺灣大車隊應分擔部分仍不生免除之 效力,惟臺灣大車隊業已給付60萬元與原告,是原告就其所 受損害,仍應扣除已實際獲償60萬元,經扣除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8萬8,874元(計算式:98萬8,874元-60 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8, 8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26日,附民卷58之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3-21

TYEV-113-桃簡-447-20250321-4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0號 原 告 李雅雯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3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洪宗立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4頁)。嗣經原告 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00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7 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底,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為聯繫群組,群組內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龍圖樣」 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 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再將所提領款 項及用以提領之提款卡輾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3月14日21時02分許,佯裝為旋轉拍賣上買家「Phung Phung 」(帳號feng2009)欲向原告購買商品卻顯示錯誤,及要求 加入LINE暱稱「張以柔」詳談,之後又要求加入客服LINE暱 稱「楊毅偉」,該客服向原告佯稱:需依指示轉帳以確認帳 戶資訊及身分解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4 日22時之37分、38分、48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49,987 元、29,989元,合計129,965元,至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 於113年3月14日22時43分許至同日22時55分許之期間,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自系爭 帳戶接續提領合計129,900元,再將提領款項交予系爭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 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 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提領贓款錄影擷圖、系爭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 69頁);而被告配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取款項而 與其他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 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129,9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迄 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 9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0

TCEV-114-中簡-240-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世明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717、2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世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〇九〇○○○○○○○號SI 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游世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曾志翔聯 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購毒價款約定匯入游世明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曾志翔於112年1月9日晚間7 時14分許匯款15,000元至本案帳戶,游世明則於112年1月9日晚 間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4公克予曾志翔,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世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至 第71頁、第12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及曾志翔郵局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1458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31頁至第233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17號卷【下稱偵 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173頁至第179頁 、第191頁至第198頁、第19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 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 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經查,本案雖無從具體認定被告本次販毒可獲利 若干,然被告與購毒者間並非至親,倘被告無利可圖,何須 甘冒重典販賣毒品,自應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從 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世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基於營利意圖所為販賣毒品犯行,與 無營利意圖之轉讓毒品犯行,二者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事 實,倘被告否認有營利意圖,而主張係原價轉讓云云,雖亦 自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之外觀行為,仍與販賣毒品行為 非屬相同,何況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銷售 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被告既否認有營利意圖,仍係 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 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 告雖於偵查中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翔,並要求曾 志翔將購毒價款匯入本案帳戶之行為,惟辯稱:伊是轉讓毒 品等語(見他卷二第281頁),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 開說明,即無從認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有為自白之供 述,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 認有據。  ㈢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 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法 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 非輕罪。又同為犯下此一犯行的犯罪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的危害程度也會有所差異,但 法律對於此一犯罪,卻一律處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 刑責不輕。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僅係與認識之友人交 易少量毒品,於本案中並無積極尋找交易對象而使毒品流通 向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所獲利益亦非豐厚,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非鉅,縱量處該罪的最低法定刑 ,猶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的狀況,故依刑法第59條的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執意對外販售,致使 毒害蔓延,而染毒者為索得吸毒資金,多鋌而走險再為財產 犯罪,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80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如附表所示之 扣案物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5.06公克) 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25.004公克,純質淨重16.395公克 2 殘渣袋4個 3 吸食器2組 4 磅秤1個 5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2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 無SIM卡 7 現金19,800元 8 不明藥丸2顆 驗出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屬列管之第四級毒品),驗餘毛重0.505公克

2025-03-20

TYDM-113-訴-821-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靖銘 選任辯護人 林士農律師 楊久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紹嘉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君 賴郁駿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7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0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2 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3、129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9、8086、29067、2503、7738、 6118、10710、15973、18349號、113年度偵字第919、8053、767 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91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15號、113年度偵字第16730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84號、第54135號、113年度偵字 第4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宇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靖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紹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郁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宇君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如將自己持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者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 匯款及詐欺者提款、轉帳之工具,並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底前某日,將其所申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黃詩元、自稱「柏林」之人等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容任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號作為對不特定人詐欺及洗錢 使用,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二編號1、2、5、10、15、16、20「遭詐騙之經過及方 式」欄所示時間,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二編 號1、2、5、10、15、16、2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二編號1、2、5、10、15、16、20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①、2、5①、10②、15、16①②、20①②「 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 編號1所示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三 所示),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中,致生 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賴郁駿明知真實身份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 am)暱稱「J先生3.0」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欲向不特定人 收取金融帳戶、個人證件等資料,以供該詐欺集團申設金融 帳戶並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取得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即可使用該行全部帳戶,亦可經由網路將該詐 欺匯款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提領取得及藉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程紹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如將自己持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者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 匯款及詐欺者提款之工具,並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由賴 郁駿居間介紹「J先生3.0」得知其有借用金融帳戶之需求, 即於111年10月13日17至19時許,在賴郁駿工作地點即址設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一番町居酒屋,將其所申設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手機預付卡 (門號0000000000)、國民身份證交付予賴郁駿,復於同年 月14日以Telegram傳送訊息方式,將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賴郁駿後轉交予「J先生3.0」,容任附表一 編號2所示帳戶作為對不特定人詐欺及洗錢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1、3、4、5、9、10、11、14、16、18、19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 向附表二編號1、3、4、5、9、10、11、14、16、18、19「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3、4、5、 9、10、11、14、16、18、1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三編號1②、3、4、5②、9、10①、11、14③、16③、18、19「第 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或輾 轉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 戶均如附表三所示),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其他帳戶 中,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程靖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如將自己持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者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 匯款及詐欺者提款之工具,並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由賴 郁駿居間介紹「J先生3.0」得知其有借用金融帳戶之需求, 即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賴郁駿陪同下、於一番町居 酒屋,將其所申設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預付卡(門號 0000000000)、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交付予「J先生3.0 」,容任「J先生3.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中信銀 行之帳戶資料向中信銀行辦理數位帳戶,並於111年10月17 日自行透過網路申設中信銀行數位台幣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而「J先生3.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上開資料後,即經由中信銀行之行動銀行OTP(即一次性 密碼One-time Password,下稱OTP)驗證,將程靖銘申設中 信銀行帳戶時原留存於之手機號碼從門號「0000000000」更 改為「0000000000」,並拍攝程靖銘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照片用以向中信銀行申設該行數位帳戶,再由裝有手機 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行動電話收取驗證碼通過OTP驗 證,而於111年10月24日成功申設該行之數位證券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程靖銘以上開方式容任「J先生3 .0」得任意使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各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 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6、7、8、12、13、14、17、 20、21「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 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6、7、8、12、13、14、17、20、21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6、7、8 、12、13、14、17、20、2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 編號1③、6、7、8、12、13、14①②、17、20③④、21①②「第一 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 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 三所示),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其他帳戶中,致生金 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 三、案經張純英、許福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秀 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陳慶嘉、許宏益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局三民第二分局、岡山分局;陳世雄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蘇信長、李振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陳語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臆如、陳克 信、甘育潔、張興卉、顏政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白王靜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對被告程紹嘉、程靖銘、賴郁駿提起 上訴,其中就被告程紹嘉部分雖表明僅對刑度上訴(本院卷 第499頁),惟上訴人即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 郁駿均表明對本案全部上訴(本院卷第501頁),故原判決 全部均為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 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 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對前揭 事實於本院均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4、529至531頁), 核與「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IP位置(士林地檢署112偵5258卷第169至175頁、1 13立1719卷第127至12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111年11月18日合金北新字第1110003754號函暨「鄭宇君合 庫19494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1年11 月1日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偵2209卷第19至23頁、士林 地檢署112偵8086卷第53至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 竹分行111年12月2日合金北新竹字第1110003855號函暨客戶 基本資料、111年9月15日至111年10月15日交易明細(士林 地檢署112偵29067卷第231至23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 2年1月1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01418號函暨「鄭宇君合庫19 494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9日至111年10月4 日交易明細(113立1719卷第131至135頁)、「程紹嘉中信1 2050號帳戶」、「程紹嘉中信29345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 料、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1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IP位置 (112偵5258卷第89至10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8452號函暨「程 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0月15日至 111年11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偵6118卷第67 至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7856號函暨「程紹嘉中信29345號帳 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0月20日至111年11月20日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2偵6118卷第7 3至8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7279號函暨「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2月1日存款交 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經交易(112偵8086卷第59 至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065934號函暨「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 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偵10710卷第111至128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 11805號函暨「程紹嘉中信83408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1月16日存款交易明細;「程紹嘉中 信12050號帳戶」之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15日存款交易 明細(基隆地檢署112偵8491卷第131至138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 0610號函暨「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 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料-財金交易(桃園地檢署112偵31402卷第37至53頁)、「程 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 1年10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偵79615卷第337 至350頁、112偵29067卷第209至222頁)、「程紹嘉中信8340 8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0月25日至111年11月4日 存款交易明細;「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 料、111年8月11日至111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 署113立1720卷第129至141頁)、「詹志姈」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111年9月8日交易明細(桃 園地檢署112偵17355卷第11、1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16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523號函暨鬥亨 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 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交易明細(112偵17355 卷第71至7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8月 31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630號函暨鬥亨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6日 至111年9月12日交易明細(桃檢112偵31402卷第17至31頁) 、被告程紹嘉提出之「We」、「衝衝衝」Telegram群組之對 話紀錄擷圖(112偵5258卷第43至87頁,112偵6118卷第17至6 1頁,112偵10710卷第15至59頁,112偵8491卷第15至59頁, 112偵79615卷第55至77頁,112偵29067卷第51至95頁,113 立1720卷第153至197頁,新北地檢署113偵16730卷第68至90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6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284762號函暨「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 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戶」之開戶明細、異動資料(原審金 訴479卷1第203至211頁)、「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位置、「程靖銘中信49403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1月15日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IP位置(11 2偵5258卷第139至15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2156號函暨「程靖 銘中信62547號帳戶」、「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申請數位帳戶開戶驗證方式(申設IP位置)、「 程靖銘中信77458號帳戶」、「程靖銘中信49403號帳戶」、 「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之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1月1 5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查詢(11 2偵2503卷第157至1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1594號函暨「程靖 銘中信77458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7月1日至111 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之 存款基本資料、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 (112偵15973卷第21至44頁)、「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存款交易 明細(112偵79615卷第331至335頁,112偵29067卷第203至2 0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025819號函暨「程靖銘中信77458號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1月5日存款交易 明細(113偵919卷第31至44頁)、「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財經交易(112偵773 8卷第17至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8430號函暨「程靖銘中信726 91號帳戶」之客戶資料、申設項目查詢、111年10月1日至11 1年11月23日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經 交易(112偵2503卷第41至49頁)、「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 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0月25日至111年11月22日存款 交易明細(113立1719卷第137至139頁)、「程靖銘中信774 58號帳戶」、「程靖銘中信49403號帳戶」、「程靖銘中信6 2547號帳戶」、「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 料、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1月3日存款交易明細(新北檢1 13偵16730卷第199至201頁)、被告程靖銘提出之「J先生3. 0」、「衝衝衝」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相符(112偵 5258卷第129至137頁,112偵2503頁第31至39、121至142頁 ,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35至39頁,原審金訴479卷1第91至 133頁),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被告程紹 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生效)。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 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 」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 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 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 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 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為低;又關於減刑之規定,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 、賴郁駿於原審均否認而未自白洗錢犯行,不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僅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始能減輕其刑。是 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中間時法(112年6月14 日修正)、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 五、論罪:  ㈠核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㈡被告鄭宇君、程紹嘉、程靖銘各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前揭金融 帳戶、個人身份證件等,觸犯上開各罪,並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賴郁駿以居間仲介被告程紹嘉、程靖銘提供人頭帳戶之 行為,其各次居間仲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並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賴郁駿2次居間仲介被告程紹嘉、程靖銘提供其等所有之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個人證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程紹嘉於警詢、本院、被告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均於本 院時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9、8086、29067、250 3、7738、6118、10710、15973、18349號、113年度偵字第9 19、8053、767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9 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15號、113年度 偵字第1673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84 號、第54135號、113年度偵字第4210號之犯罪事實,與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之 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雖未載明被 告程靖銘就如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許宏益),追加起訴及 併辦意旨雖未載明被告賴郁駿就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陳秀 珠)、編號4(被害人潘億方)、編號5②(被害人陳慶嘉) 、編號6(被害人黃銘志)、編號7(被害人陳世雄)、編號 11(被害人陳語喬)、編號16③(被害人甘育潔)、編號17 (被害人張耀虎)所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事實,惟 上開部分犯行與經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 諭知並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併予辯論(原審金訴479卷2 第279、280頁),自應併予審理。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1.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編號21、附表三編 號21被告程靖銘、賴郁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告訴人白王 靜芝)部分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2.原審於 新舊法比較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程靖銘、 鄭宇君、賴郁駿予以論罪科刑,於法尚有違誤;3.原審於事 實欄記載:「賴郁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而於主文、理由 欄論以幫助犯,事實及理由容有矛盾;4.被告程紹嘉、程靖 銘、鄭宇君、賴郁駿於本院均已自白犯行,故除原審已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之 被告程紹嘉外,被告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亦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原審未 及審酌,容有未合;5.原審判決後,被告程紹嘉已與告訴人 張純英(附表三編號1,依約履行中)、許福進(附表三編 號18,已給付完畢)、甘育潔(附表三編號16,未屆清償期 )、陳語喬(附表三編號11,未屆清償期)、陳幼妹(附表 三編號19,未屆清償期)、陳秀珠(附表三編號3,未屆清 償期)、潘億方(附表三編號4,未屆清償期)達成和解、 調解,有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和解契約、調解筆錄可按( 本院卷351至358、401至402、547至549頁),被告程靖銘已 與告訴人張純英(附表三編號1,依約履行中)、陳珍惠( 附表三編號20,辯論終結時未屆清償期)達成和解,有和解 筆錄可按(本院卷345至347、551頁),足見渠等尚知正視 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 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 議,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程紹嘉、程靖銘、 鄭宇君、賴郁駿雖非實際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人,然其所 為提供門號、金融帳戶或居間仲介之行為,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造成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之損失,被告 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恃 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 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並考量被 告鄭宇君、程紹嘉、程靖銘、賴郁駿於原審均否認犯行,至 本院終能坦認犯行,被告鄭宇君已與被害人高佩伶(附表三 編號2,已給付完畢)、陳珍惠(附表三編號20,依約給付 中)、張純英(附表三編號1,依約給付中)達成調解、和 解,並賠償全部或部分之金額,此有原審調解筆錄、收據、 被告鄭宇君提出之匯款證明及和解書可按(原審金訴479卷2 第262至264、266至268、438、442頁),被告程紹嘉於本院 已與告訴人張純英(附表三編號1,依約履行中)、許福進 (附表三編號18,已給付完畢)、甘育潔(附表三編號16, 未屆清償期)、陳語喬(附表三編號11,未屆清償期)、陳 幼妹(附表三編號19,未屆清償期)、陳秀珠(附表三編號 3,未屆清償期)、潘億方(附表三編號4,未屆清償期)達 成和解,被告程靖銘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張純英(附表三編號 1,依約履行中)、陳珍惠(附表三編號20,辯論終結時未 屆清償期)達成和解,被告賴郁駿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 賴郁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被告程紹嘉:大學在學、被告程靖銘:大學畢業、被 告鄭宇君:高中肄業、被告賴郁駿:大學畢業)、生活狀況 (被告程靖銘: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手機相關行業,與 家人同住,無需扶養對象;被告程紹嘉:未婚,無子女,於 便利超商打工,與家人同住,無需扶養對象;被告鄭宇君: 離婚,有一名特教生子女,在便利商店工作,需要扶養小孩 及母親;被告賴郁駿: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廚師,需 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 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被告賴郁駿涉犯多件詐欺等案件,尚在審理中,參酌前 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於保障 被告賴郁駿聽審權之情形下,酌定應執行之刑,是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程紹嘉、鄭宇君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等語。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程紹嘉、鄭宇君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程 紹嘉、鄭宇君於原審時仍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始坦認犯行, 且被告程紹嘉、鄭宇君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取財,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非輕,犯罪之情節尚 非輕微,雖各已與前述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未能與其餘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㈤沒收部分:  1.被告鄭宇君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後取得2萬元報酬等 情,業據其自承在卷(112偵5258卷第247頁,原審金訴479 卷1第67、68頁),堪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然被告 鄭宇君迄今已賠償所給付告訴人高佩伶、陳珍惠、張純英之 調解金額已逾2萬元(原審金訴479卷2第262至264、266至26 8、438、442頁),是被告鄭宇君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全部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程紹嘉、程靖銘、賴郁駿部分,其等自始均否認 有因本案獲取對價,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等有 因交付或居間介紹交付金融帳戶、個人證件等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均無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本案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固有 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程紹嘉、程靖銘、鄭宇君、賴郁駿 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中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于槿、周啟勇、徐名韡、曾開源、呂永 魁、鄧瑄瑋、黃若雯、朱曉群、李昭慶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 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銀行別 帳戶別 帳  號 判決內文簡稱 1 鄭宇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台幣 000-000000000000 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台幣 000-0000000000000 鄭宇君合庫19494號帳戶 2 程紹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台幣 000-000000000000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台幣 000-000000000000 程紹嘉中信83408號帳戶 美金 000-000000000000 程紹嘉中信29345號帳戶 3 程靖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台幣 000-000000000000 程靖銘中信77458號帳戶 外幣 000-000000000000 程靖銘中信49403號帳戶 數位台幣 000-000000000000 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 數位證券 000-000000000000 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戶  4 黃聖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證  據  備 註 1 張純英(已提告) 張純英於111年8月3日某時許,經由FACEBOOK群組「笑傲股市4」、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李思晴」、「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其等向張純英佯稱:可下載信安APP操作股票買賣投資獲利等詞,致張純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張純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258卷第181至183、185頁) ㈡張純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信安APP操作畫面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5258卷第197至205、221至223、231至24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5258卷第187至189、207至219頁) 112年度偵字第5258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12年度偵字第18349號併辦意旨書 2 高佩伶(未提告) 高佩伶於111年9月5至6日間某時許,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信安APP相關助理」之人,其向高佩伶佯稱:可幫忙操作APP獲利等詞,致高佩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高佩伶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209卷第9至10頁) ㈡高佩伶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信安APP操作畫面擷圖(112偵2209卷第11至1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209卷第25至27頁) 112年度偵字第2209號併辦意旨書 3 陳秀珠(已提告) 陳秀珠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日某時許,經由其弟介紹、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為「郭小姐」之人,其向陳秀珠佯稱:可加入「信安唯一官方客服」LINE,註冊「信安」投資的網站並匯錢進去當本金,系統會依本金金額挑選適合的股票進行交易等詞,致陳秀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方式,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118卷第87至91頁) ㈡陳秀珠提供之信安APP操作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偵6118卷第100至10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6118卷第93至94、107至113頁) 112年度偵字第6118號併辦意旨書 4 潘億方(未提告) 潘億方於111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為「Janey均」之人,其向潘億方佯稱:推薦加入LINE群組「志剛老師核心群」、「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並可透過「全球股票走向路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潘億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潘億方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710卷第67至69頁) ㈡潘億方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2偵10710卷第75至85、89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710卷第61至65、71、72、109頁) 112年度偵字第10710號併辦意旨書 5 陳慶嘉(已提告) 陳慶嘉於111年7月30日22時許,經由FACEBOOK廣告加入LINE暱稱「阮慕華」之人為好友,又透過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雅音ICE」、「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其等向陳慶嘉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獲利、提供「信安」網站網址並協助操作投資等詞,致陳慶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慶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086卷第39至45頁) ㈡陳慶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交易明細(112偵8086卷第47至51頁)、中信銀行戶名「陳慶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112偵8086卷第4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8086卷第71至75頁) 112年度偵字第8086號併辦意旨書 6 黃銘志(未提告) 黃銘志於111年10月底某日,經由FACEBOOK 廣告加入透過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阿菲」之人,其向黃銘志佯稱:因有內線交易公司會利用漲停介紹股票投資,可下載「信安投信APP」並申請帳號加入投資獲利如何投資獲利等詞,致黃銘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黃銘志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503卷第21、22頁) ㈡黃銘志提出之詐騙投資APP平台股票資訊、其與客服對話內容(112偵2503卷第2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503卷第26頁至第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2偵2503卷第2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503卷第51至53、61、65、67頁) 112年度偵字第2503、7738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503號追加起訴書 7 陳世雄(已提告) 陳世雄於111年10月底某日,經由FACEBOOK上刊登之「信安投信」廣告加入LINE群組「笑傲股市18」,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李思晴」、「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其向陳世雄佯稱:需先匯款開通會員等詞,致陳世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世雄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738卷第49頁至第51頁) ㈡陳世雄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7738卷第85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7738卷第89至9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503卷第55、56、63、71、第77至79頁) 112年度偵字第2503、7738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503號追加起訴書 8 許宏益(已提告) 許宏益於111年8月4日11時40分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為「葉建成」之人,其向許宏益佯稱:其於股市內投顧賺錢,可代其操作並將每日成果回報,希望能進階加碼、抽籤股票等詞,致許宏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許宏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5973卷第15至18頁) ㈡許宏益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5973卷第91、95、105至202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5973卷第55、56、63、67、205頁) 112年度偵字第15973號併辦意旨書 9 蘇信長(已提告) 蘇信長於111年9月20日11時55分許,經由「信安投資網站」、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其向蘇信長佯稱:有投資機會供參並提供匯款帳戶等詞,致蘇信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蘇信長於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8491卷第87至93頁) ㈡蘇信長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基檢112偵8491卷第95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8491號併辦意旨書 10 李振春(已提告) 李振春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許,經由FACEBOOK上刊登之廣告加入股票投資群組,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客服人員」之人,其向李振春佯稱:有新股票上市且願意合資等詞,致李振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0①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李振春於警詢時之證述(113立1719卷第109至111頁,基檢112偵8491卷第103至107頁) ㈡李振春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名片、存摺內頁影本(基檢112偵8491卷第109至123頁、113立1719卷第177至187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檢112偵8491卷第12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1719卷第115至116、119、143、147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8491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805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李振春於111年9月某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阮慕驊」、「佩慈」之人,其等向李振春佯稱:推薦加入LINE群組「股舞進財解析-D145」,可經由其等提供之投資APP「信安股票」投資獲利等詞,致李振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0②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11 陳語喬(已提告) 陳語喬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經由探探、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劉海龍」、「客服員李楊」之人,其等向陳語喬佯稱:可經由高美梅運動網投資獲利、一起投資等詞,致陳語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語喬於警詢時之證述(桃檢112偵17355卷第13至21頁) ㈡陳語喬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9月8日匯出匯款憑證、網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影本(桃檢112偵17355卷第27、31至43、47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4135號併辦意旨書 12 陳克信(已提告) 陳克信於111年8月3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陳俐廷」之人,其向陳克信佯稱:有股票操作投資訊息之投資課程等詞並將陳克信邀請至「信安唯一官方客服」群組,致陳克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克信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125至127頁) ㈡陳克信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129頁) 112年度偵字第29067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3;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961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3 陳臆如(已提告) 陳臆如於111年9月14日前某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陳臆如佯稱:經由信安股票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詞,致陳臆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3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臆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133至135頁) ㈡陳臆如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137頁) 112年度偵字第29067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3;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961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14 顏政弘(已提告) 顏政弘於111年9月1日23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TINA」之人,其向顏政弘佯稱:使用信安投顧之投資APP會帶其操盤等詞,致顏政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4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顏政弘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141至143頁) ㈡顏政弘提供之元大銀行111年11月2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111年10月28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0月27日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112偵79615卷第145至151頁) 112年度偵字第29067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2、3;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961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15 張興卉(已提告) 張興卉於111年9月某日某時許,經由LINE群組,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張興卉佯稱:想要得到老師私下報的股票明牌需使用信安公司之交易平台等詞,致張興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5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張興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9067卷第179至181頁) ㈡張興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29067卷第188、189頁) 112年度偵字第29067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1 16 甘育潔(已提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甘郁潔) 甘育潔於111年9月某日某時許,經由LINE群組「炒股看天下」,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劉志剛」、「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其等向甘育潔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詞,致甘育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6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甘育潔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9067卷第193、194頁) ㈡甘育潔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0月28日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9067卷第195至201頁) 112年度偵字第29067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1、2 17 張耀虎(未提告) 張耀虎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薛佳熙 Judy」、「老師」之人,其等向張耀虎佯稱:下載「信安」APP為投信專屬管道可以買到漲停股票等詞,致張耀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7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張耀虎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919卷第9至13頁) ㈡張耀虎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3偵919卷第1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919卷第37至41、49頁) 112年度偵字第29067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4 18 許福進(已提告) 許福進於111年9月某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雅音 ICE」、「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其等向許福進佯稱:可經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合夥投資等詞,致許福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8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許福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立1720卷第107至114頁) ㈡許福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元大銀行111年10月1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13立1720卷第199至205、21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1720卷第119、120、123至125、143、147頁) 113年度偵字第7676號併辦意旨書、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730號附表二編號1 19 陳幼妹(未提告) 陳幼妹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陳芝瑜」、「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其等向陳幼妹佯稱:可帶領其操作股票等詞,致陳幼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9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幼妹於警詢時之證述(113立1720卷第115至117頁) ㈡陳幼妹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匯款現場照片(113立1720卷第219、220、223、225、22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1720卷第121、122、127、145、149頁) 113年度偵字第7676號併辦意旨書、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730號附表二編號2 20 陳珍惠(未提告) 陳珍惠於111年8月7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阮慕驊」、「思妤」之人,其等向陳珍惠佯稱:可經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等詞,致陳珍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附表三編號20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陳珍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13立1719卷第105至107頁) ㈡陳珍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立1719卷第155、159至17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1719卷第113、114、117、121、123、125、141、145頁) 113年度偵字第805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730號附表二編號3 21 白王靜芝(已提告) 白王靜芝於111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慧眼識股31」,對方誆稱經由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白王靜芝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三編號21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 ㈠證人白王靜芝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2偵26184卷1第7至9、13至15、19至20、卷2第499至501頁) ㈡匯款客戶收執聯、交易明細截圖(112偵26184卷1第21至22頁) 112年度偵字第26184號、113年度偵字第4210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純英 鄭宇君 ①111年9月30日11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8分許),匯款80萬元 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22分許,匯款79萬8,500元 不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程紹嘉中信29345號帳戶」) 程紹嘉 賴郁駿 ②111年10月25日12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5分許),匯款136萬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13時3分許,網路轉帳41,877.86美元(約135萬5,000元) 程靖銘 賴郁駿 ③111年10月28日13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1分許),匯款222萬512元 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14時5分許,網路轉帳7,2185.60美元(約232萬1,200元) 2 高佩伶 鄭宇君 111年9月30日10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 鄭宇君合庫19494號帳戶 3 陳秀珠 程紹嘉 賴郁駿 111年11月1日9時4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7分許),匯款160萬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9時45分許,網路轉帳49,489.54美元(約159萬9,7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0萬元) 4 潘億方 程紹嘉 賴郁駿 111年10月28日10時4分許,匯款21萬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10時14分許,網路轉帳22121.66美元(約71萬1,3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5 陳慶嘉 鄭宇君 ①111年9月30日9時38分許,匯款8萬元 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 程紹嘉 賴郁駿 ②111年11月4日9時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8分)許,匯款108萬4,892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8492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111年11月4日10時8分許,網路轉帳33,626.14美元(約 108萬6,158元) 6 黃銘志 程靖銘 賴郁駿 111年10月28日10時36分許,匯款46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1分匯入45萬元) 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戶 7 陳世雄 程靖銘 賴郁駿 111年11月2日15時16分許,匯款270萬元 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戶 8 許宏益 程靖銘 賴郁駿 ①111年10月25日9時52分許,匯款500萬元 程靖銘中信77458號帳戶 ②111年11月2日10時49分許,匯款271萬元 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 9 蘇信長 程紹嘉 賴郁駿 ①111年11月2日12時2分許,匯款200萬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1月4日11時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46分許),匯款100萬元 10 李振春 程紹嘉 賴郁駿 ①111年11月2日12時4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10分許),匯款15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50萬元) 程紹嘉中信83408號帳戶 鄭宇君 ②111年9月30日(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111年10月25日)9時47分許,匯款100萬元 鄭宇君合庫19494號帳戶 11 陳語喬 程紹嘉 賴郁駿 111年9月8日10時10分許,匯款67萬元 詹志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8日10時11分許,匯款64萬5,000元 鬥亨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8日10時17分許,匯款50萬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12 陳克信 程靖銘 賴郁駿 111年11月1日13時34分許,匯款4萬元 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 13 陳臆如 程靖銘 賴郁駿 ①111年10月28日12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 ②111年10月28日12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11年10月28日12時5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5分),匯款10萬元 14 顏政弘 程靖銘 賴郁駿 ①111年10月28日12時2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17分),匯款23萬元 程靖銘中信62547號帳戶 ②111年10月28日12時5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4分),匯款23萬元 程紹嘉 賴郁駿 ③111年10月27日13時1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5分),匯款45萬6,000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15 張興卉 鄭宇君 ①111年9月30日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鄭宇君合庫19494號帳戶 ②111年10月4日12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 16 甘育潔 鄭宇君 ①111年10月4日12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 ②111年10月4日12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程紹嘉 賴郁駿 ③111年10月28日15時許,匯款20萬元(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2誤載被害人為陳克信)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17 張耀虎 程靖銘 賴郁駿 111年10月28日12時51分許,匯款30萬元(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4誤載為111年11月3日9時33分許) 程靖銘中信77458號帳戶 18 許福進 程紹嘉 賴郁駿 111年10月25日13時49分許,匯款190萬元 程紹嘉中信83408號帳戶 19 陳幼妹 程紹嘉 賴郁駿 111年10月28日10時9分許,匯款50萬元 程紹嘉中信12050號帳戶 20 陳珍惠 鄭宇君 ①111年9月30日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鄭宇君中信32356號帳戶 ②111年9月19日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程靖銘 賴郁駿 ③111年10月25日10時18分許,匯款100萬元 程靖銘中信72691號帳戶 ④111年10月25日10時許,匯款113萬5,000元 程靖銘中信77458號帳戶 21 白王靜芝 程靖銘 賴郁駿 ①111年10月28日9時42分,匯款5萬元 程靖銘中信73691號帳戶 ①111年10月28日10時43分轉匯51萬1,100元 ②111年10月28日11時41分,匯款115萬元 ②111年10月28日11時54分轉匯115萬1,000元

2025-03-20

TPHM-113-上訴-648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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