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麗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0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美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美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美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Ken 肯」、「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密接之時間,多次轉匯及
提領告訴人吳青馨遭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數次轉匯及提
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祇論以洗錢罪一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六)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均係詐欺案件,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從事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3,0
00元之損失,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參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
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
之13,000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
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
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就本案沒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93頁)等語,而本院
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
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83號
被 告 陳美麗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麗能預見若將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實行詐欺犯行、收取贓款及洗錢犯罪
之工具;而代他人提領轉匯至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
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
員循線追查,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Ken 肯
」(下稱「Ken 肯」)及「恩」(下稱「恩」)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美麗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
,致吳青馨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2日10時47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1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待上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陳美麗旋依「恩」之指示,於同日12時5分及16時3
8分,轉匯及提領上開款項,共計提領30,000元,並依「恩
」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其所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此
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吳青馨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青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Ken 肯」,並依「恩」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提領及轉匯匯入本案帳戶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恩」所指定之錢包位址,然否認犯行,辯稱:我提領的錢是「恩」給我的錢,他說是安全的,我就是依照他的指示操作,我還有因此拿到1,000元的薪水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青馨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 (一)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致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時間,匯款前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依「Ken 肯」及「恩」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恩」所指定之錢包位址。 3 告訴人所提供: ㈠對話紀錄。 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4 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5 被告所提供: ㈠與「Ken 肯」之對話紀錄。 ㈡與「恩」之對話紀錄。 ㈢購買虛擬貨幣交易證明。 ㈣求職廣告網頁照片。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7 ㈠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30號起訴書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是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為13,000元,故依前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金訴-221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