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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徐米鳳 相 對 人 楊月 關 係 人 余信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楊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徐米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月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余信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媳,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余 信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周孫元診所113年10月22日元字第11300000302號函及後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雙眼可張 開。詢問名字,相對人無回應,無法回答正確生日及其他個 人資料,不認得兒子媳婦。對於其他問題,相對人無法完成 標準化測驗。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相對人閉 眼、舉手,相對人無法配合完成。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 。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 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 ,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得知。相對人符合 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1月18日桃社師字第113098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 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 酌認本案之聲請人徐米鳳為相對人長媳,關係人余信雄為相 對人次子。相對人現與看護居住桃園市中壢區登記其配偶名 下之房屋,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處理,並由關 係人保管相對人個人重要證件、印章與存摺,而相對人每月 日常生活開銷與每月看護費用係由關係人協助使用相對人存 款支應。經訪視,聲請人徐米鳳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 關係人余信雄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關係 人表示本案推派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係因關係 人為繼承利害關係人故無法直接代理相對人處理繼承事宜, 此為相對人子女共同討論之結果,且相對人三子余進松亦已 書面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與推派之人選。查聲請人、關係人 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余進松同意推舉聲請 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 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 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 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28

TYDV-113-監宣-881-2024112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疑 似失智症,對於人事地物時間無法掌握,無法判斷前因後果 及真偽,對於做過的事情完全忘卻,不能辨識所閱讀文字之 具體含意,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 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 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及關係人之戶 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資料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依職權前往聯 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醫師丁○○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能正確回答其住址、陪同鑑定 家人、子女人數等問題,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遭設 計簽名出賣土地給他人並同意授權給該他人全權處理,但該 土地上有相對人之房屋,故目前沒辦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該他人並要告相對人及欲拆除相對人房屋。相對人對於近5 年內的事情均不能回憶,包含上述訟爭亦稱不知情,然過去 均有將相關文件予相對人閱覽等語;鑑定人丁○○醫師除初步 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目前在整體 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23分(切截分數為26/2 7),CDR為1(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 際醫院113年11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4110079號函暨所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因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 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雖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 足之情形,但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 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然相對人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 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 ,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 視評估結果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及長 子,相對人現居○○市○○區登記關係人名下之房屋,由聲請人 協助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 而相對人每月日常生活開銷係由關係人支付,看診與交通費 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亦會提領名下存款支付額外日常生活 開銷。另相對人身分證、健保卡、印章與存摺皆由其自行保 管。經訪視,聲請人據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次女 、次子皆以書面表示知悉本案聲請,亦同意本案推派之人選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 ,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 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7月30日桃林字第113578號函附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在卷可參。  六、茲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女,現與相對人同住,有擔 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之次女戊○○、長子丙○○及 次子己○○均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輔助)人(見本院卷第4、7、8頁),又相對人於 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輔助)人(見 本院卷第38頁),堪認聲請人並無明顯不適任的情形,是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丙○○為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因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相對人既 未受監護之宣告,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是不 予指定,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1-28

TYDV-113-監宣-404-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8號 原 告 温璨玉(遷出國外,送達地址:桃園市○○區○○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温呂参燕 温俊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温舜玉、温俊雄、温俊智為訴外人温郭寶之子 女,原告與温舜玉前因温郭寶患有失智症,向本院聲請對温 郭寶為監護宣告,並選任温舜玉為監護人,原告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30號,下稱系爭監護 事件)。詎温俊雄、温俊智及原告姪子温柏松、温昶烈經法 院通知原告提出監護宣告後,即於系爭監護事件表示不同意 ,且為爭取擔任監護人,復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 「家事陳述意見(一)狀」,並附具由被告温呂参燕、温俊傑 、温俊凱3人於113年1月17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 明書),憑空捏造不實內容毀謗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  ㈡系爭證明書記載:「温璨玉根本沒有回來照顧過自己的媽媽 ,連媽媽生病也不聞不問」及「在112年秋天的某一天的早 上九點多回來探視之,竟在近十一點時與四嬸的小女兒通電 話去逛街後卻說回台北有事就不見人影」等語(下稱系爭A 言論),然原告雖長年居住國外,仍經常以電話與温郭寶聯 繫,並向看護詢問温郭寶身體狀況及支付醫療費用,被告以 上開不實言論內容,誣指原告未善盡照顧義務,企圖塑造原 告不孝形象,影響本院於系爭監護事件對於原告是否適任監 護人之認定。而原告雖曾於112年間返台,惟返台時間係於1 12年3月,而非秋天,且原告於112年間從未與四嬸大小女兒 即訴外人温璿玉、温環玉通過電話或見面,遑論有一同逛街 之情事,被告於未經查證情況下,書寫上開言論,憑空捏造 不實內容毀謗原告之名譽權。  ㈢另系爭證明書記載:「不知反哺恩瘋狗亂吠滅著良心說瞎話 」等語(下稱系爭B言論),被告明知系爭證明書將揭露於 系爭監護事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等人員,仍基於侮辱貶損 原告人格權而為之,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甚鉅。  ㈣從而,被告於系爭證明書提及系爭A、B言論,客觀上已足以 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顯係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被告自應各給付原告精神慰 撫金30萬元,且被告既於系爭證明書上記載「本人以上所陳 述的完全屬實,如有不實願擔待一切的刑責」等語,即應擔 保所述為真實,自不得復辯稱有何誤認之情事。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條及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證明書僅為被告温俊傑於系爭監護事件中,因無法認同 原告主張,遂基於親身見聞經驗單純為主觀陳述「原告並無 親自同住照料其母親」所為之意見表達,並經被告温呂参燕 、温俊凱閱覽後簽名以表屬實。且系爭證明書所載時間「11 2年秋天」及對象「四嬸小女兒」係屬誤載,應為111年秋天 及四嬸之大女兒温璿玉,但原告不否認其長期居住國外,是 客觀上原告確實並未與温郭寶同住並親自照顧,系爭A、B言 論難認有何全無不實之情。況法院就原告是否適任監護人之 認定,仍以卷內資料及專業社工訪視報告等事證為斷,並非 僅因系爭證明書內容而生影響,或造成原告社會上評價受到 貶抑。  ㈡縱系爭證明書中有記載如上述之系爭A、B言論,被告書寫系 爭證明書之目的主要僅為表達温俊雄為長年與温郭寶相處之 子輩,且有居住於鄰近之孫輩即温柏淞、温清泓、温昶照可 隨時共同照護之事實,旨在促使承審法官知悉被告過往見聞 而為公平公正之調查,而非出於毀損原告名譽或人格權之意 思。再者,系爭監護事件屬不公開審理案件,除兩造當事人 外,僅承審法官、書記官得以知悉,非一般不特定人所得知 悉,被告於系爭證明書所為系爭A、B言論顯非無散布於眾之 意僅為案件攻擊防禦之方法。又本院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被告温俊傑現年68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退休無業每月僅 依靠領取退休金1萬7,800元及租屋補助6,200元維生,原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向本院對温郭寶聲請監護宣告,經系爭監 護事件受理,溫俊雄與溫俊智於113年2月22日提出「家事陳 述意見(一)狀」,並附具由被告出具之系爭證明書,而提及 系爭A、B言論內容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監護事件之家事陳 述意見(一)狀所附系爭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系爭A、B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其精神 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應為:㈠被 告提及之系爭A、B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 告請求被告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是否過高?  ㈠被告提及之系爭A、B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 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 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 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上述 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上 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311條第1款 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情形者,不罰。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係以 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 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 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 ,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空間。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 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 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 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 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 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 」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 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爭 訟請求之主張或抗辯,乃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 即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非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⒉經查,被告固於系爭監護事件之「家事陳述意見(一)狀」所 附具之系爭證明書中,表達系爭A言論,然參酌「家事陳述 意見(一)狀」主要敘述依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8月24 日函針對關係人等之訪視報告內容,其中綜合評估欄載明: 「温郭寶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由關係人一温俊 雄及關係人二温柏淞擔任相關職務,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 原因」,而系爭監護事件之聲請人即原告及温舜玉則分別居 住於高雄、美國,無法對温郭寶提出具體可行居家照護計劃 等節,有該狀紙一份在卷可參(見桃司調卷第14頁)。可知 被告提及之系爭A言論,其目的係促使法院再次注意溫郭寶 與近親之親疏遠近及互動狀況,妥善選任溫郭寶之監護人, 而有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再者,關於系爭A言論之真實性,原告遷移國外長年未在台 灣定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憑 (見個資卷),是以系爭A言論中所稱「温璨玉根本沒有回來 照顧過自己的媽媽,連媽媽生病也不聞不問」等語縱有刻薄 ,惟與事實並非明顯相違。  ⒊再據證人温璿玉到庭證稱:「(問:證明書中有一段『在112 年秋天的某一天的早上...在近11點的時候與四嬸的小女兒 通電話去逛街後及說回臺北有事就不見人影,這段話在說何 事?』)在111年11月7日,温璨玉來找我媽媽温呂参燕,因 為我們30年沒見,我載她出去虎頭山日本神社那裡逛逛,還 沒到虎頭山前,我們先去買早餐,到神社那邊咖啡座椅吃東 西聊天,之後換地點到三聖宮,在那邊拜拜跟聊天,快中午 我就載她回我媽媽家,之後温璨玉走路回他媽媽家」、「( 問:為何證明書說是跟四嬸的小女兒通電話去逛街?跟證明 書上所述有何關係?)沒有關係,證明書上的人應該弄錯了 ,我是跟原告在我媽媽家碰面,不是通電話。」、「(問: 證明書上有說「後來臺北有事就不見人影」,有無此事?) 不清楚,我知道我當天載温璨玉回我媽媽家,他自行回他媽 媽家,後續温璨玉去哪裡我不知道。」、「(問:   被告是否向你打探該天的行程,否則怎麼會再證明書上寫出   這樣的事情?)可能是我媽媽跟我堂哥温俊傑、温俊凱說, 他們才會知道這件事」等語,可知系爭A言論所提及「在112 年秋天的某一天的早上九點多回來探視之,竟在近十一點時 與四嬸的小女兒通電話去逛街後卻說回台北有事就不見人影 」,固有時間(應為111年秋天)、人物(應為四嬸之大女兒 )上之誤載,然此誤載本不影響於原告之名譽,且核其內容 亦非虛假,堪信係對原告擔任温郭寶之監護人是否合適所為 之陳述,此項爭點本應由法院調查判斷,而未逾正當訴訟之 合理範圍,難認為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從而,被告於系 爭證明書所提及之系爭A言論,尚屬於善意發表言論,而有 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而未逾正當訴訟之合理範圍,揆諸前 揭說明,自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⒋至被告於系爭證明書表達「不知反哺恩瘋狗亂吠滅著良心說 瞎話」之系爭B言論,將原告與瘋狗相提並論,並以原告不 知反哺恩、滅著良心等語,此部分核與保護合法利益無關。 且觀諸前開言論之語彙,在社會一般認知,屬貶抑、不雅、 侮辱性之負面用詞,顯然並非單純抒發情緒,立意並非良善 而對原告為謾罵,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形象、地位 、人格與聲譽,使原告感到難堪,已逾正當訴訟之合理範圍 ,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發表之系爭B 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乃不屑、輕蔑、辱罵之言論,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足使受辱罵對象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 影響,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 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核屬有據 。  ⒉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自陳現於美國金融機構任職;温俊傑為 高中畢業,現無業退休,領有身心障礙證明,112年名下有 土地1筆,無所得;温俊凱為高中畢業,現無業退休,112年 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13筆,所得為7萬7,939元;温呂参燕 為國小畢業,現無業,112年名下土地10筆、投資2筆,所得 為12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 有温俊傑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等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個資等文件卷)。爰審酌兩造 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精神慰 撫金各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 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41、45、47、 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8

TYDV-113-訴-1308-2024112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邱明通 相 對 人 邱于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邱于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邱明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邱于瑄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罹患失覺失 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邱于庭即相對人之 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 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口名簿、 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資料為證。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在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 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舉手有反應,呈坐姿,能回答其生 日、現位於何處、做何事等問題,而鑑定醫師陳修弘提出之 鑑定報告記載略以:據病例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 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全量表智商(FSIQ=50), 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聲請人填寫之AVAS-II,GAC得分為 55,落在非常低下範圍,但具基本生活適應能力,故推估整 體認知表現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且相對人因精神症狀致 現實感及判斷力有所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 醫院113年11月6日聯新醫字第202411002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 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 人業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 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 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 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 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 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公會於113年11月15 日以桃社師字第113094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邱明通為相對人父親,關係 人邱于庭為相對人妹妹。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中 壢區住所,平時相對人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及外出購物。聲 請人可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並定期陪同相對人回診領藥、 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銀行與郵局 的存摺與印章及使用個人工作收入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 (除了保險費),關係人則可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訪 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事務」 。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母親許婉麗已往生,故由相對人最 親近之親屬即相對人父親為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 助)人。經訪視,聲請人邱明通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 願。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為相 對人至親,有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而相對人目前受照 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聲請人又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 形,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僅受輔助之宣告, 其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 ,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27

TYDV-113-監宣-852-2024112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詹美瑩 相 對 人 詹呂冉妹 關 係 人 詹德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詹呂冉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詹美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詹呂冉妹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詹德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年事已高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 詹德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其餘親屬之戶籍謄本  ㈡周孫元診所113年6月24日元字第11300000183號函及後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雙眼可張開 ,衣著乾淨。無言語表達,詢問名字,相對人無回應。人時 地無法正確回答,對於其他問題,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 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可以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 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 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 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相對人 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  ㈢映晨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晟台成字第1130341號 函及後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 會113年11月11日桃社字第113076號函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 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 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 人與外籍看護同住,相對人個人事務均由相對人子女們共同 商議並處理,相對人子女們固定會返家探視相對人,其目前 日常生活開銷與外籍看護費用均由相對人及其配偶之積蓄支 應,經濟狀況無虞。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 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三子詹德煥、四子詹德春、次女詹美清同 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 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 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 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27

TYDV-113-監宣-460-2024112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莊秀琴 相 對 人 洪廷松 關 係 人 洪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廷松(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莊秀琴(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洪振南(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秀琴為相對人洪廷松之母,關係人 洪振南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有所提其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蔡孟 釗(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雖能回答自己名字、認得聲請人與關係人,並可以點頭或 搖頭之方式為其姓名文字之辨別表示,然無法以言語為其他 語句之陳述,此有本院113年9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 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洪員因病(重度失 智症,腦出血後遺症),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臨床上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 恢復的機會甚低,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 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崇光身心診所113年9 月23日釗字第113090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即聲請人與關係人 )及手足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 視,相對人現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病 房,其事務均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主責,所需費用亦由聲請人 與關係人共同支付,並由聲請人與關係人輪流每日至醫院探 視相對人,現為合法使用相對人名下存款支付其照顧費用, 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考量相對人之手足各自有工作及 家庭,較缺乏彈性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方擇定如聲請意 旨之人選,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0月28日桃社師字第1 13046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1-26

TYDV-113-監宣-555-20241126-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田美娟 相 對 人 溫九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溫九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田美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田美娟為相對人溫九妹之次女, 相對人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因失智,神智不清,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且相對人自幼右腳便患小兒麻痺,行動較不便,聲請人請求 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田 建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鑑定結果倘認相對人應 受輔助宣告,則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   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   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   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 項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二)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祥復長照社團法人 附設苗栗縣私立祥復綜合長照機構入住證明書、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門診處方資料、醫療費用收據。 (三)本院113年6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 (四)天恩診所函覆相對人居家就醫之情況說明。 (五)本院113年8月16日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鑑定人結文。 (六)財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桃園市社會工作師 公會函覆之訪視報告、新竹市政府函覆之訪視調查表。 (七)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輔 助人,符合相對人的最佳利益。 (八)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相對人因 失智症影響致功能退化,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 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 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 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1-25

MLDV-113-監宣-158-20241125-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芳 相 對 人 俞○安 代 理 人 林○芳 關 係 人 林○宏 俞○華 俞○華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俞○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俞○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俞○安之共同監護人。有關受監 護宣告人俞○安之身體療養、照護、就醫、居住等人身監護職務 之執行,由監護人林○芳決定執行;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俞○安所有 財產之管理監護職務,由監護人林○芳、俞○華共同執行。林○芳 、俞○華應將受監護宣告人俞○安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以受監護 宣告人俞○安為信託利益受益人,每月固定給付新臺幣3萬元支付 俞○安日常生活、醫療、娛樂等支出。 指定林○宏(男、民國58年8月25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俞○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阿姨,相對人因先天 性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 為輔助人,提出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同 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 使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17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點呼相 對人姓名,相對人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對詢問有關 其生日、年齡為何、左右位置、現在時間及所在地點、現為 民國幾年、所穿衣服顏色等問題,相對人均可正確回答,亦 可辨識百元及千元紙鈔,復對於1+1、2+3、8-7、2×2、10×2 、64÷8、15÷5、13×3簡易數字之運算亦能正確計算;並自述 :伊被叔叔、姑姑煩死,整天叫伊去工作、交女朋友,但工 作很難,找不到工作,現在還沒有工作經驗,生活費是爸爸 留下來的錢,阿姨給伊錢,如果有重大事項希望由阿姨林○ 芳幫伊決定,平時伊的證件、存摺、印章是由阿姨保管,是 阿姨自己說要幫伊保管,伊自己不想保管,有時候伊會自己 去診所看醫生等語。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 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個案記憶方面沒有太大問題,但抽象 思考有些狀況,等詳細檢查報告出來才能做確認等語,有本 院民國112年8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 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 (FSIQ=52)及適應功能考量(GAC=46),其目前應落於中 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同時也出現部分自閉特質,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 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雖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惟依 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74條第2項規定, 經通知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述意見後,本院爰依職權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五、關係人俞○華、俞○華分別為相對人之姑姑、叔叔,亦具狀表 示渠等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即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林○宏、 俞○華、俞○華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相對人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實訪所見 ,相對人具言語表達及自主行動之能力,也可自理日常生 活起居。相對人可正確書寫與回答個人姓名及正確回答個 人資訊、父母姓名,也可分辨左右、訪視當天日期和訪視 當下時間,亦可辨識聲請人及具閱讀文字與計算數字之能 力,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看似可與人溝通互動,但記憶容 易混亂及邏輯性不佳。評估相對人受身心障礙之影響,致 無法獨立對外處理個人事務,而有他人協助處理個人事務 之需。聲請人擔憂相對人受人哄騙或簽署不利己身之文件 而損及個人財務權益,故向法院聲請監護(輔助)宣告。關 係人俞○華、俞○華則主張相對人名下資產應辦理信託並經 法院公證以保障相對人的財務權益,並會尊重相對人的生 活方式。   ㈡建議:聲請人林○芳為相對人小阿姨,關係人俞○華為相對 人姑姑,俞○華為相對人小叔。相對人現與未婚之相對人 二阿姨同住,目前相對人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及自行保管 健保卡及桃園市民愛心卡,並由聲請人陪同相對人辦理手 機及參加小作所面試。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 保管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三家銀行存摺與印章 ,經常關心相對人生活狀況及使用聲請人工作收入支付相 對人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俞○華與俞○華皆主張相對人名 下資產應辦理信託並經法院公證以保障相對人的財務權益 ,並會尊重相對人的生活方式。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 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個人事務及擔任相對人的輔 助人」。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父母皆已往生,相對人為 獨生子女,而相對人外祖父林孝倩、大阿姨林秀芳、二阿 姨林芬芳及小舅林○宏皆有簽名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經訪視,聲請人林○芳具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意願。另關係人俞○華及俞○華皆願意與聲請人共同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但聲請人則無意願與俞○華、俞○華共 同擔任本案監護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 請人及關係人俞○華、俞○華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 極原因,惟聲請人及關係人俞○華、俞○華對相對人財產管 理方式無共識,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 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5至88頁) 。 六、有關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兩造及關係人均各有 意見:  ㈠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之父俞錫華自112年4月28日過世後,俞○ 華、俞○華因獲知相對人繼承高額遺產,竟對聲請人及其親 屬隱瞞俞錫華死訊,並對相對人生活狀況不聞不問、未協助 相對人尋求適合政府資源,致相對人衣衫不潔、住所髒亂及 半夜遊蕩街頭。俞○華更控管相對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印鑑, 致每年該帳戶內約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儲蓄利息差 額。且俞○華、俞○華未經相對人同意,分別於111年12月26 日、112年2月24日、112年4月24日及112年4月27日多次提領 俞錫華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共計80萬元,顯見俞○華、俞○ 華有侵占相對人財產之嫌,因此俞○華、俞○華顯不適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反觀聲請人品德端正、有足夠經濟能力,並在 社工通報相對人生活狀況後,積極協助相對人尋找教育資源 、改善相對人生活品質,並協助辦理遺產繼承手續,妥善保 管相對人財產,甚至不排除將相對人財產交付信託管理。是 以,聲請人方有足夠能力照顧相對人、保全相對人財產,且 相對人外公、阿姨及舅舅即關係人林○宏均同意推舉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林○宏平時與相對人感情深厚,從 事公務員品行端正,極適合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關係人俞○華、俞○華則主張:俞錫華生前有失智症現象,時 常由俞○華、俞○華陪同至醫院就診並照料生活起居。嗣俞錫 華過世後,有關喪葬事宜皆為俞○華、俞○華處理,渠等多次 致電林○宏皆未獲得回應,事後卻推說不知情,並惡意指稱 俞○華、俞○華刻意隱瞞俞錫華過世消息。又俞○華、俞○華協 助相對人繳完遺產稅,聲請人及其親屬始出面表明替相對人 申請監護(輔助)宣告,俞○華、俞○華不能領取任何費用, 並堅持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阻撓俞○華、俞○華與相對 人接觸、扣留相對人身分證。實際上,俞○華、俞○華多次尋 求社會局協助、申請居家服務,並順從相對人要求將俞錫華 送至恩典護理之家。嗣因相對人時常無故站在郵局門口遭人 非議,俞○華、俞○華遂求助社工,希望相對人能至適合機構 或單位學習,但社工表示須評估相對人狀況後才能進一步實 施。詎聲請人接獲社工至家中訪視消息後旋即介入訪視程序 ,並非聲請人主動聯繫社工幫助相對人。再者,俞○華、俞○ 華請求聲請人將相對人財產交付信託,但聲請人堅決反對, 且不願使用相對人部分財產提升居家生活品質,更洗腦相對 人稱俞○華、俞○華係壞人,不允許相對人接觸俞○華、俞○華 ,顯見聲請人欲擔任監護人之目的不單純,絕非係照顧相對 人生活為主要目的。況俞○華、俞○華於111年12月26日、112 年2月24日、112年4月24日及112年4月27日共提領80萬元, 主要係協助俞錫華提領款項使用,俞○華、俞○華並未有侵占 之行為。另俞錫華之合作金庫款項匯入相對人帳戶後即遭移 轉,聲請人竟拒絕告知流向,聲請人顯有不當處分相對人財 產之行為。綜上,聲請人以略施小惠之行為控制智商僅有國 小程度之相對人,侵蝕相對人財產,恐致相對人晚年無所依 靠,顯見聲請人不適宜擔任監護人等語。 七、本院為明瞭本件就聲請人及關係人林○宏、俞○華、俞○華何 方適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 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後,據其提出112年家查 字第217號調查報告,其總結報告略以:綜上本件調查、並 參卷宗資料社工訪視報告等、以及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 之陳述,分析如后--從聲請人林○芳與關係人俞○華、俞○華 之爭執點評論之,關於林○芳質疑俞○華、俞○華於111年12月 26日、112年2月24日、112年4月24日、112年4月27日擅自從 相對人俞○安父親名下之合作金庫存款帳戶共提領80萬元一 事,參照俞○華、俞○華說法及提供相關支出收據等資料(參 卷宗㈠第116頁至第143頁),難認俞○華、俞○華將80萬元據 為己用侵害俞○安之利益;又核對各方論述,可認俞○華和俞 ○華過去常協助俞○安家,雖主要協助對象是俞○安父親俞錫 華,但也幫俞○安承擔照顧壓力,同時或多或少有關照俞○安 。另關於俞○安繼承遺產部分,從林○芳給家調官看各存薄之 活存定存資料及支出管理,未見俞○安之動產有被濫用情形 ,再論俞○安現受照顧狀況及社工、俞○安之陳述,俞○安現 穩定於小作所上課,有規律作息生活、能維持基本外觀整潔 ,係林○芳與家人之付出協助;探究照顧計晝之可行性,就 財產管理部分,林○芳與俞○華皆同意交付信託管理,就居住 規劃部分,因桃園區力行路房子屋況差不適合居住,且俞○ 安自我照顧能力欠佳(需他人督促洗澡清潔、環境整理、上 下課和返家之規律作息等),故評估居住規劃以林○芳之計 晝較可執行。綜上整體觀之,林○芳與家人以及俞○華和俞○ 華之作為與付出,係對俞○安有利,故建議聲請人林○芳與關 係人俞○華共同任監護人。另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建議 由林○宏擔任。又參考林○芳與俞○華之照顧計晝並為確保俞○ 安未來經濟生活能持久無虞,建議財產應全部交由信託管理 。依内政部111年公布「111年簡易生命表」,國人的平均壽 命為79.84歲,其中男性76.63歲、女性83.28歲。相對人現 年35歲餘,以45年計算,若信託每月提撥3萬元,共計1620 萬元(3萬×12個月x45年),根據合作金庫提供訊息,信託簽 約費3000元(若信託金額超過300萬元可申請免簽約費)、 每年繳款管理費千分之3(若1700萬x0.003=年繳約5萬元), 另可將俞○安存款部份規劃定存生利息。又俞○安名下有不動 產,未來為因應其醫療生活亦可作「不動產安養信託」確保 相對人生活無虞。又參考林○芳說明俞○安之每月支出(報告 第7頁)及110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中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付-按區域別分」統計資料,桃園 市為2萬3,422元。綜上,建議每月撥付予俞○安之信託利益 為3萬元,作為俞○安生活醫療娱樂等需。建議信託契約之訂 定由林○芳和俞○華共立契約,每月提撥之金額則由林○芳主 責管理支配俞○安生活醫療等支出;若未來情事變更(例如俞 ○安有大筆醫療支出等)需變更信託契約提高提撥金額應由 林○芳和俞○華再共立契約,每月提撥之金額仍由林○芳主責 管理支配俞○安生活醫療等支出,俞○安之居住安棑、生活照 顧、醫療照護全權由林○芳主責,俞○華得不定期與俞○安聯 繫探訪關懷。以上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200至208頁)。 八、綜上調查,本件因相對人現受聲請人安排與相對人母系親屬 同住並為生活上之照顧,然聲請人與關係人俞○華、俞○華間 對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有重大爭議,各自指責他方曾隨意領 取或移轉帳戶內之存款:聲請人指責俞○華、俞○華未經相對 人同意多次提領俞錫華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共計80萬元, 有侵占相對人財產之嫌;關係人俞○華、俞○華則指責當俞錫 華合作金庫款項匯入相對人帳戶後即遭聲請人移轉,並扣留 相對人身分證,及阻撓渠等與相對人接觸,雙方互不信任, 足見無論由任何一方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未獲選任之 他方聲請人將無法信服,本件紛爭則無法解決,對於相對人 之照護將有所不利。故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相對 人之現況,本院認選定聲請人林○芳、關係人俞○華共同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除可分工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 護,亦可彼此監督監護行為避免任一方有不利相對人之情形 ,並期以共同妥善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收互相監督之效,以 確保相對人日後繼續受良好之照顧,堪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並望聲請人林○芳、關係人俞○華互相信任,並共同分 工合作照顧相對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最大利益。又就監護人 職務之分工,考量相對人現與聲請人方親屬同住,且持續照 顧相對人已逾1年,現時並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之生活 日常事務,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故就相對人 之生活、養護、治療等日常事務應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俞○ 華得不定期與俞○安聯繫探訪關懷),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 最妥善之照顧;而聲請人及關係人俞○華均同意相對人財產 交付信託管理,本院亦認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俞○華共同決定, 故聲請人應與俞○華共同訂立信託契約,每月提撥3萬元金額 由林○芳主責管理支配俞○安生活醫療、娛樂等支出,並應作 帳管理之。若未來情事變更俞○安有大筆醫療支出等,需變 更信託契約提高提撥金額應由林○芳和俞○華再共立契約,以 維保障相對人最佳利益。另審酌關係人林○宏為相對人舅舅 ,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 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 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林○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宏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九、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林○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25

TYDV-112-輔宣-73-2024112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宋春霞 代 理 人 張百欣律師 相 對 人 彭仁祥 關 係 人 彭芷嫺 彭仁銓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彭仁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宋春霞(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彭芷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彭仁銓(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因 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胞兄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戊○○則主張: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女,其母為相對 人之前配偶,相對人因心肌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請選定關係人戊○○ 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胞兄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關係人戊○○分別以書狀敘 明,並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佐,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到院前心跳停止 、非ST區段上升心肌梗塞、心臟衰竭、心因性休克伴隨急性 肺水腫、缺氧性腦病變、呼吸器依賴狀態」等情,是應無另 由本院訊問之必要。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蔡孟釗(即崇光身 心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彭員因「末 期失智症」(缺氧性腦病變相關),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 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臨床上認知功能和表 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甚低,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 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崇光身心 診所113年3月26日釗字第113030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而聲請人為相對人現任配偶,其等有一未成年子女 (000年00月生),另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 派員訪視,相對人於訪視時住在喜福美護理之家,聲請人表 示相對人前與其同住,聲請人現為合法代理相對人處理對外 事務方為本件聲請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4月 24日桃林字第11331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 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上開調查訪視報告雖未 記載相對人有其他子女,然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女,關係 人之母為相對人前配偶(於90年5月離婚)等情,業經關係 人戊○○具狀陳明,並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自當 審酌此情。又聲請人與關係人戊○○前雖就本件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有不同意見,關係人戊○○並曾因相 對人之照護等事宜,認聲請人涉有侵占、妨害自由及妨害名 譽等罪嫌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此有該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然聲請 人與關係人戊○○經本院訊問後,嗣已就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達成共識,同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共 同監護人,並同意由相對人之胞兄即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其等113年11月4日家事陳報狀在卷可 憑。  ㊁審酌上情,參以聲請人、關係人戊○○分別為相對人配偶、已 成年之一親等血親,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胞兄,均為相對 人至親之人,又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爰選定聲請人、關係 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1-25

TYDV-113-監宣-92-2024112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陳桂蓮 相 對 人 張永山 關 係 人 張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永山(民國00年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桂蓮(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育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桂蓮為相對人張永山之配偶,關係 人張育瑋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慢性呼吸衰竭需長期呼 吸器依賴使用、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以書狀敘明,並提出其等親 屬戶籍謄本、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中壢長榮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佐,參以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極重度」、障 礙類別為「第4類(呼吸功能)【b440.4】」(鑑定日期: 民國112年8月9日,重新鑑定日期:113年9月30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慢性呼吸衰竭需長期呼吸器依賴使用」,是應 無另由本院訊問之必要。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蔡孟釗(即崇 光身心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張員因 病(末期失智症,腦出血後遺症,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 賴)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臨床上「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 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 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崇光身心診所113年9月18日釗字第1130 90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聲請人、關係人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次子甲OO均 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原與 聲請人及關係人等家人同住,現在中壢長榮醫院呼吸照護病 房住院治療,其事務均由聲請人、關係人及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次子共同決定,再由聲請人協助辦理,關係人亦能輔助處 理,費用則由聲請人以工作收入及存款支應,為能協助相對 人申請提款卡密碼以支付其醫療費用,及日後能合法代理相 對人處理對外事務,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 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 師公會113年9月10日桃林字第113670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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