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8號
原 告 温璨玉(遷出國外,送達地址:桃園市○○區○○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温呂参燕
温俊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温舜玉、温俊雄、温俊智為訴外人温郭寶之子
女,原告與温舜玉前因温郭寶患有失智症,向本院聲請對温
郭寶為監護宣告,並選任温舜玉為監護人,原告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30號,下稱系爭監護
事件)。詎温俊雄、温俊智及原告姪子温柏松、温昶烈經法
院通知原告提出監護宣告後,即於系爭監護事件表示不同意
,且為爭取擔任監護人,復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
「家事陳述意見(一)狀」,並附具由被告温呂参燕、温俊傑
、温俊凱3人於113年1月17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
明書),憑空捏造不實內容毀謗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
㈡系爭證明書記載:「温璨玉根本沒有回來照顧過自己的媽媽
,連媽媽生病也不聞不問」及「在112年秋天的某一天的早
上九點多回來探視之,竟在近十一點時與四嬸的小女兒通電
話去逛街後卻說回台北有事就不見人影」等語(下稱系爭A
言論),然原告雖長年居住國外,仍經常以電話與温郭寶聯
繫,並向看護詢問温郭寶身體狀況及支付醫療費用,被告以
上開不實言論內容,誣指原告未善盡照顧義務,企圖塑造原
告不孝形象,影響本院於系爭監護事件對於原告是否適任監
護人之認定。而原告雖曾於112年間返台,惟返台時間係於1
12年3月,而非秋天,且原告於112年間從未與四嬸大小女兒
即訴外人温璿玉、温環玉通過電話或見面,遑論有一同逛街
之情事,被告於未經查證情況下,書寫上開言論,憑空捏造
不實內容毀謗原告之名譽權。
㈢另系爭證明書記載:「不知反哺恩瘋狗亂吠滅著良心說瞎話
」等語(下稱系爭B言論),被告明知系爭證明書將揭露於
系爭監護事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等人員,仍基於侮辱貶損
原告人格權而為之,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甚鉅。
㈣從而,被告於系爭證明書提及系爭A、B言論,客觀上已足以
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顯係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被告自應各給付原告精神慰
撫金30萬元,且被告既於系爭證明書上記載「本人以上所陳
述的完全屬實,如有不實願擔待一切的刑責」等語,即應擔
保所述為真實,自不得復辯稱有何誤認之情事。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條及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證明書僅為被告温俊傑於系爭監護事件中,因無法認同
原告主張,遂基於親身見聞經驗單純為主觀陳述「原告並無
親自同住照料其母親」所為之意見表達,並經被告温呂参燕
、温俊凱閱覽後簽名以表屬實。且系爭證明書所載時間「11
2年秋天」及對象「四嬸小女兒」係屬誤載,應為111年秋天
及四嬸之大女兒温璿玉,但原告不否認其長期居住國外,是
客觀上原告確實並未與温郭寶同住並親自照顧,系爭A、B言
論難認有何全無不實之情。況法院就原告是否適任監護人之
認定,仍以卷內資料及專業社工訪視報告等事證為斷,並非
僅因系爭證明書內容而生影響,或造成原告社會上評價受到
貶抑。
㈡縱系爭證明書中有記載如上述之系爭A、B言論,被告書寫系
爭證明書之目的主要僅為表達温俊雄為長年與温郭寶相處之
子輩,且有居住於鄰近之孫輩即温柏淞、温清泓、温昶照可
隨時共同照護之事實,旨在促使承審法官知悉被告過往見聞
而為公平公正之調查,而非出於毀損原告名譽或人格權之意
思。再者,系爭監護事件屬不公開審理案件,除兩造當事人
外,僅承審法官、書記官得以知悉,非一般不特定人所得知
悉,被告於系爭證明書所為系爭A、B言論顯非無散布於眾之
意僅為案件攻擊防禦之方法。又本院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被告温俊傑現年68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退休無業每月僅
依靠領取退休金1萬7,800元及租屋補助6,200元維生,原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向本院對温郭寶聲請監護宣告,經系爭監
護事件受理,溫俊雄與溫俊智於113年2月22日提出「家事陳
述意見(一)狀」,並附具由被告出具之系爭證明書,而提及
系爭A、B言論內容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監護事件之家事陳
述意見(一)狀所附系爭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系爭A、B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其精神
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應為:㈠被
告提及之系爭A、B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
告請求被告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是否過高?
㈠被告提及之系爭A、B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
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
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
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上述
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上
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311條第1款
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情形者,不罰。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係以
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
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
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
,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空間。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
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
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
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
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
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
」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
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爭
訟請求之主張或抗辯,乃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
即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非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⒉經查,被告固於系爭監護事件之「家事陳述意見(一)狀」所
附具之系爭證明書中,表達系爭A言論,然參酌「家事陳述
意見(一)狀」主要敘述依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8月24
日函針對關係人等之訪視報告內容,其中綜合評估欄載明:
「温郭寶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由關係人一温俊
雄及關係人二温柏淞擔任相關職務,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
原因」,而系爭監護事件之聲請人即原告及温舜玉則分別居
住於高雄、美國,無法對温郭寶提出具體可行居家照護計劃
等節,有該狀紙一份在卷可參(見桃司調卷第14頁)。可知
被告提及之系爭A言論,其目的係促使法院再次注意溫郭寶
與近親之親疏遠近及互動狀況,妥善選任溫郭寶之監護人,
而有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再者,關於系爭A言論之真實性,原告遷移國外長年未在台
灣定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憑
(見個資卷),是以系爭A言論中所稱「温璨玉根本沒有回來
照顧過自己的媽媽,連媽媽生病也不聞不問」等語縱有刻薄
,惟與事實並非明顯相違。
⒊再據證人温璿玉到庭證稱:「(問:證明書中有一段『在112
年秋天的某一天的早上...在近11點的時候與四嬸的小女兒
通電話去逛街後及說回臺北有事就不見人影,這段話在說何
事?』)在111年11月7日,温璨玉來找我媽媽温呂参燕,因
為我們30年沒見,我載她出去虎頭山日本神社那裡逛逛,還
沒到虎頭山前,我們先去買早餐,到神社那邊咖啡座椅吃東
西聊天,之後換地點到三聖宮,在那邊拜拜跟聊天,快中午
我就載她回我媽媽家,之後温璨玉走路回他媽媽家」、「(
問:為何證明書說是跟四嬸的小女兒通電話去逛街?跟證明
書上所述有何關係?)沒有關係,證明書上的人應該弄錯了
,我是跟原告在我媽媽家碰面,不是通電話。」、「(問:
證明書上有說「後來臺北有事就不見人影」,有無此事?)
不清楚,我知道我當天載温璨玉回我媽媽家,他自行回他媽
媽家,後續温璨玉去哪裡我不知道。」、「(問:
被告是否向你打探該天的行程,否則怎麼會再證明書上寫出
這樣的事情?)可能是我媽媽跟我堂哥温俊傑、温俊凱說,
他們才會知道這件事」等語,可知系爭A言論所提及「在112
年秋天的某一天的早上九點多回來探視之,竟在近十一點時
與四嬸的小女兒通電話去逛街後卻說回台北有事就不見人影
」,固有時間(應為111年秋天)、人物(應為四嬸之大女兒
)上之誤載,然此誤載本不影響於原告之名譽,且核其內容
亦非虛假,堪信係對原告擔任温郭寶之監護人是否合適所為
之陳述,此項爭點本應由法院調查判斷,而未逾正當訴訟之
合理範圍,難認為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從而,被告於系
爭證明書所提及之系爭A言論,尚屬於善意發表言論,而有
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而未逾正當訴訟之合理範圍,揆諸前
揭說明,自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⒋至被告於系爭證明書表達「不知反哺恩瘋狗亂吠滅著良心說
瞎話」之系爭B言論,將原告與瘋狗相提並論,並以原告不
知反哺恩、滅著良心等語,此部分核與保護合法利益無關。
且觀諸前開言論之語彙,在社會一般認知,屬貶抑、不雅、
侮辱性之負面用詞,顯然並非單純抒發情緒,立意並非良善
而對原告為謾罵,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形象、地位
、人格與聲譽,使原告感到難堪,已逾正當訴訟之合理範圍
,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發表之系爭B
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乃不屑、輕蔑、辱罵之言論,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足使受辱罵對象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
影響,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
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核屬有據
。
⒉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自陳現於美國金融機構任職;温俊傑為
高中畢業,現無業退休,領有身心障礙證明,112年名下有
土地1筆,無所得;温俊凱為高中畢業,現無業退休,112年
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13筆,所得為7萬7,939元;温呂参燕
為國小畢業,現無業,112年名下土地10筆、投資2筆,所得
為12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
有温俊傑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等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個資等文件卷)。爰審酌兩造
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精神慰
撫金各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
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41、45、47、
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3-訴-1308-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