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晉嘉

共找到 13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 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丙○○、甲○○等2人主張渠等為相對人乙○○子女 ,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早於民國112 年10月25日即自聲請人等所主張之彰化縣○○市○○路00號遷出 並設籍新竹市○區○○○路00號,再於113年7月9日遷移戶籍至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等於113年8月8日(以本院 收狀為準)提起本件時,相對人戶籍即不在本院轄區。又經 函詢相對人安置事宜,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11月15日 以南市社工字第1132284952號函復以相對人現經該府安置於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安南康復之家」。可見相對 人於本院轄內並無住所或居所,本院就本事件顯無管轄權。 準此,聲請人等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20

CHDV-113-家親聲-216-20241120-1

重家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夫妻財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楊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韓世芳間返還夫妻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返還所有物:彰化縣○○市○○街00號 房產、金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00,000元(計算式:房 產部分10,000,000元+金錢部分3,500,000元=13,5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8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19

CHDV-113-重家訴-1-20241119-1

家護抗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 代 理 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 月19日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經本 院合議庭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其 抗告,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1日以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廢棄關於駁回命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 之抗告及該程序費用部分而發回,本院合議庭調查後,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5項關於「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 扶養費新台幣30,000元。」之記載,應變更為「相對人(即抗告 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扶養費新台幣15,000元。」 。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乙○○為相對人即被害人甲○○配偶,婚後共同居住於相 對人鹿港娘家,並由相對人獨力負擔全家之生活費用及雙方 子女○○○教育費。抗告人自民國109年1月間起即不支付生活 費用,且曾對相對人施暴、以腳踹踢相對人腹部,並曾毀損 相對人之咖啡機、瓦斯爐;又經常無故恍神,待其恢復精神 狀態後,即以相對人毀壞家中物品為由,以言語辱罵相對人 ,或要相對人去死;再於111年11月19、20日間,徒手毆打 相對人左手臂,以腳踹相對人右膝蓋及小腿。以此等方式對 相對人施以身體、精神及經濟上家庭暴力行為,認相對人有 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修正前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 、2、3、4、8、10款內容之保護令(第1、2、3、4、10款部 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而確定)。  ㈡抗告人婚後不僅未曾共同負擔家計與○○○扶養費用,更以○○○ 相脅,對相對人惡言相向,以致相對人不得已,僅得以自己 薪資扶養○○○、修復或添置更換遭抗告人破壞之設備,更需 負擔家人假日出遊費用及抗告人膳食花費,而抗告人每日則 僅給予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0元之餐費,藉此控制相對 人經濟。又相對人名下之和美鎮房地乃公同共有,無法處分 ,該等房地對相對人而言並非自己財產,況256號房屋乃相 對人舅舅居住使用。再依兩造財產資料所示,相對人於110 年雖有所得74萬元,但此乃因相對人係於110年5月才離職, 而抗告人於同一年度年收入約有159萬元,111年度則應超過 此金額,足見抗告人並非不能負擔,而是不願意負擔扶養費 。另○○○每月房租4,000元,生活費亦是每月4,000元,而抗 告人積欠111年12月、112年1月份之○○○生活費,因此請求抗 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及○○○扶養費共計30,000元。 二、抗告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㈠抗告人並未有毆打相對人或施以冷暴力之行為,反係遭相對 人毆打。兩造溝通時,若抗告人之回復無法令相對人滿意, 相對人即會在抗告人上班時破壞家中物品,相對人返家見狀 僅能冷靜面對,相對人反以此指責抗告人對其施以冷暴力。 相對人之咖啡機乃因零件較為脆弱,抗告人清潔時不慎造成 毀損,瓦斯爐則是重物掉落導致破裂,至於砸壞瓦斯爐之重 物為何,抗告人已經不記憶,也不清楚相對人所指內衣之事 。相對人傷勢乃其事後自行製造並驗傷,相對人於前案即有 相同行為。抗告人否認外遇,相對人就此應為舉證,況抗告 人主管前曾接獲電話檢舉,事後調查並未發覺抗告人有外遇 情事。  ㈡抗告人任職臺灣銀行,月薪9萬元左右,除每月支出房貸35,0 00元外,另需負擔水電費用、稅金等、孝親費(8,000元) 、○○○大學學費、房租及生活費,每月平均36,000元,且婚 後兩造之所得稅每年約6到8萬元,均由抗告人支出。相對人 婚後未曾說明其個人資產狀態,雖於110年5月自新光銀行離 職,實則經濟狀況優於抗告人,現又請求限制抗告人不得處 分辛苦購入之房屋,更要求抗告人支付扶養費,顯不合理, 但抗告人願與相對人討論扶養費金額。惟相對人年僅40餘歲 ,顯有工作能力,可以上班賺取生活費用。至抗告人名下資 產大多是繼承(母親)而來,均與父親和姊妹共有。 三、原審審酌雙方陳述,並參考卷附物品毀損照片、傷勢照片、 抗告人照片及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件,認 抗告人有對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且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於112年4月19日針對扶養費部分,裁定命抗告人應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30,000元,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2年。 四、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1月30 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仍不 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台簡 抗字第23號廢棄關於駁回命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之抗告及 該程序費用部分而發回,抗告人於本件補充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於111年度名下財產總額達10,231,116元,其名下 車輛更是BMW名車,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難認有請求 扶養之權利。又相對人名下遺產雖為公同共有,但該等遺產 既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相對 人已得加以處分,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㈡縱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扶養義務,則下列項目應予扣除:  ⒈○○○現因求學在外居住,每月除零花12,000元外,另有學雜費 、房租等必要支出,平均每月支出達28,667元。惟相對人於 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核發保護令迄今,每月向抗告人收取3 萬元扶養費,卻僅給予○○○每月12,000元,且就○○○額外之房 租、學費等需求,概予推拒不為支付,以致抗告人迄今另須 支付○○○房租3萬元(113年1月至6月)、學費122,024元(11 1學年下學期10,200元+112學年第一學期55,912元+第二學期 55,912元)、每月全民健保費1,498元,以及購買手機費用2 9,990元。故若認抗告人仍有支付相對人扶養費之必要,應 扣除○○○每月開支28,667元。  ⒉又相對人現居住於抗告人名下房屋,該屋由抗告人購入並負 擔貸款,因此所衍生之水電、瓦斯及第四台費用均由抗告人 負擔,足見抗告人業已持續負擔相對人關於「住」之扶養需 求,是若法院認抗告人仍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之必要,請明 示此一理由,以便抗告人與相對人協調扶養費金額,而免於 重複計算。  ㈢抗告人有下列得減免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  ⒈相對人前因於111年11月20日對抗告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457號(即111年度暫家護字第494號 )准予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相對人於前開暫時保護令核 發後,竟多次以撥打電話,或前往抗告人工作場所之方式, 對抗告人為騷擾,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易字第548號判刑。  ⒉又相對人另在外散布抗告人外遇之謠言,並利用抗告人不在 家之機會,在無使用必要之情形下,蓄意開啟家中高耗能電 器,放任浴室水龍頭出水而不關閉,此由抗告人113年5月4 日至20日出國期間,同月9日單日用電高達53.32度,10日用 電為65.91度、12日為52.14度、16日為91.67度、17日為86. 65度、18日更達111.15度,當月(5月)用電總計高達1,002 .85度(同址當年4月用電為306.39度,而依臺灣電力公司統 計一般住宅用戶4、5月平均用電數為233度至252度間),顯 見相對人以此等方式對抗告人施以經濟及精神上騷擾。  ⒊再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意旨,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須扶養對方之生活程度與維持自己生活程 度相當,屬生活保持義務。然兩造自婚後起,家中水電、瓦 斯、電話、第四台、日常生活用品採買、房貸、地價房屋稅 、火災及地震險等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連共同申報之綜 合所得稅稅金亦由抗告人繳納,家庭外出用餐及出國旅費亦 多由抗告人支付,但相對人過往薪資所得高於抗告人,卻吝 於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僅支出○○○學費及房租半數,顯對抗 告人未盡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使抗告人之生活程度遠低於 相對人。  ⒋是以,相對人既因對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遭起訴判刑 ,又透過前開散布謠言、蓄意浪費水電方式對抗告人施以精 神及經濟上家庭暴力行為,更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抗告 人另需負擔扶養父親黃秀能、子女○○○生活開銷及房貸,經 濟拮据,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免抗告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  ㈣抗告人與相對人各自管理自己之財產,家庭生活費用多由抗 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清楚相對人在收入高於抗告人之情形下 ,因何自104年起,陸續進行高額貸款,以致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9690號、110年度司促字第1357號支付命令, 代位聲請分割遺產,而致其所得遺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 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確定。  ㈤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相對人於本件答辯略以:本件最高法院雖認扶養費適用法律 錯誤,但相對人仍主張抗告人應給付扶養費3萬元,此一扶 養費乃專指相對人所需,不包含子女。並聲明:請駁回抗告 人之抗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條第1項明文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 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足見通常保 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者,始得核發之。  ㈡本件兩造現仍為配偶,渠等子女○○○(00年0月生)於110年8 月間已成年,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 又抗告人前於111年11月19日或20日間,對相對人有施以家 庭暴力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112年度家 護抗字第55號審認明確,且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抗字 第23號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相對人於110年度有薪資、利息、股利及營利所得合計743, 869元,於111則無任何所得,名下有公同共有土地5筆、房 屋3間及2006年份之汽車1部,前開不動產與車輛總價值10,2 31,116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參見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卷第79-86頁)。再依抗告人 於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所提出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 結算申報繳稅系統試算表、101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參見同上卷第23-44頁)所示,亦 可知相對人於100年度所申報之薪資總額為1,147,455元,於 101年申報之薪資總額為1,124,595元,102年度則為1,201,2 48元、103年度為1,220,228元,104年度為1,162,677元,10 5年度為1,072,955元,106年度為1,243,300元、107年度為1 ,282,156元,108年度為1,184,349元,109年度為1,036,440 元,110年度則為723,950元,顯有相當之收入。  ㈣惟相對人辯稱上開不動產乃係公同共有,難以處分。觀之前 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相對人名下不動 產有「公同共有」之註記,而依本院111年8月31日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所示,相對人前開不動產,乃自祖 父謝火秋處繼承取得,嗣因其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853, 283元及利息未清償,遭中國信託銀行聲請代位分割遺產, 其就該等遺產之應繼分為1/24,除得按應繼分比例分得彰化 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鎮安雅路256號房 屋,以及和美鎮農會存款161,377元外,另可獲得遺產中關 於同地段675地號土地、1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和美鎮安 雅路149號)及信綜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之補償共計405,047 元(278,717元+49,870元+76,460元)。是姑不論相對人所 分得之不動產可否於短期間變價,單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記載之10,231,116元計算,可知相對人所可 分得之遺產價值僅為426,297元(10,231,116元/24=426,296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不僅低於其所積欠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債務本金,更不足債務本金金額之1/6(2,853 ,283元/6=475,547.0000000000元),遑論因此而生之利息 。  ㈤相對人於111年12月23日(以本院收文為準,參見112年度家 護字第10號卷第9頁本院收文章)提起本件時,其既無收入 ,名下自祖父處所繼承之遺產又將遭強制執行且尚不足以完 全清償債務,顯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另兩造子女○○○ 業已成年,本已無向兩造請求扶養之法律權利,是抗告人是 否另行支付○○○生活費用,核屬渠等父子道德上贈與,抗告 人自不得以之對抗相對人。是以,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 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對其負擔扶養義務而支付扶養費,核屬 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命其給付關於相對人之 扶養費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及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減輕或減免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已 陷於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窘境,有如前述,是其現自無 扶養抗告人之能力。又抗告人於110年間有薪資、利息及其 他所得1,514,698元,於111年間有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1, 517,370元,名下有房屋3間(1間公同共有)、土地14筆(8 筆公同共有)、汽車1部,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參見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卷第67-77頁), 可知其於110年間平均每月可支配現金約為126,225元(1,51 4,698元/12月=126,224.00000000000元),於111年間平均 每月可支配現金約126,478元(1,517,370元/12月=126,447. 5元),縱扣除其所主張之每月房貸35,000元,以及孝親費 、水電、稅金與○○○生活費用等約36,000元開銷,合計71,00 0元之支出,平均每月仍有55,225元(126,225元-71,000元= 55,225元)、55,478元(126,478元-71,000元=55,478元) 之餘款,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而與民法第1117條要件 不符。抗告人既不符民法第1117條情狀,本無對相對人請求 扶養之權利,是其主張相對人對其有未盡扶養義務情事,自 屬無據。  ㈦相對人固曾因對抗告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護字第1457號(111年度暫家護字第494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嗣因撥打電話或前往抗告人工作場所騷擾而違反前 開保護令,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易字第548號判處拘役15日,有前開保護令及刑事判決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3-77頁),又有過度消耗電力之情事 ,並有「AMI用電」資料附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83-100頁 )。然本件雙方彼此因家庭暴力行為互相聲請保護令,顯見 情感已然不睦,而觀之上開保護令及刑事判決,可知相對人 所為家庭暴力行為情節尚非重大,是縱相對人有前開家庭暴 力行為,亦尚難認係對抗告人之虐待或重大侮辱。又抗告人 並未陷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不符請求相對人扶養要件,每 月仍有相當餘款等節,已見前述,是本件如令抗告人仍對相 對人負擔扶養義務,亦無顯失公平或致抗告人不能維持生活 情事。因此,不論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或抗告人所主張之 同法第1118條之1各項規定,抗告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均無理由。 ㈧綜上,本院審酌上情及抗告人前開財產狀況,再酌以相對人 仍居住於抗告人名下房屋,無另支出房租、水電、瓦斯及第 四台等花費之必要,復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顯示,彰化 縣於110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為17,704元,111年度為18,0 84元,112年度則為19,292元等情,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 之扶養費,以每月15,000元為適當。抗告人就原裁定第5項 關於命抗告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按即被害人 )扶養費,於超過15,000元之部分,抗告有理由,應予變更 原裁定第5項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19

CHDV-113-家護抗更一-2-20241119-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5號 聲 請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 條第2項明訂,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次按第13 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上開規定,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具繳納,爰定期命為補正, 逾期如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18

CHDV-113-輔宣-75-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李鴻良 關 係 人 潘啓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潘啓(年籍資料不詳,最後設籍地址:彰化郡鹿港街鹿港51 1番地)於民國肆拾伍年拾月壹日下午拾貳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潘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前因本院以10 9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即失蹤人潘啓之財產 管理人,惟依上開案卷所示,均查無相對人資料,審酌相對 人無戶籍設籍資料,無從知悉其行蹤,亦無從得悉有無其他 法定順序財產管理人,堪信其已行蹤不明,且無法定財產管 理人,為執行財產管理人職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又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民國109年10月16日豐地一字第1090009946號函所附資 料,可知相對人於日據時代即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另由臺灣 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可知申報人為當時土地共有人潘黃合 福委託張王於35年7月2日申報繳證,該筆土地於36年6月1日 總登記,相對人總登記時未出面登記,推論當時即生死不明 ,是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計至46年6月1日已屆滿 失蹤期間,推定為相對人死亡之時。 二、按於71年1月4日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 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 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 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 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失蹤人如於民 法總則71年修正前,其失蹤情形如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第8條 之規定者,即不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條規定,而應適用修 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亦即在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民 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彰化○○○○○○○○○109年10月14日彰鹿戶 字第1090003135號、109年5月21日彰鹿戶字第1090001555號 、109年6月8日彰鹿戶字第1090001737號、109年12月2日彰 鹿戶字第1090009616號函、內政部戶政司110年1月15日內戶 司字第1100240111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里 區○○○段000地號)、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 豐地一字第1090009946號函及附件在卷。又相對人查無年籍 資料,自無從透過健保就診、勞保投保資料或財產總歸戶資 料系統查詢其下落。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10 年且生死不明,堪信為真。  ㈡又依前開卷證,失蹤人自35年後,即無後續戶籍資料,足認 失蹤人至遲於35年年底起,即處於失蹤狀態,生死不明,前 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公示催告陳 報期間6個月),並經本院依職權將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內容刊登在113年4月16日本院資訊網路,且囑託彰化 縣鹿港鎮公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有本院公示催告 公告、彰化縣鹿港鎮公所113年4月24日公函在卷可稽,現申 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是失蹤人既係於民法總則18年施行後,71年修正 前失蹤,且於71年修正前已失蹤滿10年,而合於修正前民法 第8條第1項要件,依前開修正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 但書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觀之卷附「土地共有人連名單」其上失蹤人項下「蓋印」 欄有「Ⅴ」之紀錄,而另件潘黃合福委託代書張王申報並代 領回土地憑證之「委託書」則載明委託日期為35年6月25日 ,佐以舊土地登記簿記載前開牛稠坑段111地號土地係於35 年7月2日為總登記,應可推定失蹤人於該日之前尚未失蹤。 末國民政府領臺後,曾於35年4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 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當時並未辦理初設戶 籍登記,是依上開卷證,推定失蹤人於35年10月1日之後失 蹤,計至45年10月1日屆滿10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 應推定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 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18

CHDV-113-亡-16-20241118-2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謝一雄 謝偉道 謝宜庭 謝逸晶 謝慶濡 謝心茹 謝桃 林鴻哲 林鴻宇 受 告知人 謝宥慈即謝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謝宥慈即謝惠玲應就被繼承人謝審榮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獻,嗣依 序變更為詹庭禎、陳佳文,均業據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謝慶濡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受告知人謝宥慈即謝惠玲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376,781元及利息等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2914號,原執行名 義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041號支付命令)。又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謝審榮所有,嗣被繼承人死亡後 ,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由受告知人及被告謝一雄、謝偉道 、謝宜庭、謝逸晶、謝慶濡、謝心茹、謝桃、林鴻哲、林鴻 宇等人共同繼承。又受告知人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 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 惟受告知人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受告知人已陷於無資力,原 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第242 條、第243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㈠受告知人與被告謝一雄等9人間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受告知人與被告謝一 雄等9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則以:  ㈠被告謝慶濡答辯略以:對本件無意見。  ㈡被告謝一雄等9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 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 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 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 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 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受告知人與被告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經其提出舊戶籍資料、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現戶全部、除戶部分 、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 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事務 所)查詢無誤,有北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日北地一字第1 130002244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13年5 月9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36304764號函及所附彰化縣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記表、房 屋平面圖等在卷可稽。再原告前對受告知人強制執行無著, 經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中院平112司執十字第15 2914號發給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04 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並經原告提出該債權憑 證附卷可佐。被告謝慶濡當庭對此並未爭執,而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是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怠於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致其無法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換價受償,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再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係為行使債權而代位請求 等情,認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審榮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6㎡;權利範圍:1/4,公同共有) 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等9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2㎡;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0㎡;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4.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0㎡;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5.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0㎡;權利範圍:1/4,公同共有) 同上。 6.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7. 埤頭路口厝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08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8. 埤頭鄉農會路口厝分部存款35,284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00) 同上。 9. 埤頭鄉農會路口厝分部存款15,100元及其孳息(帳號老漁農00000-00)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謝一雄 1/10 2. 謝宥慈即謝惠玲 1/10(由原告負擔) 3. 謝偉道 1/15 4. 謝宜庭 1/15 5. 謝逸晶 1/15 6. 謝慶濡 1/10 7. 謝心茹 1/10 8. 謝桃 1/5 9. 林鴻哲 1/10 10. 林鴻宇 1/10

2024-11-15

CHDV-113-家繼簡-52-20241115-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乙○○ (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乙○○工作地點 (地址:彰化縣○○市○○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聲請人即被害人乙○○於民國113 年7月間開始交往,於同年08月23日以聲請人擅自在IG社群 軟體限時動態發布兩人對話內容,冒犯其肖像權,令其名譽 受損,且於交往期間曾為聲請人支出飯店住宿費用及通行費 、油錢,要求聲請人簽立本票以為償還,並揚言聲請人如不 清償,將讓聲請人好看,復於同日前來聲請人位於彰化縣○○ 市○○路000號工作地點及租屋處尋訪;嗣經聲請人於同月24 日口頭提出分手後,多次以撥打聲請人手機及公司電話、傳 送簡訊,或前來聲請人上開工作地點、住處社區外等候之方 式,對聲請人進行騷擾;又於同年9月30日下午9時許,前來 聲請人上開工作場所,強搶聲請人手機並將聲請人拉上車載 往超商,再轉往臺南市煙波大飯店投宿;再於同年11月2日 凌晨1時許,前來聲請人住處社區樓下傳送簡訊並撥打電話 要求見面,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致電聲請人公司同事,揚稱如 聲請人不回電,將搞得很難看,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又 前來聲請人上開工作地點等候聲請人下班。以此等方式,對 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暴力行為,認聲請人有繼 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 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 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暫時保護 令或緊急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實施身體、 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經其於警詢時所陳明,並有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以統號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堪認所主張之事實已達 釋明之程度。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遭 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 ,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 四、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3

CHDV-113-暫家護-483-2024111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就監 護事務以多數決為之。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丙○○○之次子,前經本 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禁字第3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並由關係人○○○、丙○○○共同監護。惟關係人○○○近來 身體欠安、外出不便,為代相對人處理郵局帳戶領取補助款 及雜事等事宜,爰依法請求改定相對人之父母即關係人○○○ 、丙○○○、兄即關係人○○○為共同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姊 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 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修正條 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 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第1094條之1規定,有事實足 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 形及人格發展需要。2.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 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3.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及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 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7年度禁字第38號民事裁定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 真實。又依卷附戶籍謄本,可知關係人○○○為39年次之人, 聲請人則為42年次之人,兩人均已老邁,而依關係人甲○○所 述,關係人○○○近年來不愛外出,以致聲請人在遺忘相對人 郵局提款卡密碼,欲代相對人重新設定以便處理相關補助事 宜時,因郵局要求共同監護人需同時到場而遭遇困難,難以 執行監護業務。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 對人父母,份屬至親,雖均為適當之監護人人選,但因人數 為雙數,一旦發生意見不同時,將使監護事務停滯難以推展 ,而對相對人有所不利,是聲請人請求改定,為有理由。茲 酌以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兄、姐,有戶籍謄本在 卷,而關係人○○○具狀表明請求增列其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 人,關係人甲○○則陳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渠 等113年10月28日(以本院收文章為準)同意書在卷可憑, 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6條之1、第1094條第4項規定,增列關係人○○○為相對人共 同監護人,而改定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共同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為 免共同監護人就監護事務意見不同,以致監護事務難以推展 ,特明定相對人共同監護人間就監護事項之執行,應以多數 決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四、又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 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 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 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 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 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 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11 07條所明定,並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時準用之。 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另行改定由聲請人、關係人○○○及○○○擔 任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則原監護人即聲請人、關係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將相對 人之財產狀態告知關係人○○○,並與關係人○○○共同管理之, 附此敘明。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本院改定之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12

CHDV-113-監宣-546-20241112-1

家訴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 5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丙○○、乙○○擔保後,許 可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81/10000 )及同地段56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 2八樓)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配偶,相對人乙○○ 為相對人丙○○之妹,相對人丙○○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具狀 對聲請人提起離婚之訴(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8號),然相 對人丙○○竟為預作離婚準備並惡意減少婚後財產,於同年2 月1日與相對人乙○○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相對人丙○○ 將其名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 81/10000)及其上同地段56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00號之2八樓,以下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出 售」予相對人乙○○,並於同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㈠查相對人乙○○並未支付任何價金予相對人丙○○,渠等上開虛 偽「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乃為逃避聲請人對 相對人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 屬無效,相對人丙○○原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 767條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2 1日之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聲請人為保全對相對人丙○○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 對人丙○○向相對人乙○○主張前開物上請求權,以先位聲明請 求確認相對人丙○○及乙○○(以下合稱相對人等)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相對人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 年2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丙○ ○所有。  ㈡又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為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交易,無買 賣價金之交付,又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應視為贈與,屬相對人丙○○ 於婚姻存續中就婚後財產之無償行為,且有害於聲請人之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並 類推適用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備位聲明一請求撤銷相 對人丙○○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1日之贈與債權行為,以 及於同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 人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予以塗銷,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相對人丙○○所 有。  ㈢若認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間成立買賣行為,則該買賣乃相 對人丙○○於婚姻關係中就婚後財產所為有償行為,且係為減 少聲請人對相對人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而相對人乙○○ 為相對人丙○○之妹,感情甚篤,當明確知悉相對人丙○○除系 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更有價值之財產,足見相對人乙○○於 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此舉將有損於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是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並類 推適用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備位聲明二請求撤銷相對 人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並請求相對人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21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將系 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相對人丙○○所有。  ㈣基上,為使第三人得悉訟爭情事,以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 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到 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法第242條規定,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 登記。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 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 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 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 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除為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8號之被告外,另以113 年度婚字第87號(離婚)、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113年度家訴字第7號(損害賠償)及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未成年子女事項)對相對人丙○○提 起反訴,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且經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 閱無誤。  ㈡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指情節雖提出系爭不動產查詢資料及第 二類謄本、家事起訴狀以為釋明,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 前開規定,就系爭不動產命供擔保而許可本件聲請。又法院 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 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經訴訟繫屬 登記後,有致處分不易,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虞,而該等不 動產價額於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事件中雖尚未經鑑 定而無法確認其實際價額,但聲請人於該案起訴時主張系爭 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80萬元,有其民事答辯暨反 請求狀在卷,是本件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 等可能遭受之損害,與同額金錢所受遲延利息損失相當。再 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 則第3條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聲請人 提起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 月及1年6月,所需進行期間約為6年。則相對人等倘因聲請 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依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 人等可能受有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損害,即為264萬 元(計算式:880萬元0.056年=264萬元),認聲請人應為 相對人等提供擔保金額以264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12

CHDV-113-家訴聲-3-20241112-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於民國112 年間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從而, 非訟事件之聲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 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業在卷,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12

CHDV-113-監宣-479-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