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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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劉猷海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遞狀聲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 不成立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於113年9月4日移 送本院辦理,衡其聲請事由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有請聲請 人補充說明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 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610元,即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10 +1)×10×51=5,610。 二、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 務協商,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是請說明聲請人依約 還款幾期?最後一次還款之日期?聲請人毀諾,有何「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請詳加說明。 三、聲請人主張債務總金額雖達1,897,916元,但查聲請人年約4 4歲(69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月收入34,907元(計算式: 837,787元÷24月),核其並非無償債之能力,是請說明聲請 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致 須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解決債務? 四、請陳報聲請人稱擔任計程車司機,扣除營業成本後,平均每 月收入30,000元之依據及計算方式為何?並提出相關單據資 料以資釋明;另其駕駛之計程車車輛所有權為何人所有? 五、請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等餘額 證明,如有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 資,併請提供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六、請陳報請父、母親之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及近2年( 111年、11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有無領取社會扶助、補助、津貼、老 人年金等相關補助?如是,每月各得請領之數額為何?請提 出相關函文、轉帳證明文件,並說明父、母親受扶養之必要 ,又其扶養義務人為何?如何計算負擔扶養費之數額? 七、聲請人有無請領相關社會扶助?如是,每月各得請領之數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函文、轉帳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所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名義之商業保險,於解約 後可領回之解約金數額?及名下汽、機車行車執照資料。 九、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可供變價、分配給債權人之財   產為何?若無可變價之財產,聲請人是否願意提出部分現金 供債權人進行分配?如是,願意提出之現金數額為何?

2024-11-28

PCDV-113-消債清-242-2024112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曹竣鋐即曹永利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 、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遞狀聲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 不成立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於113年9月4日移 送本院辦理,衡其聲請事由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有請聲請 人補充說明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 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6+1 )×10×51=3,570。 二、聲請人主張債務總金額雖達2,612,803元,但查聲請人年約4 7歲(66年生),切結稱目前受雇於福原營造有限公司,職 業工務人員,每月收入43,000元,應非無工作償債之能力, 是請說明債務發生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致須透過消債條例以解決債務?另查 配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有2台車輛「2 021年PORSCHE」及「2012年Mercedes-Benz」,是否亦為聲 請人債務發生之原因,其車貸或繳款是否由聲請人支應,併 請說明。 三、聲請人填載薪資收入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薪資所得由每月28,000元至43,000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收入釋明文件 (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現金領 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及職稱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 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另查勞保/職保被投保人投保資料表 ,聲請人自102年10月31日退保後未再加保,雇主是否均未 依規定替聲請人辦理投保。   四、請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及餘額 證明,如有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 資,併請提供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五、請陳報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保單,於解約 後可領回之解約金數額,及名下汽、機車行車執照資料。 六、請陳報聲請人、配偶、二名子女之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另有無領取社會扶助、育 兒津貼等相關補助?如有,每月各得請領之數額為何?請提 出相關函文、轉帳證明文件。 七、聲請人對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調解方案180期,月付40,723 元、利率2%,有何意見?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 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請聲請人務必依上開補正事項所示順序提出證明文件。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並請盡力「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1-28

PCDV-113-消債更-565-2024112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1號 原 告 朱天豪 被 告 黃浚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審 重附民字第4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0時37分 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密碼(下 稱系爭金融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供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先於110年6月26日起以假投資向原告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14日10時37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8萬元(起訴時請求6,305,000元,因被告 已給付2萬元,於113年11月27日減縮),並陳明本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到庭並未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8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 下者之小額訴訟,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27

PCDV-113-重訴-701-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欣鉅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立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逾期不繳納上訴費,駁回 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若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 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及第442條第2、3項分別著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聲 明,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26

PCDV-111-建-54-202411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75號 原 告 黃孟珍 上原告與被告林侑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26

PCDV-113-補-1975-20241126-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張木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木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年屆73歲,因長期收入不高, 為兼顧家庭致債務發生,目前債務金額1,812,206元,現擔 任保全,每月收入約33,700元,已遭強制執行扣薪每月8,05 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0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 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為40年生,目前已73歲,名 下無財產,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812,206元 ,目前任職於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33,7 00元,並領有老人年金5,091元等情,有聲請人之提出113年 5至7月薪資明細表、提出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及 郵局存摺等為證,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聲請 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 ;至聲請人雖陳稱其薪資遭強制執行,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6月16日南院武112執廉字第67484號及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新北分署113年7月2日新北執甲113建執字第00000000 號執行命令為證,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聲請 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仍依其薪資明細所載核算,無須扣除該 強制執行程序之扣款。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收入為 37,632元(計算式:33,700元+5,091元-勞保150元-健保852 -福利金169元=37,632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 償能力之依據。  ㈢另聲請人表示依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 0元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採;至於聲請 人稱妻因無業,生活開銷及每月房租10,000元均由聲請人負 擔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配偶所得及財產清單等資料供本 院審酌,是聲請人房租費之支出,仍應比例1/2分攤,以5,0 00元計算為適當。  ㈣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7,632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9,680元及分攤房租5,000元後,帳面上雖仍餘 有12,952元(計算式:37,632-19,680-5,000),雖足以負 擔前置協商債權銀行所提清償方案,180期、每月清償6,385 元之協商方案,然上開協商方案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務,且 依聲請人陳報包含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債務之債務總額約 為1,812,206元,以此計算聲請人約8.24年方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1,812,206÷12,952÷12≒8.24),較之消債條例第53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 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其 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年齡及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 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25

PCDV-113-消債更-503-20241125-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周芋妘即周玉玲 代 理 人 吳聲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芋妘即周玉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之前從事餐飲外場 人員,嗣因心臟病等症狀離職,由兒子及親友協助支應生活 費用,債務係為消費性刷卡及連帶保證債務,債務總額已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 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在案,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 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 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 ,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屆53歲(60年生),所積欠債務總金額暫 以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11,564,876元(即:最大 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各銀行 總對外債權金額9,182,615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信用卡部分818,376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信用卡部分407,029元及現金卡部分1,079,336元+匯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77,520元)計算,其名下 除保單1筆外,並無恆產,因心臟疾病現已無業,由子及親 友資助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查詢紀錄、聲請人之子支應112年7月6日前生活費之切結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保單繳費通知書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所主張之負債、 無恆產及每月收入等情形為真;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膳 食費7,500元、交通費500元、手機費600元、健保費862元, 合計9,462元,雖未提出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 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萬9,680元,應為可採。  ㈢準此,依聲請人之收支、身體狀況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 等情,客觀可預見其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 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22

PCDV-113-消債清-136-20241122-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盧平銓即盧凱祥即盧冠金即盧冠全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 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 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應駁回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44條、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 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8條、第1 1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具狀聲請更生事件調解, 嗣因調解不成立,於113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審酌是否開始更 生程序,因尚有請聲請人說明及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13 年7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繳費及補正相關 文件,該裁定於同年7月10日送達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代理人雖提出民事陳報狀,但因 補正事項仍有不足,且聲請人迄未預納郵務送達費,經本院 於113年11月20日進行調查程序,然因聲請人未說明及補正 資料,致代理人無法補正等情,有當日訊問筆錄可稽,揆諸 首開條文規定,聲請人違反報告義務,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 人是否合於更生聲請之要件,足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認本件更生 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22

PCDV-113-消債更-350-20241122-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詹章誾 代 理 人 竇韋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詹章誾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1,200,983元,目前 擔任工程師,月收入27,400元,曾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故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1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陳報其108年1 月至109年11月曾從事營業活動,每月營業收為20萬元以下 ,查聲請人擔任瀚能機電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 公司自107年至109年間,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逾20萬元,且於 109年11月12日經經濟部為解散登記,又聲請人於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之每月平均所得亦未逾20萬元以上等情,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健保投保資料等件影本為憑,堪認真 實,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 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無財產,負有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200,983元,目前任職於「全順機電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現金領取每月薪資27,400元, 有聲請人提出勞退提繳明細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 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聲請人名下無恆產、負 債數額及每月可得收入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以每 月19,60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另母親除每月 領有3,879元中低收入戶津貼,尚需支出扶養費5,000元,經 提出戶籍謄本、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結果通知函與具 體釋明生活必要費用支出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 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 度,應為可採。    ㈢準此,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另評估聲請人之收支狀況 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後,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 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22

PCDV-113-消債更-352-20241122-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尹持法 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尹持法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 ,369,488元,因早年經營公司而借貸資金,嗣後又幫配偶公 司擔任保證人,惟公司均因經營失敗而於96年間解散,致積 欠大筆債務,96年至110年間遂至大陸上海地區受僱接案(資 訊相關、軟體開發),收入不定,每月約4至5萬元,110年返 台後,於112年4月取得資安稽核證書,遂於112年9月擔任公 司約聘接案之資安稽核人員,依接案天數計薪,平均月薪4 萬元,惟112年底因債權銀行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扣薪,造成 公司困擾,致不再派案予聲請人,故自113年迄今均無收入 ,尚倚賴母親及親友不定時、不定額之資助,實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在案,爰依 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無擔保債務已逾1,200萬 元,無調解實益,於113年2月26日進行調解程序時,雙方均 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於113年3月6 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清算,經臺北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以11 3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移送本院等情,有臺北地院113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卷宗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 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 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 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 明。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年屆60歲(53年生),名 下並無恆產,有保單1筆,存款餘額為137元,陳稱為環奧國 際驗證公司約聘接案之資安稽核人員,薪水依接案數量計算 ,平均薪資約4萬元,負有無擔保債務總金額20,369,488元 等情,有與公司簽訂之約聘稽核員與專業人員合約、112年1 0月26日至11月25日收入明細、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最大債權銀行陳報狀債 權算書等在卷可稽,堪信其名下並無恆產、任職公司、每月 可得收入數額及負債總額等為真正;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為19,680元,不足部分倚賴母親及親友不定時、 不定額之資助,經具體釋明生活必要費用支出情形,核與消 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 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準此,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收支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 等情,客觀可預見其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 且目前有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實際影響聲請人每月接案收 入等情,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復考量聲請人名下雖無恆產,但尚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187,280元及部分存款,核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茲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22

PCDV-113-消債清-115-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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