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佳祥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 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 年0月00日生),未成年子女甲○○於臺灣臺南○○醫院出 生,經兩造協商後於大陸地區就讀幼兒園與國小,惟因 未成年人甲○○於就讀小學階段,校園生活中因臺灣人身 分而遭到霸凌,抗告人即與相對人協商將未成年人甲○○ 轉學至臺灣地區就學,業經相對人同意後,方將未成年 人甲○○帶回臺灣就讀小學。初回臺灣之初,因辦理諸多 手續,因事務繁忙亦曾向相對人表示會晚一點為其辦理 來臺手續,惟相對人卻認為係抗告人惡意阻擾其來臺, 抗告人雖一再向相對人解釋,然相對人對抗告人成見已 深。相對人來臺期間,抗告人接獲相對人通知抵達臺灣 後,均有詢問相對人是否要在住處與未成年子女甲○○同 住,均遭相對人拒絕,抗告人詢問相對人是否可以一家 共同出遊,亦遭相對人否決,未成年子女甲○○多次就此 部分向相對人表示為何不能一家和平相處,然相對人卻 依然故我。後續相對人雖曾提及要帶未成年子女甲○○回 大陸地區,惟因未成年子女甲○○對先前於大陸地區之生 活有不好的回憶,且因相對人堅決不同意讓抗告人也陪 同未成年子女甲○○一同回去,加以未成年子女甲○○已邁 入青春期,其對其本身之假期規劃多已自行安排與友人 出遊或有興趣之才藝課程,是以未成年子女甲○○均不同 意與相對人前往大陸地區。又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後, 多次要求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協商前往大陸地區一 事,期間更經調解委員與心理諮商師輪流向未成年子女 甲○○勸說,未成年子女甲○○就獨自與相對人前往大陸地 區一事更加排斥。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告知請其妥善地 與未成年子女甲○○溝通此事,勿以強制性手段逼其屈服 ,相對人僅一再陳述其對抗告人之不滿,卻不願與未成 年子女甲○○好好溝通,致使未成年子女甲○○至今仍不願 意獨自與相對人前往大陸地區。  (二)原審裁定未聽取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即裁定未成年 子女甲○○需於寒暑假與相對人同住8日、20日,已嚴重 侵害其人格權與人性尊嚴:     本件未成年子女甲○○現已近12歲,由臺南市童心園社會 福利關懷協會於113年4月1日所作酌定、變更會面交往 訪視報告中可知,未成年子女甲○○多次表示「未成年人 自認其現階段功課及活動安排相當豐富,不願因聲請人 而影響之」、「未成年人期待可在空閒之餘可與聲請人 見面或連繫,而非訂定制式的時間」、「未成年人連續 假期僅想待在家,不願外出」、「未成年人自感其與聲 請人仍保持正常的聯繫,並無失聯之情形」等語可知未 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間仍有維持會面交往,並無相對 人所述無法單獨會面交往之情節存在,且未成年子女甲 ○○就相對人強硬命其一定要單獨與相對人前往大陸地區 同住之聲請多有排斥,原審法院卻僅憑前開訪視報告即 作出裁定,未給予未成年子女甲○○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強令其需配合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雖非無見,但 顯有損害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  (三)原審裁定命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 之時間、地點、方式方應尊重其意願,有損於未成年子 女甲○○之利益:     查原審裁定雖命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 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然我國民法現 已修法,成年之年齡巳由20歲降為18歲,立法理由略以 「鑑於現今社會網路科技發達、大眾傳播媒體普及、資 訊大量流通,青年之身心發展及建構自我意識之能力已 不同以往,本條對於成年之定義,似已不符合社會當今 現況;又世界多數國家就成年多定為18歲,與我國鄰近 之日本亦於2018年將成年年齡自20歲下修為18歲;另現 行法制上,有關應負刑事責任及行政罰責任之完全責任 年齡,亦均規定為18歲(刑法第18條、行政罰法第9條 ),與民法成年年齡有異,使外界產生權責不相符之感 ,是為符合當今社會青年身心發展現況,保障其權益, 並與國際接軌,爰將成年年齡修正為18歲。」等語云云 ,足徵我國青少年之身心發展及建構自我意識能力較之 以前,均更早成熟。又基於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未成年 子女若已成長至一定年齡時,則需聽取子女之意見,由 子女表示其意願。本件未成年子女甲○○個性獨立,且思 考有主見,其對於自己的時間均有規劃,本件就會面交 往之裁定宜命於其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 地點、方式應尊重其意願,而非延滯至15歲後方由其自 行決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有所不當,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 並另為妥適之會面交往方案,如蒙所准,實感德便。  (五)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辯稱:  (一)相對人收到抗告人代理人蘇淑珍律師113年9月23日函, 相對人準備資料遞交答辯書日期為9月30日,與法院出 具裁定為同一天,原師股書記官表示裁定前未收到相對 人的證據和資料,但9月30日已出具裁定,已收到的答 辯證據會存檔。相對人認真閱讀原審裁定後,作爲母親 盼望能儘快合法順利的看孩子,雖然裁定會面交往時間 比相對人盼望的要少一點,考慮到母子可以有法定相聚 的時間,愛孩子又分離等實際問题,不願繼續抗告,願 等10天生效後依法執行。抗告人113年10月11日提出抗 告,理由第一條寫「原審法院卻僅憑前開訪視教告即作 出裁定,未給予未成年人子女甲○○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強令其需配合相對人聲請,原裁定雖非無見,但顯 有損害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此言是刻意曲解。法 院在裁決前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會面的地點是臺 南,訪視的社工人員與兩造事先並不認識,社工訪視報 告是笫三視角寫的,法院沒讓未成年人到庭陳述意見是 不樂見孩子置於兩造矛盾詢問當中,減少了對於未成年 人的傷害,保護孩子的角度不同,不應成爲抗告的理由 。因相對人在113年9月30日已提交之答辯書有異議的實 料和證據數份,相對人收到抗告狀正本後,對於相同的 證據不再羅列文字和圖片,懇請法院查閱原送件日期11 3年9月30日的答辯狀、證據,並依據相對人提交的事實 證明,駁回抗告人的抗告,以下為新增加的内容和證據 。  (二)抗告人以未成年人在大陸讀小學「被霸凌」爲由轉學非 真實事由,爲抗告人刻意編造理由虛假陳述和造謠。針 對轉學緣由一事,在103年9月前無論是電話或書面表述 均無提出此理由。在102年2月初開學時兩造電話中給相 對人的解釋,是抗告人明知沒辨法取得兩造的一致同意 ,考慮到抗告人返臺找工作的因素和未成年人在臺灣幼 小升中學的銜接學業順利些才轉學的,並希望相對人放 棄大陸的工作到臺灣找工作共同生活。相對人所提出之 附件二頁(頁編08、09)時間是111年7月,○○市○○○小 學校四年級一學期的陳老師出具甲○○在校情況一頁總評 :優。同時由抗告人手書填寫的學生情況家長回復欄位 旁有他簽名,證明學校老師與抗告人、未成年人的互動 和關係均良好。抗告人於102年1月9日返臺過年後,他 和孩子的實際情況均不發信息文字給相對人。為了便於 釐清事實,請抗告人提供在○○市和臺南市的連續年工作 證明、勞務合約、銀行工資收入等真實證明資料,可按 時間追溯兩造發言真實與否。抗告人單獨帶孩子離開大 陸後,並扣押相對人的入臺證等人爲的原因,抗告人把 個人的意顧凌駕於人倫情理之上,刻意造成母子分隔, 未成年人年幼在此種環境下內心受傷,爲了迎合主要照 顧者,不敢與未同住方多聯繫、母親的信息也不敢回復 ,相對人擔心孩子長年受父親家人等負面影響,母親與 孩子分離長達2年不共同生活,孩子與母親疏遠是人爲 原因。抗告人把個人的意願凌駕於法規之上,在第一次 調解會後,並未遵守兩造簽字的內容,沒有提供未成年 人的出境資料和護照影本等給相對人去○○市○○○小補辧 轉學手續,抗告人與未成年人換地方搬家住,沒有及時 提供未成年人地址等資料,在臺南○○國小讀書的112年 、113年二年裡,未成年人在新學校的成績、學校老師 寫的家聯本、生活健康體驗等個人資料,抗告人沒按時 間規律、掃描或拍照片提供給相對人,作爲母親長期得 不到未成年人在新環境中的生活和在校情況等具體資料 。抗告人不能以自我意願強加於未成年人和相對人身上 ,要以正常的事實運轉規律來爲人處事。鑒於抗告人未 提供任何真實證據,只是羅列相關法律條文,請求法官 駁回抗告人的抗告。  (三)抗告人言行不一致,兩造在大陸的離婚一審於113年6月 27日開庭,抗告人出庭表示不願意離婚,會以實際行動 改善與相對人的關係,不會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人親子 的團聚,並當庭提供幾張照片,是相對人在臺灣的酒店 或餐廳中與未成年人短暫會面的照片,拍攝當時未成年 人和相對人並不知曉。偶爾在臺灣的見面不等於相對人 能和孩子正常的會面與交往,相對人不能帶孩子回來過 寒暑假是事實,即使在臺灣,相對人和姐姐不能單獨帶 孩子出去玩是事實,偷拍的照片只能更加說明抗告人心 態是控制型人格,建議抗告人去諮商所做心理諮詢和療 癒。由於法規流程,○○市第二人民法院的法官願意給抗 告人改善的機會,當庭判第一審不離婚,113年6月28日 出具電子判決書(2024粵1972民初13430號)。又經過 數月協商仍不能就接孩子一事達成一致,相對人思念孩 子,只能又買機票在113年8月16日暑假抵達臺灣後,當 面協商未果,依據抗告人提交法院113年10月11日抗告 書中內容證實:抗告人沒有以實際行動改善與相對人的 關係,繼續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人親子的團聚,限制未 成年人與相對人的會面時間與交往地點。  (四)相對人到法院申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與交往,是由於長 期的合理訴求得不到抗告人的正面的回應和安排。相對 人沒有在112年2月6日開學時確認未成年人不返回○○, 就直接起訴抗告人離婚和爭取孩子的監護權,離境不歸 立刻申請離婚,抗告人要獲得孩子的單獨撫養權需提交 連續年工作和收入證明,明知抗告人未經協商帶孩子離 開轉校有錯,在此條件下申請離婚對於相對人有利,孩 子年幼爭取監護權需依據雙方經濟條件、工作、學歷等 ,相對人的綜合條件比較有利於撫養孩子。相對人很痛 苦仍想當面問原因,盼望協商處理,孩子愛父親也愛母 親,相對人不願意傷害任何一方,112年2月未成年人已 轉學○○國小,長期在臺南生活,相對人112年內多次往 來臺灣包括送衣服和新鞋,也妥協孩子在臺讀書只要保 持合理的相處和陪伴,在寒暑假帶孩子回○○看親友,請 抗告人好好照顧,不要施壓未成年人與母親的會面,但 至113年11月,抗告人在抗告書中一直是把自己與孩子 捆綁,做不到友善父親角色,連法理上合理的探視孩子 的時間都不給相對人,抗告書中羅列法律條文以14歲爲 界,14歲以後由未成年人決定是否與相對人也就是母親 會面與交往,無視血緣親情,抗告人過於苛責,且無證 據證明會面有損害於未成年人利益。由於112年1月至11 3年至今,抗告人阻礙2年,相對人提交的證據事實表明 抗告人行為是刻意阻擾相對人探視交往,相對人實屬沒 有與孩子同吃同住的時間和空間,未成年人内心需要和 母親更多的實際的陪伴和呵護才能健康成長。聲請法院 裁決有效立即執行,因抗告人的原因已耽誤2年,相對 人聲請與未成年人的法定探視時間延期至未成年人年滿 18歲。  (五)抗告人與相對人的矛盾主要是雙方意見不一致時抗告人 只願意以自己的方式來處理問題,完全不聽取相對人的 意見和想法。作為母親,相對人願意撫養孩子,多年的 妥協換不來關心,抗告人不要拿孩子當武器,不要讓孩 子置於矛盾中,兩造共同培養孩子,相對人愛孩子,這 是相對人35歲生的唯一的孩子,抗告人沒有從母親的角 度協商,要看孩子的方法就是相對人必須對抗告人及親 屬的意見全部妥協和接受,且只與相對人電話說,隔些 時間受家人影響又改變又說不算。鑒於兩造都在法律流 程中,避免誤會,不要口頭表達,多次建議抗告人和他 的代理律師可以寫書面協商内容,至今相對人未收到書 面內容。在此期間相對人來臺灣看孩子的過程艱難重重 ,113年3月15日星期三下午參加臺南市童心園社工約會 面訪談、113年4月9日星期二下午參加臺南法院調解會 議(第一次〉、113年4月12日晚上到林森路的上善心理 治療所帶孩子進行交往會面、113年6月14日星期五上午 參加臺南法院調解會識(第二次)、113年6月15日晚上 到林森路的上善心理治療所帶孩子進行交往會面,由於 調解過程中社工、諮商師等工作人員均會詢問兩造的經 濟和收入、家庭支出等費用問题,試圖找到兩造的矛盾 。至今結婚15年,抗告人和相對人並無經濟債務糾纷, 兩造約定抗告人每月支付5,000元人民幣生活費給相對 人,其他費用原則上自願爲主,大陸家庭各項的開支和 孩子的培訓費用相對人支付較多。在111年6月至12月抗 告人提出要用錢,在抗告人未給生活費的情況下,相對 人共計匯給三筆款共計人民幣40萬元(匯率按4.4約為1 76萬元臺幣)給抗告人使用,經濟上並無矛盾和爭議。 相對人沒有預料抗告人會在112年1月9日返臺過新年, 既不買機票帶相對人回臺過年,又違反帶孩子回來○○上 學的時間約定,並私自轉學,刻意扣押證件阻礙相對人 入臺探視孩子等不理性行為,以上過程,均為事實,抗 告人的行為顯得無理和自私,未成年人在抗告人及其家 屬包圍的情緒和環境下壓力很大,並不能依據内心真實 的想法做出與母親互相愛護行為,請法律終審裁決並要 求抗告人配合執行。抗告人採取抗告只為拖延時間、阻 礙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交往,不尊重法律,也不符合情理 。重申:在婚姻存續期間,相對人未經兩造監護者同意 ,擅自單獨變更了未成年人長期生活之居所和環境,離 開了母親的陪伴和照顧,即剝奪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也損害了未成年人與母親不能分離的權利,有明顯過錯 。依民法第1089條之1、1055條之1的「友善父母」條款 及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所列等,請鈞院裁定予以相對人 和未成年人會面交往的合法權益,並對於抗告人長時間 損害相對人和未成年人的團聚行為予以制止,並要求遵 守。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須於寒暑 假與相對人同住8日、20日,違反甲○○之意願,已嚴重 侵害甲○○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且原審裁定甲○○年滿15 歲以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應尊重其意 願,有損於甲○○之利益,應提早自甲○○年滿14歲起即由 其自行決定云云,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家 事調查官於訪視兩造及甲○○、調取甲○○於上善心理治療 所之諮商資料及其就讀之○○國小學生資料後,所為之結 論為:「伍、總結報告:一、抗告人於112年1月間攜未 成年子女返回臺灣時,兩造的婚姻關係已觸礁長達半年 ,雙方除討論離婚,並皆爭取未成年子女隨己造生活, 並無共識。至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返臺就學為相對人 所同意,然據相對人出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得知 ,彼時兩造係協議未成年子女隨抗告人回臺灣過春節, 並約定抗告人於開學前帶未成年子女返回中國;中國的 學校則直到開學後仍不知道未成年子女已轉學回臺灣, 顯抗告人彼時係對相對人欺瞞真正的意圖。二、嗣抗告 人又有阻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作為,包括拖延辦 理相對人的入臺證達數月之久,抗告人雖稱彼時係因工 作無法分身,且認並無特殊的急迫性,才延緩辦理,但 其亦承認當時相對人頻頻催促並質問,是以當時的氛圍 顯非如他所稱的『無特殊急迫性』。至相對人一度欲改以 其他事由申請入臺,此係其迫不得已下的替代方案,抗 告人以此為自己的延遲辦理作辯解,顯倒果為因。在相 對人來臺後,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每次皆有見到未成年 子女』,否認會面交往不順利,然其亦承認,直至113年 6月前相對人皆無與未成年子女單獨外出或獨處的機會 ,他皆在旁邊(如在住處或飯店門口等處)。抗告人對 於會面交往的狀況皆主張係未成年子女的意願使然,澄 清並非他阻撓,然據相對人稱,彼時凡她要求與未成年 子女外出獨處,抗告人皆堅持要同行,是會面交往的不 順利顯非只有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問題。三、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過去(在中國)是很少分開的家庭,家人關係緊 密;未成年子女平日的生活起居雖多為抗告人照顧,然 相對人忙於工作之餘,亦不致疏於親子教養,對未成年 子女的學業亦有關心及要求,與學校老師有密切的連繫 ,未成年子女的才藝課程多為她規劃安排;日常間的親 子互動亦屬密切,相對人會為未成年子女過生日,兩人 可以一起追劇、同睡,或是共同出遊多日,亦見相對人 用心設計活動以經營親子關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 並無重大的衝突事件。是以,未成年子女現在對相對人 態度的轉變,並非僅『意願』兩字就能解釋,背後有其從 抗告人身上所感受到對相對人的不友善態度(光是抗告 人私自為未成年子女辦理轉學,即為嚴重的妨害他方行 使親權之不友善父母表現)及忠誠議題的影響。四、未 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一定程度的親情及認同,即使要說 有程度上的差別(如抗告人強調未成年子女常與相對人 『吵架』),亦僅為對這方情感多一些、對他方少一些, 並無重大親子關係議題。在兩造關係生變及分居兩地後 ,未成年子女尚未能調適出與兩造相處的模式,忠誠議 題為其内心痛苦的來源。是以,與分隔兩地的相對人會 面交往,實為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所必需,縱如抗告人 所稱未成年子女曾表達『寒暑假赴中國恐影響課業及活 動安排』,然兩相權衡後,盱衡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原審所定的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並無不當。至抗告人 要求將原審所定『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從 15歲提早至14歲,然抗告人為不友善父母的情狀已如前 述,未成年子女所出現的忠誠議題亦證明其在抗告人面 前無法為真實表意,是此一要求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的 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9號調查 報告1件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欺瞞相對人,擅自帶甲○ ○回臺定居就學,之後又一再阻撓相對人與甲○○會面交 往,並影響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意願,抗告人所為 已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其反對甲○○於寒暑假有適當 時間與相對人相處,及認為應提早由甲○○自行決定與相 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顯然隱含其企圖干 擾相對人與甲○○維繫母子親情之私慾,難認係基於甲○○ 之最佳利益考量。況經本院訊問甲○○,甲○○並不排斥於 寒暑假期間與相對人會面交往,雖甲○○表示希望能減短 寒暑假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不希望相對人霸占整 個寒暑假、希望平時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間能排除星 期六,僅於星期日會面交往就好云云,惟原審裁定相對 人於每年寒暑假期間得分別將甲○○接回同住8日、20日 ,並不會導致相對人霸占整個寒暑假時間與甲○○相處, 且相對人遠居大陸地區,其來臺探視甲○○不易,甲○○與 相對人亦應有相當之時間相處以維繫母子親情,實不宜 限制相對人於平時來臺一次僅能於星期日與甲○○會面交 往,況甲○○之上開意願不排除係受抗告人影響,是本院 仍應綜合考量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互動及生活狀況予以酌 定,而非僅憑未成年子女陳述為認定。  (二)綜上,原審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相對人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長子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原審裁定 附表所示,應屬適當,且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 上詞,請求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6

TNDV-113-家親聲抗-56-20250116-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未據繳納聲 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 臺幣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16

TNDV-114-家補-26-20250116-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 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攜未成年子女丙 ○○出境至大陸地區上海市迄今均未返臺,衡諸相對人於大陸 地區有住所並有長期穩定之工作,其客觀上顯有長期不返臺 之可能,復衡以相對人於系爭本案審理終結前即未經抗告人 同意,自行安排未成年子女入學上海臺商子女學校,其無視 系爭本案仍審理中,欲長期不返臺之意已昭然若揭。又相對 人不主動告知未成年子女狀況,亦不予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 聯繫見面,顯已嚴重剝奪抗告人親權之行使,如尚須等待兩 造有關系爭本案之法律關係塵埃落定,未成年子女恐因長期 未與抗告人聯繫,致與抗告人日漸疏離,而有影響其人格發 展之虞,實有害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再者,觀之相對人擅 自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國至今未返,並任意安排未成年子女入 學大陸地區之學校,對抗告人提出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見面之 要求,時以各種理由推託等情,其無意與抗告人溝通討論之 意甚明。又縱使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4歲而有相當之心智與表 意能力,惟其當前之日常生活所需皆仰賴相對人,且未成年 人有相當之心智及表意能力與未成年人於實質單親下有勇氣 向照顧者提出需求,甚至反抗該照顧者,實屬無必然關聯之 二事,是原裁定以兩造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4歲為由,逕認三 方得以理性溝通討論,推論殊嫌速斷,亦過於理想化,有違 實務面之經驗法則。本件有暫予安排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 ○○會面交往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疏 誤不當,有違暫時處分制度之立意,無可維持,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並 補充:稽之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目的在於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然本件 除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為15 歲之青少年人,已具備相當之自主意思與認知,故難認有由 法院暫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間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 之必要外,佐以於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1號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本案事件調查過程中,經調取未成年 人丙○○之出入境之相關紀錄,已查得未成年人丙○○有於113 年7月1日至113年7月15日入境臺灣地區,且抗告人亦自承上 開期間未成年人丙○○係返回抗告人父母家居住,雖其於該時 間未與未成年人丙○○見到面,但其另有於113年8月間至大陸 地區與未成年人丙○○見面等語,有未成年人丙○○之歷次入出 境資料及該事件之訊問筆錄影本等附卷可參,當認相對人未 有阻礙未成年人丙○○與抗告人接觸或會面交往之情事,益徵 本件並無在本案事件確定前暫定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與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16

TNDV-114-家聲抗-7-20250116-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 代 理 人 苗怡凡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配偶丙○○於大陸地區寧波定居多年 ,亦經常於其他國家長住、短住,於民國112年起,抗告人 與配偶居住於泰國,並於泰國進行土地投資。抗告人與配偶 於113年9月初返臺探視親人,後抗告人決定多停留一些時間 ,而因泰國投資事有待處理,抗告人與配偶遂約定抗告人配 偶先返回泰國,抗告人再多停留幾天,豈料於113年9月12日 抗告人獨自在高雄市阿蓮老家進早餐時,突然眩暈摔到,經 送醫發現係急性腦中風,且左半身偏癱。實則抗告人早已定 居於大陸地區,僅係於高雄市阿蓮老家探望家人而已,高雄 並非居住地,且抗告人目前仍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住院治 療,故如本件成案,由鈞院管轄,抗告人得免舟車奔波,對 於抗告人言始為便利,為此請廢棄移轉管轄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按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 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 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宣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 專屬抗告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若抗告人無住所或居 所者,即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稽之除依原 審公務電話紀錄之內容(見原審卷第51頁),相對人業已陳 稱抗告人現於臺南醫院住院,之後也將持續於臺南醫院接受 治療及復健,故無法排除臺南地區係抗告人之現居所地,本 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外;佐以抗告人復主張其現旅居境外, 僅係至高雄市阿蓮老家探望家人,高雄處所並非其居住地,   且目前其仍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等之臺南地區醫院住院治 療,若由本院管轄,抗告人得免舟車奔波等語,是縱認抗告 人在我國現已無住所或居所,本院亦為適當之所在地管轄法 院。故原審以本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 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16

TNDV-114-家聲抗-1-2025011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丙○○、乙○○(下均稱聲 請人等)之哥哥,兩造之父母已經往生,因聲請人等年老、 長期失眠,自己也沒有工作,子女也沒有養聲請人等,聲請 人等自己也是要自己想辦法,而且聲請人等書沒有讀得很高 ,沒有很好找到工作,又加上年紀越來越大、身體不好,且 還要扶養子女,父母往生後相對人都是聲請人等負擔,聲請 人等扶養相對人已20多年,真的精疲力盡了,實無法再長期 負擔,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前段及民法第1118條之1等 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兄弟姐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3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姊妹,因相對人無民 法第1114條第1款至第2款之先順位扶養義務人,故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等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此固為民法第1118條 前段所規定,然此規定係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之一,被請求 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可依 該條規定為抗辯,主張免除其扶養義務,此為窮困抗辯之一 種,而因該抗辯權乃係為對抗請求權之履行所為之權利,故 須待請求權提出時,始得以行使抗辯權,是若本件聲請人等 有民法第1118條得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應於扶養權利人即 相對人提出扶養請求權時,始得以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加以 抗辯,惟本件相對人並未請求聲請人等扶養,則本件聲請人 等在未被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前,主張依 民法第1118條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等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1 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然依本件聲 請人等主張之事實,並未有該條所稱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者;抑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等情形,是聲請人等請求 依該規定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亦屬無據,同應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14

TNDV-114-家親聲-11-20250114-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洪苗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清吉(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麗雅(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洪苗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清吉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本對洪清吉為輔助宣告之聲請, 後聲請更正為對洪清吉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本院自應對洪清 吉為監護宣告之審查,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洪清吉之女兒,因洪清吉於民 國113年5月14日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洪 清吉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其次女洪麗雅擔任洪清吉之 監護人,指定洪苗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洪清吉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洪麗雅 為監護人,併指定洪苗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 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洪清吉為中度失智症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洪 清吉為監護之宣告。另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爰選定 關係人洪麗雅為受監護宣告人洪清吉之監護人,併指定洪苗 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1-14

TNDV-113-輔宣-84-2025011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王琼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汪秀月(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琼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傅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汪秀月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汪秀月之女,汪秀月因心肌梗 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汪秀月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汪秀月之監護人,指定王傅民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汪秀月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王琼玉 為監護人,併指定王傅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汪秀月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汪秀月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王琼玉為受監護宣 告人汪秀月之監護人,併指定王傅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汪秀月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1-13

TNDV-113-監宣-896-20250113-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號 代 理 人 蘇榕芝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審查表影本在卷可憑,經核閱前揭資料 ,可認聲請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合 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 規定,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13

TNDV-114-家救-5-2025011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楊碧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如美(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碧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楊淑芬(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如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楊如美之妹妹,楊如美因思覺 失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楊如美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楊如美之監護人,指定楊淑芬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楊如美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楊碧蘭 為監護人,併指定楊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診斷證明書。   ⒎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楊如美為一位思覺失調症病人,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楊如美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楊碧蘭為受監 護宣告人楊如美之監護人,併指定楊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楊如美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1-09

TNDV-113-監宣-885-20250109-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尤素禎 關 係 人 尤科樺 尤龍進 兼上一人 代 理 人 尤裕喬 尤訢寀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尤素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尤裕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之共同監護人。 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 項由監護人尤素禎單獨處理,監護人尤素禎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 護宣告之人高蜜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6萬元之金額內 ,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 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尤素禎、 尤裕喬共同決定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尤素禎須於每月10 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其他子女查核。 指定尤訢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高蜜前經鈞院110年度監 宣字第207號及第262號裁定為輔助宣告在案,惟受輔助宣告 人高蜜近日病情惡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變更宣告高蜜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請求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 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前開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此觀 同法第15條之1第3項自明。經查: (一)高蜜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07號及第262號裁定為 輔助宣告,而聲請人尤素禎為高蜜之子女,有裁定影本及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 高蜜變更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高蜜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外 表呆滯,無法明確回答問話,須依靠鼻胃管進食,四肢無 力,無法自我行動。簡易日常生活,如:吃飯、大小便、 穿衣、洗澡及個人衛生完全須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 個案注意力、判斷力、對人、時、方向感、計算能力、記 憶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述,個案是 一位失智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皆須別人完全協 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 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 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高蜜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法 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 本院對高蜜變更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另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 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 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最近親屬有子女即聲請人尤素禎 、關係人尤龍進、尤科樺,而關係人尤龍進經法院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由其子即關係人尤裕喬為輔助人等情, 有親等關聯查詢單及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而經本院通知 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之子女到庭調查,除關係人尤科樺未 到庭表示意見外,另關係人尤龍進則委託其輔助人即關係 人尤裕喬到庭陳述因為關係人尤龍進不適合當監護人,所 以希望由關係人尤龍進之子即關係人尤裕喬代理關係人尤 龍進當監護人,並希望由關係人尤龍進之女即關係人尤訢 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 之人高蜜最近親屬彼此間互有立場且彼此亦非完全互相信 任,若任由一方單獨監護,可能因一方獨斷受監護宣告之 人高蜜之事務,而造成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親屬間不必要 之爭執,而考量本件聲請人尤素禎與關係人尤裕喬既均有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故本院認由聲請人尤素禎與關係人尤 裕喬共同擔任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之監護事務 可生制衡監督之效果,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之利 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尤素禎與關係人尤裕喬共同擔任受 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之監護人。然本院另考量共同監護人間 各有堅持,為避免其等間就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之事 項無法達成協議,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日常事宜之 進行,爰另依前開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就 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 護等事項由監護人尤素禎單獨處理,監護人尤素禎於上開 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 臺幣(下同)6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 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 之人高蜜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尤素禎、尤裕喬共同決 定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尤素禎須於每月10日前製 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其他子女查核。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本院既已選定 聲請人尤素禎與關係人尤裕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之共 同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關係人尤 訢寀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監 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09

TNDV-113-監宣-863-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