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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蓁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 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3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宜蓁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林宜蓁(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10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被告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 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論斷罪名、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㈡至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 予他人使用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移列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 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則本院自毋庸就被告 所犯罪名部分為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 用,詳後述)。 二、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 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 時法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部分於偵 查中未經訊問(按:檢察事務官僅就詐欺、一般洗錢部分詢 問被告是否承認,見偵卷第227、228頁),然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羅章軒 、余孟容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至告訴人潘逸玲、莊佩蓁部 分,雖告訴人潘逸玲、莊佩蓁未到院調解而無從達成調解, 然被告亦已將該等告訴人於本案受損金額依法提存,請求從 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經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仍恣意將其所有之本 案3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 常理,情節匪淺。又所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帳戶悉 數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上開告訴人實施詐 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足為取, 自應非難。並考量前揭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人羅章軒、 余孟容調解成立(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兼衡被告尚無 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院金易卷第15頁),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金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既已審酌上開情狀, 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 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尚 屬妥適。   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 括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 各情)予以具體審酌(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頁),並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縱使 被告於上訴後已將告訴人潘逸玲、莊佩蓁於本案受損之金 額予以提存,然因被告未能即時填補告訴人潘逸玲、莊佩 蓁所受損害等情,故此部分情狀,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刑 度之認定。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指摘原判決量刑未 妥等語,並無可採。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宣告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 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 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 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 29頁)。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 院金易字卷第54頁、簡上字卷第119頁),並與告訴人羅 章軒、余孟容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另雖因告訴人潘逸玲 、莊佩蓁未到院調解而無法達成調解,然被告亦已將告訴 人潘逸玲、莊佩蓁於本案受損金額予以依法提存,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匯款予告訴人羅章軒、余孟容之匯款 單、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據各2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金易字卷第85至86、91至94頁、簡上字卷第57至59、 68至70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又考量本案全案犯罪情 節,被告係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核屬偶發犯罪。基 上,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 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 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 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以啟自新。並為使 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⒊又告訴人潘逸玲、莊佩蓁於原審時雖均表示不同意給予被 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金易字卷第57頁),惟查,被告 於本案上訴後,仍積極表達調解意願,雖因上開告訴人未 到院而無法達成調解,然被告亦已就前述告訴人於本案受 騙金額依法提存,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犯後甚有悔悟之 意;又審酌告訴人潘逸玲、莊佩蓁就其等受騙而損失之部 分或全部金額,非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是以, 要難僅因告訴人潘逸玲、莊佩蓁上述意見,即認有對被告 執行刑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30

TCDM-113-金簡上-132-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王正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 113年6月20日中檢介振113執聲他2729字第1139073998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正吉(下稱聲明 異議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0、19至2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甲案);又犯 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7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2案與如附表編號 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再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06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惟查,若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一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較原本定刑方式 更為有利。是以,原本所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已有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自有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適用。聲 明異議人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請 求檢察官依上開方案更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6月20日中檢介振113執聲他2729字第1139073998 號函函覆否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 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 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 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先就如附表編號1至10、19至21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即甲案),再就甲、乙案及 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聲 請定刑方式致使定刑結果有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有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必要,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更定其 刑,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6月20日以中檢介振113執聲他272 9字第1139073998號函函覆略以:「本署104年執更字第2400 號應執行徒刑27年一案係前開說明二所述(一)應執行徒刑 15年(二)應執行徒刑17年8月(三)應執行徒刑4月,原刑 期總和為33年,三案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年度聲字第2068號裁定應執行徒刑27年,定刑後刑期足足 減少6年,如台端認責罰顯不相當有過苛情形,當時收受該 裁定時即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而非在9年後始具狀認 不公而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四、台端具狀稱當時聲請定 應執行刑係一時失慮所為,經查,縱使說明二(三)應執行 徒刑4月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社會勞動),台端當時 不聲請定應執行刑,單獨執行、合併計算刑期;惟說明二所 述案件(一)應執行徒刑15年(二)應執行徒刑17年8月, (一)(二)案件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 件,本即為檢察官應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二案總刑 期即長達32年8月,定刑後再與單獨執行合併計算刑期之藥 事法徒刑4月,對台端是否比較有利,實有疑問。且依據最 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認『已經裁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 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者為限。』故本署無法依台端請求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 台端在監執行應靜思己過、力求良好表現俾利早日符合假釋 回歸社會」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合先說 明。  ㈡聲明異議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方案為將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一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查,依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 定刑方式,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 徒刑15年4月以上,最高執行年限則為有期徒刑30年;而依 現行定應執行刑之方案即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068號裁定, 其定應執行刑之下、上限亦分別為有期徒刑15年4月以上、 有期徒刑30年以下。是以,依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定刑方案 ,是否必對聲明異議人較為有利,容屬有疑。從而,本案客 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實難認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是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明顯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臺中地檢署於113年6月20日以中檢 介振113執聲他2729字第1139073998號函之指揮執行處分, 尚無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1日 102年5月1日 102年6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501號 102年度訴字第1501號 102年度訴字第1005號 判決日期 102年10月17日 102年10月17日 102年10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78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12月11日 103年3月19日 102年12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615號(編號1至10、19至21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6月2日 102年8月31日 102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005號 102年度訴字第1084號 102年度訴字第1084號 判決日期 102年10月21日 102年11月27日 102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9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4月10日 103年3月10日 103年3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615號(編號1至10、19至21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中旬 102年5月10日 102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9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17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 判決日期 102年12月31日 103年2月11日 103年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4月8日 103年2月11日 103年4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615號(編號1至10、19至21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共6罪)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8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9日、102年4月12日、102年4月27日、102年5月5日(2次)、102年5月6日 102年4月29日 102年3月15日、102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538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判決日期 103年9月15日 103年9月25日 10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53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12月17日 103年12月11日 103年12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615號(編號1至10、19至21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549號(編號11至17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8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共2罪) 有期徒刑15年3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29日 102年3月14日、102年3月17日 102年4月20日、102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判決日期 103年9月25日 103年9月25日 10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12月11日 103年12月11日 103年12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549號(編號11至17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8月)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19日 102年4月6日 102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判決日期 103年9月25日 103年9月25日 10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12月11日 103年12月11日 104年4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549號(編號11至17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8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550號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共5罪)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底某日 102年8月23日、102年8月24日、102年8月29日、102年8月31日、102年9月2日 102年8月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1438號 103年度訴字第1438號 103年度訴字第1438號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12日 103年11月12日 103年11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1438號 103年度訴字第1438號 103年度訴字第143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年1月9日 104年1月9日 104年1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615號(編號1至10、19至21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

2024-12-30

TCDM-113-聲-2410-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4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第297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大麻菸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仕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18號為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確定,並於113年9月29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捲1支(驗餘淨 重0.6132公克),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1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5月 30日確定,並於113年9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業經本 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至11頁),堪信屬實。  ㈡扣案菸捲1支(驗前淨重0.6745公克、驗餘淨重0.6132公克) ,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20001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核交 卷第53頁),且上開毒品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 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90頁) ;又上開菸捲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 基上,扣案大麻菸捲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因鑑驗而滅失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綜上所述,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單禁沒-652-202412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振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振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竟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旋即……」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 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 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 ……」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原記載「現場照片」應予刪除( 按此證據與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相同證據)。   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速偵卷第 69、7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鍾振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嚴重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 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 於飲用威士忌酒後,於晚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被 害人劉玨妤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事故(無人受傷),危及往 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 行(見本院卷第13頁)、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詳如速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70號   被   告 鍾振鴻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振鴻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尚實在快炒店」飲用威士 忌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劉玨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劉玨妤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 日晚間10時59分許,測得鍾振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振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玨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812-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賴廷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廷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然該等物品均與被告上開案件無關 ,無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 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 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 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罪刑,該案仍 在上訴期間內而尚未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經本 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全案既尚未確定,則上開扣案物仍 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 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 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 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為被告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2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 3 紅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4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 5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 6 現金新臺幣77萬8,000元

2024-12-27

TCDM-113-訴-1382-2024122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張正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37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 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3、4所示之 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但最長不得逾120日)之限制。 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 情,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9日 112年8月16日 112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8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6號 112年度簡字第2540號 113年度簡字第13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2日 113年2月15日 113年7月1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6號 112年度簡字第2540號 113年度簡字第134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5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946號 應執行拘役50日 編     號 4 (空白) (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0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481號

2024-12-23

TCDM-113-聲-3685-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祐恩於民國113年6月1日7時51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店內第203號包廂內,與 告訴人蔡新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數名友人聚會唱歌, 因故與告訴人起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及持冰 桶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 約2.5公分、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傷害罪嫌之告訴, 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 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易-4249-202412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偉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偉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4行原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個別4次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11月1日0時許」等語部分,應 予更正為「11月1日0時4分許」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5、6行原記載「同年月3日0時許」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同年月3日0時41分許」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梁偉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781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6、17頁),堪以認定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 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 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素 行非佳,且應明白竊盜行為之意義及後果,竟仍為圖己利 ,於上開時、地,分別徒手竊取被害人劉家蓉所有之前述 現金、被害人黃淑如所有之零錢包〔含其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700元〕,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其行為殊無可取;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 上述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如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1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被告分別竊得之①2,500元、②2,000元、③500元、④零錢包及 其內之7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時間:民國)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112年10月27日所示犯行 梁偉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1月1日所示犯行 梁偉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1月3日所示犯行 梁偉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㈡ 梁偉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39543號   被   告 梁偉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偉豪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3月、2月(2次)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分別於112年10月27日0時許、同年11月1日0時許、同年月3日 0時許,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徒手翻開劉家 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座墊,分別竊取其下置物箱內皮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500元、2000元、5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 劉家蓉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2日2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 手翻開黃淑如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座墊,竊取其下置物箱內之零錢包(內有700元 ),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黃淑如發現遭竊,遂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偉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劉家蓉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淑如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4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 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4-12-20

TCDM-113-中簡-3002-20241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被告林佳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毒聲字第992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經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288、289、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9、20、23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要無不合。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⒈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⒉ 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110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至10頁、 本院卷第14至18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 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 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又被告 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 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 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 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9 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   被   告 林佳緯 女 28歲(民國84年11月15日生)             住○○市○○區○○○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緯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第1案 );再因詐欺、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1年4月 、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林佳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 民國11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288、289、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戒 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23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2日23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 ,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其於警詢中同意 警方採尿,經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佳緯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在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2-20

TCDM-113-中簡-2930-20241220-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8895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止血鉗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杰原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89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11月6日確定,並於113年11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本案扣案之止血鉗1支,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889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1月6日確定,並 於113年11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 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堪信屬實。  ㈡扣案之止血鉗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18、111頁),核與證人陳俊雄於警詢陳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22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55至61頁),足認該止血鉗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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