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尤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3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
請信用貸款,適用特惠利率為9.99%,為期6個月,期滿後年
利率自動改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
整為年利率改為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之本息
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積欠新臺幣17
萬5700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渣打銀行輾轉讓與
債權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額度申
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
日報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
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SJEV-113-重簡-2737-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