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益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1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益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之陳源松之左側往右偏駛」之記載
,應更正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之陳源松之左側往
右偏駛,因蔡益文未與陳源松保持安全間隔」。
㈡補充證據:「被告蔡益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蔡益文、陳源松)」、「苗栗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蔡益文)」。
二、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益文前與告訴人陳
源松在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雖調解成立,惟該調解書經
本院民事庭不予核定乙節,有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本院查詢單存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63至65、69至73
頁),是本案並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適用,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
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多元、家中沒
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60頁),
告訴人向本院表示:蔡益文拿到調解書後,都沒有賠償,刑
度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2號
被 告 蔡益文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益文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4時57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接近中華路55之6號前,欲駛向其右側之全聯超市購物
,本應注意右方、後方有無其他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依
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之
陳源松之左側往右偏駛,雙方發生碰撞,陳源松因而受有左
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手部
擦傷、肺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陳源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益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源松結證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於衛生福利
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附
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蔡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MLDM-113-苗交簡-635-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