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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益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1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益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之陳源松之左側往右偏駛」之記載 ,應更正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之陳源松之左側往 右偏駛,因蔡益文未與陳源松保持安全間隔」。  ㈡補充證據:「被告蔡益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蔡益文、陳源松)」、「苗栗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蔡益文)」。   二、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益文前與告訴人陳 源松在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雖調解成立,惟該調解書經 本院民事庭不予核定乙節,有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本院查詢單存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63至65、69至73 頁),是本案並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適用,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 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多元、家中沒 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60頁), 告訴人向本院表示:蔡益文拿到調解書後,都沒有賠償,刑 度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2號   被   告 蔡益文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益文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4時57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接近中華路55之6號前,欲駛向其右側之全聯超市購物 ,本應注意右方、後方有無其他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依 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之 陳源松之左側往右偏駛,雙方發生碰撞,陳源松因而受有左 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手部 擦傷、肺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陳源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益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源松結證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於衛生福利 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附 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蔡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4-11-26

MLDM-113-苗交簡-635-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3號、113年度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宏與告訴人楊莙諺因細故有紛爭, 竟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27日8時9分許,在臉書以其使用之「陳柏凱 」帳號,發表含有「請問你拿出#非整形證明了嗎?」以及 告訴人所使用之「楊小欣」臉書帳號訊息截圖之文字,指摘 告訴人有整形胸部之不實事實。  ㈡於112年3月25日1時55分許,在臉書以其使用之「陳柏凱」帳 號,發表含有「#不知道您的非人工證明是否已經準備好了 嗎?」以及告訴人所使用之「楊小欣」臉書帳號訊息截圖之 文字,指摘告訴人有整形胸部之不實事實。  ㈢於112年4月5日19時41分許,在臉書以其使用之「陳柏凱」帳 號,發表含有「楊大嬸我非常期待你的非人工證明到底何時 能拿出來?不要一直對法院請假啦!」及告訴人所使用之「 楊小欣」臉書大頭貼截圖之文字,指摘告訴人有整形胸部之 不實事實。  ㈣於112年4月7日8時59分許,在臉書以其使用之「陳柏凱」帳 號,標註告訴人所使用之「楊小欣」帳號,發表含有「我敲 碗已久的#非人工證明還不拿出來給大家瞧瞧?」及告訴人 所使用之「楊小欣」臉書大頭貼截圖之文字,指摘告訴人有 整形胸部之不實事實。   而上開內容純屬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③臉書截圖1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問告訴人是否準 備好,希望她拿出資料證明,沒有要誹謗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時間,以其使用之臉書帳號「陳柏 凱」,分別發表公訴意旨所載之留言內容(下稱本案留言) ,以及告訴人所使用臉書帳號「楊小欣」、「楊欣欣」之訊 息截圖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時指訴明確,復有臉書頁面截圖4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 至23、26、28至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人民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 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 ,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 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 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受憲法第 22條所保障;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同受憲 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名譽權發生衝突時,須依權利衝突之態 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與決定,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 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 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誹謗罪 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 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 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 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以其臉書帳號所發佈之本案留言,均為公開貼文( 有地球圖樣),而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其中有關「 非整形證明」、「非人工證明」等詞,係指摘「告訴人整型 」一事,且全文內容係要求告訴人提出並未整型之證明,參 以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因使用臉書帳號公開留言「這位楊 小姐你是否少說#一個詐騙整形」、「人工乃」等內容,告 訴人認被告影射其整型而提出妨害名譽告訴,雙方於112年1 月11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告訴人當庭否認整型 並表示可提出診斷證明等節,有112年1月11日訊問筆錄可參 (見偵7834卷第71、73頁),被告因此與告訴人涉及刑事訴 訟,而於上開偵查期日開庭後,以本案留言要求告訴人提出 相關證明,甚至提及「我們開第三次庭了嗎?」、「我會在 庭上…」、「不要一直對法院請假」、「我何時有說司法是 遊戲?」等內容,顯與其被訴刑事案件有關,主觀上是否具 有藉此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已有疑義。又「整型」 乃修整容貌體型、使之正常或美觀之意,於現今社會已屬常 見且廣受接納之事,且被告所為本案留言,並未使用戲謔、 嘲諷、物化女性等逾越法律規範或悖離道德標準之不當詞句 ,是被告公開指摘「告訴人整型」一事,縱使僅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然依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尚難認已達足 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自無從逕以刑法誹謗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 謗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MLDM-113-易-665-20241125-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喬昕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不詳詐欺集團」、「詐欺份子」、「不詳詐欺份子」、 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 集團或達3人以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4行至第5行 所載之「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 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偵查中未自白,無從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 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三、是核被告楊喬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 ,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 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 施,惟尚未將該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而未遂,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自白涉 犯幫助洗錢犯行,上開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部分因併有上開減輕事由而遞予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通常生活智識及社 會經驗,理應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配合提款, 可能遭他人利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將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及追查贓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以外,亦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 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除本案所 犯各罪外,另有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尚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是 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僅為上開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雖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被害人、告訴人遭騙 款項,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 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 騙犯罪者取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 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 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楊喬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楊喬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3號   被   告 楊喬昕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喬昕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要求其代為提領款項並交 付指定之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 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竟仍與不詳之詐 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與不詳詐欺集團約定擔任車手提款,每日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即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 ,將其父親謝國林(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以TELEGRAM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份子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份子於112年2月9日13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許文豪佯 稱:可以操作法事改運,但需依指示捐款答謝佛主、繳交律 師處理費、稅金云云,致使許文豪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 日12時50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楊 喬昕於同日13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 甲郵局,臨櫃提領現金25萬元(含許文豪匯款),交付予該 不詳詐欺份子,以此方至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詐欺份子於112年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簡大 吉佯稱:可下載「新葡京」APP註冊會員投注,會有人教導 如何下注獲利云云,致使簡大吉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日1 0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轉匯至其 他帳戶,然尚未經提領或轉出,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嗣許文豪、簡大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喬昕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與詐欺集團約定以每 日1萬元之報酬擔任車手提款工作,並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使用之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文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被害人許文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 證明被害人許文豪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大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告訴人簡大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 證明告訴人簡大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母親楊招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地點,臨櫃提領現金25萬元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害人許文豪、告訴人簡大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且被害人許文豪匯入款項遭人提領之事實。 6 臺中逢甲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地點,臨櫃提領現金2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不詳之詐欺份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先提供帳戶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實行詐欺、 洗錢後,復參與詐欺、洗錢之提領贓款行為,其幫助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再另論以幫助犯。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2次犯行,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犯行,使不同被害人受有 損害,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案尚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 所得之款項,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4-11-25

MLDM-113-苗金簡-139-20241125-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貴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林貴英(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2 月7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接近興隆路194 號對面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適有行人即告訴人羅金喜(下稱告訴人),從苗栗縣 ○○市○○路000號前穿越馬路(由東往西),雙方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下腔出血、枕部 頭皮撕裂傷、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 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1-22

MLDM-113-交易-332-20241122-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欽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欽富於民國112年8月8日晚上6時5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 永貞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永貞路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轉,適有告訴人張劭綦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貞路由南往北行 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往前行駛、通過路口,2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四肢及後背多處挫擦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劭綦告訴被告吳欽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調解程 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 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MLDM-113-交易-222-202411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宸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宸毅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3行「經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李安超攔停」補充記載為「因紅燈違 規左轉而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李安超於 同市○○路0號前攔停、開單告發」、第5行「先在與友人通電 話時」補充記載為「先於同日21時27分在與友人通電話時」 、第7行「當場辱罵」補充記載為「於同日21時28分當場辱 罵」、末行「嗣遭李安超以現行犯逮捕」補充記載為「而妨 礙李安超執行公務,嗣遭李安超以現行犯逮捕」;證據名稱 增列「證人即員警李安超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3至24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宸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 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其在時、地密接之情形下,先 後辱罵並攻擊員警,應認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而屬以一行 為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犯行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趕時間,竟不滿員警攔停並開單告發其交通違 規,即恣意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李安超,無視 法紀,並妨害員警關於公權力之行使,足見情緒管理及自我 控制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曾有妨害公務 之前案,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111年 度苗簡字第978號判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8頁),而被告未能與員警李安 超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MLDM-113-苗簡-1156-20241119-1

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26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 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經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書僅爭執原審量刑不當, 復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簡上 字卷第116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 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另附記與本案被害 人無涉之金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啓豪本案犯行係將其申設之華 南銀行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順」、「吳聖齊」,再配合「吳聖齊」指示,將轉入帳戶之 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吳聖齊」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所為並非單純提供助力之 幫助行為,而屬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重要關鍵, 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屬較核心主動角色 且參與犯罪情節非輕;且其自陳已獲1萬多元之報酬等語。 是依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原審量刑偏低,難認業已適度反 映被告之參與分工程度,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刑之減輕)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固均自白犯罪,然自陳其從 事本案犯行已取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未據扣案,經原判決 諭知沒收,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自動繳交其未經扣 案之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惟其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並無 不合,附此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第3112、3151號判決意 同此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犯行,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獲利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本案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原審金訴卷第3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就所處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1萬元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 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綜合評價,兼顧對被告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堪認允當。檢察官雖以前揭內容提起上訴,請求撤 銷原審判決,惟原審實已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共同參與犯 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獲利情形等節,檢察官亦未提出 足以影響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因認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及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2024-11-15

MLDM-113-金簡上-15-202411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椿洪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椿洪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2行「既 遂旤」更正為「既遂犯」。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椿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 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被告雖已著手竊取行為,惟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 尚未發生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遂),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竊盜前 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70頁),與本案欲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 能與本案被害人姚俊明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MLDM-113-苗簡-1315-202411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曾為以情感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之 男女朋友,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30日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 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 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甲○○位在苗栗縣○○鎮○○街000號1 樓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乙○○於113年7月30日下午7時48 分許,經由員警告誡得知上開保護令內容。詎乙○○仍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4分至下午1時許 間,駕駛車輛在甲○○上址工作場所前之大埔街繞行,對甲○○ 為精神上之騷擾。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院113年度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本院書記官處 分書。  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保護令執行案件紀錄表。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前為以情感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 係之男女朋友關係,並未同居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 陳明確(見偵卷第66頁反面),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稱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堪以認定,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 居男女朋友,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 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禁止騷擾行為、遠離 工作場所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而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核發保護令,該保 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 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係違反數款不同之 規定,仍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已明令 其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且應遠離告訴人之工作場所至 少100公尺,仍違反保護令,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及 不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 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4

MLDM-113-苗簡-1306-20241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舜宇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3條」更正為「第3條第1款」。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時許」更正為「10時39分許」。  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以上開恐嚇言詞對A女恫嚇,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被告與A女為夫妻,與A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 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 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懷疑告訴人A女有外 遇,即以上開行為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精神上產生恐懼, 其行為誠屬可議;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或求取告訴人之諒解,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2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代號BH000-K112008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夫,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 ○○因懷疑A女有外遇,以不詳方式知悉A女行蹤後,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0時許,前往苗栗縣頭份市 忠孝一路某美髮店外,傳送包含有棒球棍照片及「我在你附 近」、「人在那」、「給你兩分鐘」、「不要以為我不敢」 等文字訊息,以及若A女不出來,就要用球棒砸A女乘坐之車 子(A女友人所有)之語音訊息予當時人在美髮店內之A女,使 A女心生害怕,足生損害於A女及其友人之財產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手機訊息翻拍照片 附卷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又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 被告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然該罪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為要件(見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而本件僅有1次行為,不符合跟蹤騷擾 之要件,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MLDM-113-苗簡-100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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