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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 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 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 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再審聲請人之 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原審案號,堪認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民 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於同年6月6日收受原確定裁 定後,於同年月28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8頁之收狀戳章 日期),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之 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 已違反法官迴避制度,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61、752號解釋理 由書,暨同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2、 7項及判決理由第78段,法官法定迴避,並無釋字第256號解 釋即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之適用;㈡、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 第172號、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係司法裁判先例,並非法律 ,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定竟加誤用據以核駁,而有 未依法律審判、消極不適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又 伊於歷次裁判均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 各確定裁判逕依程序駁回,有違司法院36院解3444號解釋, 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且為訴之追加 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如附表一所示確定判決不 利再審聲請人部分,暨如附表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均廢棄;㈡ 、前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 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聲請再審,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然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 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 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 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 參考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就法官因曾參 與同一案件之先前審判所致之預斷風險,是否即必然會使當 事人喪失其審級救濟利益,其關鍵在於法官參與先前審判是 否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致該法官再次參與 之審判於實質上已難發揮救濟實益。再審程序應迴避之法官 ,係指曾參與確定裁判本身之法官,不包括曾參與裁判確定 前之歷審裁判,蓋再審係以確定裁判本身為其審查標的,而 非直接審查確定前之歷審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 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原 確定終局裁判本身之法官,應自行迴避。經查:  ⒈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於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為謝 佳純法官、劉逸成法官、蘇怡文法官,原確定裁定承審之王 沛雷法官、楊忠霖法官、陳世源法官並未參與113年度聲再 字第4號確定裁定之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 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原確定裁定應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  ⒉至再審聲請人所舉之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係就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規定所涉之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是否違憲而為解釋;司法院釋字第761號 解釋,係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所定曾辦理智 慧財產民、刑事訴訟之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就相牽涉之智慧 財產行政訴訟無須自行迴避,是否違憲而為解釋;司法院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係針對刑事訴訟程序之再 審程序所作之判決,均與本件所涉民事訴訟再審程序中法官 須否自行迴避無涉,無從據以推翻前揭關於本件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認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 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 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 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 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原確定裁定係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 所揭意旨,據為再審聲請人該再審之聲請適法與否之認定, 此觀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三大段即明。再審聲請人指稱原確 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云云,容有 誤解,合先敘明。又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205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及司法院36 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法規」,縱原確定裁定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前 開裁定、解釋之意旨或解釋不當,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㈢、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 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再審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然此均 係對前程序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核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 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 其他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 之主張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本院無庸命其補 正,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㈣、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 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 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 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審 聲請人另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有再審 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前程序各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 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程序確定裁判部分,須本院審認再審聲 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 再開或續行。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 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 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 ㈤、另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未再 開前訴訟程序,再審聲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自不合法,應 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追加 之訴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一審判決案號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2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3 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 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 5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7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3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6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30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2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5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7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5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6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47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8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 50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53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54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55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6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57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8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59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0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 61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62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 63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 64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65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66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67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68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2024-12-23

SLDV-113-聲再-33-20241223-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柯亦又(原名:柯文藝)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 雖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 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向第三人全球、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契 約)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77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避免影 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253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核 屬實。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經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臺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1號卷 第9-10頁)。然聲請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 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 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非如清算程序,係以 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 ,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 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 生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 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而聲請人之 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 分配,可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不妨礙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2-20

SLDV-113-消債全-58-20241220-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其於同年8月16 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可稽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起訴狀所示。 三、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 ,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 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 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 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 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並為訴之追加,經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一部不合 法、一部無理由,及追加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等情,業 據本院職權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查閱屬實。然觀諸再審起 訴狀所陳,均係對原確定裁定之前之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 ,核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且再審聲請 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4、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尚難認其就此部分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 合法。 (二)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如附表1、2所示各確定裁判亦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等再審事由, 並於本件併為訴之追加云云。然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各前確 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確定裁判部分,須 本院審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 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然本院既認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則就各前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 從審究;且因未再開前訴訟程序,再審聲請人所為追加之 訴部分,亦屬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1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附表2 編號 本院確定裁定案號 備註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2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3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2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13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5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   23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   29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31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33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   36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44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45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   46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47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   48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再」字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   65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   67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   68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   69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   70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72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   73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75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78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   87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   89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   91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   93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 94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   95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96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 99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100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 101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102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103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104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06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108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2024-12-18

SLDV-113-聲再-36-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林岳洋 被 告 楊峻宇 蘇彥宇 王沛雷 楊忠霖 陳世源 吳婉萱 劉家聲 吳宇青 謝佳純 劉逸成 蘇怡文 黎隆勝 陳彥宏 李冠宜 陳秀慧 陳建宏 陳月雯 林瀚章 張兆光 陳銘壎 張毓軒 黃佩儀 陳德民 鄭富城 孫惠琳 蔡於衡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楊峻宇、蘇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 聲、吳宇青、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黎隆勝(下稱楊峻 宇等12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林岳洋自訴被告楊峻宇等12人瀆職案件 ,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送達並由上訴人 親自收受,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認其自訴程序不合法, 經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第一審裁定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而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尚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該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上訴 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之處,徒 憑己見,泛謂其憲法訴訟權未受保障、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 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應認本件關於對被告楊峻宇等12人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陳彥宏、李冠宜、陳秀慧、陳建宏、陳月雯、林瀚章、張兆 光、陳銘壎、張毓軒、黃佩儀、陳德民、鄭富城、孫惠琳、 蔡於衡(下稱陳彥宏等14人)部分: 按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除另有規定 外,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等當事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條之規定自明。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 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 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查第一審卷附之自訴狀,原記載被告為「楊峻宇、蘇 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聲、吳宇青 」,嗣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刑事補充狀)更正被告為「 楊峻宇、蘇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 聲、吳宇青、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黎隆勝」(即楊峻 宇等12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所列之被告亦係楊峻宇等 12人,有刑事訴訟狀、刑事補充狀及第一審判決可稽。則陳 彥宏等14人顯非被告,自非當事人。茲本案經第二審判決後 ,上訴人另對未經判決之陳彥宏等14人部分向本院提起第三 審上訴,殊非法所能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697-2024121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410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楊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局開戶及保險資 料,是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新北市永和區, 應推定該戶籍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18

SCDV-113-司執-61410-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8號 原 告 黃寶珠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被 告 林 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1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28-46頁),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2-16

SLDV-113-訴-2038-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李珊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 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 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 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 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 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 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楊忠霖迴避。經查,聲請人於 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即民國113年10月1日後之同月28日提 出本件迴避之聲請,然系爭事件於113年11月1日做成終局判 決而告終結,有系爭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在卷可佐。 系爭事件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承審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2-02

SLDV-113-聲-191-20241202-2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3年7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 之再審起訴狀,其中僅針對本院113年7月19日113年度聲再 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本 院分案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受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又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7月 2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再審聲請人於113年8月23日 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8頁),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先予說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之承審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違 反法官迴避制度,本院法官員額充足,依司法院釋字第761 、752號解釋理由書之解釋意旨,暨同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2項、第7項及判決理由第78段,並無 釋字第256號解釋即法官迴避以一次為限之適用;最高法院8 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 聲字第3588號裁定,係司法裁判先例,並非法律,原確定裁 定竟加誤用據以核駁,有未依法律審判之違法;伊於歷次裁 判均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 竟逕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及為訴之追加等語,並聲 明:㈠如附件所示各確定裁判(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均 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 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  ㈠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乃 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 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 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 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 ,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 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 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 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於 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 迴避。原確定裁定係對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 0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之駁 回裁定,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許碧惠、孫曉青、蘇錦秀 ,系爭40號確定裁定係由法官蔡志宏、林銘宏、絲鈺雲作成 ,依上揭說明,原確定裁定並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 參與裁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應迴 避而未迴避,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 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 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 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 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意 旨參照)。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 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 定,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 縱原確定裁定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上開裁定意旨或解釋不 當,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執此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㈢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 就系爭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認其聲請 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部分,再審聲請意旨僅泛稱原確定裁定 有再審事由,然核再審聲請人所陳,均係對前此各確定裁判 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 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逕駁回 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㈣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 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 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 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 聲請人雖併主張如附件所示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 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之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 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該裁判部分,須本院審認再審聲 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 再開或續行,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 ,既經本院認其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則就如附 件所示前訴訟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 審究。   ㈤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 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 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就系爭40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為 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駁回之,依上揭說明,前訴訟程 序並未再開或續行,不許為訴之追加,再審聲請人為追加之 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29

SLDV-113-聲再-41-20241129-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張助成 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01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 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之右 後保險桿刮痕與現場照片編號10所示之刮痕型態不符,且保 險桿之刮痕並未影響其應有功能,更換保險桿不具有必要性 ,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經核上訴人 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 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上 訴及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29

SLDV-113-小上-104-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葉耀輝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第 三 人 葉淑美 葉佩汶 張美珠 葉文傑 葉佩青 彭進財 彭琬珺 葉芮伶 葉忠信 葉旭華 葉旭樑 葉旭賓 葉秀瑛 葉忠義 曹禮州 葉文鈞 葉文程 方春英 葉阿桂 葉文山 葉文璋 彭琬婷 彭琬茹 曾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第三人葉旭華 、葉旭樑、葉旭賓、葉秀瑛、葉忠義、葉忠信、葉淑美、曹禮州 、葉文鈞、葉文程、張美珠、方春英、葉阿桂、葉文山、葉文傑 、葉佩青、葉文璋、彭進財、彭琬婷、彭琬茹、彭琬珺、曾禮欽 、葉佩汶、葉芮伶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葉旭華、葉旭樑、葉旭賓、葉秀瑛、葉忠義、葉忠信、葉 淑美、曹禮州、葉文鈞、葉文程、張美珠、方春英、葉阿桂、葉 文山、葉文傑、葉佩青、葉文璋、彭進財、彭琬婷、彭琬茹、彭 琬珺、曾禮欽、葉佩汶、葉芮伶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外祖父葉金柱與被告葉文祥、 胡葉靜代、葉文代、葉英英(下合稱被告)共有,葉金柱死 後由原告及第三人葉旭華、葉旭樑、葉旭賓、葉秀瑛、葉忠 義、葉忠信、葉淑美、曹禮州、葉文鈞、葉文程、張美珠、 方春英、葉阿桂、葉文山、葉文傑、葉佩青、葉文璋、彭進 財、彭琬婷、彭琬茹、彭琬珺、曾禮欽、葉佩汶、葉芮伶( 下合稱第三人)共同繼承。原告就系爭房屋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訟,然原告與第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須一同起訴 ,若因渠等拒絕同為原告將致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第三人為原告等 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 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葉金柱與被告共有,於葉金 柱死亡後,其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自應由葉金柱之全 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通知全體繼承人就原告聲請追加原告 乙節陳述意見,而渠等於收受通知後迄今未為任何表示,應 視同拒絕追加為原告。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 因事實乃其權利,若第三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 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其正當權利之行使,故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 ,爰裁定命第三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 ,若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29

SLDV-113-訴-72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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