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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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瑋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 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信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告訴人見狀煞 閃倒地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因與告訴人認知金額差距懸殊,尚未獲致調解共識;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 並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 失,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 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6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NDM-114-交簡-340-202502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3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84號),經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秋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秋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次修正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改列 為第22條,然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 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 而被告本案提供3個金融帳戶,其中2個帳戶已淪為他人涉嫌 詐欺犯行之工具,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近20年均無故意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5人遭詐之金額、被告無力賠償其等所受金額損失,暨 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 在小吃部擔任服務生,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18

TNDM-114-金簡-82-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314號、第22328號、第23544號 、第23545號、第2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財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肆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聲請書附表「扣押物品」欄所載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翁國財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所需 ,因貪圖小利,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妨害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僥倖心 理,形成賭博歪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 即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受前案教訓後,仍 未知悔改,從操舊業之僥倖心態,實不可取。另考量其各次 擺設機台之數量、非法經營之期間,營業之獲利非鉅,對社 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非重,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為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從事自由業,罹有高血壓及直 腸癌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 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等情,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扣案如聲請書附表「扣押物 品」欄所載之物,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18

TNDM-114-簡-511-20250218-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 附民原告 劉靖璽 附民被告 陳信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4-交簡附民-27-20250218-1

刑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補償請求人 耿漢生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耿漢生已就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案 件上訴最高法院,迄今最高法院並未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且 依據大法官第752號解釋,第一審、第二審均判有罪者,大 法官會議採不告不理原則,故聲請人依憲法規定上訴三審,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規定執行上開案件,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之非依法律 使聲請人受刑罰之執行,為此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 00138681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自100年9月 1日施行。依該法第1條第7款規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為 「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執行」。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 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聲請人上訴,經臺南高分院審理 後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且因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罪),乃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第一審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 而可例外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情形,是聲請人雖曾提起第三審 上訴,然因屬上訴違背法定程式,故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 度交上易字第4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 附卷可參。是南檢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規定 ,執上開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為刑罰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尚 難認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請求補償事由。 ㈡、至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係就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經第二審 駁回上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部分,認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無違,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 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 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認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聲請人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案件,第二審判決即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 號判決係維持原審有罪判決並諭知上訴駁回,並非撤銷原審 無罪判決而自為有罪判決,業如前述,是上開確定判決之情 形與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所指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 並不相同,故而,聲請人以釋字第752號解釋主張其得就上 開案件上訴第三審云云,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四、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3-刑補-9-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金 訴字第1782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2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 案,並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業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8日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 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上 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DM-113-金訴-1782-202502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018號、第27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7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文瑞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9),共玖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附表一編號10),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即附表二),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 附表三編號1至4、8至10),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即附表三編號5至7),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元)」欄內所載「115,003」應更正 為「100,003」、合計金額所載「1,618,368」應更正為「1, 603,368」,及證據應增列「被告陳文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三雨水電公司、三雨自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明知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公司 稅務事宜,竟罔顧稅捐公平及國家財政之健全,開立、取得 不實發票,又因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其他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所為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同時 紊亂國家經濟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虛 開發票之數量與金額多寡、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與 對象、犯罪期間、國家財稅受損之狀況,及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認犯行,並依國稅局通知補繳稅款,有其提出之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3份附卷可參,已適度減輕犯罪 所生危害,益徵其確知悔過之態度,另審酌其自陳為二專畢 業、已婚、有3名子女,現擔任三雨自動公司負責人,月收 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 被告所犯各罪罪名,每次犯罪之方法、過程、態樣、各次犯 行時間與空間亦屬密接,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 上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酌以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信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且能付出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 爰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狀 況等情,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NDM-114-簡-387-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木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周木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伍點玖陸公克,含 包裝袋貳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 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施用毒品2次犯行,顯見其意志 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 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 於警詢中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2次行 為均為同類型犯罪之整體可非難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各為1.660 公克、4.300公克),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之毒品,且扣案之 吸食器1組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及吸食器1組,均因 難以與其內毒品析離,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 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NDM-114-簡-417-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凱掄 指定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1號), 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除抗告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9條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間 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 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又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固無在途期間, 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 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 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前述關於上訴之規定,亦為抗告所 準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許凱掄(下稱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裁定正本予抗告人收受,有卷附之送 達證書足稽。抗告人不服該駁回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 ,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10日。因 抗告人羈押設於臺南市○○區○○里○○○村○號之法務部○○○○○○○○ ○○○○○○○○),抗告人未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係直接向 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即應「以被告所在地為 扣算之標準」,而臺南看守所位在臺南市歸仁區,應加計在 途期間2日。則自抗告人於114年1月21日收受原審法院之裁 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2月3日(2月2日得抗告之末日為國 定假日,順延1日),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 同年月4日,始提起抗告,有卷附刑事抗告狀上所加蓋本院 收狀戳可稽。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4-聲-73-20250211-2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4年 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PPLE商標耳機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 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 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1 5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APPLE商標耳機1 組,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商品,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 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 之,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4-單聲沒-2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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