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慶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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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呈銚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 度金訴字第174 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93號 、第27593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 514號),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4、157 頁),且原審雖未及就本案為新舊法比較,逕以舊法(輕法 )對被告論處,但經本院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 法(詳後述),而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依前開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也有心與被害人和解,雖然 未達成和解結果,但被告已有自我反省,請求從輕量刑,並 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 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 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 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 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 框架(類處斷刑),亦應同在比較之列。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 113 年8 月2 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 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否 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卷第54、157頁) ,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⑴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被告行為時即107 年11月9 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 即112 年6 月16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第二次修正後即113 年8 月2 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 或新法)。則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之被告,僅能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自白減刑規定 。   ⑶準此,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苟依被 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 刑及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 為「1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按中間法,則被 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為「1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 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三者比較結果,中間法、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卷第54、157 頁),應依 107 年11月9 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相對輕微,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其刑。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 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認罪,就幫助一般 洗錢罪部分,應依107 年11月9 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應列 入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作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一對被告有利之事由,尚 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係提 供3 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共4 人、幫助洗錢 、詐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之犯罪情節及所 生損害;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 工具,不僅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更增加司法追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信賴 關係,被告雖非直接參與洗錢及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 其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使上游源頭幾無被 查獲之可能,詐欺集團因而更加有恃無恐,日益橫行,實為 目前詐騙事件層出不窮之主要原因之一,自屬不該。2.一般 情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和解,然經 本院移付調解,被告與被害人丁○○無法就賠償金額及方式達 成共識,被害人丙○○未到場,被害人乙○○及陳良萱則均無調 解意願,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民事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115、117頁),亦即被告仍 未能實際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以取得被害人等諒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其他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裡有父母、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身體狀況正常 、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58 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以實行洗錢及詐欺犯行, 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 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被告自難 諉稱不知,卻執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已有 不該,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猶矢口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已無端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迄今仍未能與 被害人等成立和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失,故尚難僅 憑被告單純改口坦承犯行,即遽認其已無再犯之虞。況且本 院既已對被告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難認前開之刑更 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慶瑞、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KSHM-113-金上訴-243-20241101-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勝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3、97 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 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諭知緩刑 ;辯護人則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並在原審 與被害人暨其母達成和解且依約按期履行迄今,亦據被害 人之母具狀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與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 在案,請審酌被告因父親早逝、自小與母親相依為命,現 時又因母親失業無收入、亟需被告扶養照料,另被告罹患 慢性病須定期回診治療,確有不適合入監執行之情形,又 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日後 亦無再犯之虞,請法院考量上情諭知接受法治教育等內容 之附條件緩刑,以啟自新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院量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事證明確,審酌其本案犯罪手段、方式與 侵害法益程度,且被告係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仍為逞 己慾、在被害人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之情 形下與之性交,對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 響,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暨其母成立調解,事後 亦依約履行,另經被害人之母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與自述身心、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 ;復說明本件被害人實際上係未滿14歲之人,依其未臻成 熟之身心狀況就本案所受戕害程度難謂輕微,且依被告審 理中自述可知其明知「性行為對象依法應有年齡限制」及 「被害人應在受限制不得任與其為性行為之範圍內」等節 ,猶實施本件犯行,主觀上法敵對意識顯著,乃認本件不 宜宣告緩刑,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 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本院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宣示 判決後持續依按期賠償被害人,性質上核屬先前調解內容 之續行,要非原審所未及審酌事項;另原審宣告有期徒刑 6月雖因本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不得 易科罰金,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改命易 服社會勞動以代替短期自由刑,要無辯護人所稱必須入監 執行而難以維持家庭生活之情事。故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KSHM-113-侵上訴-77-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恒屹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民法第98條規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解釋上僅須依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 之言詞陳述,足認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 訴,並排除與該部分判決所由依據原判決之「罪」(包括 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及其他部分,客觀上再無推測、 分析、揣摩、解釋之疑慮時,即可認已明示就判決一部上 訴。是觀乎上訴人即被告沈恒屹(下稱被告)上訴狀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為據,說明依該項立法理由上訴 權人得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且上訴 理由均係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罪刑顯不相當等情(本院卷 第18、20頁),依前開說明足認已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其中關於被告量 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次依卷附入出境查詢資料顯示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業已出境、迄今仍未回國(本院卷第209頁),且未據被 告提供現時住居所資料以供送達,遂由本院按其國內住居 所地址送達外,另以公示送達方式依法通知,猶未於審判 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 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原審判決全部犯罪事實,其中 犯罪事實伊並非主導之人,係因年輕氣盛及挺朋友之義 氣在場助勢旁觀,並未動手實施實行強暴行為,惡性尚屬 輕微;犯罪事實部分伊僅持球棒敲砸車輛、並非直接攻 擊他人,恫嚇用意大於傷害他人,足見惡性非重;犯罪事 實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蔡孟廷 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所受損失,實有可憫之處,原審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6月及3月暨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顯 有罰不當其罪、未能契合社會法律感情之失。故原審量刑 實屬過重,並有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違法,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減輕其刑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犯罪事實),同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第354條毀損罪(犯罪事實),同 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教唆犯頂替罪(犯罪事實 )事證明確,並說明犯罪事實所涉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 重論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且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遂審酌被 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其 中教唆頂替(犯罪事實)部分妨害司法機關查緝實際犯 案之人,耗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有 所妨礙,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顯見 悔意,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亦 與告訴人蔡孟廷成立調解並履行在案(原審訴二卷第265 至266頁,訴三卷第129至130頁),及先前有犯罪紀錄及 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訴三卷第110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犯罪事實)、6 月(犯罪事實)及3月(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再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乃 本於同一糾紛而起,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9月21至22日 間,實質侵害法益質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 鉅,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 復考量刑罰對行為人造成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是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當足以評價行為之不法 性,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暨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誠屬妥適。此外,關於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 本院復參酌被告本件犯行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非微, 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尚無由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故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0-30

KSHM-113-上訴-325-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震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名原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7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盧震宇、翁名原均明示僅針對第一審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96、133、13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第一審判決各罪量刑暨被告盧震宇之定執行刑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盧震宇、翁名原上訴意旨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至被 告盧震宇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盧震宇各次販賣毒品數量 、金額非鉅而屬小額交易,犯罪時間接近且同質性甚高,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翁名原之辯護 人則以被告翁名原僅係受盧震宇委託送交微量毒品予購毒 者(即附表編號10)且僅只1次,固經原審以偵審自白為 由減輕其刑,但減輕後最低法定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屬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其辯護 。  二、論罪科刑暨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盧震宇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0(共9罪)、翁名原就 附表編號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盧震宇就附表編號6則係犯同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鼓勵是類 毒品犯罪人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避 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乃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2人先後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俱就各自所涉犯行坦認不諱,應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 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本件固據被告盧震 宇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興仔」之人,然偵查機關迄未依 其供述查獲該人一節,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覆在卷(原審卷103至105、111頁 ),依前開說明本案即無從適用上述減刑規定。   ㈣再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1項),該判決效力 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 限,此外即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行比附援引於其他販 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 而逕依該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 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 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 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 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不同。至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雖 未具體依行為人屬於大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抑或針 對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但法制上另輔以偵審自白及 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除前述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適用上違憲 外,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決定,猶 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屬過重、動輒援引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免架空立法意旨。查辯護人 固以前詞為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考 量被告盧震宇各次販賣毒品價量雖非甚鉅,但先後約3個 月期間販賣對象為3人且累積達10次,依其客觀犯行及主 觀惡行相較一般毒品犯罪實難認輕微;至被告翁名原雖僅 涉犯附表編號10之罪,惟其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向為我國 法律嚴加禁止,猶任意為盧震宇運送交付毒品助長危害, 客觀上亦難認有何基於不得已情事始為此犯行。是參酌被 告2人犯罪情節暨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刑後(編號1至5、7至10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編號6為有期徒刑3年6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 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此部分抗辯均屬無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盧震宇、翁名原犯罪事證明確,分別審酌其2 人明知本案毒品具成癮性且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向為政 府嚴令禁止流通,仍共同(附表編號10)或單獨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附表編號1至5、7至10)或愷他命(附表編號6 )牟利,惟念兩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販賣毒品數量暨獲利 情形核與大盤出售龐大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終究有別,並 考量各次犯罪情節、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多寡暨價金高低 ,兼衡被告盧震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而於民國 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前科紀錄,與其2人自 述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5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被 告翁名原僅編號10);再綜衡被告盧震宇所犯10罪時間集 中於111年9至12月,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6月,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 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則被告2人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賴冠成於111年9月14日15時5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去電予邱秋煌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表示要購買新台幣(下同)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邱秋煌遂以A門號去電予盧震宇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表示要購買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盧震宇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邱秋煌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秋煌並獲得1000元對價。 盧震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賴冠成於111年10月10日19時46分許以甲門號去電予邱秋煌之A門號,表示要購買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邱秋煌遂以A門號去電予盧震宇之B門號表示要購買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盧震宇即於同日20時許在上述邱秋煌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秋煌並獲得1000元對價。 盧震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順平於111年10月10日10時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去電予邱秋煌之A門號,表示要購買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邱秋煌遂以A門號去電予盧震宇之B門號表示要購買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盧震宇即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上述邱秋煌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秋煌並獲得500元對價。 盧震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清通於111年10月6日11時3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去電予邱秋煌之A門號,表示要購買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邱秋煌遂以A門號去電予盧震宇之B門號表示要購買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盧震宇即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上述邱秋煌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秋煌並獲得1000元對價。 盧震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庭誌於111年10月21日12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去電予盧震宇之B門號,表示要購買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盧震宇遂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張庭誌住處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庭誌並獲得1000元對價。 盧震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庭誌於111年10月23日1時40分許以乙門號去電予盧震宇之B門號,表示要購買1300元之愷他命,盧震宇遂於同日2時30分許在上述張庭誌住處外,交付愷他命1包予張庭誌,並獲得1300元對價。 盧震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張庭誌於111年11月5日23時11分許以乙門號去電予盧震宇之B門號,表示要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盧震宇遂於同日24時許在張庭誌住處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庭誌並獲得1000元對價。 盧震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洪文雄於111年10月22日17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去電予盧震宇之B門號,表示要購買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盧震宇遂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洪文雄住處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文雄並獲得1000元對價。 盧震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洪文雄於111年11月20日17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去電予盧震宇之B門號,表示要購買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盧震宇遂於同日18時許在上述洪文雄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文雄並獲得500元對價。 盧震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洪文雄於111年12月4日2時41分許以丙門號去電予盧震宇之B門號,表示要以遊戲點數購買價值3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盧震宇指示翁名原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翁名原遂於同日3時30許在上述洪文雄住處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文雄,盧震宇亦收到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 盧震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名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024-10-30

KSHM-113-上訴-634-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智維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39、108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之科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3),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項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4、5、9所處之刑(即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明示僅針 對第一審判決其中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蔡宇軒)之宣告刑 暨本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7、78 至7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上述宣告刑(附表編號3 )暨得易科罰金部分(同表編號3、4、5、9)定執行刑是否 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蔡宇軒 ,毫無填補損害之積極作為,顯見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 酌及此、量刑實屬過輕;另據被害人蔡宇軒具狀請求上訴 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犯附表編號3之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 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 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 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 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 動,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 ,方屬允恰。本院考量被告提起上訴後業與附表編號3告 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在案,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電話查詢 紀錄單為證(本院卷第85至89頁),足見犯後態度與原審 考量情狀已有不同,故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但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 罰金),量刑尚嫌過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宣告刑撤銷, 另參酌原審判決所載量刑因子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 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從而被告犯附表編號3至5、9所 示4罪不法內涵類似且時間相近,倘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 罰之方式即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併予考量被告年齡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制 裁程度等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原審判決主文 1 江冠豪 略(原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本案上訴範圍) 2 程冠凱 略(原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本案上訴範圍) 3 蔡宇軒 蘭智維明知未有Mycard遊戲點數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張凱君」帳號私訊蔡宇軒佯稱欲出售遊戲點數,致蔡宇軒陷於錯誤,旋依蘭智維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後未收到遊戲點數。 112年12月17日17時55分許/8000元 施真妮(不知情)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姚縉 蘭智維明知未有CS2遊戲點數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張允」私訊姚縉佯稱欲出售上開遊戲點數,致姚縉陷於錯誤,旋依蘭智維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後未收到遊戲點數。 112年12月25日10時21分許/8400元 程冠凱(不知情)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昭煜 蘭智維明知未有戲點數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林宜庭」私訊楊朝煜佯稱欲出售上開遊戲點數,致楊朝煜陷於錯誤,旋依蘭智維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後未收到遊戲點數。 112年12月29日15時50分許/7107元 李建成(不知情)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許浚瑋 略(原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本案上訴範圍) 7 林玉晴 略(原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本案上訴範圍) 8 何采娟 略(原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本案上訴範圍) 9 潘琬筑 蘭智維明知未有OPEN POINT點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陳筱如」帳號私訊潘婉筑佯稱欲出售OPEN POINT點數,致潘婉筑陷於錯誤,旋依蘭智維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後未收到上開點數。 113年1月8日17時57分許/1500元 廖柏丞(不知情)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鄭名傑 略(原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本案上訴範圍)

2024-10-30

KSHM-113-上訴-660-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博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泓緯前於民國110年6月7日,向陳金宗購買其於107年9 月28日因法拍承買之高雄市大樹區水廠段704、718地號土地 及水廠段24建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其中房屋門牌為高雄 市大樹區龍目路16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郭博旭因認 系爭房地前為其所有之起家厝,卻屢擬買回未果而心有不甘 ,遂於110年8月27日17時5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15時50分,業經檢察官更正),獨自前去系爭房地,見李 泓緯所委託之裝修廠商雇工黃嘉雄,刻在該處進行裝修工程 ,竟在表明系爭房地周遭土地乃為其單獨所有之餘,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嘉雄恫稱:「你再斷一次,恁爸恐 你剛剛好而已」、「你給我注意聽,那塊是我的地,你等一 下沒移開,恁爸腳骨給你打乎死」、「恁爸跟你說一下,你 知道死啊你」(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黃嘉雄,黃嘉雄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郭博旭(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 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亦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述時、地,親赴系爭房地並對刻在 該處施工之告訴人黃嘉雄(下稱告訴人)發話,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向告訴人表示系 爭房地周遭乃是我單獨所有之土地而正當主張權利,沒有出 言恐嚇告訴人,不料對方為了讓我更難如願買回系爭房地, 竟虛構我有恐嚇犯行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李泓緯前於110年6月7日,向陳金宗購買其於107年9月28日 因法拍承買之系爭房屋,而被告因認系爭房地前為其所有之 起家厝,屢擬買回卻始終未如所願,乃於110年8月27日17時 55分許,再次獨自前去系爭房地,恰見李泓緯所委託之裝修 廠商雇工即告訴人刻在該處進行裝修工程,遂對告訴人發話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據告訴人 即證人李泓緯、陳金宗、馬天慶(告訴人之雇主)分別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9至31頁),且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影本、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地周 遭之110年8月27日17時50分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首揭情辭抗辯自己要無出言恐嚇告訴人之舉,惟查 :  1.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說要打斷我雙腳、要打死我 ,並反覆問我有沒有聽到,我因而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29 至31頁)。  2.另經原審勘驗系爭房地周遭之案發時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 :有1男(下稱甲男)表示地是他的,另1男稱自己是來工作 的不清楚…甲男即接續表示「這地我的,你有聽到,你如果 來,這地我的,我跟你講一下,你若來,恁爸…頭殼沒…你再 斷一次,恁爸恐你剛剛好而已,你給我注意聽,那塊是我的 地,你等一下沒移開,恁爸腳骨給你打乎死,你這輩…恁爸 跟你說一下,你知道死啊你。你知道嗎?我在說你你有聽到 嗎?你有聽到嗎?你再來!(台語)」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 暨影像擷圖在卷堪以認定(原審易字卷第73至75、87至98頁 )。  3.綜據告訴人前揭警詢中陳述、原審勘驗結果;再佐諸被告於 110年8月27日17時55分許,乃獨自前去系爭房地一情,可知 前述甲男即係被告無訛,則被告抵達系爭房地後,除對告訴 人表示周遭土地乃為其單獨所有外復對告訴人恫稱:「你再 斷一次,恁爸恐你剛剛好而已」、「你給我注意聽,那塊是 我的地,你等一下沒移開,恁爸腳骨給你打乎死」、「恁爸 跟你說一下,你知道死啊你」(台語)等語至明。被告空言 否認此情,乃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4.刑法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 惡害之旨通知於接受訊息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 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 常人驟遭「斷腳骨」、「打乎死」(台語)等語句,當不免 憂心自己之身體、生命遭加害而心生畏懼、有所不安,則被 告對告訴人之該等所言,自屬恐嚇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就被告於110年8月27日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認被告罪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認系爭房屋前為其所有等故而獨自親 赴系爭房地時,見與己互不相識之告訴人正在施工,即對其 出言恫嚇,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其動機及所 為均應非難;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惟念被告嗣已與立於告 訴人雇主身分之馬天慶達成調解(註:因告訴人已於111年 間死亡,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經馬天慶表示原 諒被告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原審易字卷第255頁所附113年 5月6日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參照);兼衡被告於為本案犯行 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從事 建築業,須扶養母親及1名女兒,有皮膚及精神疾病(原審 易字卷第290頁)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拘役40日之刑,且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 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對其所為之 有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另被訴於110年8月25日、110年9月14日之毀損犯行部分 ,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後;連同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之被告於110年8月27日侵入住宅犯行部分,均未據上訴,俱 已告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KSHM-113-上易-320-202410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睿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45及3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合併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29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第601、602號),關於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為現行規 定後,既已刪除「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 」之規定,則在原判決存有數個訴訟客體之情況下,即應對 照上訴理由,據以判斷當事人係就何「訴訟客體」提起上訴 ,倘若難以判斷時,法院須為適度闡明,以盡照顧義務,合 先指明。查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審檢 察官)所出具之111年5月24日「上訴書」,雖未指明僅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亭文)所判處被告羅睿騰(下 稱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之部分」提起上訴,然對照該份「 上訴書」所記載之上訴理由既為「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然茲據告訴 人陳亭文具狀以量刑過輕聲請檢察官上訴…尚非無理由…附送 原聲請狀…提起上訴」等語,並附具告訴人陳亭文所出具之1 13年5月23日「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為憑(本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530號卷,下稱乙案本院卷第9至11頁),則依首 揭說明,可知原審檢察官本僅對「原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 人陳亭文)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之部分」提起上訴至 灼,此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確認無訛(乙案 本院卷第64頁)。準此,「原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既 自始未據上訴(蓋本案僅原審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 訴),即非本院得以審究之範圍。 ㈡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既已 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亭文)」該罪之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乙案本院卷第129頁);又被告對於 該部分犯行,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但不曾於偵查中 自白,致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換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 後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 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自113年8月2日施行;連同洗錢防制 法於被告行為後之2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俱乏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優先於被告行為時法予以適用 之餘地,則原審「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起始予施行之部 分,進行新舊法比較,致逕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 科刑,即對於科刑輕重裁量之結果即不生影響,原審之論罪 暨相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難謂」與檢察官所指明量刑上 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職是,本院僅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亭文)」該罪之宣告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亭文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 人陳亭文先前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乃為被告願賠償新臺幣( 下同)21萬4000元,並以每月5000元之方式分期給付,但被 告迄今僅合計給付3萬3000元而未依原定和解條件履行,且 至少已長達年餘分文未付,經告訴人陳亭文多次規勸被告務 必依約履行無效,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對被告所諭 知之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顯不足令被告警惕、悔悟,而容 有過輕之失等語(乙案本院卷第9至11、64、129頁),求予 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刑,改諭知較重之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於審究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減輕 事由:  1.原審就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等語,固因「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 起始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進 行新舊法比較,致容有缺漏、不足之處,惟因(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乃就減刑規定又進一步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原審關於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之認定,尚無不 合,已如前述。  2.被告於原審即就本案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予以自白(乙案 原審卷即112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卷第158頁),嗣僅針對科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法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可置而不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經查:  1.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陳亭文)該罪 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依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之指示,變更為 公司負責人,再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並配合提領款 項,告訴人陳亭文受有21萬40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惟參以被告偵查中否認、原審中承認犯行(其中就洗錢 犯行之自白乃有減刑規定適用)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 陳亭文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乙案原審卷第1 37頁),態度尚可,堪認已有悔意。另考量被告本案前僅因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遭法院論罪科刑(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之素行。再參酌被告自陳案發時 無業,因為要照顧父親無法工作,入監前最後的工作是務農 ,月收入平均1至2萬元,高職肄業,離婚、無子女,須撫養 之父親,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 生活情形(乙案原審卷第159頁)之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  2.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就被告所為之量刑,顯已就被告之犯罪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個別情狀」,及被告之品行、 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個人情狀」,均 予適正納為量刑審酌,而顯乏偏執一端之失,且未逾越法定 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即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之 對被告量刑過輕之失。至上訴意旨所具體指明之被告未依和 解內容履約乙節,乃被告犯後態度之一環,而犯後態度本僅 屬「微調」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要非至關責任 刑上下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首應指明;而原審固「 未予」審究被告嗣未依其與告訴人陳亭文所達成和解內容而 為履行之事,因原審另乃「漏未」審究被告畢竟業已實際賠 付合計3萬3000元,暨被告已然因案入監持續執行年餘(前 述前案紀錄表參照),致實難期待其仍保有往昔之收入水準 而得持續履約各節。則在前述一消一長之情況下,本院因認 「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整體以觀(較諸原審之認定)並 無明顯更動,則原審所為量刑,更難謂有何過輕之不當。  ㈢綜上,檢察官循告訴人陳亭文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陳亭文)該罪之科刑部分,具有量 刑過輕之失,求予撤銷改量處更重之刑,核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3之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 ,俱未據上訴,業如前述,此部分自均告確定,併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KSHM-113-金上訴-530-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為壯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關於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丁為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丁為壯(下 稱被告)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75至77、101、10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 究,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僅坦承本案犯行,且不惜巨資積 極清理委託廠商將本案土地(指屏東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回復原狀,態度良好,不料其 中一位受託廠商周彥亦竟然違背被告所託,實非被告所得預 料。被告因遭周彥亦之連累致遭起訴(指現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9號受理之案件,下稱「甲案」),且 本案亦因而遭受撤銷緩起訴,已屬無辜,不料原審竟以猶在 審理中、尚未判決之「甲案」,認被告所犯本案「本應嚴懲 」,實嚴重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況且被告本案所租地貯存者 ,非具有毒性之物,及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與地主林 信義進一步達成和解,另惠請考量被告向來熱心公益,並勉 力經營土木包工業,以維被告及所屬員工眾多家庭之生計各 情,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並對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語(本院卷第11至17、51至55、76、78、104、106至114 頁),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求予緩刑之宣告。 經查:  ㈠被告固以前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經查: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法定 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以下罰金,參酌上開刑度對應原審認定之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為津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明知縱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仍應向主管機關另申請廢棄物貯存許可,始得貯存 廢棄物,猶自民國111年11月中旬起,將所承接翻修工程之 工地廢木板、廢塑膠、廢PVC管及廢塑膠袋等廢棄物,載運 至所承租之本案土地貯放,數量共計約35噸,迄112年3月31 日遭查獲為止,亦即被告犯罪時間乃長達4月餘,且在本案 土地所貯放者乃為工地廢木板、廢塑膠、廢PVC管及廢塑膠 袋等各式廢棄物,及重量約35噸,犯罪手法及所生之損害均 非輕微,則綜合被告之本案一切犯罪情狀,縱使其於本案土 地所貯放者,尚非有毒事業廢棄物,復斟以被告向來熱心公 益,並勉力經營土木包工業,以維被告及所屬員工眾多家庭 各節(本院卷第125至137頁所附感謝狀,及卷末證據袋所附 員工投保資料參照),猶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原顯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3.至被告固另主張其乃不惜巨資,積極委由廠商清運本案土地 所貯放之廢棄物,且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更已與地主達成 和解,並提出廠商工程請款明細單、匯款單、請款發票、11 3年7月19日和解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7至63、69頁)。惟 查:   ⑴被告所提出之嘉益土資場工程請款明細單、匯款單、請款 發票(本院卷第57至58頁),及其與該土資場人員之LINE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既係顯示被告早於本 案遭查獲(註:本案遭查獲日期為112年3月31日)前之同 年0月間,即曾因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自本案 土地清除合計約57.95噸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該土資場, 則此部分非但「不足」為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猶有 積極「適法」清除原判決所認定約35噸貯放在本案土地廢 棄物之有利事證,毋寧甚恐為被告於本案土地所貯放廢棄 物,實際數量顯遭低估之事證,惟因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故本案仍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資為量刑基礎,首應指明。   ⑵被告任負責人之津菱土木包工業,乃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既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前原即知悉如欲合法從事廢棄 物相關業務,尚須領有主管機關製發之許可證,而非營業 登記項目有所記載即得行之,亦非輕信口說無憑之詞,遑 論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後,對前述各情更無由諉為不知。職 是,就本案土地廢棄物之清除,若被告無力自行為之,即 應審慎尋覓「合法(格)業者」代為,斷非被告如已付費 委諸他人處理,即得解免自身合法清除本案土地上廢棄物 之責任至明。而被告既自陳於案發後,曾將部分之本案土 地廢棄物清除工作委諸周彥亦處理(本院卷第13頁),以 「合法(格)廢棄物處理業者」本應有相關許可證可供檢 示、查證,而周彥亦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而顯無從出 示相關許可文書取信被告,則無論周彥亦曾對被告為如何 之口頭宣稱、甚或擔保,被告本無任何信賴之正當依據, 是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112年5月上旬間,委託周彥亦處理 本案土地部分廢棄物斯時之態度輕率,並心存僥倖,均可 見一斑,且尚不因周彥亦曾否對被告出示「周彥亦任負責 人之隆興建材行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15頁),而稍有 區別。則被告對周彥亦非法清除本案土地部分廢棄物之舉 (即「甲案」周彥亦被訴犯行之相關部分,被告所提出、 經附於本院卷第19至25頁之「甲案」起訴書參照),至少 顯具重大過失。從而本案偵查檢察官在尚不知「甲案」犯 嫌(註:被告在本案112年5月29日偵查檢察官偵訊時,僅 當庭陳報「適法」之委託嘉益土資場合約、載運證明,並 許諾於當年10月前清除完畢,而隱匿其甫於5月上旬委託 周彥亦處理部分本案土地廢棄物之事),致認定被告於本 案案發後深表悔悟之狀況下,固曾先於112年5月31日,一 度被告所犯本案而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 4萬元,及應於112年10月15日前將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按 照合法清除處理程序清除完畢;然本案偵查檢察官嗣獲悉 「甲案」犯嫌後,乃將該緩起訴處分予以撤銷,毋寧係屬 當然,且被告實為咎由自取,顯非無辜,更乏引起一般常 人同情之可能。被告復以其一時失察,致在委託周彥亦前 未予查證,雖有疏失云云(本院卷第15、53頁),抗辯自 己於112年5月上旬間委託周彥亦處理本案土地部分廢棄物 時,應僅具輕微過失,同不足採。   ⑶被告雖在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與本案土地地主達成和解 ,約定於本案土地猶遺留之少數小片磁磚、磚塊等物,由 地主自行清理完畢,而被告則合計賠付地主3萬3000元, 然以本案土地地主乃一自然人顯非「合法(格)廢棄物處 理業者」,基於被告縱付費委諸非「合法(格)廢棄物處 理業者」處理本案土地廢棄物,尚無解自身責任之同一理 由,則首揭和解情事,顯亦無足為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適 用之論據甚灼。  4.綜上,被告所舉各情,均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詳下述),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爰不 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之量刑審酌: 1.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另遭追訴「 甲案」,然「甲案」犯嫌之時間點(即112年5月上旬間), 畢竟在本案遭查獲之「後」,甚且「甲案」亦迄未判認被告 確屬有罪,乃原審竟以被告另涉「甲案」,而謂被告所犯本 案「本應嚴懲」,自已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容有未合。從而 被告上訴意旨關於其所犯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雖 尚屬無理由,而已據本院詳述如前;惟關於原審之量刑審酌 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致失之過重部分,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所示)。 2.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土地非法貯放約35噸重之工地廢木板、 廢塑膠、廢PVC管及廢塑膠袋等各式廢棄物,且期間長達4月 餘,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全然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復已 與本案土地之地主達成和解而如前所述,且前尚曾依緩起訴 命令支付4萬元予公庫;再斟以經原審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函詢本案土地已否回復原狀之結果,該局乃回復略稱: 本局於113年4月18日執行空拍作業,場內無廢棄物,然被告 並未向本局提送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原審卷第49至56頁 所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5日屏環查字第113318 96500號函暨附稽查紀錄、照片參照)。兼衡被告於本案前 並無任何刑案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末斟以被告於本院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建築業、經濟 小康、已婚育有2女(本院卷第105頁),及其所提出之投保 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感謝狀(本院卷第125至137頁及卷末證 據袋)所顯示其任負責人之津菱土木包工業乃雇有十多名員 工,及其於111至112年間熱心公益各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本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案紀錄,已如前述,固尚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惟審酌本案犯行 期間乃長達4月餘,及本案土地貯放之各式廢棄物數量共計 約35噸各節,足徵被告所犯本案,即要難認係其一時失慮所 為,則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本案原顯有不宜 宣告緩刑之處。況被告縱然業與本案地主達成和解,且經屏 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3年4月18日就本案土地執行空 拍作業之結果,固已未見廢棄物,然被告並未依法向主管機 關提出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且其於本案案發後 之112年5月上旬間,委託周彥亦處理本案土地部分廢棄物時 ,顯心存僥倖而態度輕率,乃經本院詳述如前,本院因認被 告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嚇阻其日後不再輕蹈法網 ,而助其再社會化,並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而符社會之期 待。綜上,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0-22

KSHM-113-上訴-569-202410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睿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45及3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合併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29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第601、602號),關於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為現行規 定後,既已刪除「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 」之規定,則在原判決存有數個訴訟客體之情況下,即應對 照上訴理由,據以判斷當事人係就何「訴訟客體」提起上訴 ,倘若難以判斷時,法院須為適度闡明,以盡照顧義務,合 先指明。查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審檢 察官)所出具之111年5月24日「上訴書」,雖未指明僅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亭文)所判處被告羅睿騰(下 稱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之部分」提起上訴,然對照該份「 上訴書」所記載之上訴理由既為「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然茲據告訴 人陳亭文具狀以量刑過輕聲請檢察官上訴…尚非無理由…附送 原聲請狀…提起上訴」等語,並附具告訴人陳亭文所出具之1 13年5月23日「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為憑(本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530號卷,下稱乙案本院卷第9至11頁),則依首 揭說明,可知原審檢察官本僅對「原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 人陳亭文)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之部分」提起上訴至 灼,此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確認無訛(乙案 本院卷第64頁)。準此,「原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既 自始未據上訴(蓋本案僅原審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 訴),即非本院得以審究之範圍。 ㈡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既已 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亭文)」該罪之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乙案本院卷第129頁);又被告對於 該部分犯行,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但不曾於偵查中 自白,致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換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 後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 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自113年8月2日施行;連同洗錢防制 法於被告行為後之2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俱乏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優先於被告行為時法予以適用 之餘地,則原審「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起始予施行之部 分,進行新舊法比較,致逕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 科刑,即對於科刑輕重裁量之結果即不生影響,原審之論罪 暨相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難謂」與檢察官所指明量刑上 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職是,本院僅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亭文)」該罪之宣告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亭文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 人陳亭文先前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乃為被告願賠償新臺幣( 下同)21萬4000元,並以每月5000元之方式分期給付,但被 告迄今僅合計給付3萬3000元而未依原定和解條件履行,且 至少已長達年餘分文未付,經告訴人陳亭文多次規勸被告務 必依約履行無效,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對被告所諭 知之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顯不足令被告警惕、悔悟,而容 有過輕之失等語(乙案本院卷第9至11、64、129頁),求予 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刑,改諭知較重之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於審究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減輕 事由:  1.原審就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等語,固因「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 起始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進 行新舊法比較,致容有缺漏、不足之處,惟因(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乃就減刑規定又進一步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原審關於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之認定,尚無不 合,已如前述。  2.被告於原審即就本案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予以自白(乙案 原審卷即112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卷第158頁),嗣僅針對科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法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可置而不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經查:  1.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陳亭文)該罪 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依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之指示,變更為 公司負責人,再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並配合提領款 項,告訴人陳亭文受有21萬40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惟參以被告偵查中否認、原審中承認犯行(其中就洗錢 犯行之自白乃有減刑規定適用)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 陳亭文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乙案原審卷第1 37頁),態度尚可,堪認已有悔意。另考量被告本案前僅因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遭法院論罪科刑(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之素行。再參酌被告自陳案發時 無業,因為要照顧父親無法工作,入監前最後的工作是務農 ,月收入平均1至2萬元,高職肄業,離婚、無子女,須撫養 之父親,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 生活情形(乙案原審卷第159頁)之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  2.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就被告所為之量刑,顯已就被告之犯罪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個別情狀」,及被告之品行、 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個人情狀」,均 予適正納為量刑審酌,而顯乏偏執一端之失,且未逾越法定 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即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之 對被告量刑過輕之失。至上訴意旨所具體指明之被告未依和 解內容履約乙節,乃被告犯後態度之一環,而犯後態度本僅 屬「微調」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要非至關責任 刑上下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首應指明;而原審固「 未予」審究被告嗣未依其與告訴人陳亭文所達成和解內容而 為履行之事,因原審另乃「漏未」審究被告畢竟業已實際賠 付合計3萬3000元,暨被告已然因案入監持續執行年餘(前 述前案紀錄表參照),致實難期待其仍保有往昔之收入水準 而得持續履約各節。則在前述一消一長之情況下,本院因認 「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整體以觀(較諸原審之認定)並 無明顯更動,則原審所為量刑,更難謂有何過輕之不當。  ㈢綜上,檢察官循告訴人陳亭文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陳亭文)該罪之科刑部分,具有量 刑過輕之失,求予撤銷改量處更重之刑,核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3之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 ,俱未據上訴,業如前述,此部分自均告確定,併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KSHM-113-金上訴-529-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大為 黃文成 蔡孝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大為、黃文成部分均撤銷。 簡大為、黃文成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蔡孝祥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簡大為與周志華因前為國中同學而相互認 識,簡奕安、周宗霖則分別為2人之子,因被告簡大為不滿 簡奕安、周宗霖交友情況,乃約周志華、周宗霖見面談判, 並為此聚集被告黃文成與蔡孝祥,於民國111年10月9日21時 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港都練歌坊小吃部(下 稱丙小吃部)「前方」,等候對方前來;另方面周志華邀集 周伯融、孫璿傑、力憲章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到場,周宗霖則邀集施龍昇共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到場。周志華、周宗霖、 周伯融、孫璿傑(前述4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被告 簡大為、黃文成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大 為攜帶水果刀1把插放於長褲、周志華準備裝有重物之袋子 、周宗霖則攜帶開山刀1把並先藏放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內,嗣雙方人馬一言不合即發生鬥毆,被告簡 大為出手攻擊周宗霖、孫璿傑,周宗霖、孫璿傑則反毆被告 簡大為,周宗霖並命周伯融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取出開山刀1把交給其而持有,被告簡大為即向周宗 霖爭搶該開山刀1把,混亂中遭砍傷肚子及右腳,周伯融趁 隙拿下該開山刀1把而持有,周志華則持裝有重物之袋子毆 打被告簡大為並將其扳倒在地,周志華再持裝有重物之袋子 追打被告蔡孝祥,另被告黃文成則拾起路旁竹竿揮向孫璿傑 ,孫璿傑即與被告黃文成開始互毆,周柏融見狀,持開山刀 1把揮舞作勢要攻擊被告黃文成,惟遭周宗霖阻擋並拿走該 把開山刀,周志華毆打被告蔡孝祥後,即返回趁機將被告黃 文成扳倒,孫璿傑即拿取路邊機車上之安全帽與周志華手持 裝有重物之袋子,一同毆打被告黃文成,另周宗霖將自周伯 融處取回之開山刀放置左手後,右手拾起地上竹竿並以竹竿 毆打被告黃文成,亦即周志華、周宗霖、周伯融、孫璿傑及 被告簡大為、黃文成乃以前述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另被告蔡 孝祥及施龍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力憲章(經原審判 處無罪確定)則為充場面助長聲勢之目的,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全程在旁助勢(上 述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簡大為,乃係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以下簡 稱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註:此係 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另被告黃文成,係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以 下簡稱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罪);至被告蔡 孝祥,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以下簡稱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 助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 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蔡孝祥部分: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聚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所 謂「在場助勢」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 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 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其方法並無特定,應視個案始末及 在場人間彼此之互動各別判斷。惟該罪既屬妨害秩序罪態樣 之一,則行為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 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首應指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孝祥涉犯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 助勢罪嫌,係以被告蔡孝祥之供述,及周志華、周宗霖、周 伯融、孫璿傑、施龍昇、力憲章、簡大為、黃文成之證述, 暨監視錄影檔案1份及擷圖數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資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蔡孝祥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 而在場助勢犯行,辯稱:當天我本與簡大為、黃文成在丙小 吃部隔壁的卡拉OK店(下稱丁卡拉OK)喝了好幾個小時的酒 ,之後簡大為固然離開店內轉往丙小吃部「前方」等待對方 前來談判,但簡大為並未向我解釋原因,且我一度試圖勸回 簡大為無效後也就自己回到丁卡拉OK待著,所以我並不知道 簡大為、黃文成與對方確切的衝突內容。而我之所以會於對 方抵達丙小吃部「前方」後上前關心,主要顧慮簡大為、黃 文成先前都已經喝了不少酒,但卻站在車道上與對方談判, 我才會趨近告以「車多,進來點」,目的只是想提醒談判雙 方靠邊點以免遭來車碰撞,沒想到雙方竟驟起肢體衝突,我 當下第一反應是要勸架,不料卻遭受對方的人追打,我沒有 任何犯罪的意思等語。  ㈣經查:  1.周志華、周伯融、孫璿傑、力憲章共乘甲車,周宗霖、施龍 昇共乘乙車(下合稱周志華一行人),應簡大為關於談判其 子簡奕安與周宗霖間狀況之邀約,約於111年10月9日22時15 分許(註: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慢」11分鐘, 所以事件之確切時間應比所顯示時間「快」11分鐘,下同, 公訴意旨及原審誤均認載為同日21時55分許,俱應予更正) ,先後抵達丙小吃部「前方」未幾,肢體衝突驟起,即:簡 大為出手攻擊周宗霖等人,周宗霖、周伯融、周志華反毆簡 大為;周宗霖並命周伯融至乙車內取出開山刀1把交伊持有 ,簡大為即向周宗霖爭搶該把開山刀,因而於混亂中遭砍傷 肚子及右腳,周伯融再趁隙奪下該把開山刀並朝簡大為方向 揮舞。周志華則持裝有重物之袋子毆打簡大為,並於將簡大 為扳倒在地後,再持該裝有重物之袋子追打被告蔡孝祥。另 一方面,黃文成則拾起路旁竹竿1支揮向孫璿傑,孫璿傑見 狀即與黃文成爭搶該竹竿,並持竹竿互毆,在旁之周伯融則 持上述開山刀朝黃文成揮舞作勢,惟旋遭周宗霖阻擋並取走 該把開山刀。周志華追打被告蔡孝祥後,再返回丙小吃部前 將黃文成扳倒在地,而後孫璿傑即拿取路旁機車上之安全帽 1頂、周志華則手持上述裝有重物之袋子1只、周宗霖亦趁機 拾起地上之竹竿1支,3人乃分別持上述物品聯手毆打黃文成 各節,除據周志華、周宗霖、周伯融、孫璿傑、施龍昇、力 憲章、簡大為、黃文成分別陳明在卷外,復經原審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審認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憑(原審 訴字卷第82至87、97至145頁),此部分固堪認定。  2.被告蔡孝祥與簡大為、黃文成於111年10月9日晚間乃原相約 在丙小吃部旁之丁卡拉OK喝酒,嗣因簡大為在3人持續飲酒 近3小後,致電邀約周宗霖談判其子簡奕安工作之事獲對方 應允,簡大為乃轉往丙小吃部「前方」等候周宗霖前來乙節 ,經被告蔡孝祥與簡大為、黃文成、周宗霖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且互核要無齟齬,是此部分亦堪認定。惟於周志華一行 人分乘甲、乙車抵達丙小吃部「前方」之稍前數分鐘,固已 有人刻意在丙小吃部「前方」持續等候其等前來,然斯時等 候在丙小吃部「前方」者乃僅有簡大為、黃文成2人,而實 「不含」被告蔡孝祥其人,亦經原審勘驗審認無訛(原審訴 字卷第82頁、第97頁所附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參照),則本案 是否確有公訴意旨「簡大為邀約周志華、周宗霖見面談判, 並『為此聚集』黃文成與『被告蔡孝祥』」之情,已非無疑?檢 察官遽認簡大為、黃文成與被告蔡孝祥乃有聚集三人以上之 舉,原核與本案客觀卷證之所示,不相契合;檢察官復謂被 告蔡孝祥既(曾)於簡大為、黃文成施強暴「前」之談判口 角過程中「在場」,即屬對簡大為、黃文成「嗣後」所為施 暴舉措提供「心理助益」,自應繩以聚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 助勢罪責云云,因談判口角當下,刑法第150條所明定「施 強暴脅迫」此一「客觀處罰條件」既尚未成就(或「客觀構 成要件」既尚未該當),則檢察官此部分所述,乃屬混淆前 後時序之張冠李戴,自均無足憑採。  3.周志華一行人抵達丙小吃部「前方」未幾即驟起肢體衝突, 固如前述。惟於驟起肢體衝突之前,周志華一行人乃曾先與 在甲車車頭一帶處與簡大為談判約3分多鐘,該段期間雙方 尚無具體施暴行止,亦乏任何脅迫舉措,而被告蔡孝祥乃於 該段期間中,始(自丁卡拉OK)慢慢走往談判地點,並有將 手刻意擺在身後之舉,嗣則站在談判地點之最外圍即快慢車 道分隔線邊,而以自己身驅儘量阻隔談判雙方過度侵入快車 道;另方面,本案肢體衝突恰爆發於「手持(裝有重物)袋 子之周志華,自甲車車頭處一度步向乙車後再予折返甲車車 頭處」之際;及於肢體衝突爆發之第一時間,被告蔡孝祥乃 係抓住周志華手後退以離開衝突中心,惟遭周志華推開;暨 周志華推開被告蔡孝祥後,乃先針對簡大為進行攻擊,而被 告蔡孝祥遭周志華推開後,原係繼續往後退離衝突中心(即 朝丁卡拉OK緩步而行),惟因周志華於扳倒簡大為後(猶手 持裝有重物袋子)改追趕且撲向被告蔡孝祥,並進以所持袋 子揮打被告蔡孝祥頭部,被告蔡孝祥不得不快跑躲進遠方巷 子內,然周志華見狀猶自後持續追打之,嗣周志華獨自先行 折返衝突中心處,被告蔡孝祥則直到周志華一行人復分乘甲 、乙車離去後,方捂著頭部步出遠方巷口慢慢走回丁卡拉OK 「前方」,並拾起其先前掉落在地之眼鏡各節,同經原審勘 驗屬實(原審訴字卷第82至83、85、87頁、第97至105頁、 第125至129頁、第131至133頁、第145頁所附之勘驗筆錄暨 擷圖參照),而併堪認定。足見被告蔡孝祥不僅全程要無積 極施加強暴脅迫之作為,復難認有何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 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等舉措;況由被告蔡孝祥於自丁卡 拉OK走往談判地點過程中,不僅放慢腳步,並刻意將手擺在 身後俾彰顯自身絕無動手意圖以觀,反足徵其就避免自身走 近之舉遭人誤判致爆發肢體衝突,實乃多所用心;暨被告蔡 孝祥確實止步於談判地點之最外圍即快慢車道分隔線邊,即 不再上前,迄至肢體衝突驟起,方伸手將其認為將原屬談判 口角「升級」為肢體衝突關鍵且顯非空手之周志華,一併帶 離衝突中心。則被告蔡孝祥首揭關於其走向談判地點,是想 提醒談判雙方儘量靠邊以免遭來車碰撞,不料肢體衝突驟起 ,其當下(第一)反應就是將周志華一併帶離衝突中心,期 藉此緩解該肢體衝突等所辯,實非全然無稽,被告蔡孝祥究 否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顯屬有疑。  4.本院復審酌,於親見肢體衝突之際(含由原先之談判口角升 級為肢體衝突),以最快速度隻身遠離衝突中心且離越遠越 好,固最能「明哲報身」,然苟願居中勸架期以降低衝突危 害,甚或緩解衝突,既未增加法益遭(進一步)侵害之危險 ,本為法不禁;又攔阻衝突人群中自己所認(熟)識之下手 實施強暴者,而將之逕予帶離衝突中心,縱咸認係屬最佳之 勸架手法,惟肢體衝突一旦發生恐場面立即混亂,身處其中 或周遭人等,未必具備清晰明辨(或研判)事態發展走向之 能力與餘裕,更遑論隨心所欲?況有效緩解衝突或降低衝突 危害之方式,原不限於將己所認識之下手施暴者逕予帶離衝 突中心一端,將肢體衝突起因之關鍵人物,或顯然身持攻擊 性物品之非徒手人員,甚且僅是隨手將周遭之人,於第一時 間併予帶離衝突中心,應均同為常人所普遍認可之方式。尤 於肢體衝突驟起之際,不但恐場面混亂,實僅有短短數秒時 間可供反應(應變),若以行為人「並非」隻身遠離衝突中 心,抑或其所併予帶離衝突中心之人尚非其所認識者,反係 恰與其所認識者互為對立之該方,即對行為人繩以聚眾施強 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甚且聚眾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等罪責 ,均實屬過苛至灼。是故檢察官徒另以被告蔡孝祥直到遭周 志華追打始徹底遠離現場(指躲進遠方巷子內而不再為現場 監視器所攝錄及之),且於肢體衝突爆發之初,確曾出手抓 周志華而彼此有所肢體接觸(指被告蔡孝祥抓住周志華手後 退以離開衝突中心之部分)二節,即逕謂被告蔡孝祥乃(至 少)有聚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之該當,同顯不足 採。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既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蔡孝祥涉犯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有罪 心證,且卷內其他積極事證,不僅無以證明被告蔡孝祥有檢 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反堪信被告蔡孝祥關於其走向談判 地點,是想提醒談判雙方儘量靠到路邊以免遭來車碰撞,不 料肢體衝突驟起,其當下(第一)反應就是將周志華一併帶 離衝突中心,期藉此緩解該肢體衝突等所辯,實非無稽,即 被告蔡孝祥欠缺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揆諸首 揭法文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蔡孝祥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就此部分,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蔡孝祥涉犯攜帶兇器聚 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罪,而為被告蔡孝祥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所為被告蔡孝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即主文第3項所示)。 四、被告簡大為、黃文成部分:    ㈠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公眾安寧秩序,然 妨害公眾安寧秩序此一法益遭侵害關鍵,從非單純之群眾聚 合,更非彼此間欠缺聯繫、僅偶然恰好現身同一時、地(空 )數人,毋寧應係「暴力群體」之「存續」,即繼續「參與 且順應」業有暴力展示之群體並乏離去、勸阻之舉,因足以 支持該暴力群體之存續,始有處罰之必要。是以由法益保護 角度以觀,「暴力群體」之直接施予強暴、脅迫對象(下稱 「遭直接施暴對象」),無論乃係三人以上,又或僅為區區 一、兩人,及因見聞該「暴力群體」所對外傳遞之群眾公開 暴力,而為此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其餘人等,既自始 至終顯乏「參與且順應」該暴力群體之舉止及想法,即要無 與該暴力群體之參與(且順應)者,共同成立刑法第150條 妨害秩序罪之餘地。否則不啻「遭直接施暴對象」當下任何 稍加反擊(抗)之舉措,甚至因見聞群眾公開暴力而心生畏 懼,遂先下手為強之人(諸如大力擊敲近身硬物,而期藉此 嚇阻「暴力群體」逼近),雖俱無化身為「暴力群體」一員 而從中利用其勢之意,卻都可能逕遭繩以聚眾施強暴脅迫而 下手實施之罪責(有期徒刑6月以上),斷不符事理之平, 且已顯違「適當性原則」即「恣意刑罰之禁止」、「必要性 原則」即「刑罰謙抑」甚明。  ㈡另方面,從原審認定被告簡大為、黃文成所犯刑法第150條之 妨害秩序罪,乃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 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以觀。徵諸肢體衝突當下,互為 敵對之兩方陣營,固(各)兼具縱己方所為動盪社會安寧秩 序亦不足惜之意,甚或具備妨害秩序之直接故意。惟主要之 意念,毋寧在於以暴力壓制敵方,或至少得與敵方相抗衡, 斷不能是毫無還手餘地而任由敵方恣意宰制。簡言之,雙方 之目標乃為擊倒(或抗衡)敵方而恰成尖銳對立之態勢,自 無「同一目標」之可言,則互為敵對雙方之人數,暨又是否 符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集三人以上」等要件,即應各 自計算、審認,始屬的論至灼。  ㈢職是,原審就被告簡大為、黃文成部分,認與敵對方之周志 華、周伯融、孫璿傑、周宗霖、施龍昇合計既達7人,即已 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聚集三人以上」要件,是故被 告簡大為乃成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首謀罪,及其連 同被告黃文成復與周志華、周伯融、孫璿傑、周宗霖,均成 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罪之共同正犯,自俱 有未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稱:刑法第150條之妨害 秩序罪,在性質上乃屬「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類型, 則同具犯意聯絡之人至少需有3人,始符該條第1項所定「聚 集三人以上」要件;而被告簡大為、黃文成與周志華一行人 於本案中乃互為敵我分明之衝突雙方,雙方間實乏犯意聯絡 之可言。職是,被告簡大為、黃文成究否符合「聚集三人以 上」要件,應僅就己方計之,尚不得按原審所述,竟不分敵 我陣營而將周志華一行人共同列入計算等語,即俱屬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簡大為、黃文成之部分,均予 撤銷(即主文第1項)。  ㈣被告簡大為、黃文成分別被訴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 首謀及下手實施罪、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罪 ,其中法文所定「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審認,應僅就己方 (同方)計之,非得按原審所述,不分敵我陣營合併計算; 另剔除欠缺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共同意思之蔡孝祥後,被 告簡大為、黃文成之己方(同方)陣營,應僅餘其2人,且 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亦)無足認被告簡大為、黃文成有何 「聚集三人以上」之舉,均經本院逐予詳述如前,則同依首 揭法文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簡大為、黃文成均無罪之諭知( 即主文第2項)。 五、周志華、周宗霖、周伯融、孫璿傑、施龍昇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另力憲章則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均不再論列,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楊 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簡大為、黃文成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蔡孝祥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 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0-22

KSHM-113-上訴-50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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