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數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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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晟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 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1-10

SCDM-113-簡上-99-2025011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賢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賢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2時52分許 ,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 東區光復路與水源街口(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 訴人倪齊歐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 人陳盈臻,沿新竹市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案發路 口,上開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倪齊歐受有左側小腿撕裂 傷、四肢及下巴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盈臻受有頸部挫傷、 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 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而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與 被告調解成立,被告並付訖相當和解金,告訴人2人乃具狀 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刑移調字第224號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 至第46頁、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5-01-10

SCDM-113-交易-795-20250110-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伶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臺北市○○區○○○○○○ ○○○○○○○○○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且依他人指 示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為他人購 買虛擬貨幣,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 領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 ,轉交或匯款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確切證據證明乙○○知 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5 時1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 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永誠Elina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犯 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永誠Elina」之人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聯繫甲○○,佯稱:可投資股票或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2年4月18日13時49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 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3萬1,40 6元至陳昱宏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陳昱宏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部分,業據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 22分許,轉匯28萬1,200元至樊勝企業社申設之陽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樊勝企業社負責人楊 其耀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部分,另行偵辦中),復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日14時46分許,轉匯48萬8,150元(連同其他不 明款項)至上開系爭帳戶內,再由乙○○依LINE暱稱「永誠El ina」之人指示於同日15時16分許,轉匯48萬8,000元至其所 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交易平台虛擬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乙○○並因而獲得購買虛擬貨幣之價差 。嗣甲○○發覺受騙後,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金訴卷第42頁、第4 3頁)。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 ㈢、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偵卷第28頁、第33頁至第37頁)。 ㈣、證人陳昱宏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偵卷第8頁、第9頁)。     ㈤、樊勝企業社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 卷第10頁、第11頁)。   ㈥、被告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2頁 、第13頁)。  ㈦、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 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 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 較而有例外(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 是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是本院就下述關於法定刑及減 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係援引上開見解而採割裂適用說 ,先此敘明。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是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故最高度刑即不得超 過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現行法修正並調整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因113年 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 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 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2、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 條文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 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 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 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㈡、經查,被告與LINE暱稱「永誠Elina」之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由LINE暱稱「永誠Elina」之人向告訴人甲○○施以詐術 ,待其將金錢匯入本案上開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LINE暱 稱「永誠Elina」之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指定之 電子錢包,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 有隱匿其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 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LINE暱稱「永誠Elina」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 人信用之表徵,專有性甚高而應妥善保管,且在政府及大眾 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詎仍貿然提供本案系爭帳戶 予LINE暱稱「永誠Elina」之人使用,並依LINE暱稱「永誠E lina」之人指示提領轉匯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電子 錢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所得贓款經上開提領匯 出轉購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金錢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 亦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給付部分賠償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在遊藝場工作、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金 簡卷第45頁至第4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於 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坦承犯行,盡力彌補告訴人於本案 之損失,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有臺北市○○區○○○○○000○○○○ 000號調解筆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3份在卷足憑(本院金簡 卷第23頁、第41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良有悔意,復衡酌 告訴人同意和解後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本 院金簡卷第47頁),復考量其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惡性重 大之徒,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 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顧其權益保護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臺北市○○ 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 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報酬為1,000元至2,000左右等語(偵卷第50頁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且已賠 付部分業已超過2,000元業如上述;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 ,且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LINE暱稱「永誠Elina」之人拿取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SCDM-113-金簡-83-20250108-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33號 原 告 陳俞潔 被 告 于子晏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953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5-01-08

SCDM-113-竹簡附民-133-202501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69號、第92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子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于子晏因與陳俞潔兩人間有感情糾紛,遂於民國113年1月13 日15時22分許,前往陳俞潔擔任保全之新竹市○區○○路000巷 0號「昌禾日日學」社區1樓大廳,與陳俞潔理論,過程中竟 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接續以徒手拿取陳俞潔所有置於社區 櫃檯桌上之手機往地面丟擲,及將銓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銓衛公司)之筆記型電腦,揮落櫃檯而砸下地面之方式 ,致陳俞潔之手機、銓衛公司之筆記型電腦均受損而不堪使 用,而足生損害於陳俞潔、銓衛公司;又另行起意,基於傷 害之犯意,與陳俞潔發生拉扯,于子晏並以手推陳俞潔、勒 住其頸部之方式,致陳俞潔受有雙手掌挫傷、右手肘瘀青腫 脹、後頸部挫傷、左頸擦傷腫脹之傷害。案經銓衛公司告訴 及陳俞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 送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于子晏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俞潔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證人即銓衛公司 告訴代理人李昊丞於警詢之指訴(5869號偵卷第7頁、第34 頁至第35頁、12531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㈢、南門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筆記型電腦估 價單、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各1份、社區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5869號偵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 、12531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 告徒手丟擲、揮落社區櫃檯桌上告訴人陳俞潔之手機,及銓 衛公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之行為,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螢 幕顯示時間分為「03:22:09」與「03:22:47」(本院卷 第66頁),兩者時間僅數10秒之差,而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內,以相類之方式、手段毀損他人物品,侵害同種財產法益 ,應僅論以一罪,是聲請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罪數應分別計 算,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被告上開毀損與傷害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2531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毀損銓衛公司之筆記型電腦犯行相同, 實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 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以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各1份為證,然經本院檢 視上開資料後,認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舉證說明尚有未足, 而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亦未具體指明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是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糾紛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態度解決,明知其情緒狀態 不佳,竟執意前往告訴人陳俞潔斯時之工作處所,恣意毀損 告訴人陳俞潔之手機、告訴人銓衛公司之筆記型電腦,嗣又 另行起意以手拉扯、勒住告訴人陳俞潔頸部,致告訴人陳俞 潔受有上開事實欄之傷害,顯對他人財產、身體健康法益毫 不尊重,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與身體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傷害犯行,於本院調查時始坦認全部犯行 之態度,其雖曾與告訴人銓衛公司於本院達成和解,有本院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88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71頁至第72頁),然迄今仍未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兼衡 其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之前科紀錄,及自述國中畢業、 無業、未婚無子女、獨居、小康之經濟狀況,暨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受傷情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SCDM-113-竹簡-953-20250108-1

國審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酒駕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宇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郭怡妏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9號、第6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鏡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鏡宇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罪嫌,均犯罪嫌 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 13日執行其羈押,又因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 而於113年9月13日及同年11月13日起,均分別延長羈押2月 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上開酒駕致死、肇事逃逸等犯行 ,核其上開自白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均犯嫌重大;再被告所犯酒駕致死部分 ,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 12日以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刑度非輕,參以被告駕車發 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逕行逃逸之事實,且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均乃人之本性,被告臨此重刑,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 性,是依上開事證自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 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職是,本院認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此外,本院權衡上 開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甚 鉅,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當應 自114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5-01-07

SCDM-113-國審交訴-2-20250107-2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文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5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文忠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 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 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文忠之刑事聲明上訴暨 理由狀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3頁至 第15頁),此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交簡上 卷第46頁至第48頁),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合議庭自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審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判決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所載),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 判決書所載事實、罪名均不爭執,請法院審酌被告案發時係 騎駛電動自行車,犯罪情節輕微,又其為低收入戶,且患有 前列腺肥大、左腹股溝疝氣等病症,生活難以自理,入監執 行、繳納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實均有困難,懇請法院從輕量 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前,已有酒後 駕車遭緩起訴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飲酒後仍騎駛 電動自行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 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情況、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已依行為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 未濫用裁量權限,被告雖主張其案發時騎駛電動自行車,係 以極慢之速度踩踏前進,對周遭用路人可能造成之損害甚微 ,然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本在於遏阻酒駕行為 ,俾以維護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被告前業因酒 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顯知悉飲酒後騎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即具相當危險性,縱被告本案係騎駛電動自行車亦無法 排除對用路人之潛在危險,故本案之量刑基礎實無重大變更 ,原審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是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 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交簡上卷第59頁至第61頁)在 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非是,然被告 之犯罪情節尚非最嚴重之情形,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緩起訴處 分未予撤銷前,迄至113年5月2日止,業已至醫療院所接受 酒精戒癮治療共計14次,且均按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 到及追蹤輔導,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緩起訴酒精戒癮 治療必要命令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正視其行為之不當,並積極配合戒除酒癮治療,堪認其 良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今 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用勵自新 。另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被告竟無視禁令,飲酒後騎駛電動自 行車上路,顯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衡以被告現為低收入 戶,且患有左腹股溝疝氣、前列腺肥大等病症,經新竹縣政 府評估後,具長期照顧需求,為免短期自由刑或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執行,可能致其生活上之不利處境加劇,使其日 後更生益形困難,惟為防止僥倖心理,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 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後駕車 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件一:(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潘文忠本案犯行前,已有酒後駕車遭緩起訴確定 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飲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 科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未 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   被   告 潘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忠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上午11時15分許 止,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旋騎 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 鄉○○路00號前時,因面色潮紅、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上午11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2025-01-07

SCDM-113-交簡上-40-2025010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3號 原 告 劉俊良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2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1-06

SCDM-113-附民-1293-20250106-1

國審強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禮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志寧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馮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 1號、第7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禮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事 實 一、本件被告黃世禮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殺人罪嫌,均犯嫌 重大,又被告所涉殺人罪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因重罪經常伴隨逃亡,基於人性畏罪心理,並參酌本 案涉犯刑度之重,仍不能排除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故 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8月8日執行被告之羈押在 案;又因其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本院乃於113年11月5日以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裁定自113年11月8日起第一次延長 羈押2月在案。 二、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進 行訊問,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等之意見後,認被告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及殺人罪嫌,均犯嫌重大,又被告所涉殺人罪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 本無從排除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考以本案被告所涉刑度之 重,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前揭羈押被告之原 因實仍然存在,又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 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 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1-06

SCDM-113-國審強處-9-20250106-2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8號 原 告 李宜妮 被 告 劉安旂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31

SCDM-113-交附民-35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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