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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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陳清榮 相 對 人 陳清煒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民國114年1月8日桃院雲所113年度存字 第2117號函所為准予更正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就113年度存字第2117 號清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准許相對人提存, 並於114年1月2日將提存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其後依相對人 於114年1月7日聲請狀於114年1月8日以桃院雲所113年度存 字第2117號函將提存通知書「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 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載「無」,更正為「須解 除中壢區興和段518地號上之農舍套繪管制,並提供已完成 解除套繪之相關證明文件(即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之查無 套繪公文)」(下稱原處分),繼於114年1月13日將上開函 文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 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 21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訴外人陳清泉等共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共 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他人,經相對人於113年12 月30日辦理清償提存,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3日移轉登記給 第三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賣方保證系爭土 地非其他建築之法定空地或已為建築套繪之農地,但賣方無 解除套繪管制之義務,相對人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方增加 對於異議人所無之領取條件,要求異議人須解除系爭土地農 舍套繪管制始得領取提存金,顯危及異議人之利益。為此, 爰依法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 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又清償提存關於 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 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當事人間涉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則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 權限,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 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即明。準此,提存所 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是 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 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予以審酌。   四、經查,相對人於本件提存時,業於提存書上載明提存人即相 對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號碼、提存金額、提存原因事實 、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姓名、住居所等應記載事項;其 中「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並記載異議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經催告異議人領 取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異議人受領遲延之意旨,其後相對人 聲請更正受取要件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處分卷宗核 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清償提存及更正受取 提存物所附之要件,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 定之提存要件,且無庸附具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是本院提存 所經形式審查後准予提存,嗣為准予更正提存之原處分,經 核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其無解除套繪管制之義務等語, 惟此乃屬本件提存是否生清償效力之實體事項爭執,依上開 說明,非提存所得予審究,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準此 ,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04

TYDV-114-聲-22-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承修(原名:楊進福)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 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2 項、第44 條及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 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 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加以補正如 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如未遵期回覆,將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代理人,然聲 請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 稽,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 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 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04

TYDV-114-消債更-51-20250204-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沛容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聲請人前曾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於何時(履行幾期後)停止履行(毀諾)?有 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請詳 細說明毀諾前後之財產收入狀況及負擔等情形)?並請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 二、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單、 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 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 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三、聲請人名下有無機車,若有,請提出機車現值估價證明。 四、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9月起至113 年8月止)每月收入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 (113年9月起)每月之收入所得,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 之證明(如薪資單、存摺內頁明細或切結書,請依上述二時 段分段說明)。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調解庭表示現每月 收入22,000元至25,000元之間,願以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計 算(111年為25,250元、112年為26,400元、113年為27,470 元、114年為28,590元),上開收入明顯低於112至113年在 萊爾富之勞保投保薪資(36,300元至43,900元),及調解聲 請狀所載聲請調解前2年每月收入32,000元,請說明原因, 又聲請人就收入所得陳述不一,上述二時段之收入各為何, 請提出說明及佐證。 五、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9月起至113 年8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9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 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六、請提出聲請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七、聲請人提出之租約承租人為鄭名詠,卷內無任何聲請人居住 於桃園市之資料,請釋明聲請人之現居地為本院轄區,並陳 報聲請人之工作地址、配偶之居住地址。

2025-02-04

TYDV-114-消債更-87-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8號 聲 請 人 易榮宗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綠洲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綠洲文教基金會之捐 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綠洲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 如附件「修正後條文」第13條、第23條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 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變更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組織等必要之 處分,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有變更章程 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開事項之變更,僅需取得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 院聲請准許變更。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綠洲文教基 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經114年度第一次 董事會議決議修改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 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 其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表、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4年1 月20日函、法人登記證書、變更前捐助章程、變更後捐助章 程、捐助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等件為證。而聲請人聲請變更 相對人如附件「修正後條文」第13條、第23條所示內容之捐 助章程,經核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管理目的及民法有關法 人之規定並無抵觸,復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以上開函文表示 同意變更在案,足認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確屬依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修正後條文」第2條部分,核其 內容,尚與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無涉,揆 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應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 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尚無聲請本院裁定准許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04

TYDV-114-法-8-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 梁清騰 被 上訴人 龔菁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8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667,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03

TYDV-113-訴-1448-20250203-2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家瑜(原名:張韶榕)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家瑜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 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64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裁 定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64號裁定免責,而於113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裁定、本院索引卡及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堪認為 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03

TYDV-114-消債聲-19-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磐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豐 相 對 人 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睿宬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 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 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 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 條、第10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再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相對人設立地址雖在本院轄區之桃園市○鎮區○○路○○○段00 0巷00弄00號,惟依相對人所述其實際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業據提出相對人官網截圖及公開資訊 觀測站頁面可參,另依聲請人書狀所載其設立地址亦在嘉義 市,揆諸首揭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24

TYDV-114-司-1-20250124-1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游麗秋 莊舜絜 莊舜玹 被 上訴人 莊國浬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4,808,9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665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24

TYDV-113-訴更一-16-202501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5號 原 告 吳姿嫻 被 告 林忠榮 廖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46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21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7,000元,及被告林忠榮自民國 113年3月26日起、被告廖育豪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已領回及獲賠償11 8萬元,遂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 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35頁),核其所為,就請求連帶給付部分係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就本金請求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忠榮、廖育豪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 及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詐騙集團,嗣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7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購買股票 投資可獲利,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公司專員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與之約定交付投資款之時間及地點。嗣林忠榮依集 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9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號之晴悅社區交誼廳,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 )220萬7,000元,廖育豪則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9時10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監視林忠榮收款 及交付款項過程。林忠榮取得上開款項步出社區交誼廳欲依 集團成員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際,廖育豪與訴外人 吳鳴邦及葉俊男等人假冒員警,令林忠榮交付上開款項,吳 鳴邦取走款項後,為安撫林忠榮,另交付林忠榮該贓款中之 10萬元,而吳鳴邦、廖育豪、葉俊男則各分得100萬元、80 萬元、30萬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有如前所述之不法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46號案件判決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 1至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 閱無誤,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其財產權致受有損害,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損害102萬7,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02萬7,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渠等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3月25日送達予林忠榮(附民卷第7頁),於113年4 月6日送達予廖育豪(於113年3月27日寄存派出所,依法經1 0日發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向林忠榮、廖育 豪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各為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7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24

TYDV-113-訴-3065-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3號 原 告 黃炳文 被 告 李銘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資料,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12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指導操作 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 10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8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原告遭詐騙後匯款168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臺中 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0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 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117頁),即應本於該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 害其財產權致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68萬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68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7日送 達予被告(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 之起算日為114年1月8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 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24

TYDV-113-訴-299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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