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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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劉慶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號)於民國86 年9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79年9月3 0日失蹤後即未歸返,音訊全無,現亦不知去向,前經本院 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亡字第30號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 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 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中縣警察 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全國一般前案 記錄查詢表(查無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 查無資料)、本院在監在押查詢(查無資料)、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無資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查無入出境紀錄)、勞保與就保資料(查無資料)、健保(查 無資料)、電信使用者資料(查無資料)、失蹤人口系統-資 料報表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 實。  ㈡本件失蹤人甲○○於79年9月30日起失蹤,迄未尋獲,計算至86 年9月30日屆滿7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 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 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 之日終止之時即86年9月30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 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31

TCDV-113-亡-129-20241231-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及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 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 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推定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 對人之父親,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而本件 經送請澄清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精神上之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自閉症、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障礙),達中 度障礙程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且回 復可能性低,應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監護(輔助)宣告 鑑定報告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 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31

TCDV-113-輔宣-125-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躁鬱症, 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 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 人之母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   團體會議紀錄、診斷證明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 為證,並審酌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精神醫學部 之鑑定結果認:「…個案未符合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程度,但 從個案過往病程顯示,在持續就醫治療期間仍多次復發躁症 及鬱症,且在躁症復發時受精神病症影響會無法控制花費, 個案無記憶,當下也無法控制,顯然在躁症發作當下是確實 符合輔助宣告之程度,需他人協助管理金錢,避免自身權益 因病而受侵害。」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相 對人係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為輔助宣告。並 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 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31

TCDV-113-監宣-781-20241231-1

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1年11月20日收養相對人,惟 自82年後,相對人即未與聲請人同住,也未聯絡聲請人。爰 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 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為養母子關係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失聯等情,業據證 人即聲請人之子鐘志和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相對人是我爸 媽收養的哥哥,相對人當時讀軍校,回來的時間很短,當時 我念國小,最後一次見到相對人是國小二年級左右等語明確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足堪認定。是本院綜核上情,審酌 相對人既已數十年未曾聯繫聲請人,對聲請人之生活不加聞 問,棄聲請人於不顧,足認相對人不僅有遺棄聲請人之客觀 事實,更有遺棄之主觀意思,已符合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之遺棄他方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31

TCDV-112-養聲-20-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失智症,經家 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 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 女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乙OO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甲OO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系統表。  3.個人戶籍資料。  4.親屬會議紀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 之之女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6.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  7.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為重度失智,日常生活功能落於重度失能,生活各項 事務皆需他人提供協助,無法獨立生活,亦無法處理複雜生 活事務及財務事宜,其程度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OO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 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

2024-12-31

TCDV-113-監宣-35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藍詠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藍勝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31

TCDV-113-亡-92-20241231-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於民國113年9月7日 腦幹出血併急性水腦症,迄今仍於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中。今 擬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以利申請保險支付醫療費用,並代 為監護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丙OO,爰請求於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1062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裁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揆諸前揭條文,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 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始得為之。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 暫時處分之事由,此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 釋明之。 三、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 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 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 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 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 、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人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業 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62號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索 引卡查詢資料至明,自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聲請選定暫由 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暫時處分部分,並非上開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所列舉得為聲請之類型 。又聲請人主張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利申請保險支付 醫療費用云云,然相對人是否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仍待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62號裁定結果 始可認定。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釋明聲請本件暫時處分 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聲請人提出其及聲請人之家屬為聲請人 代墊之相關醫療費、未成年子女丙OO學費、日常生活開銷費 用等支出收據影本及明細為證,雖依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 資料可知,相對人之醫療費用、日常生活開銷及其未成年子 女丙OO其他相關等費用,先由聲請人或其他親屬代為墊付, 惟日後代為墊付費用之人,仍得再依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亦屬可行。故依聲請人上開所陳及所舉證據,本院仍無從 認定相對人目前有何緊急狀況,非由本院立即核發選定暫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暫時處分事項,將致本案請求 發生不能或延滯實現之危害。 五、綜上,聲請人於本件聲請選定暫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之暫時處分事項所主張事由,核與前揭規定之急迫性要件 未合,且其所舉證據復無足釋明相對人依其現況有何選定相 對人監護人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於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程序終結前,難認有聲請人聲請選 定暫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項聲請暫時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31

TCDV-113-家暫-197-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葉憲森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743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聲請聲請人乙○○對反聲請人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 至20分之8即減輕為每月新臺幣4,000元。 二、反聲請聲請人丙○○對反聲請人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 至20分之6即減輕為每月新臺幣3,000元。 三、相對人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自給付聲請人甲○○各新臺幣4 ,000元、3,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 、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其餘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 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 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 審理,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 養費,並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家事變更暨追加聲請狀追加 相對人丙○○,並變更原聲明為:1.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4,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 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12期(如聲請人於期間內死亡時,則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2.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如 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 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如聲請人於期間內死亡時, 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 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核與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 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嗣相對人乙○○、丙○○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 於該事件審理中提起反聲請,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 ,揆諸上開說明,因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相對人之 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分別於61、63年於婚姻關係中與前配偶戊OO生下相對 人乙○○、丙○○二名子女,聲請人與戊OO共同辛苦扶養相對人 長大,相對人等成年前住居位於彰化市建寶街之房屋,雖係 登記於前配偶戊OO名下,然係由聲請人全額出資購買,聲請 人與前配偶戊OO雖於68年離異,然聲請人仍持續提供上揭房 屋及生活費養育相對人等,直至乙○○大學畢業、丙○○五專畢 業成年為止。聲請人年邁後,相對人等竟任由聲請人在外租 屋獨居不顧。聲請人現老邁貧病無工作,每月收入僅有政府 補助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000元,且需負擔房租費用,常 由朋友借支救濟度日,顯不能維持生活,有受相對人扶養之 必要。另聲請人名下雖有彰化縣伸港鄉田賦2筆,惟該等土 地係繼承而來,應有部分各僅為1/9,且變現不易,聲請人 顯不能以上開財產維持終生生活。 二、另有關扶養費數額之酌定,聲請人現長期於臺中市賃屋居住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5,666元,包含每人每月各種生活所需,以此基礎 認定聲請人每月生活開銷,尚屬妥適,惟因聲請人老邁疾病 ,現罹患帕金森氏症、白內障及其他慢行疾病,每月另需支 出數千元之醫藥費及營養品,故請求相對人等按月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3萬元。 三、相對人乙○○工作穩定良好,名下有豪宅、房車,每月收入甚 高,相較於此相對人丙○○則無業、寄居於相對人乙○○住處, 衡酌相對人乙○○、丙○○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收支狀況, 相對人乙○○、丙○○按4:1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乙○○按月給付扶養費24,000元、請求相對人丙○○ 按月給付6,000元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四、聲請人在與前配偶戊OO離婚前,仍有扶養相對人乙○○、丙○○ 之事實,且將建寶街之房子留給戊OO扶養相對人乙○○、丙○○ ,且仍然有給付生活費,並幫相對人乙○○付薪請家教等語。 五、並聲明:  ㈠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4,000元,如不足一月 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12期(如聲請人於期間內死亡時,則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如不足一月 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12期(如聲請人於期間內死亡時,則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視為亦已到期。  ㈢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之母戊OO於68年3月27日離婚,離婚時雙 方約定相對人2人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相對人2人便 隨同聲請人搬至距原住處不遠的租屋處生活。彼時相對人乙 ○○年僅7歲、相對人丙○○年僅5歲,然聲請人確未盡父親應有 之職責,經常外出不歸,甚至另組家庭,照顧他人子女,對 親生子女置之不理。戊OO不忍子女缺乏照顧而受苦,便在同 年5月將相對人2人接回原住處照顧,嗣亦因學區問題而將渠 等戶籍遷回原住處。聲請人於離婚後不到2個月即拋棄相對 人2人,相對人2人成長之扶養費用,均由戊OO一人承擔,聲 請人未支付分毫。矧升起人如今竟於需錢孔急時方憶起相對 人2人,於113年7月20日逕自前往相對人乙○○之住處,要求 其一次給付30萬元現金及每月15,000元之生活費,相對人乙 ○○因長期未與父親聯繫,甚至無法確定眼前之人是否為生父 ,惟為安慰聲請人,相對人乙○○當日給予聲請人15,000元, 並親自護送其至火車站,然聲請人對乙○○之付出視為理所當 然,不但於113年7月22日催促乙○○盡速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更於113年7月向 鈞院聲請相對人2人應每月給付伊24,000 元之扶養費用。相對人2人年幼尚無法自理生活時,聲請人 卻棄渠等於不顧,惡意不予扶養,令相對人2人身體及精神 上飽受痛苦,況聲請人於離婚時更約定為負擔子女親權行使 者,卻將照顧子女之義務置若罔聞,足認情節已達重大,自 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予以免除。 二、聲請人與戊OO離婚後,變賣家產,甚且與他人同居,扶養他 人之2名子女,卻棄相對人2人不顧,渠等4人共同居住臺中 市太平區迄今,然聲請人卻於書狀中誆稱其在外租屋獨居, 且刻意隱瞞與他人另組家庭之事實。聲請人無房租需負擔已 如前述,且生活開銷亦應有同居人協助,更有其扶養之2名 子女照養,且聲請人亦未舉證罹患帕金森氏症、白內障及慢 性病之資料以圖其說,自難率認其陳述之真實性,故應以司 法院統計之112年臺中市每月所必需費用15,472元為計算基 準,再者,聲請人自陳每月請領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000元 ,故其聲請之扶養費用扣除此筆補助,至多僅為每月11,472 元(計算式:15,472元-4,000元=11,472元)。 三、相對人乙○○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無從事工作,其日常生活多 倚賴配偶支撐家計,且其亦須扶養年邁母親,若再加計聲請 人每月扶養費,恐將嚴重影響相對人乙○○照料家庭之能力; 而相對人丙○○目前無工作收入,寄居於相對人乙○○之住處, 若強令其支付聲請人扶養費,恐致相對人丙○○陷於不能維持 生活之困境。是以,如認相對人2人至多僅得減輕扶養義務 ,亦應以聲請人每月至多請求11,472元為基礎,且聲請人名 下有兩筆田賦,市價粗估近百萬元,復考量相對人2人之有 限收入,尚須負擔目前及未來退休後之生活開銷,是聲請人 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酌減至零。退步言之,若斟酌後認扶養 義務未達酌減至零之情形,仍懇請考量上揭情事,減輕相對 人2人之扶養義務。   四、並聲明:  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確認反請求聲請人對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存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甲○○不能維持生活之說明: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 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 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㈡經查,聲請人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已78歲,為相對人2 人之父,有戶籍謄本為證。且觀諸卷復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聲請人110至112年度之所得給付 為97元、97元、105元,名下有土地2筆及投資1筆,財產總 額為513,960元,惟上開投資現值僅3,000元,名下2筆土地 為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且持分比例與價值均不高,難期立 即變現以支應生活所需,再聲請人現已78歲,難以找到工作 ,顯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應可採信。相對人固辯稱聲請 人得依其繼承之財產維持生活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採憑。從而,聲請人既無謀生能力,亦無法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用,自屬有據。 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甲○○所需扶養費用及扶養義務人 應分負擔責任之說明:  ㈠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 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兩造之陳 述及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之年齡等,作為衡量聲請人每 月需要扶養費用之標準。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78歲,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1年臺中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 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再衡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情形 已如前述,復相對人乙○○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財產 總額依公告現值即近千萬元,110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12,444元、14元、38,493元;相對人丙○○名下無財產, 財產總額為0元,110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05,129 元、251,790元、149,062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⒊再查,聲請人目前之扶養義務人為其二名子女即相對人2人, 為兩造不爭執。從而,參酌上揭政府機關公布之臺中地區每 月每月支出之數額、聲請人生活之需要,與兩造之身分及經 濟狀況及聲請人目前領取之補助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 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每月20,000元,應屬合理適當。再審 酌相對人2人均為壯年,且2人之工作能力、財產、經濟能力 均為良好,是本院認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以1 :1之比例分擔為妥適,即相對人乙○○、丙○○每月應各自分 擔10,000元。   三、相對人乙○○、丙○○反聲請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等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足認依上開規定,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 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 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㈡經查,相對人2人反聲請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間無扶養關 係存在,係屬事實問題,而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 存有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狀態已屬明確 ,實難認相對人2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依 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 符,應予駁回。 四、相對人乙○○、丙○○得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說明: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 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 文。  ㈡相對人2人稱聲請人自2人年幼時即惡意未予扶養、未曾聞問 相對人之成長狀況等情,並提出證人其母戊OO經本院之證言 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  ⒈相對人固主張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語,惟聲請 人於相對人成年前對相對人之扶養情形,業據證人即相對人 之母戊OO到庭證稱:「(你何時與甲○○結婚?何時生乙○○、 丙○○?)結婚日期我忘記了。61年生乙○○、63年生丙○○。結 婚後四個人是住在一起。(你當時有工作嗎?家庭開銷平時 有誰負擔?)我在照顧小孩,有跟對面拿手工的東西在做。 還沒有離婚的時候,一開始聲請人有拿一點給我,我做手工 也有補貼。(何時離婚?為何後來離婚?離婚時子女的親權如 何約定?如此約定的原因?)68年3月27日離婚的。因為聲請 人外面有女人才離婚的。離婚的時候,小孩由聲請人帶走, 聲請人在外租屋,我看小孩可憐,聲請人都在外面養女人, 後來我才帶小孩過來。(甲○○將小孩帶走後多久後你才將小 孩帶回來?)大約一個月初。(離婚後,你將小孩帶回來之 後,甲○○是否有與乙○○、丙○○保持聯繫?)沒有,他都在外 面養女人比較多。(離婚後,你將乙○○、丙○○接回照顧後, 是否有將戶籍遷回?遷回原因及時間為何?)有。遷回跟我同 住,大約是在68年左右,小的要唸國小了。當時丙○○六歲, 乙○○八歲。(離婚後,你將乙○○、丙○○接回照顧後,甲○○是 否曾與你聯繫?是不是有關心或探視乙○○、丙○○?)都沒有。 (你將乙○○、丙○○接回照顧後,甲○○是否有給妳關於乙○○、 丙○○生活費、學費、醫療費等生活開銷費用?)都沒有。我 自己賺錢自己養小孩。(你將乙○○、丙○○接回照顧後甲○○是 否有出席過乙○○、丙○○的學校家長會、畢業典禮等活動?) 都沒有。(你將乙○○、丙○○接回照顧後,乙○○及丙○○於未成 年期間,罹患疾病甲○○是否曾陪同前往就醫或提供任何相關 協助?)都沒有。(你將乙○○、丙○○接回照顧後,乙○○、丙○ ○的生活狀況如何?)比較艱難過,也是這樣過,都是去工廠 做工。(你是獨自扶養乙○○、丙○○至他們都成年嗎?)是的 。(就你所知,甲○○與乙○○、丙○○大約有幾年沒有聯絡了? )自從離婚後,他們就沒有聯絡了,大約4、50年沒有聯絡 了。(當時你們主要的生活費是如何來的?)當時還沒有離 婚,甲○○加減拿,剩下的我做手工幫襯。(當時是甲○○出的 比較多還是你出的比較多?)差沒多少。剛結婚,小孩還小 ,我要照顧小孩,才拿手工回來做。(彰化建寶街是誰的房 子?)我的。(當時是你買的房子?)當時是甲○○的父親拿錢 買的,是甲○○跟他父親去買的,買的時候是買我的名字,離 婚時,甲○○將房子給我。(你跟兩個小孩住在建寶街的房子 住到何時?)住到小孩長大。出來外面唸書,就在外面成家 ,那間房子就是我的,我也是住在這間房子。(乙○○高中的 時候,有請家教到家裡嗎?)教了兩個月。(是誰去請的?) 我不知道。是老師來教的。那麼久了我不記得了。(到底是 教了一個月多還是兩個月?是誰出錢的?)當時我沒有出錢, 只有教了一個多月就沒有教了。(乙○○大學註冊是誰跟他去 的?)我跟我兒子、我女兒去的。(甲○○說他跟你結婚後, 有通過普考,分發到縣府上班,出差所以無法照顧女兒、兒 子,所以他有給你生活費及小孩的學費,是否是事實?)不 是事實。(甲○○說乙○○從國中、高中都是讀私立精誠中學, 讀國中的時候有請家庭教師來家裡教乙○○,是否是事實?) 有來教一個多月後,就沒有來,我們離婚後,他就不理我們 這個家了。(這兩個小孩讀到高中之前,學費是否都是甲○○ 付的?)都是我付的比較多。(甲○○有無加減付?)少。只有 付了一、二次而已,大部分都是我付的。(甲○○有說他有提 供生活費給乙○○唸到大學畢業,丙○○五專畢業前,他都有提 供生活費給他們二人,是否屬實?)不實在。(甲○○都沒有 付嗎?)加減付,就是久久才付一次。(甲○○有說,他在縣 府上班的時候,薪水都有交給你,不夠的話,他會跟他父親 拿,他的父親每個禮拜都會買菜給你和兩個小孩吃,是否屬 實?)小孩一歲多、二歲,甲○○的父親會來看,就會買東西 過來,當時我們是住在宿舍。他來看孫子都會買一些東西過 來。(乙○○說你公公有留給甲○○公司的股票、土地,所以甲 ○○年輕的時候,得到這些財產,生活過的很好,是否屬實? )我有聽過我公公說買二分多地是買甲○○的名字,公司也有 甲○○的名字,他是股東,但是我跟他離婚後,我就不知道了 」等語。  ⒉依上開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甲○○與戊OO於68年3月27日離婚前 ,確有與相對人乙○○、丙○○一家四口同住之事實,且證人戊 OO亦稱其與甲○○離婚前,甲○○曾給付予相對人2人之生活費 、學費,並將建寶街的房子給予戊OO作為扶養相對人居住使 用等事實,且未否認甲○○曾付擔相對人乙○○之家教費用,自 不能認聲請人於同住期間未盡扶養義務。從而,應認聲請人 於68年間搬離前仍有盡扶養義務,而聲請人於68年間帶相對 人乙○○、丙○○搬離彰化市建寶街之房屋不久後,相對人乙○○ 、丙○○即由戊OO帶回扶養、照顧,即難認聲請人於68年之後 有完全善盡扶養義務。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有扶養相對人乙 ○○、丙○○至68年間,其後於相對人成年前亦有為扶養協力之 事,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 之例示內容(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尚屬有間,難認聲請人 所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㈢相對人2人主張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聲請人對於年幼之相對人自68年約乙○○ 、丙○○自年約8歲、6歲,即無正當理由未完全盡照顧及扶養 義務,親子關係長期薄弱、疏離,如令相對人完全負擔聲請 人扶養費用,有違衡平,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所定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認以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 當。茲審酌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扶養情形及 兩造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減輕相對人乙○○、 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20分之8、20分之6,則依相對人 二人減輕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相對人乙○○、丙○○分別應各 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4,000元(計算式:10,000×8/ 20=4,000)、3000元(計算式:10,000×6/20=3,000),如 主文第1項所示;因本院認本件相對人僅得減輕其扶養義務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丙○○主張免除對相對人即聲 請人甲○○之扶養義務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則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乙○○、丙○○按月分別各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元、3,000元部分,應予准許,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4,000元 、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併予駁回。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 ,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 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 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 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743-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失智症, 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 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 人之孫林群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 明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本院 經審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罹患失 智症、肺癌合併腦轉移等症狀之影響,整體功能已呈現慢性 退化,短期回復可能性極低,致其辨識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 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 ,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 可憑。足認本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職權對相 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OO即相對人之女為相對 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31

TCDV-113-監宣-99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於民國104年7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為聲請人之胞兄,甲○○於民國93 年3月9日自行走失,失蹤後已逾19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 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 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記錄表及少年前案紀錄表(查無資料)、勞保資料(查無資 料)、健保資料(97年1月2日加保;自100年1月1日至113年 2月5日查無繳費紀錄)、電信使用者資料(查無資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15日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 統-資料報表(甲○○自97年受理失蹤人口案件至今,無尋獲 紀錄)、個人就醫紀錄(100年1月1日至113年2月5日查無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  ㈡本件失蹤人甲○○於97年7月7日(即報案日)起失蹤,迄未尋 獲,計算至104年7月6日屆滿7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 ,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 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 失蹤屆滿7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04年7月6日下午12時,作為確 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31

TCDV-113-亡-9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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